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1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素芬選任辯護人 顏世翠律師
焦郁穎律師王炳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39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43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素芬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吳素芬原擔任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臺藝大)表演藝術學院(下稱表藝學院)舞蹈學系(下稱舞蹈系)系主任,依大學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臺藝大組織規程等相關規定,為舞蹈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之當然委員,負責召集主持系教評會,初審審議該校教師聘任案,並將審議結果送表藝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複審,為依法令從事於有關公立大學教師聘任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緣臺藝大於101學年度第2學期擬新聘舞蹈系專任教師1名,經公告徵聘及甄試評分,前3名人選依序為姚淑芬(92.4分)、張婷婷(87.2分)、張夢珍(86.16分),經吳素芬於民國102年2月18日召集主持101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系教評會進行初審,在會議中提議就擬聘人選不予排序,但未獲通過,決議「依成績順位前3名教師提請院評會議審議」,該系行政助理曾伊莉遂按照決議內容,在「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擬聘專任教師(含專技)建議表」(下稱擬聘建議表)之順位及姓名欄,依擬聘人選之甄試成績高低,依序填載「1 姚淑芬」、「2 張婷婷」、「3 張夢珍」而予排序順位,交吳素芬在單位主管簽章欄簽名後,連同系教評會會議紀錄等資料,送院教評會辦理複審。嗣表藝學院院長蔡永文於102年3月11日召集主持101學年度第6次院教評會進行複審,其提案說明該聘任案業經系教評會排定前述順位,吳素芬亦是院教評會委員之一,並出席參與該會審議,再提議就擬聘人選不予排序,仍未獲通過,決議「照案(指系教評會之決議案)通過,依程序辦理後續事宜」,由蔡永文在載明排序順位為「
1 姚淑芬」、「2 張婷婷」、「3 張夢珍」之擬聘建議表學院院長簽章欄予以簽核,註記「經本院101學年度第6次院評會議通過」等語,且依序送教務處組長陳怡如、教務長楊清田、人事室秘書黃珠玲、人事室主任曾朝煥會簽後,於102年3月18日層轉校長謝顒丞,俾其核定後將該教師聘任案交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決審,然因謝顒丞誤認該教師聘任案已經完成決審程序,同日在校長室約見吳素芬,徵詢關於擬聘人選之意見。
二、吳素芬明知擬聘建議表所示人選之排序順位,係依系教評會之決議所填載,且經院教評會決議通過,並經院長蔡永文簽核及教務處、人事室會簽,其已無權變動該公文書之內容,因主張就擬聘人選不予排序,乃於102年3月18日謝顒丞約見時,向不明就裡之謝顒丞(另由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552號審理)佯稱舞蹈系就擬聘人選並沒有排序云云,謝顒丞請吳素芬去找蔡永文討論如何處理,吳素芬回報蔡永文表示無法處理後,謝顒丞建議吳素芬據實填載擬聘建議表,詎吳素芬竟假借其辦理本件教師聘任案之職務上機會,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將擬聘建議表之「順位」欄,無權塗改為「面試序號」,且在單位主管簽章欄其原先簽名旁添註「本系沒有依順位排序,敬請鈞長勾選」,虛偽表示擬聘建議表就人選不予排序,乃屬同一順位之旨,而變更擬聘建議表之原有內容,並將該公文書交給謝顒丞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姚淑芬及臺藝大聘任教師程序之公正性。嗣謝顒丞在擬聘建議表批示「以張婷婷助理教授為第一人選」等語,後來經同仁告知,始發現該聘任案尚未經校教評會決審,將原批示內容塗銷,改批「提校教評審議」等語,交不知情之黃珠玲辦理後續作業。黃珠玲因見經吳素芬變造之擬聘建議表,誤認所列人選確無排列順位,故將其所製作101學年度第3次校教評會會議議程之人選「順位」欄空白,嗣該次校教評會於102年5月21日召開,決定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審議,由黃珠玲製作空白投票單,依人選職稱高低,從上而下排列「張婷婷(助理教授)」、「姚淑芬(講師)」、「張夢珍(講師)」,交出席委員評選名次順位,以加總數字低者為優先,投票結果「張婷婷 16」、「姚淑芬 17」、「張夢珍 33」,而決議排列順位為「1 張婷婷」、「2 姚淑芬」、「3
