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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上更一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軒輝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被 告 廖德富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237、2553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宙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通緝)與林軒輝為舊識,於民國107年8月初某日,與林軒輝商議自菲律賓運輸槍彈等管制物品進入臺灣,而由呂宙鴻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委託廖德富出具名義收件,指定交付林軒輝。

廖德富、林軒輝即與呂宙鴻基於運輸制式自動步槍、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分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由呂宙鴻於10

7 年8月6 日前,以鉛片包裹附表編號1至6所示槍枝、子彈及零件(其中編號5之子彈不具殺傷力),將之焊藏在大型藝術品鐵製底座,委託不知情之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基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以下簡稱臺北關)以品名:「DRAGON GLASS STATUE 」、「FISH GLASS STATUE」、「GOLDFISH GLASS STATUE 」、「GLASS DRAGON」,收件人:「廖德富」,收件地址:「苗栗縣○○市○○街00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 ,申報輸入附表編號1至4、編號6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彈匣(報單號碼:CX0000000UY9、CX0000000UUX、CX0000000UTV、CX0000000UYK,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廖德富,廖德富即於同日晚間6時47分許與林軒輝聯繫,在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慶丞門市見面(下稱統一慶丞門市),討論後續交付事宜。上開貨物於107年8月8日經由香港華民航空有限公司LD-0680號班機運抵桃園國際機場,在洋基公司快遞貨物進口專區經臺北關以X 光檢查儀檢視,察覺有異,於107 年8 月16日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及洋基公司人員開箱查驗,扣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物品,於107年8月17日拘提廖德富到案,再經廖德富供出林軒輝,因而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7 、8 所示行動電話各1具。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廖德富、林軒輝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㈡第45至4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法務部調查局109年5月18日調科參字第1090313160號測謊鑑定書、李錦明儀測服務公司109年7月13日測謊鑑定書(本院卷㈠第225至249頁、本院卷㈡第91至137頁),均未經本院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廖德富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林軒輝則矢口否認有何運輸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呂宙鴻請我在廖德富收到包裹後,跟買家一起去找廖德富取貨,我一聽覺得有疑慮就馬上拒絕了,並未於107年8月6日晚間6時47分許與廖德富見面討論交貨之事,廖德富所述該次見面時我配偶曾文潔也在場,明顯與曾文潔當時帶小孩去牙醫診所就診之事實不符,廖德富是因本件貨物遭海關查扣,聯繫呂宙鴻未果,才會在107年8月8日之後向我求助,我與呂宙鴻是兒時玩伴,只有幫忙聯繫,協助寄送金錢予廖德富,並未參與其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廖德富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德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2

37 號偵查卷宗【下稱21237偵卷】第65至66、95至97、101至103、174 至176、317至318頁、原審卷㈠第113頁反面、114頁、本院前審卷第131、132 、297 頁、本院卷㈠第144、145頁、本院卷㈡第52頁),核與證人即洋基公司經理邱文欽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21237偵卷第24至25頁),且有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物品扣案,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

7 年8 月16日北竹緝移字第1070101159號函暨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073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9至17頁)、個案委任書(他卷第20頁)、被告廖德富持用之行動電話頁面翻拍照片5 張(他卷第48至52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1237偵卷第11至1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532 號偵查卷宗【下稱25532偵卷】第116至120頁)、邱文欽提供之E-m

ail 文件(21237偵卷第26至40頁)附卷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6所示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編號1至4所示槍枝、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編號6為金屬彈匣及塑膠彈匣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月20日刑鑑字第1070085849號鑑定書在卷足稽(25532 偵卷第29至40頁)。以上俱徵被告廖德富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被告林軒輝部分:

被告林軒輝共同運輸制式自動步槍、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彈匣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⒈證人即共犯廖德富之證述:

