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式恩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家準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于昇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聖傑選任辯護人 蔡宗釗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2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458、27536、27537、28189號、107年度偵字第790、1444、2984、3912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辛○○、己○○、甲○○、乙○○之罪刑(含強制工作)部分,辛○○、己○○、甲○○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己○○、甲○○、乙○○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辛○○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己○○犯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緩刑參年。
其他上4人之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㈠辛○○(綽號或通訊代號「冬瓜茶」、「小茶」、「哥哥」、
「小奕」)於前兩次參與詐騙集團遭查獲(均另案判刑確定)後,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所招募或下述組織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再於民國106年8月間加入由張宗豪、黃凱濱(均由檢察官另案偵查)等人所發起,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聯繫車手成員、發放工作手機、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轉交上手、支付車手報酬或車資、臨時充任車手等工作,並招募少年甲○○(00年00月生,綽號「馬哥」、「西門」,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調查裁處)加入,少年甲○○再邀集友人己○○(綽號「虎哥」,無證據證明知悉下述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加入,擔任車手頭工作,並招募其他車手加入組織,及於集團組織成員實施詐欺犯罪時,負責聯繫、監控車手取款進度(己○○所涉組織部分經另案判刑確定,詳不另為免訴諭知之所述)。
㈡甲○○(通訊代號「財爺」、「大雄」)因受國小同學己○○之
招募,遂本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所招募或下述組織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於106年8月至9月初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先後招募少年乙○○(00年0月生)、丙○○(00年00月生)、丁○○(00年00月生)、戊○○(00年0月生),106年9月4日招募莊家誠(另案判刑確定),106年9月24日招募少年己○○(00年0月生)、庚○○(00年0月生),106年10月中旬招募乙○○等人擔任車手(以上少年部分均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另行調查裁處),由己○○等車手頭、辛○○進行組織管理,甲○○因此獲取招募車手之報酬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乙○○應允後,便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此等組織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而參與之,負責與被害人接觸、收取帳戶資料、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車手工作。
㈢嗣己○○因經手詐欺集團詐騙款項15萬元匿跡,於106年9月16
日遭辛○○、甲○○及該集團不詳成員帶往臺中某處,由其母代為返還款項獲釋後,退出詐欺集團,甲○○即自106年10月初某日起,接替己○○擔任車手頭,除招募車手加入組織外,並於集團組織成員實施詐欺犯罪時,負責聯繫、監控車手取款進度,即曾於106年11月5日晚間(附表編號2犯行乙○○領款得手後),邀約乙○○、庚○○、己○○等車手見面,討論詐欺集團現況,並交付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予乙○○、己○○,要求改以上開門號作為機房聯繫使用(除己○○參與至106年9月16日為止外,餘均參與至下述為警拘提到案之日止)。
二、加入詐騙期間參與之加重詐欺犯行:辛○○、己○○、甲○○、乙○○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或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他人施用詐術詐騙財物(現金、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內存款),其模式如下:辛○○以Facetime、易信APP、Line等通訊軟體聯繫己○○、甲○○、甲○○等車手頭,或直接與車手聯繫,或由車手持辛○○、車手頭交付之工作手機與機房聯繫。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先以電話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再與辛○○或車手透過上開通訊方式聯繫,擔任車手之乙○○、甲○○、己○○、乙○○、丙○○依機房人員或辛○○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現金,或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再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金融帳戶內之存款,或由被害人直接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人頭金融帳戶,由車手提款。車手領回款項後,即直接、或經由車手頭己○○、甲○○、甲○○等人轉交辛○○,再由辛○○輾轉上交張宗豪、黃凱濱,以此層層移轉方式,意圖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至報酬部分,辛○○可得詐騙款項總金額16%之報酬,其中10%支付予車手頭己○○、甲○○等人(前期甲○○、己○○各取得5%,後期甲○○獨得10%),車手之報酬及交通住宿費用等,則由車手頭自其報酬中撥款分配。該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即循此模式,於106年8月22日至同年12月13日間,以如附表「受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方式,對丁○○等7人施用詐術,致丁○○等7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或現金予車手,或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由辛○○、己○○、甲○○、乙○○等人以前開分工模式,領取、移轉詐騙所得款項,並分受其利潤(詳如附表所載;Uber司機林恩鉦所參與載送辛○○收款之附表編號1、2、6所示幫助加重詐欺罪,業經判刑確定)。
三、嗣經警分別於下述時、地執行拘提:㈠於106年11月8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乙○○住
處執行拘提,扣得附表編號6被害人丙○○所交付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
㈡於106年11月30日,在臺北市中正區廈門街拘提甲○○,在其臺
北市○○區○○○路○段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供聯繫車手使用之工作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㈢於106年12月29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拘提己○○。
