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59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延宏(原名陳詠霖)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莊宇翔律師呂秋𧽚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蒲選任辯護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被 告 趙世聰選任辯護人 苗怡凡律師
鄭文玲律師被 告 曾淑屏
王友蘭上 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被 告 楊衍燮
秦子閔上 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被 告 謝武吉
吳晴華上 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俊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18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26號、106年度偵字第10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及戊○○部分撤銷。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原名陳詠霖,於民國108年9月17日更名)前為中華產學交流協會(下稱中華產學會)理事長,戊○○(原名陳勁佑,於100年2月15日更名)前為該協會執行長。因教育部於98年間為協助大專以上畢業待業民眾,充實自我專業工作技能,實施「大專以上人力加值計畫」(下稱系爭人力計畫),大專院校或符合規定之團體,得向教育部申辦實施該計畫,並獲教育部核發課程補助費。明新科技大學(址設新竹縣○○鄉○○路0號,下稱明新科大)於98年間委託中華產學會執行該校系爭人力計畫第2期、第3期在高雄地區開設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課程(第2期課程為附表編號1至17、24;第3期課程為附表編號18至23,下合稱系爭課程)。
二、丁○○與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利用受託辦理系爭課程機會,先推由丁○○招募不知情之辛○○、己○○、甲○○、庚○○、壬○○以及推由戊○○招募不知情之丙○○、乙○○,擔任系爭課程授課講師,丁○○亦列名擔任該課程講師;再分別招攬(戊○○出面或以傳單等方式)不知情之附表各編號所示學員沈菁衿等66人(下合稱沈菁衿等66人)報名系爭課程成為學員;丁○○與戊○○再使不知情之辛○○、己○○、庚○○、甲○○、乙○○、壬○○、丙○○(下合稱辛○○等7人)於98年6月15日起至98年10月12日止期間,在系爭課程之空白學員出席紀錄表及學員成績單上之「教師簽名」、「老師簽名」欄位簽名;復由丁○○與戊○○以不詳方式取得該製作完成之學員出席紀錄表及學員成績單(無證據證明丁○○與戊○○二人偽造),於98年7月24日(附表各編號所示課程最早結束日期)至98年10月12日(附表各編號所示課程最晚結束日期)接續分批將該等不實之學員出席紀錄表及學員成績單彙整送往明新科大申請課程補助經費,致明新科大承辦人員誤信課程均如實完成,依據上開出席紀錄及成績表彙整製作申請經費所需文件後,於98年9月23日(系爭人力計畫第2期)、98年10月30日(系爭人力計畫第2期)、98年11月25日(系爭人力計畫第3期)轉送該等資料向教育部申請課程補助經費,教育部承辦人員亦陷於錯誤,於98年10月28日至99年1月4日期間接續核定同意撥款系爭課程部分共新臺幣(下同)332萬4000元之補助經費給明新科大。明新科大復將部分課程補助經費㈠於99年2月4日、3月8日分3筆,每筆均5萬4114元,合計16萬2342元匯至不知情之辛○○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辛○○之遠東銀行帳戶)。㈡於99年2月4日匯入2萬8770元至不知情之乙○○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乙○○依戊○○指示於99年2月12日匯出其中2萬1600元至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㈢於99年2月4日、3月9日匯入共8萬1220元(計算式:9120元+1萬6200元+1萬1340元+2萬2280元+2萬2280元)至中華產學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產學會之臺企銀帳戶)。㈣於99年2月1日匯入15萬0404元至不知情之附表編號24所示課程掛名主持人郭財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財吉之臺企銀帳戶),郭財吉復於99年2月3日將其中10萬0765元匯入中華產學會之臺企銀帳戶。丁○○、戊○○以此方式詐得共37萬3097元(計算式:16萬2342元+2萬8770元+8萬1220元+10萬0765元)。
三、嗣明新科大人員發覺部分學員報名課程門數過多,且部分學員報名課程上課日期重疊(即衝堂),懷疑課程有弊,經初步訪查部分學員、講師後,認表列課程未實際授課,乃停止發放其餘課程之補助經費,並請丁○○、戊○○返還已收受之補助經費,中華產學會於99年6月18日繳回計18萬1985元,辛○○於99年6月29日繳回16萬2342元,郭財吉收受部分於99年6月7日全數繳回,乙○○於107年11月14日繳回7170元,戊○○於109年7月10日繳回2萬1600元。明新科大則於99年7月2日將系爭課程全數補助經費332萬4000元繳回教育部。後為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接獲檢舉,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上開詐欺犯行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一第322、323頁及卷二139),並與下列證據互核相符。
㈠系爭課程實際未完成授課,系爭出席紀錄及成績表內容不實
部分,此經證人即學員陳茗函、林偉強、李炳宏、劉素瑜、陳秀枝於調查局詢問證述或偵查中結證稱上過1次或3、4次或5、6次課等語外(見他2752卷3第30至35、68至69頁、偵1126卷4第71至78頁、核退4卷2第91至92頁、偵1126卷1第48至56頁、偵1126卷3第149至151頁、偵1126卷5第26至30頁)。其餘學員即證人林育生、王沛清(原名王詩雁)、沈菁衿、張又予(原名張雅慧)、吳珮禎、徐肇良、陳子涵、湯明哲、宋雅萍、葉伊真、王劭中(原名王相宜)、李庚樺、蘇麗君、徐國峰、錢怡妏、董哲宏、許智淵、湯喻婷、洪綬駿、陳思亘、吳秋慧、侯相宇、李立萍、葉尚恭、林冠儒、葉昱呈、曾怡智、曾姮瑤、饒國漢、李祥田、簡廷螢、潘淑芬、余俊男、劉姍錡、黃弘成、陳仕豪、蔡佳琳、吳佩玲、鍾玉伶、黃文斌、林榮城、林育如、王怜雅、曾玉琳、柯佳慧、陳冠宇、陳俊樺、王臆婷、葉欣怡、曾昭憲、張雅琪、李宛玲、吳淑晴、秦瑞玲、戴雅琪、黃畊智、何秋蓉、黃建紘於調查局詢問證稱或偵查中結證從未出席過系爭課程等語(見他2752卷1第57至60、63至66、70至74、75至78頁、偵1126卷4第80至82、203至209、213、32至37、58至62、116至12
0、58至61、63、203至210、122至124、162至164、51至56、203至209、211至212、65至69、196至201、158至160、126至128、46至49、153至156頁、偵1126卷5第61至66、33至3
7、26至29、31、39至42、45至49頁、他2752卷3第23至29、36至54、56至61、63至67、70至73頁、偵1126卷3第65至71、54至61、63、147至148、139至145、128至137、118至126、43至51、65至70、72、43至50、52、54至62、36至39頁、核退4卷2第44至45、49至50、53至55、59至60、63至64、67至68、71至72、75至76、79至82、89、94至95、100至101、106至107、112至113、118至119、124至125、128至129、132至133、136、142至143、148至149、154至155、160至161、164至165、170至171頁、偵1126卷1第58至64頁)。證人王怜雅、沈菁衿復更於原審審理時均結證稱從沒有出席過系爭課程。證人劉素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只有出席過1次等語(見原審易卷5第16、19、26、36頁)。證人丙○○、壬○○、乙○○於原審審理中均結證從未出席授課。至證人辛○○、己○○、甲○○、庚○○於原審審理結證稱實際有授課,然其等均確定未如實就各自擔任講師之每門課程上滿12堂共36小時之授課時數(見下述乙伍一部分)。
