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有苹選任辯護人 盧健毅律師
陳怡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27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有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法布專業窗簾傢飾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肆佰肆拾伍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各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一日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肆拾伍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劉有苹於民國102 年5 月9 日至104 年3 月19日間,受法布專業窗簾傢飾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法布公司)僱用,擔任會計人員,負責收取客戶款項並存入法布公司所有之桃園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或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內,及製作帳目報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法布公司內,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支付之款項後,未全數存入法布公司所有之農會帳戶或彰銀帳戶,而將全部或部分款項侵占入己(詳如附表一所載),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9萬5370元。
二、案經法布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劉有苹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6至90、115至11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5、120至121頁),並經證人江子鵬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法布公司業務人員許如彤、證人即法布公司現職會計人員王鑾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43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一第8 至9 頁反面、102 頁正反面、偵卷二第17
4 至177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426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一第47至48頁、原審105 年度易字第1027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二第92至97頁反面、原審卷三第4 至26頁反面、105至111頁),且有法布專業窗簾傢飾有限公司進場單總表、收款未入帳明細表、簾壁紙丈量資料單、現金支票收入明細表、每日收款明細表、法布窗簾明細分類帳、彰銀帳戶、農會帳戶影本、被告與江子鵬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資佐證(偵卷二第9 至165 頁、他卷第13至16、25、84至95、116至125 頁、原審卷二第141至326 頁、原審卷三第37至68頁),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項本文,將原本按銀元計算之罰金修正為新臺幣數額,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將附表一所示款項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以相同手法賡續實行,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所為,且被告收取客戶款項後,並無逐筆存入法布公司帳戶之習慣,而係累積數日再一次存入全部或部分金額,挪用其差額,此經證人王鑾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106頁),是被告各次侵占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實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法布公司之會計,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自102年5月9日起至104年3月19日止,利用職務之便,將附表二所示客戶或廠商給付法布公司之款項侵占入己,金額共計34萬60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㈡經查,法布公司運作、收款流程,係由員工為客戶製作丈量
資料單,在進場單總表上建立檔案,員工向客戶收款後即交予會計保管,會計收受及將款項存入法布公司農會帳戶、彰銀帳戶時,均會登載於進場單總表、法布窗簾明細分類帳之事實,業據證人江子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公司接到客戶訂單,會繕寫丈量單成立訂單及進場單,進場單上記載客戶名稱、金額及編號,103 年2 月17日之前,公司並無現金支票收入明細表,因此發生帳務不清的情形,為使帳務明確,10
3 年2 月17日之後開始使用現金支票收入明細表記帳;現金支票收入明細表上面的「經手人」是第一手向客戶收款之人員,但所收款項最終會交予會計即被告去存款等語(原審卷第6 頁反面至13頁),證人許如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法布公司擔任業務時,被告是法布公司會計,法布公司收款流程係先由門市小姐或施工師傅向客戶收取款項後,鍵入進場單總表,並將錢交由被告保管,被告收錢後會登載在進場單總表、現金支票收入明細表,再存入銀行,被告主要工作就是負責記帳、會計及跑銀行,公司現金均由被告收取並存入法布公司帳戶等語(原審卷二第92至97頁反面),證人王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接任被告擔任法布公司會計,法布公司營業流程為客人訂做窗簾時,師傅會去測量製作一份丈量單,報價後再製作一份訂購單,上面記載客戶應付金額,之後門市小姐會在進場單總表上建檔,登載客戶名稱、地址、聯絡人及編號等,收錢部分都是由會計作帳,會計收錢後登載在進場單總表、現金支票收入明細表上,並負責去銀行存錢,製作財務會計系統(即法布窗簾明細分類帳),此系統僅會計有密碼,公司其他員工包括老闆都無法進入該系統等語(原審卷三第14至22頁反面),互核一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自102 年5 月起擔任法布公司會計,公司有現金進來,經手員工把錢交給伊後,伊會在進場單總表、現金支票收入明細表上記錄,並登載在公司財務會計軟體(即法布窗簾明細分類帳),但伊沒有每次都在上面註記名字,也不是收款後均於當日存入公司帳戶等語(原審卷三第119頁反面至122頁)。而法布公司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客戶收取各該款項,雖有法布專業窗簾傢飾有限公司進場單總表、丈量資料單、現金支票收入明細表、法布窗簾明細分類帳在卷足稽(偵卷二第11、13、21、23、26、30、39、61頁、原審卷二第154、156、160至161、173至175、177至178、19
