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70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一民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67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謝一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一民明知其經營之宏一奈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一奈米公司)對於焦經國經營之高雄尊龍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尊龍公司)並無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貨款債權,猶因財務窘迫,急需資金,又見焦經國亦需款孔急,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8日,向焦經國佯稱,如伊交付以高雄尊龍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其可代為對外尋找票貼金主,並會將所調借款項交給焦經國一解燃眉之急,致焦經國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信謝一民確有為伊尋找票貼機會,且會將調借款項交給伊使用之真意,而於該日簽發以高雄尊龍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支票1張(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106年12月18日,下稱甲支票)給謝一民,使謝一民向焦經國詐得甲支票1張。謝一民即於106年10月間,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在臺北巿中正區汀洲路3 段上之某荼館,持甲支票向翁敏修佯稱,甲支票係高雄尊龍公司向其經營之宏一奈米公司購米,因支付貸款所開立之支票,欲以甲支票供擔保借款200萬元云云,致翁敏修陷於錯誤,誤信甲支票確係高雄尊龍公司向謝一民之宏一奈米公司購米之貨款支票,宏一奈米公司對高雄尊龍公司確實有此貨款債權,而同意借款,並在同一茶館交付借款200萬元現金給謝一民。謝一民得款後則自行花用,並未交付焦經國。嗣焦經國於106年11月間,認謝一民無法調得現金,不斷要求謝一民返還甲支票未果,而向銀行辦理撤銷付款委託,至甲支票屆期,經翁敏修提示而退票,焦經國、翁敏修始知受騙。
二、案經焦經國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認定被告謝一民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二、被告不爭執事項及答辯要旨:㈠被告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拿取焦經國開立之甲支票,並於
前揭時間持甲支票向翁敏修借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㈡被告辯稱:甲支票是焦經國向其買米的貨款支票,其是要
用甲支票去買米,再向銀行借貸,借到錢再給焦經國,不是單純票貼,焦經國的甲支票根本沒有票信,不能票貼。
其也不是以甲支票為擔保向翁敏修借錢,其是把車牌號碼000-0000之賓士車(下稱乙車)交給翁敏修作為擔保借款,且其向翁敏修所借得之140餘萬元,均係用在碾米及包裝,其並無詐欺犯意及犯行等語。
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告訴人焦經國為高雄尊龍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於106
年8月18日交付被告甲支票,被告於106年10月間在台北市中正區汀洲路3段之某茶館,將甲支票交付翁敏修,翁敏修則借給被告款項。嗣焦經國於106年11月間向被告要求返還甲支票,因被告遲未返還,焦經國即向銀行辦理撤銷付款委託,甲支票屆期後,經翁敏修提示即遭退票,翁敏修嗣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請求發票人高雄尊龍公司及背書人即被告應連帶給付票面金額300萬元,遭高雄地院以108年度雄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駁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8至139頁),復與焦經國、翁敏修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1至63頁、第153至155頁反面、第215至216頁),並有甲支票正反面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原審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943號支付命令、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高雄地院108年度雄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至53、105至110、289至291頁;原審卷第109至117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刑法詐欺取財罪所稱之「詐術」: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稱之「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皆屬之。