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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更一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指定辯護人 呂浩瑋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51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00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詹○○係詹○○之胞弟,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惟2人前因鄰長職務嫌隙已深,素來不睦,相處不睦。於民國107年3月20日14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庭院前,2人偶遇,詹○○使用柺杖(木棍)1支擬毆擊詹○○,詹○○因此生怒,雖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頭顱內之大腦復為管理人體各種感官、記憶、行為之中樞部位,如以硬物攻擊他人頭部,恐造成他人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且明知詹○○年邁、不良於行,以電動車代步,閃避或防衛能力明顯降低,竟基於縱使造成他人受有重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持木樁1根,接續毆擊詹○○頭部2下,致詹○○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及顱骨骨折、雙側硬膜下出血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並將詹○○送往天成醫院急救,經該院醫治後,出院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期間,詹○○出現智力退化及水腦症現象,詹○○傷勢已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詹○○(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211至2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被害人詹○○之胞弟,因其約8、9年前原擔任鄰長,後來卻換詹○○當鄰長,伊就與詹○○產生嫌隙,於107年3月20日14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庭院前,伊有與詹○○巧遇,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打被害人,是被害人要打伊,因為被害人自己坐電輪車摔下去受傷,就說是伊打的;伊當時並沒有打詹○○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本案係詹○○持柺杖欲攻擊被告,被告隨地撿拾木棍還擊詹○○至傷害等客觀事實無訛,被告為本件行為致詹○○受有傷勢是否已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殊有疑義,天成醫院二次回函,前者謂不構成重傷害,後者謂已達重傷害程度,前後不一,互為矛盾。再者,本案為詹○○先以柺杖攻擊被告,被告始持木棍還擊,顯一時受刺激,尚無殺人不確定故意,且被告回擊後馬上回復平靜,2次均停留在現場,依其過程及現場研判,應僅成立普通傷害,又詹○○案發時已年逾80,智力退化並不違常,被告毆擊行為尚不致構成傷害致重傷罪,被告目前罹患失智症,被告傷害行為業經撤回告訴,且按月給付賠償金額,又罹有癌症,顯不適於執行,祈賜予緩刑等語為被告辯解。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7年3月20日14時47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庭院前坐著與朋友聊天,詹○○後來是騎著電動車才到場的,然後見到我就持電動車上的木棍作勢要攻擊我,我見狀閃躲,所以沒有打到我,然後我就隨手撿起地上木樁打詹○○,我承認是我打詹○○頭部的,後來警方到場,詹○○由119救護車送走」等語(偵卷第3至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我跟被告偶然碰到,我忘記我講了什麼,但是講的大聲了,所以被告聽了很生氣,他就從附近不知哪裡取出一根木樁,沒說甚麼話就直接朝我打,他打我兩下,他還想再繼續打,我就用手試圖把他揮開,我當時坐在電動車上」等語(偵卷第75頁),及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江明建於偵查時證稱:「我是首位到現場處理的員警,到現場時被告已經平靜的坐在報案人家前院,被害者詹○○則坐在他的電動代步車上,意識清醒,當時正跟他的家屬對話,頭部流血一路流到車上,救護人員正在幫詹○○照看傷口,有一根四角柱型的木樁放在地上,被告有承認是他攻擊詹○○的工具,現場觀察是頭部靠近額頭的傷勢在流血」等語(偵卷第33頁反面)互核相符,此外復有天成醫院107年3月20日下午16時43分病危通知單、頭部外傷及腦出血病人告知書、天成醫院107年3月22日、107年5月2日、107年6月2日、107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詹○○傷勢蒐證照片、天成醫院107年6月11日天成秘字第1070611001號函暨所附傷勢照片、107年7月25日天成秘字第1070725002號函、107年9月6日天成秘字第1070906004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案發現場蒐證照片等資料及扣案之木樁1根在卷可稽,依天成醫院108年1月7日天成秘字第1080107002號函(原審卷第41頁)明確記載:「依一般臨床醫學經驗,頭部重創易遺留水腦症之後遺症及智力退化現象,而詹○○出院後返回門診追蹤治療期間已出現智力退化及水腦症現象,且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需由專人照顧,故詹○○已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另107年10月10日本院診斷之水腦症為詹○○受傷之後遺症」等語,及證人莊活力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107年7月25日天成醫院函回覆內容於當時的確是這樣,但之後又有後續變化,不能只以107年7月25日函為準,後來病人又發生水腦、頭部感染,無法預知後來會發生何事,詹○○從7月那時的回函直到我1月7日回函中間病人發生頭部外傷有關的水腦及感染,這二個因素讓他狀況變化,我才判斷出院返回門診後追蹤治療期間已出現智力退化及水腦症現象,已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頭部外傷不能認為治療結束就結束,詹○○算很嚴重,兩邊都受傷,後續變化發生機率非常高,詹○○產生退化及水腦現象跟他年紀比較大有關係,但外傷會造成更快速,若他沒有外傷可能不至於這麼快惡化,我107年治療他,他到109年,短短兩年就過世,太嚴重外傷就加速惡化,出現智力退化及水腦現象是不是就會被判定是重大不治或難治要看受傷嚴重程度和病人身體狀況,我的經驗是智力退化不會在短短二年內有這麼大變化,一般失智都是慢慢的,而且我當時在門診7月他還很清楚,但產生這個病發後遺症後就一路往下走」等語(本院卷第168至172頁),至本件檢察官起訴時,係依天成醫院107年7月25日天成秘字第1070725002號函覆意見(偵卷第84頁),以被害人詹○○「受傷經手術治療,應無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同醫院又於108年1月7日天成秘字第1080107002號函覆資料,以「依一般臨床醫學經驗,頭部重創易遺留水腦症之後遺症及智力退化現象,而詹○○出院後,返回門診追蹤治療期間,已出現智力退化及水腦症現象,且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需由專人照顧,故詹○○已達身體或健康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另107年10月10日本院診斷之水腦症,為詹○○受傷之後遺症」為據(原審卷第41頁),係因診治醫師當時診斷被害人詹○○年紀大,頭部又受有嚴重外傷,極易產生智力退化及水腦現象,107年7月25日之函覆內容與108年1月7日之函覆內容,乃被害人受傷後因時間推移其身體傷勢惡化現象,並無矛盾或瑕疵之處。被告毆擊被害人行為,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既經認定無訛,則被害人詹○○傷勢已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人之頭、臉及頸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腦部組織及主

