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彥良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
參 與 人 長谷川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彥良代 理 人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呂彥良部分,撤銷。
呂彥良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長谷川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因呂彥良、張束娥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彥良於民國105年至106年間,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8樓之9長谷川食品有限公司(107年12月5日更名為長谷川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谷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長谷川公司各項業務,包括員工薪資、申報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退休金(以下分別簡稱勞保、就保、健保及勞退金)提繳等;張束娥(因共同詐欺等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則為長谷川公司之員工,負責包括員工薪資、申報勞保、就保、健保及勞退金提繳等業務。渠等均明知長谷川公司雇用員工後,應依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以員工之月薪資總額為其所屬員工投保勞保、就保並提繳勞退金,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等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確實填報;且明知廖安田於105年6月1日至106年1月13日在長谷川公司任職(投保期間為105年6月2日起至106年1月17日止),實際領取長谷川公司之每月薪資(包括以「三節獎金分攤」為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長谷川公司應依上開規定為廖安田投保上開保險及提繳勞退金,詎呂彥良及張束娥為使長谷川公司減少雇主應負擔之勞保、就保及健保費、勞退金等支出,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使長谷川公司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1日某時許,在上址長谷川公司內,經呂彥良指示,由張束娥將廖安田之勞保、就保、健保及勞退金,以廖安田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為21,9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下稱本案加保申報表),並於105年6月2日持向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以此種「以多報少」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勞保局、健保署陷於錯誤,誤認廖安田適用該不實月薪資所對應之勞保等級、健保等級及月提繳工資,因此減少長谷川公司應為廖安田負擔之勞保、就保、健保費及勞退金提繳金額合計共28,652元(含勞保、就保13,080元、健保費2,600元及勞退金提繳12,972元),足生損害於廖安田及勞保局、健保署對保險管理、投保或提繳勞退金薪資申報之正確性。
二、案經廖安田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呂彥良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彥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共同被告張束娥於原審供述情節(見原審108年度審易字第360號卷第62頁;原審108年度易字第263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66、108、110、390、393頁),暨證人即告訴人廖安田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情節互核相符(見他字卷第23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200頁至226頁、237頁至238頁、245頁至246頁);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本案加保申報表、存摺內頁、薪資單,及勞保局107年1月3日保費資字第10760000640號函暨本案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下稱本案退保申報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三)共2份(105年1月1日生效、106年1月1日生效)、投保金額分級表共2份(104年7月1日生效、106年1月1日生效、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共2份(105年5月1日施行、106年1月1日施行)、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共2份(105年5月1日起適用、106年1月1日起適用),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共2份(104年7月1日施行、106年1月1日生效)、健保署108年9月12日健保北字第1081311549號函暨本案加保申報表、本案退保申報表、廖安田暨3名眷屬投保於長谷川公司全民健保保險費負擔明細表、勞保局108年9月11日保納工一字第10810313960號函暨承保收件紀錄、廖安田君於長谷川公司105年6月至106年1月雇主原負擔及應負擔保險費差額明細表等(見他字卷第3、4、10至15頁;偵字卷第49頁;原審易字卷第333至347頁)在卷可稽。
㈡綜上,足認被告呂彥良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應將其所
屬勞工(被保險人)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依式填具投保申請書2份及加保申報表乙份連同印鑑卡一份送交保險人;故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4條第2項及施行細則第15條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僱主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另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僱主為投保單位,則其辦理投保健保業務之文書,自亦係全民健康保險法對投保單位所規定之業務,如虛偽製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呂彥良為長谷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長谷川公司各
項業務,包括員工薪資、申報勞保、就保、健保及提繳勞退金等業務;是長谷川公司為辦理投保上開保險及提繳勞退金所提出之申報表,即屬附隨渠等業務而作成之文書。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各該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15條規定。是核被告呂彥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呂彥良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進而向勞保局、健保署提出而行使之,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呂彥良與同案共同被告張束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呂彥良以不實事項登載於本案加保申報表上,持向勞保局和健保署行使,使長谷川公司詐得減少各該費用支出之不法利益,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又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於本案勞健保投保申報表上登載不實
