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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5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69號109年度上易字第57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昌化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洪巧華律師被 告 蔣建中選任辯護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71號、第764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338號、107年度偵字第16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昌化為杏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遠公司)總經理,該公司因不堪經營之萬華瀚群骨科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下稱萬華所)持續虧損擬結束營業,董事會決議自民國103年9月5日起由被告陳昌化負責萬華所停業前人、物力調整運用;被告蔣建中則為萬華所之院長即醫事機構負責醫師。

㈠被告陳昌化、蔣建中均明知萬華所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

保險局(現改制為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間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之醫事服務機構,亦知物理治療師郭乃華(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雖登記於萬華所執業,實際上未執行該所復健業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護理師陳明宜以郭乃華為萬華所專任物理治療師名義,製作萬華所103年10月份之健保署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復健治療診療項目申請表(下稱復健治療申請表A),向健保署申報而行使之,致健保署陷於錯誤,因而核發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7539元,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療給付費用審查核發作業之正確性及就醫大眾之權益。

㈡杏遠公司自103年11月起將萬華所出售予由被告蔣建中等人組

成之新經營團隊,被告蔣建中竟承前犯意,接續使不知情之陳明宜以郭乃華在萬華所為專任物理治療師名義,製作萬華所103年11、12月份之健保署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復健治療診療項目申請表(下稱復健治療申請表BC)等不實文書,向健保署申報而行使之,致健保署陷於錯誤,因而核發費用共計10萬9900元,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療給付費用審查核發作業之正確性及就醫大眾之權益。因認為被告蔣建中就㈠、㈡部分、被告陳昌化就㈠部分,俱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當無庸贅敘,先予敘明。

四、公訴論據及被告答辯意旨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二人之供述

及證述,證人即物理治療師郭乃華、杜芃萱、證人即護理師陳郁馨、陳明宜、證人即醫師蔡文基、毛贊智、證人即總務蔡文添之證述,臺北市衛生局函文、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聘僱及委託營運合作協議書、萬華瀚群診所經營權移轉合約書(下分稱合作協議書A、移轉合約書B)、杏遠公司之103年9月5日及103年10月26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健保署之函文、萬華所涉嫌詐領健保復健治療費用明細表、103年10至12月間健保署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復健治療診療項目申請表(即復健治療申請表ABC)、健保費用請領申報文件電子檔與撥款帳戶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往來明細、存款存摺取款憑條、醫事機構醫事人員歷史清單查詢結果、排班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陳昌化自承為杏遠公司總經理、被告蔣建中自承為

萬華所院長且於103年11月後亦任合夥人,俱不爭執萬華所以郭乃華之名義申請於103年10至12月間健保復健費用並獲給付各節,惟均堅詞否認主觀上知情、客觀上參與何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分別答辯如下:

⒈被告陳昌化及其辯護人為其辯稱:大安瀚群骨科診所(下稱

大安所)及萬華所分別為本院、分院,都是蔡文基開的,由其擔任總院長,兩院自人事起各業務俱由蔡文基家族經營及控制;蔡文基當初開診所,其老師陳博光邀伊一同入股,故伊與陳博光、蔡文基同列董事,另因伊在桃園經營6家連鎖骨科診所富有經驗而任總經理,但這些職位並無實權,亦未支薪,且實際上伊要經營自己的診所,並無空閒介入大安及萬華所之經營事宜。後來要開分院,蔡文基擇定其家鄉萬華,該院自101年底開業起每月持續虧損、越賠越多,陳博光自103年4月間起指示伊將萬華所脫手,但因該所一直虧損而找不到願意接手的經營者;嗣於103年9月間杏遠公司董事會,伊與陳博光欲關閉萬華所以停止虧損、蔡文基反對,最後伊與陳博光以多數決通過萬華所自同年10月起停業、停業前由伊調整業務之決議;但該會議紀錄遲至同年10月26日才做出來,伊自103年10月26日才取得經營及管理權,而郭乃華不實申報部分自103年10月起,此前萬華所自依然由蔡文基管理,伊根本無調度人、物力之憑據,況且大安及萬華所從上到下都是他們蔡家的人,在他們反對的情況下,伊就算拿到會議紀錄還是叫不動。有關萬華所於103年10至12月間以未執業之物理治療師名義申報復健費用一事,無論是物理治療師執業登記或健保申報業務都非伊職掌,伊未曾指示也不知道情況,這些業務一直都是依萬華所的既有經營體系運作;總體來說,萬華所都是蔡文基的家裡人,只有蔡文基想讓萬華所繼續營業、讓這些人繼續支薪,但伊立場始終是關閉分院,只要這樣杏遠公司每個月就可以少掉120萬元以上的支出,若是為了杏遠公司的財務,伊何必花那個腦筋詐領3個月區區20幾萬元的健保給付,邏輯上伊根本沒有詐領健保費、勉強維繫萬華所營運的動機,不能以金錢流入杏遠公司或大安所,遽行推斷行為人必為伊,伊在桃園有5家診所,伊不可能對於某家物理治療師每日申報均親力親為等語。

