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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9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森瑋

柯志堅

賴皇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13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219號、第35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賴皇麟於民國105年5月28日以「絲達爾旅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絲達爾公司」)代表人名義,與陸冠銓簽訂「合作、租屋契約書」,約定雙方共同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實際地址為正義南路55號2樓之1、55號2樓之2合併)「上海新天地」店,契約期間自105年6月1日至112年5月1日,由賴皇麟提供現址場地及設備予陸冠銓經營「來家演歌」,營業使用時間至晚上8時止,賴皇麟則收取每月房租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1/3盈餘分配;嗣賴皇麟認獲利不足,乃於105年12月1日以「正禾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禾公司」)代表人名義,另與王志福簽訂租賃契約,將上開店址現場晚間營業時段,出租予王志福經營卡拉OK,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12月17日至107年12月16日,營業使用時間為晚上6時至翌日上午10時,賴皇麟則收取每月房租3萬元及3成盈餘分配。惟陸冠銓因故與晚班經營者王志福不合,乃向賴皇麟提議讓王志福退租,其以50萬元購入賴皇麟所佔30%股權(即上開1/3盈餘分配部分)後另覓他人頂讓該店,雙方朋分頂讓金,賴皇麟應允後,2人於105年12月17日簽訂補充協議暨讓渡書,將出租人變更為正禾公司,正禾公司將所佔30%設備分配盈餘(即上開1/3盈餘分配部分)權利以50萬元讓與陸冠銓(付款方式:106年1月9日先付10萬元,淨空現場重新公證租約讓渡後再付20萬元,餘20萬元其後分4個月,每月5萬付清),雙方爾後僅為租賃關係,陸冠銓有權將該店頂讓他人;然賴皇麟向王志福提議退租或搬遷至同址地下一樓經營時,遭王志福不滿堅拒,賴皇麟委由滿惠民(綽號「木瓜」)、柯志堅、李森瑋(綽號「壞蛋」)等人代為協調處理,王志福始於106年2月6日退租搬遷。賴皇麟、陸冠銓旋於同年月7日簽立「股份讓渡書」,載明扣除陸冠銓於106年1月9日已給付10萬元,餘款40萬元當場交付予賴皇麟簽收,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2月14日起至111年2月14日止,每月租金8萬元,陸冠銓得以該店現況設備轉頂第三人,並由林智儒簽署為陸冠銓之連帶保證人;同日,賴皇麟安排林智儒與徐瑰珍(即陸冠銓之股東)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以每月租金3萬元,將上址店面晚間7時至翌日上午10時時段之經營使用權出租予林智儒,惟陸冠銓對此深表不滿,幾經協調,賴皇麟與陸冠銓始於106年2月17日重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賴皇麟以每月租金4萬元承租該店晚間8時起至翌日上午9時之時段,再交由林智儒經營。

二、詎李森瑋於106年2月11日晚間8時26分許,聽聞陸冠銓致電賴皇麟表示不同意林智儒取得上址店面晚班時段經營權,進而發生口角爭執,大為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賴皇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陸冠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通話中以臺語向陸冠銓恫嚇稱「2樓不能做喔!到時候看怎麼說再來說,你2樓麥開啦!恁爸打給你死,你試試看!」、「什麼不要給他做啦!2樓我的啦!我老大的啦!幹你娘!我叫你們不能做就是不能做啦!」、「2樓都不要動,誰動誰有事喔!」等加害陸冠銓生命、身體之事,使陸冠銓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陸冠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李森瑋被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賴皇麟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本判決下列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賴皇麟、李森瑋及柯志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73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賴皇麟、李森瑋及柯志堅均未就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賴皇麟、李森瑋及柯志堅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森瑋固坦承於106年2月11日晚間8時26分許,有與告訴人陸冠銓通電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天伊與賴皇麟一起喝酒,賴皇麟與陸冠銓在通電話討論租約,賴皇麟把手機交給伊,但伊已經喝醉了,只記得有對陸冠銓大小聲,忘記講什麼內容,隔天酒醒後,有向陸冠銓道歉云云(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15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36頁,本院卷第167頁)。

(二)經查:

(1)告訴人陸冠銓前於105年5月28日與同案被告賴皇麟(以其經營之絲達爾公司名義)簽訂「合作、租屋契約書」,約定雙方共同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實際地址為正義南路55號2樓之1、55號2樓之2合併),由同案被告賴皇麟提供現址場地及設備予告訴人陸冠銓經營「來家演歌」店,並收取每月房租新臺幣7萬元及該店1/3盈餘;嗣同案被告賴皇麟於同年12月1日將上開店址晚間營業時段(晚上6時至翌日上午10時)出租予王志福,然告訴人陸冠銓因故與晚班經營者王志福不合,告訴人陸冠銓與同案被告賴皇麟經營之正禾公司於105年12月17日簽訂補充協議暨讓渡書,約定告訴人陸冠銓以50萬元購入上開店面分配盈餘1/3之權利(付款方式:106年1月9日先付10萬元,淨空現場重新公證租約讓渡後再付20萬元,餘20萬元其後分4個月,每月5萬付清),迄106年2月6日晚班經營者王志福退租搬遷,告訴人陸冠銓於同年月7日將餘款40萬元交付予賴皇麟簽收,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2月14日起至111年2月14日止,每月租金8萬元,告訴人陸冠銓得以該店現況設備轉頂第三人,惟同日,賴皇麟另安排林智儒與徐瑰珍(即陸冠銓之股東)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以每月租金3萬元,將上址店面晚間7時至翌日上午10時時段之經營使用權出租予林智儒,告訴人陸冠銓對此深表不滿,幾經協調,始於106年2月17日重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賴皇麟以每月租金4萬元承租該店晚間8時起至翌日上午9時之時段,再交由林智儒經營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賴皇麟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一第135頁至第136頁、第227頁至第230頁、第3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陸冠銓、證人王志福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106年度他字第2839號2-2卷第26頁、第112頁、第397頁至第398頁、第411頁,106年度偵字第35738號卷二第5頁至第7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91頁、原審卷一第207頁至第210頁、第212頁、第214頁至第215頁、第218頁至第226頁、第288頁至第289頁、第296頁至第299頁、第308頁),且被告李森瑋對此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36頁、第138頁),並有告訴人陸冠銓與絲達爾公司、賴皇麟簽訂之「合作、租屋契約書」、陸冠銓與正禾公司、賴皇麟簽訂之106年2月7日「房屋租賃契約書」、105年12月17日「讓渡書」、106年2月7日「股份讓渡書」、徐瑰珍與林智儒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陸冠銓與賴皇麟簽訂之106年2月17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林智儒簽立之「搬遷和解切結書」、賴皇麟與王志福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佐(見106年度他字第2839號2-1卷第23頁、第51頁、第61頁至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至第84頁、第85頁至第91頁、第95頁、第127頁至第141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被告李森瑋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陸冠銓通話時口出「2樓不能做喔!到時候看怎麼說再來說,你2樓麥開啦!恁爸打給你死,你試試看!」、「什麼不要給他做啦!2樓我的啦!我老大的啦!幹你娘!我叫你們不能做就是不能做啦!」、「2樓都不要動,誰動誰有事喔!」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陸冠銓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在106年2月11日晚間8時26分許,綽號「壞蛋」之被告李森瑋以賴皇麟的手機打電話給伊,李森瑋在電話中對伊恐嚇說店是他老大的,不讓伊營業,被發現伊在這邊做生意的話,會打死伊,伊因此停業15天等語明確(見106 年度他字第2839號2-1卷第15頁、第20頁,同上他字第2839號2-2卷第397 頁,原審易字卷一第225頁),並有告訴人陸冠銓提出通話錄音檔案、譯文可資佐證(見106 年度他字第2839號2-1卷第23頁)。而經原審會同檢察官、被告李森瑋、告訴人陸冠銓當庭勘驗前開通話錄音檔案,勘驗結果認該通電話係被告李森瑋(下稱A)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陸冠銓(下稱B)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被告李森瑋於電話中詢問「你2樓是擱要做,是不是啦?(台語)」,告訴人陸冠銓表示「錢,賴董給我拿50萬去啊,現在權利是我的,我怎麼不做,對不對?你們不能這樣硬拗我,是不是這樣?我錢已經…(台語)」、「我不是不給他做,你聽得懂我意思嗎?你要跟我說好,我不是不給他做,你知道嗎?大家合作怎麼會不好?大家賺錢怎麼不好?(台語)」,被告李森瑋仍多次以台語向告訴人陸冠銓表示「2樓不能做,2樓不能做,我再跟你說一次,2樓不能給我做,你做試試看」、「2樓不能做喔!到時候看怎麼說再來說,你2樓麥開啦!恁爸打給你死,你試試看,沒關係,大家都可以講!」、「什麼不要給他做啦!2樓我的啦!我老大的啦!幹你娘!我叫你們不能做就是不能做啦!這樣知嘸?明天再說啦!明天再說清楚!2樓都不要動,誰動誰有事喔!嘸再來試試看(台語)」云云,有原審108年3月12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7頁至第199頁),被告李森瑋亦坦承其與告訴人陸冠銓通話時,確有口出「2樓不能做,到時候看怎麼說,你2樓再給我開,我打死你,你試試看,沒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0頁),足徵告訴人陸冠銓上開所證各節屬實可採。

(3)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次按恐嚇既係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以將加害之事實相通知,以妨害其意思活動之自由,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因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必要,而係衡諸通常事理,會否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以為斷,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告訴人陸冠銓向同案被告賴皇麟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實際地址為正義南路55號2樓之1、55號2樓之2合併)店面後,因不滿同案被告賴皇麟屢將該店面晚間時段出租予他人,衍生租賃糾紛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諸被告李森瑋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陸冠銓通話時,不斷強調「2樓不能給我做,你做試試看」、「2樓不能做喔!到時候看怎麼說再來說,你2樓麥開啦!恁爸打給你死,你試試看!」、「什麼不要給他做啦!2樓我的啦!我老大的啦!幹你娘!我叫你們不能做就是不能做啦!」、「2樓都不要動,誰動誰有事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頁至第199頁),可知被告李森瑋對告訴人陸冠銓不同意同案被告賴皇麟將該址店面晚間時段經營權出租予他人,大為不滿,方以前述惡害通知讓告訴人陸冠銓心生畏懼,藉此宣示該店面經營主導權在賴皇麟,足認被告李森瑋其確有恐嚇告訴人陸冠銓之意。復據告訴人陸冠銓於警詢時證稱:因為被告李森瑋在電話中以上開話語向伊恫嚇,伊因此停業15天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2839號2-2卷第29頁)。是以,被告李森瑋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陸冠銓宣稱「2樓不能做喔!到時候看怎麼說再來說,你2樓麥開啦!恁爸打給你死,你試試看!」、「什麼不要給他做啦!2樓我的啦!我老大的啦!幹你娘!我叫你們不能做就是不能做啦!」、「2樓都不要動,誰動誰有事喔!」等語,顯係基於恐嚇之確定故意而為恫嚇行為,且其恐嚇內容,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客觀上顯然足使告訴人陸冠銓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李森瑋前揭所為,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4)被告李森瑋雖辯稱其當時喝醉酒,不記得自己說了什麼,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然依原審勘驗告訴人陸冠銓提出之電話錄音檔案,被告李森瑋尚可與告訴人陸冠銓清楚應答,說話條理分明,難認其行為時有因酒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且被告李森瑋於電話中具體、明確表示惡害之對象和方式,顯非一般情緒性反應,況依一般社會常情而論,恐嚇言語時常係於情緒高漲之狀態下表述,尤其因難以推測對方在激動盛怒的情緒下,會實行如何程度之報復手段、措施,更讓受恐嚇之人處於不安恐懼之狀態下,尚難僅因被告李森瑋飲酒後情緒失控,遽認其無恐嚇之主觀犯意。是被告李森瑋辯稱其因酒醉失控,並無恐嚇犯意云云,殊無可採。

