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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7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7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勝騰選任辯護人 陳柏舟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06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勝騰係勝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勝泰公司)負責人,從事小客車出租、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靠行及中古車買賣業務;其於民國106年11月下旬至12月初之某日,以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之價格,向運將計程車綜合賣場之郭景維購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為日後轉售之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維修人員,以不詳方式將本案車輛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從47萬6,000公里調整為27萬6,139公里,再委請不知情之鐘宏亮於106年12月5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往臺北區監理所進行車輛檢驗,經不知情之臺北區監理所承辦公務員查驗後,將本案車輛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27萬6,139公里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車輛檢驗紀錄表(公文書),並准予重新請領號牌「TDH-3177號」,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檢驗車輛實際里程數管理之正確性,並將本案車輛擺放在勝泰公司對外展示販售。嗣蘇水泉於同日下午經由不知情之王增秋(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前往勝泰公司購買中古車,陳勝騰明知實際里程數為購買中古汽車之消費者決定締約購買與否及影響議價價格之重要因素,其身為出賣人應主動告知,為求能以較高價格售出,竟蓄意隱匿本案車輛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業經人為大幅調整之重要事實,致蘇水泉未察,誤信本案車輛儀表顯示里程數27萬6,139公里為真實,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買受該車並支付10萬5,000元,並於106年12月26日辦理過戶。嗣蘇水泉於交車後,在監理機關網站上查詢本案車輛歷次檢驗之里程數,始知本案車輛於106年10月31日檢驗時,實際里程數已達47萬5,281公里,方知受騙。

二、案經蘇水泉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勝騰(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8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向郭景維1次購買4台計程車,本案車輛只是其中1台,伊僅查看車輛外表、引擎是否正常,沒有看里程數,不知道原本里程數是47萬多公里,因為里程表壞了,才請維修廠換表,不是刻意調整里程數;伊是賣車給王增秋,王增秋再轉賣給告訴人,也是王增秋帶告訴人去看車、介紹車子,伊沒有跟告訴人接觸,不知道為何要告伊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原審卷第59頁)。辯護人則以:①計程車買賣交易與一般買車交易不同,在業界大家都是看車況,里程數只是參考用,不是認定車輛價格的依據,故告訴人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②本案車輛是被告先賣給王增秋,王增秋再轉賣給告訴人,為三方交易,王增秋本身也經營車行,車行間調車買賣模式很常見,為簡化手續,且王增秋不希望告訴人知悉他賺取多少價差利潤,才由告訴人與被告公司直接簽約,故被告並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③被告購入本案車輛之成本7萬5千元,加計維修保養費用,告訴人以10萬5千元購得,屬正常合理價格,足證被告無詐欺之主觀犯意;④又被告委託鍾宏亮驗車,檢驗員按照儀表板上顯示之里程數自行抄錄,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見原審卷第60頁、第122頁至第124頁,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36頁)。經查:

