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5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子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徐子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徐子玉(下稱被告)原為告訴人橋楓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1,下逕稱橋楓公司)及大勝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1,下逕稱大勝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5年9月8日,林克正、李金樹及梁家瑜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合計600萬元),向被告收購橋楓公司、大勝公司之全部股份,並由李金樹擔任橋楓公司之負責人,林克正擔任大勝公司之負責人,約定回溯自105年9月1日起生效;嗣因上開2公司需資金周轉,被告與林克正、李金樹及梁家瑜共同商議,由被告出資200萬元作為橋楓公司、大勝公司之增資,被告則指定其女張甄庭之名義與林克正、李金樹及梁家瑜協議分別取得橋楓公司、大勝公司各25%之股份,李金樹、林克正及梁家瑜再共同委由被告實際經營橋楓公司、大勝公司,由被告負責保管大勝公司之支票本、存摺、公司章,及橋楓公司之存摺、大小章,被告仍負責經營、管理橋楓公司、大勝公司,屬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一、二所列時間,以如附表一、二所列方式,將其業務上經手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將橋楓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合計58萬820元及大勝公司如附表二所列金額合計123萬2,800元予以侵占入己。嗣106年5月1日後,被告與林克正、李金樹發生經營紛爭,經橋楓公司、大勝公司要求被告返還其持有之橋楓公司、大勝公司大小章、空白支票及公司帳戶存摺等物後,查核被告經營期間之帳務而發現有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換言之,事實審法院倘已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仍無法形成「被告確有該當各該構成要件所欲處罰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確信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亦即,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大勝公司負責人林克正、橋楓公司及大勝公司經理郭德洋、橋楓公司及大勝公司行政助理陳碧芬於偵查中之證述(上開證人下均逕稱姓名),及被告製作之橋楓公司、大勝公司帳記資料1份、證明1份、被告與林克正之出售橋楓公司、大勝公司合約書1份、橋楓公司公司影像資料1份、大勝公司公司影像資料1份、被告之永豐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帳戶往來明細1份、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8件、天天來早餐店簽收單影本2紙、全國動物醫院簽收單影本2紙、新北市私立好家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簽收單影本1紙、7-11新盛昌7-11智慧門市簽收單影本2紙、澳美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收單影本2紙、新北市私立恩典護理之家簽收單影本1紙、文德市場簽收單影本23紙、附表一所列商店簽收單68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自105年9月1日起迄106年4月1日止,負責經營、管理橋楓公司及大勝公司,並收取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等情(見上易594卷二第372頁),然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因為我不想做了,所以於105年9月把公司便宜賣給林克正等人,實際上只有林克正出錢買公司,證人李金樹(下逕稱姓名)只是借林克正掛名,而證人梁家瑜(下逕稱姓名)為林克正之妻,林克正說要給我600萬元後就說他沒有錢了,叫我借錢給他,105年8月間所得他們沒有還我,其後公司的錢都是我幫忙墊付的,他們委任我為總經理,我就可以全權處理,所收取的款項全數用以支付公司雜支、進場、勞健保之費用,及為大勝公司、橋楓公司代墊費用約1,151萬9,019元等語(見上易594卷一第313頁,上易594卷二第372、459、510、512至514頁)。
四、經查:㈠被告原為橋楓公司及大勝公司之負責人,於105年9月8日,林
克正、李金樹及梁家瑜各出資200萬元(合計600萬元),向被告收購橋楓公司、大勝公司之全部股份,並由李金樹擔任橋楓公司之負責人,林克正擔任大勝公司之負責人,約定回溯自105年9月1日起生效;嗣因上開2公司需資金周轉,被告與林克正、李金樹及梁家瑜共同商議,由被告出資200萬元作為橋楓公司、大勝公司之增資,被告則指定其女張甄庭(下逕稱姓名)之名義與林克正、李金樹及梁家瑜協議分別取得橋楓公司、大勝公司各25%之股份,李金樹、林克正及梁家瑜再共同委由被告實際經營橋楓公司、大勝公司,由被告負責保管大勝公司之支票本、存摺、公司章,及橋楓公司之存摺、大小章,被告仍負責經營、管理橋楓公司、大勝公司及財務等情,業據林克正(見易255卷二第11至19頁)、證人林志卿(見偵1325卷第463頁)證述明確,復有出售橋楓公司、大勝公司合約書1份(見他4120卷第12頁)、臺北市政府105 年12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5099800號函暨所附橋楓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見他4120卷第13至17頁)、橋楓股份有限公司章程1份(見他4120卷第18至19頁)、臺北市政府105 年12月5 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4598510號函暨所附大勝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見他4120卷第20至23頁)、大勝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章程1份(見他4120卷第24至25頁)在卷可參,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上情堪以認定。
㈡觀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係匯款至張甄庭所有之郵局帳戶(詳
