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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更一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紹群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張理樂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39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048號、105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6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049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050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05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三、五至六、八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二所示部分均撤銷。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三、五至六、八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三、五至六、八至十

七、十九至二十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丙○○(綽號「阿B 」)與楊柏峰(綽號「金柏」,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中)及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大陸地區廈門及臺灣地區共組詐騙集團,假冒檢、警等公務員身分,先以電話聯繫被害人,於通話中向被害人佯稱:現涉及刑事案件而遭偵辦,為釐清案情或因案調查之必要而命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取得之人頭帳戶內予以調查、監管云云,或嗣後假冒檢察官、員警之身分與被害人相約碰面,並以調查案件為由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或係被害人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提款卡之密碼以為監管;另丙○○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有時為取信被害人,並要求被害人至住家附近之便利超商,收取該集團所傳真之偽造之公文或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或存摺、印鑑等資料時,當場交付偽造之公文以取信被害人等方式進行詐騙。而詐欺集團於民國103 年9 月間,先透過丙○○邀集宋宇恩(包含宋宇恩在內,以下提及之詐欺集團成員除少年林○曄、沈○傑外,所涉詐欺部分,均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吳靖綸加入該詐欺集團,隸屬於丙○○之宋宇恩及吳靖綸2人則為謀取暴利,擔任領款車手頭之工作,並由宋宇恩於103年9月間,再邀集陳宥鈞加入該詐欺集團,復於同年11月邀集邱亮達、黃文傑、邱宇德、吳建勳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至銀行臨櫃或自動提款機(以下簡稱ATM)提款之車手工作。嗣邱亮達於103年11月、12月間,復陸續邀集林丹野、呂濟安、游凱仲、少年林○曄、王群方擔任至銀行臨櫃或ATM 提款之車手;另吳靖綸則於同年12月間邀集林苡萱、劉紹翔及少年沈○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且與其有關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業已判決確定)擔任臨櫃或至ATM

提款之車手;另由邱宇德邀集陳彥君、吳柏彥、郭奕杉、劉醇浩及蘇芷宣加入詐欺集團。又詐欺集團由宋宇恩負責監督臺灣地區之車手事務,並統合詐騙所取得之款項。而邱亮達則係擔任宋宇恩之旗下至銀行臨櫃及ATM 領款車手之車手頭工作,負責指揮林丹野、呂濟安、游凱仲、少年林○曄(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王群方等人;又陳宥鈞除亦負責領取被害人所匯入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之事務外,其並擔任宋宇恩旗下出面向被害人領取現金或係被害人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之車手頭職務,其負責指揮陳彥君、吳柏彥、郭奕杉、劉醇浩及蘇芷宣等人。另吳靖綸亦擔任詐欺集團至銀行臨櫃及ATM 領款車手之車手頭工作,其除直接接受在大陸地區之丙○○指揮外,亦聽從宋宇恩之指示,且負責指揮林苡萱、劉紹翔及少年沈○傑等人,另宋宇恩除負責收取詐騙所得之款項外,有時亦指揮黃文傑、邱宇德及吳建勳前往取款。嗣宋宇恩於收取款項後,則依丙○○及楊柏峰之指示,將詐騙所得之現金交付予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方式,遂行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編號五至六、編號八至十七、編號十九至二十二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

二、案經賴宗煙、丑○○、子○○、午○○、壬○○、卯○○、江愷佑、己○○○、辛○○、寅○○、吳婉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花蓮縣警察局移送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丙○○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039號判決就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部分均判決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91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另就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部分均判決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060號判決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編號五至六、編號八至十七、編號十九至二十二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如附表一編號四、七、十八部分則均已確定。是本案審理範圍,僅限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編號五至六、編號八至十七、編號十九至二十二所示犯行部份。

(二)證據能力部分

1.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8頁、第248頁至第26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2.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03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1頁、第154頁;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15號卷,下稱上訴卷第180頁、第357頁;本院卷第281頁),並有證人宋宇恩(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卷,下稱少連偵卷一第44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72頁至第75頁、第82頁至第84頁反面;同署104年度偵字第8663號卷,下稱偵8663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同署104年度偵字第10914號卷,下稱偵10914號卷一第10頁至第15頁;偵10914號卷二第4頁至第6頁、第24頁至第27頁;同署104年度偵字第8251號卷,下稱偵8251號卷三第134頁至第144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大科偵字第1040013042號卷,下稱警卷第5頁至第15頁)、吳靖綸(見少連偵卷一第173頁至第178頁反面、第179頁至第180頁;少連偵卷二第1頁至第5頁;偵8251號卷三第187頁至第198頁)、邱亮達(見少連偵卷一第123頁至第126頁反面、第127頁至第133頁反面;偵10914號卷一第31頁至第33頁、第180頁至第182頁;偵8251號卷三第62頁至第68頁、第177頁至第183頁;同署104年度偵字第12829號卷,下稱偵12829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花警卷第74頁至第84頁)、陳宥鈞(見偵8663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54頁至第57頁;偵8251號卷一第92頁至第98頁;偵8251號卷三第104頁至第107頁、第122頁至第129頁;偵8663號卷第159頁至第166頁)、黃文傑(偵8663號卷第86頁至第89頁;偵8251號卷二第65頁至第70頁;偵8251號卷三第57頁至第62頁;少連偵卷一第109頁至第114頁;偵12829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警卷第153頁至第159頁)、吳建勳(見少連偵卷二第13頁至第21頁;偵8663號卷第117頁至第120頁;偵8251號卷二第130頁至第134頁;偵8251號卷三第111頁至第115頁)、邱宇德(見偵8663號卷第60頁至第64頁、第80頁至第82頁反面;偵8251號卷二第1頁至第6頁;偵8251號卷三第99頁至第102頁;少連偵卷一第100頁至第102頁反面;偵10914號卷一第83頁至第85頁、第175頁至第176頁)、呂濟安(見少連偵卷二第37頁至第44頁;花警卷第138頁至第143頁)、林丹野(見少連偵卷二第63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70頁;偵12829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警卷第121頁至第127頁)、游凱仲(見少連偵卷二第50頁至第53頁、第54頁至第57頁)、郭奕杉(見偵8251號卷二第164頁至第168頁;偵8251號卷三第78頁至第82頁)、林苡萱(見少連偵卷二第75頁至第78頁反面)、陳彥君(見偵10914號卷一第37頁至第44頁、第152頁至第156頁)、少年林○曄(見少連偵卷二第95頁至第101頁;偵8251號卷三第88頁至第91頁)、少年顧○馨(見少連偵卷二第106頁至第109頁;偵8251號卷三第93頁至第96頁)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可佐,更核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編號五至六、編號八至十七、編號十九至二十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編號五至六、編號八至十七、編號十九至二十二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堪認其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三、至於被告雖以其在原審所為之供述為據,辯稱:楊柏峰是我上游,都是楊柏峰交代我的,我並非詐欺集團之車手頭云云,然查證人宋宇恩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稱:B哥就是丙○○,丙○○就是大陸的老闆。我扮演的角色是在臺灣負責監督詐欺集團車手頭,並清點車手頭每日所領取上繳的詐欺款項,並將款項由我下面所屬負責雜務的人員交給集團內部人員。我旗下車手頭有邱亮達、陳宥鈞,邱亮達負責教唆旗下車手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或ATM領款,陳宥鈞是教唆旗下車手假冒檢察官等人員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另外我知道還有吳靖綸及綽號小黑的男子是直接由丙○○直接指揮,吳靖綸與邱亮達模式相符,小黑與陳宥鈞模式相符,都是假冒檢察官。丙○○是集團核心成員,詐欺集團除大老闆「龍哥」外,是由其兒子「柏哥」與丙○○負責,我們這邊的車手是由丙○○負責調度。我多次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是前往廈門與丙○○,還有「柏哥」會面,討論詐欺工作的事項。是丙○○要我把車手黃皓偉等四人帶往「歐悅及A家汽車旅館」,因為丙○○要親自問黃皓偉、潘秉頡黑吃黑45萬元詐欺款項之下落。我們將人帶往「歐悅汽車旅館」後,陳俊傑、楊宗憲有和我一起去天上人間酒店找丙○○,商討該筆款項後續處置。丙○○跟我說楊柏峰是其上線。丙○○是我跟吳靖綸的上手,丙○○會打給我下面兩個車手頭,叫他們去指定地點拿詐騙款項。我有親自跟丙○○聯繫過,丙○○跟我聯繫詐欺的事情,我下面的邱亮達跟陳宥鈞去取款後,丙○○會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拿錢,我點完錢跟丙○○報完數字以後,錢會交給雜務,雜務會去丙○○指定地點交錢。人頭帳戶是丙○○會打電話給邱亮達,叫邱亮達去空軍一號領,那些帳戶是丙○○他們去購買的。丙○○不一定將在這邊的詐騙集團事務都交給我,有時候丙○○會交給吳靖綸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86頁;偵8251號卷三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41頁)。且證人吳靖綸於警詢中亦證稱:我認識B哥,我與宋宇恩、邱亮達、陳宥鈞都是隸屬綽號「B哥」之男子所組之詐欺集團車手團成員,B哥角色就是指揮我們叫旗下的車手去金融機構提款。我跟宋宇恩有主動找B哥去廈門看看。B哥是丙○○,柏哥是楊柏峰。我們只針對丙○○,據我所知楊柏峰是丙○○之上手,他們兩人都在廈門負責操控臺灣的車手團。丙○○是我在詐欺集團的老闆。每天早上我會要我旗下2名車手在約定的地方等我,我把提款卡、簿子交給他們,接著等丙○○從大陸打電話過來教我如何至金融機構提領,領完回來,3點半左右丙○○會再打電話給我,要我到汽車旅館哪一間房間,要我把錢交給邱宇德、邱亮達、陳宥鈞、宋宇恩等人。丙○○底下是宋宇恩,在臺灣我是聽從宋宇恩指示,由宋宇恩負責向丙○○回報在台詐欺車手頭指揮旗下車手取款狀況。綽號「金柏」之男子楊柏峰是丙○○的老闆,我去廈門喝酒時有看過他,丙○○返台期間由「金柏」指揮領款。丙○○說他跟金柏住在一起。我經由丙○○告知,前往空軍一號領取帳戶使用,丙○○也會請我確認帳戶是否可用。楊柏峰是丙○○的上面,我知道有人會通知楊柏峰說錢進去,楊柏峰會跟丙○○講,丙○○會跟我們說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76頁、第178頁、第179頁;少連偵卷二第1頁至第2頁、第3頁反面、第4頁反面;偵8251號卷三第190頁、第195頁)。可知被告丙○○雖為楊柏峰之屬下,但兩人負責之工作可以互相代理,被告丙○○確為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之一,負責在大陸地區指揮在臺灣之宋宇恩、吳靖綸等「車手頭」,再由「車手頭」指揮旗下之車手領款後,依被告丙○○之指示繳回,是被告丙○○並非僅是單純之「車手頭」,而係指揮、掌控在臺灣之車手頭們之「上級車手頭」,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修正本法第2條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修正後之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本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要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負責指揮、掌控臺灣地區「車手頭」們,即於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再指示在臺灣地區負責領取詐騙所得之車手如何領款、如何上繳犯罪所得,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相合。

