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易字第 9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9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文淵選任辯護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甲○○因不滿其向立法院陳情多年之事項未獲解決,又患有「疑似妄想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顯著降低,竟基於恐嚇公眾之單一犯意,除於民國108年9月25日將其所書寫之「再聲請查問案件暨釋明與依法火燒立法院狀」親自送達立法院外,接續以親自送達或郵寄之方式,分別寄出或送達至如附表所示之各機關及對象,以此公開之方式於上開狀內記載:「依法火燒立法院,自108年12月17日起用汽油彈猛攻火燒立法院至立法院燒為黑炭為止」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文字,足使收受該書狀之個人及機關內人員等多數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寄送載有上列文字之書狀至如附表所示對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公眾之犯行,辯稱:立法院為國家法律的典制與指標,豈可不處理國家枉法情事,伊17年來漫長不斷請願或訴訟告發立法院或北檢等機關,均是不予處理,伊依據刑法第23條、第24條阻卻違法事由規定,依法火燒立法院,請法院釋明有何不對或不妥之情事,本案顯然抵觸憲法第171條、第172條規定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親自送達或郵寄載有上列文字之

書狀至如附表所示對象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7、49、50頁,原審易字卷第39、41頁,本院卷第64、173、174頁),並有蓋有立法院收發戳章之書狀影本、法務部檢察司回函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5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

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有人心生畏懼之危險,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以及不安,即該當本罪;換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眾安全之危險者,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又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即為刑法第151條所謂之恐嚇公眾。查本案被告上揭寄送之書狀內有明確記載:「依法火燒立法院,自108年12月17日起用汽油彈猛攻火燒立法院至立法院燒為黑炭為止」等文字,已就其行為之手段、對象、方式及時間均有具體描述,而其上開將對立法院放火至燒為黑碳為止等文字,除足使立法院院內人員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外,因立法院為憲法所明文規定之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上開將立法院燒為黑碳等文字,亦足使立法院以外收受上開文書之其他個人及機關內人員等多數人心生畏懼。是被告將上開文書寄送予如附表所示之立法院、行政院、總統府等眾多機關及個人等,顯係對屬公眾之多數人恐嚇之行為,堪認其行為已該當恐嚇公眾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固認其向立法院等機關陳情

多年均未獲回應,而受到現時不法侵害或危難云云,然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如侵害業已過去或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又同法第24條之緊急避難,則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道,為必要之條件。而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益之維護,固得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惟人民請願事項,不得牴觸憲法或干預審判,對於依法應提起訴訟或訴願之事項,不得請願,請願法第2、3、4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人民請願時,不得有聚眾脅迫、妨害秩序、妨害公務或其他不法情事;違者,除依法制止或處罰外,受理請願機關得不受理其請願。又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5條之規定,立法院收受請願文書後,應先由程序委員會審核其形式是否符合請願法規定,其有不符或文字意思表示無法瞭解者,通知其補正。請願文書之內容明顯非屬立法職權事項,程序委員會應逕行移送權責機關處理;其屬單純之行政事項,得不交審查而逕行函復,或委託相關委員會函復;如顯有請願法第3條、第4條規定情事,依法不得請願者,由程序委員會通知請願人。本案被告陳情、請願,本應依上開法律規定為之。況依被告提出之立法院程序委員會函文(見偵卷第20、21頁),已說明經審查結果不予受理,或移送權責機關處理,自難認對被告有何受到現時不法之侵害,或被告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有何猝遇危難情形之可言。是被告恐嚇公眾犯行,顯與刑法第23條、第24條阻卻違法要件不符。再者,本案既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應依法予以審判,要與憲法第171條、172條規定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又被告係以同

一恐嚇公眾之內容,影印數份,分送如附表所示之機關、個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予割裂視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括於同一恐嚇公眾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跟立法院陳情案件始終都沒有

結果,若在108年12月17日前仍未有陳情結果的話,我要依法火燒立法院」、「(問:你知不知道你說要放火立法院,會使看到此狀的人畏懼?)應該是只有立法院的人會恐慌」等語(見偵卷第50頁),參以被告曾因於107年8月1日、同年11月2日,攜帶打火機及汽油桶前往立法院,以遞交陳情書為由進入立法院會客室,打開汽油桶之瓶蓋,幸經駐立法院警員制止始未釀成災害,而分別涉犯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一案,經原審法院於109年2月25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96、1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10年2月2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監護5年確定(下稱「前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可考,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雖能知悉自己行為會造成他人心理恐慌之危害,然斯時其所犯「前案」業由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審理中,卻又犯下本案,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猶一再請求法院釋明「立法院違法,依何方法阻卻」、「如何兼顧上訴人權益」,及主張「被告依刑法第23條、第24條阻卻違法事由規定,依法火燒立法院」,強調自己行為合法性等情狀,已可見被告之辨識違法能力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有較一般正常人為低之狀況。