(一)被告為勝泰負責人,從事小客車出租、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靠行及中古車買賣業務,於106年11月下旬至12月初之某日,以7萬5,000元之價格,向運將計程車綜合賣場之郭景維購入本案車輛,委請不知情之鐘宏亮於106年12月5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檢驗車輛,並請領新號牌「TDH-3177」,經臺北區監理所承辦公務員查驗後,將本案車輛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27萬6,139公里登載在車輛檢驗紀錄表;告訴人蘇水泉於同日下午,經由王增秋介紹,至勝泰公司購買中古計程車,以10萬5,000元購入本案車輛,並由被告之子陳振謙出面與告訴人簽訂中古汽車(委買)合約書;告訴人於交車後上網查詢最近檢驗里程數,始發現該車於106年10月31日檢驗之里程數為47萬5,281公里;另郭景維於106年11月17日向蔡東明購買本案車輛時,買賣合約書所載里程數為47萬6,000公里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107年度他字第209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147頁至第148頁,108年度偵字第273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原審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118頁至第11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購買車輛經過(見他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148頁,原審卷第103頁、第107頁)、證人王增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介紹告訴人向被告買車之情節(見他字卷第24頁,原審卷第108頁)、證人蔡東明、郭景維於偵訊時證述販賣本案車輛之過程(見他字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9頁至第140頁)、證人陳振謙於偵訊時證述簽約情形(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證人鐘宏亮於偵訊時證述受託檢驗本案車輛情節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並有汽車買賣(委賣)合約書、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王增秋與蘇水泉間LINE對話紀錄、車輛里程數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年4月30日北監車字第1070081660號函暨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車輛檢驗紀錄表、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結果、檢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1頁、第7頁、第29頁至第37頁、第41頁、第49頁至第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從而,被告於106年12月5日出售本案車輛時,本案車輛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為27萬6,139公里,與實際行駛里程數約47萬6,000公里,確有高達19萬9,861公里差距之不實情形。

(二)而被告購入本案車輛後,儀表板所顯示行車里程數確有遭人從約47萬6,000公里調降至27萬6,139公里之事實,業如前述,而被告購車後曾請他人處理過里程表相關零件,亦經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分別供述:「(當下里程數的表是否已經換過?)有換過,因為這台車表有換過要整理」、「我跟修車廠說壞掉就換一換。」、「(換里程數的表只有你知道跟修車廠知道,其他蘇水泉、王增秋、陳振謙都不知情?)是。」、「他是整個換掉,所以換儀表板原本的里程數也會變。」、「儀表板壞掉,我去拿一個好的儀表板換上去」、「我去修車廠換的。」、「(問:你有調整里程數嗎?)里程表壞掉了,我換表」等語可佐(見他字卷第24頁,偵字卷第13頁,原審卷第120頁至第121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被告雖辯稱僅提供儀表板更換云云,然迄今未提出任何維修資料以實其說,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問:你將買的4台車都交給煌舜汽車,還是本案這台?)其實我也忘記了,只是我平常都交給煌舜汽車…」、「(問:有無估價單?)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本院無從調查相關事證,則其辯稱係換表而非調表云云,是否可採,要非無疑,縱認被告所辯屬實,以被告自承有提供儀表板更換之行為,被告自亦知悉該車里程表所顯示里程並非原始真實數據,且存有甚大差距甚明,其對於本案車輛里程數因此不實,亦無從卸責;況無論是調整里程表,抑或置換里程表,被告均未將此項中古車買賣之重要資訊告知告訴人或介紹人王增秋,自難以此推諉卸責。另被告身為勝泰公司負責人,從事小客車出租、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靠行及中古車買賣業務,對於其所購入車輛之車況理應有一定瞭解,其辯稱不知實際里程數,95年出廠那麼舊的車輛,不用看里程數,僅將車輛外表看一看、引擎發動看看是否正常云云(見原審卷第119頁、第121頁,本院卷第106頁),顯與常情不符,亦不足採。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買賣為三方交易,本案車輛是由王增秋出售予告訴人,與被告無涉,為簡化手續才由告訴人與被告公司簽約云云。