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盈潔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15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盈潔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邱湖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盈潔為向友人邱湖借款,於民國100 年10月21日,偕同其亦與邱湖相識之胞姊陳乃嘉〈所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前往邱湖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住處,持其個人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號碼086860號、發票日10
0 年10月21日、到期日103 年2 月21日之本票1 紙,欲與邱湖情商借款,惟邱湖為擔保自己之債權,要求陳乃嘉在該本票上簽署其胞妹陳郁心之名充當共同發票人,才願出借款項,經陳乃嘉以此要求恐涉刑事責任拒絕,雙方遂未能談妥,陳盈潔與陳乃嘉2 人則一同離去。詎渠2 人當晚返回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住處後,陳盈潔竟基於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向陳乃嘉表示:「姐姐也幫不了忙,弟弟也幫不了忙,家是我養的」等語,唆使原無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之陳乃嘉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決意,陳乃嘉旋向陳盈潔表示:「好了,我明天去一趟(邱湖家)」等語,復於翌(22)日某時許要求陳盈潔開車搭載其至邱湖上址住處,陳乃嘉遂未經陳郁心之同意或授權,即在前開本票上偽簽「陳郁心」之署押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以此方式偽以表示陳郁心與陳盈潔共同簽發本票之意,而偽造附表所示本票,並持以向邱湖行使之。
二、案經邱湖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盈潔固供述於100 年10月21日與其姊陳乃嘉一同前往告發人邱湖住處商借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教唆陳乃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100 年10月21日伊和伊姊陳乃嘉在邱湖家時,邱湖叫伊姊要在本票上簽伊妹陳郁心的名字,伊姐聽了不舒服就到外面抽菸,她很生氣說要回家,伊們就離開邱湖家,當天借錢不成的原因是伊姐不願簽名,回家後伊氣頭上才說「姐姐也幫不了忙,弟弟也幫不了忙,家是我養的」這句,100年10月22日伊姐請伊載她去邱湖家,她沒有跟伊講什麼,回家後,就是清點邱湖交付的錢,只剩30幾萬,但伊絕對沒有叫伊姐寫陳郁心的名字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乃嘉與邱湖之間已經相識十數年,邱湖卻謊稱不認識陳乃嘉,所述多有悖事實,被告在第一天即以邱湖所提供之空白本票開立好面額280 萬元之本票,且此係邱湖將被告先前積欠債務、利息、被告受邱湖配偶之託代為出售珠寶之價金等全部加總核算而得之金額,並無邱湖所謂被告先借200 萬,陳郁心另借80萬之情形,況其一再要求陳乃嘉在本票上簽陳郁心之署押、又向陳乃嘉保證沒事,可知真正教唆者是邱湖而非被告,至於被告與陳乃嘉間雖有情緒用語,惟被告主觀上無教唆犯意,亦無指使陳乃嘉偽簽陳郁心之名,堪認陳乃嘉純係因邱湖教唆而在本票上偽簽陳郁心署押,均與被告無涉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94年底至群星會KTV 結識告發人邱湖,而陳乃嘉、陳
郁心則各為被告之親姊、妹,且陳郁心十幾年來均定居在馬來西亞、鮮少返台,被告先前已多次由陳乃嘉陪同向邱湖借款,又於100 年10月21日因借款需求,偕同陳乃嘉前往邱湖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住處,由被告以自己名義當場簽發面額280 萬元之本票持以向邱湖借款,惟當日未獲邱湖同意,被告與陳乃嘉遂返家商討,復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共同驅車前往證人邱湖上址住處,由陳乃嘉未經陳郁心同意或授權而在前開本票之發票人欄簽署「陳郁心」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偽造附表所示本票後持以向邱湖行使,被告始因而取得證人邱湖交付之借款,嗣邱湖於103 年間持附表所示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獲准,陳郁心遂對邱湖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133號於104 年2 月4 日16時許行言詞辯論時,陳乃嘉向法官自首前開本票係其未經同意或授權所偽造乙事,此經桃園地院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11365 號提起公訴,復經桃園地院以
104 年度訴字第590 號判決判處陳乃嘉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經證人邱湖、陳乃嘉、另案證人陳郁心於原審另案民、刑事案件(即桃園地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1133號、104 年度訴字第590 號)之言詞辯論、偵查、審理、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另案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1281號卷第4 至7 頁,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11365 號卷第3 至4 、13至14、25至
27、36至39頁,桃園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590 號卷第15至17、29至31頁;本案之臺北地檢署他卷第16至17、23至24、32至34頁,同署調偵卷第4 至5 、27至30、80至81頁,原審卷第95至109 頁),且有附表所示本票之彩色影本、陳郁心10
6 年10月27日刑事陳報狀、原審就臺北地檢署105 年3 月17日偵訊光碟所為勘驗筆錄等證據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他卷第4 頁,原審卷第26至27、61至65頁),亦有桃園地院10