(二)核被告丙○○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五至六、編號八至九、編號十二至十七、編號十九至二十二部分,均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次就附表一編號二、三、

十、十一部分,係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之事實,與論罪科刑之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其所為亦可能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名,並諭知就所涉洗錢罪名併予辯論(見本院卷第248頁),而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檢察官侯名皇」印文、「書記官賴文清」印文、「書記官康敏郎」印文部分雖亦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論罪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既有全部、部分及高、低度行為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復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被告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部分雖未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部分,既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仍應併予審判

(四)又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印文、「檢察官侯名皇」印文、「書記官賴文清」印文、「書記官康敏郎」印文,乃分別為偽造「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均不另論罪。

(五)再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至六、八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二所示之各罪,固亦皆合於刑法第158 條第1項所定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已於103年6 月18日增訂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復此立法理由更揭明「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一款加重事由」等語,進言之,即不僅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詐而已,尤必詐術之內容係攸關遭冒名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法定職權之行使始合於該條項款所預設之違法品質,稽此可徵該罪顯係結合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此二罪之不法要素及內涵而成之罪,因之,於構成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際,勢必同時該當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惟此核屬法條競合之現象,不具複數犯罪之性質,是應依法條競合「全部法優於部分法」之法理,僅論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罪,要無另行成立僭行公務員職權之餘地。檢察官認被告尚應另構成刑法第158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六)復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被告與楊柏峰、宋宇恩、邱亮達、黃文傑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其餘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行,被告與楊柏峰、宋宇恩、邱亮達、吳靖綸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其餘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犯行,被告與楊柏峰、宋宇恩、陳宥鈞、陳彥君、郭奕杉、邱宇德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其餘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五之犯行,被告與楊柏峰、宋宇恩、陳宥鈞、郭奕杉、邱宇德、黃文傑、吳建勳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其餘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犯行,被告與楊柏峰、宋宇恩、邱亮達、陳宥鈞、陳彥君、郭奕杉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其餘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犯行,被告與楊柏峰、宋宇恩、吳建勳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其餘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犯行,被告與楊柏峰、宋宇恩、邱亮達、吳靖綸、王群方、林丹野、游凱仲、林苡萱、劉紹翔、少年林○曄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其餘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犯行,被告與楊柏峰、宋宇恩、邱亮達、黃文傑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其餘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犯行,被告與楊柏峰、宋宇恩、邱亮達、呂濟安、林丹野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其餘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十二之犯行,被告與楊柏峰、宋宇恩、吳靖綸、林苡萱、劉紹翔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其餘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犯行,被告與楊柏峰、宋宇恩、吳靖綸、林苡萱、劉紹翔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其餘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犯行,被告與楊柏峰、宋宇恩、吳靖綸、林苡萱、劉紹翔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其餘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之犯行,被告與楊柏峰、宋宇恩、吳靖綸、林苡萱、劉紹翔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其餘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之犯行,被告與楊柏峰、宋宇恩、吳靖綸、劉紹翔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其餘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之犯行,被告與楊柏峰、宋宇恩、邱亮達、呂濟安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其餘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之犯行,被告與楊柏峰、宋宇恩、邱亮達、呂濟安、林丹野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餘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二十所示之犯行,被告與楊柏峰、邱亮達、呂濟安、少年林○曄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其餘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一所示之犯行,被告與楊柏峰、吳靖綸、劉紹翔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其餘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二所示之犯行,被告與楊柏峰、吳靖綸、劉紹翔、林苡萱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其餘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