㈡被告丁○○、戊○○二人所屬中華產學會全權處理系爭課程在高
雄地區之執行及包括提送上課紀錄等證明文件,明新科大收受後依教育部規定格式製作完成後,提出於教育部申請課程補助經費等情,分經證人即時任明新科大研發長張謝淵、證人即時任明新科大推廣中心行政助理李庭槐於調查局詢問證述、原審審理結證(見他2752卷1第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原審易卷5第137至141、147、154至159頁;見他2752卷1第32至36頁及原審易卷5第162至183頁)。證人即時任明新科大推廣中心主任王盛節、證人即時任明新科大教職郭財吉(即附表編號24所示課程主持人)於調查局詢問證述、偵查及原審審理結證(見他2752卷1第23至26頁、偵1126卷2第117至118頁、偵1126卷4第184至185頁及原審易卷5第9
0、94、100至101、107至111、123頁;他2752卷1第11至15頁、偵1126卷4第166至171頁及原審易卷5第58至84頁)。證人即時任明新科大教職李小超(即附表編號7、10、12、15、23所示課程主持人)、證人即時任明新科大教職石桂崇(即附表編號3、6、8、11、13、14、16所示課程主持人)及證人即時任明新科大教職林於杏(即附表編號19、20所示課程主持人)各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在卷(見偵1126卷1第84至87頁;偵1126卷1第97至100頁;偵1126卷1第111至113頁)。並有證人張謝淵於99年4月22日提出系爭人力計畫執行備忘錄1份(見原審易卷1第294至316頁)及明新科大98年10月30日明政(研)字第0980001726號函文及檢送系爭人力計畫第2期課程補助經費申請資料,觀之承辦人、聯絡人均記載為李庭槐(見他2752卷3第76、82、85、88、91、94、97、100、103、106、109、112、115、118、121、124、127、130頁)附卷足佐。至證人王盛節之所以找被告丁○○辦理系爭課程,源於明新科大有意在高雄地區成立推廣中心分部,先前已有合作契約書的簽訂,但系爭課程並非是依據該合作契約書辦理,此觀該契約書第3條規定:「甲方(明新科大)收取學費總收入百分之20作為管理費,乙方(中華產學會)統籌學費總收入百分之80為經費辦理,並應支應教師鐘點費、車馬費、校外高雄地區場地之租金、招生費、公關費、約聘人員薪資及勞健保費、廣告費、學員、生返校交通費、雜支等各項事務性支出。」及其他契約文字並未提及系爭人力計畫之字眼即明(見他2752卷1第84頁),核與證人張謝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人力計畫的執行並非依據該合作契約書,只是時間點剛好適逢系爭人力計畫課程之執行,才由證人王盛節順道請託被告陳詠霖執行在高雄地區開課事宜等語相符(見原審易卷5第145、155頁)。是以,非如起訴書所載以合作契約書作為中華產學會執行系爭課程依據。
㈢被告丁○○、戊○○除邀證人辛○○等7人擔任系爭課程講座,並要
證人辛○○等7人在學員出席紀錄表及成績單上簽名,且將系爭出席紀錄表及成績單提送至明新科大推廣中心等情,亦據證人辛○○、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壬○○、己○○、庚○○、丙○○、乙○○及證人即報名學員沈菁衿於原審審理具結證述甚明(見原審易卷2第30頁、易卷5第244至270頁;易卷2第27頁易卷5第277至279、282至283、285至290頁;易卷5第303至305、310至314頁;易卷5第327至340頁;易卷5第344至34
5、349至351、355、358頁;易卷5第360至372頁;易卷5第374至390頁及易卷5第33至41頁)。並有乙○○於偵查中提出被告戊○○署名電子郵件2份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被告戊○○舊名(陳勁佑)之名片(明新科大研究發展處推廣中心高雄地區副主任)1紙附卷為證(分見偵1126卷1第134頁反面、第138頁及原審易卷1第147頁)。又詳觀附表編號5、8、24所示課程(被告丁○○掛名講座);附表編號2、12、16所示課程(甲○○掛名講座);附表編號18、21、22所示課程(丙○○掛名講座);附表編號6、7、10所示課程(壬○○掛名講座);附表編號23所示課程(乙○○掛名講座)之學員出席紀錄表及學員成績單上之「教師簽名」欄、「老師簽名」欄依序均為證人丁○○、甲○○、丙○○、壬○○、乙○○親自簽名等情,業據其等於原審審理證述明確。至於證人辛○○、己○○、庚○○就其等掛名擔任授課講師課程之學員出席紀錄表及學員成績單上之簽名,固部分否認為本人親簽。惟觀證人辛○○就附表編號14、
15、17、19、20所示課程;證人己○○就附表編號4、9、13所示課程;證人庚○○就附表編號1、3、11所示課程之學員出席紀錄表及學員成績單上之「教師簽名」欄、「老師簽名」欄位,關於其等各自簽名部分,同一掛名講座簽名彼此之間在特徵、筆順、轉折、勾勒方式及字跡全貌均極為相似(見偵1126資料卷1第2、4、5、10、12、14、15、16、18、20、21頁),而證人辛○○、己○○、庚○○於原審審理時既未全部否認該等簽名之真正,復將其等歷次於準備程序筆錄簽名比對(見原審易卷1第118頁、易卷2第13、33頁、易卷3第306、320頁),堪信均應為本人及出於同一人所為,無其他證據足認系爭出席紀錄及成績表上講師簽名係嗣後由其他人或明新科大推廣中心人員另行偽簽。
㈣此外,並有教育部補助計畫項目經費表1紙、教育部105年10
月5日臺教高(一)字第1050128568號函及檢附申請及核定補助經費等資料1份、明新科大99年7月2日明政(研)字第0990001029號函1紙、教育部98年11月24日台高(三)字第0980202862號函、教育部98年12月24日台高(三)字第0980222072號函各1紙、系爭人力計畫第2、3期課程領據、明新科大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明細各2份、明新科大現金傳票共3紙、明新科大98年9月23日明政(研)字第0980001421號函、98年10月30日明政(研)字第0980001726號函所檢陳辦理系爭人力計畫第2期課程補助經費712萬9500元申請表、領據及相關資料各1份、明新科大98年11月25日明政(研)字第0980001900號函及檢陳辦理系爭人力計畫第3期課程經費282萬7447元申請表、領據及相關資料各1份、明新科大106年3月30日明新(進)字第1060003278號函及106年6月16日明新(進)字第1060006561號函檢送光碟各1片所含檢附之系爭人力計畫第1至3期核定課程(高雄地區)一覽表、支出課程經費匯出及繳回表各1紙、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課程之學員出席紀錄表及學員成績單、學員沈菁衿等66人報名表各1紙﹔辛○○之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共3紙、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匯入匯款備查簿各1紙、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106年7月26日回函檢附跨行通匯匯出匯款銷帳清單1紙、明新科大108年3月29日明新(人)字第1080003041號函檢附明細表1紙及現金(轉帳)傳票共6紙;中華產學會之臺企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2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共2紙、明新科大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共2紙、跨行通匯匯入匯款明細清單2紙、臺灣企銀櫃員序時帳1紙、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紙、中華產學會之立案證書、陳詠霖之當選證明書、中華產學會會刊各1份、證人郭財吉提出其當時辦理核銷取得之部分單據、瑞豐國中107年12月19日高市瑞中總字第10770680500號函1紙及檢附高雄市政府公有房地租賃契約書(未用印)等相關資料附及原審107年11月14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他2752卷1第16頁、他2752卷3第74至159頁、核退4卷2第21頁、第27頁反面、第28、33至35頁、偵1126資料卷2第1至59頁、偵1126卷1第71頁、偵1126資料卷1第2至91頁、偵1126卷2第32至33、37、63至64、76至77、82至83、88至90、101、124、140至143、152頁、竹簡459卷第9至20頁、偵1126卷4第98、172、177、180頁、原審易卷3第333頁、易卷4第14至26、32至42頁)。
