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6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永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69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之月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申報,而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 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復明知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固保全公司)員工甲○○自民國99年6月1日到職至103年3月20日離職止,所領取之月薪資總額(包括基本薪資、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在新臺幣(下同)21,000元至23,000元之間,詎為減少該公司應為員工按月薪資總額負擔之勞保、健保費用,並降低強固保全公司應為員工按月薪資總額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申報日期,為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辦理加保及投保薪資變更申請時,在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請表」(本表係三合一式申請表)上,將甲○○之薪資不實低報為如附表所示之申報薪資金額,並據以向勞保局提出勞保之加保、投保薪資變更暨勞工退休金提繳之申請,同時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健保署)提出健保之投保申請而行使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健保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甲○○之投保薪資為如附表所示之申報薪資金額,據以核算勞保、健保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足生損害於甲○○及勞保局、健保局對業務管理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略以:
(一)被告前與強固保全公司臺中分公司負責人盧建華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1月2日,以網路登載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填報保全員「何謹廷」投保薪資為15,840元,據以向勞保局、健保署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又於95年11月9日,以網路登載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填報保全員「黃哲偉」投保薪資為15,840元,據以向勞保局、健保局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均使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人員,誤認何謹廷、黃哲偉之勞保投保薪資確如申報表所載金額,而據以核算保險費,足以生損害於黃哲偉、何謹廷及勞保局、健保局對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8月12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有前述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經核前案認定之犯罪時間為95年1月2日、95年11月9日,與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形式上雖不具緊密性,惟被告均係基於減少強固保全公司勞、健保費用之同一目的,以「以多報少」之相同手法在網路上向勞保局、健保署申報,侵害勞保局、健保署對業務管理正確性之同一法益,參以被告於前案101年11月26日偵查中已自承:從第一任董事長開始,強固保全公司的保全員均係以最低工資投保,一直都是用這個方式來做,強固保全公司先前對保全員確實未實際投保等語,而被告以相同手法於94年4月18日至99年6月30日不實申報保全員何育恩薪資、於98年6月間至101年1月間不實申報保全員柯超元薪資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8154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6115號為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述可採;又被告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非告訴乃論之罪,倘僅以個別提出告訴之保全員認定被告犯罪時間不具密接性,恐失公允,是認前案與本案被訴事實之犯罪時間、行為實質上具密接性與連貫性,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實無從以割裂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則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不實申報保全員甲○○薪資之犯行,核與前案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被告於附表申報日期所為申報行為,均在前案判決宣示判決日即「102年8月12日」之前,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應為免訴之諭知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查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行為人僅為被告1人,與前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49號判決)之犯罪行為人被告、盧建華,行為人數即有不同,且前案之犯罪行為係被告與盧建華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與本案犯意僅存在於被告,兩案基礎事實亦有所不同。再者,前案所認定之犯罪時間為95年1月2日、95年11月9日,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如附表),形式上不具緊密性。又本件被告係強固保全公司第3任董事長,縱其與前2任董事長均以「以多報少」之相同手法於網路上向勞保局、健保署申報,侵害勞保局、健保署對業務管理正確性,雖屬同一法益,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87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揭示「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個別任內之公司負責人所為指示,自應各別處罰,不應以第3任董事長與前2任董事長所為以「以多報少」之相同手法於網路上向勞保局、健保署申報,侵害勞保局、健保署對業務管理正確性屬同一法益而相提併論。是以,本案起訴事實與前案即不應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二)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而言。案件是否同一,係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為斷,而所謂事實同一,乃指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倘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與其他確定判決非屬同一案件,自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次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或出於單一犯意及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
