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80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昱瑄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王新發律師陳德聰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56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陳昱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昱瑄與周樹林前於民國102年間,有合夥投資購買新竹縣寶山鄉大壢段土地,將土地開發成休閒農地再轉售獲利之合作經驗。於103年7至8月間,陳昱瑄得知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起訴書贅載部分應予更正)地主有意出售,其與周樹林一同前往察看後,決意合資購買,約定周樹林出資5分之4 ,陳昱瑄出資5分之1,因陳昱瑄有土地開發經驗,遂委由陳昱瑄前去向地主議價,地主代表鍾祥鎮先是以每甲新臺幣(下同)650萬元計價,售價合計為5681萬元,經陳昱瑄議價後,降為每甲525萬元計算,售價合計為4588萬5,000元,詎陳昱瑄趁周樹林未參與本案土地議價過程,認可從中上下其手,在得地主同意實拿金額為4588萬5,000元,並以金額5681萬申報實價登錄,且二者間溢價之金額不會向陳昱瑄收取之承諾後,陳昱瑄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周樹林訛稱本案土地議價後之總價為5681萬元云云(即低價高報)而施用詐術,周樹林不疑有他,於103年8月2日,就本案土地簽立買賣總價款為5681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其後因通行權爭議,地主減價200萬元),約定分4期支付,周樹林因此陷於錯誤,按上開高報之不實價款,依約定之5分之4出資比例而陸續交付款項,其中第1期款是由陳昱瑄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568萬支票共同給付,該支票兌現後,周樹林就其應分擔5分之4即454萬4,000元部分匯還陳昱瑄(陳昱瑄按其出資額5分之1計算,給付113萬6,000元),第2至4期款項,周樹林則簽發附表二所示支票兌付,另給付尾款64萬元,而陳昱瑄為免周樹林發覺有詐,亦按上開不實價款,依約定之5分之1出資比例,交付附表三編號2至9所示支票予地主佯裝支付,在陳昱瑄另匯付第4期款171萬4,000元,以及尾款匯付16萬元後,地主即讓陳昱瑄將附表三編號2至9所示支票取回(陳昱瑄上開實際給付之款項合計301萬元)。陳昱瑄施用上開詐術,使周樹林溢付與地主之價款,充作其購買本案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之價款,共計詐得576萬7,000元(本案土地實際買賣價格為4588萬5,000元,本案土地有通行權爭議,地主其後同意減價200萬元後,價額為4388萬5,000,按5分之1計算,陳昱瑄應給付之價款為877萬7,000元,實際給付301萬元,其未給付之價款576萬7,000元,即係以周樹林前揭溢付之價款支付)。嗣周樹林事後輾轉得知本案土地之實際成交價格,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周樹林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陳昱瑄不利於己之陳述,因被告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㈠第213頁,卷㈡第38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自白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07至213頁,卷㈡第32至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之辯護人否認有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並未引之為證據資料,此部分自無庸再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與周樹林是合資各自購買本案土地,周樹林購買5分之4,伊購買5分之1,周樹林並無委由伊與地主議價,本案土地以每甲650萬元、總價5681萬元成交,是周樹林自己跟地主談並簽訂買賣契約,伊並無向周樹林以低價高報之施用詐術行為,是因為伊發現本案土地有通行權問題,向地主表示不要購買,地主怕伊的意願會影響到周樹林,才會願意私下以每甲525萬元計算,售價合計為4588萬5,000元,溢價部分則是以報酬服務費名義給伊,充作伊應給付之價款,地主並與伊簽立保密協議切結書,此並非伊之不法利益,伊也無向周樹林告知保密切結內容之義務云云。然查:
㈠被告與周樹林前有合夥投資土地開發再轉售獲利之合作經
驗,本件是被告得知本案土地出售,被告與周樹林一同前往察看後,決意共同合資購買,約定由周樹林出資5分之4
