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秀枝選任辯護人 陳敬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秀枝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黃秀枝明知於民國94年及100年間,曾對律師羅明宏表示其弟弟張王明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有民事強制執行事件繫屬,因張王明長年人在國外,遂授權其委請羅明宏代為撰寫書狀及陳報法院,且書狀內容均經黃秀枝與羅明宏討論並檢視無誤,再經黃秀枝提供張王明之印章於書狀用印後,始由羅明宏分別於94年4月25日以張王明名義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6905號事件提出民事陳報狀、於100年2月18日以張王明名義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20號事件提出民事陳報狀及於100年3月30日以張王明名義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20號事件提出民事說明狀。
嗣黃秀枝因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不實內容之文書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共2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該案經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於105年5月27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詎黃秀枝為就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竟基於意圖使羅明宏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先於105年6月22日提出刑事告訴狀,捏造其於94年2月間,只有提供其於81年11月8日寄予黃金樹之存證信函及張王明於94年1月31日函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函文給羅明宏並詢問應如何處理,另於100年2月間,也只有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2月9日宜院瑞100司執辛字第1420號函文詢問羅明宏該如何處理,但羅明宏在未告知黃秀枝之情況下,逕於94年4月25日、100年2月18日及100年3月30日以張王明名義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內容有由張王明購買相關建物之民事陳報狀及民事說明狀,且在黃秀枝並無提供張王明的印章或同意羅明宏自行刻印之情形下,上開書狀竟有張王明之印文等不實內容,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對羅明宏提出背信及偽造文書告訴,並於105年7月12日下午2時18分許,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告訴人之身分訊問時為同一之陳述,誣指羅明宏涉犯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惟該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業於106年3月6日以105年度偵續字第71號案件對羅明宏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黃秀枝嗣於本件被訴誣告案件中,於原審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8月1日準備程序及107年10月17日審理時,坦承上開對羅明宏提出告訴係誣告而自白犯行。
二、案經羅明宏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秀枝(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44至49頁、第124至126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107年8月1日準備程序及107
年10月17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9頁、第103頁正反面),又被告前揭於原審中為認罪自白時,皆有辯護人賴成維律師、林易徵律師陪同在場,且係更改其於原審107年3月29日庭訊時否認犯罪之陳述,堪認被告係經深思熟慮並詳閱起訴內容且知悉法律效果後始為誣告犯行之自白;此外,復有刑事告訴狀影本(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87號影卷【下稱他687影卷】第1至4頁)、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75影卷第4至5頁)、100年2月18日民事陳報狀影本(見他687影卷第13至14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20號卷【下稱司執1420影卷】第4至5頁)、100年3月30日民事說明狀影本(見他687影卷第15至17頁;司執1420影卷第23至24頁)、94年1月31日函影本(見他687影卷第8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6905號影卷【下稱執6905影卷】第4頁)、94年4月25日民事陳報狀影本(見他687影卷第11至12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7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71號影卷【下稱偵續71影卷】第189頁至第190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上訴雖另以羅明宏所出的狀紙,其沒有看過,羅明宏也
沒有與其討論過,其是後來才知道羅明宏遞出的狀紙都寫錯了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稱:羅明宏所寫的書狀內容確有瑕疵,如執行標的地號有錯載,且於出狀前未與被告討論書狀內容,未給確認機會,且未能提出已與被告談話確認後簽名用印之佐證,以法律人標準來看,被告提告羅明宏涉犯背信、偽造文書等罪或許不夠精準,但被告申告之內容,並非虛捏,亦非全然無因,被告並無誣告故意云云。然查:⒈證人即告訴人羅明宏於偵查中證稱:94年2月間被告來伊的事