經查,被告係82年5月8日生,於行為時屬20歲以上之成年人,至如附表一編號九、二十所示之共同正犯林○曄係87年5 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供參(見少連偵卷二第104頁),行為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以,成年之被告與少年林○曄共犯如附表一編號九、二十所示之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其中成年人與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少年林○曄共同犯罪,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規定予以加重,業如前述,此屬刑法總則之加重,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二十之部分,漏未論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惟此既屬刑法總則之加重,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八)復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編號五至六、編號九至十一、編號十三部分,所示之先後數次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分別各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在同一場域、對同一被害人為之,彼此在時間差上具有密接之關聯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九)另就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五至六、編號八至九、編號十二至十七、編號十九至二十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就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十、十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編號五至六、編號八至十七、編號十九至二十二所示十九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雖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五至六、編號八至九、編號十二至十七、編號十九至二十二部分,尚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然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有此犯行,自無法遽認被告有罪,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五至六、編號八至九、編號十二至十七、編號十九至二十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各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提供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由被告指示車手前往提款,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原審未認被告犯有洗錢罪,實屬誤認。2.被告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15號案件審理時,已與如附表一編號二、十所示被害人辰○○、乙○○達成和解,是原審就此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之事項未及審酌。3.被告因如附表一編號二、十所示犯行,各取得39,800元、2,000元之犯罪所得,嗣被告業與告訴人辰○○、乙○○均成立和解,並已各給付10萬元與辰○○、乙○○,業已剝奪被告全部之犯罪所得,是對於如附表一編號二、十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部分,若再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但原審仍予以沒收,實屬未洽。4.原審認扣案附表四編號十至二十一(即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基於「共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應予宣告沒收,但附表四編號十至二十一所示之行動電話等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亦乏證據證明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中使用,但原審仍予以沒收,亦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迄今,對於相關案情均坦承不諱,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顯示被告有悔悟之心,且被告並非持續為詐騙行為,於104年起1年之斷續參與而已,與集團成員已斷絕聯繫,早早收手,獲利每件由數千元至萬餘元不等,被告獲利相較於一般詐欺集團,並非甚高,且被告並非擔任車手頭。綜上,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處云云。然查,被告並非在詐欺集團內擔任單純之「車手頭」,而是負責指揮臺灣地區所有「車手頭」領款、上繳贓款業務之負責人,已如前述,在詐欺集團內之階層及涉案程度遠大於一般的「車手頭」。其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既已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而為前開量刑,且就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亦一併考量作為量刑基礎,認原審之量刑,尚無顯然重判之情,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編號五至六、編號八至十七、編號十九至二十二所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判決。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年,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僅為圖謀個人之私利,而參與詐騙集團擔任指揮臺灣地區車手頭們領取、上繳詐得款項事務之負責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行詐騙,並從中分得不法利益,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更造成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編號五至六、編號八至十七、編號十九至二十二之被害人莫大損失,並使在其之上的詐欺集團高層得以隱身幕後,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更已為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不法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助長詐欺犯罪,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犯罪情節非輕,惟念被告已與被害人辰○○、乙○○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2人所受之部分損失,並在偵查、法院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編號五至六、編號八至十七、編號十九至二十二部分犯罪之動機、參與之情節、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與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家中幫忙賣豬肉(見本院卷第2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編號五至六、編號八至十七、編號十九至二十二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編號五至六、編號八至十七、編號十九至二十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沒收部分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胥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以下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條第1 項並未更動,至同條第2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與同條第1 項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犯行,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編號五至六、編號八至十七、編號十九至二十二所示各犯行因而可獲得之報酬,係以每次詐得後領取款項總額之百分之二為計算基礎,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則依此方式計算,被告各次之獲利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編號五至六、編號八至十七、編號十九至二十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此等款項自屬犯罪所得並屬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因各該筆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就犯罪所得數額,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二被害人辰○○、編號十所示被害人乙○○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9,800元及2,000元,但被告業與渠等達成和解,並已分別先償還被害人2人各10萬元,有各和解書可資佐證(見上訴卷第288頁、第294頁、第300頁、第318頁、第324頁),是被告已將如附表一編號二、十所示之犯罪所得全部返還被害人,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至其餘被告所獲取之不法所得款項即尚未返還與被害人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六、八、九、十一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二所示部分,仍均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物部分

1.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五所示之公印文共7 枚及印文共1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對其所犯各相關罪名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所示所示之公文書於交付後,已屬收執之告訴人所有,而非仍屬被告或其共同正犯所有,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其次,為免徒留犯罪跡證致己為之不法行徑遭發覺,將有關犯罪之物毀棄、湮滅與常情相符,且偽造之公文書之內容具個案性,並無重覆使用之可能,可推知偽造之公文書(含其上之公印文、印文)之原件應已滅失,事實上並無從沒收,且實質上沒收犯罪物之目的已達,及亦無須再宣告追徵其價額,在此敘明。另就各類印文之形成,並無從確認係以電腦列印或係以實體印章蓋用,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各類印文方式非僅有一種,即未必要先偽造印章,始得製作印文,故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等印章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確有此5 枚印章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帳戶、存摺、印章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已於105年12月3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5

3 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則各該物之所有權自已依法移轉而屬國家所有,並非仍屬被告之共同正犯所有,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應予敘明。

3.另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IPAD、點鈔機等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且雖同案被告游凱仲、林丹野、呂濟安、邱亮達、宋宇恩等人均曾供述係供其等相互聯絡使用,然尚乏證據證明其等係用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編號五至六、編號八至十七、編號十九至二十二所示之詐欺犯行中使用,況渠等亦曾坦言:為免警方查獲,故詐欺集團確已提供多支不同手機使用等語明確,故實乏證據證明附表四所示扣案物品確即係渠等用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編號五至六、編號八至十七、編號十九至二十二所示之詐欺犯行之用。

