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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9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9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臧柏皓選任辯護人 何念屏律師

蔡世祺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臧柏皓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撤銷。

臧柏皓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臧柏皓於民國101年4月2日起至104年11月13日止,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趨勢公司),擔任全球資料服務中心(即DCS部門)資深協理,並為該部門最高主管。何佳珈(所犯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宣告緩刑2年確定),則於101年9月3日起至104年12月25日止,在趨勢公司任職,並自102年1月28日起擔任DCS部門採購專員,負責部門採購,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均明知趨勢公司配給每名員工個人專屬「iProcess費用請款系統」帳號,而員工因公司業務支出之所有費用,在前揭系統內敘明領款用途及目的,並經直屬主管批示核准後,可向公司請領各該因公司業務支出之款項。如係一般請款及出差後差旅費申請,則於員工消費或支出後,由員工列印經主管核准之申請單,並檢具原始消費單據或統一發票正本,送交財務部門確認後匯款至申請人銀行帳戶內。如係預支請款,由員工於系統內「預支請款」項目提出申請,並列印經主管核准之申請單,送請財務部門確認後,交付現金予申請人,由申請人因業務而持有該預支款,待因公司業務實際消費或支出後,提出原始消費單據或統一發票正本,併同剩餘款項送還財務部門。詎臧柏皓、何佳珈為達私人消費目的,為下列行為:

㈠何佳珈於附表一編號1至5、7至20「預支日期」欄所示時間,

以其帳號,在iProcess費用請款系統內分別以「DCSSharingandMeeting」、「Dev&OpsSummitmeeting」、「DCSallhandsevent」等業務用途,提出申請預支款,經臧柏皓以直屬主管名義核准後,依趨勢公司前揭預支款請領流程,取得業務上持有之各該編號所示預支金額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5、7至20「消費日期及發票號碼(或收據)」欄所示時間、地點進行私人消費,而將各該編號「報銷金額」欄所示金額侵吞入己,再由何佳珈於各該編號「報銷日期」欄所示時間,檢具經臧柏皓核可已填載實際消費目的之申請單及非因公司業務所生之各該編號所示統一發票或收據正本,送交趨勢公司財務部門辦理核銷,以此方式侵占此部分預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1,980元。

㈡另趨勢公司自101年4月2日起至104年11月13日推行「TW Spot

Award(臺灣即時獎勵制度)」,其中獎項「Dinner for two」(下稱雙人晚餐)係授權管理者作為選擇獎勵其所屬部門員工之獎項,而該獎項獲獎者須經兩層級管理人員批准,及人力資源部門同意,並公開表揚。另DCS部門雖亦有該部門專屬之「Smileage」獎勵制度,惟並未有獲得該笑臉有何獎勵之說明,且獎勵內容搭配「雙人晚餐」部分,並未經趨勢公司或全球執行副總暨資訊長Max Cheng之同意。臧柏皓明知何佳珈於103年間未獲得上開制度之「雙人晚餐」獎勵,仍與何佳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何佳珈於附表一編號6「報銷日期」欄所示時間,在前開iProcess費用請款系統填載請領款項目的為「雙人晚餐」,再經臧柏皓以主管名義核可後,由何佳珈列印該核准申請單,並檢具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非因「雙人晚餐」獎勵支出之統一發票正本,送交趨勢公司財務部門,致財務部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何佳珈確有因獲取「雙人晚餐」獎勵而同意給予何佳珈該等合計6,065元之消費款項。

二、臧柏皓為使DCS部門隔年度預算額度不被趨勢公司財務部門調降,明知以未實際消費之發票辦理核銷,將使申請人因而取得該款項,仍指示何佳珈蒐集發票而為下列行為:

㈠何佳珈於附表二編號1至2「預支日期」欄所示時間,以其帳

號,在iProcess費用請款系統內分別以「DCS Sharing andMeeting」業務用途,提出申請預支款,經臧柏皓以直屬主管名義核准,依趨勢公司前揭預支款請領流程,取得業務上所持有之各該編號所示預支金額後,為達使用該預支款供個人花費之目的,與臧柏皓共同承前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聯絡,由何佳珈於附表二編號1至2「報銷日期」欄所示時間,檢具經臧柏皓核可已填載如菲律賓分公司員工與DCS部門餐聚、菲律賓員工交通費等目的之不實申請單,及臧柏皓指示何佳珈蒐集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非實際消費之統一發票或收據正本,送交趨勢公司財務部門辦理核銷,以此方式侵占該預支款,共計158,052元。

㈡臧柏皓及何佳珈均明知菲律賓分公司員工短期來臺出差之際

,未於附表二編號3至4「消費日期及發票號碼(或收據)」欄所示時間消費,由何佳珈蒐集發票後,與臧柏皓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3至4「報銷日期」欄所示時間,在前開iProcess費用請款系統內以菲律賓分公司員工與DCS部門餐聚、菲律賓員工交通費等名目,再經臧柏皓以主管名義核可後,由何佳珈列印該核准申請單,並檢具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非實際消費之統一發票或收據正本,送交財務部門,令財務部門承辦人員誤信何佳珈有代菲律賓公司員工支付與公司業務相關費用,而將附表二編號3、4「報銷金額」欄所示共計29,614元之金額匯入何佳珈帳戶內。

三、臧柏皓、何佳珈為圖以趨勢公司撥付之款項購買禮品、餐券供自己使用等目的,由臧柏皓指示何佳珈購買發票而為下列行為:

㈠何佳珈於附表三編號1至11「預支日期」欄所示時間,以其帳

號,在iProcess費用請款系統內分別虛捏「DCS Sharing an

d Meeting」業務用途,提出申請預支款,經臧柏皓以直屬主管名義核准後,依趨勢公司前揭預支款請領流程,取得業務上所持有之各該編號所示預支金額後,與臧柏皓共同承前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聯絡,由何佳珈於附表三編號1至11「報銷日期」欄所示時間,檢具經臧柏皓核可已填載DCS部門餐聚等業務目的之申請單,及臧柏皓指示何佳珈所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非實際消費之統一發票正本,送交趨勢公司財務部門辦理核銷,以此方式侵占此部分預支款並挪為己用,共計292,000元。

