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5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政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29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係沃美肌膚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下稱沃美公司)、開花睫果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之1,下稱開花睫果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7年1月3日以開花睫果公司名義向乙○○分租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左半部(下稱本案房屋),開設「開花睫果光復店」經營睫毛美容事業(租期至108年6月30日),嗣因乙○○認為甲○○積欠房租,遂於107年6月17日在臉書公開粉絲團「光復店Beauty salon」發表要求甲○○儘速付租之留言。詎甲○○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乙○○之故意,明知乙○○以原「懶人美容」名義所收儲值金賒帳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7萬元、乙○○並未欺騙原分租美容師翁雅惠,且關於二輪股東、紡織小開部分均無實據,竟仍於107年6月20日,在前開沃美公司辦公室、或新北市○○路0段00號3樓住處,連結網際網路,在前開臉書粉絲團,以本名「甲○○」名義發表如附件所示之文字貼文,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而具體指摘乙○○使用「懶人美容」名義對外收儲值金賒帳金額達7萬元、及乙○○騙美容師、第二輪股東等不實內容(詳如附表所示),暗指乙○○數度欺騙他人,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甲○○(下稱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8、44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地在臉書上公開發表如附件所示之貼文,然仍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先在粉絲團發表不實貼文,所以我才會發文澄清,我寫的內容都有根據,並非虛構,我沒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月3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以開花睫果公司名
義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經營睫毛美容事業,雙方另簽立股權轉讓同意書,同意書上約定由開花睫果公司占有100%股份,並將其中20%之股份移轉給告訴人負責之香檳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股權轉讓同意書可憑(偵卷第69-83頁)。而告訴人於107年6月間在「光復店Beauty salon」臉書粉絲團留言對被告催繳租金,其後被告即在該粉絲團公開發表如附件所示之言論內容等情,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偵卷第9、127頁,原審卷第113-114頁),並有卷附臉書貼文列印資料可參(偵卷第17-25、65-67頁),上開經過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147頁,原審卷第130頁),上開事實合先認定。㈡關於被告指摘告訴人使用「懶人美容」名義對外收儲值金部分:
1.告訴人原先以「懶人美容」名義經營美容事業,其後將本案房屋及屋內美容器材設備(含桌椅、瑤浴桶等物)出租被告,被告則將店名更改為「開花睫果」而經營,並承接「懶人美容」之既有客戶;另關於告訴人先前以「懶人美容」名義向客戶預收之儲值金,於告訴人將店面出租供被告經營美容業後,該等儲值金雖未移轉予被告,惟雙方協議由開花睫果公司繼續提供舊客戶服務,告訴人再與被告拆帳,該舊客戶消費每消費1千元,則由告訴人支付被告該客戶消費金額之40%,亦即四七拆帳,於開花睫果公司承租店面開始營運後,「懶人美容」即結束營業,告訴人並未以「懶人美容」名義招攬客戶收儲值金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10頁,原審卷第110-111、115-117頁、本院卷445-448頁)。
2.被告雖辯稱:我的員工潘俞佑等人有跟告訴人的會計小姐對帳,發現告訴人在我接手之後還繼續收儲值金,此外告訴人也曾以通訊軟體中向我員工潘俞佑承認自己收儲值客戶,有對話紀錄(即被證5)可佐證(偵卷第126頁反面,原審卷第101、141-144頁)。惟查:
⑴證人即被告之員工潘俞佑、告訴人會計小姐陳培莉分別
一致證稱:就帳目問題雙方並未對帳過(偵卷第201-203頁,原審卷第120頁)等語;證人陳培莉更明確證稱:
