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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6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6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志堅(原名江盈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江志堅犯詐欺得利罪(2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沒收如其附表編號三部分之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江志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柒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江志堅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志堅(原名江盈均)前已積欠多筆債務,債信不佳而無資力給付工程款、貨款,且前於承攬工程時與業主間多有履約糾紛或未給付轉包商之工程款及材料商之貨款等情,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對外佯以「田園室內設計」之室內裝潢設計師「蔡世誠」名義而隱瞞真實姓名之方式,而為下列行為:

(一)江志堅於民國103年10月間,向鄧森煇(起訴書誤載為鄧森輝,應予更正)、陳奕縈佯稱其承攬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1樓房屋之工程(下稱永業路案)及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0號1至3樓房屋之工程(下稱龍德街案),而欲委託渠等施作冷氣及管線工程云云,使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先後允為其施作永業路案之室內冷氣3臺及龍德街案之冷媒銅管及PVC水管配管等工程,並先後於103年10月14日及同年月12日完工,且須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9,930元之工程款(含材料款80,570元及工資29,360元)。詎江志堅竟托詞業主尚未付款為由,而拖延上開工程款之給付,嗣經陳奕縈多次催討,惟江志堅皆未依約履行,鄧森煇及陳奕縈始悉受騙。

(二)江志堅於104年3月間,向瀚鵬磁磚精品公司職員陳郁甄(原名陳奕蓁)佯稱其因承攬工程需要,需訂購磁磚若干,並經分別送至其所指定之蔡豐薇、楊政諭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裝潢工程(下稱峨嵋街案)及李家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房屋裝潢工程(下稱國慶路案)及其承作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裝潢工程(下稱中華路案)、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房屋裝潢工程(下稱永豐路案)、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裝潢工程(下稱金華街案)等5案由江志堅負責裝潢之處所云云,致陳郁甄陷於錯誤,誤認江志堅有履約真意,遂交付江志堅前揭所訂購價值共計22萬8,536元之磁磚,俟向江志堅請求貨款時,江志堅竟托詞業主未支付工程款而無力支付,經陳郁甄催討,仍未依約付款,嗣陳郁甄與峨嵋街案、國慶路案之業主蔡豐薇、楊政諭及李家全取得聯繫後,知悉該部分工程款,業已給付江志堅,陳郁甄始悉受騙。

(三)江志堅於104年7、8月間,向呂佳諺佯稱:因其承攬李家全之國慶路案及蘇培昇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五福路案),欲將照明設備工程分包予呂佳諺施作云云,致呂佳諺陷於錯誤,遂應允承作前揭工程款,然於完工後,向江志堅請求支付工程款49,270元(含材料款41,370元及工資7,900元,起訴書誤載為51,743元)時,江志堅托稱因李家全尚未給付工程款,故無法支付,俟經呂佳諺與李家全聯繫後,始悉李家全已將該部分工程款項給付江志堅,呂佳諺始悉受騙。

二、案經鄧森煇、陳奕縈、陳郁甄及呂佳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江志堅(下稱被告)爭執證人陳奕縈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因該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亦無該陳述有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因認該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郁甄、呂佳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雖爭執證人陳郁甄、呂佳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上開2證人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本院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委託告訴人鄧森煇、陳奕縈施作永業路案及龍德街案之冷氣及管線工程,並向告人陳郁甄訂購前揭磁磚送至其所承攬之峨嵋街案、國慶路案、中華路案、永豐路案、金華街案等施工處所,並將其中國慶路案及五福路案等照明設備工程均分包予告訴人呂佳諺施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我先前與鄧森煇及陳奕縈在汐止大同路之其他工程,均已結案付款,本案係因永業路案之業主葉安婷認拋光石英磚不平整,才拒付尾款10萬元及要求退款8萬元,我才無力支付鄧森煇及陳奕縈,我並無詐欺故意;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係陳郁甄看見廣告,主動與我聯繫,我已支付陳郁甄1萬元,足見我未施用詐術,且因金華街案之業主稱其建物為頂樓加蓋,並被舉報為違章建築,遂未支付剩餘工程款,致我無力支付陳郁甄的磁磚貨款,又因證人李家全告知陳郁甄關於與我之前所發生之爭執,才會失去信任;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三)部分,因五福路案的尾款係由蘇培昇付款給證人李燕誠,我當時有請李燕誠保留部分工程款以便給付予呂佳諺,但完工後可能因預算不夠而未付,且呂佳諺碰到李家全後,不再相信我;而鄧森煇、陳奕縈、陳郁甄及呂佳諺均為我的上游廠商,我一直以來均有意付款,先前也以「田園室內設計」、「蔡世誠」名義承攬工程,並有許多成功案例,足見我並非有意詐騙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03年10月間,向鄧森煇、陳奕縈稱其因承攬永業路