惟就本案車輛之買賣關係,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王增秋沒有跟伊說本案車輛是他先跟被告購買後,再轉賣給我,他就是帶伊去被告車行看車,就是跟被告購買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且本案車輛出售前、後之相關交易事項(如出售前之價格磋商、出售與否、皮椅更換及出售後之里程數不實問題),告訴人均係透過王增秋向被告反映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增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2頁),核與王增秋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所載內容相互吻合(見他字卷第29頁至第37頁);佐以本案車輛之買賣契約書係由告訴人與被告之子陳振謙簽具,有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1份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7頁),且本案車輛之買賣價金10萬5,000元亦係由告訴人直接交付給陳振謙,被告並未告知本案車輛之實際里程數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增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8頁),堪認告訴人係直接向被告所屬勝泰公司購入本案車輛,而王增秋僅係處於居間地位之介紹人,其不知本案車輛實際里程數,僅代被告及告訴人雙方接洽車輛買賣事宜。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本案車輛買賣為三方交易,為簡化手續、避免告訴人知悉王增秋獲得之利潤,才由告訴人與被告公司簽約云云,亦無足採,無礙於被告故意向告訴人及王增秋隱瞞本案車輛實際里程數事實之認定。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足當之。此所稱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或其後牟取該財物或不法利益,該消極之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故具有告知義務,而事實上隱匿不告知,致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私經濟交易行為中,固然預設交易雙方均係立於平等地位,就該交易之重要事項達成共識進而締約、履行之情境,然就與該交易至關重大之事項,乃至於係屬於影響交易相對人有無交易意願之事項,倘若衡酌交易雙方之主、客觀條件後,其中一方立於該影響交易重大事項之資訊優勢地位,卻故意隱而未予揭露,致交易相對人對於該等重大事項未能充分認識而允為交易,則原所具備交易雙方之自由平等締約模式實已受到破壞,此等情狀下之交易即已失誠信。稽以中古車買賣市場中,關於里程數為車輛實際使用損耗之客觀具體狀況,與車輛之中古價格、維護保養、性能及後續耐用時限密切相關,依車輛常態性代步使用之目的而言,里程數為購買者決定購買與否之重要因素,係影響購買意願及買賣價金之重要事項,此事項對購買者而言,涉及其所買入中古車之安全、價值及使用年限,客觀上自屬交易之重要事項甚明,自不容許出賣人故意隱瞞或設詞欺騙,出賣人即有將此事項據實揭露告知之義務,倘其故意隱瞞未予揭露此事項,縱其非積極對交易相對人散布不實之交易資訊,而僅利用交易相對人之錯誤情狀與之進行交易,亦應與積極實施詐術之行為予以相同評價。查被告隱瞞本案車輛之實際里程數而未向告訴人及王增秋予以告知,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本案車輛進行買賣交易時,為能完整讓購買者得以完整評估該車條件以訂出合理售價,理應就本案車輛之實際里程數詳實告知,俾使嗣後購入之購買者,於取得該車前,可就該車里程數加以檢證,而被告處於此一資訊唯一優勢地位之情狀下,非但未將此一客觀上屬中古車買賣之重要交易事項直接告知告訴人,亦未告知介紹人王增秋,王增秋自亦無從向告訴人再為告知,足以影響告訴人之購買意願及出價高低,即顯與誠實信用原則互悖,益見被告為能順利以較高價格出售本案車輛,而故意隱瞞其指示他人擅改里程數乙事,是被告就此一客觀上屬中古車買賣之重要交易事項確有故意對告訴人隱瞞而違反據實揭露告知義務之情形,縱其並非積極對告訴人散布不實之交易資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與積極詐欺取財行為獲得相同之法律評價,而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都是王增秋帶告訴人看車、介紹車,被告沒有與告訴人接觸,故被告並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計程車買賣與一般買車交易不同,里程數僅係參考用,並非認定車輛價格之依據云云。惟里程數乃車輛實際使用損耗之具體狀況,攸關車輛之性能、品質、維護保養、價格及後續耐用之時限,除非購買者另有其特定之消費目的,諸如古董車、絕版車款或零件汰換之類,或另有其他影響價值之因素,較重大之影響因素例如是否為事故車、泡水車、贓車,相似之影響因素例如出廠年份、前手保養狀況、前手使用方式是否作為營業用車等,然依車輛常態性設計代步使用之目的而言,中古車里程數仍為消費者決意締約與否或影響車價之重要因素,乃一般通常經驗周知之事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伊知道本案車輛之實際里程數為47萬多公里,而非27萬多公里,就不會購買,因為47萬公里代表車輛的車況已經不太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顯見車輛里程數乃為中古車買賣之重要交易事項,且會影響告訴人之購買意願及出價高低,不因該車係自用小客車或營業用車(計程車)而有差異。況證人郭景維於偵訊時證稱:合約註記里程數,是因為有些車行會注重等語(見他字卷第140頁),益證並非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言計程車之中古車買賣均不注重里程數云云,是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調降本案儀表板顯示里程數之不實資訊而陷於錯誤,同意以10萬5,000元購買本案車輛甚明。