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淑芬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0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至5、8、、、至之沒收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⑴如附表編號1、3至5、8、、、至「應沒收之印文或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零肆萬玖仟零陸拾伍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偽造之「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證明書專用章」、「國泰醫師何志明」、「國泰醫師吳錦榕」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緣朱淑芬為王寶銀之女,於民國95年11月7日,自任要保人,以不知情之王寶銀(另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6年12月22日死亡)為被保險人,與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訂立「全球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契約」(下稱王寶銀保險契約)。王寶銀於96年11月30日經醫師診斷罹患卵巢癌第一期後,朱淑芬明知王寶銀並未於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期間前往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由何志明、吳錦榕醫師看診後安排住院接受化學或放射治療,復明知欲申請王寶銀保險契約之保險理賠,必須依次檢附實際向醫療院所取得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單據後,始得向全球人壽公司申請,詎其貪圖鉅額之保險理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帶同王寶銀攜帶雙證件、印章等物,於97年2月1日前往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大武崙分社(下稱基隆一信)開設第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寶銀帳戶),取得該帳戶存摺後,再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證明書專用章」、「國泰醫師何志明」、「國泰醫師吳錦榕」等印章後,再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編號1至「方式欄」所示之偽造理賠申請書(下合稱理賠申請書),向全球人壽公司請求給付理賠金額而行使之,使全球人壽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理賠,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理賠時間及理賠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至「理賠時間及理賠金額欄」所示之理賠金額,均匯入王寶銀帳戶,並交付如附表編號所示、受款人為王寶銀、面額新臺幣(下同)82萬元之支票一紙(該紙支票另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所示時、地提示兌現,此部分犯行已經判決確定,詳後述),朱淑芬以上開方式總計向全球人壽公司詐得1703萬元得手,因而致生損害於全球人壽公司。嗣全球人壽公司察覺有異,始未理賠如附表編號所示金額之保險金,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球人壽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朱淑芬另於原判決附表編號所示時、地,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其取得前揭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王寶銀之簽名後,將該支票提示並存入王寶銀帳戶而兌現82萬元部分,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沒收該偽造之「王寶銀」署押後,檢察官與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已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此部分自非本院本次發回更審之審理範圍所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全部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6頁、第99頁),核與證人即全球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盧筱涵、古勻函於偵訊之證述及全球人壽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謝孟釗、李岳霖、張義群、林子翔律師於警偵訊及原審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31頁至第132頁,他字卷㈠第141頁至第142頁,原審卷㈠第62頁反面),並有國泰醫院於103年6月12日出具之王寶銀病歷摘要查詢表、104年3月25日(104)管歷字第586號函暨所附王寶銀病歷影本及診斷證明書、104年9月15日(104)管歷字第1867號函暨所附王寶銀就醫明細及診斷證明書、105年8月11日(105)管歷字第1406號函暨其附件臺北地檢署檢送之理賠申請書及診斷證明書、各理賠申請書及所附診斷證明書、全球人壽公司保險契約之理賠明細表、全球人壽公司104年4月28日全球壽(法)字第1040428001號函暨所附匯款明細、基隆一信104年11月27日基一信字第2792號函暨所附基隆一信王寶銀名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卡明細表、基隆一信王寶銀名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存摺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基隆一信105年1月18日基一信字第162號函暨所附王寶銀名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傳票影本等附卷可佐(見他字卷㈠第25頁至第38頁、第39頁正反面、第96頁至第138頁反面、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64頁至第168頁,他字卷㈡第30頁至第33頁、第57頁、第58頁,偵查卷第11頁至第31頁、第72頁至第116頁,原審卷㈡第5頁至第44頁),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確實係檢附自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向全球人壽公司依據王寶銀保險契約而申請理賠王寶銀罹癌之醫療費用,全球人壽公司並因此誤認被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理賠申請書所附王寶銀之診斷證明書均係真實,始據以理賠各該款項匯至王寶銀帳戶或寄送以王寶銀為受款人之本案支票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曾一度辯稱係「吳小姐」積極幫忙其申請理賠,並由該吳小姐偽造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向全球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云云。然查:
1.被告與王寶銀係母女關係,有其二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發查字第1120號卷第9頁、第10頁),被告就其母吳寶銀經醫師診斷患有卵巢癌後,並未自97年2月11日至103年5月30日間共長達六年期間在國泰醫院住院二十六次,以接受化學治療或放射治療等情知之甚詳;再者,被告受有高等教育,具有碩士文憑,並於案發前自任要保人為其母購買癌症險,詳閱該癌症險之契約條款及其法律效果並簽名確認已瞭解後,始按期支付保險費,使王寶銀保險契約之效力接續存續至王寶銀確診罹癌時,並得據以向全球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然其卻未以真正向國泰醫院所取得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就診單據向全球人壽公司申請出險理賠,反而在王寶銀不知情下逕自填載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理賠申請書,並檢附偽造之國泰醫院、何志明醫師及吳錦榕醫師出具之各該診斷證明書後,向全球人壽公司提出理賠申請,藉此取得全球人壽公司支付予王寶銀之保險理賠金共1703萬元,被告就向全球人壽公司申請之保險理賠係其行詐欺手段所得之款項,應知之甚詳。被告前雖辯稱本案係保險黃牛「吳小姐」一手主導,其就各該理賠申請或行使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等節均毫無所悉云云,然被告自偵查至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階段卻始終無法提出該「吳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以供檢察官、原審及本院調查,此外,復未能提出任何「吳小姐」之名片、照片或其他資料以實其說,其辯稱本案係保險黃牛「吳小姐」主導云云,實難認屬實。
