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7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74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陶桂芳指定辯護人 李岳峻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695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117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645號、第15826號、第16136號、第16140號、第16977號、第19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陶桂芳犯如事實欄一(三)即附表編號三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陶桂芳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及監護處分,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其餘上訴駁回。

陶桂芳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陶桂芳因其長年患有情感型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3月13日17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旁,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李宜頻之頭髮並毆打李宜頻,致李宜頻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於108年3月13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顏姵欣之頭髮及毆打顏姵欣,致顏姵欣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三)於108年3月27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起訴書誤載為「○○路000號」,應予更正)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高鈺茹之頭髮,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下次別再讓我遇到」等語恫嚇高鈺茹,致高鈺茹受有頭皮鈍傷等傷害,並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四)於108年4月19日17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門之頭部,致蔡門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2公分)、腦出血等傷害。

(五)於108年4月19日17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吳憶萍後方以腳踢其膝蓋(起訴書及原審誤載為「徒手毆打」,應予更正),致吳憶萍受有雙側膝蓋擦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

(六)再於108年5月17日12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口,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周芸之頭部及身體,致周芸受有頭部挫傷、左上肢燙傷(因過程中接觸某高溫物品)、右下肢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宜頻、顏姵欣、高鈺茹、蔡門、吳憶萍、周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9至102、109、161至163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陶芳對於前述傷害犯行,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8年度偵字第14645號卷,下稱偵14645卷第8至9頁;108年度偵字第16140號卷,下稱偵16140卷,第8頁;108年度偵字第15826號卷,下稱偵15826卷,第8頁;108年度偵字第16977號卷,下稱偵16977卷,第8頁;108年度偵字第16136號卷,下稱偵16136卷,第8頁;108年度偵字第19371號卷,下稱偵19371卷,第9頁;原審108年度審易字第1695號卷,下稱原審1695卷,第126、185頁;本院卷第1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宜頻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告訴人顏姵欣、高鈺茹、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蔡門之子林建宏、告訴人吳憶萍及周芸之父周進財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周芸於偵查之指訴情節相符(偵14645卷第11至12、43至44頁,偵16140卷第11至12頁,偵15826卷第13至14頁,偵16977卷第11至12頁,偵16136卷第11至12頁,偵19371卷第11至12、54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8年3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李宜頻)、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8年3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顏姵欣)、高鈺茹傷勢照片、108年3月27日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8年3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高鈺茹)、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8年4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蔡門)、108年4月19日17時16分中和區華新街143巷51號監視器畫面截圖、吳憶萍傷勢照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8年4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吳憶萍)、108年4月19日17時19分中和區華新街143巷51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8年5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周芸)、周芸傷勢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8年5月17日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可證(偵14645卷第19至23頁,偵16140卷第19頁,偵15826卷第19至23頁,偵16977卷第15、21頁,偵16136卷第19至23頁,偵19371卷第33至39、5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比較新舊法:

1、傷害罪部分:被告所犯傷害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2、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查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05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揆其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即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以本罪雖經修正,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結果予以明定,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㈣至㈥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就事實欄㈢所示徒手傷害告訴人高鈺茹,同時出言恐嚇告訴人高鈺茹,其行為局部同一,對同一被害人為之,被告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被告就事實欄㈠之時地,以手打、腳踢方式攻擊告訴人李宜頻,就事實欄㈡之時地,分別徒手拉扯及毆打告訴人顏姵欣,就事實欄㈢之時地,則分別以拉扯頭髮並將告訴人高鈺茹摔倒在地,就事實欄㈥之時地,以手多次攻擊告訴人周芸頭部,各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造成上開告訴人李宜頻等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㈠㈡㈢㈥所示各該多處傷勢,分別侵害告訴人李宜頻等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分別應僅論以一罪。至被告毆打告訴人高鈺茹之際出言恫稱之「下次別再讓我遇到」等語,乃係對於未來之惡害相通知,並非就案發當下傷害暴行所為之警告嚇詞,對告訴人高鈺茹所造成內心恐懼,無法為當時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起訴意旨就此以吸收犯論之,恐有誤會;惟此部分仍與起訴之傷害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本院自行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起訴意旨之論罪欄(非犯罪事實欄)固載有被告尚對告訴人吳憶萍有恐嚇行為,然綜觀全卷資料,查無此部分事證,是該部分應屬贅載,且未載明在犯罪事實欄中,應非起訴範圍,併予說明。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0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判決駁回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86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簡上字第793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⑴至⑶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1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48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⑺因為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⑸至⑺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04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與前揭⑷之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之106年間因⑻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假釋遂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8月8日且與⑻之有期徒刑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

2、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為同一罪質之傷害等案件,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

