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7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寶銀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
參 與 人 鄭秋花代 理 人 廖婉君律師
參 與 人 曹安娜代 理 人 易定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0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30號、第5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江寶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捌拾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鄭秋花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拾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曹安娜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寶銀前於民國98至99年間因宗教因素而結識李惠,李惠則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佛陀山大金佛寺(以下簡稱大金佛寺)」之管理人。李惠於104年9月間因欲於苗栗縣大湖鄉興建寺院而有資金需求,其欲以大金佛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以下合稱民族西路不動產)為抵押,於其位於苗栗縣大湖鄉之建寺土地環評通過後,向金主借貸建寺之資金。李惠將上情告知江寶銀後,江寶銀遂委請鄭秋花介紹金主,鄭秋花輾轉透過黃梓銘向許明宗詢問是否願意借款,經許明宗應允後,江寶銀遂安排李惠與許明宗委託之周庭安於104年10月28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林墾玲代書事務所見面,雙方洽談借款事宜。李惠、江寶銀、鄭秋花及周庭安依約前往會面,會談中李惠表明於環評通過後欲借款建寺,借款金額待環評通過後再行決定,雙方遂議定先行以系爭民族西路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由李惠簽發空白本票以供擔保,待建寺土地環評通過且借款金額確定後,許明宗始行撥款。江寶銀明知李惠因建寺土地尚未環評通過,尚未立即需要借款,然因其自身有資金需求,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0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間某不詳時間,向不知情之鄭秋花佯稱李惠上開資金借貸現需撥款,並請鄭秋花先墊付部分款項,致許明宗陷於錯誤而於104年10月30日分別匯款3,000萬元及1,500萬元至鄭秋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內,鄭秋花則先於104年10月29日匯款475萬元,及於同年月30日匯款950萬元、同年11月2日匯款1,660萬4,000元(總計金額3,085萬4,000元)至江寶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鄭秋花就餘款1,414萬6,000元則未交付江寶銀或李惠而無償取得。江寶銀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均未交付李惠而供己花用,亦未償還許明宗分毫。嗣因許明宗未收得借款利息,始寄發存證信函予李惠,經李惠告知許明宗未取得款項,始查悉上情。
二、李惠於105年2月間欲修繕大金佛寺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53號建號之大金佛寺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273號、275號地號之土地,以下合稱崇仰七路不動產),急需資金支應修繕款項,因認江寶銀人脈較廣,以江寶銀為借款人向銀行借貸資金較為容易通過,遂徵得江寶銀同意而將系爭崇仰七路不動產過戶予江寶銀,並委任江寶銀代為向銀行借款。江寶銀於接受李惠委任以崇仰七路不動產貸款後,本應依照李惠之指示辦理貸款,並將貸得款項交予李惠,江寶銀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因積欠鈕廷莊債務,於106年7月26日將系爭崇仰七路不動產以買賣為由過戶予鈕廷莊,因而生損害於大金佛寺之財產利益,鈕廷莊因此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崇仰七路不動產。
三、案經李惠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甚明。公訴人以證人鈕廷莊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為被告江寶銀有罪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則認無證據能力。查證人鈕廷莊業於107年1月28日死亡,有除戶謄本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29頁),衡以證人鈕廷莊於106年12月18日警詢之陳述(106年度他字第10245卷〈下稱他10245卷〉第85至86頁)、於106年11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106年度他字第3472號卷〈下稱他3472卷〉第98至100頁),均採一問一答方式,內容無何語句不順、斷章取義或無故增刪之處,末並將筆錄交付其確認無訛始簽名,佐以證人鈕廷莊為上開陳述時,距離案發時間甚近,除記憶較為清晰之外,較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且陳述內容亦較無受他人干預之可能,足認證人鈕廷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自客觀外部狀況觀察,應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應認證人鈕廷莊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據方法外,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第408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帶同告訴人李惠前往商議以民族西路不動