2.被告蔣建中及其辯護人為其辯稱:伊原本在陳昌化桃園診所看診,嗣學長蔡文基找伊至萬華所看診及掛名院長,伊因而與蔡文基、陳昌化於 101年12月12日簽立合作協議書A;後來萬華所連續虧損須更換經營團隊,蔡文基說要接下診所,伊也出資200萬元同列新經營團隊,與杏遠公司於103年11月20日簽立移轉合約書B,伊與杏遠公司間合作協議書A關係雖因而終止,但伊與蔡文基間仍舊維持合作協議書A狀態,由伊授權蔡文基以伊名義刻、蓋印院長章,老闆還是蔡文基。伊始終僅負責萬華所醫療業務,不曾職掌物理治療人員執業登記或實際執業、申報健保費用等業務,既未經手也不清楚狀況,電腦所有權、申報及作業都由杏遠公司負責,不因有合作協議書A即由伊負責。伊之前於偵訊及審理中曾稱由陳昌化負責申報健保費用等語,是依事後打聽的消息回答,伊因本案於105年間遭健保署以負責醫師身分究責,處分健保署於1年內不給付伊所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迄至同年11月間經檢察官因本案傳訊約談時,仍不瞭解情況,伊詢問蔡文基,蔡文基只給伊一張紙條暗指陳昌化,伊復於同年11月14日詢問蔡文基之妻即杏遠公司監察人蔡文宜、護理長陳郁馨,於同年12月8日詢問杏遠公司會計劉素娟,方據其等描述回答本案復健費用申報業務由杏遠公司總經理陳昌化負責,實際上伊並不知道由何人負責何業務;後來經本案證據調查程序,復得悉大安及萬華所之復健人力及排班共通、管理系統相同,且俱因申報健保費用引發刑事案件(蔡文基違反物理治療師法案件,下稱另案,另於本院108年度醫易字第4號繫屬中),才比較知道發生何事。另本件系爭第三次董事會會議記錄有登載不實之虞,楊麗雯證稱紀錄不是他,可見這紀錄登載不實,楊麗雯也說二天才被通知參加股東會,不是董事會,且沒有任何董事簽字,依公司法規定,應為當然無效,就算有效,效力也不及伊,應有刑法第159條之4之適用,顯不可信,不可作為證據,診所沒有賣給伊,還是由杏遠公司所有等語。

五、經查:㈠郭乃華為物理治療師,登記在萬華所於自103年10月7日起至1

04年8月31日止執業,萬華所於復健治療申請表ABC記載其於103年10月間執行20日、同年11月間執行10日、同年12月間執行12日復健服務,檢附103年10至12月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請總表(下簡稱點數申請總表)及向健保署申請給付,經健保署撥付含該部分之款項至萬華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等節,此有前揭點數申請總表及復健治療申請表、萬華所與健保署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健保費用請領申報文件電子檔及撥款帳戶資料、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6年5月15日北市為醫護字第10635480000號、108年6月21日北市衛醫字第1083063242號函可稽(偵一卷3至

6、9至17頁、18至28頁,偵二卷第137至138頁,追加他卷第4至9頁、易二卷第143頁)。而郭乃華僅在大安所全職或兼職、未曾在萬華所執行復健業務一節,亦據證人郭乃華證稱:伊於102年5月至105年5月間在大安所任全職或兼職物理治療師,本案申報之103年10至12月間伊是兼職、時薪250元,服務時段並不多,平日約1週2次、每次3小時,假日每月不超過2次,1次9小時,復健業務採排班制,組長於前1個月會確認伊可配合時段並填入班表,實際上伊未曾至萬華所執行復健業務等語(偵一卷第30至31、65至66頁,易二卷第299至308頁)。又郭乃華未實際在萬華所執業,萬華所卻以其名義申報復健點數並獲健保署給付,所涉詐領費用一事,前經健保署於105年6月間作出處分,就醫事機構萬華所部分自105年9月起即終止特約,就負責醫師蔣建中、物理治療師郭乃華部分則於1年內不支付其等醫事服務費,經複核維持一節,此有健保署105年6月20日健保查字第1050044218號、105年7月21日健保查字第1050044255號函可稽(見偵一卷第46至49頁)。前揭情節,俱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健保署給付萬華所之103年10至12月健保費用,其中就前揭郭乃華執行42日之復健治療部分,確存在業務文書登載不實致健保署誤發給付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針對萬華所103年10至12月申請復健費用之點數申請總表及復健治療申請表ABC製作流程及實況,敘述如下:

