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7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陸湘庭(原名陸海珠)被 告 王竹惠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劉芯言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714號、107年度偵字第29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榮民,其大陸籍配偶黃秀榮(已於104年8月10日死亡)為陸湘庭之親阿姨,乙○○則為黃秀榮之養女。陸湘庭與黃秀榮二人,均明知丁○○一向拒絕出售其所有並居住之位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地),因黃秀榮自知罹患慢性腎衰竭將不久人世,急需金錢返回大陸老家,丁○○年事已高,出現退化現象,並於104年7月14日經敏盛綜合醫院診斷患有失智症,而因退化、失智等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陸湘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黃秀榮共同基於準詐欺之犯意聯絡,乘丁○○罹患失智症致心智缺陷,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由黃秀榮於104年7月20日,誘使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丁○○簽立授權陸湘庭仲介、黃秀榮出售本案房地之授權書後,黃秀榮立即將援權書交予陸湘庭,陸湘庭遂仲介不知情之王竹惠向黃秀榮購買本案房地,原本談妥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但因丁○○仍居住該處,黃秀榮遂與王竹惠達成議價協議,本案房地可供丁○○使用至其百年,房價則減為240萬,並於同日簽立本案房地買賣價金為24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王竹惠當場給付5萬元與黃秀榮,再於翌日即104年7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7月21日)給付現金10萬元與黃秀榮,黃秀榮取得前揭款項後,隨即於同年月22日返回大陸,於104年8月10日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因病死亡;王竹惠又分別依陸湘庭指示於104年7月28日、104年8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7月28日、107年8月1日)給付本案房地買賣之仲介費30萬元、20萬元與陸湘庭,使陸湘庭獲得仲介本案房地買賣仲介費50萬元之不法利益。嗣王竹惠給付前揭款項後,陸湘庭即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林耀鈿於104年9月4日至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與王竹惠。嗣乙○○事後發現前情,遂先拜託不知情亦不識字之丁○○鄰居黃優良代簽丁○○之姓名後,於105年10月21日辦理與已失智之丁○○之登記結婚(乙○○自行辦理與丁○○之結婚登記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後,於106年4月2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以丁○○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陸湘庭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陸湘庭固不否認黃秀榮委託其出售本案房地,遂於104年7月14日,偕同丁○○至敏盛醫院看診,取得醫師診斷丁○○為失智症之診斷證明書,再於同年月20日自黃秀榮處取得丁○○親簽之授權書後,黃秀榮、王竹惠即透過其仲介進行本案房地之買賣,於104年7月20日當日即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並向王竹惠取得仲介費50萬元,復委託地政士林耀鈿於同年9月4日至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與王竹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乘機詐欺之犯行,辯稱:黃秀榮是我的小阿姨,104年間黃秀榮因為身體很不好了,想快點把本案房地賣掉,我才會幫忙找買主,丁○○簽署買賣本案房地授權書時,沒有失智到很嚴重的程度,他是笑咪咪地簽授權書,並非無辨識能力之人云云。經查:
