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71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仁魯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二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仁魯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施行詐術以不實之荃崐數位網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荃崐公司)營運資訊使告訴人吳勇霖陷於錯誤,而以每股顯不相當之新臺幣(下同)35元高價,購買該公司董事長林祖宏僅以每股10元、最高不得超過20元委託被告販售之個人荃崐公司股票。又林祖宏特別告誡被告上開股票交易細節,有林祖宏寄發與被告之存證信函及林祖宏在原審審理之證詞可證。而一般財產委託中介銷售之傭金,在不動產交易中傭金比例通常為買賣金額之百分之4至5,然被告居間販售林祖宏20萬股荃崐公司股票給告訴人時,出賣人林祖宏實際上僅分到200萬元,500萬元則落入被告私囊,換算被告之傭金比例高達交易總價百分之71.42,明顯不合常情。㈡被告不實欺騙告訴人之訊價差息資料包括「很多法人到公司來,都希望購買荃崐公司股票,直接入主荃崐公司」、「最近已和證券商接洽輔導上櫃事宜,而證券商看完財報後一直說荃崐公司的帳很清楚,且產品接單狀況良好,要上興櫃絕對不成問題」、「老闆表示荃崐的股票至少要以35元(虛灌25元之價差中飽私囊)出售而且只冇20萬股」、「他以前在證券公司當過主管知道35元的價格是一個難得的好機會,荃崐公司的產品將在97年北京奧運前接到大陸的大訂單,現在不用35元買荃崐股票,明年就買不到了」,被告此部分陳述完全是無中生有,致使告訴人誤信因而支付每股35元之價金與被告,購買林祖宏僅以10元委託被告居間之20萬股股票,騙取500萬元之價差利益,顯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㈢被告並非券商,依法不得從事證券買賣交易業務,其居間販售未上市之荃崐公司股票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該當同法第175條之罪。又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被告以虛偽、詐欺手段,致使告訴人誤信而以顯不相當高價購買股票,從中賺取高額價差之行為,明顯違反該法之規定,而有同法第171條第1項罪刑之適用,原審不查,未就同一犯罪審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均有不當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關荃崐公司之訊息均來自於林祖宏,林祖宏並提供1份
荃崐數位營運計畫書予被告參考,被告因此認荃崐公司將來要上櫃,會接到大筆訂單,營運狀況良好,且依營運計畫書記載內容,荃崐公司EPS預估為5.75,每股35元算是很優惠之價格,因此以其岳父陳天恩名義向林祖宏以每股10元之價格購買20萬股票,且於96年9月21日匯款205萬元(其中5萬元為被告與林祖宏間之金錢往來)至林祖宏華南銀行帳戶,嗣於97年6月始發現荃崐公司虧損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他1200號卷第38-40、53、54頁),核與證人林祖宏於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見他1200號卷第59-60頁、偵續一卷第102-104頁),並有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林祖宏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他1200號卷第55頁、偵續卷第124頁)。若被告於96年9月間已知荃崐公司營運不佳、虧損連連,衡情應不會以其岳父名義花200萬元向林祖宏購買荃崐公司20萬股票,是被告所辯其無詐欺犯意等語,應堪採信。
㈡證人林祖宏雖於原審證稱:我當時有口頭跟被告說賣股票的
價格,原則上是10元,最高不得超過20元,但並沒有將這樣的約定形諸於文字;如果被告當初告訴我荃崐公司股票賣到每股35元,我認為價錢這麼高可能會造成投資人的風險,不會願意成交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89、91頁);然被告於原審否認林祖宏委託其出售股票有售價上限乙事,並供稱:其幫忙對外兜售荃崐公司股票並未領薪水,係因其與林祖宏之間有共識,股票賣得的價差即歸其所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1頁)。酌以下列幾點,認林祖宏上開證詞尚難採信:⑴被告向告訴人兜售荃崐公司股票時,所告知有關荃崐公司
營運狀況之資訊來源均為林祖宏,而交付予告訴人之荃崐數位營運計畫亦係林祖宏所主導製作,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林祖宏於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證人林祖宏並於告訴人因欲購買荃崐公司股票而至荃崐公司參觀時,與告訴人洽談,且跟告訴人說明荃崐公司營運狀況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證人林祖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林祖宏就告訴人所指訴購買荃崐公司股票遭騙乙事,實為利害關係人,可能係詐欺犯或詐欺之共犯。