2.況本案經全球人壽公司察覺有異後,被告於第一次與全球人壽公司在103年9月19日會談中即已表明,本案歷次之理賠申請暨理賠申請所附偽造醫療文件皆由其個人製作及提供,而基隆一信之王寶銀帳戶自申請後亦由其管理,有全球人壽公司提出之王寶銀案103年9月19日面談摘要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7頁),並有該公司所提出之被告錄音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明確,亦有原審107年1月16日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36頁反面)。另案發後全球人壽之保險理賠金,經檢察官調取基隆一信王寶銀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表及提領資料顯示,均係被告持王寶銀之存摺、印鑑,臨櫃以王寶銀代理人之身分提領後轉匯至其個人於台新銀行、中國信託等開立之帳戶或李惠月之金融帳戶內,亦有基隆一信王寶銀帳戶之匯款申請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1頁至第46頁),被告亦自承各該匯款申請單係其以王寶銀代理人之身分臨櫃辦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7頁反面),並非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持王寶銀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進行提款轉匯,足認被告係獨自一人遂行本件保險詐欺犯行,其先前一再辯稱各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均係保險黃牛「吳小姐」偽造,並於取得保險理賠金後分配約一半金額予吳小姐云云,顯係事後諉責之詞,並不足採。
(三)至於被告於原審坦承如附表編號1、3、4所示理賠申請書係其用印(見原審卷㈢第173頁反面),並於本院本次審理時坦承如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之理賠申請書與診斷證明書皆均其所偽造並持王寶銀之開戶章或便章用印(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已如前述。經比對如附表編號所示理賠申請書上之「王寶銀」印文二枚,與其餘編號所示理賠申請書上之「王寶銀」印文,二者明顯不同,應係出自不同印顆,有理賠申請書影本(見原審卷㈡第5頁至第44頁)及如附件所示之放大印文在卷可稽。再比對基隆一信新開戶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影本所示王寶銀帳戶之「王寶銀」開戶章(見他字卷㈡第57頁),可知該章除與被告於原審坦承用印之如附表編號1、3、4所示理賠申請書上印文相同外,亦與如附表編號5、8、、、所示之理賠申請書上之印文相符,詳如附件所示,堪認附表編號1、3、4、5、8、、、所示之理賠申請書上之印文皆係由被告持王寶銀帳戶之「王寶銀」開戶章用印,並據此向全球人壽公司申請理賠無訛。又以被告與王寶銀之母女關係,被告於本院本次審理供稱:我蓋的章有一些章是開戶的印章,有一些章是媽媽的便章,因為家裡有好幾個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則與上開開戶章不同之如附表編號所示理賠申請書上之印文,可認亦係被告持王寶銀家中之便章用印,而非偽刻之印章,應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證明書專用章」、「國泰醫師何志明」、「國泰醫院吳錦榕」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王寶銀前去申辦王寶銀帳戶以供後續使用部分,均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各該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被告雖係分三次、二次向全球人壽公司提出如附表「方式欄」所示之診斷證明書,惟被告均係以同一份理賠申請書申請理賠,僅因先前所提診斷證明書未蓋關防,理賠人員請其補蓋關防重新提出,或被告另補提文件等節,此有全球人壽公司97年11月6日理賠審查表二紙、如附表編號方式欄所示第7168號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存卷可佐,則被告係基於同一申請理賠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其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
(五)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二十六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二十六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至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時主張其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中,且無前科紀錄,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期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本次準備程序時仍辯稱本案係由「吳小姐」積極主導詐領保險金,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坦承並無該「吳小姐」存在,則其先前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並增加司法追訴成本,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又被告於本院詐取金額與全球人壽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後所受償之金額差距懸殊(詳後述),被告至今亦未提出任何和解方案,且本件保險詐欺案對保險市場之危害不可謂不大,是被告之舉,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應予敘明。
三、維持部分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受有良好教育,完成學業後復謀得甚佳之職務,竟為貪念所蒙蔽,犯下本件保險詐欺案,致全球人壽公司陷於錯誤並給付鉅額保險金1703萬元,所為誠屬不該,另參酌其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暨其犯罪手段、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迄未能與全球人壽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四年六月,復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被告上訴請求就各罪予以輕判,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之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沒收前開偽刻之印章、印文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703萬元,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就被告前揭所犯二十六罪,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四年六月,並未說明其審酌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具體理由,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經全球人壽公司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已使該公司受償298萬0935元(詳後述),其定應執行刑時未及審酌,尚有未妥。
(二)