㈡臧柏皓、何佳珈未於附表三編號12「消費日期及發票號碼(

或收據)」欄所示時間,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 號之「一五一六酒吧」消費,乃共同承前事實欄二之㈡部分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由臧柏皓指示何佳珈購買該發票,再由何佳珈於附表三編號12「報銷日期」欄所示時間,在前開iProcess費用請款系統內以公司業務餐費名目,經何佳珈另名不知情主管沈曜廷核准後,由何佳珈列印該核准申請單,並檢具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統一發票正本,送交財務部門,使財務部門承辦人員誤信何佳珈亦有於附表三編號12「消費日期及發票號碼」欄所示時間,代為支付與公司業務相關費用,而將附表三編號12所示合計37,000元之金額匯入何佳珈帳戶內。

四、案經趨勢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臧柏皓及其選任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趨勢公司稽核主管成磊於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臧柏皓犯罪之認定依據,而毋須論述。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臧柏皓於原審固不否認擔任趨勢公司DCS部門資深協理職務時,在iProcess費用請款系統上核准由同案被告何佳珈申請如附表一至三「報銷金額」欄所示各筆款項,及菲律賓分公司員工來臺出差時未實際為附表二所示各筆消費,且同意何佳珈購買附表三「消費日期及發票號碼」欄所示各筆統一發票等事實(見原審卷一第77頁反面至79頁、第155頁反面、第166頁反面至第168頁),惟於本院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並辯稱:

㈠附表一部分:

⒈附表一發票並非被告臧柏皓消費提出核銷之發票,且被告臧

柏皓職務範圍僅需於批核流程線上系統批核一般性花費報銷請款申請表或預支款申請表,無須逐張審核發票正確性,自不得僅以發票消費日期於假日即認定款項均遭被告臧柏皓據為己有。況共同被告何珈佳為DCS部門採購專員,並非僅協助被告臧柏皓報支費用,部門所屬員工有核銷餐費或部門舉辦活動有申請必要費用之需要時,亦會將支出憑證交由其協助製作上開申請表。何珈佳將科目、用途及說明填載完成後,即轉由其主管「Tim Shen」及被告臧柏皓於線上批核,何珈佳再列印出紙本申請表並檢附原始支付憑證正本向趨勢公司財會部門提出申請,是何珈佳無須檢附相關發票予被告臧柏皓逐一審核,原判決在未區分何筆款項係由被告臧柏皓取得,即逕自認定何珈佳以附表一發票核銷所取得之全部款項,均係被告臧柏皓侵占或詐欺所得之款項,違反論理法則。另趨勢公司提出被告臧柏皓與共同被告何珈佳討論以何單據進行核銷之電子郵件,亦有斷章取義之偏誤,因為趨勢公司並未提出被告臧柏皓於任職期間所使用EMAIL帳號之完整往來紀錄,以證明被告臧柏皓經常依據公司高層提供給DCS部門專有的Smileage獎勵制度獎勵員工,因部門員工績效累積達一定目標即可得到數枚笑臉符號,一枚笑臉符號等同美金一元之獎勵,依據各員工自行累積笑臉符號多寡可兌換不同約略等值之獎品,獎勵方式包含給予部門員工「雙人晚餐」、「電子3C產品」、「禮券」及「禮品」等等,依照該獎勵制度所贈送之禮品或禮券,則係DCS部門自行採購並發送給部門員工,其中「雙人晚餐」獎勵,員工可將休假日餐費發票持回向趨勢公司以「Travel and Entertainment」(出差旅遊及娛樂)預算核銷核銷,自無從僅以假日消費之發票即據以認定附表一發票均係不實消費。

⒉被告臧柏皓於101年7月18日以電子郵件寄發予DCS部門全體員

工並副本告知集團全球執行副總暨資訊長Max Cheng及趨勢公司臺灣區人資部門主管Lydia Yang,敘明「Smileage Program」經過Max Cheng大力支持,將於101年7月23日啟動,並指定Luca Tseng為管理者;而Max Cheng於翌日(101年7月19日)亦有所回覆,足見該項獎勵制度絕非虛構,並已執行有相當期間。而上開「Smileage Program」執行期間修改制度內容2次,每次修正均以簡報檔向DCS部門員工佈達細節、如何使用管理網頁、核銷流程等情。被告臧柏皓亦多次以電子郵件通知DCS部門員工其核予笑臉及數量。迄至該獎勵制度結束前,DCS部門至少有60位員工獲得獎勵,被告臧柏皓抗辯DCS部門曾實施「Smileage Program」制度並給予雙人晚餐之獎勵,自屬事實。趨勢公司函覆說明「雙人晚餐」獎勵僅有透過「Spot Award」(即時臺灣獎勵制度)獲得,立場明顯偏頗。故附表一所附之假日消費之發票確實可能係同仁之雙人晚餐之核銷發票,無從僅以假日消費之發票即一概認定係被告臧柏皓侵占款項。

⒊無論係起訴書所述趨勢公司為獎勵臧柏皓及其部門員工,乃

授權臧柏皓得於每年度一定金額範圍内,得先墊付臧柏皓及其部門員工消費款,或趨勢公司自承其授權被告臧柏皓得以每年度公司給予之「Traveland Entertainment」(出差旅遊及娛樂)預算內之金額,作為獎勵及鼓勵部門員工之費用,換言之,趨勢公司對於上開「出差旅遊及娛樂」預算使用方式係在一定金額範圍内授權讓被告臧柏皓作為獎勵員工之用,且用途包含支付部門員工聚餐費用、購買會議餐盒、購買部門員工下午茶點心、購買禮券、禮品及3C產品獎勵部門員工及舉辦活動支出等用於鼓勵部門團隊之花費均得以該「出差旅遊及娛樂」預算進行核銷,絕無限制被告臧柏皓不得以該項預算舉辦部門員工聚餐。

㈡附表二、三部分⒈被告臧柏皓係因DCS部門當年度上半年過於忙碌導致「出差旅

遊及娛樂」預算未能充分執行,希望盡快消化預算,避免來年度趨勢公司認為原先給予DCS部門過多預算致使同仁福利遭削減,故先行將款項在該季度期間申領,之後有購買獎勵員工之禮品(含3C產品、禮券等)或係用於購買同仁聚餐用酒時,再持該申領之金額購買。此觀諸告訴代理人成磊於原審法院審理程序中自承「同案被告何珈佳有將以公司款項購買,但尚未飲用完畢,約30瓶左右的洋酒還給公司,另亦將近100張未使用的禮券與消費券還給公司」,核與證人沈曜廷於偵查中證述伊根據公司績效獎勵機制,達到目標績效累積點數並兌換公司獎品,内容有3C產品、旅遊額度等,是該等獎勵內容被告臧柏皓並未作為私人用途,且於被告臧柏皓離職後上開物品均留存於趨勢公司,現更係由趨勢公司保管,更足證被告臧柏皓實無侵占或詐欺款項之犯意。