,被告出資5分之1。地主代表鍾祥鎮先是以每甲650萬元計價,本案土地售價合計為5681萬元,其後降為每甲525萬元計算,售價合計為4588萬5,000元,惟周樹林與地主就本案土地簽立之買賣契約,總價款卻為5681萬元。周樹林之5分之4出資額,第1期款是由被告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568萬支票共同給付,該支票兌現後,周樹林就其應分擔5分之4即454萬4,000元部分匯還被告,被告則按其出資額5分之1計算,給付113萬6,000元,第2至4期款項,周樹林則簽發附表二所示支票兌付,另給付尾款64萬元。被告除前揭第1期兌付之款項外,另簽發附表三所示編號2至9支票交付與地主,被告其後即向地主取回,另匯付第4期款171萬4,000元,以及給付尾款匯付16萬元。周樹林因此取得本案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4,被告取得5分之1。以上各情,為被告所坦認,且分經周樹林、鍾祥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存款憑條、附表二所示支票兌付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至85、91至125、505至507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依周樹林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伊之前跟被告合夥過,在新
竹合買4次土地,由於被告是土地代書,有開設六六代書法律事務所,前一、二期是由被告去跟該地地主談,所以本案土地也是委託被告去跟地主議價,後來被告跟伊回報地主開價後,就約伊到板橋的六六代書事務所簽約,因為被告對於開發山坡地很內行,又有開代書事務所,需要借助她的土地專長,所以才會找被告一起合資購買土地,伊都沒有參與過議價,都是由被告去議價,被告回報的就是購買價格5681萬元,伊在103年8月14日、12月2日、12月19日前3次交付買賣價款支票時,有親眼看到被告也有交付支票,最後一次尾款在鍾祥鎮公司,後來是因為伊在申請鄰地測量時遇到鄰地地主,問伊一甲地買多少錢,伊跟他講一甲地650萬,他說沒有這個行情,伊就找地主問清楚,後來在107年3月9日這天約在鍾祥鎮位於竹東的公司談這件事情,地主才說本案土地的錢都是伊出的,被告沒有出一毛錢,伊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75至288頁)。即直指本案被告是趁周樹林未參與本案土地議價過程,所以地主經議價後,同意降為每甲525萬元計算,售價合計為4588萬5,000元,因為被告以低價高報方式,向周樹林訛詐,周樹林才不疑有他,按高報之5681萬元價款簽立上開買賣契約,並依約定之5分之4出資比例,而陸續交付前揭款項。
㈢鍾祥鎮於偵查時結稱:當初因為有土地要賣,所以友人向
伊表示被告有買土地的意願,後來與被告接洽,本案土地有4個地主,因為伊本身從事仲介工作,所以地主方由伊來代表出面洽談買賣事宜,當初都是由被告與伊等洽談購地事宜,一開始有談定一個賣價,但被告後來有殺價,伊把被告提出的底價告知其他地主,大家同意後才回覆被告,周樹林於簽約前並沒有跟地主自行接觸或洽談買賣條件,當初介紹的友人彭文正有提到被告他們幾個結拜的兄弟姊妹,已在寶山地區合夥買過好幾筆土地,被告也有向伊表示本案土地買賣也是以合夥關係購地,另一位合夥人就是周樹林,伊是到簽約時才知道被告及周樹林的出資比例,原本伊等是以每甲680萬元價格出售,經過幾次協商後,才與被告達成總價4588萬5,000元,即以每甲525萬元價格成交,買賣契約書的價金5681萬元是以原本每甲650萬元計算的土地總價,但因後來被告殺價到4588萬5,000元,溢價部分就是被告說要賺的服務費,同意切結書是被告要求伊等簽的,該同意切結書是被告所寫,因為她怕伊等會反悔,且要求伊等必須把溢價收取費用一事保密,不能向周樹林透露等語(見偵查卷第347至350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買賣契約所載買賣價金為5681萬元,並非賣方實際取得金額,賣方實際取得4588萬5,000元,每甲是以525萬元計算,當初契約上寫的價金與賣方實際取得價金不同是因為被告說告訴人要跟她一起買,價格會加上去,要求寫一份切結書,伊跟其他地主確認可以這樣做,就簽了同意切結書,溢價部分約定由被告拿走,就是被告所稱要賺的服務費,切結書內容是被告書寫,不是伊要求他這樣寫的,被告怕地主反悔,因為金額落差過大,因為被告怕周樹林知道這件事,所以雖然不用再付價金,但仍先交付支票給伊,隔幾天再取回,當初開價是每甲680萬,經過議價後每甲525萬元,是被告殺價,周樹林並沒有跟伊等議價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90至298頁)。是鍾祥鎮也明白證述本案土地均是由被告出面議價,周樹林並未參與其中,也因被告之議價,將售價由每甲680萬元、總價金5681萬元,降價為每甲525萬元、總價金4588萬5,000元,被告為了圖取其中之價差利潤,才會要求地主切結保密。而卷內也有鍾祥鎮上開所述被告於103年8月2日親自書立,並與本案土地登記名義人劉明輝共同簽名之同意切結書(見偵查卷第87頁),其上確有記載「…同意總買賣價款肆仟伍佰捌拾捌萬伍仟元整,立同意書人(即劉明輝)同意陳昱瑄溢價超出總價之部分,作為陳昱瑄服務報酬費用,每次繳款後,即時返還陳昱瑄繳出全部款項,實價登同意以伍仟陸佰捌(拾)壹萬申報,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內容,也可以佐證被告在議價後得地主同意實拿金額為4588萬5,000元,以金額5681萬申報實價登錄,二者間溢價之金額不會向其收取之承諾後,才會圖取其中之溢價利益,向周樹林以低價高報方式虛構本案土地總價。再者,被告在依上開不實高價計算後,有按其5分之1出資額比例簽發附表三所示編號2至9所示支票交付與地主,但其後即向地主取回,已如前述,此情也與鍾祥鎮上開陳述,以及切結書所載之約定內容相符。綜上各情,均足以佐證周樹林上開所指,遭被告以低價高報方式訛詐本案土地之真正價額,以致陷於錯誤,才會按上開高報之不實價款而陸續交付前揭款項並受有損害等情,信而有徵,可堪信實。