⑴證人即共犯廖德富於警詢時證稱:本件查扣的槍枝、子彈、

彈匣等,是呂宙鴻委託我收件的,報酬是3000元,呂宙鴻要我簽收該批貨物後,先拿回我家放,呂宙鴻會聯絡我們的共同朋友林軒輝,再將貨物送到林軒輝指定的地點,所以林軒輝於107 年8 月6 日至15日間,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或其配偶曾文潔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或市內電話聯絡;我於107 年8 月6 日晚間6時47分許與林軒輝聯絡,該次是林軒輝約我到苗栗縣○○市○○路000號的統一超商碰面,林軒輝跟我說呂宙鴻寄的貨物,我簽收後就交給他,他會再跟我聯絡看是拿到他家或其他地點;107 年8 月11日我用市內電話與林軒輝聯絡,約在上開超商外的涼亭見面,曾文潔也一起來,這次是討論洋基公司於107 年8 月8 日通知貨物被海關查扣一事,林軒輝說我可能會被判10年以上的刑期,要我把這件事擔下來,做筆錄就說是「阿龍」請我領包裹;107年8 月10日、14日我與林軒輝聯絡也是約在上開超商見面討論這件事;呂宙鴻使用的門號有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我輸入的名稱為「呂禽獸」,但是呂宙鴻於107年8 月9 日得悉貨物遭海關查扣後,就叫我刪除手機訊息,所以我手機內與呂宙鴻聯繫的LINE紀錄已經被我用重置的方式刪除了等語(21237 偵卷第95至

97、101 至103、160至164 頁)。⑵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呂宙鴻於107 年8 月初用LINE委託我

收貨,報酬是3000元,呂宙鴻說到時候林軒輝會跟我聯絡取貨,後來林軒輝確實於107 年8 月6 日聯絡我,我們在林軒輝住處附近的超商見面,林軒輝說呂宙鴻有跟他聯繫,請我把這次收下的貨物交給他,之後臺北關通知貨物要進行侵入性檢查,我有聯絡呂宙鴻和林軒輝,我與林軒輝聯絡後在上開超商碰面,林軒輝說檢查如果沒有過,我會很麻煩,看呂宙鴻如何安排,他們二人都有承諾如果我出事情被警察抓走關到監獄,會給我生活費,當時呂宙鴻要我在警察問筆錄時隨便說一個人的名字,我告知林軒輝,林軒輝就叫我照著呂宙鴻的指示說,後來我被羈押在桃園看守所,確實有人匯錢給我,那個人我有在林軒輝工作的地方見過等語(21237偵卷第174至176、317至318 頁、25532 偵卷第193 頁反面至1

96 頁)。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林軒輝是朋友關係,沒有仇恨糾紛

,本件輸入的物品是呂宙鴻委託我收件,之前我就有幫呂宙鴻收過三次貨物,每次代價都是3000元;本次呂宙鴻是在貨物入關前約一個禮拜用LINE聯絡我,說有貨物要寄到我這裡,請我簽收,並指示貨物進來就聯絡林軒輝,把東西交給林軒輝,後來林軒輝於107年8月6日與我電話聯繫,約在他家附近的便利商店當面談這件事情,林軒輝說東西進來之後,看是先放在他家還是工作的倉庫;107 年8 月8 日貨物抵達,但貨運公司的人打電話給我,說入境貨品海關沒辦法用X光機照清楚,要做破壞性檢查,我就聯絡林軒輝及呂宙鴻,告知他們這個消息,呂宙鴻知道這件事後,就說很麻煩,我可能會被判刑,要我自己擔罪,在警察問話時就說是某個人叫我簽收包裹,我告知林軒輝後,林軒輝就叫我照呂宙鴻說的做,所以我第一次警詢筆錄才會說是「阿龍」要我取貨等語(原審卷㈠第97至103頁)。

⑷證人廖德富就其與呂宙鴻約定代收包裹後交付被告林軒輝之

過程、與被告林軒輝聯繫討論如何轉交貨物及本案貨物入關遭查扣後與呂宙鴻及被告林軒輝商討對策等節,歷次偵審所述大致相符,並就其何以於107年8月17日第一次警詢時佯稱係受「阿龍」委託代收包裹等詞,提出合理解釋,並無明顯之矛盾或瑕疵可指。