(一)丁○○於104年7月14日,由陸湘庭帶往敏盛醫院,經醫師診斷為失智症,陸湘庭與黃秀榮為出賣本案房地,由黃秀榮於104年7月20日取得丁○○簽署之授權書後,交由陸湘庭,黃秀榮、陸湘庭旋與陸湘庭所覓得有意購買本案房地之王竹惠,於同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林耀鈿地政士事務所,經議價後簽立本案房地買賣價金為24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王竹惠即於同日、翌(21)日,分別給付5萬元、10萬元與黃秀榮;復於同年月28日、同年8月1日仲介費30萬元、20萬元共50萬元與陸湘庭,陸湘庭取得前揭款項後,即委託地政士林耀鈿於同年9月4日至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與王竹惠地等情,業經陸湘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112頁至第至115頁,偵字第17714卷第24頁至第26頁反面、第138頁至第141頁,原審易字卷㈠第40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63頁至第164頁),核與證人即本案房地買主之同案被告王竹惠、辦理登記之地政士林耀鈿分別於偵訊時證述之經過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7714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82頁至第85頁、第156頁至第158頁),並有丁○○之104年7月14日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丁○○簽署之授權書、本案房地買賣契約及付款明細、黃秀榮出入境查詢資料、大園區埔心段埔心小段534-9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4頁,偵字第17714號卷第98頁、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21頁至第124頁、第145頁至第153頁、第159頁至第16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陸湘庭雖一再辯稱:丁○○雖然於104年7月14日經敏盛醫院診斷為失智症,但丁○○於同年月20日寫授權書授權給我處理時,他的精神狀況是正常的,也知道是要授權給我去買賣本案房地云云。然,
1.丁○○於104年7月14日至敏盛醫院神經科就診,經醫生簡仲賢依丁○○於104年7月1日之簡易智能評量及門診記載,診斷丁○○斯時對人、時、地混亂,記憶力不佳,惟可遵從指令執行動作,可覆誦物品名稱、可簽署自己姓名,其MMSE分數為14分,而診斷丁○○罹患失智症等情,有前揭敏盛醫院104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敏盛醫院107年6月26日敏總(醫)字第1080003202號函文及回覆意見表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㈠第53頁至第5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敏盛醫院神經科醫師簡仲賢於原審到庭證稱:失智症患者最主要影響的病徵是在記憶力不好的部分,但還包括患者對於空間、感覺、語言的理解力、社交行為能力、辨認日常物品能力,也有些患者有精神症狀或是脾氣改變的情形,丁○○在104年7月1日測驗時,對於時間、地點認知及定向感都不好,短期記憶力也不好,當天同時做了腦部檢查、抽血檢查,MMSE是一個快速篩檢的評量,總分是30分,丁○○只拿了10幾分,依照分數判斷丁○○確實是有問題,其中有一項測驗是請丁○○寫出一句完整的句子,測驗前會向受測者解釋所謂完整的句子,必須要包含主詞、動詞、受詞,並沒有限制要寫出哪方面的句子,若是受測者不理解,測驗時也不會舉出例句給受測者模擬,檢驗員在評量時先向受測者解釋後,僅要求受測者寫出一段完整的句子就可以,而丁○○在經過解釋之後,仍僅能寫出自己的名字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㈡第40頁至第47頁),堪認丁○○於簽署授權書前在醫院接受測驗時,確實已出現失智症之病徵。