「在被告接手店面開始經營之後,懶人美容並沒有繼續接受會員儲值,因為都已經租給被告了,怎麼可能再收費」、「被告或開花睫果公司的員工是直接把房租匯給我,他沒有質疑過懶人美容向會員繼續收儲值金的事情」(偵卷第133-134、201-203頁),是被告所辯員工在對帳過程發覺告訴人續以「懶人美容」名義招攬客戶收費乙節,顯與上開證人證述不符,已難遽信。
⑵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暱稱Champagne Vivian)、
陳培莉(小莉)、潘俞佑(暱稱Yoyo)107年3月在通訊軟體「開花睫果光復店」群組內之對話紀錄(即被證5):
①關於107年3月5日之對話內容:潘俞佑:「小莉姐,請
問上週有跟您說那位儲值客戶莊小姐,有跟她聯繫了嗎?對方很火大」,陳培莉:「有阿她沒接電話,妳跟我說那天就打了」,告訴人:「請問妳有跟她說懶人美容跟現在的開花睫果完全沒有關係了嗎?」,潘俞佑「有喔」,告訴人:「所以誤會大了!因為當初轉移電話FB是想讓我們原本的客人還是可以由妳們承接,如果妳們這樣說,難怪她們會生氣了呀」,潘俞佑「妳要不要直接跟老楊(即被告)談呢?因為老闆(即被告)說要這樣回答的」(原審卷第141-142頁)。
②關於107年3月20日之對話內容:潘俞佑:「莊婉婷又
來我們這邊客訴了」,告訴人:「為何?小莉姐有跟她有聯絡呀」,潘俞佑:「能不能請妳們趕緊跟莊小姐聯絡?她說…(內容略)還沒退款給對方」…(內容略),告訴人:「慌什麼啦?昏倒,我已經答應要退她6000元了,會請她給帳號或直接來拿,星期五前」(原審卷第143-144頁)。
③觀諸上述對話內容,僅能看出客戶對於儲值金額退款
事宜有所抱怨,無法證明究竟儲值之時間為何時,更不能認定「告訴人在結束營業後持續收取儲值金」,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莊小姐是我舊的儲值客戶,她打電話來預約課程發現懶人美容結束營業沒有跟她講,但我沒有收了儲值金不想替舊客人服務,我會負責把她們的課程消耗掉,所以我告訴客人開花睫果進駐懶人美容,會負責客人的課程,因此我才跟Yoyo說客人生氣是誤會大了,誤會我把儲值金吃掉」、「這段對話不是我把店租給被告又繼續用懶人美容名義收儲值金」(原審卷第117、122頁),核其所證確與對話紀錄所示「我們(即告訴人)原本的客人由妳們(即開花睫果)承接」相符,應非虛言。再者,與告訴人對話之一方即證人潘俞佑亦證稱「我接到這名客人的電話,她說不知道懶人美容結束營業,她還有儲值金希望可以拿回去」、「乙○○既有的儲值客人若向開花睫果預約服務,老闆(即被告)有交代要先把客人名字記下來,提供給會計小莉姐或老闆,看她們要怎樣處理」、「這位莊小姐是懶人美容的客人,我不知道她何時儲值」(原審卷第121-122頁),經核亦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無違,可見即使是與該客戶直接接洽之被告員工,僅能確認該客人為「懶人美容」之客戶,無法肯定告訴人是在「懶人美容」結束營業後繼續以該店名義向客人收儲值金。
故被告主張該等對話紀錄為告訴人自承在開花睫果營業後仍以懶人美容名義收費之佐證,顯與前揭對話內容及證人證述不符,而非可採。
⑶至證人潘俞佑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聽被告說,在
我們公司承租店面以後,告訴人有繼續用懶人美容名義收儲值金等語(原審卷第120頁),然證人潘俞佑亦稱:我本身不知道這件事,是聽被告說的,但被告沒有講是幾個客人、收了多少儲值金,也沒提到他是如何得知的(同上頁),可見證人潘俞佑所證「告訴人在懶人美容結束營業後繼續向客人收儲值金」一節,並非親身經歷,而係聽聞自被告,然被告此部分主張既乏其他證據佐證,即難以證人潘俞佑上開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是被告辯稱此部分發文內容均有根據云云,核與卷內事
證不符,是其空言主張告訴人以「懶人美容」名義對外收儲值金一節為真,難信屬實。
㈢關於被告發文指摘告訴人騙美容師部分
1.告訴人將本案房屋出租給被告之前,已將該屋之一部分房間租給翁雅惠經營美容業,於租賃期間屆滿前即106年12月,雙方達成隔年即107年續約之合意,翁雅惠亦預付租金予告訴人,嗣因被告有意向告訴人承租該屋全部(包含翁雅惠續租之區域),告訴人因此與翁雅惠解約並支付違約金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翁雅惠分別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03-106、109-1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08頁),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2.關於告訴人與翁雅惠續租及解約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是被告進駐時要求我不要再租給翁雅惠,因為被告說生意需要比較大的面積,且願付更高租金承租本案房屋全部,我的店面有三個房間原本分租給三個美容師,其中兩間在106年底租約到期,另一間是翁雅惠續租的,被告說想要跟我租兩個房間以及前方開放式店面,若有別的美容師會影響生意、進出不便,所以想跟翁雅惠討論請她退租,被告還說要跟我一人付一半的違約金給翁雅惠,但最後都是我付的,我對翁雅惠很不好意思,我也有跟她說是因為被告要跟我承租(原審卷第109-112頁)等語,而證人翁雅惠亦證稱「關於租房子的部分,確實如告訴人所述」(原審卷第117頁),可見被告承租本案房屋時,明知翁雅惠已向告訴人續租房間,亦明知翁雅惠係因被告欲承租全部房間,始與告訴人解約。
