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9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楊焜顯自訴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被 告 賴秀蘭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楊焜顯自訴賴秀蘭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楊游彩雲、楊麗真及上訴人即自訴人楊焜顯(下簡稱自訴人)自訴張敏雄、梁穗昌涉犯加重誹謗、詐欺訴訟、教唆枉法裁判等犯行,楊游彩雲及自訴人自訴張敏雄、梁穗昌、被告賴秀蘭(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18條妨害秘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4條等犯行,經原審審理後,諭知自訴不受理,嗣楊游彩雲、楊麗真及自訴人均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判決駁回上訴,自訴人不服本院前審判決提起上訴(楊游彩雲、楊麗真均未對本院前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判決就本院前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關於張敏雄、梁穗昌部分則駁回上訴確定,是本院就本案更為審理範圍,僅限於上開撤銷發回部分,至其他部分均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及調卷聲請(一)狀、刑事駁覆(三)狀所載(如附件)。
參、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自訴意旨固認張敏雄、梁穗昌與被告涉犯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罪、第318條公務員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他人之工商秘密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4條之罪等罪嫌,惟:
(一)犯罪之一部係較重之罪,而不得提起自訴者,則全部不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2項但書、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罪,係處罰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為枉法之裁判,致司法喪失威信,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之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且其裁判是否出於枉法,本可向代表國家之檢察官告發,枉法裁判之公務員,亦無逃避刑責之餘地(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6號判例意旨、74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29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尤其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外,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即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張敏雄於自訴人所指案發期間,係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洋公司)負責人,因巧洋公司與自訴人間就臺北巿○○區○○段0小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臺北巿○○區○○街000巷0弄0號建物(下稱萬華區房地)之買賣發生糾紛,巧洋公司遂訴請自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利息,而提起請求返還價金之訴訟(該案先後繫屬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04號、本院102年度上字859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審理,業已確定,下稱前案),並經判決自訴人應給付110萬元及利息予巧洋公司,嗣巧洋公司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自訴人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2281分之400(下稱○○段土地),楊麗真具狀表示伊就上開土地有4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巧洋公司為使債權獲得清償,乃向執行法院訴請確認上述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42號、本院以105年度上字849號民事判決在案,下稱後案)。由此可知,巧洋公司係因○○區房地買賣糾紛此一事實,而衍生上述之前、後案訴訟,並有張敏雄以巧洋公司負責人身分委任梁穗昌於前、後案中擔任巧洋公司訴訟代理人之情,且巧洋公司為遂行上開訴訟並獲得有利於己之結果,張敏雄、梁穗昌方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如自訴意旨所載各罪,雖如自訴意旨指涉各罪行為時、地於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該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罪間均係為使巧洋公司之債權獲得清償,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教唆枉法裁判罪處斷。
2.自訴人自訴張敏雄、梁穗昌所涉犯教唆枉法裁判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明顯重於如自訴意旨所載張敏雄、梁穗昌及被告所涉其餘之罪之法定本刑,且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之審判權,直接受害者為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之罪已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竟提起自訴,顯非有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自訴人及代理人雖於原審主張:枉法裁判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而不能提起自訴之實務見解,法理難通、侵害被害人依憲法第16條明定之訴訟基本人權,係違法違憲而自始無效,將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釋憲云云,惟此乃自訴人及代理人個人之法律見解,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並在審判職責範圍內為法律之解釋與適用,不受自訴人或代理人所提法律見解之拘束;況迄今亦未見司法院大法官就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有認係違憲之見解,自訴人及代理人認上開實務見解違法違憲而無效云云,尚非有據。
3.本案雖僅自訴人自訴張敏雄、梁穗昌涉犯教唆枉法裁判罪而未指陳被告涉犯枉法裁判罪,然如前所述,楊游彩雲、楊麗真自訴張敏雄、梁穗昌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犯行、第339條詐欺犯行及第318條洩漏公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犯行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犯行等部分,實係源自同一基礎事實所生,並上開加重誹謗、詐欺、洩漏公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犯行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犯行等部分與枉法裁判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且自訴意旨認張敏雄、梁穗昌及被告就妨害秘密罪係共犯關係,可認楊游彩雲、楊麗真所自訴事實與自訴人所自訴者,及張敏雄、梁穗昌與被告被訴所犯之罪,均同屬犯罪之一部,自訴人自訴既不合法,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楊游彩雲、楊麗真所提出自訴,亦難認合法,而應同為不受理判決。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又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於公訴中,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即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均不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本案自訴不合法,業如上述,本無再就自訴意旨指陳被告所犯刑法第318條公務員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他人之工商秘密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4條等罪予以審認,然而,即使本案自訴非以上揭事由駁回,本於對於下列各罪之法律確信,本案自訴仍屬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以下分述之:
(一)自訴人指稱於後案之二審審理中,張敏雄、梁穗昌聲請被告函查其在台新銀行臺中分行之匯款資料,並洩漏於公開法庭中,係刑法第318條洩漏公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之共犯云云。惟匯款資料並非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無從認屬工商秘密;況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苟法院未使當事人就該證據及其調查之結果為言詞辯論,致當事人無以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卻逕自採為裁判之基礎,則判決即有法律上之瑕疵,是被告依法對梁穗昌告以函查自訴人前開匯款資料之要旨,難謂有何無故洩漏之情。復按準備程序筆錄應記載各當事人之聲明及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1款亦有明文,巧洋公司既對後案之一審判決有所不服而聲明上訴,並於二審中聲請法院函查上開事項,此顯係用以支持上訴聲明所需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職此,被告依法將巧洋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梁穗昌對該函查資料所表示之意見記明於準備程序筆錄,自無不合。再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此觀法院組織法第86條規定自明,故法院係以公開法庭方式行之為原則、不公開法庭方式行之為例外,後案中既無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序良俗之情,被告以公開法庭方式行準備程序,要無違法可言,縱認後案中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序良俗之情,是否採不公開法庭行準備程序,亦屬法院之職權,當無以被告以公開法庭方式行準備程序,並口頭向梁穗昌告以函查結果之要旨,即謂被告有何公務員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他人之工商秘密犯行。
(二)自訴人又主張被告上揭函查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並於民國106年11月1日進行準備程序時,將自訴人102年6月21日、6月24日匯款資料以口頭告知方式洩漏於公開法庭,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4條之罪云云。惟查,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之公務機關,係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而被告顯不屬之,自訴人指稱被告就前開行為,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4條等罪云云,並無足取。何況,前揭證據資料攸關被告所承辦本院105年度上字第849號民事案件之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張敏雄、梁穗昌於訴訟中為上開請求,乃植基於民事訴訟法所賦予訴訟當事人(原判決決誤載為事當人)既有之請求法院調查有利事證之正當目的,而符合自然人基於正當性目的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即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所謂之「特定目的」,詳言之,張敏雄、梁穗昌請求被告函查自訴人上開資料,不僅目的上具正當性,於手段上亦係合於比例原則之法律上權利主張,並未對自訴人權益造成侵害,所為尚屬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並非同法第41條處罰範圍,從而,被告依張敏雄、梁穗昌於訴訟上合法有據之調查證據請求,依受命法官職責,就所受理案件為訴訟上之調查、審理等正當職權之行使,自無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相繩之餘地。自訴人指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4條規定云云,誠屬無據。
(三)綜上,自訴人所指被告犯行,均與刑法第318條公務員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他人之工商秘密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4條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對被告課以上開罪責之餘地。
三、依上開所述,自訴人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於法顯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
肆、經查:
一、觀諸卷附刑事自訴及調卷聲請(一)狀,自訴人係自訴被告於承審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49號民事事件中不法函查被告銀行匯款資料洩漏於公開法庭,而觸犯刑法第318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4條等罪嫌,且與張敏雄、梁穗昌具共犯關係(見原審卷一第10、11頁),自訴人雖另指張敏雄、梁穗昌有教唆另案承審之法官枉法裁判,而涉犯刑法第29條、第124條教唆枉法裁判罪嫌(見原審卷一第11至18頁),但並未敘及被告有共同參與上開教唆枉法裁判之情,亦未指被告涉犯上述教唆枉法裁判罪。原判決以自訴人雖未指陳被告涉犯枉法裁判罪,但與張敏雄、梁穗昌被訴之罪源自同一基礎事實,與枉法裁判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云云,是否與自訴人之真意相符,已非無疑。參諸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問:自訴人自訴狀內是否有自訴賴秀蘭共同參與教唆枉法裁判罪?)沒有。從自訴狀內可以很清楚知道,枉法裁判跟賴秀蘭沒有關係……後案是跟妨害秘密罪有關係,法院應該受理,妨害秘密我們是被害人,所以應該受理……自訴案當中的枉法裁判,還有詐欺訴訟等其他案件,只是關係到梁穗昌跟張敏雄,與賴秀蘭沒有關係。自訴案中關於妨害秘密罪,是後案的妨害秘密罪,所以就賴秀蘭部分就沒有所謂重罪不得起訴,輕罪不得起訴的問題。自訴案件裡面有兩塊,一塊是前案,是告梁穗昌、張敏雄,這部分是告枉法裁判、詐欺訴訟。另外一塊是後案,告張敏雄、梁穗昌、賴秀蘭,是告妨害秘密罪,他們是不可分割的共犯……前案與後案之間是兩個不同的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更足認自訴人並未自訴被告觸犯教唆枉法裁判罪。是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即謂自訴人自訴不合法,諭知自訴不受理判決,顯屬無據。
二、再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若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相較枉法裁判罪,似應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4條之罪(此時法定刑範圍應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原判決理由載稱:教唆枉法裁判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明顯重於如自訴意旨所載被告所涉其餘之罪之法定本刑云云【見原判決第3頁理由欄三、(二)、2.第1至4行所載】,此部分認定亦有疑義。
三、綜上,自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審就自訴人自訴被告部分為自訴不受理判決,既有未洽,顯屬無可維持,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自訴人自訴被告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判,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