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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3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鴻志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 樓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73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撤銷。

李鴻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鴻志與劉正德為鄰居關係,因認劉正德長期占用巷道之公用道路,妨害通行,素有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4日上午9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劉正德住處前,徒手拍打該址鐵門、推劉正德肩膀(未成傷),旋至同路段109號前隨手拿取金屬棍狀物1枝,朝劉正德方向衝至同路段111號前,作勢攻擊劉正德,以此加害身體之舉動恫嚇劉正德,劉正德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正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被告李鴻志被訴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毀損罪,均經原審為有罪之判決,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提起上訴,其所犯毀損罪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本院僅以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7、58、75、7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6、5

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正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108年6月14日上午約9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前檢視鐵門、花盆於是日凌晨遭毀損之狀況,正要打電話報警,被告就走過來,徒手敲打伊住處鐵門,並推伊肩膀一下,接著走到安康路二段109號的輪胎店,拿了一枝金屬棍子朝伊衝過來,停在111號檳榔攤前,作勢要攻擊伊,當時現場只有伊與被告二人,伊覺得會遭被告毆打,非常害怕,後來是輪胎店老闆叫被告把金屬棍狀物還回去,被告才離開等語綦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11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至18、64頁、原審卷第46至48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採證照片7張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31至37),復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原審卷第44、55至59頁),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刑法第305 條所謂「恐嚇」,係指以足使人心生畏怖之惡害

告知他人之行為,惡害告知方式,並無限制,無論係口頭、書面、言語或態度,其為明示或暗示,均非所問,行為人倘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作為惡害告知之內容,並於客觀上達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即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當之,並應以一般社會標準考量其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並審酌當時環境、互動經過等,為客觀判斷。被告持金屬棍狀物朝告訴人接近,作勢攻擊,顯係加害他人身體之舉動,且被告至該路段109號拿取金屬棍狀物前,曾徒手拍打告訴人住處鐵門並推告訴人肩膀,其行為對象業已特定,又觀卷附採證照片所示(偵卷第35、37頁),被告所持金屬棍狀物具有相當之長度,足為傷人利器,告訴人先遭被告出手挑釁,復見被告手持金屬棍狀物接近,作勢攻擊,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人在此客觀情狀下,均足產生不安全之畏怖感受。從而,被告此等加害身體之惡害通知,已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至臻灼然。

㈢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李文政、楊志傑、「陳先生」等,以資

證明其係因告訴人長期違規霸占道路,積累壓力始有本案暴衝行為(本院卷第74、75頁)。惟被告因認告訴人占用道路,妨害通行,素有不滿,持金屬棍狀物衝向告訴人,作勢攻擊,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是否確有占用公用道路之行為及鄰里觀感,均非恐嚇手段所得救濟,被告以此方式宣洩情緒、表達不滿,要非法之所許,是前開證據之調查,實無解於被告之恐嚇罪責,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項本文,將原本按銀元計算之罰金修正為新臺幣數額,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

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司法院大法官前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恐嚇危害安全之本質不同,犯罪時間亦有相當之間隔,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自省情緒管理不佳之咎,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未合,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

不思敦親睦鄰之道,遇有細故,未能理性溝通,或循正當法律途徑救濟,率爾以加害身體之舉動恐嚇告訴人,行為偏差,造成告訴人惶惶不安,危害其生活安寧,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從事保全工作之經濟能力與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7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錯誤,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