張夢珍」,送謝顒丞核定圈選投票結果順位第一之張婷婷,臺藝大即聘任張婷婷為舞蹈系專任助理教授。
三、案經姚淑芬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素芬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而其他非供述證據之取得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在本件擬聘建議表塗改添註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行使變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本件教師聘任案3名人選本無排列順序,我是依校長謝顒丞之指示添註及副校長藍姿寬之要求塗改擬聘建議表,並無變造文書之犯意等語。
㈡經查:
⒈本件擬聘建議表交被告在單位首長簽章欄簽名送出時,被告
原未在其上塗改添註,嗣於上開時、地,被告始將該建議表之「順位」欄塗改為「面試序號」,且在單位主管簽章欄其原先簽名旁添註「本系沒有依順位排序,敬請鈞長勾選」等情,業據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藝大校長謝顒丞所述被告本人塗改添註乙情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96頁);且有證人即舞蹈系行政助理曾伊莉所述其將本件擬聘建議表交被告簽名時,當時被告並未在其上塗改添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4至185頁);表藝學院院長蔡永文所述其將本件擬聘建議表送出去之後,被告事後才在上面塗改添註,其並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5頁);人事室祕書黃珠玲所述其最初收到本件擬聘建議表時,被告尚未在其上塗改添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0頁)可資佐證,及本件擬聘建議表在卷可憑(見偵13437卷49頁),首堪認定。
⒉被告所為已變更文書之原有內容⑴細觀本件擬聘建議表(見偵13437卷49頁)原有內容,記載舞
蹈系因某專任教授於102年2月1日退休,擬新聘專任教師一名以補缺額,故填載擬聘人選之姓名、順位、擬聘職稱、擬任課程、學經歷及品德素行之查核情形等資料,交單位主管即被告簽名,送表藝學院院長蔡永文簽章,及教務處組長陳怡如、教務長楊清田、人事室祕書黃珠玲、人事室主任曾朝煥會簽,層轉校長謝顒丞核示之旨。對照被告行為時之臺藝大專任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規定(見原審卷一第236至237頁),該校系級單位教師出缺,其新聘教師程序,先由用人單位提系教評會進行初審,除特殊情況外,應提出需聘員額2至3倍人選,並排列優先順序送院教評會辦理複審;院教評會複審結果,應提出需聘員額1至2倍人選,並排列優先順序,層轉校長核准,交付校教評會決審;校教評會依複審結果做同意或不同意之決議,並排列優先順序,陳請校長核聘。佐以臺藝大106年7月25日臺藝大人字第1061800269號函所示,該校現行實務作業,擬聘建議表係由各系(所、組、中心、室)級單位名義(由單位主管簽章)出具,即該系(所、組、中心、室)級單位應依上開專任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規定,提出需聘員額2至3倍人選,並排列優先順序,繕造擬聘建議表,併同學經歷證件、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送院教評會審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1頁);及證人曾伊莉所述本件擬聘建議表係在系教評會決議後製作,由其填載拿給被告簽名後,與系教評會會議紀錄一起送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
4、186頁)。可知擬聘建議表之用途,為用人單位(本件為舞蹈系)依上開規定辦理教師聘任案,經系教評會初審後,以該單位之名義提出擬聘人選之姓名、順位等資料,送院教評會辦理複審及相關單位會簽後,層轉校長核示之意思表示,以及相關簽核情形之證明,自屬文書。
⑵被告為上開塗改添註之前,本件擬聘建議表之順位及姓名欄
