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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更一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秀金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

黃韋齊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60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簡秀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簡長根(民國89年5月12日死亡)與簡卓雲娥婚後育有被告簡秀金(四女)、告訴人簡怡嘉(原名簡淑娟,長女)、簡雅惠(次女)與訴外人簡莉蓉(三女)、簡淑汝(五女)。簡長根生前為「鶯尖字第13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之承租人,簡長根死後所遺留財產與上開租約之耕地承租權,應由簡卓雲娥及上開5名子女共6人(下稱簡卓雲娥等6人)按比例共同繼承。上開租約之出租人林麗琬為終止租約,將耕地出賣第三人,於102年間通知簡卓雲娥等6人,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於補償簡卓雲娥等6人後,協議終止上開租約,為此告訴人2人乃委託被告全權處理與林麗琬間上開租約終止、協商補償金數額與領取補償金等事宜,並交付被告上開租約變更及終止變更登記所需文件。於102年7月間,被告已代告訴人2人、訴外人簡卓雲娥、簡莉蓉、簡淑汝共5人與林麗琬達成協議終止上開租約,約定於被告辦理上開租約中之257、260地號土地承租人變更及終止租約變更登記後,林麗琬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且交付被告發票日為102年7月19日、金額1,950萬元、票號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號)、被告為受款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行支票1紙,作為終止上開租約之補償。嗣被告於102年9月間,申請上開租約承租人變更與終止租約登記,經新北市政府以102年10月18日北府地籍字第1022859410號函准予備查,且被告業已兌現上開支票,領取補償費1,950萬元全部,則扣除領取補償費應繳交之所得稅307萬4,812元後,簡卓雲娥等6人每人應分得273萬7,531元。嗣告訴人2人向被告請求交付應得之上開均分後補償費,被告竟僅交付每人各17萬元,拒不給付剩餘款項,故告訴人2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訴請被告返還代收款,該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742號案件審理。

惟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案件審理中,先於不詳時、地,在日期102年7月4日「委託書」(附表編號2)、102年7月22日「切結書」(附表編號3)、100年7月30日「切結書」(附表編號1)上,偽造告訴人2人之簽名,用以表示告訴人2人同意「上開補償費分為3等分,1份由簡長根繼承人6人共有,1份為簡長根胞妹簡嘉儀所有,1份為簡秀金祖父簡福輝及叔叔簡長杉共有」、「補償金相關配置全權委由簡秀金處理」等情之意,再分別檢附於104年11月13日民事答辯狀及於105年2月2月開庭時當庭提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按告訴人(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罪,辯稱:附表所示3份文件都是各該名義人親自簽名、用印,包含告訴人2人都是,我並沒有偽造文書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當初簡長根之繼承人全體都同意三七五租約補償金按三等分均分,也都書立附表所示文件為憑,被告只是受託辦理,並已於前揭民事案件中一次拿給當時委任的律師,是律師先後提出,而非被告先後偽造,所有人都同意這麼做,受領補償金時也都立據表示沒有意見,告訴人2人卻事後反悔、提告,自不能僅因其2人所述便認定被告偽造文書等語。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秦嘉逢及胡為晴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以及104年11月13日民事答辯狀、附表所示3份文件、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年6月29日調科貳字第10503267450號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42號民事判決,為其主要論據。

五、下列客觀事實得先予認定無誤:㈠簡卓雲娥等6人各受領上開租約補償金17萬元:

上開被告代表兌現支票領取部分三七五耕地租約終止後之補償費1,950萬元並繳付所得稅307萬4,812元之事實,於本案並無任何爭議;被告就扣稅後之補償費餘額,分給自己及簡卓雲娥等5人各17萬元,於103年5月31日立據為憑,有被告所提出簡卓雲娥等5人為立據人之收據作為佐證,立據人欄有簡卓雲娥等5人之手寫簽名及私章印文,內容則係「因原三七五租約中地主出售兩筆土地而獲得補償金,扣除稅額後分三等份,一份為姑姑持有,一份為叔叔與爺爺持有,一份為媽媽與五名子女持有。然因三七五租約尚有土地未終止,每年皆需支付給地主租金與土地耕種所需各種費用,唯恐爾後因故無法收取此費用,因此每人預留20年份費用17萬餘元。茲收到三七五補償金稅後餘額新臺幣17萬元整,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見原審訴字卷第95至99頁影本【告訴人2人之收據為第96、97頁】,除金額外之其他內容詳下述),告訴人2人從未否認收到過這17萬元,足見此乃上開租約補償金稅後簡長根此房繼承人簡卓雲娥等6人實際分受之結果。

㈡告訴人2人所提民事訴訟審理中被告提出附表所示3份文件:⒈告訴人2人於104年7月22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庭對被告提起返還

金錢等事件之訴訟,請求被告各給付其2人308萬元,而經該院分以104年度重訴字第742號返還代收款案件,被告當時委任景玉鳳及林冠儒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⒉確如起訴書所載,上開受任律師於被告具名之104年11月13日

民事答辯狀提出附表編號2、3之委託書及切結書作為被證1、2,又於105年2月2月開庭時當庭提出同有被告具名之民事答辯(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該狀附有附表編號1之切結書作為被證8(見該案影卷第22頁以下、第107頁以下,該3份文件之彩色影本詳附表卷證),此即被告於該民事事件中行使附表所示3份簡卓雲娥等6人名義私文書之事實。

⒊雖該3份文件乃分兩次提出,但依本院當庭操作被告之筆記型

電腦進行勘驗,確認:帳號為[email protected],輸入密碼後進入該帳號之網路電子郵件資料夾中。在收件匣中確實存有Siao Yun Lin mail之資料夾,點開後,該資料夾儲存從105年8月8日到104年9月8日之電子郵件,其中確實包含104年9月8日由簡秀金之[email protected]為寄件者寄給[email protected],主旨為委託處理民事相關資料之電子郵件寄件備份,點開後,該電子郵件除文字內容外,確實有1影像檔、4個pdf檔,經檢視結果,「切結書2」之pdf檔即附表編號2之委託書,「切結書3」之pdf檔即附表編號1之切結書,「切結書4」之pdf檔即附表編號3之切結書(見本院卷三第36、37頁勘驗筆錄、第45至63頁之附件截圖),該電子郵件內容則為「林律師您好:新北地院函、相關切結書,原告兩人從未實際耕作也從未繳租,也曾經多次表明不耕作也不繳租...」等語。

⒋是以,依據前揭事證,被告於告訴人2人民事提告後,至遲於

上開104年9月8日電子郵件中,就一次將附表所示3份文件夾檔寄給委任之林律師,此當係受任律師得以檢附為被證先後兩次提出於原審法院民事庭之原因,被告並非先後交給委任律師,而係一次提供「相關切結書」,則被告供稱分兩次提出僅係律師之訴訟策略,確有所本。㈢附表編號1之切結書、編號2之委託書所附印鑑證明均係告訴人2人親自申領:

⒈附表編號1之切結書、編號2之委託書,各有名義人即含被告

或不含被告之簡卓雲娥等人之印鑑證明(其申請日期、市區別等相關卷證均詳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切結書則無附件),其中,告訴人簡怡嘉即簡淑娟、簡雅惠均各有印鑑證明作為該2份文件之附件。

⒉編號1之切結書部分:①簡怡嘉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留有其配

偶林志虎持用之手機門號,雖簡怡嘉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為其或林志虎所填,林志虎亦到庭後依法拒絕證言(見本院卷三第351、365頁筆錄),但被告斷無不告知簡怡嘉自行前去申請但又在申請書上留林志虎聯絡電話之理,且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業已函覆應係本人簡怡嘉簽名(當時名為簡淑娟)及親自申領,是應可確認該印鑑證明為簡怡嘉所親自申領無誤。②簡雅惠之印鑑證明,同經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所函覆應係本人簡雅惠親自申領,且比對同樣出自鶯歌戶政事務所之簡卓雲娥、簡雅惠、簡淑汝之印鑑證明,日期同為100年6月20日,字號依序為3546、3547、3548號,益加證明該3人應係當日同時或緊接時間內前往該戶政事務所申請,方能領得連號之印鑑證明。