㈣於107年1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對面拘提辛○○
,並扣得附表編號7被害人林幸蓉所交付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1張而查獲。
四、案經丁○○、庚○○○、戊○○○、己○○、甲○○、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辛○○、己○○、甲○○、乙○○均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本院前審同案被告林恩鉦部分已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判刑確定,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即被告辛○○、甲○○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7【被害人楊張玉堂】、8【被害人黃讚】部分)亦已確定,是本院應以原判決有罪部分及與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組織等部分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辛○○、甲○○、乙○○所涉組織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對上開3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附表所示
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其他共同被告之警詢陳述,同此之理,亦無證據能力,但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若檢察官已以證人身分令其具結作證,同上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但若僅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依據前揭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4人所涉其他加重詐欺等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4人及其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同意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並未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72至277頁、卷二第29至37、69至76頁筆錄),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其他物、書證,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得作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參、認定事實:
一、附表所示被告4人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部分:㈠被告辛○○參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己○○參與如附表編號4
、5所示、被告甲○○參與如附表編號1、2、3所示、被告乙○○參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假冒公務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不正領款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始終坦承不諱,其他車手莊家誠(附表編號3、5)、少年庚○○(附表編號1、6)、乙○○與丙○○(附表編號4)亦於偵查中陳述參與情節明確,證人即告訴人丁○○、庚○○○、戊○○○、己○○、甲○○、丙○○、被害人林幸蓉於警詢時分別證述遭詐騙之經過甚詳(依序見偵1444卷第171至172頁、第175頁、偵24805卷第20至22頁、偵2984卷第41至42頁、偵790卷第51至53頁、偵1444卷第167至168頁、少連偵31卷第155至163頁筆錄),並有該7人之匯款與報案資料、帳戶往來明細、車手領款或交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及有事實欄三所示之扣案物為憑,堪認被告4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查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為真,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本案發生於新法時期,自有該新法之適用。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新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法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移轉之,因而有隱匿其去向之效果,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第39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4人雖均否認有洗錢之行為,然依附表所示,其等參與之
本案詐欺集團,有直接詐騙被害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再持以領出存款(附表編號1、2、5、6、7),另有詐騙被害人交付現金(附表編號3、6),亦有詐騙被害人後由被害人匯款至該集團管領之人頭帳戶內(附表編號4),再由車手出面收受現金、提領存款、領出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所得。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將之領出,已有隱匿其去向之效果,而將被害人交付之現金或帳戶內之存款領出後交給被告辛○○等車手頭或更上層之組織成員,其目的本為掩飾或隱匿此錢財之來源,製造金流斷點,透過移轉予其他組織成員之方式而達到隱匿其去向之效果,依據上述說明,此等手法自係洗錢防制法(新法)第2條第1、2款之洗錢行為甚明,被告4人均明知其等所為乃為替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規避檢警查緝,且對各該客觀手法均坦認知情無誤,自不能推稱無參與洗錢之行為及犯意聯絡,是其等此部分之所辯,均非可採。
二、被告辛○○、甲○○、乙○○所涉組織部分:㈠訊據被告辛○○、甲○○、乙○○矢口否認涉及犯罪組織相關罪名
,被告辛○○辯稱:我與其他被告間僅係犯罪行為分工,並不是參與犯罪組織云云。被告甲○○辯稱:我沒有擔任過車手,歷次合作之車手及對象均不相同,辛○○亦未將工作全數分配給我,只是個案犯罪之合作關係,而非有層級化之結構,或具內部管理規則之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定義之犯罪組織並不相同云云。被告乙○○辯稱:我只認識己○○、庚○○、甲○○,僅負責替己○○領錢,並領取報酬,故我並未參與犯罪組織云云。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
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往昔牽連犯所謂具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關係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藉此具體化「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程序及實體認定標準。
㈢本案被告4人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依附表所示案情,該集團
顯然是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論依修正前或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均該當於第2條第1項所定義之「犯罪組織」,又該條例除第3條第1項後段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外,另有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明文規定,被告己○○所涉組織部分,詳不另為免訴諭知之所述,於此不加以贅述;其他被告3人所涉組織部分,便有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先予敘明。
