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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4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4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欐淇(原名黃雅君)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93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部分及應執行刑均撤銷。

黃欐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黃欐淇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黃欐淇(原名黃雅君)前受僱於銓宏汽車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宏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張馹珅,起訴書均誤載為張馹坤)之桃園直營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自民國103年10月30日起,擔任業務助理一職,負責接聽電話、接待門市客戶、安排派遣施工、倉庫管理及門市雜項等事務,嗣因公司內部員工離職,遂自104年6月起至105年7月31日離職時止,併負責將銓宏公司業務或其個人向客戶所收取之現金或支票等營收款項,存入銓宏公司所指定之該公司負責人張馹珅於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XXX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甲帳戶)或銓宏公司於玉山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XXX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乙帳戶),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黃欐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決意,自104年6月6日至105年6月19日止,利用其前揭持有公司營收款項而負責存入公司帳戶之機會,接續多次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使用自動存款機(Cash

Deposit Machine,簡稱CDM )將所持有如附表一「侵占金額」欄所示之各該營收款項存入其於玉山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XXX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A帳戶),供自己日常花用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且為避免銓宏公司察覺,並視其花用剩餘或有餘款可以歸還之款項,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同一日期,或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將如附表一「被告同日實際返還與銓宏公司之金額」欄、附表二「其他返還與銓宏公司之金額」欄所示款項,從A帳戶以自動提款機(Automat

ed Teller Machine,簡稱ATM )轉帳、網路銀行非約定轉帳,或自A帳戶提領款項後臨櫃存入等方式,匯回、存入前揭銓宏公司指定應匯入之甲、乙帳戶。黃欐淇以上開方式總計侵占達新臺幣(下同)339萬3,800元。

二、黃欐淇未經睿智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智杰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張馹珅)之授權或同意,另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於105年7月下旬之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附近,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睿智杰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1枚,欲供作假冒睿智杰公司名義向金融業者提示票據以兌現之用,足以生損害於睿智杰公司,惟尚未使用即遭銓宏公司副總經理蔡秀綺發覺。

三、案經銓宏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及睿智杰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欐淇於原審之辯護人吳怡德律師於原審宣判後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意,是原審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本件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採取控訴原則,國家刑罰權分由檢察官及法院實行,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亦即不告不理。而提起公訴原則上屬於要式行為,犯罪已否起訴,自應以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應與起訴事實合致,否則即屬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時所指之起訴犯罪事實,係指檢察官選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通常包括其組成之行為人、時間、場所、對象、方法、因果等基本要素,以此界定起訴範圍,並使法院據以確定審理對象,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未明晰,法院亦應以裁定命檢察官補正,或予以闡明,以資釐清。惟鑑於訴訟程序屬於動態之進程,真相往往須隨訴訟活動而浮現,起訴範圍認定倘若過狹,將使被告受有二重應訴之風險,亦不利訴訟經濟,是以如依調查結果所呈現之被告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並非全然一致,而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法院仍得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惟仍應兼顧被告受憲法保障之防禦權。此「基本社會事實」,係指起訴事實中去除法律評價之歷史事實而言,亦即構成犯罪事實之基本部分,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同一者,惟為符控訴原則,其判斷仍應先考慮起訴罪名構成要件及罪質之異同,再自時間、場所之接近程度、行為之重合性、被害人或客體之同一性等,依具體個案認定。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僅記載被告「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利用收取銓宏公司款項之便,將所收取之款項先存入其所有私人帳戶內,再將部分款項匯回銓宏公司帳戶,以此方式侵占銓宏公司貨款30萬7,000元」,雖未將被告於何時收取多少數額貨款、於何時存入A帳戶、又於何時將多少數額存回甲、乙帳戶等事實詳細載明,然已就被告負責存入銓宏公司營收款項之業務期間即104年6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特定為本案之起訴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期間,以及特定被告犯罪手段為將持有之公司款項存入自己個人帳戶,再視情形轉帳匯回公司指定之帳戶之侵占手法,堪認如附表一所示於上開期間以上開手法所為之各次行為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經檢察官補充說明,並認如附表一所示各次侵占行為本為起訴之範圍,且應論以接續犯(見本院卷第186、201、352頁),復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而令被告、辯護人一併辯論(見原審卷二第47頁、本院卷第191至197、346至352頁),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益。至起訴書僅認定被告侵占款項為30萬7,000元乙節,應係檢察官誤認被告已歸還銓宏公司而匯回甲、乙帳戶之款項並非侵占部分(見本院卷第100頁,此部分說明詳後述),復未翔實核對卷附交易明細,僅依被告自行核算結果「我只知道我應該要繳回去的錢是30萬7,000元」、「我點算完是30萬7,000元無法交付給公司」(見偵卷二第3頁反面、第217頁反面),及銓宏公司於偵查中告訴代理人所稱「我們一開始告訴狀所提的被告將告訴人公司營業收入款項存入私人帳戶,但部分並未轉出,金額是65萬1,012元,這部分也可以限縮在被告承認過的30萬7,000元」等語為認定(見偵卷二第217頁反面),自不因此而影響檢察官起訴範圍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在30萬7,000元範圍以外之事實不在起訴範圍云云,尚非可採。