㈣被告雖辯稱是周樹林自己跟地主議價並簽訂買賣契約云云
,並以證人即其司機陳兆楨於原審審理時所述:103年8月2日簽約當天有載周樹林去看土地,價格是周樹林親自與地主談的等語為據(見原審卷第299至307頁),而否認周樹林前揭陳述之真實性。然不動產買賣並非一般商品交易,因標的價值甚高,故交易過程多會彼此往來議價、斡旋,此實為常態,更何況本案土地面積不小,價格頗鉅,實難想像會如被告及陳兆楨上開所述,周樹林在簽約當天察看本案土地後,即可同意購買之價格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再者,前揭同意切結書所載「立切結書人同意…共14筆土地同意總價以新臺幣每甲525萬元整出售,總買賣價款4585萬5,000元整」等語,可見本案土地就是被告出面一併與地主商談議價。再者,依卷附被告所提之保密協定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41頁),其上也載明被告是針對本案土地一併與地主「議價」,地主同意將被告爭取「議價」部分,轉配合作為其5分之1買賣價金等語。是上開文書內容,均與被告辯稱:是周樹林在簽約當天自己與地主議價云云明顯不符。是以前揭切結書所載,均是由被告與地主就本案土地議價,且前揭卷附之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書,也是由周樹林代表,一併與本案土地地主簽立等情,更足以佐證周樹林上開所陳,先前是委託被告出面與地主議價,在被告與地主議定價格後,經被告告知,周樹林才會於其後之103年8月2日簽約當日前來,簽立前揭買賣契約等語,較為真實可信。至於陳兆楨僅有見聞周樹林當天簽立買賣契約之過程,並未參與被告先前與周樹林合資購買本案土地之約定,以及周樹林委由被告出面與地主議價等過程,是其上開所陳,核與周樹林上開陳述之真實性無涉,並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與周樹林有合資購買本案土地,以及按購買應有部分出資之約定,且被告是按此約定,受周樹林所託出面與地主議價,已據認定如前述。則不論兩造間是否為周樹林所指之合夥契約,抑或係被告所陳之合資無名契約,被告都有依上開約定之本旨,據實向周樹林告知其所議定真實交易價格之義務。然被告議價後,地主同意減價以每甲525萬元計算、總價款4585萬5,000元出售本案土地,被告卻以每甲650萬元計算、總價金為5681萬元之不實交易價格,向周樹林以低價高報,被告顯然是虛構事實之施用詐術行為甚明。是被告辯稱本案買賣契約是周樹林自行與地主議價簽約,其並無向周樹林以低價高報之施用詐術行為云云,顯非實情,委無足取。
㈤就周樹林溢價給付款項充作被告應付價款部分,被告雖以
前揭切結書為據,辯稱是因為其發現本案土地有通行權問題,向地主表示不要購買,地主怕其意願影響到周樹林,才會願意私下將周樹林溢付之價款,以給付報酬服務費名義,充作其應付之價款云云,而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然上開切結書內容,依鍾祥鎮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均為被告所書寫、繕打(見本院卷㈡第28、29頁)。則若斯時真有被告所陳土地通行權爭議之事,何以被告製作之切結書內容,竟毫無隻字片語提及?再者,前揭切結書簽立之日期,均是在103年8月2日,然本案土地通行權之爭議,被告、周樹林及地主則係於103年12月19日才簽立減價折讓之協議,並於104年12月10日增補協議減價金額改為20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51頁),可見在簽立前揭切結書時,根本並無被告上開所陳發現土地通行權爭議之情事。再者,實際協議折價減讓之金額僅200萬元,與本案土地買賣之價款相較,當無被告所陳足以影響本案買賣契約簽訂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陳地主願意就周樹林溢價給付之款項充作其應付價款之辯解,顯非事實,並無足取。是以本案地主既已同意被告之議價,願意降價出售本案土地,自無要周樹林溢付價款之必要,就周樹林溢付之價款,被告又未能合理解釋何以可充作其應付之價款,則被告顯然是因自己參與議價之結果,認為地主同意降價之金額,足以支應其應付之價款,又因為周樹林未參與本案土地議價過程,認為可從中上下其手,所以才會以上開切結書名義,取得地主同意實拿金額為4588萬5,000元,並以金額5681萬申報實價登錄,且二者間溢價之金額不會向被告收取,並就此實際價格保密之承諾,使其得以上開低價高報方式施用詐術,以致周樹林不疑有詐而溢付價款,充以支應其應付之款項甚明。是就周樹林溢價給付之款項充作被告之應付價款部分,被告顯然並無任何受領權利,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㈥本案土地真正價款為4588萬5,000元,因本案土地通行權爭
議減價200萬,則被告按5分之1出資額計算,其應付價款為877萬7,000元(《4588萬5,000-200萬》×1/5)。被告有支付第1期款113萬6,000元,匯付第4期款171萬4,000元,以及匯付尾款16萬元,已如前述,被告實際給付款項為301萬元(113萬6,000+171萬4,000+16萬)。則被告尚未付給付之價款576萬7,000元(877萬7,000-301萬),即是其以上開詐術使周樹林溢付價款,充以支應被告該部分之應付價款。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難
以憑採,其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要調查錄音資料云云,然其並未具體指出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性,也未提出該錄音及譯文,此部分之聲請即無必要,併與說明。