⒊編號2之委託書部分,簡怡嘉102年7月25日印鑑證明、簡雅惠

102年7月24日印鑑證明,同經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及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所函覆應各係本人親自簽名申領,且雖該2人之印鑑證明申領日期均在委託書簽立之102年7月4日之後,但簡卓雲娥、簡莉蓉、簡淑汝之印鑑證明亦同、申領日期均接近或相同,可見該等印鑑證明應係該委託書先行作成,之後才補上眾人之印鑑證明作為附件,而與編號1之切結書之印鑑證明係於切結書作成前即先行申領不同。

六、告訴人2人之指述多處悖於上開客觀事實及其他文件名義人之歷次證詞等卷證:

㈠告訴人簡怡嘉、簡雅惠於前揭民事案件審理言詞辯論程序中

,均委託訴訟代理人否認曾簽署前揭102年7月4日委託書、102年7月22日切結書(見上開民事影卷第75頁);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告訴人2人亦均否認有在附表所示3份文件上簽名(見原審卷第247、248【簡怡嘉】、258、259【簡雅惠】頁筆錄)。檢察官遂以前揭文書上關於告訴人2人之簽名既非其2人所簽,而該等文書又是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所提出,並據以主張抗辯,因此認為該等文書是被告所偽造。然而,觀諸告訴人2人於原審之證詞:①簡怡嘉否認其本人去申請100年6月20日及102年7月25日之印鑑證明、推稱不知誰去申請,並否認簽立收款17萬元之收據(見原審卷第249、250、254頁筆錄),就本人有無申請印鑑證明部分,證詞明顯與事實不符;②簡雅惠坦認親自持印鑑章申請100年6月20日及102年7月24日之印鑑證明,但對於收受17萬元補償費之收據,經原審審判長問以簽名是否妳所親簽?竟答以「名字我簽的,(後改稱)不知道,(後又改稱)上面的名字不是我簽的,不是我的筆跡」,對上面印文是否其印鑑章?亦答以「不是(後改稱)不確定」(見原審卷第266頁筆錄),就該收據之簽立與否,證詞明顯反覆、矛盾。對照其2人主張應各領補償費308萬元,被告卻僅各分配17萬元之落差,更可見雙方利害關係相反,且爭議金額甚大,何況本件是告訴人2人先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前揭文書據以為抗辯主張後,告訴人2人否認該等文書之真正,其後才於105年10月5日提出本件刑事告訴(見偵字卷第3頁),指摘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是在此等情況下,實無法排除告訴人2人有可能為了自身相同之重大訴訟與金錢分配利益,而故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且2人證詞就上開關鍵處瑕疵極為明顯,自難僅以告訴人2人就此部分之指訴情節始終不移而互為補強,即認其等證述情節可信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㈡被告始終陳稱:附表編號1之切結書,就是簡卓雲娥等6人一

致同意三七五租約補償分為三等分之書面依據,各名義人均親自簽名、用印及申領印鑑證明作為附件,編號2之委託書、編號3之切結書作成情形亦同(如偵字卷第32頁、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166至170頁、卷三第377頁筆錄)。就告訴人2人之印鑑證明部分,被告所述已然獲得證實,簡怡嘉上開否認親辦之證詞,明顯非真,且不論印鑑證明係於系爭文件作成前申領或作成後補領,各該名義人之印鑑證明申領時間均相同或接近,縱告訴人2人曾一次申領多份,仍可認定其中1份乃與其他名義人一樣,皆交給被告處理同一事務,則被告以之作為編號1、2文件之附件,用以表示各該名義人之印鑑章印文,均係本人同意用印而蓋得,自有客觀事實可為佐證且合於情理,對照告訴人2人於原審作證時就印鑑章有無交付被告保管、有無取回、如有取回係何時、如何取回等節,證詞誇大與事實不符(簡怡嘉稱自己印鑑章90年間就給被告了,從未拿回來過云云,但90年間被告根本剛滿18歲甚至未滿,如何受託辦理相關事務,且簡怡嘉100年間其實自己有去申辦印鑑證明交給被告)或語焉不詳(簡雅惠數度推稱時間太久忘記了),相較之下,當以被告此部分始終一致之供述較為可信,編號1、2之文件各有名義人親自提供之印鑑證明當附件,作為其上印文乃名義人本人同意用印之依據。