之告訴人投保薪資,持向「勞保局」行使,使長谷川公司詐得短繳原應由雇主分擔之「勞保費」利益等節,漏未敘及被告尚有向「健保署」行使本案勞健保投保申報表,且亦使長谷川公司詐得減少「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支出之利益;惟依同案共同被告張束娥於原審陳稱:本案加保申報表是勞、健保一起的,只要寫1份就可以,伊遞交的對象是勞保局,勞保局會自己把它再弄到健保署,伊只要申報1次就有3種性質,不需要另外就勞工退休金部分再申報1個表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91、192、377、378頁);另勞保局函覆原審稱:「依本局承保異動資料表件收件處理方式,投保單位如需同時申報員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異動時,可填具勞、健保二合一表格一式二份寄送至本局,本局收件後將郵政掛號條碼、來文機關、表別、張數登錄本局收件系統,一份由本局收取處理,另一份收件後即轉送健保署派駐本局人員進行處理簽收。經查長谷川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變更前名稱為長谷川食品有限公司)確於105年6月2日以郵件掛號號碼923267號寄送廖安田君勞、健二合一加保表一式二份至局,本局已於106年6月6日妥收登錄,其中一份於105年6月7日轉送健保局(如附件)」等語,有該局108年9 月11日前揭函文暨附件存卷可考(見原審易字卷第341頁至342頁、345頁),均互核相符,堪認此未經起訴書敘明之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而論罪科刑之行為有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呂彥良部分之理由及科刑:㈠原審以被告呂彥良共同犯詐欺得利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⑴被告呂彥良於本院審理時認罪,原審未及審酌,且此部分為對被告呂彥良有利事項,致原審量處之刑度已不相適合;⑵另原審於主文諭知「未扣案長谷川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因呂彥良、張束娥犯罪而取得之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長谷川公司於原審未向原審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而原審法院亦未依職權裁定命長谷川公司參與沒收程序,在長谷川公司未參與情況下,即諭知長谷川公司因呂彥良、張束娥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5,24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有未妥洽。是本件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呂彥良部分既有如前述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呂彥良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彥良身為長谷川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竟為貪圖節省長谷川公司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等費用之支出,低報告訴人薪資,對告訴人權益產生莫大侵害,亦使勞、健保主管機關對於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受損,被告呂彥良主導本案犯罪實行,並使其經營之長谷川公司獲得不法利益,實屬不該;兼衡長谷川公司因而取得之不法利益計為28,652元,金額非鉅,及被告呂彥良於本院認罪,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犯罪所生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
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末查,被告呂彥良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呂彥良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確保被告呂彥良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其資力,復考量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呂彥良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如被告呂彥良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第三人參與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因此,修正後刑法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因此,修正後刑法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
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呂彥良及已確定同案共同被告張束娥未據實申報告訴人之薪資予勞保局、健保署,致長谷川公司減省於告訴人上開受僱期間應繳付之勞工保險費、就保保險費、健保費及勞退金提繳共計28,652元,業如前所認定;此部分長谷川公司因而減省之金錢,係因被告呂彥良及已確定同案共同被告張束娥之違法行為而取得,屬長谷川公司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物;且長谷川公司就上開金額尚未經勞保局、健保署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9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2條、第31條第1項等規定,就上開減省費用由勞動部、健保署依法補收、追繳;則對長谷川公司此部分不法所得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就勞工退休金提繳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勞訴字第98號判決長谷川公司應提撥13,412元至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確定,且告訴人亦表示長谷川公司已依判決主文給付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00、201頁),此部分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5條規定扣除不予沒收,其餘15,240元(計算式:28,652元-13,412元=15,240元),仍屬長谷川公司之本案犯罪所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間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長谷川參與沒收程序;本院審理期日,並通知長谷川公司到庭,其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稱:沒意見等語。是長谷川公司因呂彥良、張束娥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5,24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第三人長谷川公司雖因本案短報投保薪資經主管機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之規定裁罰13,108元,並繳納完竣,惟此乃其作為義務違反之行政裁罰,與刑罰不法得利之沒收、剝削係屬二事、本質不同,不應援為沒收諭知過苛與否之判準,辯護人主張應扣抵、避免過苛,難認有理,附此說明。
㈢至被告呂彥良持向勞保局、健保署行使之本案加保申報表共2
份,雖為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勞保局、健保署執有,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宗志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