4 年度訴字第590 號影卷可考,並經原審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是陳乃嘉確未獲得其妹陳郁心同意或授權,即逕行偽造陳郁心名義簽發附表所示本票。
㈡刑法第29條第1 項之教唆犯,係指行為人對於本無犯罪意思
,或雖有犯罪意思,而尚未決定之特定人,基於教唆犯罪之故意,唆使其產生犯罪之決意者而言;其教唆他人犯罪之方法,則無所限制,無論以言語慫恿,或以文字挑撥,或以勢利引誘,或以感情刺激,或以情面委託皆無不可,此與共同正犯須共犯間彼此有犯罪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者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9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29條第1 項之教唆,其文義本不限於教唆之人必對於特定構成要件犯罪之細節鉅細靡遺為之,亦不限於以挑唆、勸誘、刺激、挑撥、教導等方式,倘教唆之行為人知悉或容任其影響他人意志之行為,且該影響他人意志之行為足使可得特定之構成要件實現,行為人仍使他人犯意自無至有、或使他人從主觀之搖擺不定至確定犯罪決意者,該他人(即正犯)既因之實行犯罪行為,則上開影響他人犯罪意志之行為人,即屬刑法第29條第1 項之教唆犯。
㈢被告因有向邱湖借款之需求,於100 年10月21日由陳乃嘉陪
同前往邱湖住處向邱湖借款,惟邱湖為求增加債信之擔保,竟要求加列陳郁心為共同發票人,陳乃嘉當場並不願在本票上偽造陳郁心之署押,故當日被告未能借得分毫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綦詳,核與陳乃嘉在另案即桃園地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1133號民事案件於104 年2 月4 日行言詞辯論時,陳稱:伊們跟邱湖認識很久,被告欠他錢,先前聊天過程中邱湖得知被告跟伊住的房子是伊小妹陳郁心的,叫伊簽陳郁心名字,這樣對他比較有保障,他答應伊只要被告正常還利息,他不會拿這張票去請求,這樣陳郁心也不會知道,伊第一天沒有答應他,本票上「陳郁心」的簽名及身分證字號是伊第二天所簽等語甚明(見桃園地檢他卷影卷第4 至6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伊們跟邱湖很熟,有聊到伊小妹陳郁心在馬來西亞,第一天邱湖要求伊簽陳郁心名字,伊很生氣說這樣不是偽造文書嗎?伊就出去他家門口抽煙,再進去時,邱湖說陳郁心又不知道,妳簽了就對了,伊也很納悶,因為向來都是伊背書,為何這次他堅持一定要陳郁心的名字,還一再保證不會有事,第一天伊不肯簽,但邱湖態度很強硬,為了要借錢,伊第二天才簽,簽完後邱湖就領錢交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至105 頁);且證人邱湖在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來的第一天已經自己開立面額280 萬元的本票,她說80萬元是她妹要用,因我要求借款人都要來簽本票,故要求她妹名字亦須在本票上,當天沒簽好也沒借成,第二天才把陳郁心名字都寫好等語(見臺北地檢署調偵卷第29頁,原審卷第96至100 頁),顯見被告於100 年10月21日持自己簽發之本票向邱湖借款時,固遭邱湖以「應列陳郁心名義共同發票,否則不願借款」為由拒絕,惟因陳乃嘉斯時既不願在該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偽造陳郁心之署押而借款未果,是尚難逕認陳乃嘉於100 年10月21日當日已生犯罪之決意,俟被告與陳乃嘉於100 年10月21日返家當晚,渠二人因借款未果迭生爭執,氣氛不佳,被告以「姐姐也幫不了忙,弟弟也幫不了忙,家是我養的」言語,感情刺激唆使陳乃嘉,使原無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之陳乃嘉改變心意,向被告表示「好了,我明天去一趟(邱湖家)」等語後,陳乃嘉乃於翌日(100 年10月22日)要求被告開車搭載其至邱湖家,由其偽造陳郁心名義共同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俾被告當日順利向邱湖取得借款等情,已據證人陳乃嘉於105 年3 月10日偵查中證稱:第一天伊不願意簽伊妹陳郁心的名字,因為這是偽造文書,被告也在場,伊們回家後吵架,被告覺得她很辛苦,沒有人能幫她,但又好面子,念說「姐姐也幫不了忙,弟弟也幫不了忙,家是我養的」,伊知道她的意思,說「好了,我明天去一趟(邱湖家)」,她心裡有數,知道不敢再問伊這個問題,伊若不簽陳郁心的名字,邱湖不願意借錢,伊見被告還錢很辛苦,第二天被告載伊過去邱湖家等語(見臺北地檢署他卷第23至24頁),且經原審勘驗被告於105 年3月17日偵訊之錄影光碟顯示,其於偵查中供陳:「第一天我跟大姊陳乃嘉到邱湖家,邱湖叫陳乃嘉簽陳郁心名字,他說妳沒關係妳寫妳妹陳郁心的背書,但我們沒有簽就回去,回家後陳乃嘉跟我吵架,我們翻臉,因為她說我這叫偽造文書,妳叫我寫陳郁心的名字,那到底怎麼辦?我就說妳不幫我,我現在(缺錢)…隔天我開車載陳乃嘉去邱湖家,我知道她要去簽陳郁心的名字。因為我們兩個吵架才會簽…我沒有要陳乃嘉一定要簽,我是給她心理壓力」、「(檢察官問:所以是因為妳們吵架,然後陳乃嘉覺得是妳想要她簽所以她才簽的嗎?)(被告點頭)」、「(檢察官問:是否承認教唆陳乃嘉?)我沒叫陳乃嘉一定要寫,我說如果妳不簽,就要還邱湖錢。她後來叫我載她去邱湖家…我承認我教唆,有壓力,叫我姊寫,我來關,但我認為一開始是邱湖教唆,後來我們姊妹吵架」等語,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65頁),稽之陳乃嘉40多年來均有賴被告扶養並供給食衣住行,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11 頁反面),可知兩人休戚與共,倘被告未能度過金錢難關,衡情陳乃嘉亦將感受鉅大負擔,至為灼然,足見被告以言語、感情刺激之方式唆使陳乃嘉,陳乃嘉將因而產生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之結果,是被告所為,顯已構成教唆陳乃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㈣至證人陳乃嘉於原審107 年3 月7 日審理時固證稱:第一天
邱湖一直叫伊簽,說沒事情的,陳郁心也不會知道,伊跟被告很不舒服、沒講話,當天回家晚上伊跟被告沒有吵架,也沒有為了伊不願意簽這件事不愉快,被告只是一直碎念說她很辛苦在賺錢照顧一家人,她說要不要簽隨便伊,不要害到陳郁心就好,第二天伊要求被告開車載伊去邱湖家…她不知道伊要進去簽本票,伊也沒有跟她講話,從昨天晚上睡不好,伊們2 個都不說話,被告沒有教唆伊去簽陳郁心的名字在發票人欄,是伊自己願意去簽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04 至10
9 頁),惟此與其先前所為之證述迥不相符,亦與被告前開供述不合,顯係陳乃嘉事後迴護被告之語,尚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另邱湖於第一天雖要求陳乃嘉在本票上簽署陳郁心之署押,