㈢此外,除告訴人2人外,簡淑汝因有中度智障之身心障礙,無

法就案情為完整陳述(見本院卷三第136頁筆錄),故不適宜以之為證人進行調查,但是:①證人簡莉蓉於上開民事事件之原審法院民事庭到庭證稱:附表編號1之切結書、編號2之委託書、編號3之切結書,均係大家(包含告訴人2人)在母親家裡簽的,委託被告協商處理三七五租約及補償金領取分配等事宜,眾人皆同意領到的補償金分為三份,自己家這份,1人分17萬元,剩下的錢作為母親的生活費,先放在被告那裡,5姊妹都同意等語(見上開民事影卷第88至94頁105年2月2日筆錄),其所稱眾人共識核與附表所示文件內容相符;雖其於上開民事事件被告上訴後之本院民事庭作證時,諸多事情已無法如一審作證時這麼肯定,但仍就編號3之切結書證稱:我有簽,(一審說簡淑娟、簡雅惠親筆簽的實在嗎?)對,我們三個(按即簡莉蓉、簡淑娟、簡雅惠)簽的啊,我沒有看到人家簽(見本院卷三第148至160頁本院民事庭105年上字第1630號事件106年8月4日筆錄影本),則無論其有無親眼見到告訴人2人簽名,簡莉蓉本人有簽該切結書仍可獲得確認,足見簡莉蓉仍確實簽名授權被告處理分配領得之補償金1,950萬元,亦無從以之認定被告答辯有何不實。②證人簡卓雲娥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同樣到庭證稱:附表編號2之委託書是大家簽的,編號3之切結書都是一樣的,當場簽名的有5姊妹還有我,編號1之切結書我有看過,我有簽名,當場簽名的有5姊妹還有我,討論補償金如何分配是在我家簽的,生活費都是被告給我的等語(見上開民事影卷第102至104頁105年2月2日筆錄);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則到庭證稱:編號1之切結書,我及5姊妹都有在我家簽名蓋章,我的印鑑證明是我跟簡雅惠去申請的,大家也都有在收據、編號2之委託書及編號3之切結書上簽名、蓋章,委託書在我家簽、這份切結書及收據是在簡嘉儀家對面的土地公廟簽的,印鑑章都是各人自己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37至148頁筆錄)。是以,雖簡卓雲娥幾度表示自己看不懂文件內容、不識字,但仍就5姊妹均有簽名乙事加以證實,與被告此部分答辯一致。則關於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各該名義人簽名,亦有此等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存在。

