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53號上 訴 人 吳惟儉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李偉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4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吳惟儉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吳惟儉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5月,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內容概要:被告懷疑告訴人吳惟萍、吳惟勤偽造「吳李冰」簽名辦理汽車過戶,並非指稱其2人偽造「被告」的簽名,告訴狀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也記載「於吳李冰死後盜用吳李冰之名義」且聲請檢察官函調吳李冰Z3-3181號牌自用小客車過戶異動申請文件,可認被告提訴偽造文書並無誣告犯意。告訴狀是指稱汽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遭吳惟萍讓與吳惟勤,涉嫌侵占。告訴人吳惟萍於偵查中屢次供稱父親吳明信失智心智缺陷,而被告於吳明信生前曾經吳明信告知其未簽署任何車輛過戶文件,則車輛過戶文件,家族協議書之「吳明信」即非其親筆簽名。被告提告當時,汽車是否可認已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辦理過戶,即有疑問。被告指稱「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尚非全然無據,並非誣告。
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吳李冰之繼承人吳惟儉、吳惟誠、吳惟萍、吳惟勤及吳明信,為節稅而共同簽署家族協議書,同意自民國105年8月4日起,拋棄上述汽車繼承權,由吳惟勤單獨繼承,已經證人吳惟萍、吳惟勤明確證述(訴卷第192、194、196至197頁)並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家族協議書可證(他2418影卷第50至51頁)。
(二)被告吳惟儉並不否認簽署該協議書的事實,偵查中供稱:「(既然有同意拋棄繼承,吳惟勤當然可以自行辦理車籍移轉,有無意見?)後來在使用上我們覺得車子不是我們的名字怪怪的,所以我們就要吳惟勤寫一張聲明書(原審訴卷第159頁)聲明我們有使用權,但當時吳惟勤拒絕,所以我們才提告。」(他4243號卷第48頁反面)於原審供述:「我當時確實同意將車子過戶給吳惟勤。」(訴卷第200頁)可認告訴人吳惟勤在家族協議書簽署完成,經吳惟勤以外的4位繼承人同意拋棄汽車繼承權之後,才據以辦理移轉登記;而後因被告要求吳惟勤出具其等得以共同使用的聲明書遭拒,被告才提起偽造文書、侵占告訴。被告既明知已簽署家族協議書同意吳惟勤就汽車單獨繼承,竟向檢察官提告吳惟萍、吳惟勤涉嫌偽造文書、侵占汽車,顯非出於懷疑或誤會而是以虛構的事實申告。
(三)雖然被告辯稱:懷疑告訴人偽造其母即被繼承人「吳李冰」的簽名,並非指稱告訴人偽造「被告」的簽名用於移轉汽車所有權;然查,被告明確知悉家族協議書已經繼承人共同簽署,仍向檢察官提告吳惟萍、吳惟勤涉嫌偽造文書、侵占(汽車),核與告訴人是否偽造被繼承人「吳李冰」簽名無關,無礙於誣告的事實認定。
(四)被告於申告案件偵查中並未供述其父吳明信失智或意識不清,並未指訴汽車未經其父吳明信同意即移轉登記予吳惟勤(他2418號影卷第1至4、15至16、60至61頁、他4243號卷第48頁反面、訴卷第200頁、上訴卷第157、238頁)提告之前,被告於另案106年3月16日、同年5月3日偵查中也明確供稱:「吳明信於105年11月2日說錢要給我們3兄弟,且同意更換印鑑,他和我講話都很清楚,60、70%我都可以理解,我認為他的邏輯性都在正常範圍。」(偵36842影卷第5頁反面至6頁、他4243號卷第71頁反面)於本院上訴審清楚陳述吳明信於104年至106年間並無失智情形(上訴卷第164頁)。被告辯稱吳明信生前曾告知被告未簽署任何車輛過戶文件一情,並不存在於申告的侵占案卷中。家族協議書(他卷第51頁)明確有吳明信的署押;提告當時,被告從未指訴「吳明信」的署押出於偽造;被告也不否認親簽家族協議書,則被告控訴告訴人依據家族協議書而進行的移轉所有權程序涉嫌偽造文書、侵占,完全充足誣告罪的構成要件。被告事後反於卷證事實,以其父吳明信生前曾經告以未簽署任何車輛過戶文件等語,企圖製造「誤信誤認」的辯解,不足以推翻被告提告當時的客觀證據。
(五)被告於原審提出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用以證明提告當時未爭執的家族協議書之吳明信筆跡與同年度銀行、保險公司對保的簽名不符,並聲請傳喚鑑定報告書製作者沈維忠;然查,上述鑑定報告書並非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法第198條或第208條規定選任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所為鑑定意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2章第3節相關規定;用以鑑定、比對的筆跡,也非經由法院或檢察官確認是相關當事人書寫筆跡之原本。上述鑑定報告不具證據能力,其製作者也無傳喚必要。