3.證人即榮民服務員許榮輝於偵訊及原審均到庭具結證稱:我是榮民服務處的社區志願服務組組長,我從92年1月1日起就開始訪視丁○○至107年11月16日,因為黃秀榮後來生病,所以我從102年起對丁○○訪視的頻率變高,在我服務的期間,丁○○的精神狀況變化很大,一開始他很正常,大約從103年間開始就偶爾會忘記前一天講過的話或之前發生的事,到104年時,他年紀已經80、90歲,雖然可以騎腳踏車,但比較「番顛」(台語),在當時有點不可理喻,我在105年元月間訪視他時,就發現他的行為感覺有失智的現象,講話很難溝通,很「歡」(台語),所以我在訪視紀錄上記載「失智現象」;我事後聽陸湘庭講才知道丁○○出售本案房地的事,我當時跟陸湘庭說不可能,丁○○不可能賣,因為我之前有問過丁○○,建議他跟太太把房子賣了一起住在榮家就有人照顧,他當時回答我說不可能,他死也要死在這個房子,而且丁○○對錢的部分很精明,抓得很緊,所以陸湘庭說丁○○賣房時我很驚訝,我跟陸湘庭說丁○○不可能賣房子,陸湘庭說是他老婆偷偷賣掉,但黃秀榮那時已經死了,我沒辦法詢問,隔了約一、二星期,我趁丁○○一人在家時去問丁○○他有沒有賣房子,丁○○說他哪有賣房子,所有權狀還在他那邊,他這樣講,我就不好意思再說他老婆的事等語(見偵字17714號卷第127頁至第128頁,原審易字卷㈡第87頁至第99頁)。衡情,許榮輝雖非專業醫師,但其服務訪視丁○○之期間長達十五年,後期與丁○○之互動頻繁,甚至陸湘庭亦曾供證稱:丁○○相信許榮輝,會聽許榮輝的話等語(見偵字17714號卷第139頁反面,原審訴字卷㈡第63頁),是以許榮輝長期與丁○○相處之經驗,對於丁○○之精神狀況從正常到發生變化之證詞,堪值採信。
4.綜合前情,丁○○於103年間即有失智症病徵表現,於104年7月1日接受失智症檢查評量後,於同年月14日經醫師診斷為失智症,並開立丁○○罹患失智症之診斷證明,至105年元月間,丁○○失智之病徵已顯著至訪視員亦可輕易察覺,而丁○○於接受失智症檢查評量時,就檢驗員所解釋「受測者寫出完整文句」之意思,業已無法完全理解,僅能直覺式寫出自己姓名等節,應可確認,否則於MMSE評量要求受測者寫出完整文句之測驗內容,並未要求受測者寫出自己姓名之情形下,倘丁○○仍可辨認、理解該測驗之意思及要求,自無書寫與測驗要求無關之受測者姓名,始無悖於經驗法則,顯見丁○○於104年7月20日簽署授權書授權陸湘庭及黃秀榮處理本案房地買賣事宜時,已因失智症致辨識能力較一般人為不足,對事務不能為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陸湘庭另固辯稱:我認為丁○○授權給我時是有辨識能力的,我並非利用丁○○無辨識能力取得授權進而仲介本案房地買賣云云。惟丁○○簽署本案之授權書時為一辨識能力較一般人為不足之人,業如前述。而陸湘庭於偵查中自承:我問過仲介的老師,只有在丁○○失智時,才能讓黃秀榮幫忙處理丁○○的財產,我在104年7月14日帶丁○○去敏盛醫院看診,經醫生診斷為失智症,就是因為我想要辦監護宣告,讓黃秀榮擔任監護人,丁○○當時確實有點失智,但診斷為失智後,黃秀榮說她快死了、等不及了,我知道黃秀榮是急著要把本案房地偷偷賣掉,我不管黃秀榮是怎麼拿到丁○○的授權書等語(見他字卷第113頁反面,偵字17714號卷第140頁)。參以許榮輝就此部分於偵訊時證稱:黃秀榮過世後,陸湘庭有跟我說需要丁○○的帳戶處理賣本案房地的款項,因為我知道丁○○非常堅持保有本案房地,所以覺得陸湘庭說買賣本案房地的事很奇怪,認為陸湘庭應該是沒有告訴丁○○出售本案房地的事,我於104年9月間詢問丁○○關於買賣本案房地的事,丁○○堅稱沒有賣房子的事,也認為所有權狀還在他自己手上,陸湘庭還曾向我問及幫丁○○辦失智症後,丁○○的財產流向的問題等語(見偵字第17714號卷第128頁正反面)。足見陸湘庭於104年7月14日偕同丁○○就診,取得丁○○罹患失智症診斷證明之目的,本即為使黃秀榮成為丁○○之監護人而得以出賣本案房地,是陸湘庭主觀上就丁○○斯時辨識能力已較一般人為不足,其授權難認合法乙節,自難諉為不知;且陸湘庭因黃秀榮來日不多,為使黃秀榮儘快出賣本案房地且取得價款,自己亦可從中獲取仲介利益,明知丁○○斯時已無法為授權行為,仍漠視、容認黃秀榮所取得授權書之瑕疵,仲介本案房地售與王竹惠從中獲利等情,至為灼然。倘陸湘庭確信丁○○本人確實有授權出售本案房地且其授權時之辨識能力與一般智識之人無異,則陸湘庭於黃秀榮過世後未久,為處理本案房地買賣價款而需要丁○○帳戶時,逕向丁○○索取帳戶即可,又何須透過許榮輝輾轉向丁○○取得帳戶?足見陸湘庭此部分所辯,丁○○授權時辨識能力與一般正常人並無不同等節,亦不足採。
(四)況本案房地最後交易價格為240萬元,陸湘庭竟可向買方之王竹惠收取50萬元之仲介費,益證陸湘庭確有明知丁○○之辨識能力不足而仍積促成交易並自本案房地交易中牟利之動機無誤。至許榮輝於原審固證稱:丁○○於104年間之精神狀況還不錯,還能騎腳踏車到處晃,就是有些老人家番巔(台語)的情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㈡第95頁至第97頁);乙○○對此則證稱:丁○○於104年間精神狀況還可以,時好時壞,但大致上還是不錯,還能騎腳踏車晃來晃去,狀況不好的時候就是連自己是不是吃過飯或是時間感都沒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㈡第111頁)。