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8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昱宏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08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今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今日公司)於民國106 年4月28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汽車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80,536 元,除頭期款外,其餘價金分48期給付(自106 年5 月25日起至110年4 月25日止),每期應給付16,282元,且由謝昱宏擔任買受人即今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謝昱宏並於同日就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今日公司簽訂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租送車契約),約定由謝昱宏向今日公司租用該車,頭款10萬元,租期自106 年4 月29日起至110 年4 月28日止,每日租金9 百元,每3 日繳納1 次,租賃期間內謝昱宏不得將該車及附屬設備典當、買賣或將車輛借給無職業駕照之人使用,租期屆滿無違約時,該車即歸謝昱宏所有,謝昱宏即自106年4 月28日起取得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占有使用。
詎謝昱宏明知租期尚未屆滿,其並未取得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所有權,且於租賃期間不得任意將之典當,因亟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7 年10月1 日,將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9 萬元之價格典當予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恆昇當舖而侵占入己,迄今均未贖回。
二、案經今日公司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謝昱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今日公司簽訂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租賃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於107 年10月1 日以9 萬元典當予恆昇當舖且迄未贖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車子是我買的,不是跟今日公司租的,頭期款30萬元是我拿給今日公司10萬元加上向今日公司借款的20萬元湊成,其餘車款則是用我的名義向國都汽車公司貸款70萬元,每期應繳16,282元、共48期,因為我沒有個人車行,才會借用今日公司的名義登記,這樣才能請領到計程車牌,我有陸續繳款,一直到108 年1 月15日車子被恆昇當舖的人扣走才沒有繼續繳,至於車輛租賃合約,則是公司叫我簽我就簽,並沒有注意看契約的內容,所以我沒有侵占的犯意云云。經查:㈠被告於107 年10月1 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恆昇當舖
,以9 萬元之價格典當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因被告未清償欠款,系爭車輛遂遭恆昇當舖取走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恆昇當舖經理張榮賓於警詢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並有恆昇當舖當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頁),是被告於上述時地典當系爭車輛事實,自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系爭車輛為其所購買云云,惟車號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係登記於今日公司名下乙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照正反面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易字卷第45頁),且觀諸國都汽車公司提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立契約人」欄記載之甲方為國都汽車公司,乙方為今日公司,被告則為乙方之連帶保證人,契約開頭並載明「立約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今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甲乙雙方就汽車買賣事宜,約定條件如下:第一條:買賣標的TOYOTA牌TOYOTA PRIUS型2017年式,引擎號碼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 ,牌照號碼TDD-2652號車壹輛」等字樣,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上亦載明債權人為國都汽車公司,債務人為今日公司,擔保標的為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47、49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林逸聲於偵查中指訴: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當初購買100 多萬,由林姿伶去匯款35萬多,剩下的金額由今日公司跟國都汽車公司辦理分期付款,共70萬,每個月都有匯款16,282元給國都汽車公司,這臺車是被告到我們公司說可不可以請我們公司買臺車給他租送等語(見偵字卷第71、72頁),及證人即國都汽車公司銷售協理陳茹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是今日公司向國都汽車公司訂購,因為今日公司是長期客戶,所以本件是用電話訂購,沒有書面契約;關於這部車買賣的部分沒有跟被告聯絡過,但對保時有,因為今日公司跟我說要辦理分期付款,對保時簽名的是被告,買賣的對象是今日公司;因為被告是實際使用人,對保時他來的,至於被告與今日公司的債務關係我不清楚等語(見易字卷第97、98、101 頁)相符。
是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應係今日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國都汽車公司購得,約定車價為1,180,536元,除頭期款外,其餘價金分48期給付(自106 年5 月25日起至110 年4 月25日止),每期應給付16,282元,且被告並非上開契約之買受人,而係買受人即今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再被告業已自承上開契約確係本人親自簽名(見易字卷第107 頁),則以被告於簽署上開契約時係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心智正常之成年人,被告並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對於上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載文字之文義自無不能理解之理。輔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因為我沒有個人車行,所以只能以今日公司的名義購車,才能請領計程車牌等語(見偵字卷第6 頁),更可見被告對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由今日公司出名向國都汽車公司購買,且係登記於今日公司名下一節知之甚詳,先予敘明。
㈢至證人即今日公司之負責人邱清在於偵查中雖證稱:我是好
心培養被告的信用,如果我們不做保證人,被告是沒辦法貸款,我們公司有在擔任被告貸款保證人的契約上蓋章,契約在國都汽車公司等語(見偵字卷第122 、123 頁),證人即今日公司之會計林姿伶於偵查中亦證稱: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當初買大概104 萬元,70萬貸款,每月1 期,1 期16,282元,剩下的尾款用電匯方式匯過去,貸款時沒有簽立契約,一開始公司為了建立被告個人信用,所以用他的名義去貸款,這70萬的貸款人是被告,當初是用被告的名義貸款,公司做背書,被告有去跟國都汽車公司簽約辦貸款,由今日公司做保證人等語(見偵字卷第73、74頁),惟其等之證言與告訴代理人林逸聲所述本件購車為分期付款交易不符;且經原審函請國都汽車公司提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購車及貸款資料,國都汽車公司具狀陳報之資料僅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今日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無所謂之貸款契約,此有國都汽車公司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今日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43至53頁),足見今日公司為購買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而與國都汽車公司簽訂之相關契約並無證人邱清在、林姿伶所稱之貸款契約,而僅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則依國都汽車公司與今日公司簽訂之書面資料顯示,今日公司係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即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國都汽車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而非向國都汽車公司辦理貸款後向國都汽車公司購買該車甚明,是證人邱清在、林姿伶此部分之證述顯係有所誤會,尚無可採。