,由曾伊莉依序填載「1 姚淑芬」、「2 張婷婷」、「3 張夢珍」,並交被告簽名確認(見偵13437卷49頁),依其客觀意旨,明顯係在排序該擬聘3名人選之優先順位,亦即姚淑芬第一、張婷婷第二、張夢珍第三。而依證人曾伊莉所述,其在本件擬聘建議表順位欄排序1至3,係按照應聘者經評選後之成績加總為排序;其知道須提出一定人選並排出順位,系教評會開會決議有列出順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3、194頁);且本件教師聘任案,經公告徵聘及甄試評分結果,成績第1至3名人選,依序為姚淑芬(92.4分)、張婷婷(87.2分)、張夢珍(86.16分),有102年1月28日甄試評分紀錄可憑(見偵13437卷40至42頁);被告於102年2月18日召集主持101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系教評會進行初審,決議「依成績順位前3名教師提請院評會議審議」,有該會議紀錄可稽(見偵13437卷38頁)。可見本件擬聘建議表排序之依據,乃係按照系教評會之決議內容,由曾伊莉依擬聘人選之甄試成績高低,予以排序順位,交被告簽名確認後,送辦後續事宜。徵諸被告在本件擬聘建議表之單位主管簽章欄簽名後,連同系教評會會議紀錄等資料,以舞蹈系名義,送院教評會於102年3月11日進行複審,其提案說明亦稱該聘任案業經系教評會排定順序為「1 姚淑芬」、「2 張婷婷」、「3張夢珍」等語(見偵13437卷45頁),更無疑義。故被告嗣於102年3月18日,將本件擬聘建議表之「順位」欄塗改為「面試序號」,且在單位主管簽章欄其原先簽名旁添註「本系沒有依順位排序,敬請鈞長勾選」,依其客觀意旨,改為表明舞蹈系提出之3名擬聘人選不予排序,乃屬同一順位,核與塗改添註前之意義迥然不同,所為己變更文書之原有內容,至為灼然。
⑶被告固辯稱上開3名擬聘人選本無排列順序云云,惟與前述客
觀事證不合,已難認可採。況依證人即系教評會暨院教評會委員林秀貞所述:被告主持系教評會時,有說是否不按成績排序,但當場沒有人講話,不表示附議,且按規定必須提交需聘員額並排優先順序,我的理解優先順序就代表成績順序,我覺得不需要在系教評會為了這件事大家鬧得不愉快,我就沒有講話,最後系教評會還是決議按成績排序;院教評會由院長主持,有讓被告稍微說明,被告說3位都是我們校友,都很優秀,是否不要列出優先順序,直接提交校教評會,但林昱廷委員有意見,林昱廷認為院教評會一定要排出優先順序,否則校教評會無法進行審議,院教評會就決議照案通過,就是依舞蹈系所列原案通過,我們舞蹈系的原案有列出優先順序提交院教評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172、175頁)。證人即院教評會委員林昱廷所述:被告在院教評會表示本來不想排序就送出來,但因為臺藝大專任教師聘任辦法規定一定要排序,舞蹈系才會對3名人選排序送院教評會;我提出的意見是院如果要變更,必須要有一定的理由,我們可以討論,但被告就說不必了,就按照舞蹈系排出來這3人的成績;系沒有排序,院不可能接受,會要求一定要排序,所以就照成績排序;院要求系送出來的資料一定要有排序,況且本件舞蹈系送出來時就已經有排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29、130頁)。證人即系教評會委員朱美玲所述:系教評會決議本件人事案是依成績順序;我一直以來就是認為我們是依成績排序;雖然討論過程中被告有提議不予排序,但最後系教評會仍然決議依成績排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91、92頁)。證人即系教評會委員楊桂娟所述:當天系教評會決議,就是依成績高低順序;就是按照分數高低,最高分最上面,接下來是第二高分、第三高分往下排;我的認知就是成績第一名排序第一,成績第二名排序第二,成績第三名排序第三提到院教評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9至101頁)。證人即系教評會委員曾照薰所述:系教評會的決議係指成績第一名姚淑芬順位一、成績第二名張婷婷順位二、成績第三名張夢珍順位三;被告在開會時有提出不要排序的建議,有委員覺得這樣不錯,但也有委員提出不同意見;當時對於要不要排序這件事,我們系教評會委員間確實有歧異,有人反對被告不要排序的提議,認為要排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至1
07、110至111頁)。可知被告在審議時,固曾提出不予排序之建議,但並未獲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之通過,益徵其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雖證人朱美玲及楊桂娟曾稱當時沒有排序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8、97頁)、曾照薰曾稱系教評會決議僅是依成績提報3名人選給院教評會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9頁),惟非但與渠等上開證詞相悖,亦與前述客觀事證有違,此部分證詞難認可採。