附表一編號1所示),附表一編號3、4及2、6、7分別係由郭德洋、陳碧芬收取後轉交與被告,附表一編號5、8、附表二均由被告自行收取等情,業據郭德洋(見易255卷二第22至23頁)、陳碧芬(見易255卷二第29頁)證述明確,亦為被告坦承在卷(見上易594卷一第211頁,上易594卷二第372頁),復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105 年9 月1 日至106年3月31日大勝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帳戶往來明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105年9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被告之女兒張甄庭】帳戶往來明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被告徐子玉】帳戶往來明細、台北富邦銀行之匯款委託書影本8張【台北企業家大樓】、天天來早餐店簽收單影本2張、全國動物醫院台北分院簽收單影本2張、新北市私立好家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簽收單影本1張、新盛昌7-11智慧門市簽收單影本2張、澳美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收單影本2張、新北市私立恩典護理之家簽收單影本1張、文德市場簽收單影本23張、早餐店簽收單影本2張、大豐汽車簽收單影本2張、泰珍寶簽收單影本2張、雅美自助餐簽收單影本1張、春暉D座19號簽收單影本2張、春暉D座21號簽收單影本2張、和益金銀大樓管理委員會簽收單影本2張、花麻辣簽收單影本2張、帕奇拉網咖簽收單影本2張、永和豆漿簽收單影本2張、AN-Burger簽收單影本1張、小林麵食館簽收單影本2張、東區大塊牛排簽收單影本2張、現炸菇類、三菇大餐簽收單影本2張、PaPilio美髮店簽收單影本2張、肉粽店簽收單影本2張、大安路彩樂亭日本料理簽收單影本2張、拉培莎簽收單影本2張、鑫鱻熱炒簽收單影本2張、金元寶燒臘店簽收單影本2張、宗壽司簽收單影本2張、新新藥局和小吃簽收單影本2張、靚客來鱻食坊簽收單影本2張、剛爸茶舖簽收單影本2張、苦茶之家簽收單影本2張、芭樂芭簽收單影本3張、霸味薑母鴨簽收單影本2張、美好餐店簽收單影本2張、台南意麵簽收單影本2張、施先生簽收單影本2張、阿波羅純淨水廠有限公司簽收單影本2張、茶番飲料店簽收單影本2張、樂法美食簽收單影本2張、358精緻涮涮鍋簽收單影本2張、清玉茶飲簽收單影本1張在卷可稽(見他4120卷第57至59、61至70、72至94、97至
164、172至207、228至233頁)在卷可考,堪以認定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均由被告取得乙情。
㈢又被告所提出之支出明細1份(見上易594卷一第71至79、315
至331頁),經大勝公司、橋楓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確認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實支出附表三所示費用(日期、品項、金額、支出者等均詳附表三所示),且分別為被告支出(即附表三編號21至26、28至32、39、40、42至44、49至51、53至58、69至77、80、82、83、85、87、90至96、99至100)、或可能為被告自營收中支出(即附表三編號2至6、8至10、12至16)、或以大勝公司或橋楓公司帳戶支付(即附表三除上開所列之外)等情,有查核表1份(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在卷可查,復有附表三備註欄所示之單據各1份在卷可參,其中所列可能為被告自營收中支出者,既為被告供稱係其支出,應堪認係被告自營收中支出,則附表三編號2至6、8至10、12至16、21至26、28至3
5、39、40、42至44、49至51、53至58、69至77、80、82、8
3、85、87、90至96、99至100所示之大勝公司、橋楓公司費用,既為被告自營收中支出,以自105年9月1日出售公司後,被告仍負責經營、管理橋楓公司、大勝公司及財務,林克正、李金樹及梁家瑜並未與被告協議就所收取大勝公司、橋楓公司之款項應如何入帳及自何支出而言,被告主觀上認知收取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再自行決定如何運用或支付各該公司相關費用,其主觀上難認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占持有「他人」之物之犯意。其辯稱收取大勝公司、橋楓公司款項後,用以支付相關費用等語,尚非無據。
㈣卷附大勝公司永豐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影本1紙(見上易594卷一第103頁)、橋楓公司永豐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紙(見上易594卷一第499頁),105年8月31日大勝公司帳戶餘額僅為16萬3,982元、橋楓公司帳戶餘額為10萬6,051元。而附表四所示自105年9月至106年4月間,大勝公司、橋楓公司垃圾進場費用共計318萬8,641元,係由大勝公司永豐銀行上開帳戶所支付,有該帳戶存摺影本1份(見上易594卷一第107至161頁,詳附表四備註欄)在卷可考,與附件三編號1、7、11、17至20、27 、36至38、41、45至48、52、59至61、63至68、78、79、81、84、86、88至89、97、98、101、102所示)大勝公司、橋楓公司之費用加總,實已逾大勝公司、橋楓公司上開帳戶105年8月31日之餘額,及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之總額181萬3,620元甚多,益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持有「他人」之物之犯意。
㈤另林克正固證稱其出資600萬元購入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等語
(見易255卷第二第10至19頁),且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時自陳:「(問:【提示原審卷二第139 頁】上訴人有何意見?)這是我們聊天的紀錄,公司確實是賺錢的,我經營時及我代管的8 個月都是賺錢的,也就是收入大於支出...」等語(見易255卷二第62頁),倘為真實,僅涉及被告事後未結算盈餘分配與股東林克正等人乙事,尚亦無法據此即反推被告在收取附表一、二款項時,主觀上即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所述,依本案事證,尚難遽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行為符合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而有合理之懷疑,已如前述,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法院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廣莉、孫冀薇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附表一:橋楓公司編號 時間 侵占項目、方式 侵占金額(新臺幣) 1 105年9月間~106年4月間 被告指示企業家大樓將款項匯入張甄庭之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侵占「企業家大樓」之清潔服務費每月4萬9970元,期間達8個月。 