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3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錦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8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119、2962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錦達與呂文龍(被訴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而邱顯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31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業務,詎李錦達、呂文龍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邱顯通則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棄廢棄物之犯意,由李錦達自民國106年6月9日起,對外以每車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載運摻雜空保特瓶、破水管、廢木板等營建混合物至邱顯通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八角店段土地)傾倒,復指揮呂文龍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八角店段土地進行整地、掩埋,處理載送至上揭地段傾倒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李錦達每日給付工資2,500元予呂文龍。因認李錦達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錦達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同案被告呂文龍、邱顯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現場照片5張、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12月6日環清隊桃中字第1060110330號函暨環境清潔稽查大隊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照片、106年12月27日桃環稽字第1060114593號函暨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於本院辯稱:我回填的東西是工地剩餘的土石方,沒有回填其他廢棄物,本案查獲的寶特瓶、破水管、廢木板都只有1件,我也不知道是何人傾倒,呂文龍在挖土剷平過程中有挖到寶特瓶、破水管、廢木板,就把它們放在旁邊,沒有掩埋在土石方裡面,我沒有傾倒、處理廢棄物的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受邱顯通之委託,自106年6月中旬起至本案遭查獲前(
即同年7月8日),替邱顯通回填八角店段土地,其透過無線電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載運土方至上開八角店段土地傾倒,並於106年7月7日及同年月8日,以每日薪資2,500元之報酬,僱請呂文龍駕駛挖土機整平上開土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8119號卷第5、6、47頁,原審審訴卷第28至30頁,原審卷第28至31、61頁,本院前審卷第93至98頁,本院卷第45、67頁),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顯通、呂文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8119號卷第11、12、16、17、48、92、93頁,原審審訴卷第28至30頁,原審卷第28至31頁,本院前審卷第94至98頁),並有工作合約拍攝照片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8119號卷第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按「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
其他民間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泥土塊等」、「營建剩餘土石方為可再利用之土石方資源,不同於一般廢棄物之具有污染性」,此據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記載甚明。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而有關拆除建築物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摻雜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屬內政部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七、營建混合物」,如不具備上開法規公告之「再利用機構資格」,或未依公告之「再利用用途」處理,抑或未經分類作業,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1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係查獲現場究竟堆置何物、其性質為何?係營建剩餘土石方、營建混合物(營建事業廢棄物)或一般廢棄物?又該些物品是否為被告所堆置?㈢卷附環境清潔稽查大隊稽查工作紀錄表續頁⑵固記載「現場有
疑似剩餘土石方,內有營建廢棄物、空寶特瓶及破水管、破磚塊等」(見偵字第18119號卷第77頁,稽查人員為張凱銘),而證人即桃園市政府環保局環境稽查大隊人員張凱銘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106年7月8日接到內勤通知,八角店段土地有傾倒廢土的情況,我就趕緊去那邊,到場時,警察已經在那邊,當時沒有看到東西,但是已經有看到東西堆在那邊,如同106年7月8日稽查照片所顯示」、「稽查紀錄表記載現場有疑似營建廢棄物、寶特瓶、破水管及磚瓦,這是我現場看到的」、「我所謂的營建廢棄物是指位在土地側面,裡面有馬桶,我印象中有營建產生的東西在裡面」、「寶特瓶、破水管是混在土裡面,就我現場看到是直接混在土裡面,不是被路人丟過去」、「紀錄表上記載當時土石方旁邊有些許生活垃圾,有麻布袋、木板,就是我說的營建廢棄物,我當時也有看到裡面有紀錄表上記載的這些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59、60頁)。惟:
⒈卷附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謢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續⑴記載「
現場堆置陶瓷磚瓦等營建剩餘土石方,惟由堆置之剩餘土石方旁發現有些許生活垃圾(麻布袋、廢塑膠、廢木板等物,堆置範圍約長3M×寬3M)」(見偵字第18119號卷83頁背面,稽查人員為蘇嘉豪、林思宏)。
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12月27日桃環稽字第1060114593
號函亦謂「……,現場除堆置陶瓷磚瓦等營建剩餘土石方外,尚發現有麻布袋、廢塑膠、廢木板等一般廢棄物,堆置面積約9平方公尺」(見偵字第18119號卷第82頁)。
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0月4日環清隊桃中字第1070076
875號函謂「現場照片所示該土地上為營建剩餘土石方,惟由堆置之剩餘土石方旁發現有些許生活垃圾(麻布袋、廢塑膠、廢木板等物,堆置範圍約長3M×寬3M )」(見原審卷第36頁)。
⒋由上開⒈至⒊所示證據可知:現場堆置者為「營建剩餘土石方
」,僅於堆置之剩餘土石方旁發現有些許麻布袋、廢塑膠、廢木板等「生活垃圾(一般廢棄物)」,堆置範圍約長3M×寬3M,面積約9平方公尺。雖證人張凱銘於原審證稱:現場有「營建廢棄物」等語,惟其所證與前述⒈至⒊所示證據不符,難以遽採,而此或係出於證人張凱銘個人主觀判斷容有誤差所致,尚不得以其證言及其所製稽查工作紀錄表,即認現場堆置者為「營建廢棄物」。
㈣依前所述,本案土地於106年7月8日被稽查時,固堆置有些許
麻布袋、廢塑膠、廢木板等生活垃圾(一般廢棄物),範圍約長3M×寬3M,面積約9平方公尺,惟查,證人張凱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我記得有問在場之李錦達營建廢棄物是他的嗎,但是他說這部分不是他們的,他只有說那些土是他們傾倒的」、「我到現場時司機不在、車子也不在」、「前往稽查時,營建廢棄物、生活垃圾沒有埋置在地下,都是堆放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而前揭環境清潔稽查大隊稽查工作紀錄表續頁⑵亦記載「…稽查當時,已無看見車輛」(見偵字第18119號卷第77頁),顯見稽查大隊人員至現場稽查時,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旁所堆置之麻布袋等生活垃圾,均已堆置於現場,且麻布袋等生活垃圾係位在上開土地側面,與土石並未混合。既然稽查人員並未當場查見該些生活垃圾確係被告或受被告指揮之他人所傾倒、堆置,則被告辯稱該些物品並非其所指示載運、傾倒,不知道是何人傾倒堆置等語,自非全然無憑。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邱顯通於偵查中陳稱:「(問:為何土裡面會有這些垃圾?)好像某次晚上有人來偷倒的,要不然都是乾淨的土」等語(見偵字第18119號卷第9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文龍於原審亦陳稱:「(問:〈提示偵字第18119號卷第78頁〉右下角之照片是整地時就已經存在,還是你將廢棄物清出來?)這些是在還沒有整地前就有人丟棄在該處,我還沒有整到那邊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是本件尚無法排除係遭他人擅將該些生活垃圾棄置於上開地點之可能性,自難僅因被告受邱顯通委託填土,即遽認該些生活垃圾為被告所堆放。尤其是,依被告及邱顯通所供情節,並參照前揭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乃係自林口工地、蓋大樓地下室挖土出來,載約500輛車次之土石至現場,本案土地經被告填土、整地之範圍甚廣,相較前開生活垃圾堆置範圍僅9平方公尺,量體懸殊,倘若被告確係有意載運生活垃圾至本案土地堆置,而以被告載運之剩餘土石方高達500車次,生活垃圾堆置範圍僅9平方公尺之情形下,衡情當可以分散掩埋之方式,達到規避稽查之效果,實不須刻意堆置在旁而有隨時遭人發現之風險,由此益徵被告辯稱該些生活垃圾並非其所傾倒、堆置一節,應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固可認定被告受地主邱顯通委託而載運剩餘土石方至本案土地進行填土,且於106年7月8日稽查之時,在被告所載運堆置之剩餘土石方旁,發現有些許麻布袋等生活垃圾,堆置範圍為長3M×寬3M,面積約9平方公尺,惟被告否認該些生活垃圾為其傾倒堆置,尚非無據,本件實無法排除該些生活垃圾係遭不詳人士擅自傾倒、堆置之可能性,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獲得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有罪心證,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經核尚無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環保局環境稽查大隊人員即證人張凱銘於原審明確證稱:伊當時於106年7月8日至本件現場稽查時,有發現八角店段土地整地之土内含有寶特瓶、破水管等物,是直接混在土裡面,不是路人丟在上面,且有很多,一整個上面大部分都有等語,以及被告雇用之現場整地工人呂文龍亦供稱:伊係去現場整地,伊的工作就是把土裡的垃圾清出來,清乾淨再整地,裡面多多少少都有保特瓶、廢布等物等語,再參以環境清潔稽查大隊稽查紀錄表所附之現場照片,均顯見本件被告所傾倒之土,係含有多量寶特瓶、破水管等廢棄物之營建廢棄物,而非僅為單純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則被告縱然如原審認定八角店段土地一側之廢棄物堆非其所堆置、丟棄,然本件在八角店段土地上放土整地之行為,仍構成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明確,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六、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業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檢察官未積極舉提新事證,猶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豐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