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53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秀珠
林一雄共 同選任辯護人 翁志明律師
鄭敏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48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一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葉秀珠、林一雄與周秉三、賴永祥、劉國才、劉仁昌、黃文雄、姚哲夫、周博明、黃萬益、謝維伸、劉鳳姬、李美蓉(下稱周秉三等11人,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龐金墩(已歿,檢察官業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陳允恭、劉文德、楊孟桑、吳黎英美、王玉峰、陳伯壽、陳伯彰、林婉如(下合稱陳允恭等8 人)均係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下稱城南住宅合作社)社員。被告葉秀珠、林一雄與周秉三等11人、龐金墩於民國100年5月7日經城南住宅合作社社員大會選任為清算人,並於清算人會議中選任林一雄、葉秀珠為召集人、副召集人,為從事城南住宅合作社清算業務之人,渠等竟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葉秀珠、林一雄明知城南住宅合作社於100年7月16日所召開之100年度第2次臨時社員大會中,業已討論附表編號8、9、10共3項討論決議事項,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上開臨時社員大會之會議紀錄中,故意漏載該3項討論決議事項,並呈報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城南住宅合作社及社會局對於合作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葉秀珠、林一雄均明知城南住宅合作社於102年11月16日所召開之臨時社員大會中,並無「日後只要以書面通知社員,待社產全部出售完結,再召開社員大會報告執行結果」之決議事項內容,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27日北市南住社字第18號函虛偽記載上開文字而回覆社會局,足生損害於城南住宅社及社會局合作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被告葉秀珠、林一雄均明知城南住宅合作社於104年7月4日所召開之104年度第1次臨時社員大會中,業已通過社員可以優先價購社產案,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上開臨時社員大會之會議紀錄中,虛偽記載該案「沒有舉手表示決議,因為也有人不贊成」等語,足生損害於城南住宅合作社暨全體社員。因認被告葉秀珠、林一雄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
㈠、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者,除非有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原處分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原處分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原處分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或參與原處分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等原因外,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若無此等例外條件,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第260條規定自明。
㈡、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僅告訴人始有聲請再議之權。又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而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故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所提起之「告訴」僅具「告發」性質,其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依法自不得聲請再議,若非犯罪直接被害人雖就該案件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惟其就此部分所為再議之聲請既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關於此部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若復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新事實、新證據之事由,即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53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城南住宅合作社係依法成立之合作社,有卷附臺北市信用合作社變更登記證可憑(本院卷一第355、463頁),並為檢察官、被告二人及陳允恭、楊孟桑、陳伯壽、劉文德之代理人所是認(本院卷一第456頁、卷二第250至251頁),合先敘明。
㈡、按合作社為法人,合作社法第2條定有明文,因之合作社具有獨立之人格。查本案依陳允恭等8人於偵查中所訴之事實及公訴意旨所起訴之內容,被告二人之行為縱然屬實,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所影響乃為「城南住宅合作社」所出具文書的正確性與否,影響「城南住宅合作社」之信用,其直接被害人係「城南住宅合作社」,而屬法人性質之「城南住宅合作社」之法益若被侵害,社員權益固亦有受損,然社員並非直接被害人。準此,陳允恭等8人雖為「城南住宅合作社」之社員,依上開說明,其等並非直接被害人,於本案僅為告發人而非告訴人。
㈢、陳允恭等8人於本案所告發之內容(104年度他字第10027號卷第1至8頁之刑事告訴、告發狀),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度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見該卷第94至100頁),陳允恭等8人雖對於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然如上所述,陳允恭等8人對於該不起訴處分並無聲請再議權,其再議聲請並不合法。況且被告二人所涉嫌的刑法第216、215條之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3 項所規定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之案件,是本案既經不起訴處分即已確定。嗣高檢署檢察長雖就陳允恭等8人指訴之內容2次發回續行偵查,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以105年度偵續字第630號、106年度偵續一字第82號偵辦,之後並以106年度偵續一字第82號起訴,但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並不因此而遭阻斷,是如無新事實、新證據自不得再行起訴。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二人被訴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無上述例外條件之情形下,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適法。原審未查,對本案逕為科刑及無罪之實體判決,自未有洽,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珮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