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50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瑟容選任辯護人 韓瑋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62、3563、3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瑟容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陳瑟容自民國106年間起,即因積欠高額債務且無工作收入,每月需負擔高額借款利息,全無任何資力及還款能力,且早於96年間已與其前夫余陽明離婚,並於106年8月間已將其前夫出資購買而登記於其名下之2輛賓士廠牌汽車持向當鋪業者典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5 、6月間某日,先帶詹素珠至其前夫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號住處參觀,對詹素珠佯稱:家中資力雄厚,且其本身無負債云云,藉使詹素珠信其有相當資力及清償能力,復向詹素珠佯稱:其要出國急需款項,需向伊借款云云,致詹素珠陷於錯誤,誤信陳瑟容確有還款能力及真意,而出借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陳瑟容。陳瑟容復接續同一詐欺犯意,於同期間某日,至詹素珠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再向詹素珠佯稱:因其子要付工程款有急用,需再向伊借款云云,致詹素珠陷於錯誤,誤信陳瑟容確有還款能力及真意,而出借並交付50萬元給陳瑟容,陳瑟容因而詐得共計70萬元。
㈡於107年5月30日起至同年6月27日止之期間,接續向劉琇威
佯以因挪用前夫的錢,若被前夫發現會遭不利,或佯稱另有急用故急需金錢等理由,並偽稱得以本案賓士汽車供借款擔保,而隱瞞賓士汽車已典當之事實,又以預扣高額利息取得劉琇威之信任,致劉琇威陷於錯誤,誤信陳瑟容確有還款能力及真意,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交付時間」,出借並交付如附表二「實際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給陳瑟容,陳瑟容因而詐得共計2,637,270元。
㈢於106年9月間某日,先向陳淑玲佯稱:其友人在作「外匯
金融」,可賺取利差,需向伊借款供作投資資金云云,再至陳淑玲位於臺北市○○區○○街000○0號1樓店內,將本案賓士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付陳淑玲收執,佯裝得以本案賓士汽車供作借款擔保,而隱瞞本案賓士汽車已典當之事實,致陳淑玲陷於錯誤,誤信陳瑟容確有還款能力及真意,而出借並交付450萬元給陳瑟容,陳瑟容因而詐得此450萬元款項。陳瑟容復接續同一詐欺犯意,於107年5、6月間,向陳淑玲佯稱:其因挪用前夫的錢,若被前夫發現會遭不利等理由,並隱瞞自己已陷無資力且無力還款之事實,又以預扣高額利益以取得陳淑玲之信任,再向陳淑玲商借款項,致陳淑玲陷於錯誤,誤信陳瑟容確有還款能力及真意,而於107年5、6月間出借並交付30萬元給陳瑟容,陳瑟容因而又詐得30萬元(合計共詐得480萬元)。
二、案經詹素珠、劉琇威、陳淑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2至107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乙、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之㈠及㈡,及事實欄一之㈢中對陳淑玲詐得450萬元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詹素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大約是在107
年5、6 月間向其借錢,被告借錢前先邀請其去她家看,並展示她家環境很好、很有能力,希望可以跟其借錢,其有問她在外面有無其他借款,她都說沒有,而且說她先生財力雄厚,其才會借錢給她。被告先借了一筆20萬元說要去歐洲玩十幾天,她有簽借據跟同額支票,回來後沒多久又說她兒子工程需要用錢,要借50萬元,她會再跟她先生請款,後來被告連同這50萬元有合併開70萬元的借據跟同額支票給其,再把之前20萬的借據跟同額支票收回去,被告在支票上沒有寫發票日,只說需要時候可以自己填日期等語(原審卷一第125至129、136頁)。參以被告確曾簽立向詹素珠借款70萬元之借據及同額支票給詹素珠,支票所載發票日為107年7月23日,並於同年月27日經提示付款後遭退票之情,亦有上開借據、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可佐(107他11586卷第9、10、13頁),堪認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琇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5月間被告
來其家跪著請其救她,她說挪用了先生的錢,沒有調到現金她先生會打她,其說沒辦法借這麼多錢,她就說她有2部賓士汽車給我,還拿車子證件給我看,又說可以去律師那邊證明;被告自己要求可以預扣利息,但到107年7 月被告失蹤、從此不接電話等語(原審卷一第138至141頁)。參以劉琇威確於如附表二所示「交付時間」,以預扣利息方式交付如附表二「實際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給被告,亦有匯出匯款憑證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可稽(原審卷一第179至183頁),堪認屬實。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9月間被告
來電稱她有朋友在作「外匯金融」,她要賺利息的差價,要向其借款,其便借她450萬現金,被告是來其店內拿錢,還拿本案賓士汽車的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給其,說要當借款擔保,還交代其說不可以拿去設定抵押,但沒有跟其說賓士汽車已經典當;後來在107年6月12日的前幾天,被告來電稱她做外匯金融的朋友的錢被國稅局凍結,希望還款時間可以展延,才又在107年6月12日當天開本票給其,後來7月仍無法支付利息,又說她是把錢投資之前工作的整型公司的新產品,後來又說是投資股票失利,最後才說賓士汽車早就設定給當鋪等語(原審卷二第77、81、84頁)。參以被告確曾交付本案賓士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簽發450萬元面額支票給陳淑玲,亦有本案賓士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及支票影本可稽(107他11864卷第9至11、17頁),是堪認定。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此部分詐欺犯行坦認不諱,且:
