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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5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532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郭文豔自訴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吳佩雯律師郭芝明律師被 告 白旭屏選任辯護人 陳昭龍律師

林志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白旭屏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股東,卻假借股東名義,在自訴人面臨市場派利用媒體施壓等手段爭奪經營權之際,刻意利用其新聞地位之優勢,假股東為名散布不實言論,企圖製造扭曲輿論,顯然動機不純,實具有以妨害自訴人名譽為目的之誹謗惡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49號民事判決自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11日召開之股東常會關於選舉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係「應予撤銷」,而非「無效」,且尚未判決確定,被告明知尚未判決確定,且尚志資產公司係依法召開董事會之程序,並無「悄悄變更」等情事,竟利用相關公開之重訊及判決,未經實質查證,刻意扭曲解讀,於108年2月11日發布不實言論,有違真實惡意原則,縱有針對可受公評之事表達意見,卻未盡查證義務而輕率散布惡意評論,亦違反合理評論原則,並足以貶損降低自訴人於市場上之信用價值,損害自訴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構成刑法誹謗罪、加重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原審未查而逕為無罪諭知,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係台灣盛高有限公司(下稱盛高公司)之董事即代表人

,而依卷附自訴人108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節本所示,盛高公司於108年6月17日股東常會時確是自訴人之股東(股東戶號:861864)(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本件自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盛高公司於108年2月11日時尚非自訴人股東,其上訴意旨謂:被告並非自訴人股東,卻假借股東名義於108年2月11日散布不實言論云云,即非可取。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10月31日所為106年度訴字第2349

號民事判決,判決自訴人於106年5月11日召開之股東常會關於選舉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此有自訴人歷史重大訊息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441至442頁),故被告於108年2月11日聲明稿內所稱「股東籲請主管機關,大同公司本屆董事選舉107年10月31日法院一審判決決議無效,不要讓即將被法院撤銷資格的董事會,一再毫無節制的拋售公司的資產,造成全體股東無法回復的損失」等語,其中言及「即將被法院撤銷資格的董事會」,並非憑空杜撰,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訴人上訴謂上開民事第一審判決選舉董事之決議係「應予撤銷」,而非「無效」,且尚未判決確定,進而指被告係發布不實言論犯加重誹謗罪、妨害信用罪云云,亦不可採。

㈢就被告聲明稿內所稱之「107年12月27日尚志資產以董事會代

行股東會職權,悄悄的變更了尚志資產的公司章程及取得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觀諸自訴人107年12月27日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畫面所示之發布內容(原審卷一第29頁),足以認有上揭所稱變更章程、取得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之事實無訛。自訴人上訴雖指其子公司尚志公司並非「悄悄變更」云云,惟自訴人自陳為上市之百年企業,則公司治理、公司決策及公司與集團內子公司之資產處分等節,均與廣大投資人、股東之權益息息相關,且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鉅,實具有相當之公益性而屬可受公評之事。是以被告上開意見發表,既關乎自訴人公司經營、決策程序、集團內資產處分等議題,縱係以負面用語提出質疑,或對自訴人所為之批評較為聳動或誇張,亦不得因此遽認係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本件依自訴人所舉事證,尚難認被告所為之言論與批評已超出適當評論之範圍,自訴人上訴猶指被告言論違反合理評論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誹謗、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罪事實,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39號自 訴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代 表 人 林郭文豔

住同上自訴代理人 吳佩雯律師

郭芝明律師盧明軒律師被 告 白旭屏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選任辯護人 陳昭龍律師

林志蓁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白旭屏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白旭屏係新聞記者出身,曾擔任國內數家公司之負責人、董事長、董事等職,竟為影響社會及投資大眾對自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之觀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加重誹謗、妨害信用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以發出聲明稿之方式,透過新聞媒體散布不實且足以貶損自訴人名譽、信用之言論(即該聲明搞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內容),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閱讀,誤導社會及投資大眾,使自訴人之商譽及信用嚴重受損,並影響自訴人日常之商業活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

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誹謗、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嫌等語。

貳、自訴人雖於108 年9 月26日以刑事自訴準備狀表示,就被告所公開散布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言論,雖未列入原自訴意旨之犯罪事實,但與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初所指,被告所散布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言論內容前後呼應,造成妨害自訴人名譽與信用之結果,請求准予追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云云(本院卷㈠第261 至262 頁、第396 至397 頁)。惟本件自訴意旨既係就被告於108 年2 月11日所發布之聲明稿,認被告涉嫌妨害自訴人之名譽及信用而提出自訴,則自訴意旨就同一篇聲明稿之內容先後具體指明其中涉嫌妨害自訴人名譽及信用之段落,應僅屬自訴犯罪事實之補充,並不涉及訴之追加與否之問題,本院自得併為實體裁判,先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 條第

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肆、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

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茲參酌上開解釋及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㈠、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㈡、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㈢、刑法第311 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伍、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誹謗、加重誹謗、妨害信用等罪嫌,無非係以:網路新聞報導(自證1 、2 、5 、8 )、大同公司重訊(自證3 、9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通知書(自證4)、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下稱尚志公司,自證6 )、富邦金、鴻海、原相、元大金、中華開發金控等公司之重大訊息(自證7 )等,為其主要論據。