產抵押借款事宜,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有帶李惠去林墾玲代書事務所,介紹鄭秋花及代書予李惠認識後伊就離開了,沒有參與後續借款事宜,至於鄭秋花於104年4月29日、30日匯款共3,085萬4,000元至伊帳戶內,是伊向鄭秋花借款,與李惠以民族西路不動產抵押借款無關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據卷附金流證據,只能證明許明宗及鄭秋花確有分別匯款之事實,無法證明鄭秋花匯款共計3,085萬4,000元至被告帳戶確與民族西路不動產抵押貸款相關,實際上鄭秋花所匯款項係被告私人向鄭秋花借貸,此由許明宗係於104年10月30日匯款,然鄭秋花卻早於104年10月29日即匯款予被告可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透過鄭秋花向李明宗佯稱李惠要求撥款,被告雖有簽立切結書予李惠,然係應李惠要求確認李惠並未收到款項之事實而已,無從證明被告有向許明宗佯稱李惠要求撥款之行為;被告於偵查中因不清楚實際狀況為何,故陳述有前後不一或變更之情,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況被告之供述不得為判斷之唯一依據,本件尚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
㈡經查
1.告訴人李惠於104年9月前因宗教活動而結識被告,嗣104年9月間李惠因有資金需求,遂委請被告介紹金主,被告因此輾轉透過鄭秋花、黃梓銘而覓得許明宗同意出借款項予李惠,被告遂於104年10月28日與李惠、鄭秋花及周庭安相約於林墾玲代書事務所會面,當日李惠與代理許明宗之周庭安達成協議由李惠簽發本票一紙,另提供系爭民族西路不動產供許明宗設定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上開設定經辦理完畢後,許明宗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匯款共4,500萬元至鄭秋花申設之新光銀行帳戶中,鄭秋花亦分別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共計匯款3,085萬4,000元至被告臺企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坦認不諱,並據證人李惠於原審審理中(原審卷第249至268頁)、證人鄭秋花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3號民事案件〈下稱民事案件〉中(107年度重訴字第213號〈下稱重訴字卷〉卷一第60至70頁)、證人周庭安、黃梓銘於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在卷(重訴字卷一第71至78頁、第79至81頁),復有民族西路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95號裁定影本(106年度他字第10877號卷〈下稱他10877卷〉第5至7頁、第9至13頁、第15至19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07年度偵字第3430號卷〈下稱偵3430卷〉第17至20頁)、李惠於104年10月28日所簽發面額5,000萬元之本票影本、民族西路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許明宗匯款4,500萬元予鄭秋花之匯款紀錄、鄭秋花匯款3,085萬4,000元予被告之匯款紀錄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重訴字卷一第49至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告訴人李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大金佛寺是由伊父親所創立,是在政府有立案的一個組織,大金佛寺所使用的不動產都是伊父親留下的家產。伊父親死後因為沒有推選管理人,所以就由信眾重新開會推選伊為管理人。伊在本案發生前就因為大金佛寺的法會認識被告,被告當時都說在經營農莊、販賣茶葉,在聊天時還自稱她的政商關係不錯。在104年9月間因為大金佛寺想要在苗栗縣大湖鄉興建寺院需要資金,而該興建地點是位於山坡地上,所以從81年起大金佛寺就一直無法通過審核,後來到了101年時苗栗縣政府說可以申請了,當時大金佛寺委託的工程顧問公司有說再開個會、修正一下就可以通審核,伊當時以為只要通過審核就可以馬上動工,所以伊馬上需要資金動工,伊當時還沒有足夠的資金,所以伊就想要籌措資金,才去問有誰可以幫忙借錢。伊當時估算第一期款應該需要2,700萬至3,000萬元,伊想要以民族西路不動產來作為抵押以借款,伊有自己去問過銀行,因為上開房地外觀是廟,銀行質疑大金佛寺的還款能力,且擔心萬一大金佛寺無法還款又不願意將民族西路不動產內的神像移走,所以不願意借款。當時被告有來大金佛寺的道場參加法會,大金佛寺內的信眾們有一起討論借款的事宜,被告聽聞後就說她會去問問看,之後被告就表示說有金主願意借款,但沒有說金主是誰,也沒有說借款條件為何,當時被告是要伊去跟金主見面談。後來在104年10月至11月間的某一天,被告告知伊前往林墾玲代書事務所,當天金主沒有到場,在場的周姓女代書說她可以替金主處理事情,所以當天都是由伊與周姓女代書在談。因為當時雖然第一期款的金額已經知道了,但伊想說可以少借一點就少借一點,且苗栗道場的最後一次會議還沒有開,所以伊當場有告知還不知道要借多少錢,但當時周姓女代書說這個案子她們評估過,她們可以做一個最高額度的設定,到時候決定要借多少再說。所以當天只有說要設定一個最高限額的抵押權6,000萬元,因為民族西路不動產價值有8,000萬元。另外伊還有當場簽發一張空白本票,金額則是等伊要借錢時再填,因為對方說這都是必填,而伊想說可能馬上要用錢了,所以就照對方意思簽發空白本票了,伊將本票交給周姓女代書時還有說到要用錢的時候再跟金主談。當天鄭秋花也有到場,但鄭秋花並沒有參與伊與周姓女代書的對話,當時伊也不知道那個人叫鄭秋花,在周姓女代書準備東西時,伊有看到鄭秋花與被告打招呼,後來伊與周姓女代書談完後,被告也有介紹鄭秋花給伊,被告當時稱呼鄭秋花為鄭姊,說兩人認識很久、鄭姊很有能力、很有錢,但沒說鄭秋花為何到場。