3.關於告訴人有無欺騙翁雅惠乙節,證人翁雅惠證稱:當時我的東西尚未搬離,後承租人即被告的東西已經過來了,我在搬的過程中有遇到被告,我跟被告說自己是受害者,但沒有說我被騙,我對外也沒有這樣講,我是因為無法履行租約、被迫搬走所以覺得受害,我跟告訴人沒有發生不愉快,在與告訴人談妥之前,我有為自己爭取權利,因為一開始告訴人沒有要給違約金,但談妥後告訴人付我違約金,我覺得就OK了(原審卷第104-108頁)等語,被告當庭聽聞前開證詞亦表示「證人所述大致符合事實」(原審卷第108頁),是認翁雅惠所證上情屬實。參以證人翁雅惠業已明確證稱「我沒跟被告說我被騙,我說我是受害者」等語(原審卷第108頁),則關於租屋解約一事,翁雅惠並未向被告表示遭告訴人欺騙乙情,已可認定。
4.被告雖辯稱:解約的事情,告訴人有說翁雅惠氣死了,而且我有對話紀錄可佐證告訴人把翁雅惠趕出去的事實(被證2),因此我在粉絲團的發文是有根據的,並非虛構(原審卷第130、134-135頁)。然而:
⑴依被告所提出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被證2第
2頁),告訴人:「別把我當壞人」、「那我要那20%沒有意義」,被告:「我的態度是因為你先失信於我,並非我無理取鬧的,我從一開始對你都是很敞開的」,告訴人:「我失信於你什麼」,被告:「直接把椅子搬走、收回FB…跟當初講得都不一樣」,告訴人:「連Angel(即翁雅惠)我都幫你趕她走了,由我來得罪他」、「只是幾張椅子,後來我不是也給你了嗎」,被告:「Angel本來就應該走的,我也做了其實我不需要做的事情呀」(原審卷第135頁)。
⑵細譯上述對話內容,被告係向告訴人表示「翁雅惠本來
就應該走」,若被告認為告訴人欺騙翁雅惠又失信於自己,衡情應嚴詞指責告訴人,然被告並未為指責,益徵被告主觀上並不認為告訴人有欺騙翁雅惠之事,是上開對話紀錄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既明知翁雅惠已向告訴人續租房間,仍打算承租本案房屋全部空間,進而要求告訴人與翁雅惠提前解約,並在臉書粉絲團為上開「因為他也是騙了對方,對方是美容師」之留言,足見其主觀上明知「翁雅惠並未被騙」,而係刻意虛構告訴人欺騙翁雅惠之不實事項。
㈣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
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本件被告以文字指摘告訴人在「懶人美容」結束營業後,仍繼續使用該店名義對外招攬客戶收儲值金,以及告訴人騙美容師等具體內容,且係在臉書公開粉絲團發表,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自屬散布行為,是被告以文字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又上開文字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造成貶損,依被告之社會經驗,當無不知之理,卻仍恣意為之,足認其具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為要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至明。
㈤至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翁雅惠:證明若證人翁雅惠沒有拿到
賠償款,是否就是覺得他被告訴人騙乙節。惟就證人翁雅惠有無遭騙之認定,已如前開所載,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況證人翁雅惠於原審已經具結、並經交互詰問完畢,就與被告見面時交談內容業已證稱:只有在搬東西時遇到過被告,當時我並沒有告訴被告說我被騙這些話,只有說我是受害者而已,最後乙○○也有給我兩倍租金額的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03、104頁),被告之反對詰問已受適當保障,被告於本院聲請欲再次傳喚之待證事實,屬假設性事實,其餘均與原審詰問之內容相同,更無法說明於本院欲行「重行聲請傳喚」之必要性原因,是就聲請於本院再度詰問證人翁雅惠之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4款之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之規定有違,故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㈥綜上所述,被告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10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10條第1、2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前開修正僅涉及將既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有關刑法分則編各罪罰金刑數額提高之規定,明文修正於刑法分則各罪中,並不生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又被告於一次發文中對告訴人為不同內容之指摘行為,係於