1.按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刪除刑法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新增第5章之1「沒收」之章名,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則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範下,沒收與犯罪行為人之罪刑宣告,即無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2015號、53年台上字第289號判例所稱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然第一審判決對犯罪行為人某罪為罪刑宣告之同時,就與該罪有關係之沒收部分,為沒收之諭知,係以與該沒收有關係之犯罪成立為其前提要件,並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人之犯罪事實(如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等)有關(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考。現行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單獨宣告沒收,除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之單獨宣告沒收外,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之單獨宣告沒收,仍以有犯罪行為人之刑事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並與該違法行為之態樣、內容有關,此見該項修正之立法理由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之立法理由自明),依最高法院判決例多年來所示「必受影響」之標準,對罪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其效力自應及於因該罪之成立與否暨犯罪事實之認定有異,必受影響之相關沒收部分;又對刑之上訴,因有前述判例所稱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效力及於罪之部分,自亦及於相關沒收部分。惟以上係從上訴效力之面向而論。若從第二審法院審理結果為觀察,沒收既已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非刑罰,且沒收雖係附隨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違法行為,但非認定犯罪或違法行為之前提,單純沒收之違法或不當(此包括漏未諭知沒收),如無使所附隨之犯罪(違法)事實之認定或罪刑之宣告隨之動搖或受到影響之問題存在,自無前者之違法或不當,亦影響及於後者,而構成後者撤銷事由之理由,於此情形,該二者應可分離處理(嚴格言之,因單純本案判決沒收部分之違法或不當,而是否應一併撤銷該本案相關罪刑宣告部分之判決,要屬裁判格式之問題,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是認原判決對被告宣告之罪刑與沒收間,即無不可分性,可予分離處理。
2.本院已認定原判決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與罪刑宣告並無不當,因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偽造「王寶銀」印章之行為,上開理賠申請書上之「王寶銀」印文應為真正,已如前述,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3至5、8、、、至部分逕沒收「王寶銀」印章與印文,尚有未恰;又被告向全球人壽公司所施詐術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保險理賠金,告訴代理人亦當庭陳稱已受償部分金額(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並詳後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而諭知沒收全部犯罪所得1703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予追徵,亦有未合。
(三)原判決就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既有前揭違誤,就應執行刑部分,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並無理由,被告上訴請求就予以輕判,為有理由;就沒收部分,檢察官與被告上訴意旨雖未就此予以指摘,然此部分為上訴效力所及,且與被告之違法行為及罪刑可分別觀察,爰僅就原判決關於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定應執行刑: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定同此意旨)。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十六罪,均有同質性,審酌其犯罪手法各自相同且時間接近,被害人僅有全球人壽公司,所侵犯者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非不可回復,惟考量其犯罪總所得達1703萬元,至今僅因強制執行而使該公司受償298萬0935元,其餘金額不知去向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所犯各罪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
六、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與犯罪所得沒收有關之刑法條文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用行使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參照);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
(二)查,被告以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向全球人壽公司請求出險理賠王寶銀罹癌之醫療費用,共詐得1703萬元(即附表編號1至之理賠金額加總:23萬+38萬+9萬2千+76萬+38萬+10萬4千+41萬8千+21萬6千+41萬8千+41萬8千+63萬8千+79萬4千+80萬4千+82萬+78萬+79萬6千+60萬+107萬2千+112萬+69萬8千+120萬4千+54萬8千+70萬4千+100萬6千+88萬+115萬=1703萬元),均已由全球人壽公司匯入王寶銀所申辦之基隆一行王寶銀帳戶及以面額82萬元支票寄予被告收執(按:如附表編號與所示,二者為同一筆金額,原判決未於編號部分諭知沒收,故無重複沒收問題)等情,業見前述,其中40萬元於98年7月28日轉匯至被告之台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古亭分行帳戶)、79萬30元於99年2月11日轉匯至被告之台新古亭分行帳戶;70萬元於100年5月23日轉匯至被告台新古亭分行帳戶;107萬元於100年9月15日轉匯至被告台新古亭分行帳戶;112萬元於101年2月7日轉匯至被告台新銀行江翠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121萬元於101年9月20日轉匯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100萬元於102年9月16日轉匯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部);30萬元於102年12月9日轉匯至第一商業銀行安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50萬元於103年3月25日轉匯至被告友人所指定李惠月所有之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節,被告自承均係其本人至基隆一信臨櫃辦理提款後匯出,並有被告於104年12月21日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告訴代理人於106年4月13日所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佐(見他字卷㈡第39頁至第45頁,原審卷㈠第37頁正反面、第41頁至第46頁),加上原寄至王寶銀住處由被告收執面額82萬元之支票,共計791萬30元(即40萬元+79萬30元+70萬元+107萬元+112萬元+121萬元+100萬元+30萬元+50萬元+82萬元),另所餘之911萬9970元因亦已由全球人壽公司匯入王寶銀基隆一信之王寶銀帳戶後,由被告提領完竣,此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57頁反面),上開1703萬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甚明。然因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已經全球人壽公司就被告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共計受償298萬0935元,有全球人壽公司刑事陳報狀與債權憑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4頁)。又,依據前揭全球人壽公司之債權憑證雖記載共受償312萬4783元,然其中包含執行費13萬7548元、執行必要費用6300元,依據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此乃國家代債權人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時所必要之費用,本件全球人壽公司之受償並非與被告和解所得,並非被告自願賠償,全球人壽公司尚須花費費用以執行,故關於執行費、執行必要費用部分之金額自應予扣除。故依前揭說明,被告經強制執行之298萬0935元當可認係將其犯罪所得實際返還予被害人,則全球人壽公司之損失既獲得部分填補,本件實際應沒收之金額即為1404萬9065元(計算式:1703萬-298萬0935元=1404萬9065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3至5、8、、、至所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盜蓋醫院、醫師之印文暨理賠申請書上王寶銀之署押,並非醫院、醫師真正之印文,亦非王寶銀本人之簽名,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偽造之「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證明書專用章」、「國泰醫師何志明」、「國泰醫院吳錦榕」等印章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被告雖盜用王寶銀之印章並蓋用於上開私文書,該盜用之印章既屬真正,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該印章與其印文。