三、被告以上開欺罔的手段,使周樹林陷於錯誤,按上開高報之價款,陸續交付款項,並以周樹林溢付之金額,充作被告應給付之價款,是被告詐欺行為實際取得者,即為周樹林交付之財物,被告並非向本案地主施用詐術以減免其應付價金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詐得周樹林溢付之價款共計885萬4000元,然起訴書未慮及被告有如前述實際支付部分價款之情形,則被告主觀上實係以周樹林溢付款項,充作其剩餘應支付之價款,則被告詐得之金額,即應為其未給付之價款576萬7,000元,是起訴書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尚有未合,附此說明。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開詐欺行為係取得周樹林交付之財物,構成詐欺取財罪,原審認為係詐欺得利,已有未合。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⑴犯罪之動機、目的。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⑶犯罪之手段。⑷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⑸犯罪行為人之品行。⑹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⑺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⑻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⑼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⑽犯罪後之態度。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周樹林是委由被告洽談購買本案土地事宜,竟未恪盡己責,破壞此等信賴關係,從中上下其手,且不法獲取金額高達576萬7,000元,而在周樹林查悉上情後,被告仍不認自己所為非是,毫無悔意,迄今又未與周樹林達成和解,則原審就此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與被告上開犯罪所生損害之情狀相較,根本不足以使心生警惕之效,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本件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量刑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受託洽談合資購買本案土地之議價事務,僅為圖取一己私益,從中上下其手,不法詐取金額甚鉅,被告犯罪後又一再飾詞否認,不認自己所為非是,且又未與周樹林和解並賠償損害,以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之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1年(見本院卷㈡第44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為適當,以符合罪刑相當。
五、按就本案判決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其效力及於沒收判決。雖原判決就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共計為576萬7,000元,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認定之理由,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見原判決第8、9、11頁),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實際出資金額不無疑問,應再調查鍾祥鎮等人是否有退還被告現金之情形加以認定云云。公訴檢察官依周樹林委任之代理人就本案土地交易所自行製作之「內帳一」文書(見本院卷㈡第52頁),以及鍾祥鎮就此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第一期款退是110萬元,第四期款是退127萬7,000元,尾款退1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15、16頁),認為被告上開支付之第1期113萬6,000元,以及匯付之尾款16萬元,均已經退還,被告匯付之第4期款171萬4,000元,也已經退還127萬7,000元,故被告實際出資為43萬7,000元,以周樹林溢付與地主之價款充作其購買本案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之價款,應沒收之金額為842萬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3頁)。然前揭「內帳一」文書,既為周樹林委任之代理人所製作,其性質即如告訴人之陳述,自應有補強事證,始足以佐證此文書內容為真正可信。雖鍾祥鎮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該文書內容確為其對帳後所製作,然鍾祥鎮其後就本案土地應返還服務費用之爭議,亦有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6至17頁),可見鍾祥鎮與被告間就本案土地款項實際往來情況,並非無毫糾葛,甚至利害關係相反,此等陳述之真實性,本即可疑,何況依鍾祥鎮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就退款情形,均無任何被告收受之文書資料可以佐證(見本院卷㈡第18頁),則其如何就前揭「內帳一」文書內容實質核對款項往來,亦有合理可疑之處。