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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3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品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37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品豪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案發當日在富康精彩旅店(下稱富康旅店)向房客收取系爭

費用後,忙於服務其他在場顧客,且最後判定多收而應退款,所以沒有入帳。又因確認無法找到客戶並退款,所以在隔天休假再回來上班時,將錢放回入帳。況且富康旅店未要求將每筆經手款項都以電腦入帳。

㈡房客退房未久又返回旅店充電講電話,更詢問有無房間,亦

多次進進出出,甚而覺得旅店收1千元太貴而大哭,我因此認為房客會很快返回,覺得可以把錢返還,而非有意侵占。㈢錢櫃抽屜保險箱有那麼多錢可以侵占,我也在旅店工作2年,

從未侵占款項,本身亦有80多萬元存款,實無須侵吞區區1千塊云云。

三、本院查: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富康旅店店長廖育菁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富康旅店櫃臺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顧客入住紀錄、外來客消費入帳紀錄截圖、富康旅店員工資料卡、勞動契約及原審108年9月25日勘驗筆錄暨附圖等證據,認定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⒈證人廖育菁於原審審理中業已明確證述富康旅店櫃臺任何交

易都要在電腦中入帳,即使跟房客收取清潔費後,櫃臺人員判斷可以退款,也必須在電腦系統做一個正、負的憑證,把交易的紀錄留在電腦、書面上,再依退款程序,以書面跟報表讓房客簽名等語,證人廖育菁所述亦符合旅店交易常情,被告辯稱富康旅店未要求將每筆經手款項都以電腦入帳,顯無足可採。

⒉本件亦經原審勘驗富康旅店櫃臺之監視錄影畫面,得知被告

於案發時係將客人交付、放在櫃檯左上角的一張千元鈔票,放進櫃檯現金抽屜。約20分鐘後被告走進櫃檯,打開櫃檯現金抽屜,拿出一張千元鈔票,檢查其真偽後,將該鈔票放進自己的褲子口袋內,隨即離開櫃檯,此時大廳櫃檯前已無房客,顯見被告全無將清潔費歸還房客之跡象。且被告縱有意將所收取之1千元鈔票返還房客,嗣房客下次再前往富康旅店休息或住宿時,再自抽屜中取出1千元交還即可,何須趁富康旅店櫃臺無人之際取出為自己管領,而將已屬於富康旅店所有之款項,置入自己口袋內,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此情亦不因被告空言所指房客退房後多次進出,顯示未久即再次入住等情而有不同認定。

⒊至被告擔任富康旅店數年從未侵占,且本身有相當存款等情

,亦與本件被告決意侵占無涉,難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憑據。

㈢據上,被告前開辯詞,均難為本院所採用。被告上訴意旨,

契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空言否認犯行,並持以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經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品豪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品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

事 實

一、林品豪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富康精彩旅店(下稱富康旅店)之員工,擔任櫃檯服務人員,負責處理房務、收帳、核帳及接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4 月27日晚間9時47分許,依公司政策,在旅館櫃臺收取房客賠償污損房間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清潔費,並放入櫃臺右側現金抽屜內(下稱現金抽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該筆款項在電腦系統中入帳,反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取出該1,000元現金並放入自己口袋,而侵占入己。嗣經旅館店長廖育菁於翌(28)日接獲該房客來電抱怨清潔費太貴,經查詢電腦紀錄發現未登載該筆款項,林品豪經詢問後始於108年4月29日下午3時許將1,000元現金放入櫃臺左邊文件抽屜內(下稱文件抽屜),佯裝找到該筆款項,惟全程已遭店內監視器拍下,經廖育菁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之說法:訊據被告林品豪固坦承有擔任富康旅店之櫃臺人員,將房客賠償之清潔費1,000元,從現金抽屜取出放到自己口袋,經店長廖育菁詢問,事後始將該筆現金放入文件抽屜內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本案房客把玻璃杯打破並造成地毯污損,所以我依飯店標準跟房客收1,000元,但房客抱怨說不是故意的,為什麼要收這麼貴,因為公司賦予我業務上收款及還款權利,我就在想是否要把錢還給房客,且店長沒有一定要我收這筆清潔費,之前也有房客在房間抽煙但沒有收清潔費的前例,所以我把錢放在口袋猶豫要不要把錢還給房客,後來房客出去,我一忙就忘記了,我認為這筆1,000元還是屬於房客的,我找不到機會把錢還給房客,最後也把錢放回櫃臺,我沒有侵占意圖等語。

貳、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擔任富康旅店之櫃臺人員,在收帳之業務範圍內,於108年4月27日晚間9時47分許,向房客收取清潔費1,000元,並未在電腦系統中入帳,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從現金抽屜內拿出該1,000元現金,再放入自己口袋,經店長廖育菁於翌(28)日接獲該房客來電抱怨賠償金額太高,發現電腦紀錄未入帳該筆款項,進而詢問被告後,被告始於108年4月29日將1,000元現金放入櫃臺文件抽屜內等事實,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68頁),核與證人廖育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7-21、53、54頁、本院卷第98-105頁),並有旅館櫃臺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顧客入住紀錄、外來客消費入帳紀錄截圖共12張、富康精彩旅店員工資料卡、勞動契約1份、本院108年9月25日勘驗筆錄暨附圖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33-37、39、61、71-79頁、本院卷第32、33、35-42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而列為不爭執事項。

二、本件爭點擬定之說明:被告對於將房客賠償之清潔費放到自己口袋內之事實不爭執,但主張自己有權可以判斷要不要收這筆清潔費,且該清潔費尚屬房客所有,最後也將款項放回抽屜,所以沒有侵占意圖等節,因此,本案應判斷之重點在於:

(一)被告向房客收取後放到現金抽屜內之清潔費,是否已屬於富康旅店之財物?