⑵參以證人林祖宏與告訴人於97年11月8日所簽協議書(見偵
續卷第11、13頁),內容大略為:甲方(即林祖宏)同意退還本案股票價金200萬元,餘款500萬元,甲方應無條件協助配合乙方(即告訴人)向被告追索,被告詐騙乙方高價購買甲方股票,藉機圖謀500萬元不法利益,甲方願配合乙方刑民告訴之作證,將其繩之以法等語。若林祖宏認其無欺瞞情形,係正常出售股票,事後焉需因告訴人要求,即退還股款200萬元,是證人林祖宏誠有為脫免自身罪責而設詞誣攀被告之疑慮,其證詞可信度極低。
⑶又觀之卷附林祖宏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見偵續卷第54-56
頁),郵寄日期為97年5月20日,依所載內容可知當時已發生謝麗華、黃炳榮各以35元、40元價格購買荃崐公司股票,因而向林祖宏投訴,林祖宏始以該存證信函表示有告知被告每股價格應以10元為準,溢價發行不得超過20元等情,是此存證信函顯然係林祖宏於事後所片面製作,自難以此認定證人林祖宏於原審之上開證詞為事實。
⑷再者,林祖宏就委託被告出售荃崐公司股票乙事,有與被
告簽訂授權書(見他1200號卷第41頁),其上僅記載出售之股權為200萬股、授權期間為96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並無每股應以多少價格出售之記載。復參以證人林祖宏於偵查中證稱:我委託被告以股票轉換方式募集資金,我交代整個過程需要透明化,最後與買方成交之價格需與我出售價格相同,原則上與內部增資1股10元相同,我有表示如果不特定買方能夠與公司達成共識,出售價格可在10至20元之間,不得超過20元等語(見偵續一卷第102頁)。既然林祖宏已就委託被告出售股票乙事,特地與被告簽訂授權書,若其就股票出售價格有特別向被告說明,強調每股售價原則上為10元,另買方與荃崐公司達成共識時,可提高到10至20元間,自應白紙黑字寫在授權書上,焉可能無隻字片語提及此事。況告訴人於購買股票前,曾由被告陪同至荃崐公司參觀,並由林祖宏與告訴人洽談,已如前述,果真如林祖宏所述,其在另與買方達成共識時,可提高出售之股價,則在荃崐公司有高達400多萬元之資金缺口情形下,林祖宏應會希望提高股價以彌補資金缺口,則其為何未另與告訴人商談每股售價?況若林祖宏有向被告為上開表示,被告焉可能在告知告訴人每股售價35元後,仍帶同告訴人至荃崐公司與林祖宏洽談,而不擔心林祖宏在與告訴人洽談股價過程中,發現其擅自開每股35元之高價,及事後侵吞每股25元價差之事實。益證證人林祖宏之上開證詞不足採信。
㈢檢察官雖稱不動產交易中傭金比例通常為買賣金額的百分之4
至5,然被告居間販售林祖宏20萬股荃崐公司股票給告訴人之傭金比例高達交易總價百分之71.42,不合常情云云。然檢察官所舉之傭金比例為不動產交易,與本案係買賣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而認定與常情不合。
㈣至檢察官主張被告向告訴人所說之「很多法人到公司來,都
希望購買荃崐公司股票,直接入主荃崐公司」、「最近已和證券商接洽輔導上櫃事宜,而證券商看完財報後一直說荃崐公司的帳很清楚,且產品接單狀況良好,要上興櫃絕對不成問題」、「老闆表示荃崐的股票至少要以35元(虛灌25元之價差中飽私囊)出售而且只冇20萬股」、「他以前在證券公司當過主管知道35元的價格是一個難得的好機會,荃崐公司的產品將在97年北京奧運前接到大陸的大訂單,現在不用35元買荃崐股票,明年就買不到了」等語,均為無中生有,為詐欺手段云云。然證人林祖宏於偵查中證稱:當初委託被告賣股票時有跟他說,如果香港公司的案件成功,有預計要上市上櫃,也有口頭告知可能在奧運時有很大的商機,荃崐公司有成為興櫃公司之規劃,預計在3年後,96年間尚無證券輔導商,95年間有香港冠碼公司投資荃崐公司,當時公司有訂單,海外下單公司為冠碼公司等語(見他1200號卷第60頁、偵續一卷第102頁)。而林祖宏所提供之荃崐數位營運計畫書(見偵續卷第216頁背面)上並記載:「預估損益平衡點:2007年底。...銷售額預估:9億2700萬(2008),17億4900萬(2009),40億2600(2010)」等字,是被告係因林祖宏告知及所提供之荃崐數位營運計劃書,而向告訴人表示荃崐公司會上櫃、有奧運訂單、有法人入主、接單狀況良好等語,自難認係被告憑空捏造,至被告其他所言雖有誇大或有調高售價之處,然一般人出售物品均係希望高價出售,並為求能盡速成交,也會強調不趕快買,就買不到等語,自難認此部分所言為詐術。㈤再者,林祖宏係因荃崐公司有資金缺口400多萬元,而委託被
告出售其名下荃崐公司股票,並聘僱被告為總經理特助,負責處理此事,業據證人林祖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9偵續一151卷第102-104頁),是被告僅單純幫林祖宏出售林祖宏名下股票,並非以從事證券買賣交易為業務,自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而不構成同法第175條之罪。另被告不構成詐欺罪,已如前述,自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