至於「102/02/18 ㈠12:00 R305舞蹈系系評會議」文件,固記載「三、最後決議:由於三位教師各有專精,因此本系不予特別依優先順序排列將3位教師資料提交院、校評會審議及校長評選」等語(見他4236卷二第64至65頁);「國立臺灣藝術大學表演藝術學院舞蹈學系101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系評會議專任教師聘任案報告書」文件,固記載「決議:依成績提報三名」等語(見他4236卷二第211頁),惟上開文件均非正式會議紀錄,乃臺藝大已涉行政爭訟後,始分別於102年8月1日前數日、102年11月11日另外製作完成,且與正式會議紀錄記載不符,前者並經檢察官起訴另涉偽造文書犯嫌,復無事證足以佐證該等文件所示內容之真實性,自難遽信,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被告無權變更之認定⑴按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變更文書內容權限之人,不變更該
文書之本質,但就其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機關單位簽辦公文,送上級主管批核及其他部門會簽意見者,上級主管及會簽部門在公文所批核及簽註之意見(或未表示意見),係依據簽辦單位所簽擬公文之內容而決定;若簽辦單位在上級主管批核及其他部門會簽完畢後,始變更原簽辦公文內容,且未再送上級主管批核及其他部門會簽,則原先在該公文上所批核及簽註意見(或未表示意見),因簽辦公文內容事後變更而失卻正確之依據,故此項事後變更內容之簽辦公文,與未經上級主管批核及其他部門會簽無異,必須再重新辦理公文流程,否則無異架空上級主管之監督審查及其他部門之會簽職權,且影響相關人員責任之釐清,顯非法之所許。換言之,原簽辦單位對於業經上級主管批核及其他部門會簽完畢後之公文,並無變更該公文內容之權限。
⑵本件擬聘建議表是按照102年2月18日系教評會之決議內容「
依成績順位前3名教師提請院評會議審議」,由曾伊莉依擬聘人選之甄試成績高低,予以排序順位,載明「1 姚淑芬」、「2 張婷婷」、「3 張夢珍」,交被告在單位主管簽章欄簽名後,連同系教評會會議紀錄等資料,以舞蹈系名義,送院教評會辦理複審,此時被告並未在其上塗改添註等情,已如前述。嗣表藝學院院長蔡永文於102年3月11日召集主持101學年度第6次院教評會進行複審,其提案說明該聘任案業經系教評會排定前述順位,經討論後,決議「照案通過,依程序辦理後續事宜」,有該會議紀錄可稽(見偵13437卷43至45頁);蔡永文遂於102年3月15日在載明前述順位之擬聘建議表學院院長簽章欄予以簽核,註記「經本院101學年度第6次院評會議通過」等語;且依序送教務處組長陳怡如於102年3月15日會簽(註記「一、補王廣生老師缺。二、依101學年度第1次校教評會決議:102學年度起新聘兼任講師比例不得超過1/2新聘員額」等語)、教務長楊清田於102年3月18日會簽(未表示意見)、人事室秘書黃珠玲於同日會簽(註記「奉核後,提教評會審議」等語)、人事室主任曾朝煥於同日會簽(未表示意見)等情,此觀本件擬聘建議表所示甚明(見偵13437卷49頁)。則本件擬聘建議表原先所排序之順位(即姚淑芬第一、張婷婷第二、張夢珍第三),為院教評會開會審議之基礎資料,且是蔡永文在其學院院長簽章欄批核,及陳怡如、楊清田、黃珠玲、曾朝煥等人在其相關欄位會簽之重要根據。詎被告竟在本件擬聘建議表業經上級主管批核及其他部門會簽完畢,於102年3月18日層轉校長謝顒丞後,擅自為上開塗改添註行為,改為表明舞蹈系提出之3名擬聘人選不予排序,乃屬同一順位之旨,而明顯變更文書之原有內容,致蔡永文等人之批核及簽註意見(或未表示意見)均失所依據,揆諸上開說明,顯已逾越其權限範圍,自屬無權變更。
⒋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⑴被告自承99年8月間就擔任舞蹈系主任(見他4236卷二第73頁
),顯非毫無承辦公文經驗之人,其負責召集主持102年2月18日系教評會初審本件教師聘任案,會後在擬聘建議表之單位主管簽章欄簽名確認,已見前述;且被告亦是院教評會委員之一,並出席參與102年3月11日院教評會複審審議,有該次會議及簽到紀錄可證(見偵13437卷43、46頁),及上揭證人林秀貞、林昱廷之證述可參。則被告對於本件教師聘任案,經系教評會初審決議「依成績順位前3名教師提請院評會議審議」;本件擬聘建議表是按照該決議內容排序順位為「1 姚淑芬」、「2 張婷婷」、「3 張夢珍」;且院教評會之複審決議亦已通過排定前述順位等情,自應知之甚明。詎本件擬聘建議表業經上級主管批核及其他部門會簽完畢,於102年3月18日層轉校長謝顒丞後,被告因主張不就擬聘人選予以排序,竟利用謝顒丞誤認該聘任案已經完成校教評會之決審,同日在校長室約見徵詢意見之機會,向不知情之謝顒丞(另詳下述)佯稱人選並沒有排序云云,且未經重新辦理公文流程,擅自在擬聘建議表為上開無權塗改添註之行為,並將該變造後之文書交給謝顒丞而行使之,其主觀上有行使變造文書之犯意甚明。
⑵被告既知悉本件擬聘建議表所示人選之排序順位,係依系教
評會之決議所填載,且經院教評會決議通過,並經院長蔡永文簽核及教務處、人事室會簽,非經重新辦理公文流程,被告自己或其他人均無擅自變動之權限,尚難僅因不知情者之指示或要求,即脫免其變造文書之責;況證人謝顒丞堅稱其當時僅是建議被告依照事實來製作擬聘建議表(見原審卷一第196頁);證人藍姿寬則否認有何要求被告在擬聘建議表塗改添註之情事(見本院卷二第41頁),是被告空言辯稱其是依校長謝顒丞之指示添註及副校長藍姿寬之要求塗改擬聘建議表云云,無從動搖上開認定。