㈤查開課單位請領補助費用應檢送領據、開班、結訓學員清冊
一覽表、學員出席紀錄表、其他必要佐證文件。教育部補助大專以上人力加值計畫經費審查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定有明文(見核退4卷2第15頁反面)。今被告陳詠霖、戊○○直接或間接使不知情之證人辛○○等7人在各該學員出席紀錄表及學員成績單上簽名,於明知系爭課程並未實際完成授課之情形下,卻仍提送不實之系爭出席紀錄及成績表(請領補助費用應檢送文件)至明新科大推廣中心,使明新科大承辦人員誤信中華產學會已依受託之旨完成系爭課程之執行,依據該等資料製作申請系爭課程補助經費所需制式文件後,提出於教育部,使教育部承辦人員亦陷於錯誤而同意撥付系爭課程補助經費共332萬4000元與明新科大。明新科大亦因誤信核銷單據簽核結果,進行如犯罪事實二㈠至㈣所示款項撥付(附表編號17、19、20、24所示課程部分)。被告二人共同詐欺犯行至為明確。
㈥綜上所述,被告丁○○、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經前開證
據補強,要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詠霖、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惟刑罰部分,修正前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丁○○、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二人所為,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丁○○、戊○○就分批提送系爭出席紀錄表及成績單之行為
,顯係共同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向明新科大及教育部詐領課程補助經費,致其等陸續完成撥款,反覆侵害各該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丁○○、戊○○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丁○○、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辛○○等7人,接續遂行上開犯行而取得課程補助款項,為間接正犯。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丁○○、戊○○如附表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使用人係為本人服勞務之人,本人藉使用人之行為輔助以
擴大其活動範圍,與本人藉代理人之行為輔助者相類,且使用人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即為本人之意思表示,故使用人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宜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使用人決之,但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可參。明新科大及教育部承辦人,為學校及機關之使用人,其因被告二人施詐而撥款交付,效力歸於科大及教育部本人,並非被告等所利用之不知情之人,原審論被告等利用不知情承辦人為間接正犯,法律適用容有不當。
㈡被告二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已經認罪坦承犯行,戊○○並匯回2
1,600元,原審未及審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其二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
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教育部於98年間辦理系爭人力計畫,目的在於輔導社會新鮮人充實自我,順利投入就業市場,而被告陳詠霖、戊○○當時分別擔任中華產學會理事長、執行長職務,竟為貪圖系爭人力計畫的課程補助經費,招募不知情之證人辛○○等7人充當掛名講師及直接或間接找來附表各編號所示學員充作人頭學員,且明知實際未依照規定完成系爭課程,卻嗣後提送系爭出席紀錄及成績表,致明新科大、教育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為撥款,犯行非輕,然二人於本院幡然悔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二人前均未曾受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所詐得款項均已全繳回。兼衡被告丁○○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及在大學任教;被告戊○○自陳碩士畢業,已婚,育有1名子女之在軟體公司上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第36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戊○○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且就戊○○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示懲。
三、被告丁○○、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今被告二人坦承犯行,深感悔悟,返還其犯罪所得,足認被告二人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復審酌被告二人現有正常工作,尚無隔絕社會矯治之必要,是綜合上情,認其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二人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之義務勞務,其中丁○○應提供120小時、戊○○則應提供100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又被告二人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明新科大於99年2月4日電匯2萬8770元至被告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乙○○復依被告戊○○指示於99年2月12日轉帳2萬1600元至被告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戊○○於109年7月10日繳回明新科大2萬1600元等情,有其等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款憑條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1126卷2第32至33、37頁及本院卷一第371頁),是被告戊○○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1600元,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中華產學會受領補助款項共18萬1985元(計算式:8萬1220元
