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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更一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94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堂宮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楊堂宮被訴無罪部分撤銷。

楊堂宮被訴無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堂宮前經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達公司,於民國81年5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建商二字第0八二四三五號為解散登記)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為清算人,並已向法院陳報為清算人。被告楊堂宮明知慶達公司尚有賸餘財產,竟不依法分派賸餘財產。告訴人林春桐及林春來為慶達公司之股東,遂向原審法院對慶達公司及被告楊堂宮訴請損害賠償,原審法院於106年3月10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73號判決林春桐及林春來勝訴並宣告得假執行。被告楊堂宮明知本院前開判決業已宣告得假執行,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楊堂宮與同案被告林順昌(另行審結)均明知其等間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竟為避免被告楊堂宮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及同地段000、0000建號之建築改良物等不動產遭查封拍賣,遂由被告楊堂宮於106年3月17日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虛偽捏造同案被告林順昌對其有新臺幣(下同)3千5百萬元之債權,再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20日將被告楊堂宮所有之前開土地、建築改良物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千5百萬元予同案被告林順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及建物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林春桐、林春來。

㈡被告楊堂宮與同案被告林宏諭(另行審結)均明知其等間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竟為避免被告楊堂宮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遭查封拍賣,遂委請不知情之吳姿穎於106年3月20日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虛偽捏造被告林宏諭對被告楊堂宮有五百萬元之債權,再由不知情之吳姿穎持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於翌日(即同年月21日)將被告楊堂宮所有之前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五百萬元予同案被告林宏諭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林春桐、林春來。

因認被告楊堂宮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楊堂宮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被告楊堂宮業於110年1月17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關於被告楊堂宮無罪部分之判決,就被告楊堂宮被訴無罪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珮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