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
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為依據,復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被告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經營事業,僅因遭告訴人催繳租金,即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於臉書粉絲團上公開發表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詞,令告訴人之名譽受損,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表達歉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告訴人以懶人美容名義對外收儲值:107年4月28日已傳客戶11人次未付帳金額25,9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且懶人美容與開花睫果沒有關係,可認告訴人其後有對外儲值(告訴人介紹來的客人沒付款,其中有人是付款給告訴人)。
2.告訴人欺騙美容師:證人翁雅惠業已記錯租賃期間,而證人翁雅惠作證時表示:「我是受害者、氣死了」,可認以告訴人片面毀約,證人翁雅惠當然覺得被騙。且最後二人係由告訴人給付賠償金才和解,判決表示證人翁雅惠沒有被騙實屬牽強。
3.告訴人於107年5月31日、6月17誹謗被告欠租,然依照民法被告應係107年9月30日前繳租即可,告訴人確實有3組房客前後退租,所以告訴人所稱有穩定房客所言不實,故被告乃善意發表言論(刑法第311條第1款)、且為合理評論,公訴人僅挑其中兩項起訴,且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人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況告訴人另對被告提告之107年度偵字第18886號、108年度偵字第1681號均經不起訴處分。而告訴人對被告之不實誹謗,亦經以108年度偵字第1418號、4366號起訴(尚未審結)。
㈢惟查:
1.就懶人美容繼續儲值金賒欠金額「將近7萬元」乙節:就告訴人並未於本案房屋出租予被告、被告以開花睫果名稱營業後,繼續以「懶人美容」名義收取儲值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自承:早於106年4月28日將欲與告訴人所為之對帳「LAZY應付帳款.xlsx」檔案,傳至「開花睫果光復店」之LINE群組內給告訴人確認等情,此經證人乙○○指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46-448頁),並有該LINE群組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稽。詳查該對話截圖之前後,被告於傳送對帳檔後並加註「Vivian,這個是懶人先前儲值客戶的消費紀錄,先給你看一下,下週我們見面再一起討論」,是可知被告於主觀上即係認定此為「懶人美容『先前』之儲值客戶」,並無何「於懶人美容收店後仍有繼續儲值」之誤認。復被告主動傳送之LAZY應付帳款.xlsx對帳表中(見本院卷第29頁),至107年4月21日為止,被告統計之儲值金客戶消費11次、金額為27,700元,又證人即告訴人乙○○業於本院具結證稱:懶人美容於開花睫果成立後即未再收取任何儲值金,並有與被告談妥原儲值金舊客戶若至開花睫果以儲值金消費,則我應給付該客戶消費金額40%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46-448頁),倘以被告統計之金額為告訴人均不爭執,則告訴人就上開儲值金客戶消費金額至多應僅需給付被告11,080元,則以被告、告訴人所指雙方對帳結算金額,無論告訴人因舊客戶儲值金應給付之金額、或客戶消費之金額,均遠不及「7萬元」之數,是被告於貼文中「還用以前沙龍店『懶人美容』的名義對外繼續收儲值金,還有在我們店消費賒帳我們將近7萬元的消費金額都不給我們」,顯係虛構消費金額,屬明知為不實而故意為之惡意發文,欲使人產生「告訴人積欠大批消費金額不欲支付」之評價。
2.另就貼文中就其餘所指第二輪股東、紡織店小開部分(詳見附表),被告業已自承:無法證明第二輪股東不歡而散關於紡織店小開的部分,沒有其他佐證,只有小開的女性員工FB等語(見偵查卷第126頁背面、第127頁),而迄本件辯論終結止均為提出任何「小開的女性員工FB」以佐其言論之真實來源。是可認此二部分,亦可認被告業已自承其為未經任何詳細查證下所為之不實貼文。
