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959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嘉儀選任辯護人 蔡瑜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95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移送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簡嘉儀以其辯稱係為辦理貸款,為辦理貸款,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始將其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既無法排除被告因受他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尚難僅以被告寄交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之行為,遽認其主觀上有明確認知或可預見該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他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自不能以此認被告簡嘉儀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因而惟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目前雖為大葉大學一年級學生,但依被告自陳就讀高中時期在飲料店打工3年,亦曾在餐廳打工,被告顯係受有正常教育且有社會經驗之人,而報章媒體再再宣導不可以將自己的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可能會造成詐騙集團去利甩做詐騙的工具,觀之本件被告對於對方的真實姓名、服務的機構名稱、服務單位的地址及對應之人的職稱均不詳,卻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由他人可以提款使用,並不符一般貸款常情,且被告在寄出提款卡及密碼後,也曾要求對方將提款卡寄回,此亦與被告所辯以為正常程序貸款情形不符,顯然被告亦擔心自己被騙,因此被告在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也有認為可能會被非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而雖本件被告交付帳戶後,家人有匯款,但係因被告母親不知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為例行性匯款,不能以此認為被告對於幫助詐欺具有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僅以通訊軟體跟對方聯繫,未實際見到對方,不知工作地點,亦未確認對方之服務單位及職稱,即聽從其指示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也與一般貸款實務不符,而被告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應可知悉任何持有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可任意使用其帳戶,而詐騙集團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再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亦為被告所可預見,是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極高之風險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關連,其於認知此高度風險後,仍貿然將其所申辦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足徵被告有縱對方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已臻明確。而上述所述,亦為原審法院向來一致之實務見解,原審之合議庭,針對此類案件,向來亦均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有罪判決,原審採信被告辯詞,並為被告有利認定,進而為被告無罪論知,實違反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亦與原審法院向來認定幫助詐欺之實務判決認定相違背,難認為原審判決所持理由與認事用法為適法妥當。
(二)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他人以求職或貸款等名目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本件被告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本於生活經驗及智識,對上情應知之甚詳,惟其仍恣意將上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是其於交付上述物品、資訊之際,自應可得預見其就該金融帳戶失去支配能力,他人可任意使用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之前述銀行帳戶將遭利用從事財產犯罪之用,仍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上述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且不違反其本意,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審遽此為被告無罪之認定,難謂適法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同此見解。此項證據法則於非告訴乃論之罪之被害人,以及自訴案件之自訴人陳述時,亦應有其適用餘地。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見)。98年12月10日施行生效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2條參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凡此均係強調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四、復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首先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另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說多稱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至不論學說或實務分析故意之要素,均認為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刑法第13條第1項所謂「明知」、第2項所謂「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而刑法第13條第1項所謂「有意使其發生」、第2項所謂「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本院以為,「故意」的構成應僅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的認知為要件。亦即具備「知」(即學說常使用之「預見」)的要素即足,所謂的「有意使其發生」,毋寧即係闡明「知」的要素,蓋「知情行為永遠不違背其本意」,亦即高度的「知」與「意」,雖學說及實務通稱為直接故意,而將其當作故意的「定義」,惟所謂定義必須是包含充分及必要條件,從必要條件觀之,既然刑法第13條第2項將較低度的「知」與「意」亦作為故意的要件,就沒有理由反而將高度的知與高度的意當作故意的要件,因而我國刑法對於故意的定義應該是在刑法第13條第2項,而非第1項(黃榮堅教授同此見解,參見所著,刑法解題-關於故意及過失,收錄於氏著,刑法問題與利益思考,1995年6月,初版,第1頁《第31頁》以下)。簡言之,所謂的直接故意,嚴格說來,既然行為人有意使其發生,是屬於行為人所追求的目的狀態,而不僅僅是中間目的或最後目的的附帶結果而已,此種故意應該是「意圖」故意,即最強度的故意,根本上放棄直接或間接故意的區分法,以刑法第13條第2項作為故意的定義,且重點在於「知」的要素,即以「預見」為準(參見黃榮堅,基礎刑法學《上》,2006年9月,三版,第437頁以下,黃教授尚認為所謂「違背其本意」的概念,違背刑法規範之基本意義,進而主張刑法第13條關於故意的規定應改弦易張,重新規定)。從而,是否具有故意,應以行為人是否「預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的實現,至於究竟有無預見,必須經由推論的過程才能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來推論行為人對於事實的發生是否預見,且此處的預見應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而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而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換言之,以刑罰的威嚇使行為時之行為人提高用心,而動用其既有之知識去預見侵害事實的發生,而產生迴避的動機及行為,尤其在刑法第13條第2項仍有「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文字下,至少應參考學說上的「防果理論」標準,除非行為人以實際的行動顯示其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發生的意願(亦即行為人之行為目的就是為保護法益免於侵害),否則,祇要行為人認識構成要件事實發生之可能性,行為人的行為即是出於故意。又預見(可能性)之標準,本院仍採通說主張兼顧主、客觀標準的折衷說,亦即以一般人的注意能力為判斷標準,兼顧行為人個人的注意能力為上限,亦即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超過一般人之注意能力時,以一般人注意能力作為判斷預見可能性之標準;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不及一般人注意能力時,以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為判斷預見可能性之標準。從實證上(或說統計學)的角度,是否預見的判斷,也建立在對於相同事實觀察的統計數字基礎上,當愈多相同條件者處於行為人行為當時的情形下,得預見事實的發生,即愈能判斷行為人有預見的故意;而判斷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特別是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