三、原審經詳予調查審理後,以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無從形成被告具有詐欺取財犯意及犯行之確信心證,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仁魯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二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仁魯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仁魯明知林祖宏所經營之荃崐數位網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荃崐公司)歷年營運虧損資金困窘,內部增資不足,欲以每股票面價新臺幣(下同)10元為基本價對外募集500 萬元之資金充實公司資本,被告向林祖宏自稱可找人投資,林祖宏遂聘任被告為特助,專司對外募資事宜,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間,在臺北車站處向告訴人吳勇霖佯稱荃崐公司明後年EPS 將達
5.75元、8.68元,且荃崐公司預計後年上櫃,輔導券商亦想搶購荃崐公司股票,現以每股價格35元購買相當有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荃崐公司獲利甚佳,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指定即被告之妻陳玉蘭及荃崐公司負責人林祖宏之帳戶,以購買荃崐公司20萬股股票,並使林祖宏以為告訴人係以每股10元購買,合計20
0 萬元,而被告則從中獲取500 萬元之不法所得,詎告訴人於97年5 月8 日接獲荃崐公司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始知荃崐公司目前已虧損達實收資本額3 分之2 以上,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林祖宏之證述、荃崐公司96年6 月之數位營運計畫、97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含致股東營業報告書、比較資產負債表、比較損益表)、荃崐公司登記卷、告訴人匯款申請書、林祖宏及陳玉蘭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於荃崐公司任職之名片及被告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
一、不爭執事實:訊據被告對於知悉林祖宏所經營之荃崐公司需對外募集資,林祖宏遂聘任被告為特助,協助對外募資事宜;告訴人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對應帳戶而購得荃崐公司20萬股股票,被告從中獲得500 萬元等情,均予承認(本院易緝字卷第65至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祖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續卷第142至144 頁反面、第153 至154 頁反面,北檢他字卷第29至31頁、第59至60頁,偵續一卷第101 至104 頁、第125 至126頁、第141 至143 頁,偵續二卷第74至77頁,本院易字卷第81至93頁),並有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98年4 月29日合金苓存字第0980001809號函、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99年2 月22日(99)華存莊字第42號函暨所附文件在卷可稽(北檢他字卷第15頁及反面、第66至69頁,偵續卷第111 至124 頁),此情已足認定。
二、本件爭點: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依照林祖宏提供的營運計畫書,據以評估荃崐公司股價有每股35元的價值,我自己也幫岳父買了200 張荃崐公司的股票,一直到97年6 月才發現荃崐公司虧損;且林祖宏在委託出售股票時並沒有指定價格,只有說最低價是每股10元,我幫忙對外兜售荃崐公司股票並未領薪水,是因為我與林祖宏之間有共識,股票賣得的價差即歸我所有等語。從而,本件爭點即為:卷內證據是否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具有詐欺犯意及犯行之確信心證。
伍、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96年
7 、8 月間,透過親戚介紹與被告認識,約1 、2 個星期後被告主動約我至臺北車站見面,向我表示荃崐公司因海外訂單增加而有資金需求,該公司負責人林祖宏欲出售名下股票對外增資,每股35元,共計20萬股,總價為700 萬元,並出示荃崐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的名片取信於我,詢問我是否要投資該公司。被告稱該公司訂單逐年激增,很多法人投資,且公司明、後年預計興櫃、上櫃,股價上看每股150 元,並提供荃崐數位營運計畫1 份給我參考。被告並帶我至荃崐公司位於桃園的營業處所參觀,但被告表示該處為公司內部研發重地,我僅能在會客室停留,之後該公司負責人林祖宏有到會客室與我寒暄,並向我介紹會客室內的機上盒即為荃崐公司產品。之後過了約3 、5 天,被告打電話約我見面,表示荃崐公司又接受大陸、香港有關北京奧運的訂單,連輔導券商也想要入主荃崐公司,之後股價會不只35元,要我趕快籌措資金,直到96年9 月17日我才依被告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購入荃崐公司未上市股票共20萬股。事後,我在97年5 月8 日參加荃崐公司的股東會,我才發現該公司虧損已經達到8,000 多萬,我投資時根本不知道該公司虧損如此嚴重,所以才驚覺遭到被告以詐術騙我高價購買營運虧損的荃崐公司股票等語(偵續卷第84至87頁、第142 至14