⒉而被告林軒輝於107 年9 月25日為警拘提到案,於警詢時雖

就被告廖德富與呂宙鴻運輸扣案槍彈等物品全然推稱不知,然其本人卻刻意刪除行動電話內與被告廖德富及呂宙鴻、林治良之對話訊息(其他無關之聯絡人對話紀錄則經保留),並自承係因恐受牽連而為(25532偵卷第1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580號刑事卷宗【下稱聲羈卷】第13頁反面),已足啟疑竇。嗣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被告林軒輝於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呂宙鴻有請我收貨,我知道有問題,但呂宙鴻說東西放在這邊固定的地方,人家就會拿走,我想說純粹幫他們;我們是約定等呂宙鴻聯絡好買家,廖德富拿到貨物後,會由呂宙鴻聯絡我,告訴我買家是誰,買家會來找我拿東西,如果貨還在廖德富那邊,就由我帶著買家過去向廖德富拿;107年8月6日當天我與廖德富電話聯絡是為了要等呂宙鴻的指示,因為當時還沒聯絡好買方,所以要等呂宙鴻的電話,看東西要交給誰等語(25532偵卷第165至167頁),復於羈押訊問時供稱:那時在便利商店,呂宙鴻有打電話給我,我拿給廖德富接聽,他們是說包裹到的時候先放廖德富家等語(聲羈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與證人即共犯廖德富前開所述,並無二致,堪認證人即共犯廖德富證述其與呂宙鴻約定代收包裹後交付林軒輝等情,並非杜撰虛構。

⒊再者,依被告廖德富、林軒輝之通聯紀錄顯示(21237偵卷第

148 至158 頁反面、25532偵卷第96頁),被告廖德富於107年8 月6 日晚間6 時47分42秒、6 時58分41秒、6 時59分25秒,分別使用市內電話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軒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且被告林軒輝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晚間6時47分至8時8分許,其基地台位址均在苗栗縣○○市○○街00號(25532偵卷第97至98頁),經本院函詢門號0000000000所屬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結果,該公司於107年8月間在苗栗縣○○市○○街00號設置基地台可涵蓋苗栗縣○○市○○路000號即統一慶丞門市○○○○○○○○○○地○○○○○街00號(被告林軒輝住處),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3日台信網字第1091001353、1091001354號函、7-11門市查詢資料存卷為憑(本院卷㈠第363、485、487頁);更有甚者,被告廖德富所述與被告林軒輝見面討論收貨後續交付問題之107年8月6日,恰為本件貨物之託運日期,有本案貨物之派送單佐卷可按(21237偵卷第55頁);凡此各節,均與被告廖德富證述其受呂宙鴻之託簽收本案貨物,而於107 年8 月6 日與被告林軒輝聯繫後,在統一慶丞門市討論收貨事宜之情節相符。而被告廖德富、林軒輝繼之又於107 年8 月10日、8 月11日、8月12日、8 月13日密切聯繫(21237偵卷第148 至158 頁反面),佐以被告廖德富於107 年8 月17日經羈押於法務部○○○○○○○○後,被告林軒輝確有於107年8月21日委託林治良匯款8000元予被告廖德富之舉,有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供參憑(21237偵卷第140頁),並經證人林治良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無訛(25532偵卷第159頁反面至160頁),此情與被告廖德富證述其得悉代收之貨物遭海關查扣,將進行侵入性檢查後,與被告林軒輝聯繫討論應對方式,及其按被告林軒輝指示虛構寄貨人「阿龍」,自行擔負罪責,被告林軒輝允諾將給付生活費等情狀,均無二致。

⒋以上事證,俱足補強證人即共犯廖德富前開不利於被告林軒

輝之證述,被告林軒輝與呂宙鴻約定自菲律賓運輸扣案槍枝、子彈、彈匣等管制物品進入臺灣,由被告廖德富出具名義收受,指定交付被告林軒輝,或由被告林軒輝帶同呂宙鴻覓得之買家向被告廖德富取貨之事實,至臻灼然。