⒌足生損害之認定
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被告無權變更本件擬聘建議表之原有內容,使原先排序順位(即姚淑芬第
一、張婷婷第二、張夢珍第三)不復存在,改為不予排序,並將該變造後之文書交給謝顒丞而行使之,顯有損害原先排序在前人選之權益及本件教師聘任程序公正性之虞,是被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姚淑芬及臺藝大聘任教師程序之公正性,亦無疑義。
⒍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⑴被告在擬聘建議表添註「本系沒有依順位排序,敬請鈞長勾選」,與系教評會未排列順序之結論相符,並無不實。被告係被動前往校長室,因謝顒丞之約見,在擬聘建議表加註意見,客觀上如同有權加註意見之謝顒丞親自加註意見,客觀上非屬變造。⑵被告主觀是認為系教評會之初審結果並無排序,故在塗改添註擬聘建議表時,欠缺犯罪故意。被告本擬將「順位」欄更改為「面試成績序號」,誤繕為「面試序號」,並無變造之故意。⑶被告交付擬聘建議表,僅屬學校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與一般所謂「行使」,必行為人持用該不實之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不同。校教評會決審所依據者,為院教評會之複審結果,而非系教評會之初審結果,擬聘建議表之註記無從影響校教評會之評議結果,與姚淑芬當時未能獲聘並無因果關係。⑷臺藝大新聘教師公文流程之初,經被告再三爭取,准予聘任講師,姚淑芬才得以報名參加甄試,在舞蹈系面試與試教時,被告也給姚淑芬滿分,被告並無犯罪動機。擬聘建議表送校長謝顒丞,如謝顒丞逕行提交校教評會審議,或依正式公文程序處理,就不會發生任何風波等語。惟查:⑴被告為上開塗改添註之前,本件擬聘建議表係按照系教評會之決議「依成績順位前3名教師提請院評會議審議」,依擬聘人選之甄試成績高低,予以排序順位,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辯護人主張系教評會未予排序,難認有據。該擬聘建議表所示人選之排序順位,業經院教評會決議通過,並經院長蔡永文簽核及教務處、人事室會簽,非經重新辦理公文流程,被告自己或其他人均無擅自更改之權限,而不知情之謝顒丞建議被告據實記載,亦無從使被告取得更改權限。⑵被告在審議時,固曾提出不予排序之建議,但並未獲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之通過,均決定按照成績高低予以排序乙情,業經本院勾稽證人林秀貞、林昱廷、朱美玲、楊桂娟、曾照薰等人之證詞認定明確,且被告負責召集主持系教評會辦理初審本件教師聘任案,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辯護人主張被告主觀係認為系教評會之初審結果並無排序云云,核與卷證不合。被告擅自塗改添註本件擬聘建議表,使原先排序順位之內容,更改為不予排序,乃屬同一順位之旨,無論是擬將「順位」欄更改為「面試序號」,抑或「面試成績序號」,均屬虛偽不實。⑶被告擅自更改本件擬聘建議表之原有內容,添註「本系沒有依順位排序,敬請鈞長勾選」等語,交給校長謝顒丞,明顯呈請謝顒丞不必參考原有排序內容,予以核定,已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屬行使行為。又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本件擬聘建議表是否確經校教評會列為審議資料,是否確實導致姚淑芬未能獲聘,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⑷至於辯護人所指臺藝大決定新聘教師職稱條件之過程、被告評分情形、謝顒丞收受本件擬聘建議表後之處理方式等節,均與本件犯罪之成立無涉。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臺藝
大前校長王銘顯為證人,惟王銘顯已經去世,有新聞報導資料可參,本院無從傳喚調查,附此敘明。
二、論罪㈠被告從事本件教師聘任事務之屬性及其身分⒈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所稱「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至「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予之職務權限。公立學校非行使國家統治權,其校長及教、職員固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公務員」。