4 頁反面、第153 至154 頁反面,北檢他字卷第29至31頁、第53至54頁,偵續一卷第101 至104 頁,本院易字卷第81至86頁)。是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告訴人係因其於事後始得知荃崐公司虧損嚴重,而認被告以不實話術,詐騙其以高價購入荃崐公司股票。
二、然依證人即案發當時荃崐公司之負責人林祖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荃崐公司在95年間開始跟香港公司有合作計畫,於96年荃崐公司所生產的多媒體伺服器會進入驗收階段,預計會有大訂單,當時因香港公司要求荃崐公司先行備料,但荃崐公司缺乏資金400 多萬元,所以我委託被告以股票轉換方式募集資金;如果香港公司的投資案成功的話,預估荃崐公司EPS 可望逐年成長,可以達到荃崐數位營運計畫上所列的財務目標,我有將我所製作的該營運計畫給被告看,在和被告討論時也有提到荃崐公司未來有上市、上櫃的計畫,且適逢奧運可能會有很大的商機,公司的狀況是看好未來,被告自己也有幫他的岳父買荃崐公司的股票。但後來在96年8 、9 月間,因荃崐公司部分董事不同意上開預先備料的決定,最終無法達到香港公司預定量產的時間,該合作案宣告失敗,才會造成荃崐公司在西元2007年底(即96年)時無法達到損益平衡,到了97年間虧損達實收資本額3 分之
2 的結果等語(北檢他字卷第59至60頁,偵續一卷第101 至
104 頁、第141 至143 頁,偵續二卷第74至77頁,本院易字卷第86頁反面至93頁)。
三、依證人林祖宏前開證述可知,林祖宏在委由被告出售荃崐公司股票之時,荃崐公司確實有與香港公司之合作計畫,若該合作案成功可望為荃崐公司帶來大幅成長,並有上市、上櫃之計畫,林祖宏並曾向被告提到奧運可能為公司帶來商機、公司前景看好等情;復依荃崐數位營運計畫其中財務目標所示,除預估之EPS 為:5.75(2008年)、8.68(2009年)、
15.68 (2010年),其餘就有關ROE 、資本額、銷售額、毛利、稅後純益、營業總費用等項目之預估,均呈現自2008年至2010年逐年成長之趨勢,且成長幅度均甚為顯著,有卷附荃崐數位營運計畫可佐(北檢他字卷第5 至11頁反面),與前述被告向告訴人所稱荃崐公司之營運狀況大致相符。是被告辯稱其係依照林祖宏所提供之資料向告訴人做說明,其當時覺得荃崐公司營運狀況很好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四、此外,就荃崐公司之虧損情形,證人林祖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荃崐公司是屬於投資研發科技產品公司,自成立到結束均屬於虧損狀態,公司在成立的前幾年都在投資研發,但公司產品有爆發力,只要研發成功,將來成長的速度就會很快,當時已經接近研發成功的階段,而且市場已經開始佈署,所以我們據以預估可望達到營業計畫所列之財務目標,後續係因公司內部意見分歧,致與香港公司合作案失敗,因此造成荃崐公司無法達到損益平衡等語(北檢他字卷第60頁,偵續一卷第103 頁,本院易字卷第90頁及反面),復參以前開荃崐數位營運計畫所載之財務目標,即預估損益平衡點為西元2007年底(即96年底,北檢他字卷第5 至11頁反面),與證人林祖宏所證:西元2007年底前公司還在虧損狀態,營運計畫書上已將此情揭露等語相符(本院易字卷第88頁)。可見荃崐公司自營運之初即不斷投入資金從事研發,因此持續處於虧損之狀況,但該公司本預估可於96年底達損益平衡且前景看好,嗣因內部管理階層意見分歧,致與香港公司合作案破局,除無法達到損益平衡,更造成荃崐公司嚴重虧損之結果,此情是否為被告受託出售股票之時可得預見,顯非無疑;且就被告受託出售荃崐公司股票之時,是否知悉公司之虧損及嚴重程度,證人林祖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有給被告看荃崐公司非正式的財報資料,但我不記得上面有沒有印出詳細虧損數字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可見證人林祖宏並不肯定被告確實知道公司發生重大虧損之事。則被告所辯其認為荃崐公司前景看好,自己也幫岳父買了荃崐公司的股票,一直到97年6 月才發現荃崐公司嚴重虧損等情,尚非不可採信,實難僅因事後荃崐公司因合作案破局,致公司獲利不如預期,即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詐取告訴人財物之情。