39萬9,760元 2 105年9月間~106年1月間 天天來早餐店之清潔服務費 7,500元 3 105年9月間~106年1月間 全國動物醫院臺北分院 2萬3,940元 4 105年9月間~106年1月間 全國動物醫院-侑哲有限公司 7,825元 5 105年9月間~105年12月間 新北市私立好家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9萬8,500元 6 105年9月間~106年1月間 統一超商新盛昌、智慧門市 2萬3,625元 7 105年11月間~106年1月間 澳美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020元 8 105年9月間~105年10月間 新北市私立恩典護理之家 1萬3,650元 合計 58萬820元附表二:大勝公司編號 時間 侵占項目、方式 侵占金額(新臺幣) 1 105年9月4日~106年4月30日 由內湖文德市場之承辦人史亭文龍交付現金予被告,以此侵占內湖文德市場之清潔費。 61萬200元 2 105年11月間~106年1月間 37間早餐店、公司、行號及店家之清潔費 62萬2,600元 合計附表三(合計:3,42萬1,914元)編號 日期 品項 費用 支出者 備註 1 105/09 員工薪水 181,352 大勝或橋楓公司支出 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2 105/09 電話費(0000-0000) 1,538 可能是被告自營收中支出 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3 105/09 剛與林克正合作尚在辦理過戶時,林克正拿去的現金 91,668 可能是被告自營收中支出 ①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②被告提出附件1、2手寫紀錄(見上易594卷一第339、341頁) 4 105/09 潘老師紅包(之前來看請下2,000元,和安神2,200元,共兩次) 4,200 可能是被告自營收中支出 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5 105/09 第四臺機上盒 1,533 可能是被告自營收中支出 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6 105/09 陳碧芬零用金(9月) 8,264 可能是被告自營收中支出 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7 105/09/14 全鋒汽車加油(台塑)9/1剩餘7,612元 40,000 大勝或橋楓公司支出 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8 105/09-106/04 被告的證照35,000元和車馬費10,000元(共8個月) 36,000 (誤載360,000) 可能是被告自營收中支出 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9 105/10 工廠鐵皮屋頂 378,500 可能是被告自營收中支出 ①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②手寫收據1紙(見上易594卷一第343頁) 10 105/10 陳碧芬零用金(10月) 13,727 可能是被告自營收中支出 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11 105/10 員工薪水 240,937 大勝或橋楓公司支出 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12 105/10 林克正拿利息40,000元+車馬費10,000元 50,000 可能是被告自營收中支出 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13 105/10 電話費(0000-0000) 1,486 可能是被告自營收中支出 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14 105/10 電話費(0000-0000) 994 可能是被告自營收中支出 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15 105/10 高速公路過路費(BP-560:58元) 58 可能是被告自營收中支出 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16 105/10 高速公路過路費(9K-7319:243元) 243 可能是被告自營收中支出 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17 105/10/11 水費 2,522 大勝或橋楓公司支出 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18 105/10/21 全鋒汽車加油(台塑) 40,000 大勝或橋楓公司支出 ①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②大勝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見上易594卷一第113頁) 19 105/10/25 電費 3,189 大勝或橋楓公司支出 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20 105/10/04 全鋒汽車加油(台塑) 40,000 大勝或橋楓公司支出 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21 105/10/06 高速公路過路費(560:57元) 57 被告自營收中支出 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22 105/10/6 高速公路過路費(9K-7319:406元) 406 被告自營收中支出 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23 105/10/06 高速公路過路費(BS-171:120元) 120 被告自營收中支出 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24 105/10/06 高速公路過路費(9E-396:83元) 83 被告自營收中支出 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25 105/10/06 高速公路過路費(4396-UX:112元) 112 被告自營收中支出 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26 105/11 陳碧芬零用金(11月) 22,287 被告自營收中支出 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27 105/11 員工薪水 237,700 