4.另扣案如附表五之所示之王俊宏、連晟富、蔡佩容、賴鈺婷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品,要與詐欺集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編號五至六、編號八至十七、編號十九至二十二所示之詐欺犯行全然無涉,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涉,且亦均非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5.至扣案之金錢2,493,000元,雖據同案被告游凱仲、林丹野、呂濟安等人承稱係渠等所領取之詐欺款項,欲交予同案被告楊柏峰為首之詐騙集團所指示前來取款之人等語,是以該筆款項,核屬同案被告楊柏峰所屬詐騙集團騙取之款項無訛,然該筆款項既係要交予同案被告楊柏峰所指示之人,自應屬同案被告楊柏峰之犯罪所得無訛,惟同案被告楊柏峰業經原審通緝中,是該筆犯罪所得,待同案待楊柏峰緝獲後審結時併予宣告沒收為宜,是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28條、第211條、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事實 遭詐騙金額 取款過程 供述證據卷內頁數 宣告刑及沒收 犯罪所得 非供述證據卷內頁數 一 癸○○ 楊柏峰、丙○○、宋宇恩、邱亮達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犯意聯絡,與同有三人以上詐欺犯意聯絡之黃文傑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由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03年11月初,撥打電話聯繫癸○○,佯稱「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遭到冒用,且有詐領長庚醫院之補助費用及加入老鼠會之情事,現涉及刑事案件而由吳文奇檢察官偵辦中,故其個人之財產需集中控管,否則即遭逮捕」云云,致癸○○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其身分確係遭到冒用而涉及刑事案件,現經檢察官偵辦中,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3年11月11日、11月24日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楊昭雄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70萬元至李鴻昇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邱亮達、黃文傑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旋聽從宋宇恩、丙○○、楊柏峰等人之指示,於如「取款過程」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取款,並將款項交付宋宇恩,嗣再轉交丙○○及楊柏峰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 遭詐騙金額: ①60萬元: 103年11月11日 ②70萬元: 103年11月24日 邱亮達於103年11月12日以臨櫃提款方式自楊昭雄台新銀行帳戶提款45萬元 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卷二第125頁)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為11,000元(扣除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人士提領款項外,其餘款項55萬元之2%) 黃文傑於103年11月12日以ATM提款方式自楊昭雄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卷二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反面) ②楊昭雄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4年度偵字第8251號卷四第67至68頁) ③李鴻昇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4年度偵字第8251號卷四第76頁) ④車手邱亮達、黃文傑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車手提領款項畫面(見104年度偵字第8251號卷四第69至70頁、第79至80頁)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男子於103年11月26日以ATM提款方式自李鴻昇永豐銀行帳戶提款4萬元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女子於103年11月26日以臨櫃提款方式自李鴻昇永豐銀行帳戶提領22萬元 二 辰○○ 楊柏峰、丙○○、宋宇恩、邱亮達、吳靖綸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及偽造並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撥打電話聯繫辰○○,先後冒用長庚醫院之護士、員警及檢察官之名義,佯稱「因其之雙證件遭到盜用,而有涉及刑事之案件,現經檢察官偵辦中,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清查是否涉及財產不明之情事」云云,期間為取信辰○○,並要辰○○至附近之超商收取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之,致辰○○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其之身分證件確遭人冒用而涉有刑事案件,現由檢察官偵辦中,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3年11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陸續匯款共294萬元至李鴻昇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曾靜茹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辰○○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嗣邱亮達、吳靖綸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聽從宋宇恩、丙○○、楊柏峰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指示,而於如「取款過程」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取、匯款,並將款項交付宋宇恩,嗣再轉交丙○○、楊柏峰所指示之詐欺集團成員。 遭詐騙金額: ①103萬元: 103年11月25日 ②101萬元: 103年12月1日 ③42萬元: 103年12月2日 ④11萬元: 103年12月2日 ⑤37萬元: 103年12月2日 吳靖綸於103年11月25日以臨櫃提款方式自李鴻昇上海銀行帳戶提領45萬元 被害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卷二第129至130頁)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男子於103年11月25日以ATM提款方式自李鴻昇上海銀行帳戶提款9萬9千元 ①新竹縣政府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卷二第131頁、第133至140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3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3張、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2張(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卷二第141至144頁) ③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卷二第145頁) ④辰○○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卷二第147至148頁) ⑤李鴻昇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4年度偵字第8251號卷四第78頁) ⑥李鴻昇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4年度偵字第8251號卷四第76頁) ⑦曾靜茹之臺灣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4年度偵字第8251號卷四第85至87頁) ⑧車手吳靖綸、邱亮達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車手取款影像(見104年度偵字第8251號卷四第81至83頁、第88至89頁) 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為39,800元(扣除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人士提領款項外,其餘款項199萬元之2%)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女子於103年11月26日以臨櫃提款方式自李鴻昇上海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 邱亮達於103年12月1日先以臨櫃提款方式自曾靜茹臺灣銀行帳戶提領45萬元,再以ATM提款方式自曾靜茹上開帳戶提領13萬元後,並匯款43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亮達於103年12月2日以臨櫃提款方式,自曾靜茹臺灣銀行帳戶提款45萬元後,復以ATM提款方式提領現金8萬元 三 巳○○ 楊柏峰、丙○○、宋宇恩、陳宥鈞、陳彥君、郭奕杉、邱宇德(原審判決漏未記載)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及偽造並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03年11月7日,撥打電話聯繫巳○○,先後冒用高雄長庚醫院之人員、員警、檢察官名義,佯稱「因涉嫌與名喚陳麗華之女子同謀詐欺,要將其收押2個月,若要避免遭到收押,即需依吳文正檢察官之指示,代為保管其之財產」云云,期間為取信於巳○○,並要巳○○至其住處附近之7-11統一超商,收取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之,致巳○○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遭檢察官懷疑涉嫌有詐欺之刑事案件,而經檢察官偵辦中,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3年11月12日某時許聯繫巳○○提出款項予以監管,並傳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偽造公文書1紙予巳○○而行使之,且由邱宇德交付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公機予陳彥君、郭奕杉後,嗣透過陳宥鈞指揮陳彥君假冒為員警、郭奕杉則在旁負責把風之分工模式,一同前往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與興東路路口與巳○○碰面,致巳○○誤信陳彥君係檢察官指示前來取款之警官,而在上址交付現金60萬元予陳彥君,陳彥君則將「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1紙之偽造公文傳真交予巳○○而行使之;又於同日下午1、2時許,由陳彥君、郭奕杉以前開相同之手法及分工模式,致巳○○在上址又交付現金60萬元予陳彥君,陳彥君復交付「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1 紙之偽造公文傳真予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巳○○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公務之正確性。陳彥君、郭奕杉於收款後,即在臺北車站將款項交付陳宥鈞,楊柏峰則透過丙○○、宋宇恩向陳宥鈞收取款項後,交付楊柏峰、丙○○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 遭詐騙金額: ①60萬元: 103年11月12日 ②60萬元: 103年11月12日 無。 被害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4年度偵字第10914號卷一第90至91頁)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共肆枚及印文共陸枚均沒收。 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為24,000元(被害人交付款項120萬元之2%) 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1紙、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見104年度偵字第10914號卷一第92至93頁、第95至96頁) ②巳○○郵局、玉山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04年度偵字第10914號卷一第98至103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4年度偵字第10914號卷一第108頁) 四 已確定,非審理範圍 周秋菊 楊柏峰、丙○○、宋宇恩、陳宥鈞、郭奕杉、邱亮達、邱宇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而與同有三人以上詐欺犯意聯絡之黃文傑、吳建勳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而先由某詐騙集團成員向周秋菊佯以為侯名皇檢察官,向周秋菊佯稱「其遭盜用身分,且經調查後,盜用其資料者,係詐欺集團之首腦,故需凍結帳戶,且需交出郵局存款簿及提款卡以供調查」云云,致周秋菊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其個人資料確遭人盜用涉及刑事案件,而經檢察官於偵辦中,遂應允交付前揭帳戶及提款卡,並於103年11月9 日中午12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 段0號,交付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簿及提款卡予僭稱為檢察官指派前來之公務員之郭奕杉,郭奕彬並交付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1 紙予周秋菊,致生損害於周秋菊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嗣並由郭奕杉、邱亮達、黃文傑、陳宥鈞、吳建勳、宋宇恩、邱宇德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聽從丙○○及楊柏峰之指示,以周秋菊所交付之前揭提款卡分別於提領時間欄位所示時間,領取如提領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交付予宋宇恩,嗣並轉交丙○○及楊柏峰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 遭詐騙款項: 490萬7千元:103年11月9日交付郵局存款簿、提款卡 郭奕杉於103年11月11日以ATM方式提領10萬元 被害人周秋菊於警詢之指述 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915號判決判處:丙○○三人以上共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註: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非屬審理範圍。) 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為78,140元(除不知名人士提領款項外,其餘款項390萬7,000元之2%) 陳宥鈞分於103年11月12日、11月18日、11月23日、11月24日、12月10日、12月11日以ATM方式每次各提領10萬元共60萬元 ①周秋菊中華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犯嫌提領ATM照片、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②內政部警政詐騙案件紀錄表、周秋菊中華郵政六個月交易明細 ③郭奕杉、陳宥鈞、黃文傑、宋宇恩、邱亮達、邱宇德、吳建勳提領款項畫面 黃文傑於103年11月13日、11月14日、11月25日、11月26日、11月28日、11月29日、12月9日以ATM方式每次各提領10萬元共70萬元 宋宇恩於103年11月15日、11月19日、11月30日、12月2日、12月3日、12月4日、12月5日、12月6日以ATM方式每次各提領10萬元共80萬元 邱亮達於103年11月16日、11月20日、11月21日以ATM方式每次各提領10萬元共30萬元 邱宇德於103年12月13日以ATM方式提領10萬元 吳建勳於103年12月15日、12月16日、12月17日、12月18日、12月19日、12月20日、12月21日、12月22日、12月23日、12月25日、12月26日、12月27日、12月28日、12月29日、104 年1月4日以ATM方式提款,除103年12月29日提領8萬9千元、104年1月4日提領1萬8千元,其餘各次均提領10萬元,共140萬7 千元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3年11月17日、11月22日、11月27日、11月30日、12月1 日、12月7日、12月8日、12月12日、12月24日、12月30日以ATM方式每次各提領各10萬元共100萬元 五 寅○○ 楊柏峰、丙○○、宋宇恩、陳宥鈞、郭奕杉、邱宇德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犯意聯絡,與同有三人以上詐欺犯意聯絡之黃文傑、吳建勳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3年11月10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聯繫寅○○,冒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官名義,佯稱「因涉嫌有詐領健保費案件,且經寄送傳票均未到庭,需提供身分證、存摺及印章以利辦案」云云,致寅○○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員警就其涉犯詐領健保案件予以調查,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備齊其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花蓮一信國光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印章及身分證,郭奕杉則聽從陳宥鈞之指揮,於103年11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花蓮縣○○市○○街00號與寅○○碰面,並向寅○○收取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身分證,嗣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統領百貨前交付陳宥鈞,陳宥鈞並交付1 