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任何一種不正確而與事實真相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致使被害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之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意思表示之正確決定而言。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於一般借貸交易上屬影響債權人是否同意貸與款項之重要事項,本應詳實告知以使對方得以評估風險進而決定是否借貸款項,若債務人任意捏造不實、虛構之還款計畫,抑或告知不實資訊,使債權人誤信債務人確有能力於約定之清償期限前還清借款,致使債權人出借款項,當屬施用詐術之行為。換言之,只要行為人傳遞一項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虛偽資訊給被害人,而該項虛偽資訊又係被害人決定是否交付財物之重要評估因素,即屬本罪所稱之「詐術」。
㈢被告向焦經國佯稱將為其票貼借款,使焦經國陷於錯誤而交付甲支票,係屬詐欺:
⒈告訴人焦經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其係高雄尊
龍飯店負責人,於105年間認識被告,其在106年8月間因財務困難,被告表示可以幫其調錢,並要其用高雄尊龍公司開給宏一公司的甲支票來表示這是客票,被告說要幫其拿去票貼,借300萬,但他當時沒說要去跟誰借錢、多久可以借到錢、貼現利率多少等。106年間高雄尊龍公司都沒有跳票的紀錄。其會把甲支票上的禁止背書轉讓劃掉,是被告說這樣比較容易借到錢。其不知道被告是把甲支票給翁敏修,被告後來也沒有給其任何錢。被告拿到支票後說沒借到錢,又說票被股東扣走,會盡快歸還,其當時有叫被告返還支票,但被告避不見面,其為了不造成退票紀錄,才去辦理撤銷付款委託。106年8月18日高雄尊龍公司與宏一奈米公司所簽立的買賣越光米契約書(下稱丙契約)是同時在同地點與甲支票一起給被告。實際上高雄尊龍公司沒有跟宏一奈米公司叫過貨,被告當時說這樣比較方便騙金主,比較容易跟金主調錢,實際上被告確實也有在賣米,感覺合情合理。其沒承諾要用這個票調的錢去買米等語(偵卷第61至63頁、第153至155 頁反面;原審卷第232至240頁)。
是依焦經國所言,其係因被告承諾要為其作票貼調借款項,才會簽發甲支票給被告,並與被告簽訂丙契約,而非向被告購米。
⒉被告就焦經國交付甲支票之真正原因,於檢察官偵查中
、原審審理中及歷次書狀均語焉不詳,不願正面回應(見偵查卷第127頁、原審卷第137、256頁)。其於高雄地院108年度雄簡字第18號給付票款事件中係稱:焦經國是拿甲支票跟伊「調現金」,伊是要用甲支票去調到錢後,再去買米轉賣,之後再給焦經國錢,最終的目的是要給焦經國錢,只是要透過「買米」的這個過程來周轉成現金等語(原審卷第328至329頁所附勘驗筆錄)。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供稱:因為焦經國有資金需求,但焦經國的債信有問題,甲支票不能做票貼,甲支票是焦經國的高雄尊龍飯店要「向其買米」的「貨款」等語,嗣又改稱:焦經國拿甲支票給其,就是希望其「做票貼」借錢,但是借不到等語(本院卷第76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其是要拿甲支票去「買米」,之後「再向銀行借貸」,借到錢再給焦經國等語(本院卷第105頁),旋改稱:其是要拿甲支票去「買米」,其要自己去「賣米」,得款再給焦經國等語(本院卷第106頁)。此非但與焦經國前後始終一致之證詞完全不同,被告自己亦前後反覆,莫衷一是,更無法提出其有持甲支票去向他人「買米」及出售,或「向銀行貸款」等事證。反之依下述,被告最終係持甲支票向翁敏修貸得200萬元,且得款並未交給焦經國,亦未做任何與「購米」有關之交易。綜此交互勾稽,堪認焦經國交付甲支票給被告之原因,絕非如被告所言,係供焦經國向被告「買米」之貨款,或係讓被告「買米後再向銀行貸款」,或讓被告「買米後出售得款」之用,而係委請被告為伊尋找票貼金主以調借款項。焦經國正係因被告承諾將持甲支票為伊尋找票貼調借款項之機會,方會願意交付甲支票給被告,即堪認定。
⒊被告嗣持甲支票向翁敏修借得200萬元,卻未將此200萬
元交付焦經國。非惟如此,依焦經國上揭證詞,被告從未告知其持甲支票向翁敏修借得款項之事,反佯稱沒借到錢、支票遭股東扣走,最後甚且避不見面,迫使焦經國撤銷付款委託,被告亦坦認持甲支票向翁敏修借得之款項並未交付焦經國等語(本院卷第108頁)。以此足見被告係刻意對焦經國隱瞞其持甲支票向翁敏修取得200萬元之事,亦足認被告自始根本沒有為焦經國尋找票貼金主借款之真意,而意圖向焦經國騙得甲支票後,向他人佯稱係貨款客票,以調借款項自行花用。綜此,被告向焦經國佯稱將以甲支票為其票貼借款,使焦經國誤信為真,而交付甲支票給被告,被告自有對焦經國施用詐術而取得甲支票之詐欺取財犯行,即堪認定。
㈣被告向翁敏修佯稱甲支票係高雄尊龍飯店向其購米之貨款票,使翁敏修陷於錯誤交付200萬元,亦屬詐欺:
⒈證人翁敏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持甲支票