惟罹患失智症病人之主要病徵表現係記憶力不佳、時間及空間定向感不佳,亦有病人會有情緒、個性變異或精神疾病發生等情,業如前述,然而患者在運動能力、行動能力的表現差異,並不是失智的主要症狀,失智跟運動也沒有相關或絕對的關連,除非係合併其他症狀,例如患者有多次中風引起血管性失智症,因為合併中風症狀,患者的行動能力自然就不好等情,亦經簡仲賢於原審時就失智症之狀況說明解釋在卷(見原審易字卷㈡第45頁至第46頁),是丁○○於104年間固仍有一定之行動能力,惟其斯時辨識能力之有無,顯難與其行動能力有無等同觀察之,況乙○○亦證述:我所稱的丁○○看起來精神狀況還不錯,是指丁○○還能走路、騎腳踏車、吃飯、上廁所,至於丁○○是不是真的有吃過飯或時間認知是否正確,這部分我無法判斷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㈡第112頁),而簡仲賢亦證述:失智症的症狀表現很多,患者到底是哪種症狀表現是需要詳細診斷和時間才能判定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㈡第44頁),是丁○○於104年7月間簽立授權書時之辨識能力,自難僅以其是否仍能自由行動為斷,而應以敏盛醫院之檢查及醫師之診斷結果為準。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陸湘庭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陸湘庭利用丁○○辨識能力不足,對事務不能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由黃秀榮誘使丁○○簽署授權被告陸湘庭出售本案房地之授權書,並交付陸湘庭使用,核陸湘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
(二)陸湘庭與黃秀榮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維持部分原判決(即陸湘庭部分)之理由:原審以陸湘庭所犯之共同乘機詐欺取財罪之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陸湘庭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利用丁○○因心智缺陷而辨識能力較之一般人顯有不足而無法辨別授權出賣本案房地意義為何之情形下,透過黃秀榮取得丁○○授權,並出賣本案房地,所為殊非可取,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取得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陸湘庭因本案犯行取得由王竹惠支付之仲介費共50萬元,業經陸湘庭自承在卷,是陸湘庭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即為50萬元,雖上揭現金並未扣案,然既屬陸湘庭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對陸湘庭之量刑過輕,惟考量本案係起意於黃秀榮,亦可由黃秀榮因顧慮丁○○仍居住在本案房地,又想出售取得現金,遂於原商定之300萬元價金後,另與王竹惠協議以減價換取丁○○能住到其往生為條件,堪認陸湘庭雖欲賺取仲介傭金,但仍係由黃秀榮決定出售與否,經權衡後,認仍應維持原判決對陸湘庭之量刑,以符罪罰相當原則,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駁回之;陸湘庭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業見前述,其上訴亦應駁回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竹惠明知前開陸湘庭與黃秀榮乘機對丁○○詐欺取財之情,竟為取得不法利益,即與陸湘庭、黃秀榮共同基於準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19日前某時與陸湘庭、黃秀榮協議推由王竹惠以顯低於市場行情之240萬元購買上開房地,並將價金交與陸湘庭、黃秀榮朋分,並推由陸湘庭、黃秀榮向丁○○誘騙以取得授權書,嗣由陸湘庭、黃秀榮旋於104年7月20日以不詳方式誘使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丁○○簽立委託黃秀榮出售上開房地之授權書,陸湘庭、黃秀榮取得該授權書後,旋由黃秀榮於104年7月20日與王竹惠簽立以240萬元出售丁○○所有上開房地與王竹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王竹惠並依與陸湘庭、黃秀榮之協議,當場給付現金5萬元與黃秀榮,並依約於107年7月21日再給付現金10萬元與黃秀榮,黃秀榮因此獲得不法利益,嗣因黃秀榮自知來日無多,無法等待上開房地過戶完畢取得剩餘款項,即於104年7月22日先行返回大陸(黃秀榮於104年8月10日死亡);被告王竹惠又分別依陸湘庭指示於107年7月28日、107年8月1日給付現金30萬元、20萬元與陸湘庭,嗣黃秀榮死亡,陸湘庭、王竹惠仍委託不知情之林耀鈿於104年9月4日至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與王竹惠,王竹惠因而以低價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而獲得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登記之不法利益。