3、225至230、233至239、241、249頁、原審卷三第39頁正反面、41、44頁正反面、45、50至51、53、54頁反面、55頁),然經核對上開法布專業窗簾傢飾有限公司進場單總表、丈量資料單、現金支票收入明細表、法布窗簾明細分類帳及卷附法布公司彰銀帳戶、農會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84至
95、116 至225頁),可知被告於收取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均已存入法布公司彰銀帳戶或農會帳戶,並無將之侵占入己之情形。
㈢從而,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依卷內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起訴論罪之業務侵占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法布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足稽,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並仍諭知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容有未合,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專科教育(本院卷
第71頁),受法布公司僱用從事會計業務,本應克盡職責,發揮所長,竟為貪圖己私,利用經手金錢之職務機會侵吞財物,侵害法布公司之財產法益,有悖誠信,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1、122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侵占法布公司客戶支付款項之期間、數額與所肇損害,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錯誤,並與法布公司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1頁),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已反躬自省,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法布公司達成和解,良有悔意,復念被告正值壯年,並曾受專科教育,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本院量處之刑度應已足使被告戒慎自律,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85號附帶民事案件109年3月4日和解筆錄,向法布公司支付67萬5445元,其給付方法為:
自109年4 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日止,於每月1日各給付2萬元,及於112年1月1日給付1萬5445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維告訴人權益。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被告侵占法布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款項,金額共計59萬5370元,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然被告已於109年3月4日與法布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應支付法布公司67萬5445元,約定自109年4 月1日起至112年1月1日止,分34期清償,並經本院援引作為被告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為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前開和解筆錄及本判決諭知之緩刑條件均得為民事執行名義,足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目的,倘仍諭知沒收、追徵,恐將使被告因受沒收之刑事執行,其總體財產、清償能力降低,徒增履行和解筆錄、緩刑條件之困難程度,顯有悖於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之本旨,對被告亦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更行宣告其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付款客戶(進場單總表編號) 時間 客戶交付之金額(即進場單總表、丈量資料單或現金支票收入明細表之金額)) 實際存入法布公司之金額(即法布公司彰銀、農會帳戶影本或法布窗簾分類帳【科目:銀行存款-彰銀、農會】之金額) 侵占金額之計算式:(客戶交付之金額-實際存入法布公司之金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樂鴻課後照顧中心(000-0-0-00 ) 102 年5 月09日 5,600 元 0元 5,600 元 1 2 同德11街(102-5-1-6 ) 102 年5 月11日 20,000元 0元 20,000元 2 3 中悅知音廣場(102-5-7A) 102 年5 月14日 11,000元 0元 11,000元 3 4 大有仰森(102-5-10) 102 年5 月09日 5,000 元 0 元 5,000 元 4 5 集賢路(102-5-11) 102 年5 月16日 7,140元 0元 7,140元 5 6 君悅(102-5-12) 102 年5 月10日 30,500元 0元 30,500元 6 7 康橋伯爵(102-5-14) 102 年5 月11日 5,000 元 0 元 5,000 元 7 8 經國雅緻(102-5-16) 102 年5 月10日 1,000 元 0 元 