㈣被告辛○○部分:
⒈被告辛○○自106年8月起加入詐欺集團後,確有招募少年甲○○
,甲○○再招募被告己○○,被告己○○另招募被告甲○○,業據被告辛○○坦認無誤(見本院卷二第79頁筆錄),而被告辛○○以上有張宗豪、黃凱濱,為其認知之最上層,其以下或平行則有甲○○、己○○、甲○○等「車手頭」,依附表所示案情,每個詐騙案車手未盡相同,但都另有在旁掌握甚至監控車手領款情形之人(即監控手),而堪稱最基層之車手領得或收受詐騙款項後,多只能透過被告辛○○或其他車手頭才能將詐騙所得交給最上層,車手無法直接接觸到上層人士,被告辛○○或其他車手頭又負責分配報酬、利潤、交付公機、聯繫車手等,以此犯案手法及詐騙模式觀之,顯非僅係數人共同犯罪之分工,而係具有階層化之組織特徵,被告辛○○於警詢時亦坦認:我為詐欺集團中間幹部,負責跟底下車手頭或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再轉交張宗豪等人,己○○、甲○○及甲○○皆係我介紹進入等語(見偵3912卷第103頁筆錄),合於前揭本院之認定。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於106年9
月加入詐欺集團,從10月開始擔任車手頭,主要工作是向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提款之車手收取現金後,再轉交給上手辛○○,有時車手也會直接交給辛○○,辛○○再上交給張宗豪,但我可抽取詐騙金額10%,再將3%分給下線車手,此為辛○○規定之分配比例等語(見偵27537卷第52頁反面、第96頁反面至97頁筆錄);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於106年10月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與被害人面交之角色,僅於10月26日成功一次(按即附表編號2),該次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及存摺,在臺中龍井郵局領14萬元後,便前往臺中與臺中單位負責人辛○○見面,將錢交給辛○○,辛○○當場給我5,000元報酬等語(見偵25458卷第40、62頁筆錄);證人即共犯少年己○○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甲○○找我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一般而言,吾等車手取得之詐騙款項均交給辛○○,辛○○再支付報酬等語(見偵25458卷第66頁、少連偵31卷第288頁筆錄),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關於詐騙行動,辛○○均係以易信告訴我要如何做,我按指示行事後,再與辛○○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400頁筆錄)。此等參與成員之具結證言均互核相符,且可證實前揭犯案模式無誤,被告辛○○居於事實欄所載張宗豪、黃凱濱以外之其他已知成員之關鍵角色、樞紐地位,對於此分層負責之階層化運作自然知之甚詳,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亦協助集團招募他人加入(至少有其於本院坦認之少年甲○○)甚明。
⒊是以,被告辛○○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確為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結構性詐騙組織,被告辛○○擔任詐欺集團重要幹部,招募他人擔任車手頭,且指示車手前往收取或提領詐騙款項,居中將取得之詐騙款項輾轉上交張宗豪、黃凱濱,自該當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要件,其否認組織部分犯行,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㈤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被告乙○○、另案被告莊家誠、少年乙○○、丙○○、己○○、庚○○等多人加入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00、379頁、本院卷二第41頁筆錄),核與下述偵訊證人之結證相符:
①少年己○○:甲○○找我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見偵25458卷第66頁筆錄),②莊家誠:甲○○給我工作機、拿到錢之後交給甲○○(見偵24805卷第37頁背面筆錄),③少年乙○○、丙○○:甲○○找我們加入詐騙集團,說可以幫我們介紹(見偵790卷第118頁筆錄),④庚○○:我跟己○○一起加入,是甲○○介紹我們進入,我擔任車手,己○○擔任監控手(見偵25458卷第69頁筆錄);⑤乙○○:高中同學甲○○問我要不要加入詐騙集團,己○○、庚○○先加入,後來我也加入,甲○○就把公司的易信帳號給我,要我做臺中的單,據我所知,甲○○介紹我們當車手,我們每成功一筆單,甲○○可以抽15%;106年11月5日晚上11點多,在林森北路附近的烤肉店,甲○○有給我跟己○○一人一張SIM卡,說這是詐騙用的,這樣比較安全等語(見偵25458卷第64、39頁筆錄),再承前被告辛○○部分之本院認定,被告甲○○所參與之同一詐騙集團及為該集團招募成員擔任車手或監控手,自係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並非單純數人共同犯罪之分工而已,被告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否認之所辯不足採信。
㈥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就其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與被害人接觸、收取帳戶資料、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再交予上手辛○○之經過,即附表編號2之行為,卷內事證甚明,已如前述,再依被告乙○○偵查中所坦認(詳㈤、⑤),其清楚知悉加入的是詐騙集團、擔任的工作是收款車手,自應知悉整個詐騙集團分層負責之階層化運作特徵,況依其實際參與到的部分,便有甲○○(介紹人)、辛○○(收款人),而其所言106年11月5日晚上11點多,在林森北路附近的烤肉店與己○○各收受甲○○交付之SIM卡1張乙節,業據其清楚供稱:卷附的譯文是己○○錄得11月5日晚上我們拿上開2張卡片時之對話內容,我們一開始係討論附表編號6被害人丙○○之存摺要否交予甲○○,後來又談到甲○○要己○○再去找新車手及當介紹人可以抽取之金額,其中我所稱「02正常」,表示臺北詐騙可以繼續,但聽說綽號「哥哥」之人在臺中被抓,所以「04」代表臺中,即指臺中不能再做等語甚詳(見偵25458卷第39頁筆錄),並有其當時所收受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且有其提到之譯文在卷可查(見同偵卷第33頁),則乙○○擔任車手雖僅實際參與領款1案,但所接觸到之集團成員已超過3人,所負責之事務足以使其與其他成員相同,均認知到該集團係以持續詐欺牟利之方式分層、分地(臺北、臺中)運作之事實,是被告乙○○加入該詐騙集團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亦甚明確,其否認之所辯,同無可採。㈦是以,綜核以上各情,被告辛○○、甲○○、乙○○自106年8月起
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犯罪時間迄至事實欄三所述為警拘提到案查獲前(被告甲○○部分不含其所指從泰國返台後便未與辛○○等集團成員聯繫且未參與之起訴書附表編號7、8之兩案),被告辛○○、甲○○各有前揭招募他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但無證據證明其2人知加入者有未滿18歲之少年),已足堪認定,其等否認之辯解不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各該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被告辛○○、甲○○、乙○○行為時,依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4月21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等行為後,該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惟就本案而言,其等參與之詐騙集團,無論依前開修正公布前、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均與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嗣同條例第3條亦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增列第6項「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並將原條文第6、7項依序遞移,然第1項關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法定刑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論處,合先敘明。