㈣另就附表所示文件之實體內容,初始告訴人2人提出民事起訴

時便已主張:林麗琬曾於102年間通知欲協議終止系爭租約,「為此,原告(按即告訴人2人)委託被告全權處理與訴外人林麗琬間系爭租約終止、協商補償金數額與領取補償金事宜」等節(見民事補字影卷起訴狀第3頁),核與附表編號2委託書及編號3切結書之主要內容一致;又就編號1切結書所述將三七五租約補償分成三等分及其簽立過程,證人簡嘉儀於上開民事事件之原審法院民事庭到庭證稱:三七五補償金,我嫂嫂(簡卓雲娥)、被告、簡莉蓉及告訴人2人到我家討論2、3次,我跟他們說看每個人每個月拿多少錢給母親,「他們四姊妹說要拿回家裡去簽」,我說你們自己講好就好了,除了智商不足的(簡淑汝),四姊妹要撫養母親,我父親簡福輝中風時頭腦清楚,三七五租約都是我在繳,所以我父親有簽如果田有賣,由我、老三簡長杉、我大嫂三個人均分,就是98年3月26日立書人簡卓雲娥之切結書,後來他們有簽切結書給被告去辦,他們有說他們只要分錢,其他要繳的他們不繳,我說不行,不能一個人負責,他們在我家有談錢給被告分配,我有講簡卓雲娥那份叫被告處理,要留一些當大嫂的生活費,他們姊妹說好;我看過編號1的切結書,被告說他們都簽好了,被告說三七五的錢都是姑姑(即簡嘉儀)在付,要分給姑姑,他們都沒有講怎麼樣,後來他們都說好啊好啊,然後就去他們母親那邊簽等語(見上開民事影卷第95至100頁105年2月2日筆錄;所指98年3月26日切結書影本見同卷第119頁);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則到庭證稱:父親簡福輝已經過世、三哥簡長杉在安養院已經9年,費用都是我在出,簡卓雲娥她們六個人有去我家商量好幾次,說三七五租約如果有賣土地分錢的話,會分給我,補償金分成3份,大嫂家她們一份、三哥跟爸爸一份、我一份等語(見原審卷第381至383頁筆錄)。

㈤依據簡嘉儀之上開民事、原審證詞及被告委由訴代當庭提出

之98年3月26日切結書所載,相關三七五租約土地權利原為父親簡福輝所有,僅登記在長子簡長根名下,最早即已協商應由各房平均分受,又因簡嘉儀實際負責繳納相關費用,故簡福輝已有將相關權利、義務分成三份,由簡長根繼承人簡卓雲娥代表簡長根此房、簡長杉及簡嘉儀共同分受之意,後經由告訴人2人亦參與之2至3次討論後,以附表編號1之切結書作成結論,告訴人2人有親自參與討論且均未表達反對之意,是雖簡嘉儀無法直接證實編號1切結書之簽立過程,但仍可以其證詞確認告訴人2人對此三七五租約相關權利(包含補償金分配)及義務(是否願意承擔費用)等事務,均非如其等所述被告都沒講、都沒告知原因云云,亦可佐證由附表編號1之切結書開始,以致102年間地主通知要出售土地而需進行協商及有補償金領取問題時,包含告訴人2人在內之簡卓雲娥等5人透過附表編號2、3之委託書及切結書全權委託被告處理、領取補償金,各該文件僅係其等討論後之具體結論及共識,告訴人2人既有實際參與討論,當時結論亦係如此,其2人還於100年6月20日就配合提出親自申辦之印鑑證明,對照其他人相近時間所申請之印鑑證明,堪認當係作為編號1之切結書用印依據之附件,被告自無所謂隱瞞實情,甚至偽造告訴人2人名義簽名及用印之必要。而當告訴人2人領到補償金17萬元後,循先前簽立附表所示文件之模式,簽立前述符合眾人討論共識之收據,亦屬合於情理。