2、查本案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原審送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鑑定,該醫院綜合被告疾病史、心理衡鑑、涉案當時精神狀態評估略以:…疾病史:根據本院住院及陶員描述,陶員大約在96年父親過世後,開始出現嚴重憂鬱情緒,伴隨情緒低落、缺乏食慾、失眠、負面情緒、自殺意念及幻聽(父親說話的聲音)等症狀,嚴重時有過服藥企圖自殺紀錄。後來在耕莘、雙和等醫院治療,初期診斷為重度憂鬱症。病程中,陶員還有使用安非他命及飲酒等問題,後續出現情緒害怕、焦慮、關係妄想及被害妄想,幻聽也時好時壞…。由於陶員後來病程出現關係妄想、被害妄想、幻聽等症狀,即便超過1個月不曾使用酒精或其他非法物質,或病情相對緩解時,幻聽仍持續存在,本院診斷修正為情感型思覺失調症…心理衡鑑報告摘要:…㈢綜合相關建議:

綜合行為觀察、會談與衡鑑,現有證據支持個案當前之認知功能與行為部分受其症狀而有所受損與影響,建議維持穩定之藥物治療,並予相關衛教,增進病識感與醫囑配合性。…

伍、行為時精神狀態鑑定:本案涉及之傷害案件,…有關上述之傷害案件,會談時陶員表示「許多事件都不記得了。」「只記得自己有時候還會有幻聽,覺得自己要處於戰備狀態,很瘋。」109年3月13日那件案子,陶員說「完全沒有印象,只記得有一天很瘋,打了6個人」。5月17日那個案件,印象中和男友吵架,下樓後就發作了,「常常覺得路人都要來鬧我」、「覺得自己是市刑大的雷龍」。3月27日在全家便利商店那一件,「我走進便利商店想買酒,就聽到有聲音說:『我就是來鬧你的』,我就問『為什麼要來鬧我』。覺得對方要搞我,因此打人。」4月19日那兩件案子就沒什麼印象。

另外即便沒有喝酒或使用毒品,也有上述症狀。陶員自述今年8月13日從本院出院後,整個人好很多,應該是近幾年精神狀態最正常的時候,害怕恐懼明顯改善,沒有再發生打人的情況,認為治療對自己有幫助。陸、結論與建議:基於以上鑑定之結果,陶員為情感型思覺失調症病人,並合併有酒精及安非他命濫用。發病時有情緒不穩、易怒、關係妄想、被害妄想、幻聽及失眠等症狀,影響其現實判斷力,嚴重時會產生攻擊行為。…此次精神鑑定,陶員所涉傷害案件發生時間於108年3月13日至同年5月17日,犯行經過都稱是因不明原因,突發性徒手攻擊他人成傷,參酌陶員病歷資料,該期間陶員精神病症狀已明顯惡化,並未接受治療。雖然陶員只能描述3月27日和5月17日這兩件犯行之細節,傷害行為和其關係妄想、被害妄想及幻聽有關,然根據病歷紀錄、偵訊資料及陶員病程之時序關係,推斷陶員另外三件犯行也和病情有高度相關。今年8月以後經過適當治療,陶員病情有明顯改善,情緒行為相對穩定,未再出現攻擊行為,目前病情緩解,現實判斷力改善,也比較能辨別案發那段時間自己的言行確實有異常。根據現有資料推斷「陶員受精神障礙影響,在犯案當時辨識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達顯著減低的程度」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08年10月17日八療一般字第1085002518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1695卷第133至141頁),可徵被告為本件6次傷害犯行時,確因前開病症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事實欄㈢即附表編號三所示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1、被告就徒手傷害告訴人高鈺茹,同時出言恐嚇告訴人高鈺茹,係以一行為同時為修正前之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疏未論及想像競合犯(如論罪部分㈡所述),而予以吸收關係論處,稍有未洽。

2、原判決此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則所為量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因上述疾患缺陷,未規則接受治療,造成其情緒行為失控而有脫序施暴及恐嚇行為,造成告訴人高鈺茹受有前揭事實欄㈢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非是;念及被告始終坦承認犯行,尚有悔意,惟未與告訴人高鈺茹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高鈺茹所受傷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餐飲服務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駁回上訴部分併同就上開撤銷部分宣告監護處分及保護管束之說明:

(一)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即事實欄㈠㈡㈣至㈥部分):原審法院同上認定,以被告就事實欄㈠㈡㈣至㈥部分所為事證明確,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87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上述疾患缺陷,未規則接受治療,造成其情緒行為失控而有脫序或暴力行為,造成告訴人李宜頻、顏姵欣、蔡門、吳憶萍、周芸等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非是;念及被告始終坦承認犯行,尚有悔意,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罹患情感型思覺失調症之身體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