萬元之報酬,嗣陳宥鈞再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宋宇恩,復由楊柏峰、丙○○透過宋宇恩指揮邱宇德、黃文傑及吳建勳分別於如「取款過程」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提領款項,並轉交丙○○及楊柏峰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 遭詐騙金額: ①45萬元: 103年11月13日 ②45萬元 103年11月13日 ③45萬元 103年11月13日 ④40萬元 103年11月14日 ⑤45萬元 103年11月14日 ⑥45萬元 103年11月17日 邱宇德於103年11月13日以臨櫃提款方式自寅○○華南銀行帳戶提領45萬元 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述(104年度偵字第8663號卷第141至142頁)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伍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宇德於103 年11月13日以臨櫃提款方式自寅○○玉山銀行帳戶提領45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4年度偵字第8663號卷第146頁正反面) ②寅○○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花蓮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104年度偵字第8663號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 ③車手邱宇德、黃文傑及吳建勳取款影像(104年度偵字第8663號卷第33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 邱宇德於103年11月13日以臨櫃提款方式自寅○○花蓮一信帳戶提領45萬元 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為53,000元(提領款項26 5萬元之2%) 黃文傑於103年11月14日以臨櫃提款方式自寅○○玉山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 黃文傑於103年11月14日以臨櫃提款方式自寅○○華南銀行帳戶提領45萬元 吳建勳於10 年11月17日以臨櫃款方式自寅○○華南銀行帳戶提領45萬元 六 庚○○ 楊柏峰、丙○○、宋宇恩、陳宥鈞、邱亮達、郭奕杉、陳彥君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03年11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聯繫庚○○,冒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名義,佯稱「遭盜用身分開立空頭公司,若未依其之指示,交付國民身分證、帳戶存摺及印章等物,將凍結其銀行資產,且查封房屋,並將其逮捕」云云,致邱宗京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遭檢察官懷疑涉及刑事案件而偵辦中,遂備妥其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及身分證件,依詐騙集團某成員之指示,約定於103年11月12日下午4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樓下,交付前開帳戶存摺、印章及身分證件。陳宥鈞復指示郭奕杉假冒檢察官所指示之公務員,陳彥君負責在旁把風之分工模式,於前揭時、地向庚○○取得其國民身分證、印章、臺灣銀行存摺(庚○○並於翌日於電話中將帳戶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某成員)。嗣邱亮達及陳宥鈞則分別聽從宋宇恩、丙○○及楊柏峰之指示,分別於如「取款過程」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提領款項並交付宋宇恩,嗣再轉交丙○○及楊柏峰所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 遭詐騙金額: ①45萬元: 103年11月13日 ②45萬元: 103年11月13日 邱亮達於103年11月13日以臨櫃提款方式自庚○○臺灣銀行帳戶提領45萬元 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4年度偵字第10914號卷第109至111頁)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為18,000元(提領款項90萬元之2%) 陳宥鈞103年11月13日以臨櫃提款方式自庚○○臺灣銀行帳提領45萬元 ①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4年度偵字第10914號卷第16至17頁) ②車手邱亮達及陳宥鈞取款影像(見104年度偵字第10914號卷第16至17頁) 七 已確定,非審理範圍 曾秋月 楊柏峰、丙○○、宋宇恩、陳宥鈞、邱亮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犯意而與同有三人以上詐欺犯意聯絡之黃文傑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而先由詐騙集團之某成員於103 年11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曾秋月住處之家用電話與曾秋月聯繫,佯以為慈濟醫院台北分院(原審判決誤載為高雄長庚醫院)之工作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原審判決誤載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員警及主任檢察官,向曾秋月佯稱「其除涉嫌有詐領醫療保險之情事外,另有其名下之金融機關帳戶並有涉及有違法吸金,要將其名下之財產進行監管」云云,致曾秋月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為檢察官懷疑其涉嫌有違法吸金及詐領保險費之情事,而於偵辦確認中,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103年11月14日、11月17日及11月18日,陸續匯款共165 萬元至楊昭雄所申辦、中國信託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楊昭雄台新銀行帳戶內,嗣由邱亮達、黃文傑、宋宇恩及陳宥鈞(原審判決漏未記載)聽從丙○○、楊柏峰之指示,分別於提領時間欄位所示之時間,而前往領款或匯款如提領款項金額欄位所示之數額,陳宥鈞、邱亮達、黃文傑並將前開所取得款項交付宋宇恩,嗣再轉交予丙○○、楊柏峰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 遭詐騙之款項: ①50萬元: 103年11月14日 ②45萬元: 103年11月17日 ③30萬元: 103年11月17日 ④40萬元: 103年11月18日 邱亮達於103年11月17日以臨櫃提款方式自楊昭雄中國信託帳戶提款40萬元 被害人曾秋月於警詢之指述 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915號判決判處丙○○三人以上共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註:嗣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已非屬審理範圍。) 黃文傑於103年11月17日以ATM匯款方式匯款15萬元至戶名為楊昭雄帳號為000000 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領款5萬元 ①臺灣土地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郵局、華南銀行匯款申書各1 紙 ②中國信託銀、台新銀行戶名均為楊昭雄,帳號分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往來明細。 ③車手邱亮達黃文傑、宋宇恩、陳宥鈞取款影像 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為25,400元(提領款項127萬元之2%) 宋宇恩於103年11月18日以臨櫃提款方式自楊昭雄台新銀行帳戶提款35萬元、復以ATM提款5 萬元 陳宥鈞於103年11月18日ATM提款方式自楊昭雄台新銀行帳戶提款5 萬元 邱亮達於103年11月19日以ATM提款方式自楊昭雄中國信託帳戶提款12萬元 邱亮達於103年11月19日以ATM提款方式自楊昭雄台新銀行帳戶提款10萬元 八 賴宗煙 楊柏峰、丙○○、宋宇恩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犯意聯絡,與同有三人以上詐欺犯意聯絡之吳建勳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由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03年11月20日上午11時17分許,撥打電話聯繫賴宗煙,先後冒用臺北慈濟醫院之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及科長名義,佯稱「經清查其名下之金融機關帳戶之資料,發現係有帳戶涉與隆華公司間係有資金往來,且有涉嫌人頭帳戶,因此需暫時將名下金融機關之帳戶予以監管,待檢察官釐清案情,確認其無涉案後,將行返還」云云,致賴宗煙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檢察官認其恐涉有刑事案件而在偵辦確認當中,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匯款170萬元至黃佳翎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宋宇恩及吳建勳聽從丙○○、楊柏峰之指示,分別於如「取款過程」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提領款項後,吳建勳即將其所領取之款項交予宋宇恩,宋宇恩再將該款項連同自己所領取之款項,一併轉交丙○○、楊柏峰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 遭詐騙金額: 170萬元: 103年11月20日 吳建勳於103年11月20日以臨櫃提款方式自黃佳翎玉山銀行帳戶提款45萬元 告訴人賴宗煙於警詢時之指述(原審審訴字卷第103至107頁)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為22,000元(提領款項110萬元之2%) 宋宇恩於103年11月20日以ATM提款方式自黃佳翎玉山銀行帳戶提款10萬元,並分別轉匯55萬、60萬元至黃佳翎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內政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原審審訴字卷第109至110頁) ②賴宗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審審訴字卷第112至114頁) ③黃佳翎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原審審訴字卷第118頁) ④車手吳建勳及宋宇恩取款影像(原審審訴字卷第121至123頁) 吳建勳於103年11月20日以臨櫃提款方式自黃佳翎聯邦銀行帳戶提領45萬元 宋宇恩於103年11月20日以ATM提款方式自黃佳翎聯邦銀行帳戶提款10萬元 吳建勳於103年11月20日欲以臨櫃提款方式自黃佳翎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45萬元之際,遭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吳建勳嗣後經現行犯逮捕(該筆未領得款項) 九 丑○○ 楊柏峰、丙○○、宋宇恩、邱亮達、吳靖綸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犯意聯絡,與同有三人以上詐欺犯意聯絡之王群方、林丹野、游凱仲、劉紹翔、林苡萱及少年林○曄(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由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03年12月2日撥打電話聯繫丑○○,先後冒用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之科長及黃敏昌檢察官名義,佯稱「因其與太太現均為通緝犯,而案件正在偵辦當中,需將其與太太名下之財產監管」云云,致丑○○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遭檢察官認涉有刑事案件,正由檢察官予以偵辦、確認當中,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3年12月3日起,陸續匯款共1,692萬元(原審判決誤載為1,950萬元)至徐嘉輝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蕭智豪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張晨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林秋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林秋儀部分為未遂)。嗣邱亮達、王群方、少年林○曄、吳靖綸、林苡萱、劉紹翔、林丹野、游凱仲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聽從丙○○、楊柏峰之指示,分別於如「取款過程」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提領款項或匯款後,並將取得之款項交付宋宇恩,再轉交予丙○○及楊柏峰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 遭詐騙金額: ①230萬元: 103年12月3日 ②150萬元: 103年12月4日 ③220萬元: 103年12月5日 ④220萬元: 103年12月5日 ⑤110萬元: 103年12月8日 ⑥36萬元: 130年12月8日 ⑦36萬元: 103年12月8日 ⑧70萬元: 103年12月9日 ⑨220萬元: 103年12月17日 ⑩220萬元: 103年12月18日 ⑪80萬元: 103年12月19日 ⑫100萬元: 103年12月23日 ⑬258萬元(未遂): 103年12月27日 邱亮達於103年12月3日以臨櫃提款方式自徐嘉輝中國信託帳戶提領45萬元,再以AT M提款方式領款10萬元,復以跨行轉帳方式將85萬元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卷二第150至152頁、第165至166頁) 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拾柒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群方於103年12月4日以臨櫃提款方式自徐嘉輝中國信託帳戶提領45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卷二第159頁反面至第162頁) ②丑○○匯款單據(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卷二第152頁反面至第158頁、第164頁) ③徐嘉輝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4年度偵字第8251號卷四第90至94頁) ④蕭智豪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4年度偵字第8251號卷四第103至105頁) ⑤張晨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4年度偵字第8251號卷四第122至123頁) ⑥林秋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4年度偵字第8251號卷四第130至133頁) ⑦車手邱亮達、吳靖綸、少年林○曄、游凱仲、劉紹翔、林苡萱、王群方、林丹野及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車手取款影像(見104年度偵字第8251號卷四第95至100頁、第106、108頁、第113至114頁、第124至126頁、第134至135頁) 林丹野於103年12月4日以ATM提款方式自徐嘉輝中國信託帳戶提款12萬元,再以跨行轉帳方式將140萬元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群方於103年12月5日以臨櫃提款方式自徐嘉輝中國信託帳戶提款45萬元 林丹野於103年12月5日以ATM提款方式自徐嘉輝中國信託帳戶提款12萬元,並以跨行轉帳方式將179萬元轉帳至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吳靖綸於103年12月5日以ATM提款方式自蕭智豪新光銀行帳戶提款10萬元,復以跨行轉帳方式將100萬元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為179,60 0元(扣除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人士所領款項外,其餘提領款項898萬元之2%)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女子於103年12月5日以臨櫃提款方式自蕭智豪新光銀行帳戶提領45萬元 少年林○曄於103年12月17日以ATM提款方式自蕭智豪新光銀行帳戶提款10萬元 游凱仲於103年12月18日以ATM提款方式自蕭智豪新光銀行帳戶提款3萬元 劉紹翔於103年12月18日以ATM提款方式自張晨永合作金庫帳戶提款10萬元 林苡萱於103年12月19日以ATM提款方式自張晨永合作金庫帳戶提款10萬元 劉紹翔於103年12月19日以ATM轉帳方式自張晨永合作金庫帳戶轉帳3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紹翔於103年12月20日以ATM提款方式自張晨永合作金庫帳戶提款10萬元 林苡萱於103年12月27日以臨櫃提款方式自林秋儀中國信託帳戶提領45萬元 劉紹翔於103年12月27日以ATM提款方式自林秋儀中國信託帳戶提領12萬元,並跨行轉帳11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十 乙○○ 