為擔保向其借款300萬,我給他現金200萬。因為之前除了甲支票,被告也有開立宏一奈米公司的支票與本票跟其借款3、4次,約100至200萬,收的利息大概月息三分,所以這次借給他有扣除先前未還的借款。被告有給其看丙契約,說這張票是高雄尊龍公司跟宏一奈米公司叫貨所開立之貨款票,票期比較久,但宏一奈米公司急需現金,借這個錢是宏一奈米公司要用的。被告說如果到期錢沒有還,其可以拿去兌現,沒有提到高雄尊龍公司要借款,沒有講到是票貼,也沒有講到利息,如果只是票貼其就不願意借被告。因為支票上有註明憑票支付給宏一奈米公司,只有要開給對方公司之貨款票才會開抬頭,下面禁止背書轉讓部分有劃掉,當初其也有打電話去臺灣中小企銀三民分行照會,他們說高雄尊龍公司信用多年來都非常正常,其當時是因為認為甲支票是貨款票,發票日可以拿到300萬元,所以才答應借給被告。
被告有提到乙車,但沒有拿乙車來擔保借款,因乙車是公司租賃車,拿這個沒有用,乙車沒有過到其名下,也沒有在其這邊。後來被告傳訊息請其先不要兌現,晚發票日一個禮拜後再去兌現,結果就被撤銷付款委託等語(偵卷第215至216頁;原審卷第242至251頁)。依翁敏修所言,被告係持甲支票向其借款,並未提供乙車或其他擔保,且被告持甲支票借款時,同時提出丙契約,並稱甲支票係焦經國之高雄尊龍公司向伊購米之貨款支票,其因此相信此係貨款票,而非單純「票貼」,方願意出借200萬元給被告。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至本院審理中,一再辯稱其係以乙車
供擔保向翁敏修借款,且僅取得140餘萬元或150萬元云云。惟:
⑴乙車之所有權人登記為「賓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賓爵公司),係由宏一奈米公司向賓爵公司承租而來(即俗稱之「公司租賃車」),被告並非所有權人,至多僅是基於宏一奈米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地位占有乙車之人而已,是倘被告以乙車持向翁敏修借款,一旦屆期不還,翁敏修亦無法變賣該車取償,亦即就被告而言,乙車根本沒有擔保價值,翁敏修自無同意以登記他人名下之汽車供擔保被告債務之理。翁敏修亦明確證稱被告並未提出乙車供擔保,亦稱乙車係「公司租賃車」,根本無法擔保被告之借款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此點辯解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其僅向翁敏修借得146萬餘元,
但其於前揭高雄地院108年度雄簡字第18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卻稱係拿到156萬元(原審卷第329頁);於原審中又稱翁敏修給其150萬元(原審卷第137頁),嗣又改稱係只有150多萬(原審卷第258頁),前後反覆,莫衷一是,已難採信。且被告於本院中改稱實際借得146萬餘元時,當庭提出照片數張,其中一張係以牛皮紙袋盛裝之14疊紙鈔(本院卷第155頁),其餘照片則係不知名人士在飲料店內交談或報紙封面之合照。被告稱該14疊紙鈔每疊10萬元,共140萬元,此即係翁敏修當日預扣借款200萬元之利息後,實際交給其之金額,與146萬元之差額則係仲介人之仲介費等語(本院卷第110頁)。但觀諸上揭照片並未顯示翁敏修在場,翁敏修亦否認伊有在場,並稱此照片並非伊借款給被告之時地;再經本院訊問被告,其終坦認上揭照片根本不是其向翁敏修借款當時所攝照片,照片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12頁),可見被告試圖以不相干之照片魚目混珠,其所言毫不足信。反之,翁敏修前後證述一致,被告亦坦認確有向翁敏修借得款項,堪認翁敏修所言係交付200萬元給被告乙情,應屬可信。
⑶綜此堪認,翁敏修係因被告提出甲支票及丙契約,並
因被告佯稱甲支票係高雄尊龍飯店向其宏一奈米公司購米之貨款支票,方願意出借200萬元給被告,即堪認定。
⒊依翁敏修證詞,其正是因為被告提出甲支票及丙契約,
並因被告稱甲支票係高雄尊龍公司向其宏一奈米公司購米之貨款支票,又見甲支票之受款人確係被告之宏一奈米公司,又已劃去「禁止背書轉讓」等字樣,才相信此為貨款支票,方願意出借200萬元給被告;倘係單純「票貼」,其不會願意出借款項。被告亦深知此情,故在向焦經國取得甲支票之時,特別再與焦經國簽訂不實之購米丙契約,且於持甲支票向翁敏修借款時,更同時出示丙契約給翁敏修,並向翁敏修稱此係尊龍公司之「貨款支票」,而非泛稱係「票貼」借款。以此可知,即使依照票據法規定,翁敏修行使票據上權利不以其原因關係(高雄尊龍公司向宏一奈米公司購米貨款)之存在為前提,縱使原因關係不存在或屬虛偽,翁敏修仍得依票據法規定向焦經國或被告行使票據上權利;但就翁敏修而言,其在考慮是否借款時,並非只是單純取得了一張由高雄尊龍公司簽發之「甲支票」即願意借款,而係因甲支票確為高雄尊龍公司支付「購米」貨款所簽發、宏一奈米公司對尊龍公司確有此筆貨款債權可收取,其方願意借款,亦即被告所宣稱取得甲支票之原因關係確係存在一事,正為翁敏修願意出借200萬元給被告之關鍵原因。然實際上焦經國之高雄尊龍公司根本沒有要向被告之宏一奈米公司購米、高雄尊龍公司簽發甲支票之目的亦非作為購米貨款、宏一奈米公司對高雄尊龍公司亦根本沒有此筆貨款債權,均如前述,是被告自屬對翁敏修行使詐術,並使翁敏修陷於錯誤而交付200萬元,即甚明確,此不因翁敏修尚得依票據法規定對高雄尊龍公司或宏一奈米公司行使票據上權利而有異。
⒋是以,被告向翁敏修佯稱甲支票係焦經國之高雄尊龍公
司向其宏一奈米公司購米之貨款支票,致使翁敏修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交付200萬元給被告,被告此部分即屬對翁敏修詐欺取財,即堪認定。
㈤綜上各節,被告先後對焦經國、翁敏修詐欺取財,其犯行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核被告先對焦經國佯稱將為伊票貼借款,使焦經國誤信為