後來伊問委託建寺的工程公司,工程公司說要等開會,但苗栗縣政府有一段時間沒有發薪水給公務員,所以公務員就輪休,縣政府就告知伊申請案遭擱置,後來又要等審查小組的人安排時間開會,到了106年間正式開會時,審查小組又提出新的不同要求,於是無法馬上動工,還要再修改計畫,所以105年間建寺的計畫都在空轉。因為沒有馬上要動工,所以民族西路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這件事伊就沒有去想了,直到伊收到法院要拍賣民族西路不動產的裁定時,伊才知道錢已經遭被告拿走了。伊收到拍賣的裁定時第一時間覺得很奇怪,伊就問被告為何會如此,被告就說沒有啦、應該是對方誤會了等語,被告當時說她會去處理,但沒有說怎麼處理。後來伊還是一直收到拍賣的相關文件,伊才覺得奇怪,伊就找到林墾玲代書事務所,伊問周姓女代書說到底發生何事,周姓女代書回答說伊後來有叫人家借錢,伊說伊沒有,周姓女代書就不置可否,她覺得不關她的事,就叫伊去問鄭秋花,伊打電話問鄭秋花,鄭秋花才說她跟被告有金錢借貸,伊問鄭秋花說這些跟伊有何關係,鄭秋花也沒有正面回答。伊後來又問被告,被告就說對方拿民族西路不動產去抵被告積欠的債務。106年8月30日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則是伊打字交由被告簽名,當時因為許明宗要拍賣民族西路不動產,伊想說總是要有一個處理的結論,伊就依照自己的想法寫了一份切結書給被告簽名,被告簽名時有看過內容,並且沒有任何異議。106年8月30日切結書的內容是要表示伊沒有同意被告將系爭民族西路不動產拿去抵償她的債務,簽署的時間就是上面所載的106年8月30日。伊沒有請鄭秋花將借款撥給被告,在林墾玲代書事務所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伊也不知道被告與鄭秋花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原審卷第249至257頁),且有被告於106年8月30日簽立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他10877卷第65頁),觀以該切結書記載「今有李惠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及1750建號之不動產,本人於104年10月28日帶往許明宗處設定抵押申請借款額度,許明宗若欲撥款,非經李惠同意,他人及本人不得取款挪用,至今李惠小姐分文未取,故而本人同意於106年9月10日前至許明宗處,辦理塗銷上開不動產之設定,及解除所有相關文件」,衡情倘被告未自鄭秋花處取得李惠以民族西路不動產抵押借款之金額,李惠因許明宗聲請拍賣民族西路不動產而詢問被告詳情時,被告自應帶同李惠向鄭秋花或許明宗查明實情,並澄清被告未取得抵押款項,然卻僅提出切結書,肯認李惠分文未取之事實,自堪信告訴人李惠證述其未取得抵押借貸款項,亦未同意鄭秋花將借款撥給被告等語,為真實可採。
3.李惠於104年10月28日前往代書事務所談妥以民族西路不動產抵押借款後,被告即向鄭秋花表示需要用款,請鄭秋花先墊付部分款項,鄭秋花遂於104年10月29日先匯款475萬元至被告帳戶內,嗣經許明宗於104年10月30日撥款4,500萬元至鄭秋花帳戶後,鄭秋花再於104年10月30日及11月2日分別匯款950萬元、1,660萬4,000元至被告帳戶內等節,業據證人鄭秋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82頁),並有許明宗及鄭秋花之匯款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重訴字卷一第51至53頁),佐以被告於107年3月12日偵查訊問中自承:伊當時是幫李惠拿民族西路不動產向許明宗辦借款,借得3千萬元上下,錢後來匯到伊臺企銀行或華泰銀行的帳戶中,伊把錢拿去投資臺北房地產等語(見偵3430卷第42頁),亦足認被告確有取得並使用民族西路不動產擔保之借款。
4.證人周庭安於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是代書助理,民族西路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是伊負責承辦,被告、李惠與鄭秋花有到伊的事務所,當時伊有要求借款人一定要親自到場,所以李惠有到場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重訴字卷一第71頁),證人鄭秋花於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本案一開始是被告拿所有權狀來給伊看,看是否可以借款5,000萬元,伊評估後認為可以,但伊要求一定要本人來才可以,所以後來就約在周庭安那裏,由被告帶李惠到場等語(重訴字卷一第60頁),由證人周庭安、鄭秋花證述可知,其2人均知悉被告僅係介紹人,實際上欲以民族西路不動產抵押借款之人為李惠,且依告訴人之證述,應於李惠要求撥款時,李明宗始需撥款,然證人鄭秋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貸款案件已經完成,被告說需要錢,要伊先代墊款,所以於李明宗匯款前,伊先代墊475萬元匯款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482頁),顯示係被告透過鄭秋花向許明宗謊稱李惠要求撥款,並請鄭秋花先行墊付部分借款予被告,自堪認被告確有透過不知情之鄭秋花對許明宗施用詐術,使其撥款之情。
5.證人鄭秋花雖於民事案件107年6月25日審理中證稱:李惠於104年10月28日在林墾玲代書事務所洽談時,有表示說要借款5,000萬元,且當場表示2年內清償,利息算兩分,並且要求最高限額抵押權辦好之後就直接將款項撥給被告,伊便說好,伊就撥給被告等語(重訴字卷一第61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是李惠交代伊匯給被告等語(本院卷一第487頁),然此為告訴人李惠於原審審理中否認在卷(原審卷第263頁),參以證人鄭秋花於民事案件107年6月25日審理期日初證稱:伊扣掉3個月利息及介紹費,匯款約4,400萬元至被告帳戶中等語(重訴字卷一第62頁),嗣於同年7月27日民事案件審理時又改稱:伊僅有匯款3,085萬4,000元,剩餘款項約1,400萬元是用被告對伊的債務抵償等語(重訴字卷第102頁),證人鄭秋花證述前後不一,顯有就借款事宜記憶不清之情,且證人鄭秋花於民事案件107年6月25日審理中證稱:伊才是貸與人,只是資金是伊跟許明宗借等語(重訴卷一第63頁),顯見證人鄭秋花係自居出借人地位,自無從期待其證述匯款予被告並非經李惠指示,而使李惠得據以免除其還款義務,且衡以被告與李惠間並無深交,李惠請被告代為介紹金主之原因係因其缺乏資金建寺,則李惠焉有可能同意將其以民族西路不動產為抵押借得高達數千萬元之資金逕自匯入被告帳戶之理?