二、四至六所示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說明:⒈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減輕其刑,且依上開八里療養院之鑑定報告可知,被告為情感型思覺失調症,審酌其過往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衡鑑報告、結論與建議,以被告須接受規律之看診治療,始能提升其自我控制之能力,故認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於如附表宣告刑所示各罪責項下皆併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且監護為保安處分之一種,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宣告二以上之保安處分,自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執行之,自無庸就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各該施以監護部分,定其應執行之處分。⒉另參以被告現於八里療養院自費治療中,且參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及被告有原生家庭支持,社工亦會陪同被告定期回診,足見應可透過其他適當之人約束被告,促其持續規則接受精神科治療,即可達成防衛社會危害之目的,相較於將被告拘束於機構處所之監護處分,此等處遇措施對被告之侵害顯然較輕,綜合上情,認以侵害較小之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亦可達到相同避免被告再犯之目的,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原監護處分。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及上開撤銷部分宣告監護處分及保護管束之說明: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陶桂芳犯罪地點均係在公眾往來之場所,多次對與其無關之路人施以傷害行為,犯罪情狀及犯罪所生之危險並非輕微。原審僅論以拘役之刑,當有過輕;又被告係因精神疾病,方為本件犯罪,依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有反覆發病而無法穩定服藥、治療之情狀,顯見無法透過其原生家庭提供被告確實之就醫支持。加以社工等社政單位得以供給之關照等資源本屬有限,亦未具任何促使被告就醫治療之強制力。原審諭知對被告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顯然無法防免被告將來再因幻聽幻覺而犯案之可能。本件當應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以期被告能長期穩定接受治療,避免再度造成社會危險等語。

2、惟查:⑴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查,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之罪,被告本案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另考量被告因疾患缺陷,造成其情緒行為失控而有脫序或暴力行為,且犯後始終坦承認犯行,復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再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罹患情感型思覺失調症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針對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六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六所示之刑責,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顧及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⑵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犯行有以保護管束代施以監

護處分必要(即含附表編號三撤銷部分,併予宣告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之說明):

①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之目標,在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監護並具治療之意義,…對精神障礙者之監護處分,其內容不以監督保護為已足,並應注意治療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刑法第87條立法理由參照)。據此可知,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另按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②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各罪,業經原審及本院均認定

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再由上開八里療養院之鑑定報告可知,被告自96年迄至本案發生時間,其精神狀況除罹患重度憂鬱症外,因有情緒易怒不穩、關係妄想、被害妄想、幻聽等症狀,並診斷為情感型思覺失調症。從而,原審及本院均審酌被告過往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衡鑑報告、結論與建議,且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亦建議:陶員之犯行和精神病症狀高度相關,若無接受規則治療,病情不穩,恐有再犯之危險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上開八里療養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仍須接受規律之看診治療,始能提升其自我控制之能力,若未能繼續施以適當之醫療照護,將來行為仍有再犯而侵害他人權益之虞等情,故原審及本院認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各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及前開說明,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宣告刑各罪責項下皆併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核先敘明。

③又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經適當之治療,病情有明顯改善,情

緒行為相對穩定,未再出現攻擊行為,目前病情緩解,現實判斷力改善,有前開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1695卷第141頁),且被告於本院亦自陳:

我現在每個月都有按時回診,回診的時候都會打長效針,就算沒有按時吃藥也會維持情緒的穩定,但我還是會按時吃藥。我現在跟母親住,母親跟社工都會陪同我去看醫生,母親可以管住我,我都有每日吃藥、打針,且有穩定的工作,現在餐廳當服務生等語(本院卷第98頁),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蘆洲門診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21至125頁)。另經本院函請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說明被告身心狀況及目前治療情形判斷是否得以居家定期回診、亦或有住院之必要以控制其精神狀況乙節,經該院函覆稱:目前被告由社會工作師定期陪同「家暴」門診及「精神科」門診回診,其精神病症已緩解,建議繼續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09年5月4日八療一般字第109000221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9頁),足見被告經入院治療及定期門診治療後,病況穩定,目前已無住院治療之必要。④另參酌輔導被告之社工顏苡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所陳:去年5月

