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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8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81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長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21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續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公司(全名○○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沈志恒則係○○公司(全名○○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公司(全名○○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全名○○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之胞兄,於民國102年8月間,○○公司、○○公司因債務問題,為避免債權人追償,分別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自用大貨車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自用小貨車借名登記於○○公司名下,惟於借名登記後,附表各編號所示車輛仍交由○○公司管理、使用,並停放在○○公司向○○興業有限公司所借用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廠房空地(下稱○○廠房)。

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8月20日12時10分許,乘上開廠房外鐵門未關且無人看管之際進入○○廠房空地,並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男子5人,同時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車輛(共計4輛)之鑰匙發動引擎,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該車輛(含附表編號3所載車輛上載有之處理器1組、鐵製水桶1個)駛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車輛及物品得手。

二、案經○○公司、○○公司及○○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檢察官、被告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承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及地點,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附表各編號所示車輛駛離○○廠房,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附表各編號所示車輛於104年間均登記在其經營之○○公司名下,前因○○公司(全名○○營造有限公司,即沈志恒、甲○○之父沈安寶所經營之公司)、○○公司及○○公司倒閉,當時包含附表各編號所示車輛及機具均不在上開公司手上,於102年2月初剛過完年,告訴人找到伊,伊運用關係協助告訴人將包含附表各編號所示車輛及機具取回,因系爭車輛尚欠○○公司(全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百餘萬元,因此伊以○○公司名義向○○公司貸款5百多萬元償還告訴人上開欠款,其與告訴人○○公司、○○公司及○○公司並簽有日期為102年2月28日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將包含附表各編號所示車輛讓與○○公司,伊在103年間○○公司倒閉時,沈家將伊所有之機具清運一空,伊請人協尋車輛及機具,後來發現附表各編號所示車輛在○○廠房,伊就打電話請人幫伊開車,因伊認為附表所示車輛是伊所有,伊幾天後有發存證信函給沈家等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8月20日12時10分許,至○○公司向○○公司所借用之○○廠房,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男子,以鑰匙發動附表所示車輛引擎,並將附表各編號所示車輛(含附表編號3車輛上載有之處理器1組、鐵製水桶1個)駛離○○廠房等情,為被告前開所認,且經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沈志恒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0507號卷第9至14頁),並有證人沈志恒、甲○○及○○公司負責人郭志明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足憑(分見偵字第30507號卷第141至145頁,偵續字第508號卷第133頁,調偵續字第73號卷第41至42、200至2

01、201至203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廠房狀況及大門照片共7幀、告訴人○○公司彙整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7張、○○公司同意○○公司於104年2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使用○○廠房之同意書1份附卷可查(見調偵續字第73號卷第89至94、215至225、247至249、109至124頁,偵字第30507號卷第18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公司及告訴人○○公司、○○公司(以下合稱沈家3公司)與被告為代表人之○○公司,於102年5月簽訂之系爭協議內容略以「⒈沈家3公司所擁有之機具、車輛等(含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車輛)皆讓與○○公司。⒉沈家3公司之家族人員須於○○公司成立之新公司上班,將積欠之債務及款項全數還清。⒊有關沈家3公司所積欠員工之薪資等由○○公司協助處理。⒋有關沈家3公司對外積欠廠商之貨款等由○○公司協助處理。⒌有關機具尚有租賃公司等貸款均由○○公司協助處理。」;於系爭協議簽訂後,附表編號4所載自用小貨車之車主於102年8月15日變更登記為○○公司,附表編號1至3所載自用大貨車之車主於102年8月22日變更登記為○○公司;附表各編號所示車輛於變更車主登記後至104年8月20日仍由告訴人○○公司、○○公司所管理使用;又於102年8月2日以○○公司為借款人,向○○公司借款515萬元,被告、沈志恒、沈志恒之配偶林玉珍、甲○○為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借貸),並提供附表所示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並於102年9月起即以林玉珍為負責人之○○公司(全名○○工程有限公司)名義開立支票清償前開借款等情,亦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8頁),並有系爭協議書1份、102年8月2日○○公司向○○公司間之借貸契約書(契約編號:00000000000)1件、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1紙、○○公司開立之支票13張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0507號卷第166至176頁、偵續字第508號卷第27至29頁,原審卷一第187頁,偵續字第508號卷第17至24頁),足堪採信。