卻遭陳乃嘉拒絕,迄被告與陳乃嘉當晚回家吵架後,陳乃嘉方於第二天前往邱湖家偽造附表所示本票,而邱湖第一、二天之態度並無不同,足見偽造陳郁心名義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乙事,縱使原係由邱湖於第一天所提議,但並未使陳乃嘉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決意,實係因被告返家後加諸言語、情緒等心理壓力,陳乃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始由此而生,尚難遽認陳乃嘉係因邱湖於100 年10月21日之言行舉止,致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決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飾詞,殊無可採。被告明知
陳乃嘉未先取得陳郁心之同意或授權,教唆陳乃嘉偽造陳郁心名義簽發上述本票,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教唆原無偽造本票犯意之陳乃嘉,陳乃嘉因而為偽造陳
郁心署名以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犯罪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 項之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教唆陳乃嘉偽造署押之行為,屬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又其教唆偽造完成後持交邱湖,已達行使程度,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中,均不另論罪。另刑法第201條第1 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將罰金數額換算明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因一時經濟拮据,供作調借現金憑證之用,是行為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不重。本院審酌被告因經濟拮据需款急用,方教唆其姊陳乃嘉偽造其妹陳郁心之簽名借款,犯罪所得只有30萬元,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若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沒收說明:㈠按刑法第205 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之「陳郁心」署名,屬陳乃嘉偽以「陳郁心」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意所偽造,該偽造之「陳郁心」署名,依刑法第
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本應宣告沒收,然該部分業經另案執行沒收而不存在,業據原審調閱桃園地檢署10
5 年度執他字第736 號、同署105年度執從字第461 號卷核閱屬實,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發票人部分(即被告擔任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之一所為署名、指印、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等),既屬真正而仍為有效之票據,自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生活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被告教唆陳乃嘉持偽造陳郁心名義簽發本票(票面金額280萬元)向邱湖商借款項,邱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伊家一手交錢,一手交本票,伊當場將280萬元給被告,但交錢的方法有點模糊,大概伊記得就是這樣云云(見原審第98頁),但邱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尚難憑採。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當天邱湖有交付280萬元等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邱湖交給陳乃嘉30多萬元等語,稽諸證人陳乃嘉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在邱湖家簽完本票後,邱湖親自帶伊去銀行臨櫃提款,實際交付給伊的現金約30萬元」等語(見臺北地檢署他卷第24至28頁),核與被告供述借款為30多萬元較為相符。而被告犯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含有詐欺性質,基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萬元。又本院對被告宣告附條件緩刑,若對被告犯罪所得30萬元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偽造是項證券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參照),被告詐欺取得之3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涉及宣告沒收之問題,原審漏未說明,容有未洽。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因需款應急,教唆陳乃嘉偽造有價證券向邱湖借款30萬元,迄未返還,殊屬不該,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與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前犯偽造文書罪受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於90年10 月3 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四年,並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邱湖給付三十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本票編號 發 票 日(民國) 到 期 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 1 陳盈潔、陳郁心 086860號 100 年10月21日 103年2月21日 280萬元 陳乃嘉於此票據發票人欄偽造「陳郁心」之署名1 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