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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更一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94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順昌

林宏諭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36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1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順昌、林宏諭被訴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起訴被告林順昌、林宏諭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部分,業據告訴人林春桐、林春來具狀撤回告訴,並由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原審卷第144至145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為被告林順昌、林宏諭被訴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審判決無罪部分(詳後述),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本案同案被告楊堂宮(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以下略稱謂,僅稱楊堂宮)前經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達公司,於民國81年5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建商二字第082435號為解散登記)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為清算人,並已向法院陳報為清算人。楊堂宮明知慶達公司尚有賸餘財產,竟不依法分派賸餘財產。告訴人林春桐及林春來為慶達公司之股東,遂向原審法院對慶達公司及被告楊堂宮訴請損害賠償,原審法院於106年3月10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73號判決林春桐及林春來勝訴並宣告得假執行。楊堂宮明知前開判決業已宣告得假執行,竟分別為下列犯行,因認被告林順昌、林宏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㈠、楊堂宮與被告林順昌均明知其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為避免楊堂宮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及同地段000、0000建號之建築改良物等不動產遭查封拍賣,遂由楊堂宮於106年3月17日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虛偽捏造同案被告林順昌對其有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之債權,再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20日將被告楊堂宮所有之前開土地、建築改良物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500萬元予被告林順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及建物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林春桐、林春來。

㈡、楊堂宮與被告林宏諭均明知其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為避免楊堂宮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遭查封拍賣,遂委請不知情之吳姿穎於106年3月20日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虛偽捏造被告林宏諭對楊堂宮有500萬元之債權,再由不知情之吳姿穎持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於翌日(即同年月21日)將楊堂宮所有之前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予同案被告林宏諭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林春桐、林春來。

三、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過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順昌、林宏諭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非係以被告林順昌、林宏諭及楊堂宮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及證人黃敏翠於偵查中之證述,佐以上述㈠、㈡所載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3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730740200號函、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3日羅地登字第1070002549號函暨所附土地、建物設定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印鑑證明及原審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之送達證書、判決類交付與送達檢查表及資訊室檔案查詢單,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順昌、林宏諭坦承有於前開㈠、㈡所載時間辦妥楊堂宮所有上述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惟堅詞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行,辯稱:被告林順昌對楊堂宮及慶達公司確有3864萬1048元之債權,被告林宏諭對楊堂宮及慶達公司亦有債權,且該債權係自被告林順昌取得,故被告林順昌、林宏諭對楊堂宮確各有3500萬元及500萬元之債權,並非虛偽捏造之債權等語。經查:

㈠、楊堂宮前經慶達公司(於民國81年5 月14日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建商二字第082435號為解散登記)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為清算人,並已向法院陳報,然因楊堂宮未依法分派慶達公司之賸餘財產,而遭告訴人即股東林春桐及林春來對慶達公司及其本人提告損害賠償,原審法院即於106 年3 月10日以10

5 年度重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判處告訴人二人勝訴並宣告得假執行,有原審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慶達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股東名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70年3 月9 日建一字第124536號函稿、慶達公司81年5 月5 日、93年1 月1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慶達公司民事聲報狀、楊堂宮同意擔任清算人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見106年他字第525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一第3至5頁、他字卷二第49至55頁反面)。而楊堂宮於106年3月17日以配偶即被告林順昌對其有3500萬元債權為由,製作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

000 ○000 ○00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000 、0000建號建築改良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於同年月20日將前開土地、建築改良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500萬元予被告林順昌;被告林順昌並於106年3月20日將其對楊堂宮之債權中500萬元讓予被告林宏諭,楊堂宮即以被告林宏諭對其有500 萬元債權為由,委請代書吳姿穎於106年3月20日製作其所有,坐落在宜蘭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再由吳姿穎代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於翌(21)日將楊堂宮所有之前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 萬元予被告林宏諭等情,業據楊堂宮、被告林順昌、林宏諭供承在卷(楊堂宮部分見他字卷二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107 偵續19卷一第107 頁至反面、原審卷第117頁至反面;被告林順昌部分見原審卷第117 頁至反面;被告林宏諭部分見他字卷二第21頁反面、107 偵續19卷二第7 頁至反面、原審卷第