楊柏峰、丙○○、宋宇恩、邱亮達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及偽造並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與同有三人以上詐欺犯意聯絡之黃文傑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由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03年12月5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聯繫乙○○,先後冒用臺北慈濟醫院護理長、警官、侯名皇檢察官名義,佯稱「其遭盜用身分,詐領醫療補助費,且亦涉及龍華公司之金融洗錢案,現經檢察官偵辦中,若要分案調查,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否則恐遭羈押及扣押財產」云云,期間為取信乙○○,並要乙○○至附近之超商收取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1紙而行使之,致乙○○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檢察官認其涉犯前揭刑事案件而偵辦、確認當中,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3年12月11日下午,陸續匯款30萬元、16萬元至林德錩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嗣黃文傑聽從邱亮達、宋宇恩、丙○○、楊柏峰之指示,於如「取款過程」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提領款項後,並將款項交付邱亮達,再轉交宋宇恩、丙○○及楊柏峰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 遭詐騙金額: ①30萬元: 103年12月11日 ②16萬元: 103年12月11日 黃文傑於103年12月11日以ATM提款方式自林德錩玉山銀行帳戶提款10萬元 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花警偵卷第170至172頁,104年度偵字第1616號卷第28至30頁)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提領款項10萬元之2%) 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花警偵卷第173至174頁) ②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花警偵卷第175至176頁) ③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見104年度偵字第1616號卷第33頁) ④林德錩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花警偵卷第111頁) ⑤車手黃文傑取款影像(見花警偵卷第111頁) 十一 吳婉瑜 楊柏峰、丙○○、宋宇恩、邱亮達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及偽造並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與同有三人以上詐欺犯意聯絡之呂濟安、林丹野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由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03年12月9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聯繫吳婉瑜,先後冒用臺北慈濟醫院人員及員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科長名義,佯稱「因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有問題,且先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訊其到庭,其均未到庭,因檢察官擔心其會脫產,故需將其於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予以監管」云云,期間為取信吳婉瑜,並要吳婉瑜至附近之超商收取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之,致吳婉瑜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檢察官認其恐涉嫌有刑事案件而在偵辦中,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3 年12月10日、12月11日,陸續匯款43萬元、40萬元至林德錩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吳婉瑜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嗣呂濟安、林丹野二人為一組及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詐騙集團成員聽從邱亮達、宋宇恩、丙○○、楊柏峰之指示,分別於如「取款過程」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提領款項後,並將款項交予邱亮達轉交宋宇恩,再轉交丙○○及楊柏峰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 遭詐騙金額: ①43萬元: 103年12月10日 ②40萬元: 103年12月11日 呂濟安於103年12月10日以臨櫃提款方式自林德錩永豐銀行帳戶提領33萬元 告訴人吳婉瑜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花警偵卷第184至186頁)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共貳枚及印文共肆枚均沒收。 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為14,600元(扣除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人士所領款項外,其餘款項73萬元之2%) 林丹野於103年12月10日以ATM提款方式自林德錩永豐銀行帳戶提款10萬元 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見花警偵卷第188至189頁) ②吳婉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花警偵卷第190頁) ③匯款委託書及匯款回單各1紙(見花警偵卷第191頁) ④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花警偵卷第193頁) ⑤林德錩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花警偵卷第107至110頁) ⑥車手呂濟安、林丹野及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車手取款影像(見花警偵卷第107至110頁) 呂濟安於103年12月11日以臨櫃提款方式,自林德錩永豐銀行帳戶提款30萬元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男子於103年12月11日以ATM提款方式自林德錩永豐銀行帳戶提款10萬元 十二 子○○ 楊柏峰、丙○○、宋宇恩、吳靖綸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犯意聯絡,與同有三人以上詐欺犯意聯絡之林苡萱、劉紹翔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由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03年12月10日上午11時許,撥打子○○之電話而由子○○之配偶曾陳秋香接聽,先後冒用高雄長庚醫院之護士及警官名義,佯稱有人冒用相關證件就診云云,嗣由子○○接聽該通電話,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因遭冒用證件就診乙事,現由李文興員警處理中,若不立即前往製作筆錄恐遭逮捕,若無法立即前往,需提出款項以為擔保」云云,致子○○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其身分確遭冒用,現由員警偵辦當中,遂於103年12月17日(原審誤載為103 年12月10日),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60萬元至吳康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劉紹翔及林苡萱聽從吳靖綸、丙○○、楊柏峰之指示,分別於如「取款過程」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提領款項後並交付宋宇恩,再轉交予楊柏峰、丙○○所指示之詐騙集團成員。 遭詐騙金額: 160萬元: 103年12月17日 林苡萱於103年12月17日以臨櫃提款方式自吳康浚彰化銀行帳戶提領45萬元 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卷第168至169頁)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為11,000元(提領款項55萬元之2%) 劉紹翔於103年12月17日以ATM提款方式自吳康浚彰化銀行帳戶提款10萬元 ①吳康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4年度偵字第8251號卷四第13頁) ②車手林苡萱、劉紹翔取款影像(104年度偵字第8251號卷四第14至15頁) 十三 未○○ 楊柏峰、丙○○、宋宇恩、吳靖綸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犯意聯絡,與同有三人以上詐欺犯意聯絡之林苡萱、劉紹翔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由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03年12月17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聯繫未○○,先後冒用長庚醫院女性服務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警官及檢察官名義,佯稱「其現有一筆現金50萬元遭凍結在彰化銀行中壢分行,需配合偵辦刑事案件,若未將款項配合存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吳康浚之銀行帳戶內,即將遭扣押財產及居留20天」云云,致未○○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其確係涉及刑事案件而遭員警、檢察官偵辦當中,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於103年12月18日、12月23日,匯款47萬元及50萬元至吳康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劉紹翔及林苡萱聽從吳靖綸、丙○○、楊柏峰之指示,分別於如「取款過程」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提領款項並交付宋宇恩,再轉交楊柏峰、丙○○所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 遭詐騙金額: ①47萬元: 103年12月18日 ②50萬元: 103年12月23日 林苡萱於103年12月18日以臨款提款方式自吳康浚彰化銀行帳戶提領40萬元 被害人未○○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卷二第170至171頁)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為19,400元(提領款項97萬元之2%) 劉紹翔於103年12月18日以ATM提款方式自吳康浚彰化銀行帳戶提領7萬元 ①未○○匯款單據(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卷第171頁反面) ②吳康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4年度偵字第8251號卷四第13頁) ③車手林苡萱、劉紹翔取款影像(104年度偵字第8251號卷四第16至18頁) 林苡萱於103年12月23日以臨櫃提款方式自吳康浚彰化銀行帳戶臨櫃提領40萬元 劉紹翔於103年12月23日以ATM提款方式自吳康浚彰化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 十四 午○○ 楊柏峰、丙○○、宋宇恩、吳靖綸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犯意聯絡,與同有三人以上詐欺犯意聯絡之林苡萱、劉紹翔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由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03年12月24日下午1時(原審判決誤載為下午1時30分)許,撥打電話聯繫午○○,先後冒用臺北長庚醫院之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吳警官及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檢察官名義,佯稱「其遭人冒名開立金融機關之帳戶,且該帳戶涉及詐騙之刑事案件,現需由檢察官分案調查,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午○○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遭人冒名開立帳戶,而現涉有詐欺刑事案件而經檢察官偵辦中,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3年12月25日匯款90萬元至王志紘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劉紹翔及林苡萱聽從吳靖綸、丙○○、楊柏峰之指示,分別於如「取款過程」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提領款項並交付宋宇恩,再轉交予楊柏峰、丙○○所指示詐騙集團之成員。 遭詐騙金額: 90萬元: 103年12月25日 林苡萱於103年12月25日以臨櫃提款方式自王志紘華南銀行帳戶提領35萬元 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卷二第172至173頁)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為9,000元(提領款項45萬元之2%) 劉紹翔於103年12月25日以ATM提款方式自王志紘華南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 ①午○○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卷二第173頁反面至第174頁反面)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卷二第175頁) ③王志紘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4年度偵字第8251號卷四第46頁) ④車手劉紹翔取款影像(見104年度偵字第8251號卷四第47頁) 十五 壬○○ 楊柏峰、丙○○、宋宇恩、吳靖綸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犯意聯絡,與同有三人以上詐欺犯意聯絡之林苡萱、劉紹翔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3年12月28日某時許,先後冒用新店慈濟醫院之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警官及侯名皇檢察官名義,佯稱「有人持其全民健康保險卡申請醫療補助,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待刑事案件調查清楚後,再行返還」云云,致壬○○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遭檢察官認為涉有刑事案件而偵辦中,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3年12月31日匯款30萬元至陳光志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劉紹翔及林苡萱聽從吳靖綸、丙○○、楊柏峰之指示,分別於如「取款過程」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提領款項並交付宋宇恩,再轉交楊柏峰、丙○○指示之詐欺集團成員。 遭詐騙金額: 30萬元: 103年12月31日 林苡萱於103年12月31日以臨櫃提款方式自陳光志彰化銀行帳戶提領20萬元 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卷三第1至2頁)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提領款項30萬元之2%) 劉紹翔於103年12月31日以ATM提款方式自陳光志彰化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卷三第5至6頁) ②杉林區農會匯款回條(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卷三第3頁) ③壬○○之高雄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卷三第4頁) ④陳光志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4年度偵字第8251號卷四第37頁) ⑤車手林苡萱、劉紹翔取款影像(104年度偵字第8251號卷四第39至40頁) 十六 卯○○ 楊柏峰、丙○○、宋宇恩、吳靖綸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犯意聯絡,與同有三人以上詐欺犯意聯絡之劉紹翔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由詐騙集團之某成員於104年1 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聯繫卯○○,先後冒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名義,佯稱:「其證件遭冒用而冒領醫療補助,且於近日遭破獲之詐欺集團中,有發現其個人之資料,而先前業已經3次傳訊均未到庭,先需分案處理,而需將款項存入指定之帳戶作為監管」云云,致卯○○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其個人之資料遭人冒用而涉有刑事案件,現經檢察官偵辦中,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4年1月12日,匯款300萬元至楊宗憲之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劉紹翔聽從吳靖綸、丙○○、楊柏峰之指示,於如「取款過程」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提領款項或匯款後,並將款項交付宋宇恩,再轉交予楊柏峰、丙○○所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 遭詐騙之金額: 300萬元: 104年1月12日 劉紹翔於104年1月12日以ATM提款方式自楊宗憲板信銀行帳戶提款10萬元,另轉匯1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卷三第16至18頁)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為27,980元(提領、轉匯款項合計為139萬9,000元之2%) 劉紹翔於104年1月13日以ATM提款方式自楊宗憲板信銀行帳戶提款9萬9千元,另轉匯11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①卯○○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卷三第19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卷三第2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卷三第21至22頁) ④楊宗憲之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明細(見104年度偵字第8251號卷四第42頁) ⑤車手劉紹翔取款影像(見104年度偵字第8251號卷四第43至44頁 十七 戊○○ 楊柏峰、丙○○、宋宇恩、邱亮達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犯意聯絡,與同有三人以上詐欺犯意聯絡之呂濟安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4年1月12日下午4時12分許及同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同月14日上午9時許(原審判決漏未記載)撥打電話聯繫戊○○,先後冒用臺北中山醫院之護士、書記官、科長及檢察官名義,佯稱「其遭人冒用身分而詐領保險金,另涉及有金融洗錢之刑事案件現遭檢察官偵辦中,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做為擔保,否則將遭逮捕」云云,致戊○○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身分確係遭人冒用,現遭檢察官偵辦中,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4年1月15日匯款150萬元至王俊宏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呂濟安聽從邱亮達之指示,於如「取款過程」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提領款項並交付宋宇恩,再轉交予楊柏峰、丙○○所指示詐欺集團之成員。 