因認王竹惠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
叁、公訴意旨認王竹惠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王竹惠供述
,證人陸湘庭、丁○○、乙○○、許榮輝、唐正一、黃優良、林耀鈿等人之證述,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褔派出所106年11月19日查訪表及職務報告、許榮輝歷次訪視資料紀錄、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107年9月19日函文、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房屋買賣付款明細、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法務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政部營建署不動產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黃秀榮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黃秀榮戶籍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王竹惠固坦承其係透過陸湘庭仲介,並於104年7月20日以240萬元價金買受本案房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乘機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04年7月間,黃秀榮及陸湘庭問我有無意願以300萬元價金購買本案房地,同年月20日簽約時,黃秀榮出具丁○○之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陸湘庭出具丁○○的授權書,代書也有向黃秀榮確認授權書是否由丁○○親自簽名後,我才會以300萬元簽約,但因為賣方要求本案房地要讓丁○○住到百年以後,雙方才會協議將買賣價金降為240萬元,我與丁○○並沒有實際接觸,本案房地的買賣都是透過陸湘庭,也不清楚丁○○罹患失智症,並無乘機詐欺取財的行為等語。
伍、惟查:
一、丁○○於104年7月14日由陸湘庭帶往敏盛醫院就診,且經診斷為失智症,而其斯時就語言、文字之理解能力、辨識能力已較一般人為不足,陸湘庭、黃秀榮為順利出售本案房地,於同年月20日,誘使丁○○簽署授權書後,與王竹惠進行本案房地買賣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陸湘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本案房地交易的仲介是我,是黃秀榮要我幫忙把房子賣掉,賣方都是由黃秀榮出面處理,黃秀榮與王竹惠簽約時,賣方所出具的丁○○授權書係如何取得,王竹惠並不知情,我並沒有跟王竹惠提及丁○○的精神狀況,王竹惠在本案房地買賣過程中,也沒有與丁○○接觸過,交易價金經王竹惠與黃秀榮議價後,由300萬元降至240萬元,因本案房地的買賣條件有約定要讓丁○○住到往生為止,簽約時的屋況並不好,也有漏水的情形,而且房子是未辦保存登記的違章建築,賣價也比有登記的房子差,加上黃秀榮急著要賣掉本案房地,所以議價後的成交價240萬元,其實並沒有特別低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㈡第49頁至第65頁)。其所證核與王竹惠所辯情節尚稱一致,復有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埔心小段534-9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可參(見偵字第17714號卷第102頁、第103頁、第122頁至第124頁),足見王竹惠於本案房地交易過程中,並未接觸丁○○,自無機會知悉丁○○之辨識能力如何,亦無從得知陸湘庭、黃秀榮是否利用丁○○之辨識能力較一般正常之人已顯為不足之狀況取得授權,另不動產買賣價金之議定,本為買賣雙方依不動產狀況進行磋商後合意決定,觀察本案房地客觀條件及買賣雙方所約定條件,可知房屋既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買賣雙方復約定,丁○○於本案房地過戶後仍可居住至往生為止,是前揭屋況及約定內容均屬對買方為不利益程度非微之條件,而賣方黃秀榮因健康狀況已瀕病危,急於其返回大陸前使本案房地成交以獲得部分買賣價金等情,亦經陸湘庭前揭證述在卷,則本案房地買賣價金經議價後定為240萬元,依本案房地交易過程觀察,實無有何明顯不合常情之處,是該價金縱低於同地段不動產平均買賣成交金額,亦難遽此推論王竹惠因此受有以低價取得本案房地之不法利益,而為不利於王竹惠之認定。