更遑論倘李惠有將借得款項交予被告使用之意思,此情節應屬對被告有利之事項,然被告始終未曾為如此主張,更未提出相關佐證,而上開高達數千萬元之高額借貸,依一般民間借貸習慣,更不可能在毫無契約或書面證據之情況下,輕率交予他人使用,此由告訴人李惠要求被告於106年8月30日簽立切結書,說明李惠僅係申請抵押借款額度,並未同意他人使用該款項等語,益臻明確,故難以證人鄭秋花之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至證人周庭安於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當天在林墾玲代書事務所中,伊有跟李惠說如果要借5,000萬元,就要設定6,000萬元的最高限額抵押權,這是一般設定抵押權的規定,銀行也是這樣;因為設定的是最高限額,所以如果不撥款,就不會簽本票等語(重訴字卷一第71頁、第75頁),然證人周庭安亦證稱:伊雖然有在場,但伊沒有特別去聽李惠與被告及鄭秋花的對話內容,伊不知道他們談話的內容等語(重訴字卷一第72頁),顯示證人周庭安除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外,對於是否立即撥款及撥款對象等節並無所悉,自無從據以認定告訴人證述當時為約定立即撥款等語非屬實在,附此敘明。
7.被告雖辯稱:鄭秋花匯給伊的3,085萬4,000元是伊與鄭秋花間的借貸,與告訴人向許明宗借款無涉等語,然與其於偵查中供稱李惠以民族西路不動產抵押借貸金額,業已匯入被告帳戶內等語不符(偵3430卷第42頁),且上開匯款確係李惠持民族西路不動產向許明宗借貸之款項,亦據證人鄭秋花證述如前,已難認被告所辯可採。另查,被告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本院卷一第395至399頁),證明被告之子鍾文鈞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土地、臺北市○○區○○段000號建物,曾於102年12月1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400元予許明宗,嗣後鄭秋花於102年12月20日、23日分別匯款2,000萬元、1,000萬元予被告等節,然此為被告與鄭秋花、許明宗間於102年12月間債權債務關係,與本案鄭秋花於104年10月間共計匯款3千餘萬元予被告一節,相隔已近2年,實難認二者有何關連性,又鄭秋花於106年間固提出被告於106年2月8日簽發金額4,000萬元之本票1紙,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098號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01至402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迄至106年間積欠鄭秋花款項4,000萬元,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於104年10月間自鄭秋花處取得之款項,非為李惠持民族西路不動產抵押借款所得之款項,更且,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於104年10月間確有向鄭秋花借款之借據、擔保品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李惠持民族西路不動產辦畢最高限額抵押
權後,尚未需要動支款項之際,透過鄭秋花向金主許明宗佯稱李惠需要撥款,致許明宗陷於錯誤而撥款4,500萬元至鄭秋花帳戶內,被告因此取得鄭秋花所匯3,085萬4,000 元等情,應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06年7月26日將崇仰七路不動產過戶予鈕
廷莊,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李惠將崇仰七路不動產過戶給伊後,伊怕債權人高泰山拍賣土地,才過戶給鈕廷莊,不是如鈕廷莊所述以伊之欠款向伊購買崇仰七路不動產,伊沒有積欠鈕廷莊其他款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李惠前以崇仰七路設定抵押權向高泰山借款,惟李惠無力償還,高泰山欲拍賣崇仰七路不動產,被告始將房地過戶鈕廷莊,讓其同意出借款項以清償高泰山出借款項,被告所為係情急下不得已之方法,並無背信之故意。被告為求鈕廷莊協助貸款,曾於105年11月11日與鈕廷莊簽訂承諾書,鈕廷莊亦明知如貸得款項清償欠款,則應辦理不動產返還登記,被告與鈕廷莊亦有洽談簽訂不動產信託保管協議書,此均可證明被告確有為避免不動產遭拍賣而努力幫告訴人籌措資金,實難認被告有背信之主觀犯意。被告為求鈕廷莊幫忙,對於鈕廷莊要求被告配合之事,僅能單純照辦,實際上並無積欠鈕廷莊上億元之情事等語。
㈡經查
1.李惠於105年2月間因需要資金修繕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53號建號之建物,其認以自身名義貸款困難,且認被告政商關係良好,於105年5月9日將崇仰七路不動產過戶登記被告名下,委請被告代為向銀行貸款,嗣被告未完成向銀行貸款任務,反於106年7月26日將崇仰七路不動產以買賣關係移轉登記所有權予鈕廷莊等節,為被告坦認在卷,且據證人李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58至268頁),復有崇仰七路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過戶予鈕廷莊之登記申請資料、被告與鈕廷莊簽立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憑(他10245卷第5至27頁、第29至63頁、第103至111頁、本院卷一第259至291頁、他3472卷第51至64頁),足認為真實可採。