要動脈,若以棍棒硬物用力揮擊,極可能造成頭部嚴重受創或大量出血之重大傷害,且年紀較大之人腦部受有外力重擊,足使腦部傷勢惡化,易致重大不治之傷害,此為具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皆可得而知之事,而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之理,詎被告主觀上有預見使人發生腦部傷害及加速惡化之可能性,猶持該木樁朝被害人頭部要害部位揮擊2下,本案雖乏被告下手時即具重傷被害人之確定故意,惟其下手時所選擇之下手部位,且連續打2下頭部,主觀上應具有重傷之不確定故意。再者,依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生活經驗、清醒之意識狀態,被告持質地堅硬之木樁朝被害人頭部揮擊,已足致發生重傷腦部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均可判斷,被告在其可預見以該質地堅硬之木樁揮擊被害人頭部要害,將會使其發生死亡結果之情形下,竟基於縱使其生重大傷勢之結果,亦不違反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持質地堅硬之木樁朝人體頭部之要害而為重傷行為之實行,在在足證被告主觀上對於縱使重傷被害人致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此外,被告於毆擊被害人頭部後,並未積極將被害人送醫,由此可證被告對被害人遭受上揭嚴重之傷勢毫不在意、冷漠以對,事後亦未對被害人為任何救助或保護之行為,益徵被告於實行上開行為之際,主觀上確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以被害人受傷時已80高齡,腦部受有重擊致傷,自易引起智力退化及水腦症之重大不治傷害,此經上開函覆及證人莊活力證述碁詳,從而被害人之重傷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確認。