㈢被告林軒輝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呂宙鴻自菲律賓運輸本案槍枝、子彈、彈匣進入臺灣,委託

被告廖德富收貨,約定待呂宙鴻確認買家後,由被告林軒輝交付買受人,或倘斯時貨物仍在被告廖德富處,則由被告林軒輝帶同買受人前往取貨,此經被告林軒輝於偵查中供述如前(25532偵卷第165至167頁),衡之本案查扣之槍枝為制式自動步槍2枝,制式子彈數量多達259顆,價值高昂,且有相當之危險性,倘被告林軒輝於呂宙鴻要約擔任臺灣方面轉手買家之中間人,為被告林軒輝所拒,呂宙鴻身在異鄉,無法直接管理、支配其物,斷無貿然託運,徒增被告廖德富收件後不能續予處理之風險,且呂宙鴻於107年8月6日出具派送單辦理託運,被告林軒輝即於同日與被告廖德富見面商談後續交貨事宜,於本件貨物遭臺北關查扣通知將進行侵入性檢查後,仍與被告廖德富密切聯繫,甚至提供被告廖德富因本案遭羈押所需生活費,顯然始終參與其事。被告林軒輝辯稱:呂宙鴻請我在廖德富收到包裹後跟買家一起去找廖德富取貨,我一聽覺得有疑慮,就馬上拒絕了,或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原本我跟呂宙鴻說好廖德富收件後,買方會來找我拿東西,但後來我覺得東西不正常,於107年8 月7 日或8日有跟呂宙鴻說我無法幫忙云云,均非事實。

⒉關於被告廖德富、林軒輝於107年8月6日在統一慶丞門市見面

時,被告林軒輝之配偶曾文潔是否在場,證人即共犯廖德富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107年8月6日晚間6時47分許我與林軒輝聯絡後,馬上到便利商店見面討論交貨的事情,曾文潔帶著小孩一起來等語,於證述107年8月8日本件貨物遭查扣後與被告林軒輝見面過程,則未提及曾文潔同在現場(原審卷㈠第100頁反面至101頁反面)。然證人即共犯廖德富於警詢時係證稱:107年8月6日我與林軒輝電話聯絡後,在信義路381號便利商店見面,討論呂宙鴻寄出的貨物由我簽收後要交給林軒輝,林軒輝說會再跟我聯絡,看是要拿到他住處還是其他地點;後來我接獲洋基公司通知貨物被海關查扣,107年8月11日我又與林軒輝聯繫,一樣在信義路381號便利商店見面,林軒輝要我把這件事扛下來,日後我被關,他會給我生活費,如果我把他們供出來,他們也會把責任推給我,這一次(指107年8月11日)我與林軒輝見面,曾文潔也在場等語(21237偵卷第163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呂宙鴻指定交貨對象為林軒輝,林軒輝於107年8月6日與我聯繫,我們在他住處附近的便利商店見面,林軒輝說呂宙鴻有跟他聯絡過了,這次的貨物要交給他;本案貨物於107年8月8日抵達,結果海關說要進行侵入性檢查,我有再約林軒輝到前述便利商店見面;本件案發後我有見過曾文潔,因為林軒輝與曾文潔一起到前述便利商店討論這件事情,林軒輝叫我自己擔起來、答應給我生活費時,曾文潔也在旁邊等語(21237偵卷第175頁反面至176頁),參酌被告林軒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稱:107年8月這段期間因為這件事情,我與廖德富在信義路的便利商店見面約有5次,曾文潔有時在場、有時不在,曾文潔有1、2次沒有去;107年8月8日航警局的人在找廖德富,我有和廖德富在該便利商店見面,這次曾文潔也在等語(25532偵卷第9頁反面、166頁反面),顯見被告廖德富、林軒輝因本案運輸槍彈之相關事宜,於107年8月間案發前後頻繁在統一慶丞門市見面,曾文潔偶爾與被告林軒輝同行,被告廖德富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曾文潔於二人在107年8月6日見面該次在場一節,與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略有不符,不能排除係與其二人於8月8日後在同一地點見面之場景有所混淆所致,此情無礙被告廖德富有關107年8月6日與被告林軒輝見面商討交貨事宜等,經調查其他證據足為補強之證述之憑信性。是證人曾文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8月6日我騎機車帶小孩去達人牙醫診所,當日並未前往信義路381號便利商店等語(本院卷㈠第339頁),及卷附達人牙醫診所門診掛號單(本院前審卷第326頁),縱然為真,亦不足為有利被告林軒輝之認定。況且,觀之卷附GOOGLE地圖顯示,被告林軒輝住處距離統一慶丞門市僅有210公尺,行車時間為1分鐘(本院卷㈠第371頁),證人曾文潔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從信義路便利商店騎車到達人牙醫診所大約5分鐘等語(本院卷㈠第339頁),則曾文潔騎乘機車帶同子女於107年8月6日晚間6時59分25秒後出現在統一慶丞門市,再轉往達人牙醫診所,於同日晚間7時20分抵達診所完成掛號手續,時序上仍有實現可能,被告林軒輝執此為辯,不足為據。