(六)並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提告當時,被告之父吳明信簽署家族協議書之時具有失智等心智缺陷及生前曾表示未簽署任何車輛過戶文件,如上所述,既不影響被告明確知悉家族協議書已經繼承人共同簽署,而竟向檢察官提告吳惟萍、吳惟勤涉嫌偽造文書、侵占汽車的誣告犯意犯行認定,被告聲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核無調查必要。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雖仍然否認犯行,但告訴人具狀表示念及感情融洽的姊弟之間,因遺產分配纏訟多年,期間共同被告吳惟誠已因心血管疾病猝死,喟嘆世事無常,盼能儘早結案,心平氣和回歸正常生活;審酌被告罹患淋巴癌化療中,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可能,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附件: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惟儉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號吳惟誠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共 同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惟儉、吳惟誠共同犯誣告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吳惟儉、吳惟誠為吳惟萍、吳惟勤之胞弟,明知渠等曾於民國105年8月4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平安街地址),於標題為「家族協議書」文件(下稱協議書)上「同意拋棄人」欄位簽名、蓋章,同意拋棄母親吳李冰(已於105年6月11日死亡)生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繼承權而由吳惟勤繼承,故吳惟萍、吳惟勤並無侵占該汽車、亦無偽造該協議書之犯意與行為,竟基於意圖使吳惟萍、吳惟勤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6年4月13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遞告訴狀,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虛構吳惟萍於吳李冰往生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逕行偽造文書而將本案汽車所有權移轉予吳惟勤之事實,而誣指吳惟萍、吳惟勤涉犯偽造文書、侵占罪嫌。嗣該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吳惟萍、吳惟勤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6年度偵字第36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吳惟勤、吳惟萍乃至新北地檢署指訴吳惟儉、吳惟誠之前開誣告行為,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惟勤、吳惟萍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吳惟儉、吳惟誠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吳惟儉、吳惟誠固不否認曾於105年8月4日在協議書上簽名,於106年4月13日至新北地檢署遞狀指訴告訴人吳惟萍(下稱吳惟萍)、吳惟勤(下稱吳惟勤)涉嫌偽造文書、侵占罪,而後該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6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等在協議書簽名,是以本案汽車必須由伊等與吳惟勤共同使用作為附帶條件,當時簽協議書伊等就有向吳惟萍表示要吳惟勤另外在「聲明書」上簽名,該聲明書之內容係載明本案汽車為被告2人與吳惟勤共同使用(下稱聲明書),以保障伊等亦有使用本案汽車的權利,吳惟萍那時候說伊等先在協議書上簽名,至於聲明書部分她會負責讓吳惟勤簽名,後來吳惟萍表示吳惟勤不願意在聲明書上簽名,伊等便表示已經簽名的協議書應該要作廢云云。經查:
㈠被告2人為吳惟萍、吳惟勤之弟弟,本案汽車在簽立協議書以