然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係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所繫,各公、私立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應屬公法上之行政行為。從而各大學校長關於承辦該校教師升等評審直接相關之前置作業事宜,例如初選送請評審之教師人選等,應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認係屬法律授權範圍內行使公權力,本於相同法理,則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聘任」評審之權限,亦應屬公權力之行使。蓋教師聘任程序,攸關教師身分之取得,為教師升等之前提,均對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有重大影響,亦應屬憲法學術自由之保障範圍,自無相異解釋之理。是辯護人主張公立大專院校教師之甄選,僅屬締約前之先行程序,不涉公權力之行使云云,難認可採。準此,各大學承辦教師聘任評審直接相關事宜之人員,包括系主任承辦初審審議、將系教評會決議送請院教評會複審及後續程序等,自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⒉大學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
、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第26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各級學校教師之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其程序如左:…三、大學、獨立學院各學系、研究所教師,學校應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刊載徵聘資訊後,由系主任或所長就應徵人員提經系(所)、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報請校長聘任」、「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設置辦法,除專科以上學校由學校組織規程規定外,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而依臺藝大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準則、系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準則(見原審卷二第166至168、171至174頁),該校設置校教評會、院教評會、系教評會,審議有關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系教評會設委員5至7人,主管為當然委員並兼召集人。又被告行為時之臺藝大專任教師聘任辦法第5條規定(見原審卷一第236至237頁),該校系級單位教師出缺,其新聘教師程序,先由用人單位提系教評會進行初審,除特殊情況外,應提出需聘員額2至3倍人選,並排列優先順序送院教評會辦理複審;院教評會複審結果,應提出需聘員額1至2倍人選,並排列優先順序,層轉校長核准,交付校教評會決審;校教評會依複審結果做同意或不同意之決議,並排列優先順序,陳請校長核聘;校長如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集相關單位主管就擬聘人選進行面談。則被告當時擔任舞蹈系主任,依上揭法令規定,為系教評會之當然委員,負責召集主持系教評會,初審審議該校教師聘任案,並將審議結果送院教評會複審,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依法令從事於有關公立大學教師聘任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㈡本件擬聘建議表之性質
⒈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
第3項定有明文。公務員從事公務時,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即屬刑法之公文書,至於係以機關單位名義,抑或公務員個人名義製作;是否對外交付之文書,抑或機關內部文書,均非所問。
⒉本件擬聘建議表,為用人單位即舞蹈系依相關規定辦理教
師聘任案,經被告召集主持系教評會進行初審後,由曾伊莉填載相關欄位,交被告在單位主管簽章欄簽名後,以舞蹈系之名義提出,送院教評會辦理複審及相關單位會簽後,層轉校長核示之意思表示,以及相關簽核情形之證明,已見前述,應認是被告本於單位主管身分,以舞蹈系名義所製作之文書,至於曾伊莉僅係襄助被告執行該系行政事務,為被告繕打填載相關欄位。又該擬聘建議表,係因被告從事本件教師聘任案之公共事務,為執行授權公務員之法定職權所製作的機關內部文書,具有控管作業流程、便於上級主管監督審查及其他部門提供會簽意見、釐清相關人員責任等作用,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公文書。辯護人主張本件擬聘建議表為曾伊莉個人所製作,僅屬建議案,或屬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文書,非屬公文書云云,容有誤會。