(三)然查,證人沈志恒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協議僅係借名登記,因伊公司於102年2月間發生跳票有財務危機,經他人介紹認識被告,被告是處理債務之公司,被告建議將東西登記在被告名下,因此將車輛過戶到○○公司,當時○○公司是被告及連亦翔與伊聯繫,系爭協議係連亦翔草擬,被告說要拿系爭協議給債權人看,避免債權人索討,車輛只是借名登記給○○公司,車輛仍由○○公司、○○公司管理使用,罰單及稅捐均由伊繳納等語(見偵字第30507號卷第141至145頁,偵續字第508號卷第131至132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系爭協議書係其手稿給連亦翔繕打,簽這張協議書時其與連亦翔都在等詞(見原審卷二第94頁);稽之證人連亦翔於偵查中及另案民事訴訟中均結證稱被告對外宣稱伊為○○公司經理,被告開債之診所,專門幫人處理債務,系爭協議書上之公司均係沈家之人,當時因○○公司發生跳票,找上被告處理,被告告訴沈家人將所有機具、車輛、土地、資產以信託或過戶方式過到被告名下,方便被告以最大債權人方式對外幫○○公司擋債,故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都說是做慈善沒有拿好處,系爭協議書係被告找伊草擬,印象中是102年5、6月簽立,因當時○○公司跳票,系爭協議書日期是往前填,才會寫102年2月28日,附件也是○○公司提供,將所有公司車輛、機具都填載在上面,只是所有權名義變更,車輛及機具都還在○○公司使用,協議當時伊與被告、甲○○、沈志恒在場,當日早上長期幫○○公司辦理車輛檢驗之張順農亦在場,○○公司並未支付任何對價取得車輛登記,被告亦無按照系爭協議成立新公司,就系爭協議3、4、5應該都沒有做到,只是個形式方便被告談判,系爭協議簽立後,因被告沒有任何錢,是伊跟貸款公司談貸款,實際出錢還是○○公司,當時沈家大女兒沈惠芸在彰化芳苑有塊土地,拿這塊土地跟金錢向金主林志遠借款700萬元,作為支付○○公司員工薪資、貸款費用,被告並未出任何錢,附表所示車輛借名登記後,相關罰單及稅捐均係○○公司出的,被告並未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車輛幫告訴人借款還債等語(見偵續字第508號卷第103至113、151至155頁);又證人張順農於偵查中及另案民事訴訟程序中證稱沈家3公司因債務關係,要將車輛過給○○公司,過戶是伊代辦的,過戶後一樣由○○公司及關係企業在使用,他們是在包工程的,車輛的檢驗費用是○○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及沈志恒等人出的,被告說其專門在作善事,公司可借名登記,不用收錢,要把公司名稱借給○○公司使用,談車輛過戶時,連奕翔有在場,車輛過戶時停車位之費用、燃料、牌照、規費都是沈志恒方面出的,○○公司沒有支付款項給伊等詞(見偵續字第508號卷第115至121、155頁)。

(四)依前開證人沈志恒、連亦翔、張順農就系爭協議簽立之原因、動機及過程,其等所為之證詞互核一致;復佐以被告在另案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就其與共同簽立系爭協議之○○公司負責人沈安寶,係為防止諸多債權人向○○公司行使債權,甚或不當取償,故均明知○○公司未實際將其所有之機具、車輛出售予○○公司,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意聯絡簽立系爭協議,用以表示○○公司已於102年2月28日將名下機具、車輛等資產出售予○○公司等節,亦已為認罪之表示等情(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10號卷第53至56頁),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27號判決被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制不實會計憑證罪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53至361頁),而與證人沈志恒、連亦翔所為前開證詞相符。是依前開事證,○○公司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車輛之異動登記並未支付對價,相關費用亦均係由告訴人支付,且於車輛異動登記後,仍係由告訴人占有使用附表各編號所示車輛,核與一般動產借名登記仍由借名人即真正權利人管理使用並負擔稅捐等情相符。

(五)且告訴人○○公司、○○公司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車輛,另案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及請求回復登記之民事訴訟,經原審106年5月31日以104年度板簡字第2328號民事判決○○公司應回復登記並返還附表編號4所載自用小貨車於告訴人○○公司,嗣經○○公司提起上訴,於107年8月14日經原審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於107年10月3日經原審以106年訴字第1004號判決○○公司應回復登記並返還附表編號1至3號所載自用大貨車於告訴人○○公司,嗣經○○公司提起上訴,而於108年6月11日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民事判決亦均認定○○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公司依系爭協議所為附表各編號所示車輛移轉登記僅係借名登記關係等情,有原審106年度訴字1004號、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原審106年度簡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3至73、345至

351、43至62頁)。足認告訴人○○公司、○○公司與被告為負責人之○○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時,實際上並未有將附表各編號所示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予○○公司之合意,僅係借用○○公司之名義,以避免沈家3公司之其他債權人追償等情,堪以認定。