(5)本件事證已臻明瞭,檢察官依循告訴人陸冠銓之請求,聲請傳喚同案被告賴皇麟為證人,以查明賴皇麟有無將店面轉租後收取租金獲利、案發當日賴皇麟有無飲酒、電話錄音譯文是否真實、賴皇麟是否提供電話並在旁指揮被告李森瑋等情(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81頁至第184頁、第358頁至第365頁、第425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賴皇麟業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供)述明確,檢察官、被告李森瑋均未爭執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第421頁),而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但基於刑事訴訟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非不可出於被告任意性拋棄、處分,在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事實,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者,均得視個別案情而有可容許雖未經被告之對質詰問,仍無損其訴訟防禦權之例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李森瑋既未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賴皇麟,而其被訴106年2月11日晚間8時26分許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事實已臻明確,同案被告賴皇麟是否將店面轉租獲利、案發當日有無共同飲酒云云,均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李森瑋涉犯恐嚇犯行,本院認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森瑋前揭所辯均係卸責諉過之詞,不能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李森瑋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百元以下罰金」,而其罰金刑雖規定為(銀元)3百元以下,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該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並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千元以下。修正後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僅將罰金刑從「(銀元)3百元以下」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此外並無其他修正;而因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之結果(至該條第2項前段提高罰金數額30倍之規定則不再適用),修正後該罪罰金刑亦同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而與修正前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僅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罰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予以明文化,不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加重減輕之變更,對被告李森瑋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後之刑法第305條。

(二)核被告李森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森瑋係與同案被告賴皇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賴皇麟以其持用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陸冠銓,再將電話交予被告李森瑋遂行恐嚇告訴人陸冠銓,應論以被告李森瑋與同案被告賴皇麟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云云(見起訴書第2頁、第4頁,檢察官上訴書第6頁至第7頁)。

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陸冠銓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在106年2月11日晚間8時26分許,被告李森瑋以賴皇麟的行動電話打給伊,在電話中恐嚇伊,不讓伊營業,被發現伊在這邊做生意的話,會打死伊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2839號2-1卷第15頁、第20頁,同上他字第2839號2-2卷第

397 頁,原審易字卷一第225頁),然未提及同案被告賴皇麟亦有出言恫嚇之舉。參諸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 陸冠銓提出通話錄音檔案(見原審卷一第198頁至第199頁),該通電話係由被告李森瑋直接與告訴人陸冠銓對話,因告訴人陸冠銓向被告李森瑋爭執賴皇麟拿走50萬元,該店經營權均應歸其管理等語,被告李森瑋始出言恫嚇告訴人陸冠銓等節,核與被告李森瑋供稱:當晚伊跟賴皇麟喝酒時提到告訴人陸冠銓,電話是伊拿賴皇麟的手機打給陸冠銓的,是伊跟陸冠銓對話,可能賴皇麟看到伊在罵髒話,趕快把電話拿過去,只有最後2句是賴皇麟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0頁)、同案被告賴皇麟供稱:是李森瑋主動把電話拿過去打給陸冠銓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00頁),堪認被告李森瑋於上揭時、地,在電話中恫嚇告訴人陸冠銓,應屬彼等通話過程發生爭執之偶發事件,賴皇麟既未參與通話,難認其有與被告李森瑋共同謀議恐嚇告訴人陸冠銓之時機。雖被告李森瑋係持用同案被告賴皇麟之行動電話,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李森瑋於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陸冠銓之前,即與同案被告賴皇麟共同謀議、規劃恫嚇,且被告李森瑋出言恐嚇告訴人陸冠銓時,同案被告賴皇麟亦無參與被告李森瑋恐嚇犯行之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尚難僅因被告李森瑋遂行恐嚇犯行時,同案被告賴皇麟在旁見聞,即認被告李森瑋與同案被告賴皇麟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李森瑋係與賴皇麟共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云云,尚有誤會。

(2)至同案被告賴皇麟於被告李森瑋與告訴人陸冠銓前述通話結束前,接聽電話以臺語向告訴人陸冠銓陳稱「這樣聽嘸沒?」、「你這樣聽有啦。不要給你做啦!」等語,業據原審勘驗告訴人陸冠銓提出電話錄音檔案無訛(見原審卷一第199頁)。然同案被告賴皇麟供稱:伊係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實際地址為正義南路55號2樓之1、55號2樓之2合併)房屋屋主,本來就有權終止租約,所謂「不給他做」是指終止租約、不想租給他,因為告訴人陸冠銓對晚班經營者乙事,一直變來變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頁至第200頁),且告訴人陸冠銓與同案被告賴皇麟就上開店址之晚間經營時段是否得出租予他人乙節屢有爭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綜觀本案發生之前因後果,同案被告賴皇麟於前述通話末尾接聽電話,向告訴人陸冠銓陳稱「不要給你做」等語,係因不滿告訴人陸冠銓不同意其將上開店址晚班經營權出租予他人,而欲終止租約,顯然事出有因,難認此等言語即屬恐嚇之惡害通知,或有妨害告訴人陸冠銓行使權利或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縱告訴人陸冠銓聽聞後感到不快或認受威脅,仍屬其個人感受而已,尚難執此推認同案被告賴皇麟所為合於刑法上之恐嚇罪或強制罪要件,亦無從以此反推認被告李森瑋與同案被告賴皇麟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3)檢察官於論告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李森瑋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69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28頁)。惟按刑法第304 條所謂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係指以現實的加害相要脅,迫使人行具體的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具體的權利行使而言;刑法第305 條所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則以告知將來的惡害為已足,雖亦常有如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將有如何之惡害等言詞,亦僅係抽象的恫嚇,即與現實具體的強制犯行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陸冠銓證稱:被告李森瑋在電話中恐嚇伊,不讓伊營業,被發現伊在這邊做生意的話,會打死伊等語(見

