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6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能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九號,中華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廿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一一0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曾能宣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新建工程於偵查中經送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結構技師李錫霖鑑定結果,被告有違背建築術成規而減省樓梯植筋施作工料之行為,且客觀上確實有安全之疑慮,鑑定人雖舉例稱如遇較大(六級)地震,則樓梯可能會倒塌。惟以臺灣處地震帶,發生六級地震非顯不可能,原判決認以該新建工程建物現時平常應無隨時倒塌之虞而不符致生公共危險,實有違誤。另關於未拆除建物後方牆壁部分,該牆面雖與原有建物及鄰地建物共同壁相連,但為被告承作拆除原有建物契約範圍內,若不拆除,該牆面因缺乏支撐系統有隨時倒塌之危險,是此致生公共危險,不應以倒塌影響其他建築物為限。原判決以縱然該牆面倒塌,依證人李錫霖之證述,亦不會影響建築物本身結構發生變化,而與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要件有別,容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㈠本案原判決亦認被告於新建工程建物之樓梯植筋確有未延伸
錨定二、三、四樓樓版內,及各層樓梯與樓版銜接處之鋼筋未依規定延伸四十公分,而有減省樓梯植筋施作工料之瑕疵;並依鑑定人李錫霖之鑑定結果認該新建工程建物有結構安全之疑慮。惟鑑定人李錫霖於偵查中之證述:該建物的施工,其認為樓梯部分問題最大,如果這些施工條件沒有做改善的話(即做結構補强),居住上確實有安全的疑慮。如新竹縣市的震度到達6,因樓梯鋼筋跟樓版沒有連結,有可能樓梯會倒塌,但樓梯倒塌是否會影響到整個建築物的結構體倒塌,甚至影響到鄰戶,以它目前的狀況沒有辦法認定等語。顯證鑑定人係認被告樓梯施作之缺失,可為補強改善,若不為補强、改善,則樓梯方可能嗣因大地震而有倒塌可能,但又無法判認樓梯之倒塌,會否影響建物本身結構或鄰戶,自難以鑑定人前揭證詞認已生公共危險。又本建案於鑑定人為鑑定時。僅完成結構工程,尚未完工,即因施作爭議送請鑑定而處於停工狀態(鑑定報告第五頁鑑定標的物現況說明),鑑定人復稱可補强、改善,即尚屬定作人與承攬人間之民事糾葛,如上所述,其既未鑑認被告前揭工程施作之瑕疵會致生公共危險,則原判決就此部分以未致生公共危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採證認事,乃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未見鑑定人前揭無法判認會否影響系爭建物結構或鄰戶,單以臺灣處地震帶,發生六級地震非顯不可能,誤原判決僅以該新建工程建物現時平常應無隨時倒塌之虞,而不符致生公共危險,上訴指摘,乃不足採,應予駁回。
㈡另查,未拆除牆壁部分,系爭牆壁是在建築物後方,位於地
基範圍外,非告訴人單獨所有,不是直接面對公共區域,這面牆是懸出在主建物以外,因此除非這面牆倒塌有撞擊到主建物的其他部份,否則就不至於會影響其他的建築結構一節,此有鑑定書在卷可按,並據鑑定人李錫霖證述在卷。乃被告恐無權拆除該牆面,則檢察官逕認係被告承作拆除原有建物契約範圍內而未予拆除,即無從採。況鑑定人前已證該牆係獨立懸於主建物外,除非牆倒塌時撞擊主建物其他部分,否則不影響其他建築結構,原判決認系爭牆面非被告得以拆除,檢察官復未舉證說明被告未為拆除究違何建築術成規?併為此部分亦無罪諭知,採證認事,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認該牆有倒塌危險,片面認被告依約有拆除義務,其未拆除致有公共危險,上訴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案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不當,檢察官未縱觀全卷事證,摘取片斷執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四 月 九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四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