+10萬0765元),已於99年6月18日全數繳回明新科大,有交易明細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1126卷2第10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己○○、甲○○、庚○○、丙○○、壬○○、乙○○(下簡稱被告辛○○等7人)簽署其等各自擔任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課程講座之學員出席紀錄表及學員成績單後,直接或間接交付被告丁○○、戊○○轉送明新科大,由明新科大彙整向教育部申請系爭課程補助經費共332萬4000元,嗣明新科大進行如犯罪事實二、㈠至㈣所示撥款(被告辛○○、乙○○實際受領部分款項),足見被告辛○○等7人與被告丁○○、戊○○就經本院認定上開犯罪事實,具有主觀犯意之聯絡及客觀行為之分擔。因認被告辛○○等7人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因此,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辛○○等7人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前揭認定被告丁○○、戊○○有罪部分所引用之人證及書證(尤其被告辛○○等7人簽名之系爭出席紀錄及成績表)等件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辛○○等7人均坦認受被告丁○○之託擔任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課程授課講師,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各別辯稱如下所述。
一、被告辛○○辯稱:擔任附表編號14、15、17、19、20所示課程的授課講師,且在附表編號19、20所示課程系爭出席紀錄表及成績單上簽名,當時不知是系爭人力計畫的課程,不確定丁○○以何身分邀請,只知其從事推廣教育工作。開始即向丁○○表明可能沒辦法上課,基於幫助朋友立場而授課,不記得提供資料;伊曾就附表編號19、20所示課程上過1、2次即未再上,並電知丁○○,其回稱會處理,附表編號14、15、17所示未教授,第1次上課有身分不詳男性助教持空白簽到表給伊簽名,課程結束後,丁○○有請其臺北學生拿成績表文件給伊簽,此流程尚稱正常。後因時間安排無法上課,有請丁○○找代課;丁○○曾通知明新科大會匯款,並依其指示領出交付,又告以與明新科大有糾紛,要伊將所有款項匯回該校,沒有印象曾寫過領據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受邀請講課,並無詐欺犯意,且確有授課,亦非詐騙鐘點費,明新科大向教育部申請補助經費文件中,無一需授課講座用印提出,各別授課講座也未參與任何請款程序。系爭課程原始授課講座並非本案被告,而明新科大亦無向教育部申請變更授課講座為本案被告,嗣後竟以本案被告名義辦理核銷,足認該等課程之所有文件均係出於偽造,明新科大身居系爭人力計畫之申請、執行、核銷之完全責任,對於本案弊端,難辭其咎等語置辯。
二、被告己○○辯稱:丁○○稱需要具碩士學歷師資擔任明新科大課程講師,而受託擔任附表編號4所示課程講師,並曾製作簡報至高雄的國中上課,沒印象上過幾次或有無完課,附表編號4所示課程的學員成績單、附表編號9所示課程的學員出席紀錄表及成績單為其所簽名,未去上附表編號9、13的課。
在學員出席紀錄表及成績單上簽名,係認授課所需而為,不記得是否為丁○○交付而簽名,伊工作迄今僅此次擔任講師,不清楚一般任講師行政流程,亦無印象有無提供資料給丁○○,係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始知系爭人力計畫,不是表單上簽名就有動機及犯意等語。
三、被告甲○○辯稱:被告丁○○請託而擔任附表編號2、12、16所示課程講師,並提供其師資表跟學位證書等資料,實際未講授上開3門課,但有在該等課程學員出席紀錄表及成績單上簽名,丁○○開課前兩天才告知伊本來的課被挑走,要求改上「網路行銷」,伊遂反應可能無法講授,丁○○仍央請先上,然上到第3堂課就沒人,上課有身分不詳的工讀生拿空白的學員出席紀錄表及成績單等一疊資料要簽,因認為只是去上課,且上課地點沒有辦公室,單純為配合行政作業而先簽,亦未注意上面記載。丁○○當時沒講這是系爭人力計畫課程,伊並無詐欺主觀犯意等語。辯護人則以系爭課程從申請到核銷均由明新科大王盛節主導,丁○○與戊○○協助,被告甲○○及其他授課講師形同被利用的工具。被告甲○○只是應丁○○請託幫忙上課,且對於課程安排及上課進度,均為被動配合,全然不知及未參與課程請款流程。被告甲○○簽署空白之出席紀錄表及成績單,於交付時根本不知道其用途,遑論預見將會遭偽造作為核銷文件,足認被告甲○○並無犯罪動機及故意等語為辯。
四、被告庚○○辯稱:丁○○原請伊兒子擔任附表編號1、3、11所示課程講師,後伊兒轉請伊擔任該等課程講師,曾於附表編號
3、11所示課程學員成績單簽名,內容並非伊所填,有到高雄的瑞豐國中將附表編號1、3的課全部上完,附表編號11的課因為等不到學員,也無人通知課程結束才沒上。當時去高雄市中正二路明新科大的辦公室,有身分不詳年輕女性請伊幫忙簽名,並不知道此會被拿去申請課程補助經費,更不清楚後續行政流程,非因缺錢而有動機去詐領補助經費,純粹幫兒子上課等語。
五、被告丙○○辯稱:因受被告戊○○之託,擔任附表編號18、21、22所示課程講師,有詢問為何未收上課通知,戊○○才說已經找好代課老師,實際均未授課,且戊○○告知係以伊名義為講師,基於行政管理程序所需,要伊簽名,嗣於該等課程的空白學員出席紀錄表及成績單上簽名,剛畢業社會經驗不足,不疑有他就依戊○○指示簽名。未想過簽名表單進一步經偽造或申請經費,事後未取得任何報酬,並沒有詐欺的主觀犯意。之前認罪原因是沒有去上課,要為簽名負責等語。辯護人以被告丙○○只坦認基於配合當初曾同意擔任授課講座之行政作業所需,有簽署戊○○提出之空白學員出席紀錄表及成績單,但無故意不授課充當人頭講師之意,也不知或預見該等文件日後會作為明新科大向教育部申請補助款資料,被告丙○○與不認識的丁○○、交情一般的戊○○間無主觀詐欺之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擔等語而為辯護。
六、被告壬○○辯稱:單純認為丁○○延請與年輕人分享創業經驗,而受其之託,擔任附表編號6、7、10所示課程講師,並在該等課程的出席紀錄表及成績單上簽名。因未接到上課通知實際完全沒有授課而沒去上課。有意願來當授課講師遂在丁○○提出之出席紀錄表及成績單等文件簽名,沒去思考為什麼還沒有上課就要先簽這些文件,也無人告知簽此等文件可領錢。伊創業有成,實無必要去配合丁○○詐領等語。
七、被告乙○○辯稱:戊○○介紹擔任附表編號23所示課程講師為取得教職工作,全力配合戊○○之要求,遞交學經歷基本資料時有提供帳戶存摺等申請文件後,在該課程學員出席紀錄表及成績單上簽名,以及犯罪事實二、㈡關於其帳戶之金流,但實際完全沒授課,因沒接到開課通知,伊以為是第1關書審沒有通過。亦未簽過任何的領據。是因認為實際沒去上課,要為簽名負責而認罪,但不知道簽名會被拿去偽造文書或詐騙明新科大、教育部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被告97年研究所畢業,當時在找工作,98年戊○○跟她說可以安排在明新科大授課,有助於將來講師證,被告才多次去高雄接受戊○○面試,後來說有課程要開設,也拿文件給被告簽,被告就在一堆文件上簽名,認為是要到明新科大授課,校方要簽的文件,後來一直沒有通知上課,之後戊○○打電話說課程沒有開成,錢匯到被告帳戶,說匯錯了,其中一部分是面試的車馬費7000多可以留著,其他的錢給被告帳號,要被告匯回,並無詐欺、不法行為之犯意聯絡;又選擇認罪是因被告認為要為自己簽名負責等語。
伍、本院查:
一、被告丁○○、戊○○已於本院自承以中華產學會協助明新科大在高雄大區辦理系爭課程,利用不知情之被告辛○○等7人掛名擔任教師並未實際全部完成課程及簽署空白出席表與成績單,而行使此虛偽不實資料使明新科大及教育部人員陷於錯誤核發經費一事在卷,而被告辛○○等7人均為被告丁○○、戊○○分別以人情方式招募,伊等均有授課意願,而簽有出缺席與成績單,並不知嗣後申領教育部經費等情,此據被告辛○○等7人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以下各等語詳確。
㈠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丁○○打電話請我去上課的時候
,我有所遲疑,因為上課地點在高雄,對住臺北的我來說有點遠,但丁○○一直說服我說附表編號19、20的課跟我所學或經驗有關,拜託我去,我才答應,我事先有跟他說如果沒辦法上,要請他找其他人來代課。我是接到丁○○電話通知上課時間及地點,沒有接過明新科大的通知。我上開2門課上1、2次就沒辦法再繼續上,我有打電話跟丁○○說,他說他會處理。第1次去上課有位身分不詳的助教拿空白簽到表給我簽名,課程結束也有人找我簽結案的文件。丁○○於課程結束後打電話跟我說明新科大有匯錢給我,請我去看本子,我因為才上過1、2次課,我有問丁○○這錢要如何處理,丁○○請我提領出來給他處理等語(見原審易卷5第244至270頁)。
㈡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丁○○跟我說明新科大希望在高