遭詐騙之金額: 150萬元: 104年1月15日 呂濟安於104年1月15日以臨櫃提款方式自王俊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45萬元 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卷三第51至52頁反面)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為18,000元(提領款項90萬元之2%) 呂濟安於104年1月16日以臨櫃提款方式自王俊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45萬元 ①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卷三第53頁) ②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原審誤載為郵政存摺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卷三第59頁正反面) ③王俊宏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卷一第148頁正反面) ④車手呂濟安取款影像(見104年度偵字第8251號卷四第138至140頁) 呂濟安於104年1月19日以臨櫃提款方式自王俊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45萬元(未遂) 十八 已確定,非審理範圍 余守群 楊柏峰、丙○○、宋宇恩、邱亮達、吳靖綸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犯意而與同有三人以上詐欺犯意聯絡之林苡萱、游凱仲、林丹野及少年沈○傑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而由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先於104 年1 月14日下午2 時30分許,撥打于守群住處之家用電話與群聯繫,佯以為高雄長庚醫院之工作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員警及主任檢察官,向于守群佯稱「其涉嫌詐領醫療保險及其名下之金融機關帳戶涉及有違法吸金之案件,其名下之財產需要受到監管」云云,致于守群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檢察官認其涉嫌有違法吸金及詐領保險金之案件而於偵辦確認當中,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而陸續於104 年1 月14日、1月15日、1 月19日,匯款50萬元、35萬元及75萬元至鄭百宏所申辦、臺灣中小企銀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賴鈺婷所申辦、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少年沈○傑、林苡萱、林丹野及游凱仲分別聽從吳靖綸及邱亮達、丙○○、楊柏峰之指示,而於如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前往領取如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將取得之款項交付予宋宇恩後,再行轉交楊柏峰、丙○○所指示之詐欺集團成員。 遭詐騙金額: ①50萬元: 104年1月14日 ②35萬元: 104年1月15日 ③75萬元: 104年1月19日 林苡萱於104年1月14日以臨櫃提款方式自鄭百宏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領45萬元 被害人于守群於警詢之指述 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915號判決判處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註: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0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非屬審理範圍) 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為21,000元(提領款項10 5 萬元之2%) 少年沈○傑於104年1 月14日以ATM 提款方式自鄭百宏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款5萬元 ①于守群臺中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3 紙 ②于守群之郵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 ③詐欺集團所用戶名:鄭百宏帳號為:00000000000 號之人頭帳戶往來明細 ④詐欺集團所用戶名為賴鈺婷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 ⑤車手林苡萱林丹野及少年沈○傑之領款影像 林苡萱於104年1月15日以臨櫃提款方式自鄭百宏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領35萬元 游凱仲於104年1月19日以臨櫃提款方式自賴鈺婷第一銀行帳戶提領45萬元 林丹野於104年1月19日以ATM提款方式自賴鈺婷第一銀行帳戶提款10萬元、並轉匯20萬元 十九 丁○○ 楊柏峰、丙○○、宋宇恩、邱亮達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犯意聯絡,與同有三人以上詐欺犯意聯絡之呂濟安、林丹野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4年1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撥打電話聯繫丁○○,先後冒用高雄長庚醫院之護士、警官及吳文正檢察官名義,佯稱「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遭到冒用而詐領健保補助費,且亦涉及龍華投資公司之案件,現經檢察官偵辦中,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否則將查扣其名下財產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身分確遭他人冒用而涉及刑事案件中,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4年1月16日匯款151萬3千元至連晟富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呂濟安及林丹野聽從邱亮達、丙○○、楊柏峰之指示,分別於如「取款過程」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提領款項並交付宋宇恩,再轉交丙○○、楊柏峰指示之詐欺集團成員。 遭詐騙之金額: 151萬3,000元: 104年1月16日 呂濟安於104年1月16日以臨櫃提款方式自連晟富彰化銀行帳戶提款45萬元 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卷三第43至44頁)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為11,000元(提領款項55萬元之2%) 林丹野於104年1月16日以ATM提款方式自連晟富彰化銀行帳戶提款10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卷三第44頁反面) ②連晟富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4年度偵字第8251號卷四第20頁) ③車手呂濟安、林丹野取款影像(見104年度偵字第8251號卷四第21至22頁) 二十 甲○○ 楊柏峰、丙○○、邱亮達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犯意聯絡,與同有三人以上詐欺之犯意聯絡之呂濟安、少年林○曄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4年1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聯繫甲○○,先後冒用長庚醫院之護士、員警及檢察官名義,佯稱「其身分遭到詐欺集團之冒用,現經檢察官偵辦中,避免淪為詐欺之共犯,應將其個人帳戶內之款項監管」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身分確遭人冒用而由檢察官偵辦中,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4年1月19日匯款137萬元至蔡佩容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呂濟安及少年林○曄聽從邱亮達、丙○○、楊柏峰之指示,分別於如「取款過程」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提領款項。 遭詐騙金額: 137萬元: 104年1月19日 呂濟安於104年1月19日以臨櫃提款方式自蔡佩容玉山銀行帳戶提款40萬元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卷三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 丙○○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提領款項10萬元之2%,呂濟安部分當日即經警查獲,其提領之款項不計入) 少年林○曄於104 年1月19日以ATM 提款方式自蔡佩容玉山銀行帳戶提款10萬元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卷三第45頁反面、第48頁) ②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卷三第49頁反面) ③蔡佩容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卷一第151頁正反面) ④蔡佩容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4年度偵字第8251號卷四第24至25頁) ⑤車手呂濟安、少年林○曄取款影像(見104年度偵字第8251號卷四第26至27頁) 二十一 己○○○ 楊柏峰、丙○○、吳靖綸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犯意聯絡,與同有三人以上詐欺犯意聯絡之劉紹翔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由詐騙集團之某成員於104年1月17日中午12時許,冒用警察名義,向己○○○佯稱「有人持其之證件前去申請醫療之補助,現需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云云,致己○○○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遭人冒用身分領取醫療補助費用而遭員警偵辦中,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4年1月19日匯款30萬元至潘信乙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劉紹翔聽從吳靖綸、丙○○、楊柏峰之指示,於如「取款過程」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遭詐騙之金額: 30萬元: 104年1月19日 劉紹翔於104年1月19 日以網路轉帳方式自潘信乙永豐銀行帳戶轉帳2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卷三第7至8頁)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網路轉帳款項20萬元之2%) ①星展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卷三第8頁反面)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卷三第9頁) ③潘信乙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4年度偵字第8251號卷四第32頁) 二十二 辛○○ 楊柏峰、丙○○、吳靖綸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犯意聯絡,與同有三人以上詐欺犯意聯絡之林苡萱、劉紹翔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由詐騙集團之某成員於104年1月19日上午10時(原審判決誤載為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聯繫辛○○,冒用臺北市刑大之警官,佯稱「銀行帳號遭盜用,且先前業經傳喚三次均未到庭,需匯款而避免遭收押」云云,致辛○○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遭人盜用銀行帳戶而涉及刑案,現經警察於調查中,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4年1月19日,匯款60萬元至潘信乙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劉紹翔、林苡萱聽從吳靖綸、丙○○、楊柏峰之指示,於如「取款過程」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林苡萱則於104年1月19日前往臨櫃領款時,因前開潘信乙之帳戶遭到掛失,而提款未果。 遭詐騙之金額: 60萬元: 104年1月19日 劉紹翔於104年1月19日以網路轉帳方式自潘信乙土地銀行帳戶網路轉帳3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卷三第10至11頁)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網路轉帳款項30萬元之2%) ①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卷三第1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卷三第13至14頁) ③潘信乙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4年度偵字第8251號卷四第358頁)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公文書名稱 偽造之型式 備 註 一 辰○○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卷第145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該次犯行所用 「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 枚 二 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張(見104年度偵字第10914號卷一第92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該次犯行所用 「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 枚 「書記官康敏郎」印文1 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1張(見104年度偵字第10914號卷一第93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 枚 「書記官康敏郎」印文1 枚 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張(見104年度偵字第10914號卷一第95至96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2枚 「檢察官吳文正」印文2枚 三 已確定,非審理範圍 周秋菊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張 無 於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該次犯行所用 四 乙○○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張 (見104年度偵字第1616號卷第33頁) 無 於附表一編號十所示該次犯行所用 五 吳婉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張(見花警偵卷第188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於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該次犯行所用 「檢察官侯名皇」印文1枚 「書記官賴文清」印文1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1張(見花警偵卷第189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檢察官侯名皇」印文1枚 「書記官賴文清」印文1枚附表三:

編號 帳戶名稱 存款銀行、帳號及印章 備 註 一 王俊宏 國泰世華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印章2 顆 供詐欺集團為如附表一編號十七提領詐欺款項使用 二 連晟富 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2顆 供詐欺集團為如附表一編號十九提領詐欺款項使用 三 蔡佩容 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1 份及印章2 顆 供詐欺集團為如附表一編號二十提領詐欺款項使用 四 已確定,非審理範圍 賴鈺婷 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1 份及印章2 顆 供詐欺集團為如附表一編號十八提領詐欺款項使用 五 黃佳翎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份、印章1 枚 供詐欺集團為如附表一編號八提領詐欺款項使用附表四:

一 IPHONE行動電話1只(內含SIM卡:0000000000) 游凱仲所有 二 IPHONE行動電話1只(內含SIM卡:0000000000) 林丹野所有 三 Taiwan Mobile行動電話1只(內含SIM卡:0000000000) 詐欺集團所有 四 三星牌行動電話1只(內含SIM卡:0000000000) 呂濟安所有 五 Taiwan Mobile行動電話1只(內含SIM卡:00000000000) 邱亮達所有 六 HTC行動電話1只(內含SIM卡:0000000000) 吳建勳所有 七 IPAD(IMEI:000000000000000)1臺 本件詐欺集團所有 八 NOKIA行動電話1只(內含SIM卡:0000000000000號) 九 點鈔機1 臺 十 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卡:0000000000) 十一 小米機(M1)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卡:0000000000) 十二 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卡:0000000000) 十三 NOKIA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卡:0000000000) 十四 IPHONE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卡:0000000000) 十五 Sony Xperia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卡:0000000000) 十六 IPHONE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卡:0000000000) 十七 IPHONE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十八 VOIIS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十九 IPHONE行動電話1 支 二十 MINI-MI行動電話1 支 二十一 SAMSUNG行動電話2 支附表五: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一 王俊宏 臺灣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各1份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各1份 二 連晟富 國泰世華銀行重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各1份 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各1份 玉山銀行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三 蔡佩容 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各1份 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各1份 台新銀行板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各1份 四 賴鈺婷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各1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份 五 帳戶交易明細共19張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