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5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家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緝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2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家俊於民國106年7月28日,於張紘瑄任職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安勝店結識張紘瑄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向張紘瑄誆稱自己為微風廣場之員工,有可投資理財,賺取精品價差之機會,只要投資任意金額,每月5 日可回利,使張紘瑄陷於錯誤,於106 年7 月28日至9月15日間,分別陸續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交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予王家俊進行投資,王家俊並於此期間內,假借錢包遺失、認識朋友等名義,要求張紘瑄以現金金援或代刷卡,並稱張紘瑄代付之款項將一併計入投資款內,使張紘瑄陷於錯誤,以現金及刷卡之方式,替王家俊墊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54,873元。惟王家俊於約定之回利時間,並未給付利潤予張紘瑄,並以利潤加碼投入投資為由拖延給付時間,張紘瑄因而產生懷疑,於9 月15日後不願再與王家俊聯繫,然王家俊除承上開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外,更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9 月15日22時許至張紘瑄任職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1 樓6 之1 室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假意責罵張紘瑄遲延給付投資款,影響其投資時程,並對張紘瑄出言恐嚇「不給錢,就會派小弟來店內砸店」、「連你及店長的份一起打」等語要求張紘瑄繼續交付金錢投資,又於同年9 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至11時許,在
W 飯店10樓游泳池畔,亦對張紘瑄出言「你該給的最好是給我,你不給我告死你都可以」、「你敢捅我,我先找人把你打個半死」、「我不希望我這拳頭打在你臉上」、「我會叫人把你押到頂樓,拳頭會打在你臉上」、「我直接把你的店砸了,你的店長就住院了,為什麼住院,因為你啊」等語,使張紘瑄心生畏怖及陷於錯誤繼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三所示金額之現金予王家俊,前後總計交付投資款共486,020 元。後經張紘瑄至微風廣場查證,王家俊並非微風廣場員工,張紘瑄始悉遭受騙及恐嚇取財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紘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家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01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 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易緝字卷第356 頁、第360 頁、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紘瑄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 頁至第4 頁、第38頁至第40頁),且有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18日管字第1061218001號函文(見偵緝字卷第35頁)、告訴人任職之萊爾富安勝店櫃台監視器畫面影片光碟、告訴人提出之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檔、電話錄音檔光碟及錄音檔譯文(見偵緝字卷第43頁至第50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
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誆稱自己為微風廣場員工,佯邀告訴人張紘瑄以投資為名,進而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期間內,多次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各該舉動,誠屬可分,然均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索要財物之單一犯意所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從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
(二)累犯不加重之說明:
1.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6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103 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2.又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該號解釋文認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是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固均屬財產犯罪,然犯罪手段迥不相同,實無法以前案執畢後再犯本案之期間非長,即認被告對前案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於本案不因被告所為業已構成累犯為由,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明揭此旨。查被告固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被告僅因缺錢即以詐欺及恐嚇等方式向告訴人索取財物總計54萬892 元,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危害社會秩序,又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與其犯罪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實無從認為係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而為犯罪,是被告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已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併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以詐術或將來惡害通知之恫嚇手段,對告訴人多次索要財物之舉,不僅漠視法秩序對他人之財產利益保護,亦損及人與人互動之基本信賴,且對告訴人之自由意志有所侵犯,所為諸多非是,惟被告坦認犯罪,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遂於法安排下,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履行任何和解條件實對告訴人所受損失未有填補,此有卷附之原審法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民事調解紀錄表可查(見原審易緝字卷第352之1 頁至第352 之3 頁、第356 頁),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告訴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財物共計54萬892 萬元部分,乃於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扣案,考量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履行任何和解條件,又細酌雙方之和解款項為55萬元,且告訴人應允被告自109 年4 月15日前給付其中15萬元,其餘款項再分期清償之情,再予考量被告加計上開刑度易刑處分後之罰金額度等不利於因素,認如對上開犯罪總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仍未符合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規定諭知均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程序均自白坦承犯行,也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協議,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惟查:(一)被告上開犯行並無情輕法重一節,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觀諸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自明。查原判決已審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方式、犯後態度、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6 月,既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實乃法律所定最低度之刑,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06年7月28日至9月15日前之投資款現金時間 地點 金額(元) 7/28 瑠公圳公園 6000 7/30 友統飯店 3000 7/31 友統飯店 10000 8/2 友統飯店 3000 8/4 友統飯店 5000 8/5 友統飯店 5000 8/7 友統飯店 10000 8/8 微風復興館 21000 8/10 友統飯店 10900 8/16 友統飯店 140000 8/20 友統飯店 500 8/21 友統飯店 400 8/23 友統飯店 50000 8/25 友統飯店 50000 8/28 友統飯店 10000 8/31 萊爾富4381店 35000 9/4 友統飯店 60000 9/10 友統飯店 5000 共計 424800附表二:代墊之現金及代刷卡費用時間 地點 金額(元) 方式 7/28 威秀影城 270 刷卡 8/11 天龍三溫暖 8500 刷卡 8/12 信義Hola夜店 11000 刷卡 8/12 天龍三溫暖 9000 刷卡 8/15 7-11統領門市 75 現金 8/16 友統飯店 2180 刷卡 8/20 友統飯店 1780 現金 8/20 7-11 110 現金 8/24 天龍三溫暖 600 現金 8/27 京星港式飲茶 1397 刷卡 8/27 友統飯店 2180 刷卡 8/30 天龍三溫暖 12600 刷卡 8/31 友統飯店 1200 刷卡 9/27 友統飯店 380 刷卡 9/27 友統飯店 600 刷卡 10/7 7-11(西寧南路18號) 2000 現金 10/10 北門站1號出口 1000 現金 共計 54872附表三:106年9月19日至9月30日之投資款現金時間 地點 金額(元) 9/15 萊爾富4381店 24000 9/16 W飯店Woobar 1000 9/17 友統飯店 16000 9/27 微風2樓 5220 9/28 友統飯店 3000 9/30 微風2樓 5000 9/30 YEN bar 7000 共計 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