㈥再就補償金實際分配情形觀之,稅後補償金結餘金額為1,642

萬5,188元,證人簡嘉儀於原審即已證稱:補償金分三份,大嫂、三哥與父親、我一份,各(約)540萬元,我有簽名的部分拿700萬元,拿去繳貸款(爸爸住安養院11年、媽媽4年、三哥9年,所以借貸支應),父親進出加護病房、過世喪葬費用等,陸陸續續從被告處拿到200萬元,我跟被告說等告訴人2人與被告的訴訟打完,剩下的錢再給我(見原審卷第382、383頁筆錄;被告亦坦認訴訟後尚應再給姑姑約18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375頁筆錄);而簡卓雲娥等6人合計應分得一份約540萬元,6人已先分得17萬元(共102萬元),所餘保留作為將來母親簡卓雲娥之生活費及其他三七五耕地相關費用之支用,依據被告於本院提出之單據及明細整理,相關支出皆有帳可查,母親生活費目前約支出84萬餘元(母親另有積欠簡嘉儀21萬餘元),三七五相關費用則支出約131萬餘元(見本院卷二第7頁狀紙、第25至27頁附表五【三七五費用】、卷三第3至15頁附表六【備註B母親生活費用】),告訴人2人質疑被告夫家買房,難認與本案有關,被告家庭生活支出縱使與補償金之支出使用同一帳戶,被告仍應基於眾人委託處理補償金分配事宜之身分,負責支付後續母親生活費及三七五相關費用,果若如告訴人2人之指述,被告最初原亦可分得6分之1,將直接取得273萬餘元且無後續長期受託代為支付諸多費用之麻煩,難以想像被告卻選擇捏造前揭均分三份之事實,讓自己只能分到17萬元,臨訟又得偽造相關文件以掩飾其作為,形同損己又不利人,簡卓雲娥、簡莉蓉情況與被告相同,有何必要放棄數百萬元可實際、馬上分得之補償金好處而臨訟作偽證維護被告?所為何來?實有違常情,是依補償金分配後流向之角度觀之,仍無法充分證明被告最初有何為己財產上之私利而偽造附表所示文書之動機及必要(依據現有卷證,告訴人2人不負擔母親生活費、將來三七五費用及此次所得稅307萬4,812元【見上開民事重訴影卷第35頁存摺明細】,卻提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其2人稅前扣除已付17萬元差額之308萬元,已逾越稅後結餘款縱使僅均分簡卓雲娥等6人之金額約273萬元,實不合理)。

七、卷存筆跡鑑定結果無法充分補強告訴人2人上開指述:㈠前揭民事事件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時,原審就附表所示文

件原本內「簡淑娟」、「簡雅惠」之簽名,與告訴人2人於該案審理時當庭書寫之姓名、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上之簽名一併送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為同一人所為,其結果為:①100年7月30日切結書上除「簡秀金」簽名筆跡外,其餘立書人欄「簡卓雲娥」、「簡淑娟」、「簡雅惠」、「簡莉蓉」、「簡淑汝」等簽名筆劃處均發現有碳粉之殘跡,研判該等簽名應係循著影印字跡線條,再執黑筆照予描繪而成。②102年7月4日委託書、102年7月22日切結書上立書人欄「簡淑娟」簽名筆跡(甲類筆跡),與簡淑娟庭寫及金融帳戶資料上之簽名筆跡(乙類筆跡)不同。③102年7月4日委託書、102年7月22日切結書上立書人欄「簡雅惠」簽名筆跡,因送鑑資料不足,歉難鑑定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於105年6月29日函送之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0503267450號鑑定書可按(見上開民事重訴卷第169至172頁,即偵字卷第15至19頁)。檢察官遂援此作為告訴人2人前揭指訴之補強。

㈡然而,附表所示3份文件上,不僅只有各該名義人之簽名字跡

,另有其等之印鑑章印文,可用以表彰各該名義人知悉並同意文件所示文字之意,前已述及,編號1、2之切結書與委託書皆附有印鑑證明,經查均係告訴人2人親自申請並與其他人於相近或相同時間交給被告,理應表示係作為該兩份文件用印之證明附件,告訴人2人否認之相關證詞,均非事實,公訴人亦別無反證提出,而編號3之切結書及被告提出之收據,雖無印鑑證明,但亦僅係編號1、2文件之結論重申或實際分配結果,告訴人2人坦認授權被告領取補償金並實際領得17萬元,被告自無另行偽造其2人印文之必要,則該等系爭文件上告訴人2人之印文,既係其等知情下配合蓋得,自無法以前開筆跡鑑定結果,補強告訴人2人指述不曾用印、申辦印鑑證明之情節,何況該等指述查與事實不符。