2.告訴人李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民族西路不動產是50、60年的房子,該建築物鋼筋外露,所以打算要修繕,因為那幾乎是要整棟重蓋了,所以估算整體修繕費用要大約6,000萬元。當時因為民族西路不動產遭拍賣的事情還沒有發生,伊覺得民族西路不動產被告可以幫忙找到願意借錢的金主,那麼崇仰七路不動產也可以委託被告去借款。當時被告說她是勝昱公司的獨立董事,所以可以從銀行貸款,但是要將崇仰七路不動產過戶到被告名下,因為被告有人脈,人家才會願意借錢,如果是以大金佛寺名義借款,人家可能就不同意。被告當時表示勝昱公司的老闆已經同意幫忙,所以大約三個月以內就會完成貸款,拿到貸款後被告就會將崇仰七路不動產過戶回來,所以伊就同意過戶給被告。之後因為大金佛寺有要付給一些老員工遣散費,所以就以系爭崇仰七路不動產向高泰山借款2,000萬元,之後要將該房地過戶給被告需要繳土地增值稅,所以又向高泰山借款2,000萬元,過了一年後伊收到高泰山要來聲請拍賣系爭崇仰七路不動產的法院文件,被告說有向鈕廷莊借款來還給高泰山,但沒有說要請鈕廷莊來當人頭來貸款,只有說鈕廷莊願意借錢讓伊等先去清償高泰山債務,但相關事宜,被告都說她會負責。伊就算要處理高泰山的事情,還是要處理不動產過戶回來的事情,所以伊請被告把不動產過戶到伊名下,被告說因為她信用不好,要將崇仰七路不動產過戶給鈕廷莊繼續貸款,被告只是提議,但伊沒有同意,而且伊沒有拿到銀行貸款。之後被告就一直在拖延,伊就去調土地謄本,才發現崇仰七路不動產已經被過戶給鈕廷莊了。後來伊有去找鈕廷莊問為何崇仰七路不動產會過戶到他名下,鈕廷莊就說是因為被告欠他錢,而且他跟被告買下崇仰七路不動產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58至262頁),佐以告訴人提出之被告於106年8月30日簽立承諾書,載明崇仰七路不動產於105年2月4日因委託被告辦理銀行貸款,故借名過戶至被告名下,辦理期限至106年2月3日止,迄106年8月30日仍未完成銀行貸款,被告承諾於106年9月10日前完成不動產返回登記於佛陀山大金佛寺名下等語,此有承諾書1份附卷可憑(他3472卷第160頁),衡以被告已於106年7月26日將崇仰七路不動產過戶登記與鈕廷莊,倘告訴人知悉並同意此節,應係要求被告偕同鈕廷莊辦理返還登記,而非僅由被告於106年8月30日出具承諾書,同意辦理返還登記,堪信告訴人李惠證述其將崇仰七路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係為向銀行貸款,然被告卻違背其任務,未經李惠同意,擅自將崇仰七路不動產過戶予鈕廷莊等節,應為真實可採,被告確有背信犯行,應堪認定。
3.證人鈕廷莊於警詢中證稱:伊不認識李惠,被告與伊有借貸關係,被告有將崇仰七路不動產過戶到伊名下,這是伊向被告購買的,伊幫被告償付7,000萬元左右的債務。被告主動說如果幫她向銀行貸款之款項1億216萬2,545元,就要將崇仰七路不動產過戶給伊等語(他10245卷第85至86頁),並提出被告於106年4月30日、106年6月1日、106年8月16日簽立之承諾書各1份為憑(他10245卷第97頁),觀以106年4月30日承諾書記載「5月10日先還部分款項、預計106年6月底款項會結清、再次承諾5月中旬確定移轉崇仰七路產權」、106年6月1日承諾書記載「茲承諾欠鈕先生為代表借貸款代表的資金共計1億216萬2,545元,預計陸續還款到106年6月30日以前還清,如逾期,依照前承諾將北投崇仰七路51號、53號兩戶連地一併過戶給鈕廷莊」、106年8月16日承諾書記載「承諾於106年8月31日前因配合銀行貸款,內部神像、師父暫時遷移」,依其記載脈絡,顯示被告確有積欠鈕廷莊款項,且由鈕廷莊代表向銀行辦理貸款1億216萬2,545元,被告並會配合將崇仰七路建物內之佛像及師父暫時遷移以利辦理貸款,核與證人鈕廷莊之證述相符;又證人鈕廷莊前①於105年3月7日借款3,000萬元予被告,匯入被告之友邱思敬帳戶內、②於105年3月18日借款600萬元、800萬元予被告,分別匯入被告之友邱思敬及被告帳戶內、③於105年4月6日借款2,000萬元予被告,匯入葉松年帳戶內、④於4月25日借款1,200萬元予被告,匯入被告帳戶內,此據證人鈕廷莊提出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3份、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單2份在卷可憑(他3472卷第117至121頁),上揭金額合計7,600萬元,與證人鈕廷莊於警詢中所述被告積欠其約7,000萬元債務等語大致相符,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其認識葉松年(他3472號卷第208頁),致無從確認鈕廷莊關於③所示匯款是否確係其借貸予被告而經被告收受,然經剔除③所示匯款,證人鈕廷莊亦有支付5,600萬元予被告,益證證人鈕廷莊證述過戶原因包含被告積欠其債務等語,應為真實可採。另李惠前於105年2月5日、5月6日向高泰山各借款2,000萬元,嗣經鈕廷莊開立票號BA0000000號、金額2,500萬元、票號KT0000000號、金額2,580元支票予高泰山以清償借款一節,業據證人高泰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3430卷第59至60頁),並有借款契約書2份、票號BA0000000號、KT0000000號支票影本暨高泰山簽收單據各1張在卷可憑(偵3430卷第63至66頁、他3472卷第133頁、第136頁),質以鈕廷莊除嗣後代償還高泰山2,500萬及2,580萬元外,對於李惠並無其他債權,李惠更未曾同意將崇仰七路不動產過戶予鈕廷莊,然被告為求抵償其對於鈕廷莊之債務,擅自將崇仰七路不動產過戶給鈕廷莊,嗣後亦未完成向銀行借貸款項之任務,被告違背李惠之委託,造成李惠及大金佛寺受有財產上損失,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背信犯意,亦堪認定。
4.被告雖提出105年3月6日被告與鈕廷莊簽訂之同意書1份(本院卷一第522至528頁),證明被告曾於105年5月20日支付13億元予鈕廷莊,顯見被告於105年5月20日前未積欠鈕廷莊7,600萬元一節,然該同意書上固有鈕廷莊簽名確認於105年5月20日收到被告付款13億元,然未提出原本,以鑑定勘驗是否確為鈕廷莊之簽名,且13億元金額龐大,被告卻無從提出相關金流證據以實其說,其真實性已非無疑,另依同意書所載,被告所支付款項係關於被告與鈕廷莊就恕德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暨監察人依序改組變更為被告指定登記法人事宜,所為合作協議,其目的性甚強,自難僅以被告有支付此金額,即推論被告確已清償鈕廷莊上開於105年3、4月間匯予被告之借款,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被告另提出105年11月11日承諾書(本院卷一第121頁),證明鈕廷莊要求將崇仰七路不動產過戶至其名下,才願協助向銀行貸款以清償積欠高泰山之款項乙節,然觀以該承諾書記載略以:本人江寶銀承諾於105年11月21日前,將名下崇仰七路不動產完成貸款,若無法於11月21日前完成,授權紐廷莊全權負責辦理貸款,額度金額為1億5千萬元整,不得有異議等語,則被告倘能於105年11月21日前自行完成崇仰七路貸款事宜,自得以該貸款款項清償高泰山借款,並完成李惠之委託,又豈需特意承諾鈕廷莊倘未能完成貸款,則全權授權紐廷莊辦理貸款事宜,反而顯示被告與紐廷莊間應係另有債權債務關係,就崇仰七路不動產過戶目的,非僅為清償高泰山借款。