大勝或橋楓公司支出 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28 105/11 林克正拿利息40,000元+車馬費10,000元 50,000 被告自營收中支出 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29 105/11 電話費(0000-0000) 1,520 被告自營收中支出 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30 105/11 電話費(0000-0000) 975 被告自營收中支出 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31 105/10/23 紅單 15:12焚化爐檢查垃圾 6,000 被告自營收中支出 ①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②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罰鍰催繳單、收執聯各1份(見上易594卷一第345頁) 32 105/11/08 高速公路過路費(560:145元) 145 被告自營收中支出 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33 105/11/08 高速公路過路費(9K-7319:596元) 596 被告自營收中支出 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34 105/11/08 高速公路過路費(BS-171:22元) 22 被告自營收中支出 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35 105/11/08 高速公路過路費(9E-396:31元) 31 被告自營收中支出 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36 105/11/10 全鋒汽車加油(台塑) 40,000 大勝或橋楓公司支出 ①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②大勝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見上易594卷一第119頁) 37 105/11/18 (單據上記載106/03/21、106/04/05) 會計師稅金 60,807 大勝或橋楓公司支出 ①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②君泰會計事務所代支款項明細表1份(見上易594卷一第347、349頁) 38 105/11/29 全鋒汽車加油(台塑) 40,000 大勝或橋楓公司支出 ①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②大勝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見上易594卷一第119頁) 39 105/11/03 割字聖訓 950 被告自營收中支出 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40 105/12 陳碧芬零用金(12月) 4,409 被告自營收中支出 ①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②被告提出附件7零用金支出表(見上易594卷一第353頁) 41 105/12 員工薪水 268,700 大勝或橋楓公司支出 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42 105/12 林克正拿利息40,000元+車馬費10,000元 50,000 被告自營收中支出 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43 105/12 電話費(0000-0000) 1,549 被告自營收中支出 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44 105/12 電話費(0000-0000) 1,037 被告自營收中支出 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45 105/12/08 水費 2,080 大勝或橋楓公司支出 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46 105/12/19 退知多家垃圾費+30匯費 5,980 大勝或橋楓公司支出 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47 105/12/20 全鋒汽車加油(台塑) 40,000 大勝或橋楓公司支出 ①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②大勝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見上易594卷一第125頁) 48 105/12/23 電費 2,132 大勝或橋楓公司支出 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49 105/12/05 蘇玉男購買汽車用機油 694 被告自營收中支出 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50 105/12/09 採買辦公室用計算機 329 被告自營收中支出 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51 106/01 陳碧芬零用金(1月) 11,704 被告自營收中支出 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52 106/01 員工薪水 242,600 大勝或橋楓公司支出 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53 106/01/04 林克正拿利息40,000元+車馬費10,000元 50,000 被告自營收中支出 ①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②支出證明單1紙(見上易594卷一第365頁) 54 106/01 電話費(0000-0000) 1,576 被告自營收中支出 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55 106/01 電話費(0000-0000) 1,055 被告自營收中支出 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56 106/01/09 9E-396驗車600 9E-396保險4,109 4,709 被告自營收中支出 收據2張(見上易594卷一第369頁) 57 106/01/09 陳懷仁代驗車 3,000 被告自營收中支出 ①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②被告提出手寫收據(見上易594卷一第95頁) 58 106/01/09 啾拿罰單紅單00000000000(郭德洋代班漏點) 1,210 被告自營收中支出 ①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②被告提出附件12裁處書、繳款單(見上易594卷一第373頁) 59 106/01/13 會計師9800+匯款30 9,830 大勝或橋楓公司支出 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60 106/01/15 會計師 匯費(30) 大勝(40,414) 橋楓(36,501) 76,945 大勝或橋楓公司支出 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61 106/01/16 會計師代收稅 27,567 大勝或橋楓公司支出 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62 106/01/19 尾牙 10,101 被告自營收中支出 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63 106/01/27 105年終獎金 余泰宏 5,000 大勝或橋楓公司支出 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64 106/01/27 105年終獎金 陳碧芬 15,000 大勝或橋楓公司支出 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65 106/01/27 105年終獎金 何明昌 5,000 大勝或橋楓公司支出 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66 106/01/27 105年終獎金 郭德洋 10,000 大勝或橋楓公司支出 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67 106/01/27 105年終獎金 林擎宇 18,000 大勝或橋楓公司支出 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68 106/01/27 105年終獎金 蘇玉南 17,500 大勝或橋楓公司支出 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69 106/02 陳碧芬零用金(2月) 21,791 被告自營收中支出 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70 106/02 員工薪水 254,067 被告自營收中支出 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71 106/02 林克正拿利息40,000元+車馬費10,000元 50,000 被告自營收中支出 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72 106/02 電話費(0000-0000) 1,077 被告自營收中支出 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73 106/02 電話費(0000-0000) 1,038 被告自營收中支出 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74 106/02/10 春天開會(股東) 1,770 被告自營收中支出 ①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②被告提出編號MQ00000000發票(見上易594卷一第101頁) 75 106/04/13 春天開會(股東) 790 被告自營收中支出 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76 106/02/17 陳碧芬零用金(補上) 5,901 被告自營收中支出 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77 106/02/21 紅單00000000000 6,010 (不計入) 被告自營收中支出 ①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②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罰鍰催繳單、收執聯各1份(見上易594卷一第345頁) ③本項與編號31重複,金額不予記入(依收執聯上記載認定本項金額為6,000元) 78 106/02/23 電費 1,389 大勝或橋楓公司支出 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79 106/02/07 全鋒汽車加油(台塑) 40,000 大勝或橋楓公司支出 ①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②大勝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見上易594卷一第141頁) 80 106/03 陳碧芬零用金(3月) 17,641 被告自營收中支出 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81 106/03 員工薪水 242,600 大勝或橋楓公司支出 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82 106/03 林克正拿利息40,000元+車馬費10,000元 50,000 被告自營收中支出 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83 106/03 電話費(0000-0000) 1,690 被告自營收中支出 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84 106/03/02 全鋒汽車加油(台塑) 40,000 大勝或橋楓公司支出 ①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②被告提出匯款申請單(見上易594卷一第427頁) 85 106/03/02 106年開工紅包 1,400 被告自營收中支出 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86 106/03/06 全鋒汽車加油(台塑) 40,000 大勝或橋楓公司支出 ①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②大勝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見上易594卷一第147頁) 87 106/03/01 陳碧芬零用金(補上) 4,150 被告自營收中支出 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88 106/03/15 會計師 大勝30,683+5,000 橋楓16,896+5,000 57,579 大勝或橋楓公司支出 ①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②大勝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見上易594卷一第149頁) 89 106/03/20 水費 1,333 大勝或橋楓公司支出 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90 