106 年度他字第2839號2-1卷第15頁、第20頁,同上他字第2839號2-2卷第397 頁),足見被告李森瑋固非以平和語氣、和善態度對證人陸冠銓為前揭「2樓不能做喔!到時候看怎麼說再來說」、「恁爸打給你死,你試試看!」、「2樓都不要動,誰動誰有事喔!」等語,惟仍屬以將來惡害通知證人陸冠銓之威嚇語詞,欲以此恫嚇方式使證人陸冠銓心生畏懼,以收恐嚇之效,非以現實加害相要脅,難認與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強暴或脅迫行為)該當,尚難以該罪相繩,特予說明。

(四)被告李森瑋前於104 年間犯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7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李森瑋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與本案犯罪均為故意犯罪,雖犯罪型態並不相同,然其於前案徒刑易科罰金後未久,即再犯本罪,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李森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李森瑋素行、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與告訴人陸冠銓間關係、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以累犯規定,量處拘役3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原判決雖未及為刑法第305條修正前、後之比較,然適用結果並無不利於被告李森瑋,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仍應予以維持)。

(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陸冠銓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細譯前述通話內容,被告李森瑋主動詢問告訴人陸冠銓「你2樓是擱要做,是不是啦?」,告訴人陸冠銓始告知賴皇麟已拿走其買股之50萬元,該店早、晚經營權均歸其管理,何以不能經營等語,此係賴皇麟擅自將2樓原屬告訴人陸冠銓承租紅包場之晚間時段分租予王志福因而衍生之糾紛,且係賴皇麟交予滿惠民(瓜哥)等人圍事處理之場所,故賴皇麟於當日藉由被告李森瑋對告人陸冠銓進行恐嚇,意圖片面終止租約妨害告訴人陸冠銓租約行使之權利,原審逕認係被告李森瑋個人於通話中之突發行為,與賴皇麟間無犯意聯絡,且未構成刑法第304條云云,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惟查,檢察官所舉事證及本案卷存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李森瑋於106 年2 月11 日晚間8時26分許持用同案被告賴皇麟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告訴人陸冠銓,並於通話中以臺語對告訴人陸冠銓恫嚇稱「2樓不能做喔!到時候看怎麼說再來說,你2樓麥開啦!恁爸打給你死,你試試看!」、「什麼不要給他做啦!2樓我的啦!我老大的啦!幹你娘!我叫你們不能做就是不能做啦!」、「2樓都不要動,誰動誰有事喔!」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告訴人陸冠銓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及同案被告賴皇麟於前述通話末尾有接聽電話並對告訴人陸冠銓陳稱「這樣聽嘸沒?」、「你這樣聽有啦。不要給你做啦!」等事實,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森瑋對告訴人陸冠銓遂行恐嚇犯行前,與同案被告賴皇麟事前有所謀議,且賴皇麟既未參與通話,無法預測被告李森瑋或告訴人陸冠銓將如何應答,被告李森瑋於通話中對告訴人陸冠銓出言恫嚇,實屬突然,難認賴皇麟有與被告李森瑋共同謀議恐嚇告訴人陸冠銓之時機,是就被告李森瑋於通話中出言恐嚇告訴人陸冠銓部分,難認被告李森瑋與同案被告賴皇麟有事前或事中恐嚇謀議或有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而被告李森瑋前開所述,仍屬以將來惡害通知證人陸冠銓之威嚇語詞,非以現實加害相要脅,難認與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強暴或脅迫行為)該當,業經原審綜合全部卷證資料,逐一斟酌判斷,於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依循告訴人陸冠銓請求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賴皇麟、柯志堅、李森瑋與告訴人王志福間,因經營生意事宜而有糾紛,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柯志堅、李森瑋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 月中旬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8 樓處,被告柯志堅拿出其持有之手槍1 支,被告李森瑋拿出其持有之子彈1 包,被告柯志堅以「叫你不要再繼續經營,你還繼續做,你是不是沒碰過壞人」等語恫嚇告訴人王志福,隨後被告柯志堅走向窗邊,持上開手槍對外開槍2 次,再以「現在槍只是對外面開,下次就不是開窗戶外面了」等語恫嚇告訴人王志福,足生危害於告訴人王志福。因認被告柯志堅、李森瑋涉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檢察官於108年5月15日以108年度蒞字第6423號補充理由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法條補充更正為:被告柯志堅、李森瑋明知告訴人王志福因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2樓經營晚間時段卡拉OK店與賴皇麟互有嫌隙,竟共同基於毀損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 月17日下午某時,被告柯志堅先以電話聯繫王志福相約談判,於同日下午3時許夥同被告李森緯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人士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與王志福碰面後,雙方搭乘電梯抵達上址8樓日昱公司辦公室,被告柯志堅即拿出其持有之手槍1支,李森瑋則拿出持有之子彈1 包,被告柯志堅持上開手槍並填裝子彈後以「叫你不要再繼續經營,你還繼續做,你是不是沒碰過壞人」等語恫嚇王志福,同時走向窗邊持上開手槍對外朝對面大樓頂樓張東川所有之鐵製儲水桶開槍數次,其中2發子彈分別貫穿毀損儲水桶致不堪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1發子彈未貫穿掉落地面,復以「現在槍只是對外面開,下次就不是開窗戶外面了」等語恫嚇告訴人王志福,要脅其不得再繼續營業,妨害其行使租約經營店面之權利。因認被告柯志堅、李森瑋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嫌】。

(二)被告柯志堅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06 年2 月3 日某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王志福之經營處所,砸毀王志福所有之冰箱,致上開冰箱毀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柯志堅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另檢察官於108年5月15日以108年度蒞字第6423號補充理由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法條補充更正為:被告柯志堅基於毀棄損壞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106 年2 月3 日晚間某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綽號小黑等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2樓王志福之經營處所,砸毀告訴人王志福所有之冰箱等物致不堪使用,以此方法恫嚇告訴人王志福停止營業並搬離該址。因認被告張志堅與綽號小黑之男子間,共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嫌】。

(三)另被告賴皇麟將上開經營處所分別出租與告訴人王志福、陸冠銓,因而與告訴人陸冠銓發生糾紛,詎被告賴皇麟與同案被告李森瑋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