案及龍德街案,欲委託渠等施作冷氣及管線工程,使渠等因而先後為其施作永業路案之室內冷氣及龍德街案之冷媒銅管與PVC水管配管工程,並先後於103年10月14日及同年月12日完工,工程款共10萬9,930元(含材料款80,570元及工資29,360元),因被告托詞業主尚未付款而拖延給付,經陳奕縈數度催討,被告仍未依約履行;被告於104年3月間,向陳郁甄稱其因承攬工程需要,需訂購磁磚若干,並要求分別送至其所指定之峨嵋街案、國慶路案、中華路案、永豐路案、金華街案共5處由被告所承攬裝潢工程之處所,陳郁甄遂交付被告所訂購價值共計22萬8,536元之磁磚,俟陳郁甄請求貨款時,被告稱業主未支付工程款而無力支付,經陳郁甄數度催討,被告仍未依約履行;被告於104年7、8月間,向呂佳諺稱因其承攬國慶路案及五福路案,欲將照明設備工程均分包予呂佳諺施作,呂佳諺應允承作前揭工程,工程款共49,270元(含材料款41,370元及工資7,900元),然於完工後,被告稱因李家全尚未給付工程款,故無法支付等情,業經證人陳奕縈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96至399頁)、證人陳郁甄、呂佳諺於偵查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88號卷〈下稱偵卷〉第195頁背面、第196頁)、證人楊政諭、李家全、蘇培昇於原審中(見原審卷二第74至77頁、第152至157頁、第213至217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鄧森煇及陳奕縈所營秉紘企業社之報價單(見偵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375至377頁)、陳郁甄任職之瀚鵬磁磚精品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見偵卷第91至96頁)、呂佳諺所營之全冠照明生活館估價單(見偵卷第151至153頁、本院卷第379至383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函附被告之開戶資料(見105年度發查字第766號卷〈下稱發查卷〉第13至15頁)、陳郁甄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見偵卷第97至130頁)、日盛銀行函附張姬之帳戶(被告所使用之帳戶)明細(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92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4至61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供承其於103年間,尚有100多萬元之債務(見原審卷

二第268頁),雖辯稱:其所使用之帳戶(指張姬帳戶)會保持15至20萬之工程周轉金云云,惟依日盛銀行上揭函附被告及張姬之日盛銀行帳戶明細觀之(見發查卷第13至15頁、偵緝卷第44至61頁),可見被告因債信不佳,須借用他人帳戶供客戶匯入工程款,而自身名下帳戶則未有存款,又前揭帳戶內之存款餘額,顯不足清償其於103年間已負之前揭100多萬元債務,足見被告與鄧森煇、陳奕縈、陳郁甄、呂佳諺(下稱鄧森煇等4人)締約時,確無資力給付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工程款及貨款。

⒊被告復自承:其委託鄧森煇及陳奕縈時,本欲用其所承攬

該工程之後續工程款來支付,而向陳郁甄訂購磁磚時,則欲以洽送各處裝潢案之後續工程款來支付,至委託呂佳諺施作照明設備工程時,也是打算用業主的工程款及其他裝潢案的利潤來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0至272頁),足見被告與鄧森煇等4人締約時,已知自身無足以支付工程款或貨款之資力,仍僅以其承攬各該工程將來可能獲取之報酬作為清償之用,益徵其主觀上對於是否確能清償鄧森煇等4人工程款、貨款,均繫諸將來其能否自業主處獲得報酬之不確定條件。