務所,說其弟張王明人在國外,因為張王明與合作金庫銀行間有債務糾紛,請伊幫忙代為撰狀,因為沒有簽寫委任狀,所以代為撰狀就沒有寫律師的姓名,於94年4月25日、100年2月18日及100年3月30日以張王明名義提出的陳報狀,都是經過被告看過,張王明的印章也是被告拿出來用印的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929號卷【下稱他929卷】第63頁反面);繼於本院前審(107年度上訴字第3955號)審理中亦證稱:94年4月25日、100年2月18日、100年3月30日以張王明名義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6905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420號事件提出的民事陳報狀、民事說明狀,是被告來伊的事務所說張王明有案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依被告所述是張王明請被告委任律師幫其寫書狀,內容有給被告看過,印章是被告帶來的,伊確認書狀內容有經被告確認無誤後才遞出的,該民事說明狀的內容所涉及的事實並不是第三人能夠編造出來的,必是經過被告解說後作成書狀,而且還要與被告確認內容是否無誤才能送出,且因被告對於該案很關心,不可能沒有經過被告的確認,伊是依據被告的陳述來撰寫書狀內容,況且只有被告知道這件事情經過,伊又不認識張王明,本案與伊利害無關,伊怎麼可能編造出這些內容,至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的函文所示地號是132之51、132之54,陳報狀上寫成123之51、123之54號,可能是筆誤,但地號是否有誤並不影響到民事執行處函文要求的陳報意見內容,民事執行處也沒有指出有錯誤等語(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955號卷【下稱前審卷】第146至150頁)。
⒉被告有請羅明宏寫狀,關於94年4月25日、100年2月18日、10
0年3月30日的民事陳報狀、民事說明狀,是被告收到民事執行處來函,向羅明宏詢問要怎麼做,並先後交付5千元、4萬元給羅明宏,由羅明宏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參以被告於102年8月16日下午2時24分許,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42號詐欺案件由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供稱:94年4月25日之張王明陳報,是張王明委任伊做的;100年2月18日之張王明民事陳報狀,也是伊幫張王明出具的;100年3月30日之張王明陳報狀,也是張王明委託伊找律師的,因為張王明人在國外,羅明宏律師陳報的內容及資料是伊提供的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42號影卷【下稱他142影卷】卷二第14至16頁);復於102年10月29日上午9時35分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94年4月委託羅明宏律師寫狀紙及陳報狀,伊把張王明的印章跟身分證全部交給羅明宏律師,94年4月25日民事陳報狀這份是已經委託羅明宏律師處理了等語(見他142影卷二第26至27頁)。⒊自前揭⒈、⒉所載參互勾稽,可見被告此部分供述情節,與證
人羅明宏之證述互核一致,足認被告有以其已獲得張王明委任之說詞委請羅明宏,並交付張王明之印章等資料,由羅明宏以張王明的名義,於94年4月25日、100年2月18日及100年3月30日分別繕具上開民事陳報狀及說明狀,要已至明。再者,前述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係肇因於被告之借款,亦據被告於本院前審中供明在卷(見前審卷第156頁),且參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85號判決所載(見他929卷第15至28頁),已徵羅明宏個人與被告及張王明間,就前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6905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420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並無任何關係,是以倘非受被告請託,並依被告與羅明宏就相關案情說明、討論、提供資料等,羅明宏豈能憑空想像且無故代人撰狀?又被告既自陳提供張王明之印章及身分證給羅明宏而委託處理,則對羅明宏依其所告知之情形而撰寫之書狀內容,苟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被告事後確有未能知悉之特殊情況時,焉能輕率置否、諉為不知?尤其,依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可知被告曾有涉案訴訟經驗,而本案所涉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又係因被告之借貸關係所生,被告顯非毫無社會常識之人,就關於自身利益之事,又豈會未提供相關資料或完全未與羅明宏討論,即任由羅明宏擅自撰寫書狀陳報?總此,足見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羅明宏於94年4月25日、100年2月18日及100年3月30日以張王明名義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出民事陳報狀、說明狀之前,未與其討論,也沒有讓其看過內容,狀紙是羅明宏自己寫的,印章也是羅明宏蓋的,其根本沒有授權給羅明宏用印云云置辯,顯係事後圖卸飾詞,殊無可採。
⒋本件被告之誣告行為,係以羅明宏在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
竟分別於94年4月25日、100年2月18日及100年3月30日以張王明名義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內容有由張王明購買相關建物之民事陳報狀及民事說明狀,且在被告並無提供張王明的印章或同意羅明宏自行刻印之情形下,上開書狀竟有張王明之印文等不實內容,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告訴羅明宏涉犯背信及偽造文書罪嫌,已如前述。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20號債權人朱立誠與債務人林憲治、石品宜間關於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編號第4、5之地號均記載為大埔小段132-51、132-54,亦有該民事執行處94年1月19日宜院生民執93執士字第6905號函影本(見他687卷第7頁)、100年2月9日宜院瑞100司執辛字第1420號函影本(見他687卷第9頁)在卷可考,而上開94年4月25日民事陳報狀、100年2月18日民事陳報狀,係針對上開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6905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420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陳報,此見該等陳報狀之案號記載亦甚明確。是以,足徵被告上開誣告行為,與上述陳報狀是否誤將執行標的之「大埔小段132-51、132-54號土地」,誤繕為「大埔小段123-51、123-54地號」或錯誤登載「地上建物則出售與陳報人」乙節,尚無直接相涉;但本件因事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與被告有關之財產權會否因此造成損害結果,攸關被告之財產利益,依卷存事證所示,即有使羅明宏受背信罪訴追之風險。被告上訴意旨雖另辯稱:羅明宏所繕具之94年4月25日民事陳報狀及100年2月18日民事陳報狀中,就債權人作為聲請執行標的之「大埔小段132-51、132-54號土地」,誤繕為「大埔小段123-51、123-54地號」,且94年4月25日民事陳報狀有錯誤登載「地上建物則出售與陳報人」,可知被告對羅明宏提出之告訴並非憑空捏造云云,顯係事後就上開書狀文字誤繕等無關重要之細節所為挑剔,以圖謀卸責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至被告於105年12月9日下午4時58分許,在偵查庭以證人身分