五、再者,以投資有賺有賠,本具有一定之風險,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告訴人欲投資荃崐公司,本應就投資之標的、內容、方式等與投資相關之主、客觀情事自行評估,並就攸關投資獲利或風險承擔之事項搜集相關資訊,作為其判斷之參考,此亦為一般人參與私經濟行為所應承擔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告訴人既自被告處取得林祖宏所製作之荃崐數位營運計畫,在匯款購買荃崐公司股票前,並曾二度前往荃崐公司參觀,與當時荃崐公司負責人林祖宏親自見面,業據證人林祖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證人林祖宏就告訴人至荃崐公司參觀2 次之過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到我們公司會議室,第一次是大概跟他介紹公司營運狀況,與告訴人做初步討論,第二次則是看公司產品,2 次時間相隔約1 個月內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1頁)。可見告訴人實有充分之時間與機會,就荃崐數位營運計畫上所載各節,包括荃崐公司具體營運狀況、預估達成損益平衡之時點、公司股價及可能獲利等節,與林祖宏當面詳為討論及確認。是本案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在受託向告訴人出售荃崐公司股票之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自無從僅因最終投資結果未達預期,即憑告訴人前開所指,遽認被告有何以虛構事實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六、至證人林祖宏雖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有口頭跟被告說賣股票的價格,原則上是10元,但最高不得超過20元,但並沒有將這樣的約定形諸於文字;如果被告當初告訴我荃崐公司股票賣到每股35元,我認為價錢這麼高可能會造成投資人的風險,我不會願意成交云云(本院易字卷第89頁、第91頁)。就林祖宏在委託出售股票時是否曾限制售價上限一事,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辯稱其幫忙對外兜售荃崐公司股票並未領薪水,係因其與林祖宏之間有共識,股票賣得的價差即歸其所有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1頁)。經查:
㈠、本案被告之所以向告訴人出售荃崐公司股票,即係因荃崐公司有資金需求,則以證人林祖宏為荃崐公司之負責人,前開荃崐數位營運計畫又係由林祖宏所主導製作,是就投資人即告訴人於事後以荃崐公司虧損嚴重認遭詐騙一事,實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另參以證人林祖宏與告訴人簽有協議:願配合告訴人刑、民告訴之作證,將被告繩之以法(本院易字卷第89頁反面),是證人林祖宏誠有為脫免自身罪責而設詞誣攀被告之疑慮,其證言可信度確有較一般人為低之情形。
㈡、再者,證人林祖宏對於被告於荃崐公司所擔任之職務、被告受託出售荃崐公司股票可獲得之報酬等情,於警詢中證稱:名義上被告在荃崐公司掛名總經理特助,當初有約定若被告成功出售股票將會支付相關報酬,本來說是每月固定支付,但後來因為被告募資尚未有結果、公司財務吃緊,故無法支付報酬給被告(偵續一卷第103 至104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聘被告擔任特助,月薪8 萬5,000 元,後來因為公司財務吃緊,尚未發給被告薪資,但有談到會給被告100 張股份,但並未實際登記過戶等語(偵續二卷第75頁);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於96年間與被告不算有僱傭關係,是被告主動幫忙介紹投資人或生意,過程中我與被告協議如果被告能募到600 萬元,我會移轉約100 張的股票給被告,但是因公司變動所以並沒有依照約定給被告股票,被告幫忙找了4、5 位投資人,但最後事實上並沒有獲得任何好處(本院易字卷第86頁反面、第90頁、第91頁反面至92頁)。其前後所述未見一致,已屬有疑,且依證人林祖宏所述被告代荃崐公司尋找投資人,竟出於自願幫忙而分文未取,更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前開所辯其幫忙對外兜售荃崐公司股票並未領薪水,係因與林祖宏之間有共識,股票賣得的價差即歸其所有等語,尚非毫無可信。綜上所述,證人林祖宏前開證明力顯有不足之證述,自難作為本案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本件被告具有詐欺取財犯意及犯行之確信心證。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辯護人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欲就前開荃崐數位營運計畫送由客觀財務顧問單位進行分析(本院易緝字卷第73頁),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證據調查之方法與待證事實具體陳明,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楊世賢法 官 郭 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表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96年9月17日 80萬元 華南銀行新莊分行(林祖宏) 2 96年9月20日 200萬元 合作金庫苓雅分行(陳玉蘭) 3 96年9月21日 300萬元 合作金庫苓雅分行(陳玉蘭) 4 96年9月21日 120萬元 華南銀行新莊分行(林祖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