二、被告4人所犯之罪:㈠依據參、二、㈡之說明,被告辛○○、甲○○、乙○○於參與本案詐
騙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論以一行為較為合理。又「首次」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為準,即該集團遣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為準,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從而,依附表「受詐騙情形」欄被害人等接獲詐騙電話之日期,被告辛○○之「首次」,乃附表編號4(106年8月22日),被告甲○○之「首次」,乃附表編號3(106年9月18日),被告乙○○之「首次(亦僅唯一一次)」,乃附表編號2(106年10月26日),且本案均係該3人參與此詐騙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甲○○之另案即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2、93號,起訴繫屬顯然晚於本案即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2號),先予敘明。
㈡被告辛○○參與附表編號1至7。是核被告辛○○就附表編號1、2
、5、6、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己○○參與附表編號4、5。是核被告己○○就附表編號4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甲○○參與附表編號1至3。是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2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㈤被告乙○○僅參與附表編號2。是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被告4人就其等各自所犯附表相關編號之上開犯行,與張宗豪、黃凱濱、各次車手或車手頭及機房人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本案被告辛○○、甲○○各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其等皆係於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確知其犯罪模式及核屬犯罪組織性質後,於參與之繼續期間中,陸續招募其他人加入此一詐騙集團,再共犯加重詐欺等罪,是此2組織之罪之關係,類同於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期間犯加重詐欺等罪,同樣不應重複評價,自無從將之割裂而分論併罰,應以相同之理,論以想像競合之一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同此意旨供參),先予敘明。
㈡附表編號1、2、4、5、6、7部分,各該提款車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雖有數次提領現金之行為,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之財產法益單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此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辛○○就附表編號1、2、5、6、7部分所犯數罪,另就附表
編號3部分所犯數罪,及就附表編號4部分所犯數罪;被告己○○就附表編號4部分所犯數罪,另就附表編號5部分所犯數罪;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2部分所犯數罪,另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犯數罪;被告乙○○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犯數罪,依據前揭說明(詳參、二、㈡及肆、四、㈠),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辛○○所犯7罪(附表編號1至7)、被告己○○所犯2罪(附
表編號4、5)、被告甲○○所犯3罪(附表編號1至3),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辛○○、甲○○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但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上述招募之事實,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此論斷如上。
五、本案並無刑之加減事由之直接適用:㈠確有少年參與但不予加重其刑: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⒈被告己○○、甲○○、乙○○分係87年9月26日、88年1月24日、88
年10月10日生,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於本件行為時均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故未如檢察官所請。
⒉被告辛○○就附表編號1、4、5、6部分,雖與少年甲○○、己○○
、乙○○、丙○○共同實施犯罪,然本案車手己○○、乙○○、丙○○等人,均係被告甲○○引介或輾轉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與被告辛○○本不相識,難期被告辛○○瞭解各個車手之身家背景。
且上開少年擔任車手工作時多與被告甲○○聯繫,由被告甲○○監控,被告辛○○至多僅於收款時與車手見面,以其目的僅在收取贓款,接觸時間短暫,被告辛○○能否正確判斷渠等年紀,亦有可疑。佐以一般詐欺集團組織龐大,為逃避查緝指認,成員彼此間多半刻意隱匿真實身分,而以代號相稱,並常更換搭配組員,實難認被告辛○○對甲○○、己○○、乙○○、丙○○等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確有認識,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故未如檢察官所請。㈡輕罪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⒈被告4人就四、㈢各所犯之數罪,雖均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罪處斷,然輕罪之部分,組織犯罪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規定有第3條第1項但書「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8條規定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則規定有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辛○○、甲○○、乙○○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該集團具
有一定規模及延續性、所詐得之各被害人款項均不少,難認參與之該3人參與情節輕微;又其等乃經警拘提到案,並無自首,亦非因其等提供資料而查獲此一組織,自無前述組織犯罪條例各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但被告辛○○、甲○○、乙○○於檢察官訊問、原審或本院審理中雖曾否認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之罪,但其等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在組織扮演角色分工、招募之成員,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應認對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故僅依前揭說明,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上情即可。