另依被告提出之106年1月24日信託保管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25頁),雖記載被告曾與鈕廷莊約定將崇仰七路不動產信託登記予鈕廷莊,向銀行借貸款項,然該信託保管協議書未經被告或鈕廷莊簽名確認,且被告明知崇仰七路不動產非其所有,竟未於辦理過戶與鈕廷莊前,要求其簽訂信託保管協議以保障李惠及大金佛寺權益,亦顯示嗣後鈕廷莊就崇仰七路不動產已非單純信託保管關係,自無從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過戶予鈕廷莊係不得已情況下所為,並無背信故意等語,然李惠為高泰山出借款項之債務人,倘被告將崇仰七路不動產過戶予鈕廷莊之目的,僅為請求其同意支付款項予高泰山,以避免高泰山拍賣崇仰七路不動產,被告自應取得李惠同意,並與鈕廷莊簽訂相關協議,以保全李惠及大金佛寺對於崇仰七路不動產所有權,然被告卻未經李惠同意,擅自將崇仰七路不動產過戶鈕廷莊,已損害李惠及大金佛寺之權益,此據告訴人證述如前,被告所辯已悖於常情,且被告曾提出李惠與林博文於105年12月5日簽訂之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23至124頁),約定李惠同意以崇仰七路不動產為標的,委由林博文協助向銀行借款1億1千萬元等語,斯時崇仰七路不動產已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就崇仰七路不動產貸款事宜,仍由李惠出面簽訂相關文件,惟綜觀被告與鈕廷莊間簽訂之文件,不僅未由李惠出面簽訂,亦始終未提及李惠及大金佛寺之權利與義務,堪信被告與鈕廷莊間就崇仰七路不動產過戶事宜,非僅為請求鈕廷莊先行支付積欠高泰山之借款下所為不得已行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受李惠之委任以崇仰七路不動產辦理貸
款,然被告因積欠鈕廷莊債務,將崇仰七路不動產過戶鈕廷莊,被告有背信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李忠憲代書,證明被告當時係欲辦理借名過戶登記予鈕廷莊,因此曾向證人李忠憲請教借名登記事宜,然被告是否曾向專業人士請教借名登記事宜,均無法證明被告與鈕廷莊間確有借名登記約定,因認無傳喚證人李忠憲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然依據證人李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僅係為其介紹金主借款,李惠並未委任被告處理借款之相關事務,故與刑法第342條所規定之「為他人處理事務」構成要件不符,起訴意旨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諭知上開罪名(原審卷第294頁、本院卷二第14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事實一部分,利用鄭秋花詐騙許明宗匯出借款4,500萬元,被告並因此取得3,085萬4,000元,餘款1,414萬6,000元則為鄭秋花無償取得,原審認餘款係用以折抵被告積欠鄭秋花款項,未依職權裁定鄭秋花參與訴訟,並依法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有未恰。另就事實二部分,被告基於背信犯意,因其積欠鈕廷莊債務,將崇仰七路不動產過戶鈕廷莊,惟原審認定被告積欠鈕廷莊款項達1億2,200萬元,且未依職權裁定曹安娜參與訴訟,並依法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事實一部份,鄭秋花匯款3,085萬4,000元予被告,係被告向鄭秋花借款,與李惠以民族西路不動產向李明宗借款無關,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透過鄭秋花向李明宗佯稱李惠請求撥款,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就事實二部分,原判決認定5,085萬元係被告代李惠向鈕廷莊借用以清償積欠高泰山之債務,則當高泰山欲實行抵押權時,被告為免崇仰七路不動產遭到拍賣,先一步將之過戶予鈕廷莊,以緩解不動產遭到拍賣之後果,實難謂被告有背信之主觀上犯意,原判決未進一步釐清率認被告該當背信,容有違誤等語。然查被告於李惠持民族西路不動產辦畢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尚未需要動支款項之際,透過鄭秋花向金主許明宗佯稱李惠需要撥款,致許明宗陷於錯誤而撥款4,500萬元至鄭秋花帳戶內,被告因此取得鄭秋花所匯3,085萬4,000元;另被告確有受李惠之委任以崇仰七路不動產向銀行辦理貸款,然被告因積欠鈕廷莊債務,將崇仰七路不動產過戶給鈕廷莊,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背信罪,均堪認定,此據本院認定並說明如前,被告猶執相同辯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心生貪念,利用告訴人李惠之信任而為詐欺取財及背信犯行,造成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高達數千萬元、上億元,被告所為實屬未當;又被告於偵審中不斷翻異前詞,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難認其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甚鉅、被告自陳商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育有3名成年子女及從事茶葉種植及買賣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34頁),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詐得3,085萬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參與人沒收部份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亦同。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亦有規定。㈡參與人鄭秋花部分