⒈復健治療申請表ABC上僅有項目而無用印欄位,點數申請總表

僅有萬華所及蔣建中大小印而無陳昌化用印欄位,有前揭表單可稽(偵一卷第246、追加他卷第4至7頁)。就文件製作及傳遞流程部分,業據證人陳明宜證稱:伊在萬華所擔任副護理長,除做護理業務及排班、算績效,也有依護理長陳郁馨指示每月1次計算包含各種治療之健保點數上傳健保署,同時印出來給陳郁馨、院長蔣建中看過,伊不負責人事、財務,不知道實際上哪個物理治療師做復健,該人員自己清楚登記的執業場所,應自負其責等語(偵二卷第208至211頁);證人陳郁馨證稱:伊自99年起在大安所任職,算大安、萬華所總護理長,於每月5日會操作醫療系統列印前1個月大安所部分之健保申報總表,件數、金額等欄均為系統自動帶出,無法更動,列印後呈上予保管大小章的蔡昀霖用印,再交給下面的蔡文添或楊麗雯罝入專屬信封袋寄給健保署;萬華所是陳明宜執行,通常例行申報健保點數時不會呈上去給蔣建中、陳昌化,只有核對發現系統建置之紀錄有誤,才會個案向上呈報,發生機率非常低等語(易一卷第217至219頁);證人蔡昀霖證稱:伊是行政總務,大安及萬華所之機構與負責人章均由伊保管,就健保點數申報總表都由伊直接用印,不須問蔣建中或陳昌化,就伊所知,大安所健保申報業務專由護理長陳郁馨處理,萬華所部分可能是陳明宜先做好再交給陳郁馨檢查,伊不確定,伊保管印章至經營權移轉後多長時間,已沒印象了等語(易一卷第284至287頁);證人蔡文添證稱:伊自103年間起在大安、萬華所擔任總務,每月經手健保申報資料以郵寄至健保署,是護理長依系統上傳之掛號、看診及復健紀錄,列印僅有1至2張紙之點數申請總表後,再依健保署的標準表格填寫特殊治療說明等項目後交給伊,大安、萬華所分別有護理長陳郁馨、陳明宜,伊拿到時萬華所及蔣建中大小章都已經蓋好了等語(易一卷第190至1

93、197至198、200頁);證人劉素娟證稱:伊擔任會計,杏遠公司時代所有的大小章都在蔡昀霖那邊,於蔣建中擔任萬華所負責人後,有經過一段交接的忙亂時段,再後來萬華所大小章才改成由陳郁馨管理等語(易一卷第294頁)。⒉是以,被告陳昌化於復健費用之健保給付申請流程文件並無

任何核章及審閱參與行為,首堪認定。被告蔣建中部分,首自其擔任院長而與蔡文基、被告陳昌化於101年12月12日所簽署之合作協議書A第二、三條約定觀之,內容略以:萬華所之藥品、營運、行政、人事、院所設址及儀器承租等事務俱由陳昌化代表杏遠公司、蔡文基代表瀚群骨科醫療中心管理及負責,蔣建中就院所資產不得主張任何權利,萬華所對外處理合約及健保申報等業務,由杏遠公司、瀚群骨科醫療中心以蔣建中名義刻印院長圖章及全權使用等語(偵一卷第69至70頁),核與證人蔡昀霖、劉素娟前揭俱證稱由蔡昀霖保管及蓋印大小章且毋須經過蔣建中審閱及批示之流程相合,是被告蔣建中辯稱其未曾核章於103年10月點數申請總表一節,堪信有據。次自被告蔣建中迄至103年11月20日始與杏遠公司簽署移轉合約書B,內容雖記載效力溯及至11月1日,惟杏遠公司因不堪萬華所之虧損而於103年9月5日至104年2月間接連就萬華所及各別董事去留發生衝突與變革,證人陳郁馨亦證稱於103年11月底後之2、3個月內仍然沿用原人員及制度而處於交接狀態等語(相關經營權歸屬及異動狀態詳下述㈣部分),及證人蔡昀霖證稱其保管大小章至經營權移轉之後、證人劉素娟證稱大小章先後係由蔡昀霖、陳郁馨保管,未提及蔣建中,既如前述,是被告蔣建中辯稱未於萬華所103年11、12月點數申請總表核章一節,應值採認。至被告陳昌化雖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103年11月1日之後萬華所營運、治療點數及電腦系統等事項均由負責人蔣建中負責等語(本院上易字第570號卷第452、456至457頁),惟依上開合作協議書A及證人蔡昀霖、劉素娟及陳郁馨上開證言之結論參證以觀,尚無礙於被告未曾核章於103年10至12月點數申請總表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⒊此外,大安所之健保復健點數申報業務係由陳郁馨所掌,業

據證人陳郁馨、蔡昀霖、蔡文添證述如前;萬華所部分則由陳郁馨逐月指示陳明宜以何人名義申報復健點數,由陳明宜依指示登載復健治療申請表ABC之物理治療人員欄位及調整實際執行日數一節,除據證人陳明宜證述如上,復有證人陳郁馨於105年11月10日向事後瞭解之被告蔣建中陳述略以:

萬華所由陳明宜負責申報健保費,伊會跟陳明宜講萬華所有何牌照、可以申報誰,由陳明宜據以作業,她只會調整天數等語,及劉素娟於105年12月8日向蔣建中表示復健點數申報業務要問陳郁馨等語之錄音光碟及擷錄譯文可稽(易二卷第391至395頁)。是以,本案記載郭乃華在萬華所執業此關鍵不實資訊之復健治療申請表ABC,係由陳郁馨指示陳明宜將登記物理治療執照之人員郭乃華記載其上,由陳明宜調整執業日數後,連同點數申請總表一併傳遞至蔡昀霖,由其執所保管之大小章蓋印,再交由蔡文添郵寄至健保署完成申報手續一節,應堪認定。

