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89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松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林松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各證據取捨之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縱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但得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觀其取得財物之手段,視其處分財物之目的、過程,佐以行為人之事後反應與處置等情況證據,詳究行為人於取得財物之初,是否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故意,以及其所使用之方法是否為詐術,致使人陷於錯誤而定,予以綜合觀察論斷。則債務人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亦屬判斷其自始是否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故意,非謂只要被告之行為可在民事上可歸類為債務不履行,即一概排除其成立刑事詐欺之可能。是本案重點在於被告自始是否確無履約之意思而仍與告訴人簽立契約及要求告訴人付款部分有無施用詐術。
(二)據被告所辯稱,仕敏公司在與銘吉公司簽約之前,因有出貨給大陸惠州亞星公司,因該公司未支付貨款,導致仕敏公司資金出現缺口,無法付款給工廠定銘吉公司所需之塑膠製品,而無法按時出貨給銘吉公司等語,並提出聲明書、出口報單為證,然觀被告所提出聲明書之內容所載為:「2016年8月12日匯入銘吉有限公司之匯款250,000元整係結欠林松隊先生貨款依指示匯給銘吉公司之款項。特此聲明」,惟上開聲明內容並未詳載究竟是何筆貨款債務關係,並觀被告所提之出口報單買方名稱為「廣州輕出集團恒瑞進出口有限公司」,顯與被告所稱仕敏公司出貨與「惠州亞星公司」不同,此家「廣州輕出集團恒瑞進出口有限公司」與林松本及被告間有何關係,並無從了解,是原審逕認「被告所辯其與胞弟林松本間有債務糾紛,尚非虛指」部分,顯有速斷。且被告若確與林松本間有貨款之債務關係,致無法交付告訴人公司所訂塑膠製品,且亦無法返還該筆貨款,但被告從案發至今均未對林松本、惠州亞星公司提起任何訴訟,可認被告上開所辯其與林松本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應屬臨訟置辯的「假債權」,而無可採。且原審未傳喚林松本到庭作證,有證據未調查之失。
(三)又被告就其未準時出貨與告訴人之原因,被告先後所述理由不一,即被告於偵查中先稱是因為規格不符,還以部分貨品沒有交貨等語,但於原審審理中,則另稱:銘吉公司與仕敏公司訂約,購買塑膠粒,銘吉公司雖匯入款項美金6萬600元,因當時有其他貨款到期,所以先挪用掉了等語,可見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對於「有無出貨」及「尚未出貨」之原因,說詞反覆,可認被告所辯均屬不實。並佐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明鈞證稱:我們付款後,請被告確認交貨,被告說了很多原因,但最終就是無法出貨,也無法退還款項,我確定無法出貨的原因跟品質無關,且被告與他弟弟林松本間的債務關係與本案無關等語,顯見被告於事發後飾詞狡辯,運用多種版本企圖掩飾其詐騙告訴人公司其欲出貨之事實甚明。退步言,縱如被告所述,因突然資金短缺而有無法出貨,此於商業往來上亦屬常見,若被告並非自始故意詐欺告訴人,大可告知告訴人實情,無需迂迴以各種方式躲避或欺騙告訴人公司,至事後遭提告後,始於審理中提出此種抗辯,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據。
(四)此外,被告於案發至今已逾3年餘,仍未償還全部款項或出貨與告訴人,益見被告自始無交付貨物亦無償還貨款之意願,足徵被告自始意圖詐騙告訴人公司之款項甚明。