參、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1至104、339至344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業務侵占部分:㈠訊據被告就其以上開方式侵占所持有之銓宏公司款項等事實

,固不否認,惟就所侵占之款項總額有所爭執,辯稱:在離職之前有還一筆現金36萬9,900元給銓宏公司的吳濬易,應該只剩下30萬7,000元尚未歸還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由附表一所示存入A帳戶、匯回甲、乙帳戶之情形,有部分是當天就存回公司,可見被告以此方式存款僅係貪圖方便,故其侵占之款項應扣除當日有返還部分,才能認定被告有主觀犯意,故被告侵占之款項應為101萬3,861元,並非339萬3,800元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就其於103年10月30日至105年7月31日間,受僱於銓宏公

司桃園直營店擔任業務助理一職,及另自104年6月起,因公司其他員工離職而一併負責將銓宏公司業務或其個人向客戶所收取之營收款項,存入銓宏公司所指定之甲、乙帳戶,惟自104年6月6日至105年6月19日止,利用其存入公司營收款項之機會,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以先將其所持有之公司營收款項以自動存款機(CDM)存入其名下之A帳戶,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將如附表一「被告同日實際返還與銓宏公司之金額」欄、附表二「其他返還與銓宏公司之金額」欄所示款項,從A帳戶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或網路銀行非約定轉帳等匯回甲、乙帳戶,或自A帳戶提領款項後臨櫃存入

甲、乙帳戶之方式,侵占銓宏公司款項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99、191至198、200、3

44、346至353頁),核與證人即銓宏公司之負責人張馹珅、證人即銓宏公司之副總經理蔡秀綺、證人即銓宏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林素禎、證人即銓宏公司之業務劉國棻、證人即銓宏公司之負責應收款項之會計人員賴育齡各該部分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48至49頁反面、第70頁及反面、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第79頁反面至80頁正面、第171頁、原審卷一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原審卷二第47、48頁),並有被告A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2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甲、乙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109年4月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A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97至110頁、原審卷一第60至86頁、本院卷第115至134頁),均可佐被告就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⒉被告侵占所持有銓宏公司營收款項合計達339萬3,800元,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供稱:我是門市的業務助理,負責把業務收的款項拿去

銀行存到公司帳戶,因為之前負責款項的業務助理離職,才由我接起來做;我沒有每日將銓宏公司之營收款項存入公司帳戶,而使用自動存款機(CDM)先將該營收款項存入自己名下之帳戶後,再轉帳匯回公司帳戶;沒繳回的款項有部分是來店客,我自己收的款項;我有將附表一所示所收取的款項先存到自己帳戶等語(見偵卷一第5頁、原審審易卷第24頁反面、原審卷一第49頁、本院卷第102、197至頁),經核以前開被告A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函所檢附之A帳戶與甲、乙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A帳戶於104年6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間之交易明細表上「交易摘要」欄位,記載為「CDM存款」之金額及存入時間,各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日期」、「侵占時間」、「侵占金額」等欄位所示以於各該日時以自動存款機存入各該筆款項之情形,亦即被告於104年6月6日至105年6月19日之期間內,將所持有之銓宏公司營收款項陸續存入其名下A帳戶,合計達339萬3,800元。