況乙○○於原審亦證稱:丁○○認識但沒有與王竹惠來往,王竹惠在測量本案房地之界線時,也沒有進到屋裏測量等語(見原審易字卷㈡第106頁),是王竹惠所辯,本案房地交易價金係雙方議價後決定,且其於交易過程中,並不知道丁○○為辨識能力不足之人,亦不清楚陸湘庭、黃秀榮係以不詳方式誘騙丁○○簽署授權書俾進行本案房地買賣等情,均非子虛。
二、再者,乙○○固於偵訊及原審一再指稱王竹惠係與陸湘庭、黃秀榮共同利用丁○○辨識能力不足時所簽署之授權書,為本案房地之買賣,惟細繹乙○○歷次指述內容,均未提及王竹惠究竟係如何與陸湘庭、黃秀榮為本件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陸湘庭、黃秀榮有乘機詐欺取財之犯行,尚難僅因王竹惠適為本案房地之買方,即遽以推論其亦為陸湘庭、黃秀榮犯行之共犯,而為不利王竹惠之認定,是既無積極證據證明王竹惠與陸湘庭、黃秀榮共同為乘機詐欺取財之犯行,自難僅憑乙○○之單一指述,逕以乘機詐欺取財罪嫌相繩。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王竹惠共同乘機詐欺取財情節,僅有乙○○之單一指訴告發,且就王竹惠如何共同乘機詐欺財之手段、方式均屬不明,綜合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本件王竹惠具有乘機詐欺取財犯意及犯行之確信心證。是依首揭說明,原審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王竹惠有利之認定,而為王竹惠無罪之諭知,即核無不合。
陸、檢察官不服原判決對王竹惠為無罪諭知,提起上訴,指稱:王竹惠與丁○○為多年之鄰居關係,為王竹惠所不否認,故王竹惠就丁○○之精神狀況不佳應知之甚詳,在明知本案房地所有權人丁○○未曾出面,且未於買賣契約簽名之狀況下,即任意簽立買賣契約,又本案房地出售價格依據該署調取之實價紀錄確較一般市價為低,顯見王竹惠明知或可得而知陸湘庭與黃秀榮係利用丁○○心智缺陷低價出售房地獲利甚明,原審未就實價之差異詳予調查說明不採信之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失,甚者,王竹惠付款時已知悉付款情況有異,仍於陸湘庭壓力下,未依據約定付款條件任意付款與非出賣人,顯見王竹惠就該買賣契約實際上由陸湘庭與黃秀榮控制,自難諉為不知,否則王竹惠又豈會配合,此觀之本件後續付款情況與一般買賣有別自明,原審率為有利之認定,自與一般情理有悖。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柒、本院認:
一、本案房地之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違章建築,有前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檢察官所提出之所謂實價交易,為有辦理一般保存登記建物之公寓、透天房屋或土地之買賣價格(見偵字第17714號卷第87頁至第90頁),客觀情況與本案已有不同,是否得以該資料即認王竹惠所購買之本案房地較一般市場價格為低,而認王竹惠有與陸湘庭、黃秀榮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已有可議。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王竹惠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背信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王竹惠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王竹惠就此部分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乘機詐欺取財犯行,認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準詐欺罪)
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
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