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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更一字第 2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仕豪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仕銘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仕豪、楊仕銘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一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楊仕豪、楊仕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被告2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4年、12年。被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2人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裁定分別以新臺幣30萬元、10萬元交保,且命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經本院於109年8月20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14號判決判處被告2人無罪。嗣檢察官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248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於109年12月25日繫屬本院,合先敘明。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諭知無罪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93條之4亦有明文。

三、茲被告2人經原審法院判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4年、12年,被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於109年5月14日裁定分別以新臺幣30萬元、10萬元交保,且命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後經本院於109年8月20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14號判決判處被告2人無罪,且未曾為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諭知,則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該限制出境、出海裁定應視為撤銷。現本案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繫屬本院,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又經原審判處重刑,衡以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2人面臨上開重刑,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甚強,可能性甚高,非以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法重為處分,並裁定被告2人均自110年1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