⑵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

思時,即行成立,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觀諸前開被告A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函所檢附之A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存入各筆款項之前,其帳戶餘額僅1萬7,987元,而於存入各筆款項後尚未匯回甲、乙帳戶之前,隨即有陸續以ATM提款、跨行轉帳其他帳戶、簽帳消費、網路繳交信用卡,且於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存入、匯回甲、乙帳戶期間均係有各種樣態之提領使用等消費、使用行為。而被告亦不否認上開用於自己個人之交易,並自陳:因銓宏公司之營收款項存入自己戶頭後,與自己所有之金錢混到,有用到或動用到該筆款項;(問:所以你把款項存入你自己的帳戶中,就有把它當作自己款項使用的意思?)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頁、本院卷第200頁)。是由被告上開存入後旋即為自己私人用途而使用A帳戶內款項之情,業已表彰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其利用前揭持有公司營收款項而負責存入公司帳戶之機會,未將款項存入甲、乙帳戶,反將所持有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以作為自己個人用途之際,其侵占犯行即屬成立,縱日後或甚至於當日雖有陸續匯回全部或部分款項,亦應僅係在自己花用剩餘或因帳戶內尚有餘款而予歸還,以避免遭銓宏公司察覺之舉,自並不因其於同日有相同或部分數額歸還之情形而異其法律上之評價。從而,被告自104年6月6日至105年6月19日間,以自動存款機(CDM)將銓宏公司之營收款項陸續存入其名下A帳戶而挪為私用,侵占金額合計達339萬3,800元,足堪認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應扣除各該日匯回甲、乙帳戶之款項認定被告侵占金額等語,尚無可採。

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簡略記載被告侵占之犯罪事實,

而未予詳述被告業務侵占之細節,並以被告自陳最後核算尚未歸還銓宏公司,且為銓宏公司同意減縮之金額即30萬7,000元認定被告侵占之金額,如前貳所述,亦即檢察官起訴意旨係認被告已歸還銓宏公司而匯回甲、乙帳戶之款項並非侵占部分(見本院卷第100頁),而與前揭所述侵占罪為即成犯之意旨有別,容有誤會。本案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犯罪事實應依前開A帳戶、甲、乙帳戶交易明細補充如附表一所示。

二、偽造「睿智杰股份有限公司」印章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218頁、原審審易卷第24頁、原審卷一第47頁、原審卷二第47頁、本院卷第101、191至197頁),核與張馹珅證述相符(見偵卷二第217頁反面),復有偽造之「睿智杰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印文照片各1張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111至112頁),足認被告就偽造印章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侵占銓宏公司之營收款項339萬3,800元及偽造「睿智杰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伍、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上開規定之罰金刑為9萬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則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上揭印章1枚以遂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自104年6月6日至105年6月19日止,先後如附表一所示共29次之侵占行為,雖係於不同時間為之,惟均利用其持有公司營收款項而應負責即時將款項存入公司帳戶之機會,於相同地點實施,每月1次或數次,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復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即足。

㈤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業務侵占部分):㈠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業務侵占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所為各次犯行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僅論

以一業務侵占罪,如前說明,原判決認應予數罪併罰,容有未當。

⒉被告於上開犯罪期間除有如附表一「被告同日實際返還與銓

宏公司之金額」欄、附表二-1「備註」欄所示從A帳戶以自動提款機轉帳、網路銀行非約定轉帳方式,匯回甲、乙帳戶外,並有如附表二-2「備註」欄所示自A帳戶提領款項後臨櫃存入甲、乙帳戶等歸還所侵占款項之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依與銓宏公司代表人張馹珅調解結論賠償30萬7,000元,均詳後沒收部分所述。是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被告賠償銓宏公司之有利量刑因素,復未扣除如附表二-2「備註」欄所示臨櫃存款及上開賠償部分款項而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恰。㈡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檢察官起訴範圍應僅係於30萬7,000元,並

否認其侵占之金額達339萬3,800元,認應扣除匯回公司之款項認定被告侵占金額,均非可採,已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另上訴請求就業務侵占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侵占之金額達339萬3,800元,數額非少,接續犯罪之期間亦長,其雖於過程中陸續歸還部分款項,然此作為目的應僅係在於避免為銓宏公司所發覺,尚難認被告犯本案另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從而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部分及其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然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直至原審最後審理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業務侵占犯行,亦直至本院審理時方與銓宏公司達成調解之結論及依此賠償款項,張馹珅其後雖以調解時並未全盤瞭解情況才會同意調解條件而反悔原先之調解條件(見本院卷第321至3