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承:其向詹素珠借款
之理由均為說謊編造;向劉琇威借錢是要還給好幾個債主,不是要還給我前夫;向陳淑玲借錢是用來付利息,謊話是其編出來的,借錢時有將其前夫用其名義買的賓士汽車資料供陳淑玲收執讓其安心,用意是為了讓伊相信其有能力還款,但賓士汽車其大約在106年8月間就持向當鋪業者質借等語(107他1307卷第64至66頁、原審聲羈卷第26頁、原審卷二第116頁);復自承其自101年後即無收入,靠其先生每月支付25,000元到3萬元生活,其因94年以前投資失當積欠很多債務,每月需要清償70至80萬元利息,才會跟告訴人借錢,其還告訴人的利息或本金的資金來源都是跟別人借來的,其拿向告訴人借來的錢,填補其之前投資失利虧損,其向告訴人借款都是以債養債,借錢時無能力還錢,這邊借款,還那邊,所以才會債越來越多等語(107他10307卷第65頁、原審聲羈卷第25至26頁、原審卷二第76、119頁),足見被告在向告訴人借款當下,明知其對外有鉅額負債而經濟狀況窘迫,猶以詐術使告訴人信其有相當資力及還款能力,並以虛假事由向告訴人借款,用以填補每月須支付之高額利息(以債養債),是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甚明。
⒉復觀之被告自103至107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015 元、2
,667元、954元、24,185元(其中有24,000元為公益彩券獎金)、416元,另僅有市值約59,640元之股份,更於107年8月3日以其資產總額僅有5,057元、債務總額高達24,993,106元,且對金融機構負債為由,向原審法院臺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等情,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在卷可考(107他10307卷第17至25頁、原審卷二第46至65頁),堪認被告向詹素珠、劉琇威及陳淑玲借款時,在客觀上確已處於積欠鉅額債務,且無任何資力及還款能力之情形。
㈤綜上,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時,客觀上已無還款能力,猶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後捏造不實事由並以上揭方式,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有資力及還款能力且借款債權有相當之擔保,致告訴人分別交付款項給被告,是被告對告訴人此部分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即堪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一之㈢於107年5、6月間再向陳淑玲詐得30萬元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除於106年9
月間以上述方式向其詐得450萬元外,另在107年7月前一、二個月(即107年5、6月間),再向其佯稱伊因挪用先生的錢,要向其借一筆救命錢37萬元,其不疑有他、誤信為真,就先預扣利息,再以現金及匯款的方式交給被告30餘萬,被告則簽發一張面額37萬元本票給其收執,但至今都沒還等語(原審卷二第81至85頁)。參以卷附被告於107年6月22日簽發給陳淑玲收執(以陳淑玲配偶張堯根為受款人名義)之面額為37萬元本票1張(107他11864卷第13頁),及依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顯示陳淑玲確於107年6月4日匯入一筆20萬元款項給被告(原審卷二第123頁)等情,均與陳淑玲證稱其以匯款及現金方式交付被告30餘萬,被告因此簽發面額37萬元本票給其收執等情,大致相符;復參諸前述被告當時早已陷於無資力且無還款能力,猶接續捏造不實借款事由,並持早已質押給當鋪業者之賓士車輛向陳淑玲佯為還款擔保等情,堪見被告係承其於106年9月間向陳淑玲詐得450萬元之詐欺犯意,接續於107年5、6月間,再向陳淑玲詐款,即堪認定。
㈡至於被告向陳淑玲實際詐款數額,陳淑玲雖稱其係借給被
告37萬元,惟又稱其有預扣利息,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將錢交給被告,實際僅交付約30餘萬元等語,已如前述,然其實際交付給被告款項若干,則無法確定,是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解釋之原則,應認陳淑玲僅交付30萬元給被告,亦即遭被告實際詐得之款項為30萬元(連同原本遭詐之450萬元,合計共被詐欺480萬元)。
三、綜上各節,被告分別向詹素珠、劉琇威及陳淑玲為事實欄一之㈠至㈢之詐欺犯行,並分別詐得70萬元、2,637,270元及480萬元,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核被告分別向詹素珠、劉琇威及陳淑玲詐得上揭款項,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向詹素珠、劉琇威、陳淑玲陸續施用詐術,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被告分別對詹素珠、劉琇威、陳淑玲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㈢中於107年5、6月間向陳淑玲詐得30萬
元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此並非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向陳淑玲詐得689萬元中之一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然此與經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向陳淑玲詐得689萬元中之450萬元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㈢不另為無罪諭知: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時、地,另向劉琇