6 年2 月11日晚間8時26分許,由被告賴皇麟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陸冠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將電話交予同案被告李森瑋,由同案被告李森瑋以「2樓不能做,到時候看怎麼說,你2 樓再給我開,我打死你,你試看看,沒關係」等語恫嚇告訴人陸冠銓,足生危害於告訴人陸冠銓。因認被告賴皇麟涉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並與同案被告李森瑋具有共犯關係等語。

(四)被告柯志堅、李森瑋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

6 年4 月19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陸冠銓之營業處所,以每月給付2 萬元作為保護費為由,要求給付款項,否則不讓告訴人陸冠銓經營,足生危害於告訴人陸冠銓,惟告訴人陸冠銓報警處理而未能得逞。因認被告柯志堅、李森瑋涉有共犯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柯志堅、李森瑋、賴皇麟就上開被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即不再逐一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及檢察官108年5月15日補充理由書認被告柯志堅、李森瑋、賴皇麟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柯志堅、李森瑋、賴皇麟等人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王志福、陸冠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③證人徐瑰珍、林妤甄、張芸甄之證述、④新北市○○○○○○○○○○○○○○路00號頂樓儲水桶遭槍擊案現場勘查報告、告訴人陸冠銓遭恐嚇電話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被告賴皇麟擔任公司負責人或董監事之票據使用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之答辯:

(一)訊據被告柯志堅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辯稱:⑴告訴人王志福、陸冠銓向賴皇麟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發生糾紛,賴皇麟委託伊出面協調,當時伊與被告李森瑋約王志福到上址8樓商談,王志福買酒到樓上一起喝,伊勸他如果與陸冠銓經營不合,可以搬遷到同址地下1樓承租經營,並無持槍彈恐嚇王志福;⑵告訴人王志福的店在106年2月3日被砸時,伊不在場,監視器也沒有拍到伊,伊在偵查中誤認是另件毀損案,才承認說有毀損;⑶106年4月19日當天,伊原本跟被告賴皇麟、李森瑋在上址地下1樓喝酒,有點酒醉意識不清,被告賴皇麟要伊去2 樓向陸冠銓收租金2 萬元,伊跟李森瑋上樓時,伊酒醉誤講為保護費,但沒有收到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頁,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

(二)訊據被告李森瑋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辯稱:⑴當時伊有與被告柯志堅一起跟告訴人王志福商談將店搬遷到地下1樓,雙方談話愉快,還一起喝酒,伊等並無拿槍彈恐嚇告訴人王志福,可能王志福在地下1樓做的不愉快,要求伊等退租金,因此發生口角;⑵那天伊跟賴皇麟一起喝酒,賴皇麟說陸冠銓沒付房租,要伊與柯志堅幫他去向陸冠銓收房租,伊與柯志堅一起去找陸冠銓,但陸冠銓說沒欠房租,伊等要陸冠銓自己去跟賴皇麟談,就離開,沒發生何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6頁,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

(三)被告賴皇麟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據其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其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辯稱:⑴當初將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店面分別租給陸冠銓、柯志堅,但他們相處不好,陸冠銓一直變來變去,大家都被弄的很煩,106年2月11日伊打電話跟陸冠銓溝通,當時李森瑋在伊旁邊喝酒,可能覺得很煩,就把電話拿過去講;伊是房東,依照合約本來就可以不租給陸冠銓,不需要恐嚇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4頁至第135頁,本院卷第167頁)。

六、經查:

(一)被告柯志堅、李森瑋被訴於106年1月間中旬某日涉犯恐嚇王志福危害安全或妨害他人(王志福)行使權利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王志福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1月17日下午接獲被告柯志堅的電話,約伊到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伊請1位議員助理陪伊一起過去,柯志堅、李森瑋帶伊等到該棟8樓木瓜的辦公室,進辦公室就看到李森瑋拿著1包子彈,柯志堅打開隨身手提箱拿出1支手槍,柯志堅說這棟大樓都有照規矩做,只有伊很皮,柯志堅就拿槍對窗外開2槍,伊沒有轉頭看,對伊說「現在槍是對著外面開,下次就不是開窗戶外面」,要伊回去想一想,伊就趕快離開了;因為他們叫伊搬離開2樓,但伊已經對外通知,所以不願意離開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2839號2-2 卷第113 頁、第412頁,原審卷一第285頁至第287頁、第289頁至第291頁、第300頁至第301頁),惟被告柯志堅、李森瑋均否認有上開恐嚇行為,依前揭說明,應有補強證據擔保告訴人王志福此部分證述為真實,方得認定被告柯志堅、李森瑋有此部分犯行。

(2)證人張東川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住處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106年4月6日晚間發現6樓漏水到5樓,伊跟伊兒子上樓查看發現水塔有2個小洞在漏水,發現旁邊有金屬顆粒,就馬上報案,轄區員警查看後說是子彈頭;伊不知道是從哪棟建築物射擊過來,從高度跟位置,推測可能是舊的遠東百貨公司那棟大樓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5738號卷二第189頁至第191頁,原審卷一第270頁至第273頁);又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翟名程、丁文棟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接獲張東川報案說頂樓水塔被打洞後漏水,有到現場勘查採證並拍照,發現儲水桶有2處射擊彈孔貫穿水塔,1處未貫穿彈著點及彈頭

3 顆;從射擊位置高度觀察,舊遠東百貨大樓(新北市○○區○○○路00號)的可能性比較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2頁至第205頁、第275頁至第277頁、第281頁),並有新北市○○○○○○○○○○○○○○○○○○○○○○○○○○○○○路00號頂樓儲水桶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35738號卷二第197頁至第218頁)。然依證人張東川前開證述,僅能證明其於106年4月6日發現水塔遭人持槍射穿2個小洞之客觀事實,並未見聞何人、何時、從何處射擊,況證人張東川發現時間(106年4月6日晚間)距離告訴人王志福指訴遭被告柯志堅、李森瑋持槍恐嚇之時間(106年1月中旬)將近3個月之久,實無法排除其他人為因素介入之可能性。而證人翟名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目測新北市○○區○○○路00號8樓鐵皮屋到水塔的距離約100多公尺;依彈著點可以判斷方向,但伊個人經驗會認為射擊距離應該不會超過20公尺,因為要3發子彈都射中,一般沒有受過手槍訓練的人無法作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1頁至第282頁),檢察官未舉證證明(釋明)被告柯志堅、李森瑋曾受過槍枝專業訓練,則被告柯志堅、李森瑋能否如證人王志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感覺有個人(柯志堅)從伊面前走到窗戶旁邊就射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0頁),尚非無疑。是證人張東川、翟名程之證述及卷附新北市○○○○○○○○○○○○○○○○○○○○○○○○○○○○○路00號頂樓儲水桶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等證據,並不足佐證王志福指訴被告柯志堅、李森瑋於106年1月中旬有對其為上開恐嚇言詞及行為。