㈢此外,單就筆跡而言,㈠、③「簡雅惠」之部分無法鑑定,自

無法作為補強簡雅惠指述之用,又㈠、②「簡淑娟」之部分,雖與其庭寫及金融資料筆跡不符,但常人書寫之動作,往往因年齡增長、體力差異、當下身心情況及書寫原因、情境不同,而呈現簽名字跡之不一致,乃事理之常,而該委託書、切結書之文件上日期均係102年7月,庭寫字跡已係105年3月22日所寫,永豐銀行資料則是96年11月12日書寫筆跡,郵局開戶資料則是85年7月8日書寫筆跡,變更帳戶則是103年3月24日書寫筆跡,是待鑑與比對筆跡之書寫期間已有相當間隔,實無法排除是因為各該期間內,個人書寫習慣改變或前揭諸多變數,以致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更何況比對告訴人簡怡嘉(簡淑娟)前揭供比對用之105年3月22日、96年11月12日、85年7月8日、103年3月24日書寫筆跡特徵,本身也不盡一致,可見其本人長期以來之簽名,並無一致不變之書寫習慣及特徵,是上開「簡淑娟」筆跡鑑定結果,未考慮前揭變數事實,所為結論自未必正確。

㈣至於㈠、①所指所謂疑似循影印字跡線條執黑筆照予描繪而成

之研判,前已述及,卷內包含簡卓雲娥、簡莉蓉在內之文件名義人均已清楚證稱有親自在該編號1之切結書上簽名,被告並無描繪其2人簽名之必要,而以簡淑汝身心障礙之情況,被告當可輕易令簡淑汝簽名而無須另行描繪,但該3人之簽名竟仍由鑑定機關發現有碳粉之殘跡,是否因被告保存原本方式問題而導致整份文件之各該簽名部分皆有碳粉殘跡,單從該部分鑑定結果實無法合理解釋此一卷證上之矛盾;又告訴人2人既已與母親、其他姊妹同時間提供親辦之印鑑證明作為用印之證明附件,告訴人簡雅惠縱使同一次申請3份,但既與簡卓雲娥、簡淑汝乃連號一同申請而得,自應認定至少其中1份乃為同一用途而申請,則告訴人2人既然事前親自參與討論補償金分配方式並與眾人達成分三份之共識(簡嘉儀證詞),又配合提出印鑑證明作附件,供印文證明之用,簡卓雲娥也說告訴人2人各自保管印鑑章、有在場親自用印,被告又何需另行拿黑筆描繪偽造其2人之簽名以作成該編號1之切結書,凡此疑點,公訴人始終未進一步說明釋疑或提出證據供法院調查,此部分之舉證責任在於檢察官,並非被告應自證己罪,前揭筆跡鑑定結果結合卷內事證,既然無法合理解釋、充分釋疑,自不能認定告訴人2人之指述已透過該筆跡鑑定結果為充分且必要之補強,本院無從逕予採認該存有疑義之鑑定結論。