是檢察官上開所指被告實際出資僅為43萬7,000元云云,所舉事證既不足以證明,則其主張本案被告不法犯罪所得應沒收之金額為842萬元云云,據以指謫原判決所處之沒收有所不當,自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瑾及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子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土地之地號、面積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寶山鄉 大壢段 下大壢 0000-0000 2791 2 新竹縣 寶山鄉 大壢段 下大壢 0000-0000 166 3 新竹縣 寶山鄉 大壢段 下大壢 0000-0000 684 4 新竹縣 寶山鄉 大壢段 下大壢 0000-0000 4984 5 新竹縣 寶山鄉 大壢段 下大壢 0000-0000 27914 6 新竹縣 寶山鄉 大壢段 下大壢 0000-0000 17099 7 新竹縣 寶山鄉 大壢段 下大壢 0000-0000 301 8 新竹縣 寶山鄉 大壢段 下大壢 0000-0000 359 9 新竹縣 寶山鄉 大壢段 下大壢 0000-0000 2056 10 新竹縣 寶山鄉 大壢段 下大壢 0000-0000 8419 11 新竹縣 寶山鄉 大壢段 下大壢 0000-0000 1607 12 新竹縣 寶山鄉 大壢段 下大壢 0000-0000 5847 13 新竹縣 寶山鄉 大壢段 下大壢 0000-0000 1047 14 新竹縣 寶山鄉 大壢段 下大壢 0000-0000 11545附表二:周樹林所開立本案土地之價金支票編號 付 款 銀 行 到 期 日 帳 號 支票號碼 金額/ 元(新臺幣) 1 彰化銀行新樹分行 103.08.15 00-00000-000 KN0000000 0000000 2 彰化銀行新樹分行 103.08.15 00-00000-000 KN0000000 0000000 3 彰化銀行新樹分行 103.08.15 00-00000-000 KN0000000 0000000 4 彰化銀行新樹分行 103.08.15 00-00000-000 KN0000000 0000000 5 彰化銀行新樹分行 103.12.05 00-00000-000 KN0000000 0000000 6 彰化銀行新樹分行 103.12.05 00-00000-000 KN0000000 0000000 7 彰化銀行新樹分行 103.12.05 00-00000-000 KN0000000 0000000 8 彰化銀行新樹分行 103.12.05 00-00000-000 KN0000000 0000000 9 彰化銀行新樹分行 103.12.25 00-00000-000 KN0000000 0000000 10 彰化銀行新樹分行 103.12.25 00-00000-000 KN0000000 0000000 11 彰化銀行新樹分行 103.12.25 00-00000-000 KN0000000 0000000 12 彰化銀行新樹分行 103.12.25 00-00000-000 KN0000000 0000000附表三、陳昱瑄所開立本案土地之價金支票編號 付 款 銀 行 到期日 帳 號 支票號碼 金額/ 元(新臺幣) 1 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 103.08.02 00-00000-000 JN0000000 0000000 2 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 103.08.14 00-00000-000 JN0000000 852000 3 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 103.08.14 00-00000-000 JN0000000 852000 4 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 103.08.14 00-00000-000 JN0000000 852000 5 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 103.08.14 00-00000-000 JN0000000 852000 6 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 103.12.02 00-00000-000 JN0000000 0000000 7 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 103.12.02 00-00000-000 JN0000000 0000000 8 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 103.12.02 00-00000-000 JN0000000 0000000 9 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 103.12.02 00-00000-000 JN0000000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