威詐取如附表二所示「原借款金額」欄減去「實際交付金額」欄之其餘212,730 元(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欄所載),因認被告此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查,劉琇威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各次交付給被告之款項均有預扣利息等語,且有匯出匯款憑證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可證,實際交付款項共計2,637,270 元,業如前述,則就其餘212,730元部分,劉琇威既已先行預扣而未實際交付予被告,自無成立本罪之餘地。
⒉公訴意旨又認被告對陳淑玲詐欺部分,除詐得事實欄一
之㈢所示450萬元外,另陸續向陳淑玲詐得239萬元(即起訴書所載689萬元減去該450萬元後所餘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查:
⑴檢察官起訴書僅泛稱被告於107年6月12日起陸續向陳
淑玲借款,累計金額共689萬元等語。而依陳淑玲向檢察官提起告訴之告訴狀,並未具體敘明遭被告詐欺之時間及金額(107他11864卷第3至7頁刑事告訴狀),嗣於檢察官訊問時方主張:被告係以借錢給朋友作地下金融、賺取利差、提供賓士車輛為擔保等名義向其詐款450萬元,被告個人另向其借款198萬元,加上利息,合計共689萬元等語(107他10307卷第61頁)。依此可知,陳淑玲主張被告對其詐款共689萬元係有三部分:一、以作地下金融賺利差名義之450萬元;二、陳淑玲個人借款198萬元;三、其餘41萬元(689萬元-450萬元-198萬元)則為利息。檢察官偵查中亦以此訊問被告是否對陳淑玲詐取上揭三部分款項(107他10307卷第64頁反面)。以此可見,檢察官起訴被告詐欺陳淑玲共689萬元中,198萬元應係被告以個人名義向陳淑玲之借款,另41萬元則係利息,先予敘明。
⑵就198萬元之被告個人借款,檢察官起訴意旨並未具體
主張被告向陳淑玲借款之時間及借款名義。陳淑玲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此198萬元是被告在103年以前陸續借的小額借款,主要是說有短暫資金需求,譬如要做股票投資、繳納保險費等等,後於103年間被告請其將上開所有的小額借款彙整成一筆,她比較好還給我,提告的689 萬元減去450 萬元及上開198 萬元之後,剩下的(即41萬元)就是被告欠其的利息等語(原審卷二第77至78、85頁),可見陳淑玲亦無法具體說明被告向其陸續借款之各次時間及金額,是無從確認被告各次借款時之借款名義是否虛偽不實,及是否本無還款意願而有詐欺犯意。抑且,此部分既有別於被告上述450萬元部分將早已典當之賓士汽車佯為借款擔保之詐欺手段,亦未見檢察官具體主張、證明被告就此合計198萬元之各次借款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況被告於101、102年度全年所得尚有920,796元、580,411元,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徵(原審卷二第39至45頁),則被告於陳淑玲所稱歷次小額借款時是否確無償債能力,實有疑義,自難僅以被告事後未償還此合計198萬元之借款,即認被告於各次借款之時即有詐欺犯意。至其餘41萬元,依檢察官起訴主張及陳淑玲上揭證詞,既為被告積欠本金之利息,而非陳淑玲實際交付之款項,自非因被告施用詐術所交付之財物,亦不能以本罪相繩。
⑶至被告另於107年5、6間再向陳淑玲詐取之30萬元,則
與檢察官主張之此筆198萬元或41萬元無關,未據檢察官起訴,但與被告向陳淑玲詐取450萬元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併予審究,業經敘明如前,附此指明。⒊公訴意旨復認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時間及其後某時
,係同時向陳淑玲及其配偶張堯根詐取上述689 萬元,因認被告就張堯根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然張堯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都是向其配偶陳淑玲借錢,錢也都是陳淑玲在處理,其對被告借款的理由不清楚,都是陳淑玲在接洽,其也不清楚被告與其等之金錢來往細節,要問陳淑玲等語(原審卷二第86至87頁),堪認被告並未對張堯根施用詐術,自無從認被告對張堯根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⒋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檢察官認上開部分與前揭
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丙、對原判決之審查: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陳淑玲部分及定應執行刑):
㈠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3陳淑玲部分(即事實欄一之㈢),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107年5、6月間向陳淑玲詐得30萬元部分,雖未經
檢察官起訴,然此與經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向陳淑玲詐得689萬元中之450萬元),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漏未將此部分一併審判,尚有未洽。⒉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對陳淑玲詐得450