⒉被告臧柏皓時任趨勢公司DCS部門主管,縱誤解財務部政策而

未以正確之發票向趨勢公司支領款項,行為雖有瑕疵,然被告臧柏皓向趨勢公司所領得之款項既係用於獎勵員工,為激勵員工士氣、增加工作效率,以期部門員工可為趨勢公司創造更多效益,趨勢公司為實際真正獲取利益之人,被告臧柏皓並未將上開款項挪為自己私用,豈可謂被告臧柏皓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將款項占為己有之目的,而論被告臧柏皓詐欺或侵占罪名云云。

二、經查㈠同案被告何佳珈對於前揭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先

予敘明。另被告臧柏皓於101年4月2日起至104年11月13日止,任職於上址趨勢公司,擔任DCS部門資深協理,並為該部門最高主管;而同案被告何佳珈則於101年9月3日起至104年12月25日止,在趨勢公司任職,並於102年1月28日起擔任DCS部門採購專員。又依趨勢公司「Global Travel Policy」(全球差旅政策)規定,每名員工均有個人專屬「iProcess費用請款系統」帳號,而員工因公司業務支出之所有費用,在前揭系統內敘明領款用途及目的,並經直屬主管批示核准後,可向公司請領各該因公司業務支出之款項。如係一般請款及出差後差旅費申請,則於員工消費或支出後,由員工列印經主管核准之申請單,並檢具原始消費單據或統一發票正本,送交財務部門確認後匯款至申請人銀行帳戶內。如係預支請款,由員工於系統內「預支請款」項目提出申請,並列印經主管核准之申請單,送請財務部門確認後,交付現金予申請人,由申請人持有該業務上預支款,待因公司業務實際消費或支出後,提出原始消費單據或統一發票正本,併同剩餘款項送還財務部門等事實,業據被告臧柏皓與同案被告何佳珈供承在卷,且有服務及保密合約書、職務聘任書、趨勢公司108年4月23日趨字第1080423號函檢附被告臧柏皓與同案被告何佳珈2人任職期間、職稱、職掌業務範圍、主管等資訊表、趨勢公司107年9月21日趨字第20180921號函檢附全球差旅政策影本及中譯本、iProcess費用請款系統簡介影本及中譯本、線上操作網頁影本、Expense Cut-off andPayme

nt Schedule影本附卷可稽,堪可認定。㈡附表一部分⒈附表一編號1至5、7至20部分:

⑴同案被告何佳珈於附表一編號1至5、7至20「預支日期」欄所

示時間,以其帳號,在iProcess費用請款系統內分別以「DC

S Sharing and Meeting 」、「Dev&Ops Summit meeting」、「DCS all hands event 」等業務用途為由,提出申請預支款,經被告臧柏皓以直屬主管名義核准後,依趨勢公司前揭預支款請領流程,取得各該編號所示預支金額後,再由何佳珈於附表一編號1至5、7至20「報銷日期」欄所示時間,檢具經被告臧柏皓核可已填載實際消費目的如「Entertainment-for business,staff,meeting(商務交際)」之申請單及各該編號所示收據或統一發票正本,送交公司財務部門完成核銷程序等事實,業據被告臧柏皓與同案被告何佳珈2人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79頁),且有趨勢公司103年2月間至104年5月間統一發票彙總表、電子報銷單據暨如附表一所示單據或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稽(頁數詳附表一所載),亦堪認定。

⑵附表一編號1至5、7至20「消費日期及發票號碼(或收據)」

欄所示各筆消費,確與趨勢公司業務無涉乙情,亦據同案被告何佳珈坦認屬實(見原審卷三第112頁)。而證人即趨勢公司稽核主管成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週末消費如係有加班的情況,才認定是與公司業務有關,因此在稽核時已經剔除了大部分的情況,而附表一編號1至5、7至20所示各筆消費時間都是週末,但這些時間DCS部門並沒有人員加班,也沒有相關的證據可以認定和公司業務有關,而在辦公室地點外的消費,稽核時也有詢問DCS部門在職員工在那些消費期間是否有在臺北市以外地區舉辦大型活動,一般大型活動時,公司會以電子郵件發會議通知,因此有請在職員工提供會議通知核對等語(原審卷二第298頁、第307頁),足見同案被告何佳珈前開自白與證人成磊進行稽核情形大致相符,堪可採信。被告臧柏皓固辯稱:不能以沒有申請假日加班,就認定未於假日工作並在假日進行公務餐敘云云,惟有關假日消費部分,業由趨勢公司稽核人員剔除舉辦大型活動或部門內確實有人員至公司加班之情況等節,經證人成磊證述如前,且聚餐費用是否與公司業務有關,本係以是否因公司業務而有用餐之必要,而一般上班或加班期間,因已支領固定薪資或加班費,自無法單純藉由上班或加班而有食用餐點之必要,逕向公司財務部門請領餐費,僅於例外因公司業務而利用早餐、午餐時間開會、或招待外賓客戶、或進行假日舉辦活動時,始得向公司財務部門請領相關費用,此觀趨勢公司全球差旅政策亦記載「開銷報告不得用以核銷個人及/或不合理之開銷,例如:…(略)…家庭成員之餐費及/或旅遊費用…(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5頁)甚明,益見趨勢公司並未容許以私人聚餐名目進行核銷。而被告臧柏皓未能提出附表一編號1至5、7至20所示各筆消費確係因公司業務需求之相關資料憑佐,自難僅憑其前開空言否認,逕為有利被告臧柏皓之認定。