(3)從而,證人王志福前後證述內容,固尚稱一致,惟其身分係本案告訴人,證據之證明力自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不得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準此,被告柯志堅、李森瑋既始終否認有對王志福恐嚇、妨害行使權利(強制)等犯行,且檢察官所舉證人張東川、翟名程及新北市○○○○○○○○○○○○○○○○○○○○○○○○○○○○○路00號頂樓儲水桶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等證據,尚無從擔保上揭王志福指訴之真實性。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審究,是本案被告柯志堅、李森瑋被訴於106年1月中旬某日之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行使權利(強制)等罪,除告訴人王志福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足以補強其證詞之積極證據可資憑採,揆諸前揭說明,即難僅憑告訴人王志福單一指證,遽為不利被告告柯志堅、李森瑋之認定。

(4)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柯志堅、李森瑋於106年1月中旬某日涉有恐嚇危害安全、妨害他人(王志福)行使權利等犯行所憑之證據,實質上僅有告訴人王志福之單一指(證)述,別無適當、充分之補強證據擔保其不利於被告柯志堅、李森瑋陳述屬實之情況下,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柯志堅、李森瑋確有於上開時、地犯恐嚇危害安全、妨害他人(王志福)行使權利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柯志堅、李森瑋此部分犯罪,應就被告柯志堅、李森瑋此部分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柯志堅被訴於106年2月3日某時許涉犯毀棄損壞、妨害他人(王志福)行使權利部分:

(1)檢察官雖以被告柯志堅於警詢、偵訊時自白資為證據(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況被告柯志堅於106年10月25日警詢、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有於106 年2 月3日前往告訴人王志福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經營之羽玲瓏卡拉OK店,亦無在場毀損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等犯行(見106年度偵字第33219號卷第22頁,原審卷一第135頁,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第426頁)。是本件關於檢察官指訴被告柯志堅於106

年2 月3日某時許犯毀棄損壞、妨害他人(王志福)行使權利犯行之認定,除被告柯柯志堅於偵訊所為之單一自白外,自應有其他相關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柯志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方得認定屬實。

(2)然證人即告訴人王志福之會計張芸甄於警詢證稱:106 年

2 月3 日王志福上址店遭人砸店時,伊有在場,對方有木瓜、洪一,還有不認識的至少有7 、 8 人;伊當時在櫃臺,看到木瓜、洪一帶一群人走進來,問老闆在不在後,就開始趕客人、砸店翻桌、砸壞桌子、冰箱等設備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2839號2-1卷第116頁至第117頁),並未明確提及有見到被告柯志堅在場參與。而證人即告訴人王志福證稱其案發時未在場,僅接獲店內會計張芸甄電話通知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2839號2-2卷第116頁,原審卷一第302頁、第305頁);證人陸冠銓於警詢雖證稱:伊沒在場,是透過雲端監視器看到的,就伊所知是「木瓜」(指滿惠民)帶著「阿堅」(指柯志堅)、「壞蛋」(指李森瑋),還有其他伊不認識的大約十多人去砸店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2839號偵查卷2-1 之14頁),惟經原審審理時當庭播放陸冠銓提出監視錄影畫面、提示卷附現場錄影畫面截圖(106年度偵字第35738號卷二第123頁至第133頁), 證人王志福、陸冠銓均無法確認畫面中動手砸店之人為何人(見原審卷一第303頁至第304頁),亦未見證人陸冠銓所述有攝錄到被告柯志堅毀損犯行之畫面,以佐證證人陸冠銓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之客觀事證,證人陸冠銓於警詢所為證述是否可採,顯非無疑。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具關聯性之補強證據以擔保證人陸冠銓證述之真實性,自難僅憑其上揭前後矛盾不一之證述,作為被告柯志堅前開偵訊自白之補強證據,而遽認被告柯志堅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犯行。

(3)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柯志堅於106年2月3日某時許涉犯毀損、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等罪嫌,業據被告柯志堅堅詞否認在卷,檢察官提出證人張芸甄、陸冠銓於警詢中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攝錄影像,均無法證明被告柯志堅事前知情或有到場參與毀損、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等行為分擔,告訴人王志福亦未曾目睹過程,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指出證明方法可供證明被告柯志堅涉犯此部分犯罪,難認有何直接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柯志堅有為公訴意旨所指於106年2月3日毀損、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等犯行,不能徒以被告柯志堅於偵訊時曾為自白,遽為不利認定。

(三)被告賴皇麟被訴於106年2月11日晚間8時26分許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罪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陸冠銓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在106年2月11日晚間8時26分許,被告李森瑋以賴皇麟的行動電話打給伊,在電話中恐嚇伊,不讓伊營業,被發現伊在這邊做生意的話,會打死伊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2839號2-1卷第15頁、第20頁,同上他字第2839號2-2卷第