真而交付甲支票;繼之向翁敏修佯稱甲支票係高雄尊龍公司向其購米之貨款支票,使翁敏修誤信為真,而出借並交付200萬元給被告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所為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
第3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罪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2年3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
3 年9月28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屬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衡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2次詐欺取財犯行,均屬向他人詐財之財產型犯罪,罪質相近,且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本案,顯見先前罪刑不足以發揮嚇阻作用,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亦嫌薄弱,是應加重其刑,爰就其2次犯行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主要理由為:
⒈就被告向焦經國詐得甲支票部分:被告既與焦經國就開
立甲支票及簽立丙契約,俾由被告「代為票貼調度款項」等情有所合意,被告嗣後亦持甲支票向翁敏修借得款項,可見被告向焦經國稱「代為票貼調度款項」並非虛偽不實之詐術、焦經國亦未陷於錯誤。至於被告嗣持甲支票向何人借款及借款細節,本非焦經國重視之點。被告嗣後拒不返還甲支票給焦經國,亦僅係民法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已,是難認被告有對焦經國施用詐術及有詐欺犯意。
⒉就被告持甲支票向翁敏修詐得200萬元部分:依票據法規
定,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縱使被告所稱其取得甲支票之原因關係(高雄尊龍公司向其宏一奈米公司購米之貨款支票)係屬不實,亦無礙於翁敏修持甲支票向高雄尊龍公司及宏一奈米公司行使票據權利,自不會影響翁敏修決定要否借款之意思形成自由,翁敏修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言。
㈡惟依前所述:⒈就被告向焦經國詐得甲支票部分,被告持甲
支票向翁敏修借得款項後,不僅未依約將款項交付焦經國,反而向焦經國佯稱沒借到錢、支票遭股東扣走,甚且避不見面,足見被告係刻意對焦經國隱瞞其持甲支票向翁敏修取得200萬元之事,被告自始並無為焦經國尋找票貼金主借款之真意,然其卻向焦經國佯稱將為其尋找票貼金主調借款項,使焦經國誤信為真而交付甲支票,被告所為自屬詐欺取財。⒉就被告持甲支票向翁敏修詐得200萬元部分,翁敏修會願意出借200萬元給被告,並非僅因取得支票而已,而係因被告告知甲支票係高雄尊龍公司向宏一奈米公司購米之貨款支票,翁敏修因而相信宏一奈米公司對高雄尊龍公司確有該筆貨款債權存在,才願意以甲支票為擔保出借200萬元給被告。換言之,「宏一奈米公司對尊龍公司有此購米貨款債權」之存在一事,係翁敏修考慮、評估是否出借款項給被告之重要事實,被告對此竟為不實說明,自屬詐欺取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未予詳細審認,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即屬不當,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前已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入監服刑之不良財產犯罪前科,又再犯本案2次詐欺犯行,且其本無為焦經國以甲支票尋找票貼金主調借款項之真意,又向翁敏修佯稱甲支票係高雄尊龍公司對其購米之貨款支票,而先後對焦經國及翁敏修佯稱施詐,使焦經國交付甲支票、翁敏修更因而支付200萬元給被告,造成渠等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害,且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將其詐欺翁敏修之款項返還,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或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就其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就被告向焦經國詐得之甲支票,雖尚未合法發還焦經國,
但焦經國已向銀行辦理撤銷付款委託,執票人翁敏修嗣經提示亦遭退票,已如前述,是就甲支票而言,宣告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至被告向翁敏修詐得之200萬元款項,並未合法發還翁敏修,如予沒收亦無過苛之虞等情形,為免被告保有不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行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