(五)至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理賠申請書等文書,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予全球人壽公司之承辦人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以沒收,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Ⅱ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理賠時間及金額 偽造之文書 應沒收之印文或署押 主文 (宣告刑部分) 1 97年4月1日 冒用國泰醫院與醫師何志明之名義,偽造「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證明書專用章」、「國泰醫師/7874/何志明/M014097」等印文,製作97年2月6日「王寶銀因卵巢癌於97年2月4日住院,接受化學及放射線治療,於2月6日出院(以下空白)」等內容不實之國泰醫院第2489號診斷證明書及製作97年3月12 日「王寶銀因卵巢癌曾於97年2月11日至2月13日、97年2月18日至2月20日、97年2月25日至2月27日、97年3月3日至3月5日住院接受化學治療,此次於97年3月10日住院接受化學治療,並於3月12日出院(以下空白)」等內容不實之國泰醫院第50217號診斷證明書,及冒用王寶銀名義,偽造「王寶銀」之署押,製作事故內容不實之97年3月30日理賠申請書,並於前揭時間提出,向全球人壽公司請領保險金。 全球人壽公司於97年4月3日將23萬元理賠金額匯入王寶銀帳戶 國泰醫院第2489、第50217號診斷證明書 ①「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證明書專用章」之印文貳枚 ②「國泰醫師/7874/何志明/M 00000000」之印文貳枚 上訴駁回。 (原判決: 朱淑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7年3月30日理賠申請書 「王寶銀」之署押壹枚 2 97年5月22日 冒用國泰醫院與其醫師之名義,製作醫療內容不實之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冒用王寶銀名義,偽造「王寶銀」之署押,製作事故內容不實之理賠申請書,並於前揭時間提出,向全球人壽公司請領保險金。 全球人壽公司於97年5月26日將38萬元理賠金額匯入王寶銀帳戶 卷內查無原本,亦未留存影本,但仍應沒收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上訴駁回。 (原判決: 朱淑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97年7月10日 冒用國泰醫院與醫師吳錦榕之名義,偽造「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證明書專用章」、「國泰醫師/1222/吳錦榕/M0000000」、「吳錦榕」等印文及署押,製作97年5月1日「王寶銀因卵巢癌手術後,於民國97年2月25、26、27、29日、3月3、4、5、6、7、10、11、12、13、14、17、18、19、20、21、24、25、26、27、28、31日、4月1、2、3、7、8、9、10、11、14、15、16、17、18、21、22、23、24、25、28、29、30日在本院接受放射線治療共46次(以下空白)」等內容不實之國泰醫院第7329號診斷證明書,及冒用王寶銀名義,偽造「王寶銀」之署押,製作事故內容不實之97年7月4日理賠申請書,並於前揭時間提出,向全球人壽公司請領保險金。 全球人壽公司於97年7月14日將9萬2000元理賠金額匯入王寶銀帳戶 國泰醫院第7329號診斷證明書 ①「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證明書專用章」之印文壹枚 ②「國泰醫師/1222/吳錦榕/M0000000 」之印文壹枚 ③「吳錦榕」之署押壹枚 上訴駁回。 (原判決: 朱淑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7年7月4日理賠申請書 「王寶銀」之署押壹枚 4 97年10月8日 、 10月20日 、 11月4日 冒用國泰醫院與醫師何志明之名義,偽造「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證明書專用章」、「國泰醫師/7874/何志明/M014097」等印文,製作97年7月30日「王寶銀因卵巢癌曾於民國97年5月26日至5月28日,97年6月2日至6月4日,97年6月9日至6月11日、97年6月16日至6月18日,97年6月23日至6月25日,97年6月30日至7月2日,97年7月7日至7月9日,97年7月14日至7月16日,97年7月21日至7月23日住院治療,此次於97年7月28日住院接受化學治療,並於97年7月30日出院(以下空白)」等內容不實之國泰醫院第3385號、第767號、第767號(補蓋國泰醫院關防重新製作)診斷證明書,及製作97年10月8日「王寶銀因卵巢癌曾於民國97年8月4日至8月6日,97年8月11日至8月13日,97年8月18日至8月20日,97年8月25日至8月27日,97年9月1日至9月3日,97年9月8日至9月10日,97年9月15日至9月17日,97年9月22日至9月24日,97年9月29日至10月1日住院接受化學治療,此次於97年10月6日住院接受化學治療,並於10月8日出院(以下空白)」等內容不實之國泰醫院第2469號、第2469號(補蓋國泰醫院關防重新製作)號診斷證明書,及冒用王寶銀名義,偽造「王寶銀」之署押,製作事故內容不實之97年10月5日理賠申請書,並於前揭時間提出,向全球人壽公司請領保險金。 全球人壽公司於97年11月7日將76萬元理賠金額匯入王寶銀帳戶 國泰醫院第3385號、第767號、第767號(補蓋國泰醫院關防重新製作)、第2469號、第2469號(補蓋國泰醫院關防重新製作)號診斷證明書 ①「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證明書專用章」之印文伍枚 ②「國泰醫師/7874/何志明/M 00000000」之印文伍枚 上訴駁回。 (原判決: 朱淑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7年10月5日理賠申請書 「王寶銀」之署押壹枚 5 97年12月18日 冒用國泰醫院與醫師何志明之名義,偽造「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證明書專用章」、「國泰醫師/7874/何志明/M014097」等印文,製作97年12月17日「王寶銀因卵巢癌曾於民國97年10月13日至10月15日,97年10月20日至10月22日,97年10月27日至10月29日,97年11月3日至11月05日,97年11月10日至11月12日,97年11月17日至11月19日,97年11月24日至26日,97年12月01日至12月03日,97年12月08日至12月10日住院接受化學治療,此次於民國97年12月15日住院治療,並於12月17日出院(以下空白)」等內容不實之國泰醫院第3395號診斷證明書,及冒用王寶銀名義,偽造「王寶銀」之署押,製作事故內容不實之97年12月17日理賠申請書,並於前揭時間提出,向全球人壽公司請領保險金。 全球人壽公司於97年12月22日將38萬元理賠金額匯入上開帳戶 國泰醫院第3395號診斷證明書 ①「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證明書專用章」之印文壹枚 ②「國泰醫師/7874/何志明/M 00000000」之印文壹枚 上訴駁回。 (原判決: 朱淑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7年12月17日理賠申請書 「王寶銀」之署押壹枚 6 98年2月19日 冒用國泰醫院與醫師何志明之名義,偽造「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證明書專用章」、「國泰醫師/1222/吳錦榕/M0000000」、「吳錦榕」等印文及署押,製作「王寶銀因卵巢癌手術後,曾於民國97年10月6、7、8、9、13、14、15、16、17、20、21、22、23、24、27、28、29、30、31,11月3、4、5、6、7、10、11、12、13、14、17、18、19、20、21、24、25、26、27、28,12月1、2、3、4、5、8、9、10、11、12、15、16、17日,在本院接受放射線治療共52次(以下空白)」等內容不實之國泰醫院第699號診斷證明書,及冒用王寶銀名義,偽造「王寶銀」之署押,製作事故內容不實之98年2月17日理賠申請書,並於前揭時間提出,向全球人壽公司請領保險金。 全球人壽公司於98年2月24日將10萬4000元理賠金額匯入王寶銀帳戶 國泰醫院第699號診斷證明書 ①「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證明書專用章」之印文壹枚 ②「國泰醫師/1222/吳錦榕/Z 000000000」之印文壹枚 ③「吳錦榕」之署押壹枚 上訴駁回。 (原判決: 朱淑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8年2月17日理賠申請書 「王寶銀」之署押一枚 7 98年3月9日 冒用國泰醫院與醫師何志明之名義,偽造「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證明書專用章」、「國泰醫師/7874/何志明/M014097」等印文,製作98年3月4日「王寶銀因卵巢癌曾於民國97年12月22日至12月24日,12月29日至12月31日,98年01月05日至1月07日,1月12日至1月14日,1月19日至1月21日,1月26日至1月28日,2月2日至2月4日,2月9日至2月11日,2月16日至2月18日,2月23日至25日住院接受化學治療,此次於民國98年3月2日住院接受化學治療,並於3月4日出院(以下空白)」等不實之國泰醫院第339號診斷證明書,及冒用王寶銀名義,偽造「王寶銀」之署押,製作事故內容不實之98年3月6日理賠申請書,並於前揭時間提出,向全球人壽公司請領保險金。 