25、353頁),然其前於本院審理中已陳稱「如果被告在109年5月21日前給付30萬7,000元,其餘部分我就不向他請求,如果被告沒有按期履行,我還是要向被告請求69萬51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而被告亦確於109年4月29日匯款總計30萬7,000元至銓宏公司帳戶,有存款回條、匯款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73頁),張馹珅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3頁),是張馹珅最終雖仍為前開意見之表示,然審酌被告終仍依原調解條件履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其侵占之款項達339萬3,800元,數額非少,接續犯罪之期間亦長,兼衡被告自陳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參偵卷第4頁詢問筆錄記載),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所侵占339萬3,800元款項,應認業已全部歸還、賠償銓

宏公司,茲說明如下:⑴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期間,除以自動存款機將銓宏公司所有之

營收款項存入其名下之A帳戶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外,亦有於同日將其A帳戶內款項以轉帳方式匯入甲、乙帳戶,即如附表一「被告同日實際返還與銓宏公司之金額」欄所示,有上開被告A帳戶交易明細表之「存收款人資料」欄位,記載為「張馹珅」或「銓宏公司」可憑,是此部分係屬已實際返還予銓宏公司之犯罪所得,亦即此部分款項總金額237萬9,939元,為被告已實際返還與銓宏公司之金額。

⑵除上開同日轉帳匯回甲、乙帳戶之款項外,由被告A帳戶交易

明細表之「存收款人資料」欄位記載為「張馹珅」或「銓宏公司」部分,可知被告另有於附表二-1所示日期,從A帳戶以自動提款機轉帳、網路銀行非約定轉帳方式,匯回甲、乙帳戶,即如附表二-1「其他返還與銓宏公司之金額」欄所示,被告以此方式返還銓宏公司款項之總金額達32萬3,349元。

⑶被告另於如附表二-2所示日期,將如「其他返還與銓宏公司

之金額」欄所示款項,從A帳戶提領款項後臨櫃存入甲、乙帳戶,除前援引被告A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函所檢附之A帳戶與甲、乙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外,並有被告提出之存款明細表、存款憑條、支票影本等可憑(見本院卷第229至271頁),此部分款項合計49萬1,125元(辯護人109年5月5日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原主張105年5月31日尚有存入10萬元乙節,此部分因與所提出之存款憑條未合,被告及辯護人已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344頁)。

⑷被告於109年4月29日依調解條件匯款總計30萬7,000元至銓宏

公司帳戶,有存款回條、匯款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73頁)。

⑸被告已歸還銓宏公司款項,並不包括被告所辯另交付銓宏公司吳濬易款項部分:

①被告辯稱於銓宏公司察覺其侵占犯行之後,曾於105年7月31

日歸還現金36萬9,900元予銓宏公司技師長吳濬易乙節,並提出簽收單1紙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9頁),該簽收單上則記載「To:附哥簽收:親收吳濬易」、「369,900元(現金)

105.7.31」。證人吳濬易雖稱不記得有無在105年7月31日向被告收取現金36萬9,900元一事,惟亦證稱:該簽收單上簽名、日期均為其筆跡,是在桃園直營店內簽寫,簽寫之目的是因為知道公司有這個事件,要去警察局備案,簽收單上「親收」2字一般是代表跟他收了這筆錢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5頁),吳濬易既確認該簽名、日期均為其親自書寫,且亦知悉簽寫之目的係與被告犯本案之事件有關,而由上開文字記載亦可知其意即為收取現金36萬9,900元,則被告前揭主張於105年7月31日歸還現金36萬9,900元予銓宏公司,由吳濬易收取乙節,應可採信。