前係登記為渠等母親吳李冰所有,向來由被告2人與吳惟勤共同使用,被告2人於106年4月13日至新北地檢署以遞送告訴狀之方式,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該署檢察官,指訴吳惟萍於渠等母親吳李冰往生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逕行偽造文書而將本案汽車所有權移轉予吳惟勤,而對吳惟萍、吳惟勤提出偽造文書、侵占罪嫌之告訴,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07年1月5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684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另案)等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惟萍、吳惟勤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93頁、第197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6年7月26日北監蘆站字第1060247547號函檢附之本案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被告2人於106年4月13日遞至新北地檢署之刑事告訴狀上收文戳章、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第2418號卷第1至4頁、第34至36頁,偵字第36842號卷第10至1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2人確於前揭時、地在協議書上簽名蓋章,拋棄本案汽車之繼承權並同意由吳惟勤繼承,說明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惟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母親吳李冰
過世後,每位繼承人在105年7月間都收到本案汽車繳稅的通知單,依該通知單所載,若不趕快辦理過戶,本案汽車就無法減免稅金,故於同年8月初大家就在平安街商量這件事情,商量結果為因為吳惟勤戶籍是在平安街地址,由他繼承即可免除一些稅金,因此大家就同意本案汽車過戶到吳惟勤名下,協議書是由其親眼看著被告2人在平安街地址簽名、蓋章,當時大家是為了減免稅金所以才處理本案汽車的繼承問題,並沒有討論其他遺產分配事宜。本案汽車本來就是三個兄弟(即被告2人與吳惟勤)在使用,簽立協議書以後依然是繼續由三個兄弟使用,所以簽協議書時除了約定將本案汽車過戶給吳惟勤以外,並沒有做出其他約定。至於聲明書則是在106年10月16日、17日開完偵查庭以後,其聽到被告2人在討論有關本案汽車使用問題,因為吳惟勤說自己不會寫聲明書,所以其隨手拿起筆幫忙寫了該聲明書,寫完後就交給被告吳惟誠,不知道該聲明書的下文等語(見他字第4243號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本院卷第191至19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惟勤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其等母
親往生、父親中風,本案汽車原本登記在母親名下,根據相關規定,其戶籍在平安街地址,若把本案汽車過戶到其名下,就能符合申請稅務減免的規定,因此被告2人都同意過戶到其名下,其與吳惟萍是親眼看著被告2人於協議書上簽名、蓋章,簽的地點就在平安街地址1樓後方的桌子。其也曾經表示若要把汽車登記在被告2人名下也可以,但被告2人必須把戶籍遷到平安街地址才能符合稅務減免規定,而被告2人並未表示有意願遷戶籍。在簽立協議書以前,其與被告2人都會使用本案汽車,且汽車鑰匙都放在平安街地址1樓,所以簽協議書的時候並沒有特別討論要如何使用本案汽車,事後被告2人也不曾提過要將協議書作廢。至於聲明書部分,是被告2人在檢察官那邊提告後,在偵查庭門外其與被告2人討論時,被告吳惟勤表示擔心自己駕駛本案汽車在外會被誤會偷車,故希望其能夠寫聲明書給被告2人,以證明三個兄弟就本案汽車有共同使用權限,其於是請吳惟萍幫忙寫聲明書,寫好以後把聲明書拿給吳惟誠,請他和吳惟儉簽名,但吳惟誠拿走以後,其就沒有再看過這份聲明書等語(見他字第4243頁第48頁,本院卷第196至199頁)。⒊綜觀上開證述內容,就簽立協議書、聲明書之緣由、過程各
自為何,渠等之描述均若合符節,並一致證稱協議書之簽立與事後出現之聲明書無涉,苟非證人吳惟萍、吳惟勤將親身經歷之事如實陳述且確有其事,焉能彼此證述相合。且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文及隨函檢附之附件內容,因被繼承人吳李冰死亡,繼承人包含被告2人、吳惟萍、吳惟勤應向被繼承人戶籍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並至監理機關辦理本案汽車之過戶登記,原依照相關稅法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因被繼承人死亡而自105年6月間恢復課稅,被繼承人應於105年9月繳納稅額新臺幣6,228元之牌照稅,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5年7月29日新北稅重四字第1053531311號函及檢附之105年使用牌照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各1份存卷可佐(見他字第2418號卷第26至27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吳惟萍、吳惟勤證稱係因處理稅務減免問題始簽立本件協議書等情為真。