全球人壽公司於98年3月11日將41萬8000理賠金額匯入王寶銀帳戶 國泰醫院第339號診斷證明書 ①「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證明書專用章」之印文壹枚 ②「國泰醫師/7874/何志明/M 00000000」之印文壹枚 上訴駁回。 (原判決: 朱淑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8年3月6日理賠申請書 「王寶銀」之署押壹枚 8 98年3月19日 冒用國泰醫院與醫師何志明之名義,偽造「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證明書專用章」、「國泰醫師/1222/吳錦榕/M0000000」、「吳錦榕」等印文及署押,製作98年3月16日「王寶銀因卵巢癌手術後治療,於97年5月2日、5、6、7、9、12、13、14、15、16、19、20、22、23、26、27、28、29、30,97年6月2、3、4、5、6、9、10、11、12、13、16、17、18、19、20、23、24、25、26、27、30,97年7月1、2、3、4、7、8、9、10、11、14、15、16、17、18、21、22、23、24、25、28、29、30、31,97年8月1、4、5、6、7、8、11、12、13、14、15、18、19、20、21、22、25、26、27、28、29,97 年9月1、2、3、4、5、8、9、10、11、12、15、16、17、18、19、22、23、24、25、26、29、30,於本院接受放射線治療(以下空白)」等內容不實之國泰醫院第388號診斷證明書,及冒用王寶銀名義,偽造「王寶銀」之署押,製作事故內容不實之97年3月17日理賠申請書,並於前揭時間提出,向全球人壽公司請領保險金。 全球人壽公司於98年3月23日將21萬6000元理賠金額匯入王寶銀帳戶 國泰醫院第388號診斷證明書 ①「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證明書專用章」之印文壹枚 ②「國泰醫師/1222/吳錦榕/Z 000000000」之印文壹枚 ③「吳錦榕」之署押壹枚 上訴駁回。 (原判決: 朱淑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8年3月17日理賠申請書 「王寶銀」之署押一枚 9 98年7月3日 冒用國泰醫院與醫師何志明之名義,偽造「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證明書專用章」、「國泰醫師/7874/何志明/M014097」等印文,製作98年5月20日「王寶銀因卵巢癌曾於民國98年3月9日至3月11日,3月16日至3月18日,3月24日至3月25日,3月30日至4月1日,4月6日至4月8日,4月13日至4月15日,4月20日至4月22日,4月27日至4月29日,5月4日至5月6日,5月11日至5月13日住院接受化學治療,此次於民國98年5月18日住院接受化學治療,並於5月20日出院(以下空白)」等醫療內容不實之國泰醫院第2339號診斷證明書,及冒用王寶銀名義,偽造「王寶銀」之署押,製作事故內容不實之98年6月2日理賠申請書,並於前揭時間提出,向全球人壽公司請領保險金。 全球人壽公司於98年7月7日將41萬8000元理賠金額匯入王寶銀帳戶 國泰醫院第2339號診斷證明書 ①「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證明書專用章」之印文壹枚 ②「國泰醫師/7874/何志明/M 00000000」之印文壹枚 上訴駁回。 (原判決:朱淑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8年6月2日理賠申請書 「王寶銀」之署押壹枚 98年9月17日 冒用國泰醫院與醫師何志明之名義,偽造「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證明書專用章」、「國泰醫師/7874/何志明/M014097」等印文,製作98年8月5日「王寶銀因卵巢銀曾於民國98年5月25日至5月27日,6月1日至6月3日,6月8至至6月10日,6月15日至6月17日,6月22日至6月24日,6月29日至7月1日,7月6日至7月8日,7月13日至7月15日,7月20日至7月22日,7月27日至7月29日住院接受化學治療,此次於民國98年8月3日住院接受化學治療,並於8月5日出院(以下空白)」等內容不實之國泰醫院第1695號診斷證明書,及冒用王寶銀名義,偽造「王寶銀」之署押,製作事故內容不實之98年9月16日理賠申請書,並於前揭時間提出,向全球人壽公司請領保險金。 全球人壽公司於98年9月22日將41萬8000元理賠金額匯入王寶銀帳戶 國泰醫院第1695號診斷證明書 ①「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證明書專用章」之印文壹枚 ②「國泰醫師/7874/何志明/M 00000000」之印文壹枚 上訴駁回。 (原判決: 朱淑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8年9月16日理賠申請書 「王寶銀」之署押壹枚 98年11月20日 冒用國泰醫院與醫師何志明之名義,偽造「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證明書專用章」、「國泰醫師/7874/何志明/M014097」、「國泰醫師/1222/吳錦榕/M0000000」、「吳錦榕」等印文及署押,製作98年10月21日「王寶銀因卵巢癌,曾於民國98年8月10日至8月12日,8月17至至8月19日,8月24日至8月26日,8月31日至9月2日,9月7日至9月9日,9月14日至9月16日,9月21日至9月23日,9月28日至9月30日,10月5日至10月7日,10月12日至14日住院接受化學治療,此次於民國98年10月19日住院接受化學治療,並於10月21日出院(以下空白)」等內容不實之國泰醫院第2001號診斷證明書,及製作98年6月1日「王寶銀因卵巢癌,於民國98年1月1、2、5、6、7、8、9、12、13、14、15、16、17、19、20、21、22、23、26、27、28、29、30,2月2、3、4、5、6、9、10、11、12、13、16、17、18、19、20、23、24、25、26、27、28,3月3、4、5、6、9、10、11、12、13、16、17、18、19、20、21、23、24、25、26、27、28、30、31,4月1、2、3、6、7、8、9、10、13、14、15、16、17、20、21、22、23、24、27、28、29、30,5月1、4、5、6、7、8、11、12、13、14、15、18、19、20、21、22、25、26、27、28、29於本院接受放射性治療(以下空白)」等內容不實之國泰醫院第2919號診斷證明書,及冒用王寶銀名義,偽造「王寶銀」之署押,製作事故內容不實之98年11月19日理賠申請書,並於前揭時間提出,向全球人壽公司請領保險金。 全球人壽公司於98年11月24日將63萬8000元理賠金額匯入王寶銀帳戶 國泰醫院第2001號、第2919號診斷證明書 ①「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證明書專用章」之印文貳枚 ②「國泰醫師/7874/何志明/M 00000000」之印文壹枚 ③「國泰醫師/1222/吳錦榕/Z 000000000」之印文壹枚 ④「吳錦榕」之署押壹枚 上訴駁回。 (原判決: 朱淑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8年11月19日理賠申請書 「王寶銀」之署押壹枚 99年2月6日 冒用國泰醫院與醫師何志明之名義,偽造「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證明書專用章」、「國泰醫師/7874/何志明/M014097」、「國泰醫師/1222/吳錦榕/M0000000」、「吳錦榕」等印文及署押,製作99年1月27日「王寶銀因卵巢癌曾於98年10月26日至10月28日,11月2日至11月4日,11月9日至11月11日,11月16日至11月18日,11月23日至11月25日,11月30至12月2日,12月7日至12月9日,12月14日至12月16日,12月21日至12月23日,12月28日至12月30日,99年1月4日至1月6日,1月11日至1月13日,1月18日至1月20日住院接受化學治療,此次於民國99年1月25日住院接受化學治療,並於1月27日出院(以下空白)」等內容不實之國泰醫院第257號診斷證明書,及製作98年12月2日「王寶銀因卵巢癌於民國98年6月1、2、3、4、5、8、9、10、11、12、15、16、17、18、19、22、23、24、25、26、29、30、7月1、2、3、6、7、8、9、10、13、14、15、16、17、20、21、22、23、24、27、28、29、30、31,8月3、4、5 、6、7、10、11、12、13、14、17、18、19、20、21、24、25、26、27、28、31,9月1、2、3、4、7、8、9、10、11、14、15、16、17、18、21、22、23、24、25、28、29、30,10月1、2、3、4、5、6、7、8、9、12、13、14、15、16、19、20、21、22、23、26、27、28、29、30,11月2、3、4、5、6、9、10、11、12、13、16、17、18、19、20、23、24、25、26、27、30日,於本院接受放射線治療(以下空白)」內容不實之國泰醫院第529號診斷證明書,及冒用王寶銀名義,偽造「王寶銀」之署押,製作事故內容不實之99年2月9日理賠申請書,並於前揭時間提出,向全球人壽公司請領保險金。 