㈢罪名及刑之加重
按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被告為公務員,其假借辦理本件教師聘任案之職務上機會,而為上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6條、第21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而故意犯罪,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㈣被告為單獨正犯之說明
告訴人固指被告係與謝顒丞共同犯罪云云。惟訊之謝顒丞始終否認授意被告在本件擬聘建議表為不實之記載,而被告亦未曾供指其與謝顒丞間有何變更順位記載之謀議,且查,謝顒丞並非舞蹈系教授,亦非系、院、校級教評會委員,難認謝顒丞事前有何介入該專任教師聘任,排除其他人選之情形。再各級教評委員開會時雖得閱覽會議紀錄,但校長於人事案經校教評會決選前,並無閱覽系、院教評會決議之權限,其所見送呈核之擬聘建議表,亦未併同檢附系、院教評會之書面會議紀錄,是以謝顒丞能否確知客觀事實上之排序狀況,亦屬有疑。又被告於系教評會、院教評會時,即提出3位候選人不予排序之主張,其在102年3月18日以口頭向謝顒丞說明時,仍為相同主張,是該不予排序之主張,並非源於謝顒丞之提議。至於謝顒丞102年3月18日召被告前來說明後,所為之核聘批示,則屬校長核聘階段之作為,且於未完成校教評會決議前之核聘乃無效之批示,謝顒丞之客觀作為,顯不能排除其誤認聘任程序時程之可能。此外,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謝顒丞就本案犯行與被告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為單獨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說明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細觀本件擬聘建議表之各欄位(見偵13437卷49頁),被告以舞蹈系名義製作提出後,經學院院長簽章、教務處及人事室會簽後,最後送校長核示。至於校長核示後,該擬聘建議表是否一併送校教評會審議,並無相關欄位可資判斷,且無證據足認被告亦有向校教評會行使該變造公文書之犯意,縱人事室祕書黃珠玲將之作為校教評會會議資料附件,及校教評會將之列為審議資料,均難認被告亦應負行使罪責(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僅敘及被告將本件擬聘建議表交予謝顒丞而行使之,並未記載被告並利用不知情之黃珠玲或其他人向校教評會提出行使)。原判決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珠玲將本件擬聘建議表等資料發予校教評會委員審閱而行使,為間接正犯云云,尚有未洽。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其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亦欠允當。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語,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其犯罪情節、手法、行為惡性、對於告訴人及臺藝大教師聘任程序公正性之危害程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賠償新臺幣180萬元及登報道歉等和解條件,有和解契約書、支票、道歉啟事、登報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5至31頁);告訴代理人表示告訴人願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寬厚處遇(見本院卷二第3、199頁);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目前已退休、其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98至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賠償及登報道歉等和解條件,非無悔意,且有實際修復作為,告訴人方面並表明願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寬厚處遇,審酌全案情節,認屬偶發性犯罪,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