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90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仲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所為108年度易字第80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柯仲澤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委託告訴人林文海修理本案車輛,於告
訴人告知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28萬餘元時,其已沒有能力支付。且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未曾向告訴人表示擬分期支付修理費。據此,足證被告於委託告訴人修車時,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有詐欺之故意。
㈡被告向告訴人交付發票人江筱平、票面金額25萬元支票1紙之
原因,僅係為取回告訴人保管之本案車輛鑰匙,其供稱長期向江筱平借用支票,於票載發票日屆至前會將票款存入,然上開支票嗣經跳票,足證被告當時除無資力付款外,亦無付款之真意。又依告訴人及被告於警詢時所述,被告向告訴人交付上開支票之時間,應係106年4月5日。參酌江筱平之支票帳戶於106年3月6日已有退票紀錄,是上開支票係於何時交付,攸關被告有無付款真意,原判決認係於106年2月間交付告訴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本案車輛放在告訴人處,係因被告未付清餘款,告訴人不同
意被告取回所致,非被告主動將車輛留在告訴人處。又被告於所交付之票據未獲兌現後,僅空言表示每月分期償還1萬5千元,未見履行。原判決認被告將本案車輛放在告訴人處,且非始終避不見面,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非妥適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須行為人自始主觀上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始克成立。至於被告是否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其有無詐術行為之實行?就此等犯罪構成要件,均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之責。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固可證明被告於105年3月30日將車輛交由告訴人修理,告訴人初估修理費18萬元,已向被告收取4萬元,後來追加修理費為28萬134元,經被告同意後,迄105年9月間修車完成,因被告表示無力以現金一次付清餘款24萬134元(28萬134元-4萬元),告訴人遂將該車扣留至106年2月11日,嗣該車於106年2月11日遭貸款債權公司拖吊後,被告出面向告訴人交付面額25萬元之支票及本票各1紙,且於106年4月5日屆期均不獲兌現之事實。惟類此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間,未能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其原因非僅一端,未必均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不能僅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認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施用詐術。考量本案修車期間非短,幾達半年之久,難保個人之財力狀況必無變動之可能,且被告起初已支付部分修車費,於修車完成後同意告訴人扣留車輛、交付票據,非無處理債務之舉,縱所交付之票據屆期不獲兌現,仍與告訴人協商分期償還事宜,並未避不見面,已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目前遵期履行中,業經告訴人到庭陳明屬實(本院卷第83頁),並有原審108年度審附民字第485號和解筆錄可稽(審易2063卷第61頁)。是被告所辯其無詐騙告訴人之意思,僅因個人經濟狀況於修車期間發生變化,導致無力一次付清餘款等語,尚非全然不足採信。而被告於偵訊時所供告訴人後來告知追加後之修理費金額時,其已「沒有能力支付」(他4955卷第60頁),係謂沒有能力一次付清,但仍可分期給付乙情,已據被告於原審陳述明確(原審卷第33頁)。審酌當時應支付之修車費餘額為24萬餘元,非屬甚為龐大之鉅款,一般經濟狀況不佳者,固無力一次付清,但仍可藉由分期付款方式履行,且因尚有相當期間可以籌款,認為屆時可順利付款而先行同意進行修車,並無明顯違反常情之處。即令被告當時未向告訴人表明尚須籌款或分期支付,不能遽謂其必已陷於毫無資力之狀態且無付款之真意。上訴意旨僅憑被告上開偵查中所述內容,及告訴人表示被告當時未提及分期付款等由,遽謂被告於委託告訴人修車時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且有詐欺之故意云云,尚嫌率斷。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先把車子留置在告訴人的維修廠
,後來跟友人江筱平借支票交給告訴人,為了展現誠意,並於同一天簽發本票交給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94頁)。而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稱:106年2月11日我發現車輛遭貸款公司吊走,我通知被告,被告當天就拿1張支票給我,跟我換汽車鑰匙,本票應該是跟支票一起交給我太太等語(他4955卷第51頁、原審卷第85頁)。徵諸告訴人提出之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所示(他4955卷第41至42頁),被告當時所簽發本票之發票日為106年2月11日,而所交付支票之票載發票日與本票到期日相同,均為106年4月5日。綜上,足認被告係於106年2月11日接獲告訴人通知本案車輛遭拖吊後,於同日簽發上開本票(到期日106年4月5日),並交付上開遠期支票(票載發票日亦是106年4月5日)予告訴人,以擔保將於106年4月5日支付款項。原判決勾稽上開事證,認被告係於106年2月間交付告訴人上開支票,並無違誤。至於告訴人固曾於警詢時稱:106年4月5日被告來我車廠欲取回汽車鑰匙,並當面交付上開支票,表示「屆期會付清餘款」,但該支票「屆期跳票」等語(他4955卷第33頁)。惟依退票理由單所示(他4955卷第42頁),上開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及告訴人提示付款日均是106年4月5日,倘被告果遲至106年4月5日當天始向告訴人交付上開支票(即期支票),則告訴人係於收票當天向金融機構提示付款,被告必須立即支付票款,非屬信用擔保之用,何必表示「屆期會付清餘款」?倘告訴人確係於收票當天立即向金融機構提示跳票,無須等待約定期限屆至,又何必謂該支票是「屆期跳票」?可見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其收受上開支票之日期明顯有誤,連同被告於警詢時所稱:本票106年4月5日到期後我才開支票給告訴人云云(他4955卷第29至30頁),均與上揭事證不合,相較之下,自應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為可採。上訴意旨未綜觀全部事證,僅截取告訴人及被告於警詢時之部分陳述,主張被告向告訴人交付支票之時間應係106年4月5日,並以江筱平支票帳戶於106年3月6日已有退票紀錄,質疑被告之付款真意,難認可採。又被告於本案車輛遭拖吊後,於106年2月11日出面與告訴人協商還款事宜,經雙方之同意,由被告簽發本票並交付遠期支票,告訴人則返還汽車鑰匙,縱被告所交付之票據嗣於106年4月5日屆期不獲兌現,充其量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於無積極證據之下,仍不能逕認被告犯罪。上訴意旨僅執被告未於票載發票日屆至前存入票款,上開支票因而跳票乙情,主張被告自始無資力及付款之真意云云,亦無足採。
㈢本案修車期間非短,難保個人之財力狀況必無變動之可能,
且被告起初已支付部分修車費,於修車完成後非無處理債務之舉,並未避不見面,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目前遵期履行中,堪認被告所辯尚非全然不足採信,已見前述。又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應由檢察官負實質之舉證責任,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上訴意旨徒以本案車輛係因告訴人不同意被告取回、被告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還款協議並履行等節,認不能以相關情況為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姑不論是否可採,於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得利之犯意及行為下,仍不足以撼動原判決之認定。
㈣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理由,以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究
竟有何違誤情事,僅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