3.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查被告於美睫公開群組當場指摘告訴人交易債信不佳、為詐欺交易,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為客觀判斷,被告上開言論自足使人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產生懷疑,對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造成負面貶抑,實足使告訴人名譽遭受損害,而以被告自陳之碩士畢業程度(見本院卷第459頁),應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可知其散布上開言論將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是被告對於上開指摘之具體事實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貶損應有所認識,仍決意加以指摘,要難認為其有正當原因無法避免不知法律之情狀,被告主觀心態實具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甚明。
4.按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即足當之,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但涉及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然於同法第311條另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或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為善意發表言論,不罰。其立法理由為: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制言論,足為社會之害,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問事實之真偽,概不處罰,故為保障人民對於與公眾攸關之事物之下,始容許有評論及意見表達之自由空間,以達健全民主政治之目的,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但如於公共利益無關,縱能證明其真實者,而涉及私德者,不在此限。故刑法第311條規定之誹謗罪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係以善意發表言論為要件,縱被告係基於自衛、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而發表言論,惟其就此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至少須具有合理之懷疑,如未合理查證消息來源之真實性,即逕認檢舉人所述內容為真實並將之公諸於文字而予以指摘、傳述,則此種輕率疏忽之態度,應被視為具有實質惡意。被告迄本件審理終結時,就上開事項均無法提出合理推論基礎,甚且部分業已經證明為錯誤不實,已如前述,被告仍逕行發表、指摘如附表言論,應被視為具有實質惡意至明,自難謂屬自衛行為而不罰。
5.至於被告提出之其他訴訟案件,因個案情節不同,自無法比附,附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
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退併辦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認被告就移送併辦部分(即併辦附表所示)所為,與本案犯罪事實為時間、空間密接關係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接續犯,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語。惟被告業已自承:本件107年6月20日之貼文係針對告訴人於107年6月17日所為,另107年6月27日之貼文(即併辦附表編號1)係針對告訴人107年6月21、24、26、27日之貼文所為,移送併辦附表這兩篇發言,是因為乙○○在公司FB貼了污衊的貼文、買通TVBS和中天製作兩三則假新聞,導致公司、個人商譽受影響,方發出公開聲明。強調被告為受害者,是告訴人與其他股東一起加害,導致九家店只剩下一家,都是要澄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109年度偵續字第63號第108頁背面),是於行為主觀意思上,被告顯無法於107年6月20日即預知告訴人於將來會有107年6月21、24、26、27日之貼文,或其後有電視專訪,是難認被告於本件107年6月20日之貼文時,主觀上即具有其後接續貼文之故意。再移送併辦有關被告於107年6月27日於臉書上貼文(即併辦附表編號1)、或107年10月6日在lasharetw.wixs.ite.com之貼文(即併辦附表編號2),時間與本件「107年6月20日」在臉書所為之貼文,不僅時間相隔業已分別有7日、3月餘,併辦附表編號2所發表之網站處所、該網站針對之對象更與本件迥異,是均難認有何時間、空間密接關係。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前經起訴並由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間,自無何裁判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而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予以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備註