萬元以外,另對陳淑玲詐得198萬元及41萬元,合計共689萬元:⑴就該198萬元,被告係以隱瞞離婚事實,繼續以夫家財力背景佯為還款擔保,又使用不實資訊拖延還款期限,且其早已積欠大筆債務,自101年起又無工作收入,僅憑前夫每月支給之微薄生活費度日,根本不足清償198萬元之借款,可見被告就此198萬元借款確有詐欺犯意。⑵就該41萬元,則係被告於107年5、6月間向陳淑玲佯以挪用先生一筆錢,快要被先生打死為由,向陳淑玲訛詐之借款37萬元,並非原審認定之「利息」。惟查:⑴就198萬元部分,陳淑玲於原審證稱係103年以前被告陸續小額借款之總額,但無法特定被告各次借款之時間、金額,本院自無從確認被告各次借款時使用之名義是否虛偽不實,及被告各次借款時是否即無還款意願而有詐欺犯意,尚難單憑被告有借款未還款、隱瞞離婚及財力不佳之事實,即認被告各次借款時即有詐欺犯意,此經詳敘如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⑵該41萬元係陳淑玲提告之689萬元中,扣除450萬元及198萬元後之餘額,係指被告未清償之「利息」,而非被告於107年5、6月間再向陳淑玲以借款名義詐得之37萬元(實際交付30萬元),亦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⒊被告上訴意旨則以:⑴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在時間、空間密切之下對陳淑玲、詹素珠及劉琇威施詐,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⑵被告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願賠償陳淑玲之損害,且被告長期獨居,一時思慮不週而為本案犯行,又無前科,請予從輕量刑云云。惟查:⑴被告除向陳淑玲詐財,復向詹素珠、劉琇威3人詐財,核其係對於不同被害人之各別財產法益,分別於不同時間,基於各別詐欺犯意所犯,自應分論併罰。被告上訴主張其向陳淑玲詐財部分應與其他部分以接續犯論以一罪,並無理由。⑵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基於行為人責任,詳為審酌各項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所處各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無何量刑或定刑瑕疵可指。被告主張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亦無理由。
⒋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上訴固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還款能力,且已背負龐大債務,竟仍施用詐術向陳淑玲詐取480萬元,致渠財產法益受損甚重,所為實難寬貸,被告雖於本院中認罪,但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並未坦認犯行,迄今亦未返還詐取之款項,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兩名兒子之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117頁) ,暨其無任何前科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此部分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一編號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與其後述上訴駁回部分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所處之刑,衡量所犯各罪類型、非難重複程度及責罰相當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資儆懲。
㈢沒收:
依前揭認定,被告就陳淑玲部分共詐得480萬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 項之規定沒收,惟被告曾陸續給付陳淑玲10次各112,500元即計1,125,000元之紅利,亦據陳淑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83至84頁),則此部分紅利之給付,雖係依約給付,而難認係犯罪所得合法發還陳淑玲,然實際上既已填補陳淑玲部分損害,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是就被告就陳淑玲部分應沒收數額為3,675,000元(480萬元-1,125,000元),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2部分):㈠原判決關於被告對詹素珠及劉琇威詐欺取財部分,亦同本
院認定,以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予分論併罰,又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事後,就被告詐欺詹素珠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詐欺劉琇威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分別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就詹素珠部分,被告否認犯罪,亦
未向詹素珠道歉請求原諒,更未賠償損失,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仍得易科罰金,實屬過輕。⒉原審就被告所犯三次詐欺犯行,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宣告有期徒刑1年2月及2年,但僅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罪刑顯不相當,定刑顯然失當云云。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坦承犯行,深感悔悟,願賠償詹素珠及劉琇威損害,且被告長期獨居,一時思慮不週而為本案犯行,又無前科,請予從輕量刑云云。檢察官及被告分別上訴主張原審量刑或定執行刑有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惟依前述,原審量刑已審酌本案相關一切情狀,所處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是無何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徒執前詞指摘量刑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及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