⒋惟被告於100至101年間,曾有多起承攬裝修工程涉犯詐欺

罪嫌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0207號案件提起公訴,雖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09號判決無罪確定,惟觀諸該無罪判決之理由,亦載明:被告承攬之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工程、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工程、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工程、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工地工程,均與業主發生履約爭議,且未能給付廠商或工班報酬之情形(見原審卷二第293至318頁)。又被告於98至104年間,亦有多起裝修工程發生未能付款之爭議,進而遭下游廠商、工班提告涉犯詐欺罪嫌之案件,仍因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調偵字第16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調偵字第37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續字第63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調偵字第3442號等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1至213頁),可見被告先前承攬工程,有與業主發生履約爭議,而無法給付廠商、工班報酬之情,甚而遭提告刑事詐欺,則依被告過去裝潢施作資歷及前揭承攬履約爭議觀之,可預見其施工品質、工期及成本規劃等均未妥適,將來與業主產生爭執,因而未獲取後續工程款項之可能甚高,對於其將無法給付鄧森煇等4人工程款及貨款,乃具高度可預見性,竟仍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向渠等藉由締約以獲取材料及代工之利益,以遂行其未來無法自業主取得後續報酬之風險,均轉由廠商承擔,益徵被告主觀上對倘將來未能自業主處取得報酬,而托稱無法清償鄧森煇等4人之工程款及貨款一情,有所預見,從而其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⒌證人王朝德於偵查中,證稱:我大約於2、3年前承作被告位

在士林、中和、桃園龍岡附近3、4個工程,也包含永業路案之木工,被告已付第1場之工程款,但於第2場有部分未付,第3場以後,則有一半工程款未付,被告僅稱其週轉不靈而拖欠,迄今仍積欠20萬元之工程款等語(見偵緝卷第80至82頁);證人王文明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4年間,經泥作師傅阮學鑫介紹而認識被告,與被告合作過4、5場水電工程,被告還欠我工程款1萬多元等語(見偵緝卷第81頁);證人蔡宗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2、3年前找我作木工,最後1次完成在淡水裝潢工程後,因被告不付工程款,所以雙方就沒有再合作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7438號卷第30、31頁、偵卷第215頁反面);證人李燕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向我自稱為「蔡世誠」,我自103至104年間幫被告作了1、20場木工,被告起初有付工程款,但104年5月開始未付,卻都要我先進場施作,事後再與我會算,我也有做峨嵋街案及國慶路案,但被告均稱業主尚有尾款未付,卻要我先做,之後才稱業主沒有付款,我與楊政諭、李家全聯繫後,才知業主之剩餘尾款,仍不足支付其所施作工程款,令我感到受騙等語(見偵卷第216、217頁),足徵被告明知其所承攬之工程有尾款不足而生履約爭議之情形,卻仍要求配合之廠商進場施作,縱未能自業主處獲取報酬,亦在所不惜,足見被告具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被告雖辯稱:陳郁甄認其為「田園室內設計」之「蔡世誠」

,然其從未跟鄧森煇、陳奕縈、呂佳諺如此告稱,足見其未以此方式詐欺云云,惟證人陳奕縈於本院證稱:被告係以假名「蔡世誠」委託,我直到警局指認,才知道被告之真實姓名是江盈均等語(見本院卷第396至398頁),核與鄧森煇及陳奕縈所營秉紘企業社之報價單(見偵卷第15、16頁)所記載業主確為「蔡世誠」相符,參以證人李燕誠亦證稱被告曾自稱為「蔡世誠」,已如前述,堪認陳郁甄證稱被告係以「蔡世誠」名義與之聯繫屬實;又證人呂佳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僅說其是設計師,我曾詢問被告貴姓,被告僅回稱叫其設計師就好,而不回答姓氏,被告有使用「鎮東」及「田園設計公司」等名義等語(見偵緝卷第110、111頁),另依陳郁甄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觀之(見偵卷第97至131頁),被告確以載有「田園室內設計」、「蔡世誠」名片傳予陳郁甄,均可認被告確有隱匿本名,以免遭鄧森煇等4人向同業查核其資力或信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⒎被告辯稱:因永業路案業主葉安婷認拋光石英磚不平整,遂