1,000 元 8 9 大 B2-3F(102-5-17) 102 年5 月14日 1,400 元 0 元 1,400 元 9 10 藏堡(102-9-15) 102 年9 月10日 23,000元 8,100 元 14,900元 12 11 陶莊70號(000-00-00 ) 102 年12月6 日 30,000元 0 元 30,000元 14 12 永安尊爵(000-00-00) 102 年12月18日 15,000元 5,000 元 10,000元 15 13 中悅上林苑(000-00-00 ) 102 年12月30日 23,200元 0元 23,200元 20 14 藏富70號(103-1-11) 103 年1 月10日 30,000元 0 元 30,000元 22 15 竹城明石(103-1-13) 103 年2 月5 日 3,400 元 0 元 3,400 元 23 16 大吾疆(103-1-16) 103 年1 月14日 50,000元 0 元 50,000元 24 17 中埔六街(103-1-17) 103 年1 月14日 900元 0 元 900元 25 18 晶華酒店-明朋小客車租賃(103-1-28) 103 年4 月30日 6,795 元 0 元 6,795 元 27 19 桃園市富國路(103-1-35) 103 年1 月22日 6,000元 0 元 6,000元 28 20 蘆竹龍安街1段(103-2-26) 103年2月26日 4,500 元 0 元 4,500 元 30 21 海華之星(103-4-2 ) 103 年4 月21日 11,000 元 9,000 元 2,000 元 32 22 桃市○○○街0 號(103-5-5 ) 103 年5 月9 日 15,000元 4,995元 10,005元 33 23 心天母(103-5-36) 103 年6 月23日 8,860元 0 元 8,860元 34 24 自取- 張恩睿(103-5-38) 103 年5 月 3,200 元(進場單總表被刪除) 0 元 3,200 元 35 25 世界花園(103-6-26) 103 年6 月23日 1,500 元 0 元 1,500 元 36 26 平鎮市新榮路(103-6-45) 103 年6 月30日 5,000 元 0 元 5,000 元 37 27 向陽(103-9-20) 103 年9 月12日 12,000元 0 元 12,000元 39 28 歡喜百年(103-9-23) 103 年9 月17日 1,000 元 0 元 1,000 元 40 29 京采(103-9-31) 103 年9 月26日 4,000 元 0 元 4,000 元 41 30 桃市建國路61 巷(103-9-36) 103 年9 月26日 19,000元 0 元 19,000元 42 31 源峰清境(103-9-41) 103 年9 月25日 6,000元 0 元 6,000元 43 32 桃市○○街00號(103-9-44) 103 年10月7 日 12,400元 0 元 12,400元 44 33 國美館A1-7F(103-9-49) 103 年9 月26日 800元 0 元 800元 45 34 杜拜美學G2-2 F(000-00-0-0 ) 103 年12月22日 55,200元(原58450元約定折讓,僅收現金) 45,178元 10,022元 46 35 自取(000-00-0-00 ) 104 年3 月19日 10398 元(原10400元折讓2 元) 2450 元 7,948元 47 36 吳太太(000-00-00 ) 103 年12月22日 9,400元 0 元 9,400元 48 37 陳祐宸(000-00-00 ) 103 年12月31日 9,000元 0 元 9,000元 49 38 蘇小姐(000-00-00 ) 103 年12月22日 4,000元 0 元 4,000元 50 39 孔雀皇朝(000-00-00 ) 103 年12月29日 8,000元 0 元 8,000元 51 40 明日耀(000-00-00 ) 104 年1 月9 日 20,000元 0 元 20,000元 52 41 綠寶石(104-1-2) 104年1月16日 17,800元 0 元 17,800元 53 42 磐踞天母(104-1-11) 104年1月09日 10,000元 0 元 10,000元 54 43 力璞悅(104-1-16) 104年1月13日 30,000元 0 元 30,000元 55 44 文華新站A1-3 F(104-1-21) 104年1月22日 45,000元 0 元 45,000元 56 45 自取(104-1-55) 104年1月29日 2,000元 0 元 2,000元 57 46 杜拜美學A1-5(104-1-60) 104年1月30日 30,000元 0 元 30,000元 58 47 湛藍新天地(000-0-0-00 ) 104年2月13日 8,700元 0 元 8,700元 59 41 龍壽街(起訴書漏載名稱)(104-2-43) 104 年2 月28日 10,000元 0 元 10,000元 60 48 康憲光(000-0-0-00 ) 104 年2 月13日 6,400元 0 元 6,400元 61 49 天天開心(104-3-6 ) 104 年3 月9 日 5,000元 0 元 5,000元 62 50 台中INN 12(104-3-26) 104年3月14日 10,000元 0 元 10,000元 63 備註:侵占金額共計595,370元附表二:
編號 付款客戶(進場單總表編號) 時間 客戶交付之金額(即進場單總表、丈量資料單或現金支票收入明細表之金額) 實際存入法布公司之金額(即法布公司彰銀、農會帳戶影本或法布窗簾分類帳【科目:銀行存款-彰銀、農會】之金額) 侵占金額之計算式:(客戶交付之金額-實際存入法布公司之金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伯爵與夫人E2-11F(102-5-25) 102年5月27日 3,000元 3,000元 0元 10 2 和二路(102-6-8) 102年6月27日 5,000元 5,000元 0元 11 3 華廈金城B-13F之5(000-00-00 ) 102年12月25日 30,000元 30,000元 0元 13 4 吾家麗(000-00-00 ) 102年12月25日 10.000元 10.000元 0元 16 5 基隆暖暖源遠路(000-00-00 ) 102年12月25日 3,000元 3,000元 0元 17 6 金鑽名第(000-00-00 ) 102年12月25日 3,000 元 3,000 元 0 元 18 7 帝璽C3-27F(000-00-00 ) 102年12月25日 2,000 元 2,000 元 0 元 19 8 勇一街8 號(103-1-4 ) 103年1月28日 69,000元 69,000元 0 元 21 9 水涵園(103-1-21) 103年1月26日 92,000元 92,000元 0 元 26 10 德友臻美32-11(103-1-38) 103年1月28日 108,000 元 108,000 元 0 元 29 11 德友爵品(103-3-11) 103年3月21日 3,000 元 3,000 元 0 元 31 12 君璽(103-7-31) 103年7月15日 18,000元 18,000元 0 元 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