㈣又以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乃今日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
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國都汽車公司購得一節,已如前述,則今日公司每月應給付與國都汽車公司之16,282元顯係附條件買賣價金之分期款而非清償貸款之本息一節,自可認定;至被告雖提出以其為匯款人、匯入國都汽車公司帳戶、匯款日期分別為106 年5 月26日、8 月29日、11月3 日、12月1 日、107 年1 月3 日、1 月29日、3 月7 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均為16,282元)7 張及國都汽車公司之催繳簡訊擷圖1 張(見偵字卷第65、149 至161 頁),欲用以證明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其向國都汽車公司貸款購買,惟今日公司亦提出以今日公司為匯款人、匯入國都汽車公司帳戶、匯款日期分別為106 年6 月26日、7 月31日、10月11日、107 年4 月3 日、4 月26日、5 月28日、6 月25日、
8 月24日、9 月25日、10月26日、11月22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張(匯款金額均為16,282元)及以今日公司負責人邱清在為匯款人、匯入國都汽車公司帳戶、匯款日期106 年
4 月28日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為355,550元)1 張(見偵字卷第101 、127 至147 頁)為佐,足見匯入國都汽車公司帳戶之訂金、分期款確有分別以被告及今日公司名義匯入之情形,輔以證人陳茹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匯款人不代表就是義務人,所有的人都可以幫忙匯款,匯款人不一定是車主等語(見易字卷第99頁),堪認匯款支付分期款之人並不以買受人本人為限;況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把10萬元交給車行,貸款1 個月繳16,282元,我把錢交給車行,車行幫我繳等語(見偵字卷第76頁),核與證人邱清在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只有繳5 個月左右,單據只要寫今日公司就是我們繳的,如果有寫謝昱宏就是我們代繳等語(見偵字卷第122 頁)相符,可見上述無論係以被告或今日公司為匯款人名義之匯款,實際上均係由今日公司匯入國都汽車公司無疑,是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匯款單據並不足以證明其為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買受人且有給付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分期款與國都汽車公司之事實。再者,以被告為本件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買方連帶保證人,對於該等分期債務本與買受人同屬債務人,在今日公司未給付分期款時,國都汽車公司本得依據上述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對被告請求給付分期款,是由國都汽車公司曾寄送催繳簡訊與被告一節,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即為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買受人。
㈤又證人邱清在於偵查中證稱: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是
今日公司買的,被告將10萬元交給我們是要向公司租車,被告要租百來萬的車,說要辦租送車,10萬元是租送車的頭款,租送車是個人定的,如果他把車撞到或不付租金,車子丟給我,我損失會很大,這10萬元是為了擔保將來車輛發生事故或中途不租造成公司損失的保證金等語(見偵字卷第121、122 頁),且觀諸被告與今日公司簽訂之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合約開頭即清楚載明今日公司將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立約日起「租與」被告駕駛保管,並約定頭款10萬元,租期自106 年4 月29日起至110 年4 月28日止,車租每日9 百元,每3 日繳納1 次,租賃期間內被告不得將該車典當、買賣,租期屆滿被告無違約行為時,該車即歸被告所有等語,有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頁),被告並自承該合約書係經其親自簽名(見易字卷第108 頁),被告自無對上開合約內容推稱不知之理,則被告對其向今日公司租用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除須繳納頭款10萬元外,並需於4 年之租期內繳足以每日9 百元計算之租金後,始能取得該車之所有權,在租期尚未屆滿或被告於租期內有違約情事之情形下,被告並無法取得該車之所有權等情,自均有所認識無疑,是被告對其在租期尚未屆滿前之107 年10月1 日典當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時,其並未取得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所有權而僅有占有使用該車之權利一節,知之甚詳。至被告雖有給付金錢與今日公司之情事,惟被告所為之給付顯係基於其與今日公司間之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而來,所給付者為向今日公司租用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租金,縱今日公司事後將被告所支付租金中之部分用以支付國都汽車公司之分期款,然今日公司所為之給付係另基於今日公司與國都汽車公司間之買賣關係,與今日公司與被告間之租送車契約實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當不得以此即謂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實際出資者為被告,被告亦因而取得該車之所有權。
㈥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所持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係今日公司出名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國都汽車公司購買並取得所有權後,再由其以俗稱租送車契約之方式向今日公司租用,租期4 年,每日租金9 百元,加計頭款10萬元,待租期屆滿且被告無違約情事時,被告始能取得該車之所有權,在上開條件成就前,被告並未取得該車之所有權,竟在租賃期間之107 年10月1 日,將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9 萬元之代價典當予恆昇當舖而為處分該車之行為,則被告於主觀上具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自可認定,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變更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規定雖於108 年12
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 千元(經折算後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 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向今日公司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典
當之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處分,得款9 萬元一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偵字卷第75頁),並有恆昇當舖當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頁),上開9 萬元係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亦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
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係明知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今日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國都汽車公司購買後,以俗稱租送車契約之方式出租與其使用,租期4 年,在租期尚未屆滿且未繳清租金前,該車之所有權仍屬今日公司所有,竟因亟需用錢而擅將該車典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且迄今未能取回該車,對今日公司造成之損害非小,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日跑車12、13小時約有4 千元收入,需按月給付女兒2 萬元扶養費之家庭生活狀況,尚未與今日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典當車輛所得9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㈡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業
如前述。又被告上訴意旨復指稱:被告0均有還款之誠意,然因被告現需負擔母親於安養院照顧費用,每月約35,000至4萬元,方會典當車輛、無法繳款,車輛被扣走實屬無奈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而量處上揭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據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