⑶又觀諸被告臧柏皓與同案被告何佳珈間標題為「帳目」之電

子郵件往來紀錄,可見何佳珈自102年12月28日起至104年4月7日間,已就DCS部門聚餐、計程車等欲報銷帳目告知被告臧柏皓,其中不乏被告臧柏皓簡略列明日期、金額,及名目為「聚餐、計程車費、請導遊、與菲律賓分公司員工吃飯、酒錢」,但未敘明該等名目與何公司業務有關聯之內容,亦多次提及「發票不見、忘了什麼聚餐費用(?)、忘了是什麼也找不到發票、出差請客無單據、之前代墊一堆錢無法報銷」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79至399頁),而同案被告何佳珈於前開電子郵件討論帳目過程中,亦傳送「Hi Jospeh (即被告臧柏皓),以下為你先墊的費用,我已核銷在2013 Q4的預支款10萬裡喔…(略)…另外我有多一張發票3,575 可先補你之前說PH的費用,剩的之後再補給你優,所以公司帳款,我要再補給你22,374元喔(明天拿給你簽收喔!)若有遺漏的,再跟我說喔」等內容予被告臧柏皓(見原審卷一第396頁),足見被告臧柏皓確挪用預支款項作以私人消費,再以非供業務支出而取得之發票或收據報銷。再者,趨勢公司每名員工均有專屬iProcess費用請款系統帳號,已如前述,如被告臧柏皓確有因公司業務與分公司員工、客戶廠商進行餐敘、或送禮之必要,本應由其自行以前開費用請款系統進行申請,由其所屬主管審核是否確有因公司業務需要而為該等花費,已詳前述;倘被告臧柏皓確係因公司業務需要支出該等費用,何以未委請被告何佳珈以被告臧柏皓自己的帳號代為填寫,交由被告臧柏皓之直屬主管審核,反以DCS部門主管之姿,僅略載花費金額及項目,便委請何佳珈於請領預支款後,以該款項核銷,並由被告臧柏皓自行批示核准該預支款領取及核銷事宜,益見附表一編號1至5、7至20所示各筆消費與趨勢公司業務無涉。

⑷至被告臧柏皓另辯稱:消費的單據或統一發票不會附在申請

單上,我只會看到項目與金額,若目的合理,我就會批核,我不可能告訴同案被告何佳珈要用哪張單據或統一發票申請費用云云。惟被告臧柏皓除於前開標題為「帳目」之電子郵件中,將自己消費之日期、金額、種類告知何佳珈外,何佳珈亦曾在電子郵件中,告知被告臧柏皓「6886單據在我這邊哦!1500 gifts for Max Stephy Lydia 這張也在我這邊喔!其他的,即使遺失,我都可以處理,別擔心」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94頁),可見被告臧柏皓與同案被告何佳珈確有就以何單據或統一發票充作業務支出核銷進行討論。從而,被告臧柏皓此部分辯解,要屬事後推卸己身刑責之詞,難以採信。另縱如被告臧柏皓辯稱上揭郵件內容係指購買禮物給趨勢公司全球執行副總Max、臺灣人資部門最高主管Stephy及臺灣人資主管Lydia之單據,惟被告臧柏皓並未證明有何「業務」需要須以其個人名義,持公司款項購買、贈送禮品予公司主管,而非由趨勢公司依公司制度核撥經費購買、贈送,被告臧柏皓此等行徑,仍無從認定係屬因趨勢公司業務需要而支出,自不得向趨勢公司為核銷。

⑸依上開說明,同案被告何佳珈於附表一編號1至5、7至20「預

支日期」所示時間,以其帳號,在iProcess費用請款系統內分別以「DCS Sharing and Meeting 」、「Dev&Ops Summit

meeting」、「DCS all hands event 」等業務用途為由,提出申請預支款,經被告臧柏皓以直屬主管名義核准後,依趨勢公司前揭預支款請領流程,取得各該編號所示預支金額後,再由被告何佳珈於附表一編號1至5、7至20「報銷日期」欄所示時間,檢具經被告臧柏皓核可已填載實際消費目的如「Entertainment-for business,staff,meeting(商務交際)」之申請單及各該編號所示與趨勢公司業務無涉之各筆消費單據或統一發票正本,送交公司財務部門完成核銷程序,被告臧柏皓及同案被告何佳珈之業務侵占犯行彰彰甚明。而上開於申請單所填載之假日消費目的為「Entertainment-

for business,staff,meeting(商務交際)」,並非「雙人晚餐」,被告臧柏皓空言辯稱附表一所附之假日消費之發票可能係接受獎勵(就趨勢公司之獎勵制度說明,詳如後述)同仁之「雙人晚餐」核銷發票,無從僅以假日消費之發票即一概認定係被告臧柏皓侵占款項云云,顯與客觀事證相悖,無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臧柏皓之認定依據。

⒉附表一編號6部分:

⑴趨勢公司自101年4月2日起至104年11月13日所推行之「TW Sp

ot Award(臺灣即時獎勵制度)」,並依獎勵內容,區分為金錢性或非金錢性獎勵,非金錢性獎勵之內容有聚餐、有薪假、獎牌或獎杯,而金錢性獎勵則有雙人電影票、「雙人晚餐」、「雙人晚餐」折價券、里程數清單之獎品、現金紅利等。其中「雙人晚餐」獎項係授權管理者作為選擇獎勵其所屬部門員工之獎項,而該獎項獲獎者須經兩層級管理人員批准,及人力資源部門同意,並公開表揚,且獲獎人數上限為年度總員工人數3%,而「雙人晚餐」餐券,應由「行政部門

(ADM)」統一購買,或由該行政部門經由iProcess費用請款系統處理,並非由管理者直接給付現金等節,業據證人成磊、證人即趨勢公司員工郭靖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302至303頁、第347至348頁、第350至351 頁),且有趨勢公司107年9月21日趨字第20180921號函檢附即時獎勵制度指引影本及中譯文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69至245頁)。而上開臺灣即時獎勵制度指引業經趨勢公司以電子郵件佈達於被告臧柏皓,且被告臧柏皓亦曾以上開制度與其他主管討論授與「雙人晚餐」獎項等節,有趨勢公司103年6月20日電子郵件及被告臧柏皓103年9月30日、104年1月8日、同年4月22日個人電子郵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9至294頁),可見被告臧柏皓擔任趨勢公司DCS部門最高主管期間,確已知悉授與「雙人晚餐」之流程。