117 頁至反面),並經告訴代理人洪銘徽律師指訴明確(見他字卷二第21頁至反面、第23頁反面),復有前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他字卷卷一第70至第102 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3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730740200 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影本、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07偵續19卷一第186至195頁)、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23日之函文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影本(107偵續19卷一第196頁、第220至225頁)、債權轉轉讓同意書(見他字卷二第36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及上訴意旨雖以原審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於106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0日17時宣判後,承審法官於宣判日將判決電子檔傳送書記官,書記官於106年月13日10時8分將資料上傳至司法院網站,故楊堂宮於106年月13日10時8分許,即可自網路查詢判決內容,推論楊堂宮於106年月13日10時8分許之後,當可藉由電話詢問或網路查詢得悉上開號民事判決結果,因認楊堂宮於106年月13日應已知悉判決結果,然此僅屬檢察官之推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楊堂宮曾以電話詢問或上網查詢上開民事判決結果。又查上開民事判決之送達並非由楊堂宮親收或同居人代收,而係於106年3月27日寄存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益佐楊堂宮自承係於同年月28日領取上開民事判決後,方知判決結果及內容等語,應屬可採。是檢察官推論楊堂宮於106年3月13日即知悉上開民事判決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推論尚難遽採。

㈢、楊堂宮於案發當時為慶達公司之清算人,因未依法分派該公司之賸餘財產6917萬4810元,經本院於105年12月28日以105年度重上字第726 號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林浩溫訴請楊堂宮及慶達公司損害賠償)民事判決,以及原審法院於106年3月10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73號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告訴人林春桐、林春來訴請楊堂宮及慶達公司損害賠償)之民事判決理由內認定明確,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他字號卷一第4頁反面及第124頁以下)。又被告林順昌為慶達公司之股東,亦有該公司股東名冊可稽(見他字卷二第50頁)。且林浩溫於其訴請楊堂宮及慶達公司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中主張:楊堂宮於93年5 月間擔任慶達公司之清算人,分派該公司賸餘財產,於94年7月24日召開會議,與會之股東林順昌(另代理楊堂宮)、林家慶與伊討論後,簽立「林順昌投資代墊款」決議:慶達公司盈餘款6917萬4810元,林順昌(含楊堂宮)之股份占55.86%,可分配賸餘財產3864萬1048元;林家慶之股份占29.14%,可分配賸餘財產2015萬7539元;林浩溫之股份占15% ,可分配賸餘財產1037萬6221元」,經在場人員簽名確認等情,亦有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

26 號民事判決可稽(見他字號卷一第125頁反面)。可見被告林順昌主張其對楊堂宮有3666萬6493元債權,於106年3月20日將其中債權500萬元部分轉讓予被告林宏諭,被告林順昌並與楊堂宮簽訂抵押權擔保契約書(見他字第525 號卷二第38頁),復依據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內容,被告林順昌、林宏諭就慶達公司股東分配賸餘財產事宜為約定,而分別為最高限額3500萬元及500 萬元抵押權之設定乙節,即非全屬無據。且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1條定有明文,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是縱被告林順昌、林宏諭就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尚無債權存在,亦難認有何虛偽。更何況如上所述,被告林順昌原即對楊堂宮有3千6百餘萬之債權,故其等所為縱有妨礙其他股東之優先受償權,然仍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林順昌、林宏諭主觀上均明知其等與楊堂宮之間並無實際債權債務關係,而故意為本件被訴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虛偽設定。從而被告林順昌、林宏諭並無公訴意旨所指明知其等與楊堂宮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及抵押權設定不實等情,故關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尚難認定被告林順昌、林宏諭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㈣、至檢察官上訴書雖謂縱被告林順昌及楊堂宮對慶達公司之股份占55.86%,惟楊堂宮於92年12月25日以慶達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盛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美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慶達公司之桃園龜山587地號等6筆土地出售與盛美公司,並以出售土地之價金,購買宜蘭532地號等5筆土地及船隻,被告林順昌及楊堂宮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因受償而消滅。惟被告林順昌及楊堂宮對慶達公司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究是否完全受償,並未經判決確定,且為被告林順昌及楊堂宮所否認。況如上所述,被告林順昌原即對楊堂宮有債權,其等所為縱有妨礙其他股東之優先受償權,然仍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林順昌、林宏諭主觀上均明知其等與楊堂宮之間並無實際債權債務關係,而故意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虛偽設定。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告林順昌、林宏諭無罪,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俱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公訴意旨另指被告林順昌、林宏諭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部分,因告訴人林春桐、林春來業於原審具狀撤回告訴,並據原審於108年8月12日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原審卷第144至145頁),是原判決於理由欄另謂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順昌、林宏諭涉犯損害債權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應屬贅載,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珮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