(五)原審認被告無詐騙之犯意,並諭知無罪判決,認事用法顯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所辯因另出貨給惠州亞星公司,因該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影響被告資金,而無法出貨給告訴人公司,但觀被告所提出之聲明書內容記載不明,所提出之出口報單,買方公司亦非被告所稱之惠州亞星公司,而認被告所辯與事證不合,不足採信等語。訊據被告雖坦認其代表仕敏公司與銘吉公司訂定本件買賣PE塑膠製品之契約,已收受銘吉公司以匯款方式交付貨款美金60600元,但因未於交貨期日依約交付告訴人公司所訂購商品,且未返還所收受貨款等情不諱,惟否認涉犯詐欺取財罪,辯稱:臺灣仕敏公司、大陸亞星公司都是我們家族公司,臺灣仕敏公司是我負責,大陸亞星公司則由弟弟林松本在大陸顧著,我與林松本都互有投資仕敏、亞星公司,亞星公司在大陸是作廢塑料,所需原料、資金等是由臺灣仕敏公司提供,我陸續有出貨給大陸亞星公司,但亞星公司未付貨款累積欠款約達1200萬元,當時有些貨款、運費、銀行貸款到期,我就問林松本支付貨款的事,林松本表示就先用該筆貨款支應,之後會另外付款給我,因此我就先挪用該筆貨款支付上述款項,但之後林松本並未依約支付貨款,導致我資金周轉不過來,無法出貨給告訴人公司,我們家族做生意,並沒有那種不好騙錢的心理、想法。查:
1、證人林松本證稱:我是被告的弟弟,亞星和仕敏公司都是家族公司,我一直在大陸負責經營亞星公司,被告負責臺灣仕敏公司,亞星公司在大陸生產再生塑料,有設工廠負責生產,被告在臺灣是負責資金與提供原料,大約從100年開始,大陸亞星公司就有跟被告負責之仕敏公司叫原料,亞星公司所需原料都是由仕敏公司提供的,但亞星公司並沒有按期支付原料款項給仕敏公司,因為我在大陸一直在擴廠,資金很吃緊,所以是等有錢再付,沒錢就先欠著,因此一直累積,於105年間,共欠仕敏公司約新臺幣1200萬元。亞星公司本來在廣東惠州設廠,但因大陸政策有改變,要求我們要遷廠,我看山東那裡有很大塑膠模市場,且山東樂陵市當地政府承諾我1年會給我4萬噸的進口批文,且有補助、周轉金500萬人民幣,因此我就開始辦理遷廠及擴廠,而仕敏、銘吉和亞星公司三方公司本來是往來很久的生意夥伴,我要把工廠遷到山東時,三方公司就談合作要拓展市場,銘吉公司是生產塑膠模,亞星公司負責生產、行銷,仕敏、銘吉公司負責購買原料及資金部分,並因亞星公司不是進出口公司,所以不能用亞星公司名義辦理進出口,要另外委託進出口公司名義向仕敏公司購買原料辦理進出口,但原料送至大陸後也是給亞星公司,我與被告是兄弟關係,所以沒有很正規用訂貨單,就口頭講。銘吉或銘色公司有向仕敏公司購買原料,有支付美金60600元部分,當時被告跟我聯繫表示要用錢要付貸款、貨款及海運、陸運的運費等,要我支付所欠貨款,但我告訴被告若有急用就先用該筆美金60600元,之後亞星公司會有補助、周轉金進來,等收到該筆款項,我再匯錢給被告,所以被告有先使用該筆美金60600元,但山東樂陵市政府單位並沒有依承諾支付周轉金,當時我資金很吃緊,也無法付款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77頁),並有合作契約書(銘吉公司與展群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林仕峰、聯絡人:林松本〉)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3至26頁)。是據林松本上開所述,可認銘吉公司與被告經營之仕敏公司及林松本負責經營之惠州市亞星公司間,三方確早有合作塑膠模之生產製造、銷售事宜,則銘吉公司與被告負責之仕敏公司簽訂本件塑膠製品買賣事宜,被告主觀上是否自始即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具有收取貨款而無出貨之意,而佯與銘吉公司虛偽訂定本件PE塑膠製品買賣契約,而詐取該筆貨款之意,顯有疑義,尚難僅以被告收受銘吉公司匯入之貨款,但未依約交付所訂購塑膠製品,或先行挪用該筆款項,即驟認被告與銘吉公司簽約當時即具有詐欺貨款之主觀犯意。
2、復觀被告提出台中關稅局進出口報單所呈,足認仕敏公司於102年間起至105年間,確有委請三勝報關行有限公司或佳南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出口報單事宜,將惠州市亞星塑膠原料有限公司或該公司委託廣州輕出集團恒瑞進出口有限公司所訂購之「1 PPRECYCLED PLASTICS」、「乙烯丙烯共聚物(再生粒)」、「聚酯樹脂粉體塗料」、「聚酯樹脂粉體塗料(副牌)」等塑料物件辦理海運出口事宜,報關日期各為102年11月20日、同年12月25日、104年5月8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12月30日(2筆)、105年3月23日、同年4月22日、8月4日、9月13日等,各次報關離岸價格各為(新臺幣)133萬502元、267萬9141元、175萬1982元、131萬2683元、104萬318元、53萬4572元、107萬139元、50萬8253元、94萬7791元、189萬2688元等,有被告提出記載上開內容之台中關稅局出口報單共10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1至209頁),可徵被告所稱,臺灣仕敏公司、大陸亞星公司為其家族公司,大陸亞星公司係設立工廠負責製造生產、行銷,該公司所需塑料均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臺灣仕敏公司負責採購提供後並運送出口至大陸地區交予亞星公司,且有關價格合計達1306萬8069元,足認被告所稱由其負責臺灣仕敏公司負責採購並運輸出口給大陸亞星公司所需塑料,有上述貨款共計1200萬元尚未回收,而被告當時果有可期待之貨款債權,因此將告訴人公司所交付貨款先用以給付其他已到期債務,然原所期待債權並未如期收回取得,以致資金不足無法於交貨到期前向相關工廠下訂告訴人公司所需之PE塑膠製品,至未能如期交貨與告訴人公司等情,顯非虛偽,確足以採信。