1.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詐騙許明宗匯出借款4,500萬元,除被告所取得犯罪所得3,085萬4,000元外,餘款1,414萬6,000元則為鄭秋花無償取得,屬被告以外之人因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參與人鄭秋花固陳稱:參與人鄭秋花與被告自101年起,即有金錢借貸關係,被告如有資金需求,就會陸續向參與人鄭秋花借款,於103年10月至104年10月間,參與人鄭秋花陸續匯款金額已達8千3,57萬2,800元。本案借款5,000萬元,係存在告訴人李惠與許明宗之間,非被告與參與人鄭秋花間,參與人鄭秋花係因得被告同意,於許明宗撥款後,扣抵被告積欠參與人鄭秋花之欠款1,414萬6,000元,參與人鄭秋花所取得,要屬正當合理有償之履約所得,並非無償取得之情形等語。然參與人鄭秋花取得1,414萬6,000元之際,實無任何實際對價之支付,雖其辯稱係以債務相抵方式取得,然依參與人鄭秋花提出之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第601至665頁),僅能證明參與人鄭秋花自103年10月至104年10月間,有匯款上開金額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尚無證據證明該帳戶確為被告所使用,且被告雖有陸續向參與人鄭秋花借款,亦有陸續清償部分借款,此據參與人鄭秋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86至487頁),故無從認定被告於104年10月間確有積欠參與人鄭秋花1,414萬6,000元,且查,參與人鄭秋花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陸續跟伊借錢,後來她帶李惠來要借款清償,被告陸續欠伊4,000多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483頁),復證稱:被告帶李惠來借款,要還被告欠款一事,是被告與李惠自己談好的;伊沒有看到他們兩個人談,是被告自己有答應還給伊等語(本院卷第482至483頁),顯然鄭秋花亦未能確認李惠確有同意將民族西路不動產抵押借得款項,用以折抵被告積欠款項,堪認參與人鄭秋花係無償取得許明宗匯出借款1,414萬6,000元,參與人鄭秋花上開所指,自非可採。
㈢參與人曹安娜部分
1.按修正刑法第2條、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謂:「『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Crime doesn't pay;Verbrechendurfensich nicht lohnen!)』是長久存在的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因此在民法及公法領域均存在不當得利機制(參照民法第179條以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得以剝奪不法所得之利益。刑事法領域亦然,剝奪犯罪所得,更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換言之,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現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現行規定無法沒收,而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立法者並認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蓋第三人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受領利得,並不具保有利得之正當性,參考民法不當得利之法理,應認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俾剝奪其利得,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惟為保障交易安全,在第三人係善意,且已支付相當對價取得利得之情形,因介入合法無瑕疵之交易,例外認為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不向第三人追討(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反面解釋),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提案第6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2.被告違背其所受任務,未經告訴人李惠同意,將附表所示崇仰七路不動產過戶鈕廷莊,鈕廷莊已因被告不法行為,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犯罪所得,嗣因鈕廷莊於107年1月28日過世,由其配偶曹安娜於108年12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附表所示不動產,此有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表、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13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10701075號函附之登記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63頁、第269頁、第275頁、第281頁、第286頁、第291頁、第319至352頁),自應以曹安娜為參與人,審酌其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犯罪所得,是否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情,合先敘明。