五、訊據被告簡嘉儀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援用原審辯稱(略以):我沒有貸款過,不知道一般程序是什麼等語。辯護人復為被告利益辯護(略以):被告簡嘉儀案發當時只是18歲的大一新生,當時需要用錢,因為不好跟母親開口要錢,所以上臉書與貸款小吳貸款,其實他們聊天的內容都是詢問貸款的事情,所以由此可見被告不是基於幫助詐欺的故意而交付提款卡、密碼,被告雖然之前有打工經驗,但是在飲料店打工,都是領現金,被告自己本身帳戶只是母親匯入生活費使用,被告不可能再將自己唯一的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被告交付金融卡之後母親還有匯入生活費,倘若被告確實是出售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怎會在寄交提款卡後,仍與對方多次聯絡核撥貸款及返還提款卡等情事,可見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與意思聯絡等語。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受有財物損害之事實,業如原審認定。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提供自身所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究對有被害人可能遭詐騙之結果有無預見可能性,而足認有幫助故意之存在?
六、經查被告係在臉書的小額借款社團看到有人張貼借款的圖片,裡面有留通訊軟體LINE的ID,所以就主動和對方聯繫,當初是想要借款1萬元,對方要其寄出提款卡確認是否可以貸與金錢錢,其就依照指示寄出提款卡,並不知道帳戶會被拿去做詐騙匯款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參見蘇澳分局警卷第3至5頁、偵查卷第9至11頁、原審卷第117頁),並有被告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之被告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代號「資金周轉-小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參見蘇澳分局警卷第33至38頁)。參以被告所提供之上述郵局帳戶,於其寄出提款卡即108年10月18日前,確有頻繁之提領存款交易紀錄,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林惠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帳戶為被告年節紅包錢、打工薪資及日常生活費之活儲帳戶,證人在被告寄出上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給對方之翌(19)日還曾匯款2000元給被告等語相符(參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
又觀諸被告與代號「資金周轉-小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名下除此一郵局帳號外,別無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甚明,衡情倘被告對提供該銀行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一節有所預見,其自可申請新帳戶提供他人,殊無將與其日常生活息息相關之銀行帳戶提供而徒增諸多日常不便之理。此外,依照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其在按照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寄出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之前,尚依對方之指示拍攝其本人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傳給對方,甚或經對方按步指示完成交寄提款卡之步驟,並拍攝交易條碼單予對方確認,倘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其為避免將來遭檢警追查,自會隱蔽或填載不全或不實之姓名年籍資料,亦或透過他人寄送之方式而為,以利日後可藉此飾詞卸責並非本人為之。另參諸如欲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必須提出相關之財力證明供銀行審核貸款人之償債能力,此為一般人所熟知辦理貸款之必備文件,而對於債信不佳之人,代辦業者以轉帳、匯款之方式製作貸款人銀行帳戶資金流動之假象,以利貸款人辦理銀行貸款,亦非不能想像、不可理解或不可能之手法,足認被告堅信是為了貸款之說,而提供上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無預見可能遭騙情事。檢察官指出被告所為與一般貸款程序有所不符,但以被告18歲的年紀,又從無貸款經驗,焉能要求年輕識淺如被告,會能一眼識破對方以「貸款」偽裝的詐騙帳戶的手法。檢察官又未能進一步提出被告因提供上述帳戶而獲有利益之積極證據,實難想像被告在全然無利可圖下,甘冒日常使用之金融帳戶遭凍結及日後受刑事訴追之風險,而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堪認被告上述所辯,尚屬有據,應值採信。
七、再者,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不但隨時空環境等社會因素而不斷翻新,且行騙時多依其掌握之個人資料編設故事情節,利用人性良善或擔心惹禍上身等弱點行騙得手,要不得因學校及政府機關多年來不斷利用各式媒體宣導詐騙集團手法,並提醒國人勿提供帳戶資料或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免淪為共犯或上當受騙,即謂一般人均不致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況現今詐騙集團因政府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以致不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遂改以詐騙手法獲取帳戶,並乘被害人未及警覺之際,短暫充作人頭帳戶供詐取其他被害人款項之用,時有所聞,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詐欺集團無非鼓如簧之舌,以虛捏誆騙為能事,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迭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遭詐騙之情事,尚難僅憑被告之年齡、學識或社會經驗,推定被告必能知悉上情,此觀諸本案告訴人翁大山及被害人利維鈞分別自承具有大學、專科之教育程度,於案發時各為54歲、47歲,均係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猶因常見之詐術而上當受騙,依指示匯款,益見其實。而坊間代辦業者利用電話或網路,接受有金錢需求然因故無法以自己名義獲得一般金融機構融資之人委託,代為申辦信用貸款之情形,屢見不鮮。被告於案發時年僅18歲,屬年輕識淺,欠缺社會經驗之年紀,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有在提款機、報章雜誌上看過提供帳戶會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之宣導,165詐騙專線也有聽過,但未曾聽過借款也會是詐騙,其雖自覺家裡支助過多學雜費,而萌生貸款需求,惟並無實際申請信用貸款之經驗,遑論於網路上所謂輕鬆貸的申貸經驗,則被告能否依一般經驗察覺有異,尚非無疑。被告疏於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及對方所述線上申請貸款而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甚或拍攝身份證件之合理性,率爾依對方之要求提供上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所為固有可議之處,然僅足認其係不慎輕信他人,以致個人銀行帳戶遭不法犯罪使用,尚難推論其交付前述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初,主觀上即有明知或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因欠缺對此之「知識」,因認被告於本件犯行應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可堪想像,自難謂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刑罰不處罰無知者,被告既欠缺上述認識,更難要求年輕識淺之被告對此用心而有迴避可能性。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而被告所辯有合理懷疑可信為真,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求慎重。原審亦就此詳予調查論證,其論據合法妥適,並無違誤。