②惟被告供稱:如附表一、二-1差額超過30萬7,000元之款項有

繳回公司,是公司一個叫附哥(原審卷筆錄記載為富哥)的人來跟我收一些客戶的款項,我還來不及存進公司,這些錢是還沒進到我自己帳戶,是我上班最後一天手邊的金額,要交給附哥收回去作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49頁、本院卷第101頁),亦即該筆款項尚未及存入被告A帳戶。被告雖又辯稱:我在原審所說我手邊的款項,意思是我手邊款項有一部分是從我帳戶領出來放在手邊還沒有做核銷的,沒有匯回公司,領出來準備做臨櫃繳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惟參以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函所檢附之A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在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9在105年6月19日侵占銓宏公司營收款項8萬2,300元直至吳濬易於105年7月31日向被告收取上開36萬9,900元現金期間,僅有零星以ATM提領之小額款項(合計提領4萬4,400元)之情,其餘仍為簽帳消費、償還本金、貸款利息、網路繳交信用卡等私人支出,並無被告前揭所辯自其A帳戶提領36萬9,900元款項之記錄,顯見該筆36萬9,900元款項並非被告以將銓宏公司營收款項存入自己A帳戶方式加以侵占之範圍,應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供述為可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無法排除該筆款項包含被告先前存入A帳戶後現金提領出來,或改自其他被告本人使用中之帳戶提領再行轉交銓宏公司等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並無其他佐證,難以採信。

⑹是綜上⑴至⑷被告歸還、賠償銓宏公司之款項,合計為350萬1,

413元,已逾本院所認定被告侵占之款項即其犯罪所得339萬3,800元,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業已實際返還銓宏公司,不再宣告沒收。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偽造印章部分):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犯偽造印章犯行事證明確,適

用刑法第217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私自偽刻「睿智杰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1枚,欲假冒睿智杰公司之名義向金融業者提示票據以兌現之用,足以生損害於睿智杰公司之財產權益及社會交易秩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未扣案之上開偽造印章1枚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又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有無扣案,苟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被告雖供稱該印章已經為蔡秀綺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然張馹珅則稱沒有收到前揭印章,可能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既無證據證明該偽造印章業已滅失,依前開規定,自仍應予宣告沒收,亦附此說明。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所諭知之刑已係本罪法定刑之最輕本刑,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顯無理由。