雄成立推廣中心,需要學校的上課地點,我認為丁○○是代表明新科大來租教室,就幫忙找到瑞豐國中,由丁○○去跟校方談,之後我就沒有管了,我不清楚後續談的結果。丁○○在開課前2天才跟我說我本來選好的課被挑走,要我去上「網路行銷」,我有跟丁○○反應這不是我的專業無法講授,但他說沒有課給我上了,還是請我去上「網路行銷」。我第1次上課還有幾十個同學,第2次剩4、5個,第3次完全沒有人,我有把學員出席狀況跟丁○○說,他還叫我在那等一下,但我等一整天都沒有學員來。上課時有位身分不詳之工讀生請我配合在空白文件上簽名等語(見原審易卷5第277至279、282至
283、285至290頁)。㈢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丁○○到我公司辦公室跟我說明
新科大要開課,請我當講師,我有跟他反應我個人時間無法配合及課程內容並非我的專業之問題,他回說如果有衝突,他可以找代課老師,只要來分享我比較擅長的創業、管理。丁○○當時有拿附表編號6、7、10所示課程的出席紀錄表及成績單等文件給我簽,我沒注意看是否為系爭人力計畫的課程,丁○○應該也有提供基本資料要我填寫。我因為有意願來當授課講師才簽這些文件等語(見原審易卷5第303至305、310至314頁)。
㈣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丁○○打電話跟我說明新科大有
推廣教育課程,需要碩士學歷,問我可不可以來上課,我回如果有我專業的課程我可以上。我自己沒有跟明新科大有聯絡過,是丁○○跟1位身分不詳的女性通知我上課時間及地點,我只上了附表編號4所示課程。我不記得丁○○是否拿文件給我簽等語(見原審易卷5第327至340頁)。
㈤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丁○○是我在空中大學任教兒子
的學生,丁○○找我兒子上課,我兒子又找我去上課,我兒子只有跟我說去明新科大上課。當時我為了備課有去買書,買書有收據,我想先請領錢,就跑去高雄市中正二路的明新科大辦公室,但對方拿了收據後,沒有當場撥款給我,只說等結案後再給我。另那邊有位身分不詳的年輕女性當時請我幫忙在學員出席紀錄表及學員成績單上簽名等語(見原審易卷5第344至345、349至351、355、358頁)。
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9月間我研究所剛畢業,戊
○○打電話跟我說明新科大有個專案計畫缺老師,徵詢我意願,我當時只是想增加這方面經驗就答應了。我不知道系爭人力計畫,只知道課程名稱為附表編號18、21、22所示的3門課。我還有去高雄參觀過戊○○的辦公室,印象中他名片是掛某公司執行長。我嗣後完全沒有收到上課通知,戊○○約於98年11、12月間打電話跟我說因行政管理所需,課程講師是我的名字,雖然沒有上課,還是需要我簽一些文件,他就傳真上開課程的空白學員出席紀錄表及學員成績單給我簽名,我不疑有他就簽完傳真回去,我還有問戊○○為何我沒收到開課通知,他回我說已經處理好,他有找代課老師了。104年間接到本案調查局通知書,我立刻去問戊○○怎麼回事,他才跟我講這個專案計畫負責人是丁○○,請我跟他聯繫,丁○○就跟我說本案是跟明新科大鬥爭有關,才介紹律師幫我辯護,我這時候才認識丁○○等語(見原審易卷5第360至372頁)。
㈦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戊○○當初在營隊活動認識
,他給我兩張名片,1張是明新科大副主任,1張是中華產學會執行長。我有跟戊○○提到我想找教職工作,他就跟我說明新科大有上課機會,問我要不要申請看看,我因此準備很多學經歷的資料,之後用電子郵件寄給明新科大,署名是明新科大推廣教育高雄中心課務組。我還有跟戊○○約在新竹的明新科大(校本部)看環境,我一直以為將來是在新竹上課。戊○○有次坐高鐵北上找我談,拿出一大疊文件請我簽名,我因為想找教職工作,認為是申請所需,當然全力配合簽名,沒有印象文件裡面有學員出席紀錄表及成績單,但附表編號23所示課程的學員出席紀錄表及成績單上是我的簽名。我跟戊○○聯繫過程,他還要我提供帳戶存摺跟印章,讓我覺得事有蹊蹺,之後跟家人討論覺得不妥,就沒有再跟戊○○聯繫談論當教職的事情。戊○○之後打電話跟我說明新科大匯錯錢,請我把其中2萬1600元匯到他的帳戶,他說剩下的是我去高雄面試的車馬費等語(見原審易卷5第374至390頁)。
斟諸過程中被告丁○○、戊○○均未告知係以中華產學會名義協助辦理系爭課程,且徵以乙○○所寄送相關資料之電子郵件信箱為「明新科大推廣教育中心課務組」,且又以「明新科大推廣教育中心課務組專案組」與乙○○電子郵件往來,然依電子郵件所載聯絡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5,與中華產學交流協會同一地址(以上見偵1126卷1第133至135頁),被告丁○○、戊○○既隱藏中華產學會之角色,又刻意以明新科大推廣教育中心課務組或專案組為名對外聯繫,其二人果與被告辛○○7人共犯詐欺,卻隱匿諸多重要資訊,已與常情不合。又被告辛○○等7人均未稱被告丁○○、戊○○曾明確告以鐘點費計算,亦無須親自到課而可得酬金,且嗣因未受上課通知或無學員到課等因素方未能完成授課,甚至其中辛○○、己○○、甲○○、庚○○等尚曾到場授課,在欠缺朋分系爭課程經費之細節,且課程之未能開始或續行,亦非被告辛○○等7人所能介入掌控,被告丁○○、戊○○與被告辛○○等7人間主觀上如何有犯意聯絡,亦有疑義。是被告辛○○等7人辯稱原均有意願授課,不知被告丁○○、戊○○所為,並無詐領教育部補助經費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二、被告辛○○等7人簽署之學員出席紀錄表及學員成績單,固經認定如上(見上述甲貳一㈢),然而:
㈠其上均載有「明新科技大學98年度教育部補助大專以上人力
加值方案」、各該課程名稱、學員姓名、出席次數、平時成績、總成績、教師或老師簽名等欄位,並無鐘點費或申請補助經費等相關文字(見偵1126資料卷1第2至25頁),而出席紀錄表及成績單,無非學生課堂參與情況及學習評量,常人無法逕認屬經費核銷之單據憑證,雖被告辛○○等7人在課程未進行或完成前,即先行於上開空白表、單上簽名,容有便宜行事、而有輕忽之處,無從逕論被告辛○○等7人簽名於上具有詐領款項之主觀認知或預見。
㈡系爭人力計畫屬於政策性之專案課程,並非一般學校或教育
機構常態性的課程,關於補助經費之申請還須依照「教育部補助大專以上人力加值計畫經費審查作業要點」(教育部於102年4月18日以教育部臺教高通字第1020050956C號令廢止)、「教育部補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結報作業要點」等特別規定辦理(見核退4卷2第15至19、41至42頁),難認被告辛○○等7人明知或預見本案學員出席紀錄表及學員成績單與經費補助之重要憑證而事先簽署。
㈢參以被告辛○○、丙○○、乙○○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及陳報之住居
所地址,其等工作及活動範圍均非在高雄地區,若前往高雄地區授課亦需經過相當路程,且本身均有意願擔任講師授課;至被告己○○、壬○○於原審審理所述,以及提出的汎武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代表人壬○○)、該公司於97、98、
106、107年度稅務資料(見原審易卷7第13至38頁);98年1月12日要保之保險契約資料在卷可參(要保人己○○、公司名稱惠普科技)(見原審易卷7第328至340頁),以其等當時各有正職工作,並非專職講師,僅受舊識即被告丁○○之招募同意擔任授課講座;另被告甲○○、庚○○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固然有在教育界任職服務經驗,然系爭課程究與學校常態性課程尚有差異;加以其中出席紀錄表即點名紀錄,又係類似助教或工讀之人提出(見前述一㈠㈡㈤),教師先行簽名於上由助教之人完成點名,亦屬常見。是衡以被告辛○○等7人各以其受邀時之動機、意願、出身背景、系爭計畫之特性及課堂常態,實難率認其明知或預見將偽造為不實表單而簽名,並與被告丁○○、戊○○有詐欺取財的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擔。