⑵被告臧柏皓雖提出相關「Smileage Program」制度簡報檔案

、其寄送予DCS員工告知獲得Smileage數量、笑臉價值、兌換流程等之電子郵件,暨證人即曾擔任DSC部門專案經理之金天翼、吳英儀於本院證述DCS部門確有實施「Smileage Program」制度及獎勵內容包雙人晚餐等語(本院卷第408-423頁),顯見趨勢公司DCS部門於被告臧柏皓擔任最高主管時,曾實施「Smileage」獎勵制度,被告臧柏皓並對DCS部門員工表示獲得一定數量笑臉獎勵之人得兌換「雙人晚餐」獎項等情。然觀諸被告臧柏皓於101年7月18日以電子郵件告知DCS部門員工暨趨勢公司全球執行副總暨資訊長Max Cheng,將於同年月23日執行「Smileage Program」,該信件中僅說明賦予員工隨時相互給予「笑臉」訊息之工具,以表達對於他人工作上幫助之謝意,並未有獲得該笑臉有何獎勵之說明,而資訊長嗣亦僅回覆別忘記其亦為該計畫中之一員,並希望獲得「笑臉」等內容,亦未有表示同意獎勵內容包含「雙人晚餐」(見原審卷三第139至141頁),自難憑上揭被告臧柏皓提出之相關簡報檔案、電子郵件或證人證述即遽認趨勢公司同意DCS部門以預支款項購買禮品、禮券或給予雙人晚餐獎項,而為有利被告臧柏皓之認定。況證人即趨勢公司員工郭靖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趨勢公司提供的獎勵員工制度,在專案有完成目標或有好的表現時,會給予spot award的獎勵制度,獎項有雙人晚餐、雙人電影票,這個獎項是要經公開表揚及申報知會人事與財務部門,另一種是季度最佳員工,獎項的部分通常也是類似電影票、或是獎杯、人型玩偶;而公司提供的獎勵員工制度是採取實支實付方式,也沒有因為部門不同而有不同的規定,是全公司一致性的(見原審卷二第348至349頁、第355頁),核與趨勢公司就原審函詢相關獎勵制度後,函覆:102年至104年間,除實施臺灣即時獎勵制度外,並無其他獎勵員工制度乙節相符,有該公司107年9月21日趨字第20180921號函在卷可徵(見原審卷一第169頁),參以證人郭靖中自88年間即任職在趨勢公司,而於101年5月1日起擔任IT部門最高主管,復於104年10月1日起兼任DCS部門最高主管等情,有趨勢公司108年4月23日趨字第1080423號函暨郭靖中任職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37頁、第247頁),郭靖中既於被告臧柏皓離職前進行DCS部門事務交接,並同時擔任該部門最高主管一職,是證人郭靖中前開證述:DCS部門並無別於公司獎勵制度外之特殊規定等語,非無可據。再者,另觀諸趨勢公司103年6月臺灣即時獎勵制度指引說明,可知趨勢公司僅授與管理者決定獎勵項目,而獎勵項目則有「獎品、現金傳票或現金」供選擇,又獎品或現金傳票,需通知ADM行政部門進行採購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25至246頁),而證人即趨勢公司DCS部門員工沈曜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臧柏皓擔任我的直屬主管期間,我的績效是由他核定的,他核定績效後,我可以根據公司獎勵制度累積點數,並在取得一定點數後兌換公司獎品,趨勢公司績效獎品內容是固定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99頁反面),足見DCS部門員獲得公司獎勵後,亦係依公司規定獎品內容兌換品項,並無異於公司其他部門,是被告臧柏皓前開所辯確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⑶又同案被告何佳珈從未依「TW Spot Award」或DCS部門確有

該部門專屬之「Smileage」獎勵制度獲取「雙人晚餐」獎勵,竟仍於附表一編號6「報銷日期」欄所示時間,在前開iProcess費用請款系統填載請領款項目的為「雙人晚餐」,經被告臧柏皓以主管名義核可後,再由同案被告何佳珈列印該核准申請單,並檢具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非因雙人晚餐獎勵支出之統一發票正本,送交趨勢公司財務部門,致財務部門承辦人員,誤認被告何佳珈有因獲取「雙人晚餐」獎勵而同意給予該等消費款項,而此事實,亦有趨勢公司103年6 月間至103年11月間發票彙總表、電子報銷單據暨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稽。

⑷被告臧柏皓雖另辯稱:附表一編號6部分是同案被告何佳珈獲

得的雙人晚餐獎勵,我不知道她是什麼時候去使用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54頁反面)。然趨勢公司對於每年度獲取「雙人晚餐」獎勵人數有所限制,且獎項獲獎者須經兩層級管理人員批准,及人力資源部門同意,並公開表揚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臧柏皓身為DCS部門最高主管,對於同案被告何佳珈是否確有依趨勢公司規定獲得「雙人晚餐」獎勵應知之甚詳,況何佳珈任職在DCS部門期間既未曾獲取該等獎勵,則被告臧柏皓亦無記憶混淆之可能,則被告臧柏皓前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⑸基此,被告臧柏皓明知同案被告何佳珈任職DCS部門期間未曾

獲得「雙人晚餐」獎勵,於被告何佳珈以該名目向趨勢公司財務部門請領獎勵金時,仍放任何佳珈向財務部門請領該等款項,甚至執意在前揭費用請款系統上批示核准,足見被告臧柏皓主觀上確有與何佳珈共同圖謀領取該款項,復於何佳珈在前揭費用請款系統填寫不實名目後,參與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批示核准環節,以達使財務部門信以為真而將該等款項匯入何佳珈帳戶之目的,是被告臧柏皓與同案被告何佳珈2人就此部分,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㈢附表二部分⒈附表二編號1至4「消費日期及發票號碼(或收據)」欄所示

收據或統一發票,並非趨勢公司菲律賓員工來臺短期出差時之實際消費,而係由同案被告何佳珈蒐集所得乙節,業據同案被告何佳珈坦認屬實(見原審卷一第156頁、第167 頁),且有趨勢公司菲律賓分公司員工出具之切結書與中譯本附卷可稽(他字卷第84至94頁),堪可認定。另何佳珈於附表二編號1至2「預支日期」所示時間,以其帳號,在iProcess費用請款系統內分別以「DCS Sharing and Meeting」業務用途,提出申請預支款,經被告臧柏皓以直屬主管名義核准後,依趨勢公司前揭預支款請領流程,取得各該編號所示預支金額後,再由被告何佳珈於附表二編號1至2「報銷日期」欄所示時間,檢具經被告臧柏皓核可已填載如菲律賓分公司員工與DCS部門餐聚、菲律賓員工交通費等目的之申請單,及附表二編號1至2「消費日期及發票號碼(或收據)」欄所示非實際消費之收據或統一發票正本,送交趨勢公司財務部門辦理核銷,而使財務部門承辦人同意何佳珈無庸返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之剩餘預支款項;又同案被告何佳珈於附表二編號3至4「報銷日期」欄所示時間,在前開iProcess費用請款系統內以菲律賓分公司員工與DCS部門餐聚、菲律賓員工交通費等名目申請相關費用,經被告臧柏皓以主管名義核可後,再由同案被告何佳珈列印該核准申請單,並檢具附表二編號3至4「消費日期及發票號碼(或收據)」欄所示非實際消費之收據或統一發票正本,送交財務部門,令財務部門承辦人員認何佳珈有代菲律賓公司員工支付與公司業務相關費用,而將附表二編號3、4「報銷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何佳珈帳戶內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何佳珈坦認屬實(見原審卷三第112頁),且有趨勢公司104年7月至9月間發票彙總表、電子報銷單據暨如附表二編號1至4「消費日期及發票號碼(或收據)」欄所示統一發票或收據影本在卷足參(見他字卷第17至83頁),應堪認定。