全球人壽公司於99年2月10日將79萬4000元理賠金額匯入王寶銀帳戶 國泰醫院第257號、第529號診斷證明書 ①「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證明書專用章」之印文貳枚 ②「國泰醫師/7874/何志明/M 00000000」之印文壹枚 ③「國泰醫師/1222/吳錦榕/Z 000000000」之印文壹枚 ④「吳錦榕」之署押壹枚 上訴駁回。 (原判決: 朱淑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9年2月9日理賠申請書 「王寶銀」之署押壹枚 99年5月3日 冒用國泰醫院與醫師何志明之名義,偽造「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證明書專用章」、「國泰醫師/7874/何志明/M014097」、「國泰醫師/1222/吳錦榕/M0000000 」、「吳錦榕」等印文及署押,製作99年4月30日「王寶銀因卵巢癌,曾於民國99 年2月4日至2月5日,2月9日至2月12日,2月23日至2月26日,3月2日至3月5日,3月9日至3月12日,3月16日至3月19日,3月23日至3月26日,3月30日至4月2日,4月6日至4月9日,4月13日至4月16日,4月20至23日住院接受化學治療,本次於99年4月27日入院接受化學治療,並於4月30日出院(以下空白)」等內容不實之國泰醫院第1786號及製作「王寶銀因癌症手術後治療,於98年12月1、2、3、4、7、8、9、10、11、14、15、16、17、18、21、22、23、24、25、28、29、30、31日,99年1月4、5、6、7、8、11、12、13、14、15、18、19、20、21、22、25、26、27、28、29日,2月1、2、3、4、5、8、9、10、11、12、22、23、24、25、26,3月1、2、3、4、5、8、9、10、11、12、15、16、17、18、19、22、23、24、25、26、29、30、31,4月1、2、6、7、8、9、12、13、14、15、16、17、20、21、22、23、26、27、28、29、30日至本院接受放射治療(以下空白)」等內容不實之國泰醫院第699號診斷證明書,及冒用王寶銀名義,偽造「王寶銀」之署押,製作事故內容不實之99年4月30日理賠申請書,並於前揭時間提出,向全球人壽公司請領保險金。 全球人壽公司於99年5月5日將80萬4000元理賠金額匯入王寶銀帳戶 國泰醫院第1786號、第699號診斷證明書 ①「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證明書專用章」之印文貳枚 ②「國泰醫師/7874/何志明/M 00000000」之印文壹枚 ③「國泰醫師/1222/吳錦榕/Z 000000000」之印文壹枚 ④「吳錦榕」之署押壹枚 上訴駁回。 (原判決: 朱淑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9年4月30日理賠申請書 「王寶銀」之署押壹枚 99年10月14日 冒用國泰醫院與醫師何志明之名義,偽造「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證明書專用章」、「國泰醫師/7874/何志明/M014097」、「國泰醫師/1222/吳錦榕/M0000000 」、「吳錦榕」等印文及署押,製作99年9月2日「王寶銀因卵巢癌手術後,於99年5月3、4、5、6、7、10、11、12、13、14、17、18、19、20、21、24、25、26、27、28、6月1、2、3、4、7、8、9、10、11、14、15、16、17、18、21、22、23、24、25、28、29、30,7月1、2、4、5、6、7、8、9、12、13、14、15、16、19、20、21、22、23、26、27、28、29、30,8月2、3、4、5、6、9、10、11、12、13、16、17、18、19、20、23、24、25、26、27日」等內容不實之國泰醫院第999號診斷證明書,及製作99年7月29日「王寶銀因卵巢癌曾於99年5月3日至5月6日,5月10日至13日,5月17日至5月20日,5月24日至5月27日,5月31日至6月3日,6月7日至6月10日,6月14日至6月17日,6月21日至6月24日,6月28日至7月1日,7月5日至7月8日,7月12日至7月15日,7月19日至7月22日,住院接受化學治療,本次於7月26日住院接受化學治療,並於7月29日出院(以下空白)」等內容不實之國泰醫院第2489號診斷證明書,及冒用王寶銀名義,偽造「王寶銀」之署押,製作事故內容不實之99年10月14日理賠申請書,並於前揭時間提出,向全球人壽公司請領保險金。 全球人壽公司於99年10月15日開立面額82萬元之支票,寄至被告與王寶銀住處,繼而由被告於99年10月15日向基隆一信提示兌現 國泰醫院第999號、第2489號診斷證明書 ①「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證明書專用章」之印文貳枚 ②「國泰醫師/7874/何志明/M 00000000」之印文壹枚 ③「國泰醫師/1222/吳錦榕/Z 000000000」之印文壹枚 ④「吳錦榕」之署押壹枚 上訴駁回。 (原判決: 朱淑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9年10月14日理賠申請書 「王寶銀」之署押壹枚 99年12月13日 冒用國泰醫院與醫師何志明之名義,偽造「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證明書專用章」、「國泰醫師/7874/何志明/M014097」、「國泰醫師/1222/吳錦榕/M0000000 」、「吳錦榕」等印文及署押,製作99年10月28日「王寶銀因卵巢癌曾於99年8/2-8/5,8/9-8/12,8/16-8/ 19,8/23-8/26,8/30-9/2,9 /6-9/9,9/13-9/16,9/20-9/ 23,9/27-9/3次於99年10月25日住院接受化療並於10月28日出院」等內容不實之國泰醫院第489號診斷證明書,及製作99年11月30日「王寶銀因卵巢癌手術後,於99年9月1、2、3、6、7、8、9、10、13、14、15、16、20、21、22、23、24、27、28、29、30,10月1日、4、5、6、7、8、11、12、13、14、15、18、19、20、21、22、25、26、27、28、29,11月1、2、3、4、5、8、9、10、11、12、15、16、17、18、19、22、23、24、25、26、29、30到院接受放射治療共65次(以下空白)」等內容不實之國泰醫院第999號診斷證明書,及冒用王寶銀名義,偽造「王寶銀」之署押,製作事故內容不實之99年12月12日理賠申請書,並於前揭時間提出,向全球人壽公司請領保險金。 全球人壽公司於99年12月16日將78萬元理賠金額匯入王寶銀帳戶 國泰醫院第489號、第999號診斷證明書 ①「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證明書專用章」之印文貳枚 ②「國泰醫師/7874/何志明/M 00000000」之印文壹枚 3.「國泰醫師/1222/吳錦榕/Z 000000000」之印文壹枚 上訴駁回。 (原判決: 朱淑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9年12月12日理賠申請書 「王寶銀」之署押壹枚 100年4月22日、100年6月15日 冒用國泰醫院與醫師何志明之名義,偽造「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證明書專用章」、「國泰醫師/7874/何志明/M014097」、「國泰醫師/1222/吳錦榕/M0000000」、「吳錦榕」等印文及署押,製作100年1月27日「王寶銀因卵巢癌,曾於民國99年11月1日至11月4日,11月8日至11月11日,11月15日至11月18日,11月22日至11月24日,11月29日至12月2日,12月6日至12月9日,12月13日至12月16日,12月20日至12月23日,12月27日至12月30日,100年1月3日至1月6日,1月10日至1月13日,1月17日至1月20日住院接受化學治療,此次於民國100年1月24日住院接受化學治療,並於1月27日出院」等內容不實之國泰醫院第2168號診斷證明書,及製作100年3月31日「王寶銀因卵巢癌術後,曾於民國99年11月1至11月5日,11月8至12日,11月15至19日,11月20至24日,11月29日至12月3日,12月6日至10日,12月13至17日,12月20至24日,12月27至31日,100年1月3至7日,1月10至14日,1月17至21日,1月24至28日,2月8至11日,2月14至18日,2月21至25日,3月1至4日,3月7至11日,3月14至17日,3 月21至25日,3月28至31日住院接受放射治療」等內容不實之國泰醫院第12458號診斷證明書,製作100年3月31日「王寶銀因卵巢癌,曾於民國100年2月7日至2月10日,2月14日至2月17日,2月21日至2月17日,2月28日至3月3日,3月7日至3月10日,3月14日至3月17日,3月21日至3月24日住院接受化學治療,此次於民國100年3月28日住院接受化學治療,並於3月31日出院(以下空白)」等內容不實之國泰醫院第13751號診斷證明書,及製作100年4月27日「王寶銀因卵巢癌,曾於民國100年2月7日至2月10日,2月14日至2月17日,2月21日至2月24日,2月28日至3月3日,3月7至3月10日,3月14日至3月17日,3月21日至3月24日,3月28日至3月31日,4月4日至4月7日,4月11日至4月14日,4月18日至4月21日,住院接受化學治療,此次於民國100年4月24日住院接受化學治療,並於4月27日出院(以下空白)」等內容不實之國泰醫院第7168號診斷證明書,及冒用王寶銀名義,偽造「王寶銀」之署押,製作事故內容不實之100年4月18日理賠申請書,並於前揭時間提出,向全球人壽公司請領保險金。 全球人壽公司於100年4月26日、6月21日將79萬6000元、60萬元理賠金額匯入王寶銀帳戶 國泰醫院第2168號、第12458號、第13751號、第7168號診斷證明書 ①「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證明書專用章」之印文肆枚 ②「國泰醫師/7874/何志明/M 00000000」之印文叁枚 ③「國泰醫師/1222/吳錦榕/Z 000000000」之印文壹枚 ④「吳錦榕」之署押壹枚 上訴駁回。 (原判決: 朱淑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100年4月18日理賠申請書 「王寶銀」之署押壹枚 100年9月7日 冒用國泰醫院與醫師何志明之名義,偽造「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證明書專用章」、「國泰醫師/7874/何志明/M014097」等印文,製作100年9月1日「王寶銀因卵巢癌,曾於100年5月2日至5日,9日至12日,16日至19日,23日至26日,30日至6月2日,6日至9日,13日至16日,20日至23日,27日30日,7月4日至7日,11日至14日,18日至21日,25日至28日,8月1日至8月4日,8日至11日,15日至18日,22日至25日,8月29日至9月1日住院接受化學治療(以下空白)」等內容不實之國泰醫院第29180號診斷證明書,及製作100年9月1日「王寶銀因卵巢癌,於100年15月2、3、4、5 、6、9、10、11、12、13、16、17、18、19、20、23、24、25、26、27、30、31日,6月1、2、3、7、8、9、13、14、15、16、17、20、21、22、23、24、27、28、29、30日,7、1、4、5、6、7、8、11、12、13、14、15、18、19、20、21、22、25、26、27、28、29日,8月1、2、3、4、5、8、9、10、11、12、15、16、17、18、19、22、23、24、25、26、29、30、31日入院接受放射治療(以下空白)」等內容不實之國泰醫院第5285號診斷證明書,及冒用王寶銀名義,偽造「王寶銀」之署押,製作事故內容不實之100年9月10日理賠申請書,並於前揭時間提出,向全球人壽公司請領保險金。 全球人壽公司於100年9月13日將107萬2000元理賠金額匯入王寶銀帳戶 國泰醫院第29180號 、第5285號診斷證明書 ①「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證明書專用章」之印文貳枚 ②「國泰醫師/7874/何志明/M 00000000」之印文貳枚 上訴駁回。 (原判決: 朱淑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100年9月10日理賠申請書 「王寶銀」之署押壹枚 101年1月17日 冒用國泰醫院與醫師何志明之名義,偽造「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證明書專用章」、「國泰醫師/7874/何志明/M014097」等印文,製作101年1月9日「王寶銀因卵巢癌,曾於9月1、2、5、6、7、8、9、13、14、15、16、19、20、21、22、23、26、27、28、29、30日,10月3、4、5、6、7、11、12、13、14、17、18、19、20、21、24、25、26、27、28、31日,11月1、2、3、4、7、8、9、10、11、14、15、16、17、18、21、22、23、24、25、28、29、30日,12月1、2、5、6、7、8、9、12、13、14、15、16、19、20、21、22、23、26、27、28、29、30日入院接受放射治療」等內容不實之國泰醫院第0168號診斷證明書,及製作101年1月12日「王寶銀因卵巢癌,於100年9月5日至9月8日,9月12日至15日,9月19日至9月22日,9月26日至9月29日,10月3日至10月6日,10月10日至10月13日,10月17日至10月20日,10月24日至10月27日,10月31日至11月3日,11月7日至11月10日,11月14日至11月17日,11月21日至11月24日,11月28日至12月1日,12月5日至12月8日,12月12日至12月15日,12月19日至12月22日,12月26日至12月29日,101年1月2日至1月5日,1月9日至1月12日住院接受化學治療(以下空白)」等內容不實之國泰醫院第699號診斷證明書,及冒用王寶銀名義,偽造「王寶銀」之署押,製作事故內容不實之101年1月13日理賠申請書,並於前揭時間提出,向全球人壽公司請領保險金。 全球人壽公司於101年1月19日將112萬元理賠金額匯入上開帳戶 國泰醫院第0168號、第699號診斷證明書 ①「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證明書專用章」之印文貳枚 ②「國泰醫師/7874/何志明/M 00000000」之印文貳枚 上訴駁回。 (原判決: 朱淑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01年1月13日理賠申請書 「王寶銀」之署押壹枚 101年5月3日 冒用國泰醫院與醫師何志明之名義,偽造「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證明書專用章」、「國泰醫師/7874/何志明/M014097」等印文,製作101年4月27日「王寶銀因卵巢癌,曾於101年1月2、3、4、5、6、9、10、11、12、13、14、15、16、17、20、21、22、23、24、27、28、29日,3月1、5、6、7、9、12、13、14、15、16、19、20、21、22、23、26、27、28、29、30日,4月2、3、4、5、6、9、10、11、12、13、16、17、18、19、20、23、24、25、26、27日」等內容不實之國泰醫院第1504號診斷證明書,及製作101年4月26日「王寶銀因卵巢癌,曾於101年1月16日至1月19日,1月30日至2月2日,2月6日至2月9日,2月13日至2月16日,2月20日至23日,2月27日至3月1日,3月5日至3月8日,3月12日至3月15日,3月19日至3月22日,3月26日至3月29日,4月2日至4月5日,4月9日至4月12日,4月16日至4月19日,入院接受化學治療,本次於4月23日入院4月26日出院(以下空白)」等內容不實之國泰醫院第7755號診斷證明書,及冒用王寶銀名義,偽造「王寶銀」之署押,製作事故內容不實之101年5月1日理賠申請書,並於前揭時間提出,向全球人壽公司請領保險金。 全球人壽公司於101年5月7日將69萬8000元理賠金額匯入王寶銀帳戶 國泰醫院第1504號、第7755號診斷證明書 ①「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證明書專用章」之印文貳枚 ②「國泰醫師/7874/何志明/M 00000000」之印文貳枚 上訴駁回。 (原判決: 朱淑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1年5月1日理賠申請書 「王寶銀」之署押壹枚 101年9月5日、9月13日 冒用國泰醫院與醫師何志明之名義,偽造「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證明書專用章」、「國泰醫師/7874/何志明/M014097」等印文,製作101年9月11日「王寶銀因卵巢癌,曾於101年4月30日至5月3,5月7至5月10日,5月14日至5月17日,5月21至5月24日,5月28至5月31日,6月4至6月7日,6月11日至6月14日,6月18日至6月21日,6月25日至6月28日,7月2至7月5日,7月9日至7月12日,7月16日至7月19日,7月23日至7月26日,7月30日至8月2日,8月6日至8月9日,8月13日至8月16日,8月20至8月25日住院接受化學治療,本次於8月27日入院8月30日出院(以下空白)」等內容不實之國泰醫院第5529號診斷證明書,及製作101年9月11日「王寶銀因卵巢癌,曾於101年2月1、2、3、6、7、8、9、10、13、14、15、16、17、20、21、22、23、24、27、28、29日,3月1、2、3、5、6、7、8、9、12、13、14、15、16、19、20、21、22、23、26、27、28、29、30日,4月2、3、4、5、6、9、10、11、12、13、16、17、18、19、20、23、24、25、26、27、30日入院接受放射治療(以下空白)」等內容不實之國泰醫院第5230號診斷證明書,及製作101年8月31日「王寶銀因卵巢癌,曾於101年5月1、2、3、4、7、8、9、10、11、14、15、16、17、18、21、22、23、24、25、28、29、30、31日,6月1、4、5、6、7、8、11、12、13、14、15、18、19、20、21、22、25、26、27、28、29日,7月2、3、4、5、6、9、10、11、12、13、14、15、16、17、20、21、22、23、24、27、28、29、30、31日入院接受放射治療(以下空白)」等內容不實之國泰醫院第0168號診斷證明書,及冒用王寶銀名義,偽造「王寶銀」之署押,製作事故內容不實之101年8月31日理賠申請書,並於前揭時間提出,向全球人壽公司請領保險金。 全球人壽公司於101年9月18日將120萬4000元理賠金額匯入上開帳戶 國泰醫院第5529號、第5230號、第0168號診斷證明書 ①「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證明書專用章」之印文叁枚 ②「國泰醫師/7874/何志明/M 00000000」之印文叁枚 上訴駁回。 (原判決: 朱淑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1年8月31日理賠申請書 「王寶銀」之署押壹枚 101年11月19日 冒用國泰醫院與醫師何志明之名義,偽造「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證明書專用章」、「國泰醫師/7874/何志明/M014097」等印文,製作101年11月15日「王寶銀因卵巢癌,曾於101年9月3日至9月6日,9月10日至9月13日,9月17日至9月20日,9月24日至9月27日,10月1日至10月4日,10月8日至10月11日,10月15日至10月18日,10月22日至10月25日,10月29日至11月1日,11月5至11月8日,住院接受化學治療。本次於11月12月入院11月15日出院」等內容不實之國泰醫院第35781號診斷證明書,及冒用王寶銀名義,偽造「王寶銀」之署押,製作事故內容不實之101年11月15日理賠申請書,並於前揭時間提出,向全球人壽公司請領保險金。 