3.附表編號1至所示土地面積為1519.51平方公尺,依106年間公告土地現值為10,300元/平方公尺計算,其公告現值為1,565萬0,953元、編號2所示土地面積為877.6平方公尺,依公告現值為94,900元/平方公尺計算,其公告現值為8,328萬4,240元、編號3所示土地面積1,175.8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94,900元/平方公尺,其公告現值為1億1,158萬6,267元(面積及公共現值詳如他10245卷第29至45頁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編號1至3所示土地合計公告現值已達為2億1,052萬1,460元(計算式:1,565萬0,953+8,328萬4,240+1億1,158萬6,267),倘再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建物價值,崇仰七路不動產合計價值更係高於2億1千萬元,而鈕廷莊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後,僅先後支付2,500萬元、2,580萬元(共計5,080萬元)予高泰山,清償告訴人李惠以崇仰七路不動產向高泰山借貸之款項,鈕廷莊所支付之款項,顯然與附表所示崇仰七路不動產之價值相距甚大,自屬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參與人曹安娜固陳稱:鈕廷莊因信賴登記而自被告處購得崇仰七路不動產,無從得知被告之不法行為,鈕廷莊①於105年3月7日借款3,000萬元予被告,匯入被告之友邱思敬帳戶內、②於105年3月18日借款600萬元、800萬元予被告,分別匯入被告之友邱思敬及被告帳戶內、③於105年4月6日借款2,000萬元予被告,匯入葉松年帳戶內、④於4月25日借款1,200萬元予被告,匯入被告帳戶內、⑤於106年7月14日簽發票號BA0000000號、金額2,500萬元支票,此為買賣第一期簽約用印欄所記載「於106年7月14日交付1億2,500萬元」;而依收據收款明細表,第二欄記載收款金額為現金430萬5,750元,鈕廷莊再於106年7月21日支付票號BA0000000號、金額1,500萬元、票號BA0000000號、金額600萬元、票號BA0000000號、金額1,000萬元之支票3張(合計3,100萬元),於106年7月28日支付現金69萬4,250元、106年7月31日支付票號KT0000000號、金額2,500萬元支票,另於106年10月26日簽發票號KT0000000、金額2,580萬元予高泰山,鈕廷莊係以1億8,600萬元向被告購買崇仰七路不動產,鈕廷莊除代為還款予高泰山外,另1億多元則係抵充被告積欠鈕廷莊之債務,鈕廷莊係以有償之相當對價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然查,被告與鈕廷莊以買賣為由,將崇仰七路不動產過予鈕廷莊,約定買賣價金為1億8,600萬元,第一期款應於106年7月14日支付1億2,500萬元、第二期款應於106年8月15日前支付3,600萬元、第三期款應於產權登記完竣3日內支付2,500萬元,此有房地買賣契約書1份為憑(他10245卷第103頁至111頁),另依據收款明細表,顯示鈕廷莊於106年7月14日支付現金1億2,500萬元、106年7月14日支付現金430萬5,750元、106年7月21日支付票號BA0000000號、金額1,500萬元、票號BA0000000號、金額600萬元、票號BA0000000號、金額1,000萬元之支票3張,於106年7月28日支付現金69萬4,250元、106年7月31日支付票號KT0000000號、金額2,500萬元,此有收款明細1份及上開支票影本4張在卷可憑(他102545卷第143至147頁),收款明細表上所載之支付時間、金額,已與買賣契約之約定不符,且依收款明細表之記載,其中1億3千萬元竟均係以現金支付,已與交易常情不符,依據參與人曹安娜上開提出鈕廷莊匯款單據及支票影本所示,總計金額為1億8,280萬元,亦與約定之買賣價金不符。又參與人曹安娜固表示收款明細表第一欄所記載「於106年7月14日交付1億2,500萬元」係包含前開①至⑤所示被告積欠款項,惟不僅與收款明細表中係記載「現金」支付不符,且③所示款項,無從確認業經被告收受,此經說明如前,又①至⑤所示金額僅為1億1百萬元,亦與收款明細表記載之金額1億2,500萬元有相當之差距,另票號BA0000000號(金額1,500萬元)、BA0000000號(金額600萬元)之支票,均係由葉松年兌現;票號BA0000000號(金額1,000萬元)之支票,係由林慈兌現;票號KT0000000號(金額2,500萬元)則為鈕廷莊兌現,此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7月16日贏存字第10950080501號函文暨所附附之支票資料3份、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04223號函附之支票往來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6日營清字第1090021531號函附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安泰商業銀行109年8月31日安泰銀行服存押字第1090011544號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本院卷一第161至165頁、第169至171頁、第175至176頁、第185至187頁),而林慈為紐廷莊之鈕廷莊之兄嫂(本院卷第530頁),被告亦不認識葉松年,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上揭支票係由鈕廷莊、其親友及被告不認識之人兌現,實無從據以證明鈕廷莊確有以該支票支付買賣價金之情事。綜上,依參與人曹安娜提出之付款單據,僅能證明鈕廷莊於106年7月14日、10月26日分別支付2,500萬元、2,580萬元予高泰山,另被告前於①、②、④所示時間收取合計5,600萬元款項。鈕廷莊縱與被告約定以被告積欠①、②、④款項抵償鈕廷莊取得之崇仰七路不動產價金,然此究屬債權,並非鈕廷莊於取得崇仰七路不動產時有現實支付該金額,且經加計鈕廷莊付款5,080萬元予高泰山,合計金額僅為1億680萬元,顯與崇仰七路不動產價值不相當,無從認定鈕廷莊為已支付相當對價取得利得之善意第三人,而不予沒收追討,參與人曹安娜所指,自非可採。
五、參與人曹安娜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17、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2 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信旗法 官 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 2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 3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 4 臺北市○○區○○○路00號、53號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