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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更一字第 1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政德選任辯護人 彭之麟律師

甘義平律師許英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政德自民國壹佰壹零年肆月貳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增訂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並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生效施行。又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内,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内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顏政德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現由本院審理中。又被告前經本院於108年12月24日重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審酌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214條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應自108年12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於109年8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0年4月24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在海外並無資產或工作,有家人、小孩在臺,且患有高血壓、高血脂、高血糖及心臟病需定期回診,不可能因本案潛逃海外,且於偵、審中均準時到庭,工作為市議員,要到處參加活動,並無逃亡之虞,無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另縱不能解除出境,也希望可解除出海,因被告之前有答應小孩要到澎湖,但不能坐船出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至85頁)。查被告涉犯前開罪名,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舉事證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刑事被告先前於偵、審程序是否遵期到庭,與其嗣後有無為規避後續審理或刑罰之執行而可能潛逃出境間,尚無何邏輯上或經驗上必然之關聯,再本案被告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法定刑非輕,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褫奪公權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8萬元,經衡以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面臨本案訴追,有因較重刑責而有滯留海外未歸之可能性,至於被告家庭、工作均在臺灣、因健康因素需定期回診等事由,均難以撼動上開逃亡可能性所由生之人性因素,況縱身處境外亦無礙於尋求醫療、與家人海外見面聯繫之可能,被告因擔任新竹市議員而涉本案,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能力,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又本案仍在審理中,被告所稱欲與小孩至澎湖遊玩時出海等情,非屬重要事務,難認屬解除限制出海之正當理由。基於國家司法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審酌被告本案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防止被告出境出海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執行,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非以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依目前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0年4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