是本案車輛係被告委託不詳之維修人員竄改、調低里程數後而賣出,使本案車輛儀表板上顯示之里程數值失準,將致購車者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據以決定是否購買或願意付出之購買金額。至告訴人與陳振謙就本案車輛所簽具之買賣契約書中固載有「里程數僅供參考並不作任何消耗品的保固」一語,有上開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可參(見他字卷第53頁),然身為購買者之告訴人處於交易資訊顯然劣勢地位之情狀下,若被告未能主動揭露告知,則告訴人僅能憑藉本案車輛儀表板所顯示之里程數來判斷、評估該車車況,從而,若僅憑本案車輛之買賣契約書中載明「里程數僅供參考」一語,即可一概排除本案車輛里程數不實之法律責任,不啻造成中古車買賣交易時,購買者必須全盤承受車輛資訊不實之不利益,中古車商亦得恣意以上開方式規避全部應將所知悉屬交易重要事項予以揭露,以促進交易雙方盡可能立於平等、自由之地位締結契約之義務,將顯失公允,詳言之,被告既已明知本案車輛購入時之顯示里程數為47萬6,000 公里,其為求順利售出本案車輛,而故意將對中古車買賣成交價有決定性因素之行車里程數大幅調低後再公開販售,本即在客觀上已構成詐術之行使,在主觀上亦有詐欺之故意,不因有無於契約中另註明「里程數僅供參考」而有異。否則,所有涉及買賣之詐欺犯罪類型均可透過此種所謂「不保證」條款而免責,刑法詐欺罪之規定即恐淪為具文。又告訴人於偵訊雖證稱:伊知道合約書裡上開記載是參考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然前揭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其上所指「里程數僅供參考並不作任何消耗品的保固」之選項,係將里程數與消耗品保固連結,換言之,僅在說明買受人不得主張某里程數內(意即保固期間)出售人須負擔消耗品之瑕疵擔保責任,並非指免除中古車商公開汽車供消費者選購時,應公開揭示之訊息及買賣條件。故本件被告既知悉本案車輛之實際里程數已逾47萬6,000公里,經被告指示不知情之維修人員調降里程數為27萬6,139公里後,其後出售時,卻隱匿上開實際里程數已逾47萬6,000公里之資訊,致告訴人依里程數為27萬6,139公里之資訊,加予評估買受之出價基準,此與被告實際赚取之利潤多寡與價差是否合理無涉,被告主觀上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是不能以告訴人知悉上開合約書載明「里程數僅供參考」等情,遽論告訴人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執辯解,難認有據。

(六)證人鐘宏亮於偵訊時證稱:本案車輛是被告委託伊去驗車的,現在驗車時,監理所第一關都會將車輛儀表板上顯示之里程數照相,檢驗員就會依此記錄里程數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而汽車定期檢驗之里程數登載係為提升「汽車延車公里統計」登記,供交通部相關單位及其他機關作有效統計分析研究使用,並將其揭露於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以供查詢民眾作為參考依據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年4月30日北監車字第107008166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9頁),足見被告於調降本案車輛里程數後,委請不知情之鐘宏亮前往臺北區監理所驗車,已致不知情之監理所檢驗人員將本案車輛儀表板所顯示之不實里程數「276,139公里」登載在其所職掌車輛檢驗紀錄表之公文書內,並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檢驗車輛實際里程數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未告知檢驗員就本案車輛里程數應如何登載,是監理所檢驗員自行按照儀表板上顯示之里程數自行抄錄,故被告並無為任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云云,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法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修正為「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處。

(二)「車輛檢驗紀錄表」係監理站公務員所製作、核發,用以表明車輛檢驗合格並憑以做為變更登記事項之登記使用,屬刑法第211 條之公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維修人員,以不詳方式將本案車輛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從47萬6,000公里調整為27萬6,139公里,遂行其詐欺犯行,為間接正犯;又利用不知情之鐘宏亮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亦為間接正犯(原判決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揭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以誠信方式買賣中古車輛,為貪圖一己私利,以調降本案車輛里程數後消極隱瞞之方式為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影響中古車市場之交易安全,又其委請不知情之他人驗車,致監理所檢驗員將本案車輛儀表所顯示之不實里程數登載在其所職掌車輛檢驗紀錄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檢驗車輛實際里程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