㈣至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

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此一情緒波動所致膚電反應,隨時間經過而淡化,以致未能檢測,衡屬測謊技術之客觀界限。本案被告廖德富、林軒輝各自於109年4月29日、109年7月13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李錦明儀測服務公司測謊,距本件案發時間之107年8月間已有將近或超過2年之遙,以至二單位就被告廖德富關於「你說林軒輝要求你收到呂宙鴻寄來的貨物後轉交給他」、「你說林軒輝叫你轉交呂宙鴻寄給你的那些槍械子彈」,及被告林軒輝關於「(你有沒有要求廖德富在收到呂宙鴻寄來的貨品後要轉交給你?)沒有」、「(你曾要求廖德富在收到呂宙鴻寄來的貨品後要轉交給你嗎?)沒有」等不能併存之單一事實,均獲致無不實反應之結果(本院卷㈠第225頁、本院卷㈡第91頁),其二人陳述該特定事項時情緒波動產生之膚電反應,顯然已因時間經過造成相當程度之淡化,難予精準施測,無從作為本案認定事實存否之證據。況被告林軒輝與呂宙鴻約定自菲律賓運輸本案槍枝、子彈、彈匣等管制物品進入臺灣,由被告廖德富出具名義收受,指定交付被告林軒輝,或由被告林軒輝帶同呂宙鴻覓得之買家向被告廖德富取貨之事實,依調查證據結果,已足認定,被告林軒輝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亦經說明如上,自無援引上開測謊鑑定報告作為有利或不利被告林軒輝認定依據之必要,本院均不予採認,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德富、林軒輝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廖德富、林軒輝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於

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條第1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第1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本件被告廖德富、林軒輝係運輸制式自動步槍而犯本罪,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之槍枝,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臺內警字第8670683 號函所揭

,彈匣係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又依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1款規定,槍械、子彈、事業用爆炸物(槍械包含槍械零件)為管制進出口物品,而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管制進口之物。是核被告廖德富、林軒輝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運輸自動步槍罪、第12條第1 項之運輸子彈罪、第13條第1項之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廖德富、林軒輝運輸附表編號6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彈匣6個提起公訴,然於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應予補正。

㈢被告廖德富、林軒輝與呂宙鴻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㈣被告廖德富、林軒輝與呂宙鴻委託不知情之進口、報關、託

運業者運輸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進口,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廖德富、林軒輝以一行為同時運輸附表編號1至4、編號6

所示槍枝、子彈、彈匣等管制物品進口,而犯運輸自動步槍、運輸子彈、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四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自動步槍罪處斷。