⒊至於洗錢部分,被告4人同樣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一般洗錢罪
之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手法坦認無誤並陳述明確,是雖其等答辯稱否認犯洗錢罪,仍應認其等已就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自白,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同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故僅依首揭說明,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上情。
㈢不予酌減其刑: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此所指「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被告辛○○本案乃第3度參與詐欺集團實行加重詐欺等犯行(詳
下述),與被告甲○○均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被告甲○○更招募多人加入而取得介紹費(此為被告甲○○之另案所未予斟酌之事實),又被告己○○實際參與附表2件、被告甲○○參與附表3件詐騙案,2人均曾擔任集團車手頭,參與程度較車手為重,另被告乙○○雖僅擔任車手參與附表1件,但與其他3人相同,加入時均無任何客觀上值得同情之原因或環境,僅係為圖不法私利而加入,縱犯後有若干與被害人和解之事實(詳下述),但依據前揭說明,仍難認對其4人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以上有何情輕法重之處,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被告己○○所涉組織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
,己○○又介紹甲○○加入,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己○○前因自106年8月初起,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受騙匯款現金之「車手」工作,約定依當日收取贓款金額分配1%之報酬。謀議既定,己○○即與「阿源」及所屬詐欺集團之詐騙電信機房話務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鄭茂錫、湯蓮蕉,以「假冒朋友要求匯款」方式行騙,致鄭茂錫、湯蓮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號內。旋集團成員再通知「阿源」,於106年8月9日,己○○即騎乘租賃之機車搭載「阿源」,由「阿源」尋覓提款地點及負責把風,再由己○○將鄭茂錫、湯蓮蕉匯至人頭帳戶之款項先後提領一空。己○○領得上開贓款後交予「阿源」,再由「阿源」分給報酬2,00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925號判決判處犯加重詐欺罪,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08年5月16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駁回己○○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22頁判決)。
㈣被告己○○於本院明確供稱:前案的詐騙集團跟本案的詐騙集
團是同一團,前案的「阿源」就是本案的少年甲○○,我把甲○○所交付之林冠伶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少年乙○○、丙○○去領錢等語(按即附表編號4該案,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卷二第41至42頁筆錄;其於本院前審亦為相同陳述,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66頁筆錄);核與被告己○○於年3月6日警詢供稱:甲○○於106年8月初先找我當車手,之後要我跟他一起當車手頭,並找車手,我便找甲○○幫我招募車手;當車手頭,是負責收取底下車手領得之詐騙款項,再交給同為車手頭之甲○○,以轉交給他的上游辛○○;當車手期間,我於106年8月9日持甲○○給我的提款卡,提領詐騙款後交予甲○○,前開犯行業經查獲並開庭等語相符(見偵790卷第140至142頁筆錄)。被告己○○前案與本案之參與詐騙集團時間明顯重疊(106年8月間開始),其所稱甲○○交付提款卡由其當車手但遭查獲之案件便係前案,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坦認106年8月9日與己○○一同提領19萬9,000元及加入詐騙集團之經過甚詳(見少連偵31卷第68頁背面、第298頁筆錄),證實被告己○○前揭警詢所述為真,2人所指一同於106年8月9日領得19萬9,000元,便係前案認定其2人於當日共同領得之詐騙款項總額(見本院卷一第121、122頁前案判決附表一、二「提領金額」欄之加總);至於被告己○○雖曾於本案之原審審理中供稱:「阿源」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無任何關係(見原審卷第467頁筆錄),但其業已於本院審理中解釋稱:當初說錯了,臺北、臺中的案件是一樣的(見本院卷二第41頁筆錄),以詐騙集團成員若涉及多位被害人之詐騙案,往往因檢警分頭偵辦(依被害人報案或所在)、起訴,而有多案同時或先後繫屬於不同法院、多次開庭,甚至被重複判決,難免會有如己○○所述反覆應訊後記憶錯誤之情形,依其最初警詢陳述,其確實已清楚交代兩案均係加入同一詐騙集團後所為,應以此時記憶較為清晰、供述較為正確,是依卷存事證,已堪認定被告己○○就前案與本案乃加入同一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有加入後招募他人(甲○○)加入之事實。
㈤從而,前案與本案既係同一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被告己○○
參與期間所犯,自不得重複評價,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本案被告己○○所涉組織部分(包含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均為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依據前揭法律明文,本應為免訴之判決,但此部分與被告己○○本案「首次」(附表編號4)所犯加重詐欺等罪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故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伍、部分撤銷改判、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同認被告4人參與犯罪組織,並參與附表各該有關編號之加重詐欺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就罪刑部分:①原判決以諸多共同被告於警詢所言,或偵訊及原審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4人犯組織部分罪名之積極證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關於證據能力方面之特別規定;②原判決誤認被告等人所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因而不另為無罪諭知;③原判決漏未論及被告等亦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④原判決誤將被告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等罪分論併罰,且因此直接適用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⑤原判決未經裁量、審酌,一律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4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諭知刑前強制工作3年;⑥量刑部分未及審酌相關和解事實。
