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尤嵩斌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丘信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尤嵩斌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尤嵩斌前經本院訊問後,坦認犯行,認其所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疑重大,所涉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有為逃避重刑而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執行羈押在案,並於110年3月25日延長羈押2月。
二、茲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110年5月12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所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所犯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乃法定本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其刑責之重,衡情得以預期被告躲避執行之可能性極高,況被告自承前有長期在國外居住之經驗,而本案乃係將大量毒品空運來臺,顯見涉案人士與境外不法集團有相當之接觸,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甚鉅,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至於被告於監所內雖因慢性疾病而有用藥情狀,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事由不符。至於其所述希望能探視子女、孫子等情,亦非屬本件具保停押之理由。故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