397 頁,原審易字卷一第225頁),然未提及被告賴皇麟亦有出言恫嚇之舉。參諸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陸冠銓提出通話錄音檔案(見原審卷一第198頁至第199頁),該通電話係由同案被告李森瑋直接與告訴人陸冠銓對話,因告訴人陸冠銓向同案被告李森瑋爭執被告賴皇麟拿走50萬元,該店經營權均應歸其管理等語,同案被告李森瑋始出言恫嚇告訴人陸冠銓等節,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森瑋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晚伊跟賴皇麟喝酒時提到告訴人陸冠銓,伊拿賴皇麟的手機打給陸冠銓的,賴皇麟有說是陸冠銓欠租的事情,叫伊罵陸冠銓,但最後可能賴皇麟看到伊在罵髒話,趕快把電話拿過去,只有最後2句是賴皇麟說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00頁,本院卷第430頁至第431頁、第438頁至第439頁),堪認同案被告李森瑋於上揭時、地,在電話中恫嚇告訴人陸冠銓,應屬彼等通話過程發生爭執之偶發事件,被告賴皇麟既未參與通話,難認其有與同案被告李森瑋共同謀議恐嚇告訴人陸冠銓之時機。雖同案被告李森瑋係持用被告賴皇麟之行動電話致電告訴人陸冠銓,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森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通話前,賴皇麟只有說陸冠銓欠租的事情,要伊罵他,但沒有詳細說罵的內容,也沒有教伊怎麼罵等明確(見本院卷第439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李森瑋於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陸冠銓通話之前,即與被告賴皇麟共同謀議、規劃恫嚇,尚難僅因李森瑋遂行恐嚇犯行時,被告賴皇麟在旁見聞,即認被告賴皇麟與李森瑋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檢察官徒以被告賴皇麟前揭提供行動電話予李森瑋之行為,逕認被告賴皇麟與李森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難認可採。

(2)至被告賴皇麟於李森瑋與告訴人陸冠銓前述通話結束前,接聽電話以臺語向告訴人陸冠銓陳稱「這樣聽嘸沒?」、「你這樣聽有啦。不要給你做啦!」等語,業據原審勘驗告訴人陸冠銓提出電話錄音檔案無訛(見原審卷一第199頁)。然被告賴皇麟供稱:伊係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實際地址為正義南路55號2樓之1、55號2樓之2合併)房屋屋主,本來就有權終止租約,所謂「不給他做」是指終止租約、不想租給他,因為告訴人陸冠銓對晚班經營者乙事,一直變來變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頁至第200頁),且告訴人陸冠銓與被告賴皇麟就上開店址之晚間經營時段是否得出租予他人乙節屢有爭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綜觀本案發生之前因後果,被告賴皇麟於前述通話末尾接聽電話,向告訴人陸冠銓陳稱「不要給你做」等語,係因不滿告訴人陸冠銓不同意其將上開店址晚班經營權出租予他人,而欲終止租約,顯然事出有因,難認此等言語即屬恐嚇之惡害通知,或有妨害告訴人陸冠銓行使權利或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縱告訴人陸冠銓聽聞後感到不快或認受威脅,仍屬其個人感受而已,尚難執此推認被告賴皇麟所為合於刑法上之恐嚇罪或強制罪要件,亦無從以此反推認被告賴皇麟與李森瑋間有何恐嚇、強制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3)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僅得認定被告賴皇麟知悉、見聞同案被告李森瑋持其行動電話致電與告訴人陸冠銓通話、同案被告李森瑋於通話過程中出言恫嚇告訴人陸冠銓等事實,然無法證明被告賴皇麟是否與同案被告李森瑋具有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本院產生確信被告賴皇麟犯罪之心證。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賴皇麟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或指明調查證據方法,以供法院審認,不能遽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四)被告告柯志堅、李森瑋、被訴於106年4月19日下午4時許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陸冠銓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證稱:

106年4月19日下午4時許,被告柯志堅、李森瑋有到伊營業處所,被告柯志堅開口要求伊給付2萬元保護費,李森瑋在旁邊沒有說話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2839號2-2卷第27頁、第398頁,原審卷一第209頁)。然證人陸冠銓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柯志堅、李森瑋一起過來,李森瑋沒講話,柯志堅說要收2萬元保護費,不然就叫伊報警,伊當下傻住,沒有回應,伊員工說他可能喝醉酒了,要伊走開,伊就離開了,伊知道柯志堅有喝酒,所以不太在意,就覺得他經常有喝酒的狀態;隔天伊跟「阿明」說柯志堅可能喝醉了要向伊拿錢,柯志堅有來向伊道歉,後續沒有在提要收保護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0頁、第213頁至第214頁),則被告柯志堅辯稱其因酒醉,一時口誤等語,尚非全屬無據。況依證人陸冠銓上開證述,被告柯志堅係稱「要繳2萬元保護費,不然就報警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0頁),衡諸社會常情,被告柯志堅上開言語,尚非屬惡害通知,且在場聽聞之證人陸冠銓及其員工均未因被告柯志堅上開言語而生畏怖之心,亦未加以理會,是被告柯志堅單純語言之暴力,既不致使聽聞者生畏怖之心,要與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之要件不符。

(2)次按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成立,除客觀上須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外,主觀上則尚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克當之。本案告訴人陸冠銓雖否認積欠同案被告賴皇麟租金,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否知悉柯志堅4 月19日當天在地下室是跟誰喝酒?)阿明有在,賴皇麟後來再進去的,進去之後才叫柯志堅上來收保護費…(問:106 年4 月19日當天柯志堅跟你說要收2 萬元保護費,他的講法是說收保護費1 個月1 萬元總共2 萬,還是直接講2 萬元?)他是直接講2 萬元。他當時講的意思是每個月2 萬元。4 月17日是賴皇麟租給另外一個,他的目的要恐嚇我要取財,我付給他6 萬元了,他們在那邊講一講之後,6 萬元拿到之後又上來跟我恐嚇說每個月要繳2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6頁)。參以告訴人陸冠銓當時與同案被告賴皇麟就上開店址租賃契約書,告訴人陸冠銓承租該店每月租金為8 萬元,106 年4月19日恰係賴皇麟退租該店晚上經營,由徐瑰珍(告訴人陸冠銓之股東)代為支付晚班經營者林智儒6 萬元作為搬遷費等情,亦有106年2月7日房屋租賃契約書、搬遷和解書(見106年度偵字第35738號卷第55頁至第63頁、第89頁),則被告柯志堅、李森瑋認同案被告賴皇麟所稱告訴人陸冠銓尚積欠當月租金2 萬元,要其等代為收取等語為真,尚屬有據。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柯志堅、李森瑋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依罪疑利歸於被告之法理,自應認被告柯志堅、李森瑋主觀上係基於為同案被告賴皇麟對告訴人陸冠銓收受租金而為,難認其等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無從以刑法恐嚇取財未遂罪相繩。