作證之際,為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同時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供前具結,並就於上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同一之虛偽陳述,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見偵續71影卷第52至55頁)、證人結文影本(見偵續71影卷第55頁反面)在卷可參。惟為符合法治國正當程序之要求,刑事訴訟必須在致力發現真實以正確行使國家刑罰權,及保障被告防禦權以維護其最重要訴訟基本權二者間,求其兩全,不可偏廢。而被告防禦權核心價值所在之不自證己罪權利,針對其關於本身犯罪事實之陳述而行使,為緘默權;針對其就他人犯罪事實之供證而行使,即屬證人之拒絕證言權。為落實保證與被告之緘默權出自同源,且同以不主動提供,亦不能受脅迫、利誘提供自己任何與犯罪有關之資訊為內涵之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明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親屬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俾證人得免自陷於罪或涉入偽證罪之兩難抉擇;且就此拒絕證言權,訊問之法官或檢察官,應提供與被告緘默權相同程度之確保,於命證人具結前,告知得拒絕履行作證之義務;如未踐行此告知義務,逕諭知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即命具結作證,無異強令證人提供自己犯罪之相關資訊,而侵害其拒絕證言權,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具結之效力,於程序上之審查,無從透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賦予證據能力,於實體上之評價,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課以偽證罪責。誣告罪之告訴人,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訴訟程序中到庭,如續為其原虛構之不實犯罪事實之陳述,毋寧為其立於誣告罪告訴人立場事所難免之本質,以誣告罪之規範約制已足,如命其具結,勢將令受偽證罪之處罰,惟如其據實陳述,又無異自證己罪,其所面臨上開兩難困境,核與上開規定之情形相符,自得適用該等規定拒絕證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細觀該次偵訊筆錄之記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諭知被告改列該案證人身分及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後,逕命其為證言之陳述,並未曾踐行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程序,有該訊問筆錄(見偵續71影卷第52至55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6至98頁)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其作證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不生具結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尚不能課以偽證罪責,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三、刑之減輕: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在原審中就其誣告羅明宏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犯行為自白認罪,縱其在原審自白時,羅明宏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第103頁正反面;偵續71影卷第189頁至第190頁反面),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所為。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無限制必須均在一、二審事實審中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則被告雖在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然參照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自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僅在第一審中自白,卻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依前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審理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
適用刑法第172條規定,就被告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予以減免其刑,容有疏漏。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於前,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被訴偽造文書案件遭判決有罪確定,為就上
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向檢察機關虛構告訴人羅明宏涉犯背信、偽造文書等不實事項,致使告訴人之律師專業遭受外界質疑,並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亦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造成司法資源浪費;兼衡被告自陳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並考量被告對於事務之思慮不周,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科刑紀錄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猶否認犯罪,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以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