而協議書內清楚載明因被繼承人吳李冰業已死亡,繼承權人同意拋棄本案汽車之繼承權而由吳惟勤繼承,繼承日期為105年8月4日,在「同意拋棄人」欄位列有被告2人姓名之手寫簽名及印文等節,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6年9月19日北監蘆站字第1060309449號函檢附之本案聲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字第2418號卷第49頁、第51頁),益徵證人即告訴人吳惟萍、吳惟勤證稱被告2人確於前揭時、地在協議書簽名蓋章,拋棄本案汽車之繼承權確屬實情。是渠等之前開證述實為信而有徵,應堪採信。
⒋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上開聲明書之影本供本院附卷
參酌,然觀諸該聲明書之內容,僅載有「車號00-0000(即本案汽車)為吳惟勤、吳惟儉、吳惟誠三人有權共同使用,特此聲明。」之字樣,聲明人欄位則為留白,未見有被告2人或吳惟勤之簽名,作成之日期亦付之闕如(見本院卷第159頁之聲明書影本1份),無從得知該聲明書實際之書寫時間,遑論以此聲明書推知討論本案汽車使用權限之時間,是尚難僅憑該聲明書之內容,遽認於簽立協議書時即有同時也要簽立聲明書之約定。再者,無論是協議書或聲明書之內容,均未見任何被告2人簽署協議書係以本案汽車必須共同使用作為前提要件、或是必須另成立聲明書作為附帶條件之字樣或線索,是被告2人所辯,實乏憑據。況且,本案汽車在簽立協議書以前係由被告2人與吳惟勤共同使用、協議書係為處理稅務減免問題,業如前述,衡諸常情,既然被告2人仍得使用本案汽車,且汽車之使用權限亦非簽立協議書之目的,則實無必要在簽立協議書時約定另行簽署聲明書,並以簽署聲明書作為協議書成立之前提要件,是被告2人所辯實與常情甚違,殊非可採,該聲明書尚無從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確於105年8月4日在平安街地址,於協議
書上簽名、蓋章,拋棄本案汽車之繼承權而同意由吳惟勤繼承,並未以本案汽車須共同使用或另行簽立聲明書作為附帶條件,此節為被告2人所親身經歷,而不能委為不知,是被告竟於106年4月13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指訴吳惟萍、吳惟勤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逕行偽造文書而將本案汽車所有權移轉予吳惟勤,而有偽造文書、侵占之犯嫌云云,顯為故意捏造事實,具有誣告之犯意及犯行無疑。綜上,被告2人所為辯詞,要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亦與常情相違,核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2
人就本案誣告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該罪之處罰重在保護國家審判權正確行使之法益,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為計,故以一行為誣告數人,或申告數項罪名,均祇成立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而以數行為誣告同一人,亦僅妨害一個國家法益,仍為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基於單一誣告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於106年4月13日遞狀虛偽申告吳惟萍、吳惟勤涉犯偽造文書、侵占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誣告2人,而侵害單一之國家審判權法益,各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吳惟勤、吳惟萍之胞
弟,明知吳惟勤、吳惟萍並無偽造協議書及侵占本案汽車之行為,竟因遺產糾紛對吳惟勤、吳惟萍心生不滿,而恣意捏造不實事項,向該管偵查機關誣指他人犯罪,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且造成吳惟勤、吳惟萍受有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渠等並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鄭淳予法 官 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