以上除⑤之部分容有不當、⑥之部分影響刑度裁量妥當性,理由詳下述外,①至④之認事用法各有違誤或不當,理由均已如前所述。另就沒收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己○○、甲○○及乙○○均有實際賠償被害人之作為(詳下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再予沒收其3人之犯罪所得亦有不當。被告4人上訴主張不應就組織犯罪與加重詐欺罪分論併罰,為有理由(否認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答辯則無理由),基於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原判決關於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均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辛○○、己○○、甲○○、乙○○4人雖年紀尚輕,但各為高職或大學肄業,已有足夠教育程度及辨別事理能力,當知應自食其力、正道取財之理,明知當前詐騙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招募他人加入,擴大詐騙集團規模,夥同集團成員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等方式,詐騙現金、帳戶資料等財物,獲取不法利益,損及人我互信,並藉由詐騙款項之層層轉交或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致使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損害均非輕,然被告4人犯後均大致坦認所為、表達悔意,就組織及洗錢部分均曾於偵審中自白各情,態度尚可,且和解部分,①被告甲○○就所犯,已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丁○○之繼承人即其妻樊惠青和解並賠償3萬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520頁和解書),又已與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庚○○○和解並賠償3萬元(見原審卷第571頁和解書),另當庭賠償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戊○○○3萬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64頁筆錄),②被告乙○○亦與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庚○○○達成和解並賠償2萬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516頁和解書),③被告己○○亦已賠償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甲○○6萬元而取得其諒解(見本院卷一第323頁公務電話紀錄),均足以降低上述告訴人之損失,並部分彌補被告等之所為,兼衡被告4人各自之素行、於歷審所述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76至477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67頁、本院卷二第42、43頁筆錄),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輕重、涉案程度、次數、所分取報酬之比例、數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意見,各量處如附表相關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各刑;並衡量被告辛○○、己○○、甲○○參與同一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時間接近、手法、分工情形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三、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而犯案,其犯後多次表達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量其僅參與之1案即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庚○○○業已與之和解、諒解其所為,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利自新。至於被告辛○○、己○○及甲○○,各有有期徒刑以上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均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併此指明。
四、不沒收被告己○○、甲○○、乙○○之犯罪所得:㈠被告己○○犯附表編號4、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共取得報
酬12,248元(4,498+7,750;至於其因招募車手獲得1%之報酬,因招募之罪已不另為免訴諭知,故不予認定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被告甲○○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共取得報酬6萬2,800元(16,300+6,500+20,000+20,000車手介紹費),及被告乙○○犯附表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共取得報酬7,500元(5,000報酬+2,500車資),均為其3人之本案犯罪所得。
㈡被告己○○已賠償告訴人甲○○6萬元,被告甲○○已與告訴人庚○○
○、戊○○○及丁○○之繼承人樊惠青達成和解,賠償金額共計9萬元,被告乙○○已與告訴人庚○○○達成和解,賠償金額2萬元,均逾上述犯罪所得,如仍再對其3人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刑前強制工作:㈠公訴意旨就被告4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聲請諭知刑前強
制工作,然被告己○○此部分業已另案判刑確定,故本案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自無再於本案諭知強制工作之餘地。
㈡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然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辛○○有強制工作之必要:
本案乃被告辛○○第3度遭查獲參與詐騙集團,業據其自承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67、268頁、卷二第78頁筆錄),並有相關前案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3至230頁),前一次其於105年底犯案,此次又於106年8月間再度加入另一詐騙集團,間隔僅僅數月,顯然未曾因前案之宣判或執行而受到教訓,此次又係擔任本案相關成員中除張宗豪、黃凱濱以外最高級別及最關鍵角色(向車手們收錢),且參與本案附表編號1至7之全部案件,可見其犯罪參與情節嚴重,衡量其僅因生活經濟困難即再度加入詐騙集團(見本院卷一第268頁、卷二第78頁筆錄),實難期待單純刑罰之執行可矯治其對詐欺集團犯罪之觀念偏差與降低其再犯危險性,依據前揭說明,確有透過刑前強制工作,以期達到預防再犯及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辛○○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㈣被告甲○○、乙○○核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然就被告甲○○、乙○○而言,其2人均未如被告辛○○一般,均非反覆加入詐騙集團,被告甲○○參與本案附表7案中之3案、被告乙○○更只有參與其中1案,素行及此次犯罪之嚴重性,均與被告辛○○截然有別,參以其2人均年紀尚輕,難免思慮不周,被告甲○○目前仍就讀大學二年級、半工半讀,被告乙○○已有半年以上餐飲店內外場之正當月薪收入(見本院卷一第270至272頁、卷二第42至43頁筆錄),是衡諸前述各情,難認有基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而對其2人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對被告甲○○及乙○○所犯之罪為上開刑之宣告,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宣告令其2人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