四、緩刑之宣告: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數罪分別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0月,及駁回被告就偽造印章部分上訴而維持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即有期徒刑2月,有上開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緩刑宣告之前提係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在數罪併罰之情形,各個宣告刑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所定應執行刑亦在2年以下者,自得宣告緩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張馹珅對於被告犯罪後態度、是否有悔意,雖有前述二㈢之不同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最終已就所犯業務侵占犯行等坦認己錯,盡力賠償銓宏公司所受損失,信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各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被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業務侵占罪)所宣告有期徒刑10月,及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偽造印章罪)所宣告有期徒刑2月,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符合緩刑之要件,爰分別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紀凱峰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 同日侵占金額之總和 被告同日實際返還與銓宏公司之金額 被告同日尚未返還之金額 1 104 年6 月6 日 20時36分43秒 4,000 元 10,500元 甲帳戶:0 元 乙帳戶:0 元 總金額:0 元 10,500元 20時37分40秒 2,500 元 20時44分20秒 4,000 元 2 104 年6 月11日 22時20分14秒 10,000元 10,000元 甲帳戶:0 元 乙帳戶:0 元 總金額:0 元 10,000元 3 104 年6 月27日 23時04分52秒 500 元 500 元 甲帳戶:0 元 乙帳戶:0 元 總金額:0 元 500 元 4 104 年7 月13日 21時32分15秒 3,200 元 3,200 元 甲帳戶:0 元 乙帳戶:0 元 總金額:0 元 3,200 元 5 104 年8 月21日 16時48分32秒 171,500 元 364,100 元 甲帳戶:330,832元 乙帳戶:30,500元 總金額:361,332 元 2,768元 17時05分20秒 32,000元 17時10分10秒 48,600元 17時14分35秒 7,000 元 17時17分09秒 3,000 元 17時26分42秒 30,500元 17時30分46秒 2,000 元 21時44分45秒 17,000元 21時46分48秒 19,000元 21時50分10秒 6,000 元 21時52分08秒 27,500元 6 104 年8 月24日 22時08分09秒 40,700元 73,800元 甲帳戶:68,050元 乙帳戶:2,000 元 總金額:70,050元 3,750 元 22時10分34秒 27,300元 22時13分43秒 2,000 元 22時16分06秒 1,800 元 22時20分01秒 1,000 元 22時21分08秒 1,000 元 7 104 年8 月28日 21時36分47秒 29,000元 29,000元 甲帳戶:26,650元 乙帳戶:0 元 總金額:26,650元 2,350 元 8 104 年9 月14日 21時23分33秒 33,500元 33,500元 甲帳戶:33,500元 乙帳戶:0 元 總金額:33,500元 0元 9 104 年9 月16日 22時24分37秒 24,000元 24,000元 甲帳戶:24,000元 乙帳戶:0 元 總金額:24,000元 0元 10 104 年10月5 日 20時39分46秒 47,300元 182,600 元 甲帳戶:116,016 元 乙帳戶:73,165 元 總金額:182,600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編號2) 0元 20時52分16秒 68,000元 21時04分14秒 67,300元 11 104 年11月23日 19時57分26秒 124,500 元 154,700 元 甲帳戶:72,500元 乙帳戶:82,183元 總金額:154,683元 17元 20時11分42秒 29,200元 20時12分57秒 1,000 元 12 104 年12月4 日 13時41分39秒 19,000元 21,000元 甲帳戶:0 元 乙帳戶:0 元 總金額:0 元 21,000元 13時48分09秒 1,000 元 13時49分13秒 1,000 元 13 104 年12月24日 15時04分02秒 8,000 元 8,000 元 甲帳戶:0 元 乙帳戶:0 元 總金額:0 元 8,000 元 14 104 年12月28日 22時54分11秒 114,000 元 206,500 元 甲帳戶:91,700元 乙帳戶:683 元 總金額:92,383元 114,117 元 23時07分22秒 42,500元 23時20分31秒 50,000元 15 105 年1 月4 日 22時37分07秒 70,000元 70,000元 甲帳戶:195,000 元 乙帳戶:0 元 總金額:70,00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編號3) 0 元 16 105 年1 月7 日 21時44分08秒 35,500元 52,500元 甲帳戶:51,000元 乙帳戶:1,483 元 總金額:52,483元 17元 21時48分40秒 17,000元 17 105 年1 月12日 21時28分49秒 115,500 元 150,500 元 甲帳戶:150,500 元 乙帳戶:0 元 總金額:150,500 元 0元 21時57分14秒 35,000元 18 105 年1 月15日 22時17分29秒 83,000元 83,000元 甲帳戶:76,000元 乙帳戶:0 元 總金額:76,000元 7,000元 19 105 年1 月25日 21時55分32秒 63,000元 181,600 元 甲帳戶:10,350元 乙帳戶:30,225元 總金額:40,575元 141,025元 22時07分22秒 86,000元 22時16分38秒 17,600元 22時19分43秒 15,000元 20 105 