陸、經查:

一、不爭執事實與本件爭點之確認:

㈠、訊據被告對於有在108 年2 月11日對外發布聲明稿,且聲明稿確有自訴人所擷取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文字內容等情,均予承認(本院卷㈠第197 至199 頁),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網路新聞報導,及被告所提出之聲明稿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1至27頁、第161至163頁),此情已足認定。

㈡、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誹謗、加重誹謗、妨害信用之犯行;辯稱其所提出之聲明稿係針對事實發表評論,即對於大同公司之各項作為提出質疑,並無妨害自訴人名譽或信用之犯意及犯行。是本案就有關誹謗、加重誹謗部分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於聲明稿中所為之上開言論,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實;㈡、是否係出於善意且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就有關妨害信用部分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以散布流言之方法,造成自訴人信用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二、就誹謗、加重誹謗部分:

㈠、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為真實:

1、就附表編號1 所示言論,依自證一所附之網路新聞,對照被告所提出之聲明稿全文(本院卷㈠第21頁、第161 頁),該段言論之前、後文為:「股東籲請主管機關,大同公司本屆董事會選舉107 年10月31日法院一審判決決議無效,不要讓即將被法院撤銷資格的董事會,一再毫無節制的拋售公司的資產,造成全體股東無法回復的損失」。就大同公司於106年5 月11日召開之股東常會關於選舉董事之決議,經本院於

107 年10月31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2349號判決予以撤銷等情,除有自證9 大同公司歷史重大訊息可佐(本院卷㈠第441

至442 頁),並經本院查詢確認無誤;另就被告於108 年2月11日發表本案聲明稿前,確實已有多家媒體陸續自107年

5 月至108 年1 月間,報導有關大同公司處分資產之相關新聞,此有被告所提出新聞報導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11至24

7 頁)。是被告基於相關法院判決及新聞報導所為之上開陳述,應認其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憑空杜撰虛捏。

2、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言論,其中編號2 部分業據自訴人陳稱並無與事實不符之處,係與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言論內容相互呼應,造成妨害自訴人名譽與信用之結果等語(本院卷㈠第261 至262 頁、第396 至397 頁),是就附表編號2之言論內容,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而就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於聲明稿中表示:尚志公司於107 年12月27日以董事會代行股東會職權,變更公司章程及取得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等言論內容,此與自訴人所提出之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畫面(本院卷㈠第29頁)及尚志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尚志公司為大同公司之全額子公司,大同公司於107 年12月27日代尚志公司公告股東會決議事項,包括由董事會代執行股東會職權,決議修訂公司章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等情,並無不符,尚難認被告於發表此部分言論時,有何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之情形。

㈡、被告出於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以自訴人自陳為上市之百年企業,則公司治理、公司決策及公司與集團內子公司之資產處分等節,均與廣大投資人、股東之權益息息相關,且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鉅,實具有相當之公益性而屬可受公評之事。是以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意見發表,既關乎自訴人公司經營、決策程序、集團內資產處分等議題,縱係以負面用語提出質疑,或對自訴人所為之批評較為聳動或誇張,亦不得因此遽認係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併考量自訴人之資本額與公司規模,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而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面對評論時應有較一般私人更大之容忍程度,是依自訴人所舉之相關事證,實難認被告所為之言論與批評已超出適當評論之範圍,自可推定被告係出於善意而為合理之評論。

三、就妨害信用部分:按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須以散布流言或施用詐術之方法,而損害他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始成立該罪。其中所謂「流言」,係指「捏造之語」,即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查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非憑空虛捏,業如前述,顯非毫無事實根據之「流言」;且被告於聲明稿所為之上開言論表示,除為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事實,而被告根據其價值判斷就該等事實所提出之意見表達,則屬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同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31

3 條「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信用」之構成要件顯屬有間,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柒、綜上所述,自訴意旨就被告涉嫌誹謗、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有誹謗、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罪事實,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捌、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自訴人雖聲請:㈠、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1522號案卷,以查明該案審理進度;㈡、函詢尚志公司有關該公司107

年12月2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之過程及其合法性,並說明該公司自107 年10月起至108 年1 月間,所擬處分資產是否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及處分之決議是否合法(本院卷㈠第200頁、第207 至209 頁);被告則聲請傳喚證人林郭文艷、彭文傑到庭,就有關尚志公司以董事會代行股東會職權進行修訂公司章程、取處辦法等過程作證,另請求命尚志公司提出以公開程序召開股東臨時會之相關資料(本院卷㈠第202 至203

頁)。惟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言論內容 出處 1 「不要讓即將被法院撤銷資格的董事會,一再毫無節制的拋售公司的資產」 均出自被告於108 年2 月11日所發表之新聞稿(全文見本院卷㈠第161 至163 頁) 2 「總共計劃處分資產金額將大幅超過160億元,佔了大同公司實收資本額68% 以上,更是子公司尚志資產資本額的3 倍以上,不能不說是處分重大資產」 3 「107 年12月27日尚志資產以董事會代行股東會職權,悄悄的變更了尚志資產的公司章程及取得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