六、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㈠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4人係就原判決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與其4人無關之沒收部分茲不贅述)。
㈡除上開四所述之外,原判決就其他被告4人有關之沒收部分,業已敘明:
⒈關於犯罪預備之物:
扣案台灣大哥大SIM卡2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由己○○經警查獲後主動交付給警方),係被告辛○○交付被告甲○○,由被告甲○○於106年11月5日轉交己○○等車手,做為將來實施詐欺行為時與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聯繫使用,此據被告甲○○、共犯己○○供述在卷,屬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
在被告甲○○處扣得之三星廠牌、型號GALAXY J2手機1支(IM
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己○○於106年8月中旬交付被告甲○○之工作手機,供實施詐欺行為時與車手聯繫之用,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關於犯罪所得:
⑴被告辛○○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共取得報酬1
0萬5,977元(18,680+8,100+16,800+5,397+9,300+30,000+17,700),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於在被告乙○○住處扣得丙○○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在被告辛○○處扣得林幸蓉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分別係丙○○、林幸蓉遭詐騙而交付之財物,此部分業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發還,爰不另行宣告沒收。⒋其餘在被告辛○○處扣得之泰銖20元、新臺幣現金7,403元、詹
柏祐、陳品澈身分證各1張、臺灣大哥大電信SIM卡2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鑰匙1串;在被告甲○○住處扣得之IPHONE 6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GALAXY J2手機內另1張SIM卡(門號:000000000)等物,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此據被告辛○○、甲○○陳明在卷,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經核原審就㈡之沒收部分之認定,於法均無違誤,被告辛○○對
於前揭犯罪所得之估算及認定之金額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67頁筆錄),是應就此部分之沒收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告訴人 受詐騙情形 受騙金額 遭詐騙後交付款項、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匯款之時間 交付及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之被害人金融帳戶 遭車手提領狀況 該次所涉及之行為人及個人分得詐騙金額之比例 本院主文(罪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1 告訴人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遭騙帳戶及存款】 辛○○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健保局人員,於106年10月19日13時50分許,以電話向丁○○佯稱因健保卡遭人盜用,須交付個人金融帳戶為假扣押,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右列帳戶。 遭提領共32萬8,000元 106年10月19日16時許 1.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2.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3.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4.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未遭提領存款) 少年庚○○於106年10月19日到臺中市霧峰區民生路巷內丁○○住處樓下,自停放該處某機車置物箱內拿取左列存摺及提款卡後: 1.於同日17時16分起,赴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持左列合作金庫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設備接續提領丁○○之存款共5次(合計共15萬元)。 2.於同日17時36分起,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持左列臺中市霧峰區農會之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設備接續提領丁○○之存款共5次(合計共10萬元)。 3.於同日17時40分起,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持左列臺灣銀行之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設備接續提領丁○○之存款共4次(合計共7萬8.000元)。 1.少年庚○○取得款項後,辛○○搭乘林恩鉦汽車於同日18時許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85度C前搭載庚○○,在車內向庚○○收取詐騙款項及清點,並交付庚○○報酬及費用,餘款則在載送途中交給張宗豪。甲○○則於庚○○收取左列提款卡及提款時,以通訊軟體保持密切聯繫,全程掌握庚○○提領狀況。 2.被告辛○○6%(扣除林恩鉦車資1,000元後,核估犯罪所得為18,680元)。 被告甲○○10%(扣除由辛○○轉交給少年車手庚○○約3%計10,500元報酬及車資3,000元、住宿費3,000元共16,500元後,計16,30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告訴人庚○○○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遭騙帳戶及存款】 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健保局人員,於106年10月26日10時22分許,以電話向庚○○○佯稱因健保卡遭人盜用,須交付個人金融帳戶為假扣押,使庚○○○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右列帳戶。 遭提領共14萬元 106年10月26日13時許 1.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2.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未遭提領存款) 乙○○於106年10月26日中午12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自停放該址樓下某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左列存摺及提款卡,於同日13時6分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龍井郵局內,持左列中華郵政之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設備接續提領庚○○○之存款共3次(2次6萬元、1次2萬元,合計共14萬元)。 1.乙○○提領款項,甲○○則於乙○○收取左列提款卡及提款時以通信軟體全程掌握乙○○動態,得手後,辛○○搭乘林恩鉦汽車與乙○○相約在臺中市○○街○段00 ○0號八方雲集碰面取走贓款,朋分下列報酬後,再將收受餘款上交給張宗豪。 2.