⒉被告臧柏皓確有要求何佳珈蒐集發票,藉以該等發票上所載

之費用,虛以核銷菲律賓分公司員工消費乙情,業據同案被告何佳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臧柏皓說要平衡預算,而菲律賓分公司員工的預算執行率過低,所以掛在菲律賓員工那裡做核銷,我蒐集發票後,要在哪個項目下做核銷是經由被告臧柏皓指示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頁);被告臧柏皓於原審審理時供述:104年第2季時,我發現前幾個月的預算執行比例過低,便指示何佳珈蒐集發票核銷款項,以提高預算執行率,因為菲律賓成本中心的預算執行率太低,所以就指示在菲律賓成本中心做核銷,而菲律賓員工也是屬於這個項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5頁反面、第167頁)明確。又趨勢公司對於全球差旅之核可、住宿、差旅費津貼及核銷,亦定有全球差旅政策,並詳列商務交際費(包括與商務賓客用餐之餐飲費及小費等開銷)應與趨勢公司客戶或潛在客戶有直接關連,並均在TER 上列出其業務目的、地點以及與公司之關聯,否則該等開銷將不准予核銷,另每日津貼係作為每天餐費之補助,員工得就任何公司尚未準備及尚未支付,或尚未由商務交際費支出之膳食,請領每日津貼等內容,有全球差旅政策影本及中譯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47至256頁),是DCS部門既未於附表二編號1至4「消費日期及發票號碼」欄所示之時間與菲律賓分公司員工進行餐敘或代為支付交通費用,被告臧柏皓與何佳珈本不得巧立該等名目向財務部門辦理核銷,以保留附表二編號1、2所示預支款及取得附表二編號3、4所示報銷款項。

⒊被告臧柏皓雖辯稱:因部門當年度因上半年為達趨勢公司目

標過於忙碌導致「Traveland Entertainment」預算未能充分執行,因此希望盡快消化預算,避免來年度趨勢公司認為原先給予DCS部門過多預算致使同仁福利遭削減,故先行將款項在該季度期間申領,之後有購買獎勵員工之禮品(含3C產品、禮券等)或係用於購買同仁聚餐用酒時,再持該申領之金額購買云云。姑不論趨勢公司有無次年度開銷不得高於前年度之規定,本案被告臧柏皓既要求何佳珈蒐集單據或統一發票核銷費用,以達預算執行率,為免DCS部門預算遭趨勢公司刪減,而央及部門員工福利,以其自陳臺大資管所博士之智識程度,於86年進入國安局擔任情報官與資訊安全官,嗣於臺灣、亞洲、歐洲、非洲承接顧問案及演講案,98年間進入電子商務公司擔任技術長與資訊長,101年經趨勢公司延攬擔任DCS部門資深協理等工作經驗(見原審卷三第108頁),對於以不實單據或統一發票向財務部門核銷款項或預支款項,必使申請人得取得核銷款或無庸返還剩餘預支款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臧柏皓指示何佳珈以蒐集發票核銷菲律賓分公司員工在臺短期出差費用之不實核銷方式,令被告何佳珈無需返還所保管之預支款(即附表二編號1、2部分),亦獲得消費款項(即附表二編號3、4部分),足見被告臧柏皓主觀上具備有為同案被告何佳珈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至被告臧柏皓所指以申領款項購買獎勵員工之禮品云云,惟無論趨勢公司或DCS部門之獎勵制度,就購買禮品獎勵員工,均有特定之給付辦法及核銷程序,甚或有專案經費以供員工依所得獎勵內容兌換禮品之用,豈有被告臧柏皓以蒐集發票再為不實核銷方式取得預支款或獲得消費款項後,以私人名義購買禮品做為獎勵員工之理,被告臧柏皓此部分所辯,仍無足採。

㈣附表三部分⒈被告臧柏皓指示何佳珈向如事實欄所示之「一五一六酒吧」

購買附表三編號1至12「消費日期及發票號碼」欄所示統一發票乙情,業據被告臧柏皓及何佳珈坦認在卷(見他字卷第166頁;原審卷一第167頁反面至第168頁),且觀諸何佳珈於104年8月27日以「中秋快樂」為標題之電子郵件予被告臧柏皓,並討論送禮名單、原因等,其中載有「Luke,1516…(略)…給他好一點,因為發票幫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2

至373 頁),另何佳珈於104 年9 月7 日在標題為「Homework」之電子郵件內,亦提及「luke的部分目前幫了179,000

…(略)…八月(8/10):40000(8,000,20%),九月(9/3):60000(12,000,20%)」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67頁),其中「八月(8/10)」部分除與附表三編號1、2 「消費日期及發票號碼」欄所載發票日期「104年8月10日」相符,亦與該等編號「報銷金額」欄所示21,000元、19,000元,合計40,000元相符,是被告臧柏皓與同案被告何佳珈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⒉被告何佳珈於附表三編號1至11「預支日期」所示時間,以其

帳號,在iProcess費用請款系統內分別以「DCS Sharing an

d Meeting」用途,提出申請預支款,經被告臧柏皓以直屬主管名義核准後,依趨勢公司前揭預支款請領流程,取得各該編號所示預支金額後,再由被告何佳珈於附表三編號1至11「報銷日期」欄所示時間,檢具經被告臧柏皓核可已填載DCS部門餐聚等業務目的之申請單,及所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消費日期及發票號碼」欄所示非實際消費之統一發票正本,送交趨勢公司財務部門辦理核銷,而使財務部門承辦人員同意何佳珈無庸返還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金額之剩餘預支款項;又被告何佳珈於附表三編號12「報銷日期」欄所示時間,在前開iProcess費用請款系統內以公司業務餐費名目請款,經同案被告何佳珈另名不知情主管沈曜廷核准後,再由何佳珈列印該核准申請單,並檢具經被告臧柏皓指示購入如附表三編號12「消費日期及發票號碼」欄所示非實際消費之統一發票正本,送交財務部門,使財務部門承辦人員認何佳珈亦有於附表三編號12「消費日期及發票號碼」欄所示時間,代為支付與公司業務相關費用,而將附表三編號12所示金額匯入何佳珈帳戶內等事實,業據何佳珈坦認屬實(見原審卷三第112頁),且有「一五一六酒吧」開立之發票彙總表、電子報銷單據暨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消費日期及發票號碼」所示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06 至156頁),應堪認定。