(二)被告辯稱將清潔費放到自己口袋內,是在猶豫是否要歸還房客,是否可採?此舉是否顯示被告對該筆款項有以所有權人自居之心態,而成立業務侵占犯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之判斷:【被告收取後放入櫃臺現金抽屜內之清潔費,所有權屬於富康旅店,即爭點(一)】。

針對該筆清潔費之收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店長廖育菁跟我說房客把玻璃杯打破污損地毯,房間弄亂,我自己判斷破壞情形,依照店內標準,我認為有必要跟房客收清潔費,收完以後我就放到抽屜等語(本院卷第106頁),核與證人廖育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房客打破杯子跟抽煙破壞地毯,依照過去經驗,如果房客破壞房間或弄得比較髒污的情況,會酌收500至3,000元不等的清潔費,只要跟房客收了房間或其他的費用,就是公司的錢等語相符(本院卷第

99、103頁),可認被告向房客收取該筆清潔費,係依公司政策在職務範圍所收取,且按旅館櫃臺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顯示(本院卷第35頁),被告已將該筆清潔費放入櫃臺現金抽屜內,主客觀上均可認被告已基於富康旅店之受雇員工身份,代替公司向房客收取該筆清潔費完畢,該現金之所有權業已移轉至富康旅店名下,被告係基於勞動契約內容,受富康旅店委託持有該筆清潔費,自屬持有富康旅店之財物。被告辯稱該筆款項仍屬客人所有乙節,與客觀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二、本院之判斷:【被告把清潔費放到自己口袋內,是把富康旅店的錢當作自己的錢,而侵占入己,即爭點(二)】。

(一)被告雖主張其有權判斷是否要收這筆清潔費,當下是在猶豫是否將錢還給房客才會放到口袋等語。

(二)經本院勘驗旅館櫃臺之監視錄影畫面,有本院108年9月25日勘驗筆錄1份及畫面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2、33、35-37頁):

編號 畫面時間 內容 備註 1 2019/04/2721:47:05-21:47:22 被告將客人交付、放在櫃檯左上角的一張千元鈔票,放進櫃檯現金抽屜。 附圖1 2 2019/04/2722:11:38-22:12:00 被告走進櫃檯,打開櫃檯現金抽屜,拿出一張千元鈔票,檢查其真偽後,將該鈔票放進自己的褲子口袋內,隨即離開櫃檯,此時大廳櫃檯前已無房客。 附圖3附圖4附圖5附圖6

依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是在將清潔費放入櫃臺現金抽屜後,相隔約20分鐘左右,始再度打開抽屜而將款項放入自己口袋,當下大廳內並無所謂「房客」存在,畫面中完全看不出來被告有要將清潔費歸還房客之跡象。是被告顯然是將自己所持有富康旅店之財物,以所有人自居而放入自己口袋。

(三)參以證人廖育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櫃臺任何交易都要在電腦中入帳,如果公司跟房客收清潔費後,櫃臺人員判斷可以退款,也必須在電腦系統做一個正、負的憑證,把交易的紀錄留在電腦、書面上,再依退款程序,以書面跟報表讓房客簽名,但本案被告沒有提出書面報告及房客簽名,該名房客是退房後打電話來詢問忘記帶走的眼鏡,並反應說來休息的,為何只是打破一個馬克杯要收1,000元這麼貴,我邊調電腦紀錄並解釋因為那天還有抽煙破壞地毯才會收比較多,可是我在電腦系統內找不到那筆1,000元之紀錄,我有用LINE詢問被告,被告跟我說可能塞在抽屜,並沒有提到要還給客人,該名賠償清潔費之房客是來休息,所以沒有留下登記資料,除非房客再來店內,否則被告應該無法歸還等語(本院卷第98-104頁),可知被告事前不僅沒有依規定將收取之清潔費在電腦系統中入帳,又是在房客離去大廳後,始將款項放到自己口袋內,旅館亦未留存房客之聯絡資料,被告根本無從依規定或私下進行退款程序,且面對店長事後詢問該筆清潔費去向,被告第一時間也未曾表示有要退款給房客之意。可認被告將所收取之清潔費放到自己口袋,是把富康旅店的錢當作自己的錢而侵吞,並非想要退款給房客,故被告辯稱是先猶豫是否還款,後來一忙就忘記了等語,並不可採。

(四)至被告事後經店長廖育菁追問,雖有於108年4月29日,將1,000元現金放入櫃臺文件抽屜內,再假裝尋獲該款項乙節,此有本院108年9月25日勘驗筆錄1份及畫面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2、33、38-42頁),對此,證人廖育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假裝在不是錢櫃的另外一個放紙張的抽屜找到這個錢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可認被告雖事後歸還款項,然亦僅屬事後掩飾犯行之舉,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縱事後歸還所侵占之款項,仍無礙其侵占罪之成立。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可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1,000元侵占入己,也不認為自己做錯了,應予處罰,然侵占金額非鉅,犯後也歸還款項,並當庭賠償富康旅店13,000元完畢而達成和解(本院卷第64、65頁),已彌補富康旅店之損失,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現已離職改從事藥廠業務工作(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條件緩刑:

(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富康旅店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考量本案犯罪金額僅1,000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二)被告雖已支付富康旅店13,000元之賠償金,但本院斟酌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支付公庫3萬元。又為建立被告正確法治觀念,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被告能改過自新,兼維法治。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