任何損害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經營計程車行、離婚、小孩均已成年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向告訴人詐得本案車輛買賣價金10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購入車輛價格75,000元及給付介紹人王增秋之介紹費5,000元,均屬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成本,不予扣除),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係將本案車輛以10萬元出售予王增秋,再由王增秋以10萬5千元出售予告訴人,僅由被告之子陳振謙出面簽署買賣契約,此為三方交易之省略做法,並非被告直接出售本案車輛予告訴人;②本案車輛係95年出廠,屬高年份計程車,依實際車況決定售價,里程數僅供參考,且陪同告訴人前來看車之人係維修汽車技師及經營計程車買賣之同業王增秋,告訴人以低於一般行情價格取得系爭車輛,何有受詐騙可言?原審以一般汽車交易模式來認定營業車(計程車)交易模式,難令被告甘服。況被告經王增秋告知里程數不符後,即表示願意原價買回,因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過高,以致無法和解,可證明被告並無詐騙行為。③另被告僅委託鍾宏亮驗車,無意提供里程數讓監理機關登載,主觀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④被告經營計程車靠行、出租及買賣,購入車輛本屬正常商業行為,與犯罪行為無關,而被告出售本案車輛予告訴人所換得之價金,與犯罪行為無直接因果關係,自非犯罪所得,況被告除購入本案車輛花費7萬5千元,另有鍾宏亮領牌代辦費用5,923元、整理及保養費約1萬元,其以10萬元出售予王增秋,實質所得也才1萬元,原審判決認定犯罪所得為10萬5千元,有所違誤。⑤本件係因告訴人索賠金額過高,致無法和解,原審未考量行為不法與結果不法之程度,量刑過高。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137頁至第138頁)。惟查:

(1)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之規定,里程數固非屬車輛檢驗項目,然監理機關於車輛定期檢驗時,檢驗員均會將車輛儀表所呈現之里程數值登載於車輛檢驗紀錄表上,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暨車輛檢驗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9頁、第55頁),衡其作用,無非在特定受檢車輛實際使用損耗之具體狀況,故實務上車輛檢驗時均會登載里程數,近年更將車輛里程數揭露於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上,作為判斷該車輛之性能、品質、價格、後續維護保養情況及將來耐用年限為何等事項之重要參考依據,以利提昇車輛資訊透明,供民眾買賣二手車輛參考查詢,避免衍生消費爭議。被告自承從事計程車靠行、出租及買賣業務,自難諉為不知,故其委託不知情之鐘宏亮前往監理機關驗車時,即知悉監理機關承辦公務員就本案車輛之里程數登載,僅依照車輛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登載於車輛檢驗紀錄表,無法進行實質審查,被告所為自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云云,要非可採。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並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查被告指示不詳之人調降系爭車輛里程數,再隱瞞汽車里程數之重要資訊,利用不知情之王增秋詐得告訴人交付之購車款105,000元,係被告販賣本案車輛所得之對價給付,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上訴意旨主張應扣除購車成本云云,核與前述刑法第38條之1立法意旨未合,並無理由。

(3)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科刑之量刑基礎,業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無理由。

(4)末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判決已說明依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增秋、蔡東明、鄭景維、鍾宏亮等人所為證述以及卷附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車輛里程數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暨附件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因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亦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原審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復經本院補充說明、逐一論駁如上。被告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5)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請求從改判無罪或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