反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號、第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則行為人先後數行為,若侵害不同法益,自無足論以接續犯。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罪,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判決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申報日期,為甲○○向勞保局、健保署辦理加保、投保變更申請時,在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請表」不實低報甲○○薪資金額,並據以向勞保局、健保署行使等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與前案強固保全公司於95年1月2日、11月9日為何謹廷、黃哲偉辦理勞保、健保之加保、投保變更申請時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等語,固非無見。惟查:
(一)前案事實認定「乙○○、盧建華明知強固公司員工何謹廷、黃哲偉到職後所領取之月薪資總額(包括基本薪資、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逾申報時之基本工資15,840元,竟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95年1月2日,以網路登載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填報何謹廷之投保薪資為15,840元,據以向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又於95年11月9日,以網路登載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填報黃哲偉之投保薪資為15,840元,據以向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均使有實質審查權限的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誤認何謹廷、黃哲偉之勞保投保薪資確如申報表所載金額,而據以核算保險費,足以生損害於黃哲偉、何謹廷及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對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69頁至第70頁)。是以前案係認定被告於95年1月2日、11月9日分別為何謹廷、黃哲偉辦理勞保、健保之加保、投保變更申請時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時間即99年6月1日、100年1月1日、101年1月1日、104年4月1日(見起訴書),相距4年以上,兩案犯罪時間顯有所間隔,就行為數而言,已非單一行為,且先後可分,則前案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是否不可分而具同一性,自有再予釐析、究明之必要。
(二)又本案檢察官起訴意旨認告訴人甲○○係於99年6月1日起任職強固保全公司(見起訴書第2頁第6行),顯在前案認定被告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時間(95年1月2日、11月9日)之後,亦即被告於95年1月2日、11月9日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理應無從預見本案告訴人甲○○將到上開保全公司任職,則被告為本案起訴書所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是否與前案犯行出於單一犯罪計畫、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要非無疑。縱被告犯罪目的均意在「減少強固保全公司勞、健保費用」、犯罪手段同為「以多報少」方式,惟既無從事先預見告訴人甲○○將於前案犯罪行為後之99年6月1日到職之事實,應可認已切斷被告前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冀求達成之犯罪目的、手法,似無評價為一行為之必然性;況前案確定判決認被告於95年1月2日、11月9日分別為何謹廷、黃哲偉辦理勞保、健保之加保、投保變更申請時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見原審易字卷第72頁)。從而,能否逕以被告辯稱基於為強固保全公司減少勞、健保費用支出之同一目的,即認被告於前案、本案被訴犯行時,前後犯意一貫、行為具密接性、連貫性,而無行為中斷之情況,皆非無再予審酌、究明之餘地。
(三)另按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又各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被保險人)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 1項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1份送交保險人。另雇主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於員工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 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6項亦規定甚明。故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規定製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勞工每月負擔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參以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均屬社會保險,乃集合多數人之經濟力量,於個別保險事故發生時,分擔風險,而勞工保險更是透過國家與雇主、勞工(被保險人)共同分擔之方式,使勞工能在工作期間或退休後獲得一定之保障,故雇主將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時,自會影響保險人即勞保局、健保署核算、收取保費之結果,亦會影響被保險人(勞工)請領保險給付、退休金數額,進而影響保險管理之正確性。是雇主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手續時,於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投保薪資調整表等文書,虛偽填載不實內容,進而持向勞保局及健保署行使,致勞保局、健保署據以核算被保險人之勞、健保費用、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等,除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對勞工(被保險人)之投保利益亦足以造成損害。查前案判決係認定被告於95年1月2日、11月9日分別為何謹廷、黃哲偉辦理勞保、健保之加保、投保變更申請時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見原審易字卷第69頁至第70頁),犯罪被害人除勞保局、健保署外,亦包含被保險人何謹廷、黃哲偉,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被害人勞保局、健保署、甲○○(見起訴書第2頁),前、後兩案之被害人不盡相同,侵害法益難認同一,且前、後案犯罪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犯罪時間似可以區隔(詳如前述),尚難謂不具獨立性而全無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何謹廷、黃哲偉、甲○○先後到強固保全公司任職時,為其等辦理勞保、健保之加保、投保變更申請等行為,是否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之接續行為,仍存有上述諸多疑義尚待釐清,原判決未詳加說明,逕以被告均係基於減少強固保全公司勞健保費用之同一目的、以多報少之相同手法,佐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非告訴乃論之罪,倘以個別提出告訴之保全員認定被告犯罪時間不具密接性,恐失公允(見原判決書第2頁至第3頁),遽認本案被告被訴事實之犯罪時間、行為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犯行具密接性與連貫性,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本案即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為免訴之判決,是否合於刑法適度評價原則,尚非無研求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案並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指摘原判決諭知免訴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應認為有理由,且為維護被告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確信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