年1 月29日 00時06分43秒 47,700元 163,700 元 甲帳戶:101,000 元 乙帳戶:0 元 總金額:101,000 元 62,700元 00時10分11秒 43,000元 00時15分02秒 73,000元 21 105 年2 月4 日 22時19分52秒 29,000元 78,000元 甲帳戶:148,000 元 乙帳戶:0 元 總金額:78,00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編號6) 0 元 22時34分54秒 49,000元 22 105 年2 月26日 22時03分18秒 78,100元 212,600 元 甲帳戶:131,300 元 乙帳戶:48,000元 總金額:179,300元 33,300元 22時16分20秒 76,200元 22時25分08秒 23,300元 22時26分15秒 35,000元 23 105 年3 月21日 20時48分31秒 42,000元 42,000元 甲帳戶:0 元 乙帳戶:0 元 總金額:0 元 42,000元 24 105 年4 月7 日 23時42分48秒 36,800元 144,600 元 甲帳戶:0 元 乙帳戶:0 元 總金額:0 元 359,300 元 23時46分38秒 29,000元 23時54分08秒 43,800元 23時55分54秒 19,000元 23時58分49秒 16,000元 105 年4 月8 日 00時04分33秒 8,000 元 214,700 元 甲帳戶:0 元 乙帳戶:0 元 總金額:0 元 00時05分40秒 13,000元 00時06分58秒 13,000元 00時09分05秒 24,000元 00時11分12秒 33,000元 00時13分46秒 21,000元 00時16分43秒 15,000元 00時22分00秒 16,000元 00時24分07秒 1,200 元 00時27分08秒 16,500元 00時28分18秒 12,000元 00時30分34秒 42,000元 25 105 年4 月20日 14時16分00秒 38,000元 38,000元 甲帳戶:0 元 乙帳戶:0 元 總金額:0 元 38,000元 26 105 年4 月29日 00時10分18秒 45,800元 164,800 元 甲帳戶:110,283 元 乙帳戶:0 元 總金額:110,283 元 54,517元 00時12分00秒 94,000元 00時13分36秒 11,000元 00時15分03秒 14,000元 27 105 年5 月31日 17時58分22秒 180,000 元 375,500 元 甲帳戶:358,000 元 乙帳戶:0 元 總金額:358,000 元 17,500元 22時07分24秒 86,500元 22時09分48秒 80,000元 22時21分50秒 29,000元 28 105 年6 月9 日 13時03分22秒 57,500元 218,600 元 甲帳戶:218,600 元 乙帳戶:0 元 總金額:218,600 元 0元 13時05分53秒 116,100 元 13時09分49秒 45,000元 29 105 年6 月19日 18時27分45秒 82,300元 82,300元 甲帳戶:0 元 乙帳戶:0 元 總金額:0 元 82,300元 合計 3,393,800 元 總金額:2,379,939元 1,013,861元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其他返還與銓宏公司之金額 備註 二-1 1 104年9月24日 26,000元 被告以ATM 轉帳方式匯入26,000元至乙帳戶。 2 104年10月5日 6,581元 被告以ATM 轉帳方式分別匯入6,683、3,200、2,000、19,000、22,000、683、650、400、600 、5000、31,000、24,800元,共計116,016元至甲帳戶;分別匯入600、41,500、1,500、19,500、7,565、2,500元,共計73,165元至乙帳戶,扣除同日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0金額,即被告當日另實際返還金額6,581元。 3 105年1月4日 125,000元 被告以ATM 轉帳方式分別匯入33,000、23,000、19,000、18,000、19,000、64,000、19,000,共計195,000元至甲帳戶,扣除同日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5之金額,即被告當日另實際返還金額125,000 元。 4 105年1月18日 2,500元 被告以ATM 轉帳方式匯入2,500元至甲帳戶。 5 105年1月26日 48,500元 被告以ATM 轉帳方式匯入48,500元至甲帳戶。 6 105年2月4日 70,000元 被告以ATM 轉帳方式分別匯入29,000、43,000、27,000、49,000元,共計148,000元至甲帳戶,扣除同日侵占如附表一編號21之金額,即被告當日另實際返還金額70,000元。 7 105年3月4日 7,800元 被告以網路非約轉帳方式匯入7,800元至甲帳戶。 8 105年3月31日 9,450元 被告以網路非約轉帳方式分別匯入7,500、1,300 、650元,共計9,450元至甲帳戶。 9 105年5月23日 27,518元 被告分別以ATM 轉帳匯入8,368元,及網路非約轉帳方式匯入6,150元,共計14,518元至甲帳戶;又被告以ATM 轉帳方式匯入13,000元至乙帳戶,共計27,518元。 -- 二-1 合計 323,349元 --- 二-2 10 105年2月4日 38,500元 被告以銀行臨櫃方式分別存入19,000元、19,500元,共計38,500元至甲帳戶。 11 105年4月21日 112,800元 被告以銀行臨櫃方式分別存入16,500元、36,800元、21,500元、8,000元、30,000元,共計112,800元至甲帳戶。 12 105年4月27日 111,100元 被告以銀行臨櫃方式存入12,500元至乙帳戶;以臨櫃方式分別存入4,500元、93,600元、500元,共計98,600元至甲帳戶。存入甲乙帳戶共計111,100元。 13 105年5月6日 67,800元 被告以銀行臨櫃方式存入43,800元、12,000元、12,000元,共計67,800元至甲帳戶。 14 105年6月20日 130,000元 被告以銀行臨櫃方式分別存入19,000元、17,000元、94,000元,共計130,000元至甲帳戶 15 105年7月7日 12,425元 被告分別以銀行臨櫃方式存入3,000元、4,700元,共計7,700元至ㄐㄧㄚˇ 帳戶;又以銀行臨櫃方式存入4,725元至乙帳戶。存入甲乙帳戶共計12,425元。 16 105年7月22日 18,500元 被告以銀行臨櫃方式存入500元、9,000元、8,500元,共計18,000元至甲帳戶;又以銀行臨櫃方式存入500元至乙帳戶。存入甲乙帳戶共計18,500元。 -- 二-2 合計 491,125元 --- 附表二合計 :814,474元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