㈢就陳郁馨尚經手變更郭乃華執業登記場所業務及復健組實際

排班之手寫班表,應知悉其前揭指示陳明宜將郭乃華記載於復健治療申請表ABC之內容非真一節,分述如下:

⒈郭乃華於102年5月至105年5月間在大安所擔任全職或兼職物

理治療師,其物理治療師執業登記狀態於102年5月8日至103年10月6日、105年1月12日至105年5月間亦在大安所,除據證人郭乃華證述如上,並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易二卷第143頁)可稽。就登記與實際執業狀態不相符部分,即於103年10月7日至104年8月31日間登記為萬華所執業之始末,據證人郭乃華證稱:大安所之執業登記兩次都是伊自己辦理的,至於轉移登記至萬華所部分,則是護理長陳郁馨與伊接洽,蔡文添向伊拿證件及執照辦理手續;陳郁馨接洽時說萬華所的物理治療人員異動,伊執業登記就從103年10月間起轉至萬華所,嗣伊向復健組長杜芃萱排班,因大安所離伊家較近,都排大安所的班,實際上伊沒有去萬華所;伊主觀上認為大安所與萬華所都是瀚群骨科診所,診所依合約本可派遣伊至萬華所執業,不認為變更登記會有問題,也不知道萬華所自此即以伊名義申請健保復健費用等語(偵一卷第30至31、65至66頁,易二卷第299至308頁)、證人陳郁馨證稱:郭乃華執業登記換到萬華所,是因當時萬華所經營困難、員工離職,原本物理治療師執照登記人員離職了,造成無法執行復健業務及申報健保費用,才把郭乃華執照調去萬華所支援;萬華所與大安所是同一個復健組,聯合由組長杜芃萱排班,物理治療師會互相支援等語(見偵一卷第125至127頁,偵二卷第141至142、208至211頁)。

⒉就手寫班表之職掌及傳遞部分,則據證人杜芃萱證稱:伊在

大安所擔任物理治療師約4年,第一胎生產(按:戶籍資料記載為102年9月間)後回來工作,開始擔任復健組長,負責排大安及萬華所復健人員班表,萬華所成立時是從大安所調人力支援,提示之附表1班表(下稱電腦班表)伊未曾經手,附件2班表(下稱手寫班表)是伊排班的,後者的103年10至12月份下方部分就是萬華所班表,伊於排班時不管誰登記在萬華所執業,伊認為物理治療師派遣合約包含外派,若遇到行政問題伊會問護理長陳郁馨等語(偵二卷第208至211頁);證人蔡文添證稱:復健師的排班表只有物理治療師及護理長會看到,班表會由護理長統合彙報至會計部門,用以計算物理治療師時數及薪資,當時杏遠公司有總會計楊麗雯、會計劉素娟等語(易一卷第191、195頁);證人劉素娟證稱:伊是杏遠公司會計,物理治療師等人員係依聘任合約所載之給付條件及出勤打卡作業計算薪資,再由人事主管確認,人事主管先後是蔡昀霖、陳郁馨,才會交給總經理陳昌化簽名匯款至薪資帳戶等語(易一卷第291頁)。

⒊綜上,堪認陳郁馨要求郭乃華變更執業登記至萬華所時,已

知悉變更目的係使萬華所得以從事復健業務並憑此申請健保之復健費用,嗣亦指示陳明宜以郭乃華名義填載復健治療申請表ABC以為前揭申報;參以大安及萬華所分別為本院、分院,復健組同一且聯合排班,杜芃萱稱於大安所執行業務時遇行政問題請示對象係護理長陳郁馨之前揭背景資訊,堪認證人蔡文添所述職掌人事、負責彙報班表至會計處之護理長應亦係陳郁馨,此與劉素娟所述陳郁馨亦為人事主管一節相符。堪認陳郁馨職掌及經手郭乃華之執業登記變更、人事薪資及健保申報業務,就郭乃華執業登記與實際執業狀況不符,萬華所猶於表單填載不實資訊申報復健費用各節,俱屬明悉。

㈣就大安及萬華所之主要經營者為蔡文基家族,陳郁馨則為其

開業創始班底,總攬護理長、藥物採購、人事各收支及管理業務之背景經營結構,析述如下:

⒈本院大安所、分院萬華所於組織上雖有控股之杏遠公司,實

際上俱由開業醫師蔡文基直接掌管一切營運,被告2人並無行政、人事、院所、儀器承租及健保申報各項權限,此節除據被告2人辯解如上,就蔣建中部分復有前揭合作協議書A記載之約定可稽,業如前述。此外,另據證人即杏遠公司董事長陳博光證稱:蔡文基是伊學生,他開業時請伊幫忙找人找錢,伊同意,且因最年長而擔任董事長,杏遠公司董事是義務制,沒有支薪,結構上是由杏遠公司投資大安所,實際上大安所由蔡文基經營,他在杏遠公司當董事、妻子蔡文宜當監察人。嗣因人員過多、成本過高,蔡文基、陳昌化想要再開一家診所分散負擔,陳昌化原找的地點在蘆洲,約都簽好、也都裝潢好了,但因蔡文基說他想在故鄉萬華服務,只好廢掉,最後分院開在萬華。蔡文基是大安與萬華所總院長,要聘什麼人都是由蔡文基、蔡文宜決定,買什麼藥材、儀器則是蔡文基、陳郁馨在處理,伊記得萬華所開業前,大安所還多了一個副護理長,蔡文基說那是萬華所的儲備人員,後來也有調去萬華所,伊等都是聘用完了才知道有這個人;關於藥材部分,伊曾於看診時想進一種單價幾分錢的藥,藥劑師也不理伊,一直到伊跟護理長說伊當個董事長,連進個幾分錢的藥都無法表示意見,過了一、兩週後才有藥進來,總之,伊與陳昌化並無如人事、採購等經營權限。若問伊是做什麼的,伊只有於發薪水時簽字、沒錢時找人,陳昌化本來每週至大安所看診一次,後來住桃園較忙,幾乎沒去,萬華所他應該根本沒去過。萬華所每月虧損80至120萬,伊原本認為蔡文基努力一點就會回來,但看杏遠公司剩的錢越來越少,伊說再這樣搞下去會整個崩掉,便向陳昌化說這樣花錢不行,要他儘量參與;103年9月5日董事會議紀錄記載萬華所自101年12月起開業21個月、累積虧損逾1500萬元,決議將於10月底前關閉減少損失,那次是伊、陳昌化、蔡文基、蔡文宜開會討論關閉萬華所、將萬華所從杏遠公司切割出來,當時伊與陳昌化說要關、蔡文基不贊成,氣氛有點僵;該次會議紀錄沒有在幾天內作成,直到同年10月26日才給伊,伊曾質問財務兼會議紀錄劉素娟,她說她在別人底下工作,要聽別人的話,伊當時有說伊是董事長,講話都不算要怎麼辦,是有點生氣;會議紀錄上記載由陳昌化調度人物力,但老實說他沒有那個性命去管,該會議紀錄於103年10月26日伊等簽名後才執行,之前沒有執行。萬華所脫離杏遠公司經營後,由蔡文基、陳郁馨、蔣建中等人另組公司,財務方面不再繼續用掉杏遠公司的錢,但萬華所實際上還是用大安所的人做事,蔡文基哥哥(蔡文添)、蔡文宜弟弟(蔡昀霖)都在大安所支薪,也都有去萬華所工作。104年2月5日股東會議伊還記得,當天蔡文基、蔡文宜請來自稱律師的外部人參加,態度很兇,說要改選杏遠公司的董監事,伊覺得當這個董事長沒權也沒錢,更沒樂趣,與全誼公司負責人本來是好朋友,為此形同陌路,講起來也很傷心,但這些事情都與大安及萬華所的管理無關,無論此前或此後,始終是由蔡文基管理等語(易二卷第282至293頁),經核,與杏遠公司103年9月5日(同年10月26日簽收)、同年10月26日董事會會議紀錄、104年2月5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偵一卷第83至84頁,追加他卷第50至51頁,杏遠公司商業登記二卷第20至21頁)之記載相符;另就其所述杏遠公司之103年9月5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因與主經營者蔡文基意願相悖,而於程序上難產一節,亦據證人劉素娟於103年9月18日寄送電子郵件內容略以:9月5日董事會議紀錄內容記載事項如附檔,業經陳博光簽名並指示付予其餘董事簽名,但迄今我仍不敢提報給蔡醫師過目,祈請見諒等語,有電子郵件列印本1份可稽(追加易二卷第127至130頁)。

⒉就大安及萬華所主要成員結構觀之,其等俱為蔡文基親信,

且任職期間跨越杏遠公司經營及停業後,可徵大安及萬華所管理權限確由蔡文基家族掌握,此節另據證人蔡文添證稱:伊為蔡文基哥哥,伊執行採購業務之財務支出單據,萬華所部分交予蔣建中,大安所部分交由會計劉素娟往上呈報,伊任職期間跨越杏遠公司經營與結束後,於實際執行業務並未受杏遠公司之經營階層指示,制度上也沒有上級考核伊等語(易一卷第187至206頁);證人蔡昀霖證稱:伊為蔡文基小舅子,自杏遠公司開業時起擔任行政總務,負責準備會議資料、協助會計出納、水電等業務,後來蔡文添加入負責水電工程類,伊負責文書類;伊亦為杏遠公司股東,曾負責招聘物理治療師之人事業務,有查閱打卡資料之人事權限,知道物理治療師平均薪資4萬元,另有加班費、徒手治療、銷售輔具及醫材之績效獎金抽成收入等語(易一卷第284至288頁);證人劉素娟證稱:伊前為杏遠公司會計,名片上職稱為財會暨採購經理人,任職單位除了杏遠公司外,還記載瀚群骨科診所、瀚群骨科醫療中心,前者為法律上正式名稱,後者為行銷使用名稱、負責人為蔡文基,伊現仍任職大安所;物理治療師與其他人員俱依聘任合約所載之給付條件及出勤打卡作業計算薪資,再由人事主管確認,人事主管先後是蔡昀霖、陳郁馨,再交給總經理陳昌化簽名放匯款項至各薪資帳戶等語,並有前揭名片1紙可佐(易一卷第291、325頁)。另觀諸涉入本案甚深、掌握行政、人事、藥品採購權限嗣並同列萬華所接手經營者之陳郁馨,則係蔡文基之創業夥伴,此節據證人陳郁馨證稱:伊自大安所於99年7月間成立時便擔任護理長,管理護理及行政櫃台人員,並負責健保申報,也是萬華所護理長,算是總護理長,兩邊都有,主要在大安所;103年11月底簽約移轉萬華所之經營權,回溯至11月1日生效,這是指計算上的分水嶺,實際上人員與作業都延用原制度,尚處於交接階段,過了2至3個月後才獨立起來,伊也是經營者,後來蔣建中退出,由伊、蔡文基、毛贊智繼續經營萬華所等語(見偵一卷第125至127頁,偵二卷第141至142頁,易一卷第217、224頁)。