一、原文並無標點符號,僅以空格區分斷句,下開標點符號為本院加注。
二、涉及加重誹謗之部分,為加底線文字之部分。涉及加重誹謗之議題分類 原發文內容 第二輪股東部分 我們這個二房東乙○○ Champagne Vivian很會自編自導自演,典型做賊的喊抓賊。簡單講這個地點被我們公司經營起來了,Vivian腦筋就動到我們上面。 Vivian找到新的投資人願意投資她,所以想要把我們趕走,她知道我4 月底因為盤東區一間頂級店面受了重傷 ,刻意選在我們公司脆弱的時候找麻煩。 這個店面原先經營者是Vivian沒錯,但是錢大多數是別人出的。前後換了兩輪的股東,兩輪加總約莫800萬,只是最後跟股東都不歡而散。 關於以懶人美容名義續收儲值金部分之一 今年一月初我把這間店面盤下來,並且留下20%的股份給他,希望他把既有一些比較好的客戶留下來,但是Vivian不但都沒有帶客人過來,還用以前沙龍店〔懶人美容〕的名義對外繼續收儲值金,還有在我們店消費賒帳我們將近7萬元的消費都不給我們。懶人美容已經結束營業,早就已經不存在了,請不要繼續欺騙消費者!! 我們店門口的車位本來是只有我跟Vivian的車可以停 ,結果他把車位外租給USPACE 透過App再出租給陌生人,刻意擋住我們門面,讓我們生意受影響。我直接聯繫USPACE ,因為USPACE是國發基金補助的案子,剛好審查人員是我認識的,USPACE的同仁發現Vivian跟他們公司講的根本不是這麼回事,他們才會取消Vivian租賃的權限。 關於以懶人美容名義續收儲值金部分之二 我們的招牌 Vivian擅自把我們移走,其中最顯眼的招牌,還直接更換成別人的。後來是Vivian的客人來我們店裡跟我們小姐說,我們才發現Vivian一直對外說這間店是他開的,然後一直跟別人繼續收包卡的儲值金。 我再說懶人美容,已經結束營業早就已經不存在了,請不要繼績欺騙消費者!! 由於我們店裡位置自己使用都不夠,我們沒有人手跟他配合抽成,他收儲值金的懶人美容客人發現他的沙龍店早就結束營業了,才會爆走,跟Vivian申請退費。 4月份,Vivian從客人裡頭找到了投資他的人,所以他很積極地想把店面收回去,讓下一個投資人進場,繼續她不用出錢卻可以當老闆的光景,故技重施。 還有更誇張,Vivian報警請員警來店裡,故意讓客人覺得店裡好像出事情的假象,影響我們生意,後來員警跟Vivian說他們只處理刑事案件,如果他認為我有違法,請他直接到派出所做筆錄。 最後踩到我地雷的,其實是他對於我們員工的騷擾,製造員工不安,想從底裡讓我人員離開,想間接讓我們店無法營業。到了凌晨狂發訊息給我們員工,甚至打電話給我們同仁,內容一樣是顛倒是非、人身攻擊、毀損商譽的話。 我們店租每個月都有繳,6月份這一期為何會遲繳?因為Vivian的行為真的太誇張了,已經涉及多重刑事罪責,並且影響我們生計,所以我們公司才會主張訴求法律。容許我提醒,Vivian本人還有違法經營日租套房,經常造成附近鄰居的困擾,我們也希望政府相關單位切勿縱容。 紡織店小開部分 我們隔壁分租的纺織店小開為什麼後來寧可認賠三個月租金也要離開?也是發現Vivian有問題,充滿的欺瞞。 我知道Vivian很缺錢,沒有其他穩定的收入來源,但不能都是透過欺瞞,然後從Lounge裡的客人裡頭找幾個公子哥出錢投資你呀。 我除了盤這個案子Vivian也找過我投資開Lounge,希望我出資200萬,她打算籌資4千萬,我說0K條件是我要看合約、跟知道還有誰參與出資,後來就沒下文了。 他先前有間Lounge是中纖集團的少東,他答應帶頭,另外找了17個人他們每人出300萬,集資了5千4百萬。剛好其中跟投的人,我朋友也認識,最後他們所有股東請Vivian離開營運團隊,後來Vivian反咬投資人,想告人家,股東們索性直接把店面收掉。從這裡都可以看出來Vivian的處事作風經常惹爭議,過河拆橋我認為是習慣性的動作,否則不會所有合作的人都不歡而散。 Vivian單親,但是很會消費他的孩子,讓別人同情他。我當初也是她說希望我幫忙,我才會答應把店面盤下來的,結果進場之後Vivian屢次出爾反爾,造成我們經營很大的困擾。隔壁分租的小開本來也是他朋友,也是基於同情才幫忙他的。 這個粉絲團,Vivian突然把我們行銷團隊成員、還有我給剔除權限,接著自己以小編的明義,刻意製造假新聞,我們客人的留言都被他給删除。 關於翁雅惠退租糾紛之部分 他FB貼文上面所指的穩定房客也不是這麼一回事,因為也是騙了對方,對方是美容師也是自認倒楣,對方跟我都有聯繫。 我已經發存證信函請Vivian移除我們所有版權的影片跟貼文,否則我們公司將追究到底。 再次重申,我們公司所有的作法,完全吻合中華民國的法律,並無違法之行。反觀Vivian的舉動,已經涉及多重刑事罪責:包含公然侮辱、毀謗、毀損商譽、背信、營業損失、詐欺。我們公司已經提告,交由檢察單位處理,希望Vivian自重,不要再繼續傷害其他不知情的投資人了。移送併辦附表:
編號 日期 發文網站 發文內容 1 107年6月27日 臉書 (Facebook) #真倒霉遇到張淑晶這類的惡房東 有鑑於台北光復店二房東「乙○○/Champagne Vivian)」毀損商譽、惡意抹黑、顛倒是非之言論、... 2 107年10月6日 lasharetw.wi xsite.com 惡房東再現 開花睫果光復店二房東乙○○ 真倒霉遇到張淑晶這類的惡房東 惡房東再現 開花睫果光復店二房東 有鑑於台北光復店二房東「乙○○(Champagne Vivian)」,聯手賈思(曾雅琪Jocelyn,宣稱是我們競爭對手JOVISA的投資人),..做出假新聞報導,然後又在爆料公社、美睫社團等社群蓄意散佈毀損商譽、不實抹黑、顛倒是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