三、就款項核撥結果觀之,被告己○○、甲○○、庚○○、丙○○、壬○○卷內查無實際受領教育部或明新科大核撥關於系爭課程的任何補助經費之證據。至被告辛○○之遠東銀行帳戶及被告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固分別受有被告丁○○、戊○○有罪部分之上開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款項,惟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受丁○○招募擔任系爭課程講師前,跟丁○○就已有社團活動的互動關係,丁○○可能因此取得帳戶資料。其接獲丁○○通知才知道帳戶有錢匯進來,並依丁○○指示把錢領出來交給他等語(見原審易卷5第249、258至260、268頁)。被告乙○○則是為獲得擔任講師教職機會,積極配合戊○○提出帳戶資料,也是受戊○○通知才知道帳戶有錢進來,並依其指示轉匯與戊○○等情,已如前述,且由乙○○提供電子郵件往來資料,被告戊○○係以「致遠管理學院師資表」名義,要求乙○○提供可用之帳戶正本及印章(偵1126卷1第137、138頁),「明新科大推廣教育高雄中心98學年度新聘教師資料表」部分僅要求交學歷證明、講師證、身分證影本等相關資料(同上偵卷第133頁),可見被告丁○○及戊○○諒非以本案系爭計畫為由取得上開被告辛○○、乙○○帳戶,在丁○○及戊○○隱匿帳戶之真實用途下,亦難以被告辛○○、乙○○提供帳戶及受領匯款,遽認與被告丁○○、戊○○共犯詐欺。
四、被告丙○○、乙○○固於原審審理表示認罪等節(見原審易卷1第115至116頁、易卷2第6頁、易卷3第293頁)。惟被告丙○○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單純配合課程行政作業程序而依戊○○指示在學員出席紀錄表及學員成績單上簽名,我不覺得因此可以拿到費用或報酬。我認罪是因為我沒有上課,卻還是簽名等語(見原審易卷5第368至370頁)。被告乙○○亦以證人身分結證陳稱:我認為簽名是我的,我應該要為自己簽名負責,才會認罪。但我不知道這個簽名會被拿去偽造文書或詐騙明新科大、教育部等語(見原審易卷5第387至388頁)。
依被告丙○○、乙○○於原審審理期間均未曾供述其等於簽名時,學員出席紀錄表及學員成績單都已經填載完畢表彰為完成授課之情事。其等亦均稱不知道該等文件將來會送至明新科大去向教育部申請課程補助經費。顯然與公訴人所指其等與被告丁○○、戊○○間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詐欺取財共同正犯事實,有所不符,又被告之自白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即明,綜合前揭證據及被告丙○○、乙○○之陳述真意,亦不能推認二人成立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前各節,交互審視,被告辛○○等7人掛名系爭人力計畫授課教師並在空白學員出席紀錄表及學員成績單上簽名,尚難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而與被告丁○○、戊○○具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擔,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辛○○等7人此部分均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舉以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憑參被告辛○○等7人有何詐欺犯行,不能證明犯罪,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辛○○等7人均無罪之諭知。
陸、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此部分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等7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同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辛○○等7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辛○○等7人分別經同案被告丁○○、戊○○之招攬,擔任系爭人力計畫課程講師,對於講師工作可領取鐘點費乙節應可預見。被告辛○○等7人均為碩士畢業之學識經驗,於簽署上開文件時,應可認知該「學員出席記錄表」或「學員成績單」所代表之涵義,上開文件應以學員有實際出席並考核學員之課堂表現始得填寫,如於空白表單上填寫顯與實際授課情形有顯然不符之處;且對如於空白之「學員出席記錄表」或「學員成績單」上簽名,該空白表單嗣後會經填寫完畢並交付相關單位據以行使一節,依其身為授課講師之身分及其自身智識能力,亦可預見,實難推諉不知;又被告辛○○等7人又或謂係行政作業需求而簽名,然縱使為課程管理之目的,惟上開「學員出席記錄表」或「學員成績單」與授課時數之計算息息相關,亦難謂與鐘點費之核銷全然無關,對身為講師之被告辛○○等7人而言,絕無可能無法預見到同案被告丁○○、戊○○將以「學員出席記錄表」或「學員成績單」之核算結果據以申報經費。且被告辛○○等7人既已簽署「學員出席記錄表」或「學員成績單」配合同案被告丁○○、戊○○申請相關經費,實難謂被動受領款項,渠等嗣後是否實際受領鐘點費、或將款項交付與同案被告丁○○、戊○○,應係被告間之犯罪所得分配,而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是本件堪認被告辛○○等7人可預見依同案被告陳詠霖、戊○○之指示簽署空白「學員出席記錄表」、「學員成績單」,將作為申請鐘點費用核銷之依據,被告辛○○等7人仍於上開文件簽名,實有與同案被告陳詠霖、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經查:被告辛○○等7人無故意充當人頭講師,且明知或預見所事先簽名之空白系爭出席紀錄表及成績單經虛偽填載後,充為詐欺手段,檢察官所舉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辛○○等7人確有所指共同詐欺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認被告辛○○等7人並無犯罪,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仍應維持無罪。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無罪諭知為不當,僅爭執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復未據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柒、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提起上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侑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附 表(課程順序同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 編號 課程名稱 主持人 系爭人力計畫期別 報名學員 不實之學員出席紀錄表及成績單內容 備註(報名學員、列名學員勾稽比對結果) 教育部核定金額 講 師 開課期間 1 國際財務管理 王盛節 2 沈菁衿、王詩雁、何秋蓉、陳仕豪、陳冠宇、陳秀枝、徐肇良、王凱妮、陳俊樺、黃文斌、董哲宏、吳淑晴、張雅琪、劉素瑜、李庚樺、劉姍錡、李立萍、王怜雅、許智淵、侯相宇。 沈菁衿、王詩雁、陳仕豪、陳冠宇、陳秀枝、徐肇良、王凱妮、陳俊樺、黃文斌、董哲宏、吳淑晴、張雅琪、劉素瑜、李庚樺、劉姍錡、李立萍、王怜雅、許智淵等18名學員皆出席12堂課,完成課程之不實出席紀錄表(以打勾方式註記出席,由授課講師庚○○簽名)及每名學員出席12堂課,每堂課均獲有70餘分或80餘分平時成績且總成績獲有80餘分之不實學員成績單(由授課教師庚○○在學員成績單簽名)。 原報名學員何秋蓉未列學員。侯相宇未曾出席。見偵1126資料卷1第2頁。 15萬3000元 庚○○ 98年8月6至17日 2 中小學文學寫作能力補教業師資培訓班 王盛節 2 蔡佳琳、黃建紘、曾怡智、沈菁衿、王詩雁、何秋蓉、洪綬駿、徐國峰、曾姮瑤、吳佩玲、吳秋慧、吳珮禎、蘇麗君、李宛玲、潘淑芬、戴雅琪、鍾玉伶、簡廷螢。 除何秋蓉出席4堂課程外,其餘蔡佳琳、黃建紘、曾怡智、沈菁衿、王詩雁、洪綬駿、徐國峰、曾姮瑤、吳佩玲、吳秋慧、吳珮禎、蘇麗君、李宛玲、潘淑芬、戴雅琪、鍾玉伶、簡廷螢等17名學員皆出席12堂課之不實出席紀錄表(以打勾方式註記出席,由授課講師甲○○簽名)及每名學員每次出席獲有70分至90餘分平時成績且總成績獲有80餘分之不實學員成績單(由授課教師甲○○在學員成績單簽名)。 見偵1126資料卷1第3頁。 