⒉又被告於「前案」審理時,另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

被告之精神狀態,經該院於109年10月20日實施鑑定,參酌被告之個人史及疾病史、法院提供之「前案」相關案情等資料,並對被告為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與精神狀態檢查,其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疑似妄想症」,於鑑定過程中,被告雖知道放火是不對的,然因其過份重視的想法,甚至有部分已經接近被害妄想的意念驅使下,仍做出犯罪的決定,且在鑑定日不久前寄送書狀與鑑定時仍向鑑定醫師提到,如果法官沒回答、立法院也不辦,自己預計在明年3月要依法火燒立法院,因此推定被告「目前」雖能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但因其「疑似妄想症」的精神病理,被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有相當程度之減損,至少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此有被告之辯護人提出之該院109年11月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4至147頁)。

⒊本院綜上各情,以及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專業醫療機構依

嚴謹之鑑定程序,綜合被告之個人史及疾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資料,而為精神科之臨床診斷,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即108年9月25日)之精神狀況與目前(即109年10月20日實施鑑定時)類似,雖能辨識本案行為之違法性,但因「疑似妄想症」精神病理之影響,致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疏未審酌被告

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雖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但因「疑似妄想症」精神病理之影響,致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業如上述,是原審未依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即非妥適。本件被告確有恐嚇公眾之犯行,復未有何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業經本院詳予說明如前,被告猶執陳詞否認違法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係以書狀寄送之方

式為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所侵害法益程度,兼衡其本案犯後就行為客觀過程供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自述不滿向立法院陳情未果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低收入戶,又需照顧下半身癱瘓之配偶、年幼孫女及○○障礙之女兒,自己身體狀況亦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被告經診斷患有「疑似妄想症」,於行為時,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顯著降低,已如前述,參以前揭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中,就被告之處遇建議係略以:好挑剔行為者確實可能因其訴求長期未獲滿足而訴諸暴力威脅,嚴重暴力事件雖不常發生,但一旦成真,即常可能追溯到好挑剔行為者在事前已有相當長時間進行威脅預告,事故其威脅不宜等閒視之;這一類的個案本身鮮少願意自願接受精神醫療,也因其對抗精神病藥物治療效果不彰,不易與其建立良好的醫病關係,透過服藥能改善的層面主要是在過份重視的想法對其言行影響的程度,但其堅信遭受不公義的信念不易消失。被告過去未曾接受精神醫療,目前仍受其堅信的理念影響,持續有暴力威脅舉動,故建議將被告宣告付監護處分,初期治療場域可考慮採全日住院型態之監護處分,目的是讓其與醫療團隊建立良好醫病關係,促進其對醫療的順從性,至於住院期間,可先以半年為初期觀察,屆時再依被告與治療團隊醫病關係之建立程度及對藥物治療之反應進行動態性調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頁)。是本院審酌上情,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導致再犯,危害公共安全秩序,復衡以被告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及監護治療之必要,爰於比例原則之作用下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利於執行期間定期評估,動態調整後續治療之執行方式,期於專責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治療,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本身、他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期收治本之效,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及第9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或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且監護為保安處分之一種,被告雖另因「前案」判決諭知監護5年之處分,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宣告二以上之保安處分,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執行之;又本判決諭知原審所未宣告之監護處分,形式上固不利於被告,然原判決疏未審酌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因「疑似妄想症」之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而有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不當,業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院自得宣告較不利之保安處分,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均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 送達對象 地址 送達方式 1 中華民國總統府收發室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郵務送達 2 中華民國立法院司法、法制、程序委員會及警衛隊之收發室 臺北市○○區○○○路0段0號 被告親自送達 3 中華民國行政院收發室 臺北市○○區○○○路0段0號 被告親自送達 4 中華民國行政院法務部收發室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被告親自送達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發室 臺北市○○區○○路000號 被告親自送達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發室 同上(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被告親自送達 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涂光慧 同上(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被告親自送達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註明分局長收) 臺北市○○區○○路00號 被告親自送達 9 律師謝子健 臺北市○○區○○路00號6樓 郵務送達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