⒊再自杏遠公司股權結構、主流與非主流派間攻防動態觀之,

可見杏遠公司於萬華所即將開業之101下半有大幅增資行動,金額達原始資本額之6倍,此時蔡文基、蔡文宜、蔡昀霖之總持股已顯逾陳博光、陳昌化之總持股,有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可稽(杏遠公司商業登記一卷第4、58頁),核與證人陳博光前揭證稱分院選址原由陳昌化擇定於蘆洲並簽約裝潢完成,因蔡文基欲在故鄉執業更易為萬華所、蘆洲部分廢掉之背景事實相合。次觀諸陳博光、陳昌化嗣於103年9月5日因萬華所營運績效不佳,違背蔡文基意願而以董事會決議關閉萬華所、停業前由陳昌化調度人、物力後,該次會議紀錄難產多時,迄蔡文基覓得與蔣建中、陳郁馨等人組成新經營團隊之解法後,於同年10月26日再次開會方由蔡文基修正前次會議之決議內容而交付簽收,此部分除業如前述,亦據證人蔡文基證稱:於103年9月5日董事會中,陳昌化表示大安及萬華所復健部營運績效非常差,因伊管理不當或不努力,該次會議紀錄原本用字更激烈、不友善,且剝奪伊管理權限與管理加給,伊認為這是意氣用事,方於同年10月26日協議修正內容付予全體董事即伊、陳博光、陳昌化簽名等語(易二卷第26至27頁);證人蔡文宜證稱:有次董事會中3位董事對萬華所經營有很大歧見,萬華所是伊先生蔡文基想開的,但開了之後慘賠,陳博光、陳昌化即反對蔡文基繼續管理,不要再經營萬華所,又因過年期間診所的收入會最差,可能要調錢來才能支撐,故選擇在10月做個了斷等語(易二卷第45至46頁)。復鑒於嗣蔡文基待同年11月底簽署移轉合約書B、萬華所去向底定後,於2個多月後之104年2月5日發動杏遠公司之董監事全面改選,逕削弱反對勢力透過杏遠公司干預其管理權限,除據證人陳博光證述如前,自證人蔡文基證稱:陳昌化於103年9月將伊於100年間不認可而資遣之物理治療師蘇姵依找回來,擔任復健部之管理顧問,開始由陳昌化自己支薪,同年11月起由大安所支薪,嗣於104年2月間董事會改組,伊才取回管理權等語(易二卷第26頁);證人蔡文宜證稱:伊記得104年2月股東會議場面非常緊繃,當時杏遠公司只剩下大安所,且因蔡文基得到外部股東支持,方得續任大安所院長並接掌管理權限等語(易二卷第48至49頁),及杏遠公司全面改選董監事結果僅有一席董事自陳昌化異動為全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情節,亦可見一般,復有前揭104年2月5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杏遠公司商業登記二卷第20至21頁)可佐;被告陳昌化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董事會是103年9月5日召開,但是董事會討論內容,大家意見分歧,經過一個多月吵吵鬧鬧,才在103年10月26日定案,其於萬華所成立當日去過成立酒會,之後再沒去過,不知道是否有人臉辨識打卡系統等語(本院上易字第570號卷第450、457頁),與上開證人證述及證人陳博光證述互核相符。另蔡文基於董監事全面改選之翌日解任蘇姵依一節,有劉素娟向陳昌化告以受蔡文基命令當場打電話通知蘇姵依不用再進大安所,因長久存在之多頭馬車局面,無法聽命於總經理陳昌化之指示等語之通訊軟體紀錄(追加易一卷第223至233頁)可稽,則被告陳昌化辯稱實際經營狀況非其所能掌握一節,堪信有據。

㈤公訴意旨固以陳郁馨、蔡文基、蔡文宜之證述作為被告2人以

管理階層身分指示本案作業之依據,惟其等所述,於真實性及信用性俱有疑慮;以蔣建中之證述作為被告陳昌化職掌本案健保申報業務之依據,惟其該等證述並非本於經驗而遭刻意引導,前揭證據俱難憑採,敘述如下:

⒈證人蔡文基固證稱其於萬華所僅為受聘醫師,大安及萬華所

俱由杏遠公司管理,所為受總經理陳昌化處處節制等語(易二卷第25至26頁);證人蔡文宜固證稱平時之診所人事係受陳昌化委託而從事等語(易二卷第45至47頁);證人陳郁馨則先於106年4月28日證稱萬華所由杏遠公司經營,經營方式係陳博光、陳昌化、蔡文基每週開經營管理會議決策及執行等語(偵一卷第125頁)、次於同年9月20日改證稱萬華所原本由蔡文基,嗣由陳昌化管理等語(偵二卷第208頁反面)。惟證人陳郁馨所述前後不符,且證人蔡文基、蔡文宜、陳郁馨所述診所常態經營權責狀況,核與前述證人陳博光之證述、杏遠公司股權結構、證人蔡文添、蔡昀霖、劉素娟所證述呈現之萬華所組織、人事及權責結構俱不相符,實難採認。

⒉陳郁馨為本案各關聯業務之核心,俱實質經手,然而飾詞否

認有何業務上接觸萬華所點數申請總表、復健組排班表(手寫班表)之從業情節(易一卷第222頁);就本案始末之歷次證述亦先後矛盾,於106年4月28日先稱係杏遠公司經營管理會議為執行復健業務及申報復健費用而指示將郭乃華執照調去萬華所支援等語(偵一卷第125頁反面);於同年6月9日改稱係杏遠公司董事會決定將郭乃華實際調派至萬華所,郭乃華可能因聯合排班而未至萬華所服務,迄於104年間始發覺郭乃華執業登記與實際狀況不符等語(偵二卷第141頁反面);再於同年9月20日證稱:萬華所轉手前之陳昌化及轉手後之蔣建中,對於物理治療人員掛牌但未實際執業之狀況都瞭解,因伊為受指示之主管等語(偵二卷第209頁反面);於審理中則證稱因經營管理會議接獲口頭交辦,其通知郭乃華要連人帶照調過去萬華所,沒想到後來郭乃華沒有實際過去,一切都是誤會等語(易二卷第233至236頁);末於蔡文基違反物理治療師法另案審理中,於108年10月23日證稱杏遠公司於診所設立時較頻繁召開經營管理會議,間隔為2至3週,均由陳昌化主持等語(易三卷第122至123頁)。觀察其歷次所述,就決策機關先以模糊不清之「經營管理會議」、「董事會決議」帶過,待檢察官主動特定主管別是否為被告蔣建中、陳昌化時,被動附和無誤,嗣改稱一切皆是傳遞上的誤會,極度欠缺穩定性,且歷次所述之接收指示過程及內容亦前後不符,就其從業時理應最為經常及實際接觸之主管蔡文基始終未置一詞,堪信有刻意迴護之情,則其所證述本案業務之指示主管為被告蔣建中、陳昌化該節,真實及信用性深具疑慮。

⒊就健保署訪查過程觀之,該署臺北業務組於104年8月18日至

萬華所訪查,經蔡文基接受訪談並交付與萬華所103年11至12月點數申請總表及復健治療申請表BC相符之電腦班表,此有報告表及所附電腦班表可稽(偵二卷第150至153頁);而同業務組於翌日再至萬華所訪查並取得手寫班表後,蔡文基接受訪談時隨即表示於103年8至10月間會把萬華所部分也寫在大安所排班表上等語,此節亦有該次之報告表及所附103年10至12月手寫班表可稽(偵二卷第161、163、168至170頁)。前揭兩版本之復健組排班表,電腦班表所載內容非真、手寫班表方屬真實一節,除據證人杜芃萱證述如前,核與證人郭乃華之前揭證述相符,亦有許揚之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及其所提供之復健組排班表可稽(偵二卷第101至186頁)。參以郭乃華係於此後之105年1月11日、被告蔣建中則於此後之105年3月2日、同年4月13日方接受健保署訪查,對比被告蔣建中遭詢問時,就諸多情節僅一概表示事後陳報等節,有該訪問紀錄可稽(偵一卷第30至45頁),蔡文基竟能於首先遭到健保署訪查之第一時間即提供足以應付查核之不實電腦班表,足徵其充分掌握復健治療費用之健保申報與實際業務情況間不符之關鍵環節,進而提供足以掩飾實情之不實證據。

⒋徵諸被告蔣建中嗣因本案檢察官傳喚於105年11月22日到庭,

該次庭期前後四處探詢,先經蔡文基以紙條告以:(略)萬華接手經營前由桃園佑群的院長統管,所以相關人事調動也由其決核,但目前此人因經營理念不合,已離開經營團隊,常利用公家資源進行個人報復等語(易二卷第61頁),再詢及蔡文宜、陳郁馨及劉素娟,經其等口徑一致接續釋出本案係由被告陳昌化授意、主導且事後又挾怨報檢舉等誤導資訊,此節則有該紙條、錄音光碟及擷錄譯文可稽(易二卷第61、391至395頁),復另據證人蔡文宜證稱:本案發生後,伊曾於事務所向大家表示蔣建中只是實質上掛名,實際行為人是陳昌化,蔣建中真的完全沒有參與經營等語(易二卷第47頁),綜合上節,自難徒憑證人蔡文基、蔡文宜證稱管理者不是蔡文基、證人陳郁馨證稱本案業務指示主管為被告2人等語,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至被告蔣建中固一度證稱萬華所之健保申報業務係陳昌化負責云云,惟其辯稱該等供述係受事後誤導一節,核與其所說明原委及提供之前揭紙條、錄音檔及譯文內容俱相符,自亦無從據以為不利於被告陳昌化之認定。