八、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一事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詐欺之犯行,亦難證明其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的無罪認定。就此而言,基於憲法人性尊嚴及法治國自主原則,於刑事訴訟法再次確立的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要證明被告有罪的證據必須無合理懷疑(參見釋字第582 號解釋許玉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防免以國家公權力造成人民冤獄。原審調查結果,既以與本院上述的相同理由,為無罪之諭知,其結論並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事用法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退併辦部分檢察官上訴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該署109年度偵字第3323號函請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意旨書以與起訴書相同事實中,關於被害人利維鈞於108年10月22日16時3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來電,佯稱其係廠長,因需要資金周轉,而向利維鈞借款3萬元,致利維鈞誤信為真,於108年10月24日11時57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委由其妻代為匯款至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的事實,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涉犯上述二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本院既認被告無罪,自無從就移送併辦事實為審酌,是此部分退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嘉儀選任辯護人 蔡瑜軒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嘉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嘉儀因欲貸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透過他人在臉書上之貼文,以「L
INE」與自稱為「資金周轉-小吳」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聯絡後,該人即以為供金主審核可否正常使用,以及提款卡帳戶將供償還本金及支付利息使用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告為期以非正常方式取得貸款,明知該自稱為「資金周轉-小吳」之人所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理由,與一般貸款常情不符,且可預見自稱為「資金周轉-小吳」之人之本意實係欲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工具供不法使用,然因亟需金錢周轉,乃不顧後果,抱著只要有任何機會可貸得款項即予嘗試之「賭一賭」心態,而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以為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依該自稱為「資金周轉-小吳」之人指示及其所提供之交貨便代碼,於同日在彰化縣大村鄉之統一超商葉大門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南方澳郵局(下稱上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之後再以「LINE」告知該提款卡密碼,容任自稱為「資金周轉-小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以遂行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而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則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由詐欺集團之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08年10月23日9時59分許,撥打電話給胡秀麗,佯稱其係胡秀麗之朋友「美滿」,因需要金錢周轉,欲向胡秀麗借款13萬元,致胡秀麗誤信為真,於同日11時34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3萬元至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由詐欺集團之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08年10月21日某時,撥打電話給李崔月華,佯稱係其鄰居「阿秀姐」,並要求李崔月華以「LINE」與之聯繫後,該名冒充「阿秀姐」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李崔月華表示急需用錢,欲向李崔月華借款3萬元,致李崔月華不疑有他,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8年10月23日12時47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由詐欺集團之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員先於108年10月23日15時1分許,撥打電話給翁大山,佯稱係其朋友鄧人恭,並稱其電話已更換後,要求翁大山以更換後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之聯繫後,該名冒充鄧人恭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08年10月24日11時1分許,撥打電話給翁大山,表示其當日需要支付票期,然因不足5萬5千元,遂向翁大山借款,致翁大山不疑有他,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8年10月24日11時40分許,匯款5萬5千元至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幸因翁大山匯款後,上開郵局帳戶已被通報為警示帳戶,始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即證人胡秀麗、翁大山及被害人李崔月華於警詢之證述、胡秀麗匯款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李崔月華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李崔月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開郵局帳戶之被告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自稱「資金周轉-小吳」之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依他人之指示,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至便利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自稱「資金周轉-小吳」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均辯稱:我在臉書的小額借款社團看到有人張貼借款的圖片,裡面有留「LINE」的ID,所以就主動和對方聯繫,當初是想要借款1萬元,對方要我寄出提款卡確認是否可以借我錢,就依照指示寄出提款卡,不知道帳戶會被拿去做詐騙匯款使用等語。經查:
(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蘇澳南方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依自稱「資金周轉-小吳」之人之指示,於108年10月18日在彰化縣大村鄉之統一超商葉大門市,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之後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無誤,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被告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自稱「資金周轉-小吳」之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44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至第38頁)。又告訴人胡秀麗、翁大山及被害人李崔月華分別於上開時間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胡秀麗、翁大山及被害人李崔月華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李崔月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照片等在卷可憑,是被告確有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告訴人胡秀麗、翁大山及被害人李崔月華並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其中告訴人胡秀麗、被害人李崔月華所匯款項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刑法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於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倘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或可得預見收受其帳戶之人將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工具者,則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予他人,是否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或可認識或得預見將會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又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提供貸款為餌,透過「臉書」、「LINE」等社群、通訊軟體,假意提供貸款服務,實則藉機向他人騙取金錢或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縱經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集團詐欺手法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避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是以,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亦非難以想像。再者,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欺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發現前,以之充作詐欺取財之使用,已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則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提供,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仍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供稱:我在臉書的小額借款社團,看到有人張貼借款的圖片,裡面有留「LINE」的ID,所以就主動和對方聯繫,當初是想要借款1萬元,對方要我寄出提款卡確認是否可以借我錢,就依照指示寄出提款卡,不知道帳戶會被拿去做詐騙匯款使用等語,並提出其與自稱「資金周轉-小吳」之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44張為據。而細繹上揭對話紀錄,被告確於108年10月18日與自稱「資金周轉-小吳」之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洽談借款事宜,被告原本詢問商借3000或5000元,但對方回稱最低借款1萬元,被告另詢問利息如何計算等語,對方以評估被告借款之額度為由,要求被告拍攝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提供帳戶資料給金主審核,通過後再約見面簽字撥款,並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給金主抵押,被告依指示照做並同意貸款後,隨即於當日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對方,並傳送提款卡密碼給對方,而被告於寄出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每日亦有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對方催詢貸款審核情形、放款進度,惟屢經對方藉詞推託,直至對方完全不讀不回為止。是從上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於寄出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時,已與對方就借款之細節,包含金額、還款期限、每期利息、如何放款等均已詳實討論,此舉與一般接洽貸款事宜所常見之情形並無明顯不同。
且對方亦向被告說明要求被告寄出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理由,乍聽之下尚非顯不合理。又被告除寄出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外,於上揭對話過程,並依對方之指示拍攝其本人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傳給對方,揆諸一般常情以觀,苟被告對於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已有認識或可得推知,豈可能任意提供其本人身分證件之照片,徒增自己之個人資料流落在外可能遭人非法利用之可能。是綜合前情以觀,本件被告確有可能係為了申辦貸款,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說法,始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將密碼告知對方。是被告辯稱因而相信對方所言而寄出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未預見該帳戶會遭詐欺集團做為犯罪使用等語,與常情尚非有違,為可採信。
(四)公訴人雖指稱被告目前為大葉大學一年級學生,就讀高中時期在飲料店打工3年,亦曾在餐廳打工,被告顯係受有正常教育且有社會經驗之人,其應可懷疑本件辦理貸款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實有可疑之處云云。然被告於案發當時年僅18歲,目前在大學就讀,之前雖有工作經驗,然僅是從事勞力工作,且屬打工性質,亦從未有過借貸之經驗,難認其有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又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僅有之金融帳戶,為其母親林惠民匯款供其作為生活費用所用,且被告之母親在被告寄出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給對方之翌(19)日還曾匯款2000元給被告乙節,亦據證人林惠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若被告有預見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使用之工具,豈會再請其母親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益證公訴人僅以抽象、空泛之理由,推論被告對其上開行為將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已有知悉,而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再者,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並會因實際接觸對象所執話術、看似是否值得信任等情而有所不同,而本件被告寄出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緣由,既已據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而可具體判斷,核其所辯並非毫無憑據。從而,本件既無法排除被告因受他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尚難僅以被告寄交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之行為,遽認其主觀上有明確認知或可預見該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他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證據,固得認被告有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害人因此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惟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始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語,尚非無據,本院自難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是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亦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