(3)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僅得認定被告柯志堅、李森瑋於上揭時、地飲酒後,欲向告訴人陸冠銓收取2萬元等事實,然無法證明被告柯志堅、李森瑋是否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尚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本院產生確信被告柯志堅、李森瑋此部分被訴恐嚇取財未遂罪之心證。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柯志堅、李森瑋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或指明調查證據方法,以供法院審認,不能遽以該罪相繩。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瞭,檢察官依循告訴人陸冠銓之請求,聲請傳喚同案被告賴皇麟為證人,以查明賴皇麟有無將店面轉租後收取租金獲利、收受50萬元之原因目的為何、歷次簽署租賃契約之緣由、向林智儒收受多少租金等情(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84頁至第191頁、第358頁至第365頁、第425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賴皇麟業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供)述明確,檢察官、被告李森瑋、柯志堅均未爭執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第421頁),而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但基於刑事訴訟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非不可出於被告任意性拋棄、處分,在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事實,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者,均得視個別案情而有可容許雖未經被告之對質詰問,仍無損其訴訟防禦權之例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李森瑋、柯志堅既未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賴皇麟,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同案被告賴皇麟是否將店面轉租獲利、歷次轉租目的、收受50萬元原因目的云云,均無礙於本院認定,認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尚無從使本院獲

致被告柯志堅、李森瑋、賴皇麟確有上述恐嚇危害安全、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毀損、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其等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柯志堅、李森瑋、賴皇麟確有前述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等此部分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懷疑而未能使法院就被告柯志堅、李森瑋、賴皇麟等人上開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毀損、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形成有罪確信,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柯志堅、李森瑋、賴皇麟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對被告柯志堅、李森瑋、賴皇麟此部分被訴為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誤,可以維持。

(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陸冠銓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柯志堅及李森瑋均係案外人滿惠民(綽號木瓜)之小弟,平時幫滿惠民對外聯繫並代為處理六合彩組頭進帳、轉知聯繫小弟在外收取土方規費及保護費及協調等事;而被告賴皇麟向以收購經營不善之人頭公司,再以人頭公司名義向銀行辦理(貸二胎償一胎)貸款買不動產或以插旗方式介入都更、以及買車、買票後簽發空頭支票向外借款營生,再以不斷更換租約或一屋多租之方式或以插旗(二房東)或插乾股等方式以製造事端並要脅圍事等不法費用。是本案告訴人王志福於105年12月5日甫向被告賴皇麟承租上址2樓晚間時段經營卡拉OK店,被告賴皇麟旋即於106年1月向王志福提議退租並要求搬遷至同址地下一樓經營,王志福甚感不滿、堅拒搬離,被告賴皇麟即委由滿惠民、柯志堅、李森瑋等人代為協調處理王志福退租晚班經營,故王志福於106年1月17日下午某時,接獲被告柯志堅電話聯繫見面,以恐嚇手法妨害其行使租約之權利等情,業據證人王志福證述甚詳,且有證人張東川、員警現場勘查報告可佐,原審不察,逕認僅有告訴人王志福單方指訴而為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⑵本案係緣起於王志福105年12月5日甫向賴皇麟承租上址2樓晚間時段經營卡拉OK店,被告賴皇麟旋即於106年1月初又向王志福提議退租搬遷至同址地下一樓經營時,遭王志福不滿堅拒,被告賴皇麟遂委由滿惠民、柯志堅、李森瑋等人代為處理勸說節,已如前述,惟因王志福自前揭106年1月17日遭持槍恐嚇後遲未搬遷,乃至同年2月3日又遭被告柯志堅等人更以換鎖、砸店等阻擾營業行為一節,業經證人王志福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綦詳,原審僅以被告柯志堅辯稱係「誤認」與本案同址地下一樓之毀損情節相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⑶原審簡化106年2月11日上開對話內容及語調,疏未審酌引發上開對話之事件緣由並非突發行為而是其來有自,逕認係被告李森瑋個人於通話中之突發行為,故與被告賴皇麟間並無犯意聯絡且被告李森瑋未構成刑法第304條云云,認事用法顯與證據不符。且被告賴皇麟屢以個人或人頭公司名義分租予包括本案之陸冠銓及王志福等第三人致糾紛四起,核與告訴人陸冠銓所指「被告賴皇麟係以人頭公司取得票據對外從事不法投資,俟票據債務無法履行後宣告倒閉再變換人頭公司,以此手法規避債務,且因倒債變換公司名稱以及索討保護費等目的故而與伊屢次更換租約之原因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賴皇麟所辯均不足採信,原審不察,率而為被告賴皇麟有利之認定,自有違誤。⑷本案告訴人陸冠銓因被告賴皇麟等人脅迫王志福搬離不得繼續晚間時段後,同意於106年4月17日與之重新訂約並支付50萬元款項完畢,未料被告賴皇麟自陸冠銓處收取50萬元款項後,竟向被告柯志堅等負責圍事隱匿此一事實,且被告柯志堅係證人滿惠民之司機兼小弟,平時幫滿惠民對外聯繫並代為處理六合彩組頭進帳、轉知聯繫小弟在外收取土方規費及保護費等事,亦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柯志堅及李森瑋實無誤將租金說成保護費之可能,原審不察,竟認被告告柯志堅、李森瑋之圍事行為係純屬酒後失態之舉,而認無收取保護費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自有事實認定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惟按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審參酌被告柯志堅、李森瑋、賴皇麟所為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志福、陸冠銓、證人張東川、張芸甄等人證述,與卷內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認不能證明被告柯志堅、李森瑋、賴皇麟等人有如公訴意旨、補充理由書所指恐嚇危害安全、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毀損、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據以為被告柯志堅、李森瑋、賴皇麟此被訴部分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述,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經本院詳予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依循告訴人陸冠銓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叁、被告賴皇麟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