⒊附表三所示款項係用以購買禮品、餐券送予DCS 部門員工、

核銷餐費等節,業據被告臧柏皓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何佳珈使用附表三所示發票核銷取得的款項,是拿來買獎品送給表現好的員工,有部分是告訴團隊主管招待客戶或國外員工時,可以去比較好的餐廳,或是買酒、3C產品及打球的護膝等,是用作鼓勵及獎勵員工的方式,另有部分是因為同仁或我自己出差請夥伴吃飯沒有拿收據或發票,只有信用卡刷卡紀錄,就使用這筆款項支付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66頁;原審卷一第167頁反面);而何佳珈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以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核銷取得的款項,我拿去採買一些3C產品、禮券、餐券,並將這些物品交給被告臧柏皓處理,讓他獎勵員工等語(見他字卷第166頁;原審卷一第168頁),固可認定。然趨勢公司在102年至104年間已實施臺灣即時獎勵制度,DCS部門亦有獨立之「Smileage Program」獎勵制度,如被告臧柏皓認DCS部門員工有獎勵之必要,自可循上開獎勵制度提報該等優秀員工,令公司知悉該等員工表現,並在專案獎勵經費中核銷,何以被告臧柏皓未曾以其名義在iProcess費用請款系統載明款項用途係為獎勵優秀員工?反透過購買未實際消費之統一發票,憑此充為DCS部門業務支出,迂迴取得款項或保留已領取之預支款後,再以私人名義購買禮品、禮券、支付餐費?在在足認被告臧柏皓實已知悉該等獎勵非屬趨勢公司允諾之範圍。且倘被告臧柏皓私人有送禮、獎勵部屬之必要,本應由其個人財產支出,然其捨此不為,而指示同案被告何佳珈向「一五一六酒吧」購買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再由何佳珈以個人名義在前揭iProcess費用請款系統填寫與公司業務有關之事由,並持該等未實際消費之統一發票,向趨勢公司財務部門辦理核銷,則其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臧柏皓與何佳珈2 人以上開方式令財務部門承辦人同意無庸返還剩餘預支款,以達保留該款項後,供為購買禮品、禮券、私人獎勵等用途,即係易持有人之角色改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支配使用上開款項(即附表三編號1至11部分);另持未實際消費之統一發票核銷充作DCS部門業務支出,致使趨勢公司財務部門承辦人誤信何佳珈確有為公司業務支出,而撥付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款項,核與刑法規範之詐欺行為無異。被告臧柏皓辯稱係為DCS部門員工利益,而非中飽私囊,應無侵占或詐欺之犯意云云,仍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臧柏皓上開業務侵占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部分㈠事實欄一之㈠、二之㈠、三之㈠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臧柏皓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萬元)修正為新臺幣9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按侵占與詐欺雖均以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主觀要素,就所取得

之財物言,前者因已持有中,尚不生被害人移轉交付之行為;後者須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亦即財物之移轉占有,須係施用詐術之結果,故行為人是否持有財物,乃成立侵占或詐欺之重要判斷標準。查附表一編號1至5、7至20、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至11「報銷金額」欄所示金額,於同案被告何佳珈依趨勢公司預支款請領流程取得該等款項時,已處於同案被告何佳珈實力支配下所保管之業務上財物,而屬何佳珈持有甚明,其佯以公司業務支出,持私人消費、蒐集、購買之統一發票進行核銷,以此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所為自與施以詐術取得非其持有之業務款項有別。次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構成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與僅因身分關係或其他特定關係而致刑罰有重輕之情形有別,因而無業務關係之人,與有業務關係者共同侵占,依同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以業務侵占之共同正犯論處。

本案同案被告何佳珈擔任趨勢公司DCS部門採購專員,其代部門員工請領部門活動業務款項,因而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5、7至20、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至11「報銷金額」欄所示金額,並以上開方式將該等款項予以侵占,被告臧柏皓雖非該等款項之持有人,惟其與有此身分關係之何佳珈就上開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共犯。是核被告臧柏皓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事實欄一之㈡、二之㈡、三之㈡部分:

核被告臧柏皓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共犯關係:㈠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趨勢公司DCS部門員工沈曜廷,於何佳珈所

填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iProcess費用請款系統上,批示核可,復持列印之核准申請單及檢附非實際消費之單據或統一發票正本,向趨勢公司財務部門承辦人員辦理核銷,以遂行其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臧柏皓與同案被告何佳珈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㈠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臧柏皓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20、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數次侵占行為,另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4、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均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趨勢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㈡附表一編號6 所示詐欺取財行為與附表二編號3、4、附表三

編號12所示詐欺取財行為,相隔1 年之久,並非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分別起意。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臧柏皓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1 罪)及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臧柏皓主張就附表二、三所為之業務登載不實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公訴人並未認定被告臧柏皓涉犯業務登載不實而予以起訴,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自乏依據,末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臧柏皓指示同案被告何佳珈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利用iProcess費用請款系統填製預支申請書,經被告臧柏皓於主管欄位具名同意後,於附表四「消費日期及發票號碼」欄所示時間、地點進行私人消費,而將各該編號「報銷金額」欄所示金額侵吞入己,再由何佳珈於各該編號「報銷日期」欄所示時間,檢具經被告臧柏皓核可已填載實際消費目的之申請單及非因公司業務所生之各該編號所示私人單據或統一發票正本,送交趨勢公司財務部門辦理核銷,以此方式侵占附表四所示預支款,共計271,642元。因認被告臧柏皓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惟查:㈠附表四所示單據或統一發票消費時間,除編號7「消費日期及