被告跟家人有衝突,符合心衛社工的收案標準,開始服務,期間有幾次發病都有依照規範協助住院治療,出院後依照訪視規範,每月訪視至少1次,我也會利用此次時間陪同被告回診,在醫師的討論下幫助她施打長效針,針劑的作用讓她身體維持一定藥物濃度,對於病情控制有一定的幫忙。5月接觸被告家人以來,我跟她家人聯繫緊密,如果被告有什麼問題,被告的母親都會聯絡我,我也會跟被告的妹妹聯絡,他們住得距離很近,妹妹也會即時反映被告的狀況。針對這個個案目前沒有限定期限,只要被告的暴力行為緩解,風險降低才會結案,但是衛生所的人還是會定期關懷被告的狀況,如果有特殊情況還是會回報我們做緊急處理。社工沒有強制力,但是會努力輔導,但被告如果精神狀況不好,我也會跟被告討論請她就醫、住院等語(本院卷第98至99頁)。核與被告妹妹經本院電詢時所陳:被告目前由社工及母親陪同就醫,精神狀況良好,家人可以支援被告就醫等語相符一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5頁)。足見被告係由社工及家人陪同定時回診施打長效針劑,且家人可時時督促及照護被告服藥狀況及約束被告之行為舉止,顯見被告之家庭支持照護系統尚稱健全。

⑤又本院復函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查訪被告之家庭狀況、成員

互動情形及其是否有能力在社工協助下完成保護管束之監護處分(即是否得協助被告完成定期就醫)乙節,經該局函覆稱:被告係自108年5月29日由本局依據社會安全網策略三心衛社工收案處遇關懷,依據訪視規範,心衛社工每月至少排定1次面訪,電聯關懷2次,期間協助引導個案協助其精神症狀穩定、緩解暴力情事、針對家暴相關訴訟案件提供必要性支持輔導服務、進而達到生活重建與回歸社區。惟依精神衛生法,本局之關懷處遇並無定期就醫之強制力。本案被告自109年1月22日八里療養院出院後,目前與母親同住,另附近住有案妹不定期返家探視。每3週由社工與母親陪同下返回蘆洲門診施打針劑,並完成當次家暴相對人處遇計畫,迄今未有缺席等語,有新北市衛生局109年5月1日新北衛心字第1090745473號函可憑(本院卷第75頁);另依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社會安全網精神疾病合併家暴加害人處遇執行報告所載:…肆、未來風險預防:保護令自108年7月29日執行至110年7月29日,期間可透過保護令遏止陶女暴力行為與強化陶女精神治療順從性。保護令執行結束後,心衛社工將視陶女狀況,持續提供陪同回診與面訪服務。陶女在未來若遇因精神疾病不穩定,心衛社工可透過每月回診提早與醫師討論,進行相關醫療處遇,倘真遇到陶女有自傷傷人行為,亦可啟用緊急護送就醫之機制。伍、綜告建議:陶女過往因精神症狀不穩定,導致於家中、社區中有暴力行為,後經心衛社工介入,陶女自今年1月出院迄今,回診、服藥順從性佳,精神症狀穩定,且目前已穩定就業,生活作息規律,定期與病友、職場朋友、社工、家人餐敘,非正式資源建立完善,整體狀況良好。依陶女精神狀況與復健考量,建議在心衛社工持續處遇服務下,裁定陶女由家屬與社工協助保護管束。一方面因精神醫療病房主要針對急性症狀緩解,陶女目前急性症狀在穩定回診、施打針劑與服藥下症狀穩定,又病房環境封閉,對於病患各項社區復健較為受限,且恐有各項功能退化之風險,考量陶女目前精神症狀緩解,首重社區復健,與各項社會功能培力,基於陶女精神治療與復健,建議以社區保護管束為優先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19頁),據上足證被告入院治療後,病況穩定,出院後復由社工及家人陪同定期門診治療,精神症狀穩定,輔導並陪同被告就醫之社工並建議為培養被告社會功能,以保護管束為優先。

⑥綜合上情,再衡諸刑法所規定之保護管束處分,既係將受處

分人交付特定之人,或有關之機關、團體,加以監督、保護、管束、輔導其行為及日常生活,使其改過遷善,以適應社會生活為目的之一種保安處分,則以被告現有穩定工作,可參與社會活動,且與家人共同居住,並有社工定期關懷,已有適當之人可加以監督、保護之生活狀況,現仍有持續在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蘆洲門診部追蹤治療,堪認被告定期至精神科持續接受治療,其病情應無惡化之虞,亦即將被告交由適當之人保護管束,以促其定期至醫院精神科診斷治療,即可達成治療被告使不危害社會之目的,且較逕予實施監護處分,對被告身體之侵害較輕,而施以保護管束處分,對於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私益之侵害,尚稱相當,是本院及原審依被告情形,分別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各罪,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原監護處分,堪稱妥適。

3、從而,檢察官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且未逕施以監護等語,尚難憑採,因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定執行刑: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87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婕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 陶桂芳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2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陶桂芳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3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 陶桂芳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4 如事實欄一(四)所示。 陶桂芳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5 如事實欄一(五)所示。 陶桂芳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6 如事實欄一(六)所示。 陶桂芳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