㈥公訴意旨固以證人陳明宜證稱按月列印上傳健保點數計算結

果且會呈予被告蔣建中核閱等語,以及被告2人有看診經驗之事實,據以論告被告2人應對本案知情。惟查,萬華所於103年10至12月間並非復健業務空轉,而確實有物理治療師執行復健業務,此有前揭手寫班表在卷可稽。至若該等物理治療師並不包含本案之郭乃華,此一事實尚非看診醫師憑據診間看診經驗再閱讀點數申請總表、復健治療申請表ABC即可知悉,因點數申請總表僅記載總數,復健治療申請表ABC亦僅總括記載物理治療師別及執行業務天數,且因物理治療師平時執行復健業務、放置各類物理治療儀器之空間與診間完全分離、醫師與物理治療師間業務上接觸不多,縱使被告2人曾看診並經手前揭文件,亦無從明瞭存在執業登記及復健費用申報與實際執業狀況不符情事,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昌化曾經手前揭文件及在萬華所看診,除據被告2人辯稱如上,亦據證人郭乃華證稱:伊僅偶而會看到蔣建中,他是看診醫師,伊不太會與醫師接觸等語(偵一卷第65頁),核與證人蔡文添證稱:復健業務都是由物理治療師自行排班,因他們每月有應上班基本時數,人力配置大約是剛好而已,排班與實際到班情況應該會一致;伊出入診所時會看到執行熱敷、電療等業務的復健部門,該空間獨立且有一定危險性,醫師看診後若認病患須復健,病患會到復健部門,物理治療師會連線看病患X光片等診療紀錄,就伊所知,醫師除就特殊治療進行指示,幾乎不會去復健部門,除了物理治療師因不懂而去問醫師外,醫師不會碰到物理治療師等語(易一卷第191、195、198至199頁),亦屬相符。自難憑此驟認被告2人就萬華所不實申報健保復健點數之本案,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六、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證人陳博光既證述其均未參與診所營運會議,顯然證人陳博光對於萬華所實際營運狀況並不清楚,再依被告陳昌化及證人陳博光之陳述,主導杏遠公司經營決策之董事會成員包含董事長陳博光、董事兼總經理即被告陳昌化、董事蔡文基及監察人蔡文宜,並非僅蔡文基一人即可決定,否則被告陳昌化及證人陳博光於103年9月5日召開之董事會可違背蔡文基意願而以決議決定關閉萬華所、停業前由被告陳昌化調度人、物力,顯見蔡文基並非萬華所主要經營者;依陳郁馨、蔡昀霖、陳明宜、蔡文添之證作為認定被告陳昌化於復健費用之健保給付申請流程有核章及審閱參與行為、被告蔣建中有於103年10至12月點數申請總表核章之依據;依萬華所合夥契約書、被告陳昌化代表杏遠公司與被告蔣建中簽訂之聘僱及委託營運合作協議書可知,被告陳昌化為杏遠公司總經理,被告蔣建中為萬華所所長,對外分別代表杏遠公司及萬華所,被告蔣建中負責萬華所人力及行政管理,每月並領有執照津貼及院長分紅,並依被告2人之學經歷,理應知悉擔任公司或診所代表人所應負擔之責任,不能以被告2人未親自在上開申請表上蓋印,或未親自參與上開申請表製作過程,遽認被告2人未參與萬華所不實申報健保附件點數之行為。惟按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至於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被告陳昌化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103年10月26日會議後,因為已經定案,且於董事決裂之情形下,用表決方式通過萬華所將於10月31日歇業,定案後,我馬上召開第三次董事會議,參加人有陳博光、我、蔡文基及監察蔡文宜,當日我們開董事會時,蔣建中還未同意,28日蔣建中才同意等語(本院上易字第570號卷第445至462頁),另證人楊麗雯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103年10月26日會議僅有陳博光、被告陳昌化、蔡文基及蔡文宜在場,蔣建中並無在場(本院上易字第569號卷二第30至50頁),顯見被告蔣建中於103年10月26日會議時並未在場,被告蔣建中不知該次會議之內容,被告蔣建中迄至103年11月20日始與杏遠公司簽署移轉合約書B,內容雖記載效力溯及至11月1日,惟依證人陳郁馨證稱於103年11月底後之2、3個月內仍然沿用原人員及制度而處於交接狀態等語,及證人蔡昀霖證稱其保管大小章至經營權移轉之後、證人劉素娟證稱大小章先後係由蔡昀霖、陳郁馨保管,未提及蔣建中,既如前述,應認被告蔣建中未於萬華所103年11、12月點數申請總表核章。原審以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再證人陳郁馨、蔡昀霖、陳明宜、蔡文添證言仍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被訴本案之犯行,業經本院敘明如前,且雖被告陳昌化為杏遠公司總經理,被告蔣建中為萬華所所長,其等應親自在上開申請表上蓋印,或親自參與上開申請表製作過程,雖確有過失,然刑法第215、216條及339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罰過失行為,自難以刑法第215、216條及339條第1項規定相繩。是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顯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是檢察官就原判決調查、取捨證據及已詳述說明、指駁之事項,猶執前詞上訴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