是被告收受貨款,但未依約交付告訴人公司所訂購PE塑膠製品,顯為被告資金運用、調度未如預期以致,顯難逕以買賣雙方收取款項後未如期交付,而驟認被告於訂約當時即抱持無依約交付所訂貨物之真意,屬詐術行為之施用甚明。
3、商場上交易型態及交易方式,常因營業種類、規模大小、風險高低、地域限制或相互間密切關係等因素,而有所不同,被告經營之仕敏公司所營業項目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制之商業行為,則與上下游廠商、公司或商號、銀行間均有營業、借貸等往來,故被告代表公司與告訴人公司訂定本件PE塑膠製品買賣,並收受告訴人公司轉帳之現金款項,被告在交付期前,先將該款項提領出另行運用,或給付銀行貸款,或支付其他運費、貨款等款項,並非異於一般常態;且所收取貨款並無特定、專一性,僅得用以訂購告訴人公司所訂之PE塑膠製品之情,此乃現金之本質,是被告將所收受告訴人公司匯入仕敏公司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作為仕敏公司資金作為支付、周轉之用,亦符一般商業常情,自難以被告未將告訴人公司所匯現金專作訂購告訴人公司所需之PE塑膠製品,即認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二)檢察官雖稱被告未如期交付所訂購塑膠製品之原因部分,先後所陳不符,前後不一,一變再變,而認被告此部分所陳內容說詞反覆,而屬不實,顯有企圖掩飾其詐騙告訴人其欲出貨之情等語,然被告於訴訟上之答辯,或與真實實情有出入,或有先後陳述不一之情,但此僅可認被告訴訟中所述是否可信,及需判斷何次所述較為真實可信,實難以被告於訴訟進行中之陳述、答辯,有不一情形,則可認被告其與告訴人公司訂約時是否有詐欺故意之認定。另關於被告當時因資金缺口無法順利出貨給告訴人公司,縱未於當下告知實情,但有可能是因尚等待資金,情況不確定,而無法立即說明、告知,或因被告個人經營公司之觀念、性情或表達方式等以致,是被告縱未於未依約交付所訂購商品,或有不同說詞,而未如實告知其資金窘困之情,亦難僅此一端即認被告自始即具有詐欺銘吉公司之故意。
(三)此外,被告因未依約交付告訴人公司所訂購貨品,亦未返還貨款,然由林松本出面協助被告處理分期償還上開款項事宜部分,亦據林松本證稱:我知道被告因將告訴人公司支付的貨款另行使用,導致無法出貨,當時因被告個性關係、容易不好意思,就由我出面跟告訴人公司的何總經理處理,因為大家本來都有認識往來,我當時身上有25萬元,我就將該款項匯給告訴人公司,並簽立本票交給何先生,並因告訴人公司在大陸也有設立公司,該公司結束營運,要資遣員工,我也協助支付資遣費,每個月支付員工勞保等費用,不然在大陸適用勞動法處罰會被罰很多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並有由林松本簽名之聲明書、和解同意書、銘吉公司與被告簽立之清償協議書(約定由銘色有限公司代收現金或匯款)、收據(於106年8月3日告訴人公司收受仕敏公司償還現金12萬元)、轉帳交易成功紀錄單(被告將款項人民幣5萬4230元〈轉換新台幣約25萬元〉)轉入告訴人公司在臺灣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共15張附卷可按(見原審審易卷第49至76頁,原審易字卷第81至82頁)。雖可認被告事後迄今尚未償還全部款項及交付貨物等,但此與個人資力、經濟狀況,及公司因財務問題所引起經營不善等有關,亦難以事後未和解或分期清償,或未依和解協議支付之情,即認締約當時有詐欺之故意。
(四)綜上情以觀,被告上開行為,顯與刑法第339條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之辯解,應屬可採,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對於被告形成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審理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有詐欺取財罪,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提起上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松隊