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88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淑鈴選任辯護人 劉立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95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吳淑鈴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毀損債權罪係在於保護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債務人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本得任意選擇債務人之財產作為強制執行對象,債務人處分財產,將減少債權之擔保,而使將受強制執行之債權求償生虞。本件告訴人固已扣押被告所有之位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桃園市八德區大智路及廣豐三街等處房地,該房地估價結果雖至少價值新臺幣(下同)40,155,610元,然原審未審酌上開房地尚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1064萬元,勢將影響未來之拍賣價格,是否足以擔保告訴人3000萬元之債權,並非無疑,況不動產價格亦可能因景氣循環而波動,被告解除保險契約之舉,可能導致告訴人債權取償困難。況被告解除保險契約,影響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計算基礎,損害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主觀上顯非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原審未審酌上情,逕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云云。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刑法第356條所謂毀損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0條之規定,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準此,查封之財產,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當然不得再以債務人之其餘財產作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四、經查:㈠被告於105年4月22日、25日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7、8所示
之富邦人壽保單申請解約,於105年3月29日、106年3月27日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南山人壽保單申請解約,並分別取回如附表各編號保單狀態欄所示之解約金等情,固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所附保單資料、要保書、解約明細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所附保單明細表、要保書、終止保險契約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原審易字卷第48至72、73至99頁)。然告訴人係於104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其剩餘財產分配債權3000萬元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假扣押,經該院於104年12月25日以104年度家全字第33號裁定准許在案(他字第4460號卷第4頁),經告訴人以上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由該院於105年1月6日就被告所有之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桃園市八德區大智路及廣豐三街不動產發查封登記函在案(他字第4460號卷第5頁,原審易字卷一第36至37頁);並於105年1月29日就上開假扣押裁定對於被告在永豐銀行北桃園分行之存款債權發執行命令(原審易字卷一第108頁),扣押存款共計641,483元(原審易字卷一第第118頁)。對照告訴人於假扣押聲請狀主張該3筆不動產之市價分別為3000萬元、1800萬元及1200萬元,佐以卷附105年10月14日由順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囑託估價結果,房地總值分別為27,379,080元、10,996,710元與16,019,820元,有各該估價報告書附卷足憑(他字第4460號卷第51至59頁)。是以被告嗣於105年3月29日起,陸續就如附表所示之保單申請解約之時,告訴人所主張將為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債權3000萬元,顯已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為上開就不動產及存款債權所為之假扣押執行,而受到債務人所有、總值近5500萬元之財產擔保,客觀上已難謂被告於辦理保單解約之時,有何損害告訴人所主張之3000萬元債權可言。
㈡雖檢察官主張該不動產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然觀之上
開估價報告書所載,僅桃園市八德區大智路、廣豐三街之不動產,分別有360萬元、106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登記,縱令全額予以扣除,斯時經假扣押執行之財產價值仍超過4050萬元,足認被告自105年3月29日、105年4月22日起陸續辦理保單解約之時,主觀上顯無損害告訴人上開所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之意圖甚明。至檢察官以不動產價值或可能因景氣循環而波動,認被告辦理如附表所示之保單解約已損及對告訴人債權之財產擔保云云,然告訴人嗣後仍對被告所有之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不動產為假扣押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年6月1日就該不動產為查封登記在案(原審易字卷一第121頁),由被告並未處分其名下客觀價值非低之不動產以觀,益徵被告辦理保單解約,並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況被告倘有意損害告訴人債權,當可於105年3、4月間即一次將所有保單辦理解約,何須至106年3月間始就附表編號1、2、4、5部分之保單申辦解約,更可見被告所辯其將保單解約係為支應貸款及其他生活開銷之說法並非全然子虛。此外,不動產價值於查封後之波動情形,實非被告於申辦保單解約之時所能預見,縱使日後上開查封登記之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低於估價金額,亦無從以此即認被告於解約當時,主觀上即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
㈢此外,告訴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時,固主張其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之債權數額為3000萬元,然該本案債權經本院民事庭以107年度重家上字第39號判決認被告就剩餘財產應給付告訴人26,521,044元,縱使加計告訴人於該案對被告請求償還代付款項12,662,528元,告訴人請求被告給付於39,183,57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此有本院上開判決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1至91頁),則告訴人上開已為假扣押執行之查封財產,仍足以擔保其上開債權,並無檢察官所指難以就被告之財產取償之狀況。
㈣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
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毀損債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主張被告具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意圖,並非有據。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朝光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怡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附表:
保單號碼 被保險人 即要保人 生效日 主約險種 保額 躉繳保費 保單 狀態 1 Z000000000 吳淑鈴 104年4月21日 南山人壽美利圓滿美元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 195,000美元 149,565美元 106/3/27申請解約,解約金 147,719美元 2 Z000000000 吳淑鈴 104年8月19日 南山人壽美利圓滿美元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 50,000美元 38,500美元 106/3/27申請解約,解約金 37,288美元 3 Z000000000 吳淑鈴 101年1月2日 南山人壽鑫富利養老保險 58萬元 508,370元 105/3/29申請解約,解約金543,281元 4 Z000000000 吳淑鈴 102年9月30日 南山人壽鑫利多多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 100萬元 997,200元 106/3/27申請解約,解約金1,033,397元 5 Z000000000 吳淑鈴 103年2月11日 南山人壽靈活沛利率變動型養老保眼 300萬元 3,008,400元 106/3/27申請解約,解約金3,124,754元 6 0000000000-00 吳淑鈴 102年9月30日 富邦人壽金豐沛靈活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 378萬元 3,717,740元 105/4/22日申請解約,解約金3,767,104元 7 0000000000-00 吳淑鈴 102年11月13日 富邦人壽得意年年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 200萬元 200萬元 105/4/22日申請解約,解約金2,064,654元 8 0000000000-00 吳淑鈴 104年8 月18日 富邦人壽美利增福外幣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 5萬美元 36,577美元 105/4/25日申請解約,解約金33,683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