被告辛○○6%(扣除林恩鉦車資300元後,核估犯罪所得8,100元)。 被告甲○○10%(扣除車手乙○○報酬5,000元及車資2,500元共7,500元後,核估其犯罪所得為6,50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告訴人戊○○○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遭騙交付現金】 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陳警官」、「張檢察官」,於106年9月18日12時34分許,以電話向戊○○○佯稱因涉及詐欺犯罪,應交付現金28萬元由法院保管云云,使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在臺北市士林區東山路120巷口,交付現金28萬元予車手莊家誠(前兩次遭詐騙與本案無關)。 交付現金28萬元 106年9月18日13時許 無 無 1.車手莊家誠收取款項後,交由甲○○收受,再由甲○○轉交辛○○,而辛○○將收受之款項再上交給張宗豪、黃凱濱。 2.被告辛○○6%(核估為16,800元)。 被告甲○○10%(扣除轉交車手莊家誠3%及車資共8,000元後,核估犯罪所得為2萬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告訴人己○○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遭騙匯款】 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8月22日19時13分許,以電話向己○○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將造成重複扣款云云,使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蘇澳鎮住處附近便利商店,於106年8月22日21時33分起至21時50分止,匯款3次如右(均不含手續費各15元)至詐騙集團使用之林冠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再由少年乙○○、黃○凱持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己○○另匯款5,985元至大眾銀行吳佩儒帳戶部分,與本件被告無涉,不在起訴範圍內) 匯款共89,955元(1次各29,985元,共3次) 106年8月22日21時33分許 無 少年乙○○、丙○○於106年8月23日15時55分起,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全家超商嘉農門市內,持左列合作金庫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設備接續提領詐騙款項89,955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元)。 1.少年乙○○、丙○○依己○○、甲○○指示提領款項後,交由己○○二人收受,再由己○○二人轉交辛○○,辛○○再上交給張宗豪、黃凱濱。 2.辛○○6%(核估為5,397元)。 被告己○○及少年甲○○各5%(核估為4,498元)。少年車手乙○○、丙○○各2%至3%,約各3,00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告訴人甲○○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遭騙帳戶及存款】 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165人員、檢察官,於106年9月5日11時35分許,在電話中向甲○○佯稱因帳戶涉及刑事犯罪,須交付個人金融帳戶為假扣押,要派人拿取云云,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右列帳戶予車手莊家誠。 遭提領共15萬5,000元 106年9月5日13時31分許 1.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提款卡 3.臺南市漁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莊家誠於106年9月5日14時55分起,在臺南市永康區某醫院,持左列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設備接續提領甲○○之存款(中華郵政帳戶1萬8,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萬元、漁會帳戶2萬元、1萬7,000元,合計共15萬5,000元,均不含手續費15元,中國信託未扣手續費)。 1.車手莊家誠提領款項後,至臺中火車站附近小北百貨旁,交予己○○、甲○○收受,再由己○○、甲○○轉交辛○○後,由辛○○上交給張宗豪、黃凱濱。 2.被告辛○○6%(核估為犯罪所得9,300元)。 被告己○○及少年甲○○各5%(己○○分取7,750元)。 車手莊家誠約2%計3,000元報酬及車資。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告訴人丙○○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遭騙交付現金、帳戶及存款】 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健保局人員,於106年11月2日9時許,以電話向丙○○佯稱:因健保卡遭人盜用,須交付現金45萬元及個人金融帳戶為假扣押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在臺北市中正區詔安街住處前,交付現金45萬元及右列帳戶予少年庚○○。 交付現金45萬元及遭提領15萬元 106年11月2日13時16分許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少年庚○○於106年11月2日13時16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詔安街告訴人丙○○住處,向丙○○收取現金45萬元,復自同日14時28分起,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郵局龍江支局,持左列玉山銀行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設備接續提領詐騙款項15萬元。 嗣甲○○指示己○○將丙○○玉山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乙○○,乙○○持卡於翌日(3日)凌晨1時10分許在龍江郵局提領款項時,因卡片業遭申報掛失無法提領而未遂(乙○○此部分未據起訴),迄於同年11月8日警方拘提到案時,乙○○始將上開丙○○玉山銀行存摺及卡片交出。 1.少年庚○○提領款項15萬元後,連同丙○○交付之現金45萬元,全數交由少年己○○(負責在旁監控庚○○並將動態回報辛○○),再由林恩鉦搭載辛○○赴臺北市○○○路○段00號2樓麥當勞內當面向己○○收取上開詐騙款項,辛○○支付下述酬勞後,再將餘款上交給張宗豪。 2.被告辛○○6%(扣除林恩鉦車資6,000元,核估犯罪所得為30,000元)。 車手庚○○2萬元、己○○1萬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被害人林幸蓉 起訴書附表編號9 【遭騙帳戶及存款】 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張俊義警官」、「陳永發檢察官」,於106年12月13日16時許,在電話中向林幸蓉佯稱因其涉及刑事犯罪,銀行帳戶將遭監管云云,使林幸蓉陷於錯誤,在屏東縣潮州鎮住處前,依指示交付右列等帳戶予不詳之女姓詐騙集團車手(其他次遭詐騙與本案無關)。 遭提領29萬5,000元 106年12月13日17時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時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辛○○於107年1月25日8時44分起至翌日(26日)8時54分止,持集團交付左列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設備接續提領林幸蓉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共7次(金額分別為2萬、1萬、6萬、6萬、6萬、6萬、2萬5,000,合計共29萬5,000元)。 迄辛○○於同日(26日)遭警方拘提到案時,始經警查扣上開林幸蓉中華郵政存摺及卡片。 1.辛○○提領詐騙款項後,即將款項交付姓名年詳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2.被告辛○○分得6%(核估為17,70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