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鎮區○○路000號7樓之5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松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松隊為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7樓之5之仕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敏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5年5月間,被告明知仕敏公司調度金錢困難,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5月19日,代表仕敏公司與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2之銘吉有限公司(下稱銘吉公司)簽訂共同推廣湖北省襄陽市周邊五個省分農業用膜市場之「銘吉、仕敏兩家公司湖北省襄陽市的農業用膜合作草案(2016.5月)」,嗣於105年7月29日,銘吉公司依上開合作草案,向仕敏公司訂購總計貨款為美金60,600元之PE塑膠製品,被告佯裝欲出售上開貨物並開立發票予銘吉公司,同時要求銘吉公司需將上開貨款先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香港帳戶,銘吉公司遂於105年8月4日,將全數貨款即美金60,60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卻未遵期交付上開銘吉公司訂購之PE塑膠製品。嗣因銘吉公司遲未收受其向仕敏公司訂購之商品,仕敏公司亦未返還上開貨款,察覺有異,經發覺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銘吉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何明鈞於偵查中之指述、銘吉、仕敏兩家公司湖北省襄陽市的農業用膜合作草案(2016.5月影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畫面、訂購單影本、發票影本、匯款紀錄影本及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辯稱:銘吉公司於105年7月29日有向仕敏公司訂購美金60,600元之PE塑膠製品,伊有收到銘吉公司匯入之全額貨款,當時伊跟產品之供應商洽談,他們說出貨一定要給付現金,而當時因為仕敏公司有另一筆貨款到期,伊必須先挪用上開美金60,600元,仕敏公司在大陸地區之公司同意日後將挹注資金,伊始先挪用上開貨款支付其他筆貨款,惟仕敏公司在大陸地區之公司也投資失敗,始會導致仕敏公司之資金無法補足,伊並無詐欺銘吉公司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5月間擔任仕敏公司之負責人,並代表仕敏公司於105年5月19日與銘吉公司簽立「敏吉、仕敏兩家公司湖北省襄陽市的農業用膜合作草案(2016.5月)」,銘吉公司據上開合作草案,於105年7月29日向仕敏公司訂購總計美金60,600元貨款之PE塑膠製品,並於105年8月4日將上開貨款全數匯入被告指定之香港帳戶,惟被告收受上開貨款,卻未遵期交付上開貨物,亦未退還貨款予銘吉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5年度他字第5463號卷第14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556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20號卷第82頁至第87頁、108年度易字第570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78頁至第79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明鈞於偵訊、本院審理期日證述在卷(見桃園地檢105年度他字第5463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70號卷第54頁至第59頁),並有銘吉、仕敏兩家公司湖北省襄陽市的農業用膜合作草案(2016.5月)、訂購單、匯款紀錄、合作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5年度他字第5463號卷第4頁至第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觀該條項規定自明。