㈢次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

果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良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與傷害罪之刑度相差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如主觀上有預見,即構成殺人罪),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參看)。是以,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害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之重傷害行為是否確切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及行為人對被害人死亡結果是否在客觀上可能預見、或主觀上有未預見之過失。另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需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行為人為一行為後,有另一獨立事件之介入,果此一獨立事件與前行為之原因並無客觀上必然之關連者,因該另一獨立事件之介入而導致最終結果之發生,則此前行為與因該行為所得預見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乃為之中斷,質言之,該前行為與最終結果之發生間,非可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倘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6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莊活力於上開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他受傷和他後來死亡原因脫不了關係,死亡診斷書是內科醫師開的,內科醫師只是寫他死因,並不能就他上次受傷有無關係作任何陳述,不表示與受傷沒有關係」等語。惟縱如證人莊活力在本院上開部分所述,認被告之重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關聯性,然被害人所受傷害,既已經救治,於107年10月13日病情穩定出院(原審卷第31頁),原不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且被害人本身於本案時已高齡84歲,迨至本件犯行發生後已逾2年後,始因肺炎、呼吸衰竭造成敗血性休克、泌尿道感染死亡,此有被害人死亡證明書在卷(本院卷第57頁)可考。另一般人遭遇類似本件頭部重傷之情形下殊難想像會於數年後發生與本案同一「肺炎、呼吸衰竭造成敗血性休克、泌尿道感染死亡」之死亡結果,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終非單純由本案事故本身傷害所引起,應認係另一原因介入導致被害人之死亡。且年齡較長之人,健康狀況本易因各項因素介入,而有難以預測之急速變化,故依卷內現存事證,實無從認定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本案被告重傷害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負重傷害致死之罪責。且檢察官起訴亦未認被害人死亡係被告行為所造成,難認被告行為構成重傷致死罪。

㈣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另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經查,被告雖請求將本案送請台大醫院再行鑑定被害人水腦症、智力退化之病症及死亡結果與本案被告犯行間之關係,本院審酌前揭天成醫院函覆內容、證人莊活力之證詞及卷附證據資料,均顯示被害人遭被告毆傷住院後,經醫院積極治療,仍併發水腦症之後遺症及智力退化現象,已足使本院認定本件重傷害行為與被害人重傷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無從認定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本案被告重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此部分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3款之規定,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自應駁回此部份之聲請,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重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與被害人為兄弟關係,此據被告、被害人2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5、22頁),案發當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持木樁攻擊被害人2下,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持木樁攻擊被害人詹○○頭部2下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詹○○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80歲以上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應予以

減刑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江明建於偵查時證稱:「有一根四角柱型的木樁放在地上,被告有承認是他攻擊詹○○的工具」等語(偵卷第33至3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現場坦承犯案,表示是被害人先動手他才反擊,他強調對方先動手,旁邊鄰居說有看到,就說誰打誰,他們說當事人就是他們兩個,沒有說他們有沒有互毆,當時我就知道是被告下手打被害人,知道後我才上前問被告有無做這件事」(本院卷第159至173頁),又依本院勘驗光碟可見警察江明建至現場時,現場即有穿紅色上衣女子說是他弟弟,警員再向被害人查證何人毆打,被害人向警員表示打人者與自己是兩兄弟,警員江明建始詢問被告是否係其毆打被害人(本院卷第203頁)。綜上,堪認警方至現場後,依現場穿紅色上衣女子指認後,並向被害人查證後,已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犯行復經警方詢問被告後,被告始坦承本件犯行,依前開之說明,被告所為要與刑法自首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前開所辯,核無足取。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細故紛爭,即隨手撿拾木樁1支攻擊其胞兄詹○○,無視胞兄詹○○可能死亡,猶持木樁攻擊之,雖未發生死亡之結果,但詹○○仍受有前揭嚴重之傷勢,足見被害人詹○○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之嚴重痛苦應屬不言可喻,而被告僅因回擊詹○○挑釁即持前揭木樁攻擊被害人頭部,其行兇手段兇狠,且詹○○已高齡84歲,復坐在電輪車上不良於行,竟遭被告持前揭木樁攻擊頭部,致詹○○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及顱骨骨折、雙側硬膜下出血等傷害,並將詹○○送往天成醫院急救而發出病危通知,經該院為適當之醫治後,出院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期間,詹○○更出現智力退化及水腦症現象,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參以被告犯後態度欠佳,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之刑。至沒收部分,被告持以重傷害被害人詹○○之木樁1支係被告現場撿拾,並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亦屬妥適。被告前開辯詞,仍執前揭陳詞,飾詞狡辯,均難為本院所採用。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要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家暴重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