拒付尾款10萬元及要求退款8萬元,始無力支付鄧森煇及陳奕縈,且因金華街案業主未支付剩餘工程款,才無力支付陳郁甄之磁磚貨款,又因李燕誠於五福路案之尾款不夠,未付呂佳諺工程款,其並無詐欺故意云云。惟被告委託呂佳諺施作時,業與國慶路案業主李家全及五福路案業主蘇培昇就履約產生爭議,且證人李家全及蘇培昇就照明設備部分之工程款均已支付予被告,業據證人李家全、蘇培昇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53、216、217頁),至於被告向陳郁甄訂購送至峨嵋街案之磁磚,業主蔡豐薇、楊政諭亦已支付工程款完畢,亦據證人楊政諭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4至77頁),足見被告辯稱因業主未付款,導致其無力支付上揭告訴人之款項云云,並非可採。況被告主觀上就其施工品質不佳,多與業主產生爭議而未能獲得後續工程款或追加款,均可預見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於訂約時,明知自己無資力清償,竟未妥適評估成本而以低價向業主承攬工程或追加工項,更未事先保留應給付分包商之工程款或貨款,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取。

⒏被告雖聲請傳喚王文明(原名王曉明)到庭作證,以證明鄧

森煇係經王文明介紹而與其認識,實與被告使用假名無涉,另聲請傳喚永業路案業主葉安婷、龍德街案業主林金炤、金華街案業主董阿銘、汐止某案業主鍾先生,欲證明這些業主尚欠其工程款,才導致其無法付款給鄧森煇等4人,其非詐欺云云,惟被告前已積欠多筆債務,債信不佳而無資力給付工程款、貨款,且前於承攬工程時與業主間多有履約糾紛或未給付轉包商之工程款及材料商之貨款,復有隱匿本名,以免遭鄧森煇等4人向同業查核其資力或信用,及被告所辯因業主未付款,導致其無力支付鄧森煇等4人款項云云,均非可採,已如前述,可見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⒐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向鄧森煇、陳奕縈詐取冷氣、冷媒銅管及PVC水管配管、向陳郁甄詐取磁磚、向呂佳諺詐欺燈具等物(即材料部分),係詐欺取財,向鄧森煇、陳奕縈詐取冷氣、配管工程之施作及向呂佳諺詐取照明工程之施作(即工資部分),係屬有對價之勞務提供,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及(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材料部分)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勞務施作)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即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犯罪類型及法定刑均相同,並無礙於被告之答辯、防禦權,爰就上開詐欺取財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及(三)所為,各係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因該2項工程之材料款均較工資款為多)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一)、

(三)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被告上開2次犯行,係同時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均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審此部分判決,即有未洽;又被告詐取呂佳諺之工程款係49,270元(含材料款41,370元及工資7,900元),原判決認係51,374元,亦有未合。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有詐欺犯意,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竟不思正途取財,向他人詐取施作工程之利益及財物,實屬可議,並審酌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以承攬工程為業,月入數萬元,尚有女兒需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迄未與鄧森煇、陳奕縈、呂佳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向呂佳諺詐得49,270元之工程款,為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上訴駁回部分:

⑴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

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向他人詐取貨物,實有不該,並審酌其於犯後之態度,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素行,上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生活狀況及其迄未與陳郁甄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徒執前詞,否認有詐欺犯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沒收部分:

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項復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向鄧森煇及陳奕縈詐得10萬9,930元之工程款(含材料

款及工資)、向陳郁甄詐得22萬8,536元之貨款,均屬本案犯罪所得,而鄧森煇及陳奕縈指稱:被告曾匯款給付1,215元,陳郁甄亦稱被告曾滙款給付1萬元各等語,有其等刑事告訴理由(總)狀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82、283頁),可認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賠償鄧森煇及陳奕縈1,215元而僅餘10萬8,715元(計算式:10萬9,930元-1,215元=10萬8,715元,原判決理由欄誤載為10萬8,751元,應予更正)之犯罪所得未償還鄧森煇及陳奕縈,另實際賠償陳郁甄1萬元部分,亦僅餘21萬8,536元(計算式:22萬8,536元-1萬元=21萬8,536元)之犯罪所得未償還陳郁甄,原判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如其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無違誤,應予維持。⒋本院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類型,均

為詐欺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該罪之法律目的、本案犯罪時間、所生損害、被告所犯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等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