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查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況且,隨著交易方式之轉變,各類交易型態於現今社會均非少見,惟均須舉出事證證明賣家於簽訂買賣契約當下,即知悉其無履約可能,卻仍為詐得交易金額,佯裝與買方簽立契約,倘若賣方於訂立契約時,並未具備此種詐欺故意,自不能以事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為由,遽認賣方構成刑法之詐欺罪,否則恐導致刑事處罰過度介入民法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範疇。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明鈞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之前就與公司有往來,第一次往來是在105年5月初,被告的仕敏公司與我公司有先談合作草案,是在105年5月19日,當時有簽書面,第二次的時間我再陳報,也是談合作草案,談的內容就是希望在大陸湖北省為主的周邊5個省份的農業用膜,第一次是在105年5月19日提出,第二次是5月25日提出,在第一、二次時他有下訂單,我們有開發票,但他們沒有找到好的原料,所以他們就把訂金還給我們,在第三次是105年7月29日,他給我們下訂單並開發票給我們,我們交了60,600元美金給他,是在105年8月4日用匯款到香港,他拿了錢就沒有交貨,也沒有還錢給我們,然後就找不到人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5年7月29日銘吉公司有向仕敏公司訂購一批PE塑膠製品。是用美金匯款,折合新臺幣(下同)快200萬元。匯款之後,被告沒有出貨,錢也不見了。」、「從我們匯款之後,被告都沒有跟我們聯繫何時出貨,渺無訊息,都找不到他,隔了一陣子才出現。有用手機跟被告聯繫,但是都沒有回電,渺無音訊,錢匯出去,也沒有看到貨,我當然會急,找了很久,後來微信才有回,忘記隔了多久。正式提出告訴之後,出庭之後才開始有聯絡,被告說沒錢,我們要求若沒有出貨就把錢還給我們,但是被告說沒有錢。從我們至地檢署提告至開庭期間,被告都沒有主動跟我們聯繫還款的事情,我們提告之後,開庭之前,被告有用微信跟我們聯繫。」、「被告從來沒有提到品質的問題。被告說他們兄弟之間有財務糾紛,但跟本案無關。被告跟我說他躲起來,他躲在臺中潭子,我有用微信找被告的弟弟,他弟弟都在大陸,他弟弟說幫他哥哥還欠的錢,但是我覺得為何哥哥欠錢是弟弟還,後來我才知道他們有財務糾紛。」、「被告說他的目的就是我的錢,他缺這筆錢。或許當時本來要出貨,結果沒有出貨,我能確定我的錢要不回來,我有跟他們兄弟兩個要錢。被告不能出貨的原因,絕對跟品質無關,案發時我有問被告為何不能出貨,被告講的原因我忘記了,後來被告出現之後,他的錢沒有辦法還,我確定跟品質無關。」(見桃園地檢105年度他字第5463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70號卷第54頁至第58頁),並有聲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56號卷第18頁)。
2.觀諸前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之證述、訂購單及匯款紀錄可知,銘吉公司於105年8月4日匯款美金60,600元至仕敏公司指定之香港帳戶後,被告確實未依照約定交付貨物,對此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對方跟我買塑膠,有些規格不符,所以我還有一些還沒有交給他。」、「收受銘吉公司交付的美金60,600元後,我用於還銀行的貸款及個人欠款,沒有將美金用在與告訴人原本簽定契約的業務範圍,因為臺灣這邊銀行的還款很急,所以我就先拿去用。林松本欠我貨款大約1,000萬元,他在大陸有一塊土地,他已經簽約要賣給別人,賣得土地的金錢就要還我,因為該土地原先有設定抵押給其他人,後來還款後該人有塗銷,但對方又把它申請拍賣,因此現在還在法律訴訟中,因此該土地沒賣成,所以現在沒有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仕敏公司負責人,我們經營塑膠出口貿易,客戶有要求時,我們就幫他找原料出貨,合作的廠商有國內認識的會找,如果他的東西適合,就會跟他買,原則上是客戶跟我下定之後,我再去找合作原料廠商。有與銘吉公司簽立合作草案,大約是105年5月,當時因為我在山東有一個廠,當時有做塑膠,銘吉公司也是在做塑膠,我們就談到合作,仕敏公司在大陸的公司,就負責大陸客戶,銘吉公司就負責在臺灣、海外找尋大陸那邊客戶需要的材料。」、「銘吉公司有匯入美金60,600元予仕敏公司,當時應該是銘吉公司有想要跟仕敏公司買粒子,因為錢有挪用,所以沒有辦法跟客戶拿貨,也沒有辦法出貨給銘吉公司,當時有一筆貨款到期,沒有辦法,所以只好挪用。