15萬3000元 甲○○ 98年7月15日至30日 3 餐飲業人事管理幹部人員培訓班 石桂崇 2 曾怡智、曾姮瑤、徐肇良、王凱妮、陳俊樺、黃文斌、葉昱呈、陳子涵、曾昭憲、陳茗函、林偉強、張雅琪、秦瑞玲、湯明哲、李庚樺、劉姍錡、李立萍。 曾怡智、曾姮瑤、徐肇良、王凱妮、陳俊樺、黃文斌、葉昱呈、陳子涵、曾昭憲、陳茗函、林偉強、張雅琪、秦瑞玲、湯明哲、李庚樺、劉姍錡、李立萍等17名學員皆出席12堂課,完成課程之不實出席紀錄表(以打勾方式註記出席,由授課講師庚○○簽名)及每名學員出席12堂課,每堂課均獲有70分至90餘分平時成績且總成績獲有80餘分之不實學員成績單(由授課教師庚○○在學員成績單簽名)。 列名學員趙敏惠、王奕勛均未曾出席,也未見其任何報名資料。見偵1126資料卷1第4頁。 15萬3000元 庚○○ 98年7月28日至8月17日 4 網路拍賣企劃實務班 王盛節 2 曾怡智、洪綬駿、吳佩玲、李宛玲、潘淑芬、陳秀枝、陳子涵、董哲宏、陳茗函、林偉強、秦瑞玲、湯明哲、宋雅萍、李庚樺、王怜雅、葉尚恭、許智淵、侯相宇。 除侯相宇出席5堂課外,其餘曾怡智、洪綬駿、吳佩玲、李宛玲、潘淑芬、陳秀枝、陳子涵、陳茗函、林偉強、秦瑞玲、湯明哲、宋雅萍、李庚樺、王怜雅、葉尚恭、許智淵等16名學員皆出席12堂課之不實出席紀錄表(以打勾方式註記出席,由授課講師己○○簽名)及每名學員每次出席獲有70分至90餘分平時成績且除侯相宇無總成績外,其餘均獲有80餘分總成績之不實學員成績單(由授課教師己○○在學員成績單簽名)。 列名學員曾蔚妃、王奕勛均未曾出席,也未見其任何報名資料。董哲宏有報名,但未被列名。見偵1126資料卷1第5、64頁。 14萬4000元 己○○ 98年7月25日至8月13日 5 婚禮顧問工作室開業實務班 王盛節 2 林榮城、黃弘成、柯佳慧、張雅慧、李祥田、饒國漢、陳仕豪、陳冠宇、王臆婷、曾玉琳、劉怡君、葉欣怡、林生、葉昱呈、林如、余俊男、林冠儒。 林榮城、黃弘成、柯佳慧、張雅慧、李祥田、饒國漢、陳仕豪、陳冠宇、王臆婷、曾玉琳、劉怡君、葉欣怡、林生、葉昱呈、林如、余俊男、林冠儒等17名學員皆出席10堂課之不實出席紀錄表(以打勾方式註記出席,由授課講師丁○○簽名)及每名學員每次出席共12堂獲有70分至90分平時成績且獲有80餘分總成績之不實學員成績單(由授課教師丁○○在學員成績單簽名)。 列名學員黃嘉隆未曾出席,也未見其任何報名資料。見偵1126資料卷1第6頁。 15萬3000元 丁○○ 98年7月15日至26日 6 商標設計繪製實務班 石桂崇 2 蔡佳琳、黃建紘、蘇麗君、林榮城、李祥田、饒國漢、陳子涵、董哲宏、陳茗函、吳淑晴、林偉強、林冠儒、秦瑞玲、湯明哲、劉素瑜、黃荷逸、宋雅萍、李立萍、王相宜。 蔡佳琳、黃建紘、蘇麗君、林榮城、李祥田、饒國漢、陳子涵、董哲宏、吳淑晴、林偉強、林冠儒、秦瑞玲、湯明哲、劉素瑜、黃荷逸、宋雅萍、李立萍、王相宜等18名學員皆出席12堂課之不實出席紀錄表(以打勾方式註記出席,由授課講師壬○○簽名)及每名學員每次出席獲有70分至90餘分平時成績且獲有80餘分總成績之不實學員成績單(由授課教師壬○○在學員成績單簽名)。 原報名學員陳茗函未列學員。列名學員翁瑜聲、王奕勛均未曾出席,也未見其任何報名資料。見偵1126資料卷1 第7 頁。 16萬2000元 壬○○ 98年8月19日至8月29日 7 商業攝影實務班 李小超 2 蔡佳琳、黃建紘、吳佩玲、蘇麗君、柯佳慧、張雅慧、潘淑芬、曾玉琳、陳茗函、吳淑晴、林偉強、張雅琪、林如、林冠儒、黃荷逸、李立萍、王相宜。 蔡佳琳、黃建紘、吳佩玲、蘇麗君、柯佳慧、張雅慧、潘淑芬、曾玉琳、陳茗函、吳淑晴、林偉強、張雅琪、林如、林冠儒、黃荷逸、李立萍、王相宜、李庚樺等18名學員皆出席12堂課之不實出席紀錄表(以打勾方式註記出席,由授課講師壬○○簽名)及以上出席學員每次出席獲有80分至90餘分平時成績且獲有80餘分總成績之不實學員成績單(由授課教師壬○○在學員成績單簽名)。 列名學員李庚樺雖記載出席,但未見其有報名此課程資料。見偵1126資料卷1第8、80頁。 16萬2000元 壬○○ 98年7月25日至8月29日 8 行銷公關企劃案撰述技巧實務班 石桂崇 2 徐國峰、吳珮禎、黃弘成、陳秀枝、林生、曾昭憲、陳茗函、吳淑晴、林偉強、張雅琪、余俊男、黃荷逸、劉姍錡、王相宜、王怜雅、侯相宇。 徐國峰、吳珮禎、黃弘成、陳秀枝、林生、曾昭憲、陳茗函、吳淑晴、林偉強、張雅琪、余俊男、黃荷逸、劉姍錡、王相宜、王怜雅、李立萍等16名學員皆出席12堂課完成課程之不實出席紀錄表(以打勾方式註記出席,由授課講師丁○○簽名)及以上出席學員每次出席獲有70分至90餘分平時成績且獲有80餘分總成績之不實學員成績單(由授課教師丁○○在學員成績單簽名)。 列名學員李立萍雖記載出席,但未見其報名此課程資料。列名學員王奕勛、趙敏惠、曾蔚妃、翁瑜聲均未曾出席,也未見其任何報名資料。見偵1126資料卷1第9、86頁。 14萬4000元 丁○○ 98年8月18日至8月29日 9 印刷前置作業實務班 王盛節 2 吳珮禎、潘淑芬、戴雅琪、鍾玉伶、簡廷螢、李祥田、饒國漢、陳仕豪、陳冠宇、王臆婷、曾玉琳、劉怡君、葉欣怡、林生、葉昱呈、林如、余俊男、林冠儒。 潘淑芬、戴雅琪、鍾玉伶、簡廷螢、李祥田、饒國漢、陳仕豪、陳冠宇、王臆婷、曾玉琳、劉怡君、葉欣怡、林生、葉昱呈、林如、余俊男、林冠儒等17名學員皆出席12堂課之不實出席紀錄表(以打勾方式註記出席,由授課講師己○○簽名)及每名學員每次出席獲有70分至90餘分平時成績且獲有80餘分總成績之不實學員成績單(由授課教師己○○在學員成績單簽名)。 原報名學員吳珮禎未列名學員。見偵1126資料卷1 第10、37頁。 15萬3000元 己○○ 98年7月13日至24日 10 企業美工設計人才培訓班 李小超 2 柯佳慧、曾玉琳、徐肇良、王凱妮、陳俊樺、劉怡君、葉欣怡、董哲宏、曾昭憲、林偉強、林如、秦瑞玲、湯明哲、劉素瑜、黃荷逸、宋雅萍、李庚樺。 柯佳慧、曾玉琳、徐肇良、王凱妮、陳俊樺、劉怡君、葉欣怡、董哲宏、曾昭憲、林偉強、林如、秦瑞玲、湯明哲、劉素瑜、黃荷逸、宋雅萍、李庚樺、陳茗函等18名學員皆出席12堂課之不實出席紀錄表(以打勾方式註記出席,由授課講師壬○○簽名)及每名學員每次出席獲有70分至90分平時成績且獲有80餘分總成績之不實學員成績單(由授課教師壬○○在學員成績單簽名)。 列名學員陳茗函雖記載有出席,但未見其報名此課程。見偵1126資料卷1第11、66頁。 16萬2000元 壬○○ 98年7月27日至8月17日 11 餐飲業行銷策略實務班 石桂崇 2 吳秋慧、吳珮禎、戴雅琪、鍾玉伶、簡廷螢、王臆婷、陳秀枝、徐肇良、王凱妮、陳俊樺、黃文斌、劉怡君、葉欣怡、林生、葉昱呈、陳子涵、董哲宏、曾昭憲。 吳秋慧、吳珮禎、戴雅琪、鍾玉伶、簡廷螢、王臆婷、陳秀枝、徐肇良、王凱妮、陳俊樺、黃文斌、劉怡君、葉欣怡、林生、葉昱呈、陳子涵、董哲宏、曾昭憲等18名學員皆出席12堂課之不實出席紀錄表(以打勾方式註記出席,由授課講師庚○○簽名)及每名學員每次出席獲有70分至90分平時成績且獲有80餘分總成績之不實學員成績單(由授課教師庚○○在學員成績單簽名)。 列名學員趙敏惠未曾出席,也未見其任何報名資料。見偵1126資料卷1第12頁。 16萬2000元 庚○○ 98年8月18日至8月29日 12 學童課後教經營管理 李小超 2 蔡佳琳、黃建紘、曾怡智、沈菁衿、王詩雁、何秋蓉、洪綬駿、徐國峰、曾姮瑤、吳佩玲、吳秋慧、吳珮禎、蘇麗君、林榮城、黃弘成、李宛玲、柯佳慧、張雅慧。 蔡佳琳、黃建紘、曾怡智、沈菁衿、王詩雁、何秋蓉、洪綬駿、徐國峰、曾姮瑤、吳佩玲、吳秋慧、吳珮禎、蘇麗君、林榮城、黃弘成、李宛玲、柯佳慧、張雅慧等18名學員皆出席12堂課之不實出席紀錄表(以打勾方式註記出席,由授課講師甲○○簽名)及每名學員每次出席獲有70分至90分平時成績且獲有80餘分總成績之不實學員成績單(由授課講師甲○○在學員成績單簽名)。 見偵1126資料卷1第13頁。 16萬2000元 甲○○ 98年7月13日至7月24日 13 網拍的物流與金流管理 石桂崇 2 洪綬駿、吳秋慧、李宛玲、戴雅琪、鍾玉伶、簡廷螢、李祥田、陳秀枝、陳子涵、董哲宏、曾昭憲、陳茗函、秦瑞玲、湯明哲、李庚樺、葉尚恭、侯相宇。 除學員王怜雅出席10堂課外,其餘洪綬駿、吳秋慧、戴雅琪、鍾玉伶、李祥田、陳秀枝、陳子涵、曾昭憲、陳茗函、秦瑞玲、湯明哲、李庚樺、葉尚恭、李宛玲、簡廷螢等15名學員皆出席12堂課之不實出席紀錄表(以打勾方式註記出席,由授課講師己○○簽名)及每名學員每次出席獲有70分至90分平時成績且獲有80餘分總成績之不實學員成績單(由授課講師己○○在學員成績單簽名)。 列名學員王怜雅雖記載有出席,惟未見其報名此課程資料。原報名學員董哲宏未列名學員。列名學員王奕勛、曾蔚妃、翁瑜聲均未曾出席,也未見其任何報名資料。見偵1126資料卷1 第 14、88、64頁。 14萬4000元 己○○ 98年7月25日至8月12日 14 國際會議規劃人才 石桂崇 2 沈菁衿、王詩雁、何秋蓉、張雅慧、陳仕豪、陳冠宇、王凱妮、陳俊樺、黃文斌、張雅琪、劉素瑜、劉姍錡、李立萍、王怜雅、葉尚恭、侯相宇。 除學員王怜雅出席10堂課外,其餘沈菁衿、王詩雁、張雅慧、陳冠宇、王凱妮、陳俊樺、黃文斌、張雅琪、劉素瑜、劉姍錡、李立萍、葉尚恭、陳仕豪、吳淑晴等14名學員皆出席12堂課之不實出席紀錄表(以打勾方式註記出席,由授課講師辛○○簽名)及每名學員每次出席獲有70分至90餘分平時成績且獲有80餘分總成績之不實學員成績單(由授課講師辛○○在學員成績單簽名)。 