(六)是○○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公司雖簽有系爭協議並將附表各編號所示車輛之車主異動登記為○○公司,然系爭協議既屬借名登記關係,○○公司自未能依系爭協議實際取得附表各編號所示車輛所有權,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附表各編號所示車輛除系爭協議外,並未有其他協議等詞(見原審卷二第94頁),堪認附表各編號所示車輛之所有權自始均未因系爭協議而移轉於○○公司甚明,被告前開辯稱其取走附表各編號所示車輛,是因其認依系爭協議,其為附表各編號所示車輛所有人云云,核屬無稽,自無可採;至被告另辯稱其以包括附表各編號所示車輛過戶到○○公司,再以○○公司名義向○○公司借款515萬元,是為沈家3公司借新還舊等語,然此要與系爭協議簽立當時告訴人○○公司、○○公司是否確有移轉附表各編號所示車輛所有權於○○公司之真意或僅係借名登記之意思無涉,且系爭借貸契約係於102年8月2日所簽立,有系爭借貸契約在卷可憑(見偵續字第508號卷第27至29頁),而與系爭協議於同年5月間簽立,時隔數月,亦難認系爭借貸與系爭協議有關,又系爭借貸契約自102年9月起即以○○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作為清償之用,有○○工程開立之支票13張在卷足憑(見偵續字第508號卷第17至24頁),且系爭借貸嗣後還款之資金均來自○○公司等節,亦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36號、原審106年度簡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認定詳實(見原審卷一第348至349、58至60頁),並有原審106年度簡上字第235號民事事件案卷可資覆按,是被告前開所辯,要難憑採。

三、綜上,被告明知附表各編號所示車輛自始均未移轉所有權於○○公司,仍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經所有人即告訴人○○公司、○○公司之同意,指示不知情之成年男子駕駛附表所示車輛自○○廠房離去,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並自承其將附表各編號所示車輛大牌拔下,並請人開去五股山上之資源回收場等詞(見原審卷二第36頁,本院卷第86至87、89頁),堪認被告已任意管理支配附表各編號所示車輛之使用情形及停放位置,顯係以所有人之地位自居,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洵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條文係將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前述不知情之成年人竊取附表所示車輛,為間接正犯。至於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之請求上訴狀記載被告本件行為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加重竊盜罪等語(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所提陳述意見狀為相同之主張)。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委託尋找車輛的人找車,應有委託一段時間,但我委託是針對一個人,說我有一些車輛請他們找,當日發現車子時他聯繫我時,我人不在那裡,我是後來才走進去○○廠房,車子已經發動,即使我當下要作任何動作,我也無法聯繫開車的人,我不認識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復參酌證人甲○○於警詢時稱:「那時約中午時刻午休,所以沒人在現場,等到我叔叔回來時發現乙○○的背影正要開車離開,詳細情形不是很清楚,只知道有四台車被開走。(窗戶及鎖頭)都沒被破壞,大門都是開著的」、「平時都有關只是今天比較例外未將鐵門關上。鑰匙都放在車上的置物盒裡面,所以他們可能直接拿鑰匙將車開走」、「不知道其他人是誰,應該是乙○○找來的人」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0507號卷第10至12頁),衡酌常情及證人甲○○上開證詞,被告聲稱其委託從事尋找車輛的人找車,且係針對一個人委託,與常情無違,應可以採信。又案發日之中午,受託找車的人在○○廠房發現附表各編號所示4輛大小貨車,因該廠房鐵門未上鎖,而得以順利進入倉庫放車的地方,且鑰匙即放在各該車輛上的置物盒裡,找車的人順利將各該車輛啓動開走,而被告最後到現場,故而被看到背影等情,徵諸證人甲○○之上開說詞,亦屬合理。而如上所述,附表各編號所示車輛登記於○○公司名下,故而受託尋車之人並不知被告實際上並非真正的所有權人,自無從與被告共同具有竊盜附表各編號所示車輛之犯意連絡可言,從而尚難僅憑證人甲○○上開證詞,即認在場實行竊盜之人超過三人,而應以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罪論擬。又依證人甲○○上開證詞,○○廠房內附表各編號所示車輛遭竊時,並無安全設備遭踰越或毀損之情形,從而,亦無從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相繩。是告訴代理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三、原審基於相同之事證,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予以論處,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附表各編號所示車輛非其所有,仍藉由其為登記名義人,指示不知情之人協助其竊取附表各編號所示車輛,進而破壞告訴人○○公司、○○公司對附表各編號所示車輛所享有管理使用權,且被告竊取之附表各編號所示車輛價值高昂,亦係告訴人營業所需,而影響告訴人○○公司、○○公司所有權行使重大,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然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未能正視己過,且於另案民事訴訟終結後,附表編號2至4所示車輛仍放置資源回收場,而未能依民事確定判決之結果返還,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曾有妨害自由、偽造文書、傷害、毀損等科刑紀錄之素行(品行);另考量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審易卷第29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目前從事板模工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離婚並與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相關之沒收或追徵,詳後述)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上開之罪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指摘不當,洵非可取,是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附表各編號所示車輛(含附表編號3車輛上之處理器1組、鐵製水桶1個)均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而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業經告訴人○○公司取回,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8頁),而已實際發還外,其餘附表編號2至4車輛雖亦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此部分告訴人對被告已另獲民事勝訴之確定判決,如被告確實履行並返還該車輛,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如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該民事確定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3所載車輛上裝載之處理器1組、鐵製水桶1個,既為被告犯罪所得,而非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應返還之範圍,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同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提起上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所有人 1 000-00(原判決誤載為000-00,應予更正) ○○公司 2 000-00 ○○公司 3 000-00 ○○公司 4 0000-00 ○○公司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