106/02/22 刻印章 700 被告自營收中支出 ①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②被告提出手寫收據(見上易594卷一第101頁) 91 106/03/24 春天開會(股東) 920 被告自營收中支出 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92 106/03/24 新車開光 潘師父紅包 1,000 被告自營收中支出 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93 106/03/24 新車3755 加油 920 被告自營收中支出 ①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②被告提出編號TM-00000000發票(見上易594卷一第97頁) 94 106/12/28 AGF-2569保險 1,754 被告自營收中支出 ①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②被告提出附件8支出證明單(見上易594卷一第365頁) 95 106/04 陳碧芬零用金(4月) 5,318 被告自營收中支出 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96 106/04/09 余泰宏嫁女兒公司紅包 6,000 被告自營收中支出 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97 106/04/10 水費 1,510 大勝或橋楓公司支出 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98 106/04/10 全鋒汽車加油(台塑) 40,000 大勝或橋楓公司支出 ①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②匯款申請單1紙(見上易594卷一第431頁) 99 106/02/13 春天開會(股東) 660 被告自營收中支出 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100 106/04/13 林擎宇住院慰問金 2,000 被告自營收中支出 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101 106/04/24 電費 1,187 大勝或橋楓公司支出 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102 106/05/03 全鋒汽車加油(台塑) 40,000 大勝或橋楓公司支出 ①大勝公司、橋楓公司確認之支出明細(見上易594卷二第231至239頁) ②匯款申請單1紙(見上易594卷一第441頁)附表四、垃圾進場費(共計:3,18萬8,641元)年 月 上旬/下旬 北投 內湖 木柵 進場費合計 匯費 總計 備註 大勝 橋楓 大勝 橋楓 大勝 橋楓 105 9 上旬 147,573 10,410 15,781 31,063 204,827 120 204,947 大勝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見上易594卷一第107頁) 下旬 133,082 51,239 184,321 60 184,381 大勝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見上易594卷一第109、111頁) 10 上旬 106,120 70,020 11,201 15,324 202,665 120 202,785 大勝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見上易594卷一第113頁) 下旬 134,895 59,275 6,100 200,270 90 200,360 大勝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見上易594卷一第117頁) 11 上旬 23,485 148,656 30,356 202,497 90 202,587 大勝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見上易594卷一第119頁) 下旬 6,204 16,656 108,390 79,679 210,929 120 211,049 大勝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見上易594卷一第123頁) 12 上旬 11,326 21,257 53,237 50,800 47,469 13,159 197,248 180 197,428 大勝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見上易594卷一第125、127頁) 下旬 8,432 15,782 125,254 82,927 232,395 120 232,515 大勝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見上易594卷一第129、131頁) 106 1 上旬 144,969 11,451 28,316 21,507 206,243 120 206,363 大勝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見上易594卷一第133頁) 下旬 122,151 15,698 5,392 4,102 15,844 29,981 193,168 180 193,348 大勝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見上易594卷一第141頁) 2 上旬 29,585 20,716 91,067 66,562 207,930 120 208,050 大勝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見上易594卷一第145頁) 下旬 31,293 11,180 112,532 155,005 90 155,095 大勝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見上易594卷一第147、149頁) 3 上旬 128,607 32,501 43,972 205,080 90 205,170 大勝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見上易594卷一第151頁) 下旬 71,663 109,657 14,823 11,805 207,948 120 208,068 大勝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見上易594卷一第155頁) 4 上旬 9,202 49,655 122,588 181,445 90 181,535 大勝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見上易594卷一第157頁) 下旬 32,652 108,806 15,157 38,225 194,840 120 194,960 大勝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見上易594卷一第1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