列名學員吳淑晴雖有記載出席,惟其未報名此課程。列名學員秦鵬翔、曾蔚妃均未曾出席,也未見其任何報名資料。列名學員何秋蓉未曾出席。見偵1126資料卷1 第 15、31、67頁。 13萬5000元 辛○○ 98年7月25日至8月5日 15 商業英文筆譯技巧 李小超 2 徐國峰、曾姮瑤、林榮城、黃弘成、饒國漢、王臆婷、徐肇良、黃文斌、吳淑晴、張雅琪、余俊男、劉素瑜、劉姍錡、李立萍、王相宜。 記載徐國峰、曾姮瑤、林榮城、黃弘成、饒國漢、王臆婷、徐肇良、黃文斌、吳淑晴、張雅琪、余俊男、劉素瑜、劉姍錡、李立萍、王相宜、董哲宏等16名學員皆出席12堂課之不實出席紀錄表(以打勾方式註記出席,由授課講師辛○○簽名)及每名學員每次出席獲有70分至90餘分平時成績且獲有80餘分總成績之不實學員成績單(由授課講師辛○○在學員成績單簽名)。 列名學員董哲宏雖記載出席,但未見其報名此課程。列名學員曾蔚妃、秦鵬翔、翁瑜聲均未曾出席,也未見其任何報名資料。見偵1126資料卷1第16、64頁。 14萬4000元 辛○○ 98年7月25日至8月5日 16 客家文化產業發展 石桂崇 2 洪綬駿、徐國峰、曾姮瑤、吳佩玲、吳秋慧、蘇麗君、林榮城、黃弘成、李宛玲、柯佳慧、張雅慧、李祥田、饒國漢、陳仕豪、陳冠宇、王臆婷、曾玉琳。 洪綬駿、徐國峰、曾姮瑤、吳佩玲、吳秋慧、蘇麗君、林榮城、黃弘成、李宛玲、柯佳慧、張雅慧、李祥田、饒國漢、陳仕豪、陳冠宇、王臆婷、曾玉琳、吳珮禎等18名學員皆出席12堂課之不實出席紀錄表(以打勾方式註記出席,由授課講師甲○○簽名)及每名學員每次出席獲有70分至90分平時成績且獲有80餘分總成績之不實學員成績單(由授課講師甲○○在學員成績單簽名)。 列名學員吳珮禎雖記載出席,但其未報名此課程。見偵1126資料卷1第17、37頁。 16萬2000元 甲○○ 98年7月13日至7月24日 17 體重控制師培訓 王盛節 2 蔡佳琳、黃建紘、曾怡智、沈菁衿、王詩雁、何秋蓉、潘淑芬、戴雅琪、鍾玉伶、簡廷螢、劉怡君、葉欣怡、林生、葉昱呈、林如、余俊男、林冠儒。 除學員何秋蓉出席8堂課外,其餘蔡佳琳、黃建紘、曾怡智、沈菁衿、王詩雁、潘淑芬、戴雅琪、鍾玉伶、簡廷螢、劉怡君、葉欣怡、林生、葉昱呈、林如、余俊男、林冠儒等16名學員皆出席12堂課之不實出席紀錄表(以打勾方式註記出席,由授課講師辛○○簽名)及每名學員每次出席獲有70分至90分平時成績且獲有80餘分總成績之不實學員成績單(由授課講師辛○○在學員成績單簽名)。 列名學員黃嘉隆未曾出席,也未見其任何報名資料。見偵1126資料卷1第18頁。 14萬4000元 辛○○ 98年7月13日至24日 18 商用財務會計運用實務 王盛節 3 湯喻婷、錢怡妏、葉伊真、黃畊智 除學員王臆婷、陳子涵、葉伊真、黃畊智、林生分別出席10堂、11堂、11堂、11堂、11堂課外,其餘湯喻婷、錢怡妏、余俊男、葉昱呈、李庚樺、陳俊樺等6 名學員皆出席12堂課之不實出席紀錄表(以打勾方式註記出席,由授課講師丙○○簽名)及每名學員每次出席獲有70分至90分平時成績且獲有70餘分或80餘分總成績之不實學員成績單(由授課講師丙○○在學員成績單簽名)。 列名學員余俊男、王臆婷、陳子涵、林生、葉昱呈、李庚樺、陳俊樺雖記載出席,但未見其報名此課程資料。列名學員蘇麗君、林育如、沈菁衿、吳秋慧均未曾出席,也未見其報名此課程。列名學員何雅惠未曾出席,也未見其任何報名資料。見偵1126資料卷1第19、73、52、63、61、62、80、57、38、72、29、36頁。 11萬元 丙○○ 98年10月1日至12日 19 日常商務英文筆譯人才 林於杏 3 李炳宏、陳思旦。 除學員林偉強、董哲宏、陳茗函、吳淑晴、張雅琪分別出席11堂、11堂、10堂、11堂、10堂課外,其餘潘淑芬、李炳宏、陳思旦等3名學員出席12堂課完成課程之不實出席紀錄表(以打勾方式註記出席,由授課講師辛○○簽名)及每名學員每次出席獲有70分至80分平時成績且獲有60餘分或80餘分總成績之不實學員成績單(由授課講師辛○○在學員成績單簽名)。 列名學員潘淑芬、林偉強、董哲宏、陳茗函、吳淑晴、張雅琪雖有記載出席,但未見其報名此課程。列名學員孟春秀、鄧銘揚未曾出席,也未見其任何報名資料。列名學員吳佩玲、柯佳慧、陳仕豪、陳冠宇、曾玉琳未曾出席,也未見其報名此課程。見偵11 26資料卷1第20、44、68、64、66、67、70、35、42、50、51、53頁。 8萬元 辛○○ 98年10月1日至12日 20 青少年心理管理師 林於杏 3 李炳宏、陳思亘、葉伊真。 除學員潘淑芬、林偉強、陳茗函分別出席11堂、10堂、11堂課外,其餘李炳宏、陳思亘、董哲宏、吳淑晴、張雅琪等5名學員出席12堂課之不實出席紀錄表(以打勾方式註記出席,由授課講師辛○○簽名)及每名學員每次出席獲有70分至90分平時成績且獲有60餘分或80餘分總成績之不實學員成績單(由授課講師辛○○在學員成績單簽名)。 列名學員潘淑芬、林偉強、董哲宏、陳茗函、吳淑晴、張雅琪雖有記載出席,但未見其報名此課程。列名學員孟春秀、鄧銘揚均未曾出席,也未見其任何報名資料。列名學員吳佩玲、柯佳慧、陳仕豪、陳冠宇、曾玉琳均未曾出席,也未見其報名此課程。葉伊真有報名此課程,但未被列名。見偵1126資料卷1第21、44、68、64、66、67、70、35、42、50、51、53、83頁。 8萬元 辛○○ 98年10月1日至12日 21 初級居家護理指導員專業課程 王盛節 3 湯喻婷、錢怡妏、葉伊真、黃畊智。 除學員錢怡妏、陳子涵、葉伊真、葉昱呈、陳俊樺分別出席10堂、11堂、10堂、10堂、11堂課外,其餘余俊男、王臆婷、湯喻婷、黃畊智、林生、李庚樺等6名學員出席12堂課之不實出席紀錄表(以打勾方式註記出席,由授課講師丙○○簽名)及每名學員每次出席獲有70分至90分平時成績且獲有60餘分至80餘分總成績之不實學員成績單(由授課講師丙○○在學員成績單簽名)。 列名學員余俊男、王臆婷、陳子涵、林生、葉昱呈、李庚樺、陳俊樺雖記載出席,但其未報名此課程。列名學員蘇麗君、林育如、沈菁衿、吳秋慧均未曾出席,也未見其報名此課程。列名學員何雅惠未曾出席,也未見其任何報名資料。見偵1126資料卷1第22、73、52、63、61、62、80、57、38、72、29、36頁。 11萬元 丙○○ 98年10月1日至12日 22 商用國貿與會計實務 王盛節 3 湯喻婷、錢怡妏、葉伊真、黃畊智。 除學員錢怡妏、余俊男、王臆婷、葉伊真、李庚樺、陳俊樺分別出席10堂、11堂、10堂、11堂、11堂、11堂課外,其餘陳子涵、湯喻婷、黃畊智、林生、葉昱呈等5 名學員出席12堂課之不實出席紀錄表(以打勾方式註記出席,由授課講師丙○○簽名)及每名學員每次出席獲有70分至90分平時成績且獲有60餘分至80餘分總成績之不實學員成績單(由授課講師丙○○在學員成績單簽名)。 列名學員余俊男、王臆婷、陳子涵、林生、葉昱呈、李庚樺、陳俊樺雖記載出席,但其未報名此課程。列名學員蘇麗君、林育如、沈菁衿、吳秋慧均未曾出席,也未見其報名此課程。列名學員何雅惠未曾出席,也未見其任何報名資料。見偵1126卷1第23、73、52、63、61、62、80、57、38、72、29、36頁。 11萬元 丙○○ 98年10月1日至12日 23 部落格與網路購物經營班 李小超 3 李炳宏、陳思亘。 除學員潘淑芬、吳淑晴、陳思亘分別出席10堂、10堂、11堂課外,其餘林偉強、董哲宏、陳茗函、張雅琪、李炳宏等5名學員出席12堂課之不實出席紀錄表(以打勾方式註記出席,由授課講師乙○○簽名)及每名學員每次出席獲有70分至90分平時成績且獲有70餘分或70至80餘分總成績之不實學員成績單(由授課講師乙○○在學員成績單簽名)。 列名學員潘淑芬、林偉強、董哲宏、陳茗函、吳淑晴、張雅琪雖記載出席,但其未報名此課程。列名學員孟春秀、鄧銘揚均未曾出席,也未見其任何報名資料。列名學員吳佩玲、柯佳慧、陳仕豪、陳冠宇、曾玉琳均未曾出席,也未見其報名此課程。見偵11 26資料卷1第24、44、68、64、66、67、70、35、42、50、51、53頁。 8萬元 乙○○ 98年10月1日至10月12日 24 綠色產品與綠色供應鏈管理課程班 郭財吉 2 沈菁衿、王詩雁、何秋蓉、吳佩玲、吳秋慧、吳珮禎、李宛玲、柯佳慧、張雅慧、潘淑芬、戴雅琪、鍾玉伶、簡廷螢、陳仕豪、陳冠宇、曾玉琳、劉怡君、葉欣怡、林如。 除學員何秋蓉出席4堂課外,其餘沈菁衿、王詩雁、吳佩玲、吳秋慧、吳珮禎、李宛玲、柯佳慧、張雅慧、潘淑芬、戴雅琪、鍾玉伶、簡廷螢、陳仕豪、陳冠宇、曾玉琳、劉怡君、葉欣怡、林如等18名學員皆出席12堂課之不實出席紀錄表(以打勾方式註記出席,由授課講師丁○○簽名)及每名學員每次出席獲有70分至90分平時成績且獲有80餘分總成績之不實學員成績單(由授課教師丁○○在學員成績單簽名)。 列名學員黃嘉隆未曾出席,也未見其任何報名資料。見偵1126資料卷1第25頁。 16萬2000元 丁○○ 98年7月13日至8月13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