我挪用上開美金之後,有想要出貨給銘吉公司,當時我跟供應商談,他們就說出貨時一定要現金,但我公司經營不好,也沒有辦法籌出這筆現金。銘吉公司下訂以後,我必須找供應商,供應商他們說要現金,因為有筆貨款到期,仕敏公司在大陸那邊的公司也同意之後會將金錢缺口匯進來,後來他們沒有匯進來,因為仕敏公司在大陸公司投資也失敗。」,於本院審理期日供稱:「告訴人有訂一批貨,這批貨我要去跟工廠協調,工廠必須要進貨才能製造,然後才能出貨給我,當時我有一筆銀行到期的錢,我就先將錢拿去付銀行到期的錢,我在大陸那邊有貨款,結果大陸的貨款沒有收到,導致我沒有錢付給工廠,這筆錢我就沒有出貨給告訴人,我也沒有還錢給告訴人。我之前說我弟弟賣土地的錢,現在這個官司贏了,將來尾款如果拿回來,我會拿部分的錢還給告訴人,我確實有收到告訴人的美金60,600元,我在偵訊時提出的股份轉讓合同,是為了向告訴人證明我之後有錢會還給他,我在與銘吉公司簽約之前,仕敏公司有出貨給惠州亞星公司的林松本,也是出塑膠料,但是林松本沒有匯錢給我,導致我也沒有錢給工廠,然後出貨給銘吉公司,到目前為止林松本的貨款也還沒有給我。」(見桃園地檢105年度他字第5463號卷第14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556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70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59頁至第60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仕敏公司於105年3月23日、105年4月22日之出口報單,仕敏公司開立之發票總金額為美金49,990.2元(33,716.8+16,273.4=49,990.2元),辯稱其預計收受上開共計貨款美金49,990.2元後,再以此貨款訂購銘吉公司購買之貨物,觀諸上開仕敏公司出貨之貨款雖與本件銘吉公司購買貨物之價額(美金60,600元)尚相差美金10,609.8元(美金60,600元-美金49,990.2元=10,609.8元),惟仕敏公司既出售商品予銘吉公司,目的本在賺取利差,則仕敏公司以49,990餘美元向他人訂製商品,再以60,600元美金售予銘吉公司,在交易上屬自然不過之商場進行模式,是被告所稱係以49,990餘美元訂購銘吉公司購買之商品,自屬可信,則被告收取美金49,990.2元之貨款後,確實較有充沛之資金購買銘吉公司所購買之貨物;再佐以告訴人何明鈞上開於偵訊時所證稱:「第一次是在105年5月19日提出,第二次是5月25日提出,在第一、第二次時他有下訂單我們有開發票,但他們沒有找到好的原料,所以他們就把訂金還給我們,在第三次是105年7月29日,他給我們下訂單並開發票給我們。」(見桃園地檢105年度他字第5463號卷第20頁),倘若被告意圖詐欺銘吉公司之貨款,其大可於銘吉公司第一次或第二次訂購貨物時,即收取銘吉公司所繳納之訂金,何需拖延至105年7月29日,欲待交易之資金到位後,始與銘吉公司訂立本件之契約?此種以交易調度資金,藉由資金調度之挹注,讓公司得以順利完成交易,雖可能因其中某次交易失敗,而影響公司之營運,惟於公司之經營實非罕見,且被告目的無非係希冀得以順利完成各筆交易,以利公司賺取利潤,尚不能因被告資金調度未如預期,導致無法生產出貨,即認其在訂約時有施用詐術。再者,告訴代理人何明鈞上開證述及聲明書所示「林松本(即被告之胞弟)於105年8月12日匯入銘吉公司之匯款250,000元係結欠林松隊先生貨款依指示匯給銘吉公司之款項」,足證被告所辯稱其與胞弟林松本間有債務糾紛,尚非虛指,倘若被告係為詐得銘吉公司預先匯入之款項,何需由林松本於105年8月12日替其償還銘吉公司之貨款。
3.至於告訴代理人雖迭次證稱被告於收受貨款後,即失去聯繫,仕敏公司未出貨亦未償還銘吉公司匯入之款項等語,惟觀諸前開聲明書所示,被告之胞弟於105年8月12日即替被告償還部份之貨款,與銘吉公司匯入款項之日期僅相差8日,難認被告於收取貨款後,即不願處理出貨或償還款項之事,縱被告未即時告知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其未準時出貨之原因,恐係為保有公司之名譽,自無法因被告未據實告知上開交易失敗而無法調度資金乙事,遽認被告具有詐欺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觀諸卷附現存資料及上開論述,被告雖於銘吉公司匯入貨款美金60,600元後,未將告訴人購買之貨物如期交付,然尚難認被告簽立契約之初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業經本院逐一調查,仍未能獲得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瑾雯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