㈤上開原審法院之民事判決雖主要根據此一筆跡鑑定結論採信

原告即本案告訴人2人之說法而判其2人勝訴,被告應各給付其2人256萬餘元,然該民事判決業經被告提起上訴,本院民事庭以105年度上字第1630號案件受理,現因本案而停止訴訟程序中,是該一審民事判決尚未確定,且該判決未及斟酌本院所陸續查得之上開各該事證(包含印鑑證明乃告訴人2人親辦及被告乃一次提出附表所示文件給律師答辯等),該判決結果自不拘束本院,併此指明。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綜合全卷事證,仍有諸多合理之懷疑,均無法透過檢察官之舉證加以釐清,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確信,公訴人又別無舉證,自無法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嫌,依據首揭法律明文及證據法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原審未詳予斟酌卷內對被告有利之事證,未查明告訴人2人乃親辦附表編號1、2所示印鑑證明之事實,又誤認被告乃分兩次於民事訴訟中提供附表所示文件給律師,因而錯誤推論「被告何以未於該案104年11月16日初次答辯狀中提出③之文件(按即編號1之切結書)?」等語,將訴訟代理人之答辯、出證選擇,遽解釋為被告答辯不實、臨訟偽造編號1之切結書,因而對被告論罪科刑,於證據之調查、取捨及論斷上,顯非完整而有明確瑕疵,原審此一有罪之認定自有違誤;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不當為由而提起上訴,惟被告被訴罪嫌無法充分證明,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日期 文件名稱、名義人及其附件 文件主要內容及告訴人印鑑證明之申請 卷頁 1 100.07.30 切結書 名義人: (各有手寫簽名及印文) 簡卓雲娥(母): 100.06.20○○區印鑑證明 【戶印證字第3546號】 簡怡嘉即簡淑娟(長女) 100.06.20○○市印鑑證明 簡雅惠(次女) 100.06.20○○區印鑑證明 【戶印證字第0000號】 簡莉蓉(三女) 100.07.04○○市印鑑證明 簡秀金(四女) 100.07.05○○鄉印鑑證明 簡淑汝(五女) 100.06.20○○區印鑑證明 【戶印證字第0000號】 左列6人為簡長根之合法繼承人,因簡長根胞妹簡嘉儀就簡長根一家及三七五租約事宜無私付出,左列6人一致同意租約補償分3等分,左列6人共有1份、簡嘉儀1份、另1份為祖父簡福輝與(叔叔)簡長杉共有,日後同意全權由簡秀金代為處理。 彩色影本見原審訴字卷第78至90頁(民事事件中編為被證8) ■告訴人簡怡嘉左列印鑑證明: ①該次印鑑證明申請書其附件無規定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委任書或授權書隨案歸檔,申請書應係由本人簽名及親自申領。 ②該次印鑑證明申請書當事人欄有簡淑娟印文、手寫簽名及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號碼,經查該號碼為簡淑娟配偶林志虎所申請。 見本院前審卷第252頁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07年10月9日函文 見本院卷一第281頁申請書影本(申請3份)、第333頁遠傳電信回函 ■告訴人簡雅惠左列印鑑證明: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皆有本人簽名及蓋章,查無委託書或委任書隨案附檔,據此研判應係由本人親自申領。 見本院前審卷第170、172頁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所107年7月19日函文及申請書影本(申請3份) 2 102.07.04 委託書 名義人: (各有手寫簽名及印文) 簡卓雲娥(母): 102.07.21○○區印鑑證明 簡怡嘉即簡淑娟(長女) 102.07.25○○市印鑑證明 簡雅惠(次女) 102.07.24○○區印鑑證明 簡莉蓉(三女) 102.07.25○○市印鑑證明 簡淑汝(五女) 102.07.24○○區印鑑證明 左列5人委託簡秀金辦理三七五租約終止之協商及簽立協議書等事宜。 彩色影本見原審訴字卷第100至108頁(民事事件中編為被證1) ■告訴人簡怡嘉左列印鑑證明: 該次印鑑證明申請書其附件無規定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委任書或授權書隨案歸檔,申請書應係由本人簽名及親自申領。 見本院前審卷第252頁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07年10月9日函文、本院卷一第283頁申請書影本(申請5份) ■告訴人簡雅惠左列印鑑證明: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皆有本人簽名及蓋章,查無委託書或委任書隨案附檔,據此研判應係由本人親自申領。 見本院前審卷第170、173頁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所107年7月19日函文及申請書影本(申請4份) 3 102.07.22 切結書 名義人: (各有手寫簽名及印文) 簡卓雲娥(母): 簡怡嘉即簡淑娟(長女) 簡雅惠(次女) 簡莉蓉(三女) 簡淑汝(五女) 因與地主終止三七五租約而獲得之補償金1,950萬元,左列5人同意全數由簡秀金領取,日後相關配置同意全權由簡秀金處理。 彩色影本見原審訴字卷第109頁(民事事件中編為被證2)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