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所指「供出全部槍彈之來源」,舉凡提供與該等物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查緝,應皆屬之,至所謂「因而查獲」,則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足以依循被告所提供之具體資料而查獲槍彈之供給者。經查,被告廖德富就本件運輸自動步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彈匣等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而於107 年8 月21日、8 月31日分別供出槍彈來源呂宙鴻及被告林軒輝,並提供與被告林軒輝就本件運輸槍彈事宜聯繫過程,及收受被告林軒輝匯款作為「安家費」等具體資訊,使犯罪偵查機關得以憑藉被告廖德富所指通聯紀錄、匯款資料,查獲被告林軒輝為共犯,依前揭說明,被告廖德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被告林軒輝,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廖德富、林軒輝於本案運輸之槍枝為制式自動步槍2枝,制式子彈數量達259顆,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等犯罪情節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廖德富部分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已屬相當,尚無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廖德富、林軒輝共同犯運輸自動步槍罪、運輸子

彈罪、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德富、林軒輝明知槍枝、子彈及槍枝組成零件為國家嚴格管制之物品,如非法流入市面,將造成不特定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高度危險,尤以其等非法運輸入境之槍枝,不僅屬可自動進彈、連續擊發,殺傷力遠勝一般槍械之自動步槍2 枝,非法運輸之有殺傷力子彈多達259 顆,對於社會大眾將造成鉅大危害,自應予嚴厲非難,並斟酌被告廖德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積極供出共犯呂宙鴻、被告林軒輝以協助查緝之犯後態度,被告林軒輝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廖德富為第一線收受非法自動步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者,被告林軒輝為後續向被告廖德富取貨並交付買家之人等犯罪參與情節,及其等之素行,被告廖德富之學經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軒輝之學經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廖德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8月,併科罰金36萬元,被告林軒輝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年10月,併科罰金75萬元,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併就沒收部分敘明略以: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制式自動步槍2枝,編號3 、4 所示鑑驗所餘制式子彈171顆(經採樣擊發之88顆已失其違禁物性質,毋庸沒收),編號6 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彈匣6個,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⑵附表編號5 所示子彈,不具底火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毋庸諭知沒收。⑶扣案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廖德富、林軒輝持以聯繫本件運輸槍彈犯罪使用之物,分係被告廖德富、林軒輝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廖德富、林軒輝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⑷被告林軒輝持用曾文潔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廖德富聯繫本案槍彈遭海關查扣之因應事宜,然該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林軒輝所有,不得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廖德富業已取得收受本件槍枝、子彈、彈匣之約定報酬3000元,無從沒收犯罪所得。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林軒輝上訴否認犯行;檢察官則以被告廖德富、林軒輝

運輸制式槍彈進口,殺傷力更甚於一般槍枝,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威脅甚大,使民眾生活暴露於高風險中,惡性非輕,且被告林軒輝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悖於罪刑相當原則,顯屬過輕,提起上訴。經查:被告林軒輝上訴否認犯行,所持辯解均經本院指駁如前,不足為據。又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定刑期,就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廖德富、林軒輝運輸之槍枝為制式自動步槍2枝,制式子彈多達259顆,殺傷力遠勝於一般槍械,對社會治安所肇危險性甚鉅,及被告廖德富、林軒輝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均已衡情酌量,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被告林軒輝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檢察官以原審就被告廖德富、林軒輝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應沒收之物 1 步槍零件1包,組裝成制式自動步槍1 枝(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研判係口徑5.56mm制式自動步槍,為美國SPIKES廠ST15型,槍號為SKC-991132,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左列扣案物品 2 步槍零件1包,組裝成制式自動步槍1 枝(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研判係口徑5.56mm制式自動步槍,為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槍號為CCT30074,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左列扣案物品 3 口徑0.38吋制式子彈100顆 採樣3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 左列扣案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67顆 4 口徑0.223 吋之制式子彈159顆 採樣5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左列扣案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04顆 5 口徑0.223 吋之制式子彈1顆 經檢視,不具底火,認不具殺傷力。 無 6 金屬彈匣4個,塑膠彈匣2個 均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左列扣案物品 7 廖德富所有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無 左列扣案物品 8 被告林軒輝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無 左列扣案物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