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7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子旭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84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和誘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陳○○(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8日下午2時許、同年11月中旬某日,在陳○○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之住處,與陳○○為性交各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嫌等語。
二、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39條通姦罪與相姦罪規定,業經司法院於109年5月29日公布釋字第791號解釋略以: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據此,自本號解釋公布後,刑法第239條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目前復無其他刑事處罰之明文,是原依上開規定所處罰之通姦、相姦行為,因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對被告通姦、相姦之犯行,即應為免訴之諭知。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39條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9年5月29日以釋字第791號宣告違憲,並自該日起失其效力,亦即刑法第239條之刑罰已經廢止。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以被告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