全球人壽公司於101年11月22日將54萬8000元理賠金額匯入王寶銀帳戶 國泰醫院第35781號診斷證明書 ①「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證明書專用章」之印文壹枚 ②「國泰醫師/7874/何志明/M /M014097」之印文壹枚 上訴駁回。 (原判決: 朱淑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1年11月15日理賠申請書 「王寶銀」之署押壹枚 102年2月4日 冒用國泰醫院與醫師何志明之名義,偽造「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證明書專用章」、「國泰醫師/7874/何志明/M014097」等印文,製作102年1月31日「王寶銀因卵巢癌,曾於101年9月3、4、5、6、7、10、11、12、13、14、17、18、19、20、21、24、25、26、27、28日,10月1、2、4、5、8、9、10、11、12、15、16、17、18、19、22、23、24、25、26、29、30、31日,11月1、2、5、6、7、8、9、12、13、14、15、19、20、21、22、23、26、27、28、29、30日,12月3、4、5、6、7、10、11、12、13、14、17、18、19、20、21、24、25、26、27、28日,102年1月7、8、9、10、11、14、15、16、17、18、21、22、23、24、25、28、29、30、31日入院接受放射治療」等內容不實之國泰醫院第266號診斷證明書,及製作102年1月31日「王寶銀因卵巢癌,曾於101年11月19至22日,23至29日、12月3至6日,10至13日、17至20日、24至27日,102年1月7日至10日、14至17日、21至24日,住院接受化學治療。本次於1月28日入院1月31日出院(以下空白)」等內容不實之國泰醫院第265號診斷證明書,及冒用王寶銀名義,偽造「王寶銀」之署押,製作事故內容不實之理賠申請書,並於前揭時間提出,向全球人壽公司請領保險金。 全球人壽公司於102 年2月6日將70萬4000元理賠金額匯入王寶銀帳戶 國泰醫院第266號、第265號診斷證明書 ①「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證明書專用章」之印文貳枚 ②「國泰醫師/7874/何志明/M 00000000」之印文貳枚 上訴駁回。 (原判決: 朱淑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2年2月4日理賠申請書 「王寶銀」之署押壹枚 102年6月4日 冒用國泰醫院與醫師何志明之名義,偽造「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證明書專用章」、「國泰醫師/7874/何志明/M014097」等印文,製作102年5月30日「王寶銀因卵巢癌,曾於102年2月4日至7日,11至14日,18至21日、25至28日、3月4至7日、11至14日、18至21日、25至17日、4月1至4日、8至11日、15日至18日、22至25日、29至5月2日、5月6至9、13至16日、20至23日,住院接受化學治療。本次於5月27日入院5月30日出院(以下空白)」等內容不實之國泰醫院第2279號診斷證明書,及製作102年5月31日「王寶銀因卵巢癌,曾於102年2月1、4、5、6、7、8、18、19、20、21、22、25、26、27日,3月4、5、6、7、8、11、12、13、14、15、16、17、18、19、22 、23、24、25、26、29日,4月1、2、3、4、5、8、9、10、11、12、15、16、17、18 、19、22、23、24、25、26、29、30日,5月1、2、3、6、7、8、9、10、13、14、15、16、17、20、21、22、23、24、27、28、29、30、31日入院接受放射治療(以下空白)」等內容不實之國泰醫院第2581號診斷證明書,及冒用王寶銀名義,偽造「王寶銀」之署押,製作事故內容之102年5月31日理賠申請書,並於前揭時間提出,向全球人壽公司請領保險金。 全球人壽公司於102 年6月6日將100萬6000元理賠金額匯入王寶銀帳戶 國泰醫院第2279號、第2581號診斷證明書 ①「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證明書專用章」之印文貳枚 ②「國泰醫師/7874/何志明/M /M014097」之印文貳枚 上訴駁回。 (原判決: 朱淑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02年5月31日理賠申請書 「王寶銀」之署押壹枚 102年9月23日 冒用國泰醫院與醫師何志明之名義,偽造「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證明書專用章」、「國泰醫師/7874/何志明/M014097」等印文,製作102年9月12日「王寶銀因卵巢癌,曾於102年6月3日至6日、10至13日、17至20日、24至27日、7月1至4日、8至11日、15至18日、22至25日、29至8月1日、5至8日、12至15日19至22日、26日至29日、9月2日至5日,住院接受化學治療。本次於9月9日入院9月12日出院」等內容不實之國泰醫院第547號診斷證明書,及製作102年9月12日「王寶銀因卵巢癌,曾於102年6月3、4、5、6、7、10、11、13、14、17、18、19、20、21、24、25、26、27、28日、8月1、2、3、4、5、6、8、9、10、11、12、14、15、16、17、18、19、22、23、24、25、26、29、30、31日、8月1、2、5、6、7、8、9、12、13、14、15、16、19、20、21、22、23、26、27、28、29、30日入院接受放射治療(以下空白)」等內容不實第333號診斷證明書,及冒用王寶銀名義,偽造「王寶銀」之署押,製作事故內容不實之102年9月16日理賠申請書,並於前揭時間提出,向全球人壽公司請領保險金。 全球人壽公司於102 年10月3日將88萬元理賠金額匯入王寶銀帳戶 國泰醫院第547號、第333號診斷證明書 ①「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證明書專用章」之印文貳枚 ②「國泰醫師/7874/何志明/M 00000000」之印文貳枚 上訴駁回。 (原判決: 朱淑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2年9月16日理賠申請書 「王寶銀」之署押壹枚 103年1月24日 冒用國泰醫院與醫師何志明之名義,偽造「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證明書專用章」、「國泰醫師/7874/何志明/M014097」等印文,製作103年1月23日「王寶銀因卵巢癌,曾於102年9月16至19日、23至26日、30至10月3日、7至10日、14至17日、21至24日、28至31日、11月4至7日、11至14日、18至21日、25日至28日、12月2至5日、9日至12日、16日至19日、23日至26日、30日至103年1月2日、103年1月6日至9日、13日至16日,住院接受化學治療。本次於1月20日入院1月23日出院(以下空白)」等內容不實之國泰醫院第0784號診斷證明書,及製作103年1月20日「王寶銀因卵巢癌,曾於102年9月2、3、4、5、6、9、10、11、12、13、16、17、18、19、20、23、24、25、26、27、30 日,10月1、2、3、4、7、8、9、10、11、14、15、16、17、18、21、22、23、24、25、26、27、28、29日,12月2、3、4、5、6、9、10、11、12、13、16、17、18、19、20、23、24、25、26、27、30、31日,103年1月1、2、3、6、7、8、9、10、13、14、15、16、17、20日入院接受放射治療(以下空白)」等內容不實之國泰醫院第545號診斷證明書,及冒用王寶銀名義,偽造「王寶銀」之署押,製作事故內容不實之理賠申請書,並於前揭時間提出,向全球人壽公司請領保險金。 全球人壽公司於103年1月28日將115萬元理賠金額匯入王寶銀帳戶 國泰醫院第0784號、第545號診斷證明書 ①「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證明書專用章」之印文貳枚 ②「國泰醫師/7874/何志明/M 00000000」之印文貳枚 上訴駁回。 (原判決: 朱淑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03年1月24日理賠申請書 「王寶銀」之署押壹枚 103年5月30日 冒用國泰醫院與醫師何志明之名義,偽造「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證明書專用章」、「國泰醫師/7874/何志明/M014097」等印文,製作103年5月29日「王寶銀因卵巢癌,曾於103年2月10至13日、17至20日、24至27日、3月3日至6日、10至13日、17至20日、24至27日、3月31至4月3日、4月7至10日、14至17日、21至24日、28至5月1日、5月5至8日、12日至15日、19日至22日,住院接受化學治療,本次於5月26日入院,5月29日出院(以下空白)」等內容不實之國泰醫院第3925號診斷證明書,及冒用王寶銀名義,偽造「王寶銀」之署押,製作事故內容不實之理賠申請書,並於前揭時間提出,向全球人壽公司請領保險金。 全球人壽公司未理賠(詐欺未遂) 國泰醫院第3925號診斷證明書 ①「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證明書專用章」之印文壹枚 ②「國泰醫師/7874/何志明/M 00000000」之印文壹枚 上訴駁回。 (原判決: 朱淑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年5月30日理賠申請書 「王寶銀」之署押壹枚 被告就編號1至部分,合計共取得1703萬元,經全球人壽公司強制執行後,已受償298萬0935元,尚餘1404萬9065元未獲償還;已獲清償部分,應依民法第322條第3款之規定,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