發票號碼」欄4、編號8「消費日期及發票號碼」欄1、編號11「消費日期及發票號碼」欄1至3外,均係周一至周五,而消費時間或有中午午休、或有晚間時間等節,有趨勢公司103年2月間至104年5月間統一發票彙總表、電子報銷單據暨如附表四所示單據或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2至178頁)。而證人成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等發票地點如係在趨勢公司所在地外,因為公司中午休息有時間限制,跑到宜蘭消費是不合理的,另外人數部分,被告何佳珈是用每人400元去計算的,如果要這樣記載的話,應該要將參與的人名紀錄上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8頁),可見趨勢公司就該等平日消費之單據或統一發票進行稽核時,僅單純因消費地點非公司所在地或消費人數與實際人數不符,即認定與公司業務無關,並未就該日DCS部門有無辦理相關活動,或該部門當日是否有客戶、外賓來訪而需進行業務招待進行查核。且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臧柏皓此部分消費確與公司業務無涉,自難僅憑同案被告何佳珈嗣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見原審卷三第112頁),遽入被告臧柏皓於罪。

㈡另附表四所示單據或統一發票消費時間,其中編號7「消費日

期及發票號碼」欄4、編號8「消費日期及發票號碼」欄1、編號11「消費日期及發票號碼」欄1至3,分別為周六或周日,趨勢公司原指稱該等日期經查無加班紀錄,所屬消費應屬私人消費而非公務支出,應不得向趨勢公司申請預支款後,事後檢據該等私人消費核銷,公訴意旨則依據趨勢公司所指認定被告臧柏皓此部分亦涉犯業務侵占罪云云。惟經同案被告何佳珈於原審提出該等消費確屬公務支出之相關證明(刑事答辯狀暨所附附表及證物參照;原審卷一第92-106、125-

126、136-137頁),經趨勢公司審核後,認定該等報銷金額確實應屬公務支出,而同意將該等費用自業務侵占款項中刪除(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暨所附附表參照;原審卷二第137-159頁),是該等費用既與公務業務相關,被告臧柏皓核可該等款項並送交趨勢公司財務部門辦理核銷,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同不得以業務侵占罪相繩。㈢上開部分既無證據證明構成犯罪,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此部

分事實,與前開被告臧柏皓業務侵占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上訴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及其理由㈠原審以被告臧柏皓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附表四編號7「消費日期及發票號碼」欄4、編號8「消費日期及發票號碼」欄1、編號11「消費日期及發票號碼」欄1至3所示之消費,經趨勢公司審核後,認定該等報銷金額確實應屬公務支出,而同意將該等檢具核銷之費用自業務侵占款項中刪除,已如前述。是該等費用既與公司業務相關,被告臧柏皓核可該等款項並送交趨勢公司財務部門辦理核銷,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得以業務侵占罪相繩,原審認定被告臧柏皓就該等報銷款項同涉有侵占犯行,尚有未合;被告臧柏皓上訴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詐欺犯行,除上開經本院認定附表四編號7「消費日期及發票號碼」欄4、編號8「消費日期及發票號碼」欄1、編號11「消費日期及發票號碼」欄1至3所示確無侵占犯行,該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外,其餘均無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業務侵占之認定既有上揭其他未洽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臧柏皓業務侵占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量刑

就上開撤銷改判(業務侵占)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臧柏皓為趨勢公司DCS部門最高主管,本應遵循趨勢公司業務費用及獎勵金請領規則,竟為圖私人花費、私人獎勵、送禮等目的,利用同案被告何佳珈請領部門業務款項時,僅需由其身為直屬主管審核之便,並持非因公司業務所生、非實際消費之單據或統一發票辦理核銷,以便實際領得已由其等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20、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至11「報銷金額」欄所示剩餘預支款,手段及心態確有不當,惡性非輕,趨勢公司因之所受損害非微;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自陳臺大資訊管理所博士之智識程度,曾擔任情報官與資訊安全官、電子商務公司之技術長與資訊長、現無正式工作,從事個人接案等工作經驗,及已婚而現無固定收入之生活狀況;復考量其雖數度表示已開立支票或已提存等方式賠償趨勢公司(見原審卷一第79頁反面、卷三第143頁),惟仍無法正視己身錯誤,猶飾詞否認,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同案被告何佳珈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業務侵占犯行,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臧柏皓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

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條(即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亦同此旨)。

⒊經查:

⑴附表一、附表三關於業務侵占部分:

被告臧柏皓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20、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業務侵占犯行,俱無留存單據或帳冊,就此部分認定被告臧柏皓與同案被告何佳珈各自之犯罪所得顯有困難,爰審酌本案被告臧柏皓為DCS部門最高主管,而同案被告何佳珈僅為採購專員,其受被告臧柏皓指示購買統一發票,並經被告臧柏皓同意進行本案消費及核銷事宜,為求當事人間之衡平,爰依法估算被告臧柏皓分得三分之二、同案被告何佳珈分得三分之一,故其等此部分實際之犯罪所得各為269,320元(111,980+292000*2/3;被告臧柏皓部分)、134,660元(同案被告何佳珈部分)(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附表二關於業務侵占部分:

同案被告何佳珈以非實際消費之統一發票,向趨勢公司財務部門核銷,並因而保留附表二編號1、2所示預支款共158,052元,此部分款項業由被告何佳珈自行處分花用乙節,業據同案被告何佳珈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67 頁),足認此部分為同案被告何佳珈之犯罪所得,被告臧柏皓並未有犯罪所得。

⑶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臧柏皓就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

為269,320元,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其業以趨勢公司為提存物受取權人提存718,622元,有提存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3頁),該提存金額已逾被告臧柏皓本案所犯業務侵占及詐欺之犯罪所得,此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依民法第326條以下之規定,提存亦為債之消滅原因,是告訴人趨勢公司此部分所受損失已可藉由受取該提存款項而獲清償,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臧柏皓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㈡、二之㈡、三之㈡之詐欺部分)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為相同之認定,並說明事實欄一

之㈡(附表一編號6)與事實欄二之㈡(附表二編號3、4 )、三之㈡(附表三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臧柏皓與何佳珈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附表二編號3、4及附表三編號12應論以接續犯。且附表一編號6與附表二編號3、4及附表三編號12之詐欺取財行為,相隔1年之久,並非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2罪)。並審酌被告臧柏皓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生活狀況、犯後態度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暨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此部分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說明亦稱允恰。

㈡被告臧柏皓上訴否認詐欺取財,辯稱僅於批核流程線上系統

批核申請表,未逐張審核發票正確性、DCS部門確有實施「Smileage Program」制度並給予「雙人晚餐」獎勵、趨勢公司就「出差旅遊及娛樂」預算使用方式在一定金額範圍内授權被告臧柏皓作為獎勵員工之用,被告臧柏皓向趨勢公司所領得之款項亦係用於獎勵員工,而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被告臧柏皓所辯均無足採,業據本院論駁如前,故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提起公訴,經被告臧柏皓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